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向不知情友人吳靜怡(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44號為不起
訴處分)借用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與乙○○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成
年人於112年5月5日10時許,自稱「小靜」結識甲○○,並向
甲○○佯稱可代為投資,賺取一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利息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小靜」指示於同日13時4
分許,匯款3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乙○○指示不知情之
吳靜怡,提領及轉匯予乙○○。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乙○○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1頁及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8444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
至第27頁),且與證人吳靜怡於偵查證述將本案帳戶借予被
告等語一致(見偵卷第319頁至第32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見偵卷第31頁至第
3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上開詐欺犯行,與不詳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其於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本院
審酌本案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案罪名、罪質與本案之差異,
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智識正常,
當能以其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與不詳成年人共同詐騙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酌被告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利益,暨酌被告
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離婚、育有3名未
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5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所詐得之款項
為36,000元,且由不知情之吳靜怡領取及轉匯交給被告,此
據被告敘明在卷(見本院卷5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同時基於洗
錢之犯意,並於告訴人匯款36,000元至本案帳戶後,由不知
情之吳靜怡提領及轉匯交予被告,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而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雖未限定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
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
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然查,
本案帳戶之資訊係由被告提供,且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由本案帳戶申登人吳靜怡提領及轉匯後,交由被告全數
收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未「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無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之
效果,是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金訴-845-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