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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3號 原 告 鄭如吟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張箐方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2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介紹訴外人王銘村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多萬元未還,嗣訴外人張創宜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表示 願擔保王銘村之債務,並應允於同年12月10日先償還100萬 元,另當場書立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給伊,故張創宜 應負保證責任。詎張創宜事後藉故推諉,被告教唆王銘村竊 取系爭擔保書並予撕毀後,張創宜表示伊需提示系爭擔保書 正本方同意履行債務,致伊無法向張創宜請求100萬元而受 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介紹王銘村向原告借款,亦未教唆王銘村 竊取系爭擔保書,況原告對張創宜之債權不因系爭擔保書遭 竊而受有影響,且原告已與王銘村達成和解而受償,難謂原 告受有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王銘村曾向原告借款400多萬元,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給原告。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111年度司票字第8295、8296、82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張創宜曾書立系爭擔保書表示願擔保王銘村積欠原告之200 萬元債務,並同意於111年12月10日先還款100萬元。嗣王銘 村於111年11月10日0時1分竊取系爭擔保書後,就此與原告 調解成立,王銘村就此犯行依約賠償43萬6,800元給原告。 嗣王銘村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處拘 役50日、緩刑2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 之不爭執事項⒈~⒊),堪信為真正。  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同此意旨)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確有與王銘村共謀竊取系爭擔保書:   原告主張王銘村竊取系爭擔保書係遭被告教唆,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王銘村行竊系爭擔保書期間同時與被告通電話, 業據王銘村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明確(見偵卷第39頁)。又當 時被告要求王銘村將取出之文件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 」傳送,原本則予撕毀,並須將紙屑包起來等情,有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94至95頁)及原法院刑事庭勘驗筆 錄可佐(見易3488卷第49至50頁),而被告自承當時通話內 容就是要王銘村撕毀系爭擔保書(見易3488卷第50頁),堪 認被告確與王銘村共謀竊取系爭擔保書。且被告所涉共同犯 竊盜犯行,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488號判處 拘役30日,並由本院刑事庭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見上易 卷第15、63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併此敘明。  ㈣系爭擔保書如經毀棄,並不影響原告對張創宜依系爭擔保書 所取得之債權,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   ⒈依系爭擔保書影本內容所載內容,張創宜係同意就王銘村 積欠原告之200萬元債務中,於111年12月10日先還款100 萬元(見偵卷第27頁),上開約定並非法定要式行為,故 張創宜出具之系爭擔保書僅具有證明權利存在之效力,並 非以系爭擔保書作成而發生權利,更非權利本身。亦即, 被告同意於上開時間前為王銘村償還原告100萬元之同時 ,原告即對張創宜取得債權。參以張創宜於另案偵查證稱 :伊為解決王銘村之財務問題,確實有出具系爭擔保書給 原告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2頁),是原告自得據系爭擔 保書對張創宜主張權利。   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 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 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 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8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授權書遭竊取,張創宜以 此拒絕還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就上情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亦難認其主張為真正。至張創宜於偵查中另 陳稱:因原告表示要提示王銘村簽發之票據,但此舉將造 成王銘村借不到錢,其才會簽署系爭擔保書,並擔保會協 助王銘村借到錢,借到的錢將優先償還王銘村對原告之債 務。伊嗣後確實有幫王銘村借到330萬元,但王銘村並未 償還對原告之債務,卻交付系爭擔保書的彩色影本給其, 才會引發糾紛云云(見偵卷第101至103頁),足見張創宜 僅在爭執並未依系爭擔保書負清償責任,非以其已取回系 爭擔保書而拒絕清償,本院亦難認原告據系爭擔保書得對 張創宜主張之權利有何因此受損。   ⒊原告並未證明其本於系爭擔保書對張創宜得主張之權利因 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何等損害,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或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屬無據。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1年12月12日 1,000,000元 王銘村 CH296477 2 111年12月12日 1,000,000元 王銘村 CH296478 3 111年12月12日 522,000元 王銘村 CH296479

2024-12-31

TCHV-113-訴易-13-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楊恩良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上訴人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恩立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撤回部分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111 年11月11日11時30分許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決議通過如附表所示之議案。惟該次會議開會通知未於法 定期間寄送給伊,復未記載召集事由,違反公司法第172條 第2項、第4項規定。又附表編號1、2所示議案(下分稱編號 1、2議案)所為決議(下分稱編號1、2決議)非經股東常會 為之,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被上訴人 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37條規定;附表編號4所示議 案(下稱編號4議案)所為決議(下稱編號4決議,與編號1 、2決議合稱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故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系爭決議均應撤銷(原審併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如附表 所示議案所為決議全部無效及備位請求撤銷就附表編號3所 示議案所為決議部分,經上訴人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本 院卷第19至20、133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固未及於開會前10日寄 發予上訴人等部分股東,復未記載召集事由,惟前開股東均 有參加系爭股東會,且當日出席之股數計1,737萬4,824股, 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86.87%,並經出席股東持股69.91%同意 系爭決議,自未損及股東權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 不應撤銷。又編號1、2議案非不得以股東臨時會為決議,亦 無影響股東權益,自不得訴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於111年11月7日收受被上訴人 於同月3日寄發、擬於同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通知書, 惟該通知書上並未記載召集事由。嗣被上訴人於同月11日召 開系爭股東會,上訴人出席時以未於開會前10日合法通知, 且開會通知未載明開會事項、討論事項為由提出程序異議, 惟會中仍表決通過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9頁之不爭執事項⒈~⒊,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 修正),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具 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6 頁),自非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相同)。  ㈡上訴人以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由 訴請撤銷決議,並無理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⒈):   ⒈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 召集事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 議,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前段、第18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未於開會前10日合法 通知,復未於開會通知載明召集事由,業如前述,上訴人 主張系爭決議有召集方法之瑕疵,即屬有據。   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著 有明文。又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 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 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侵害者,應認為違反 之事實屬於重大。經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均有合法收受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6頁),又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訴外人即股東楊宛君、董鴻文均未於開會前10日收受開會通知,但其等均有親自或委託他人代理參與系爭股東會並參與表決,上訴人並於會中數度發表意見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出席及委託出席明細、出席通知書、委託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4、213至217、221至223頁)。另依上訴人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見原審卷一第29至37頁)可知,上訴人等股東於討論前已知悉當日討論事項,足見上訴人確已進入會場表示意見,就附表所示議案內容均已知悉而參與討論並表決,難謂有何積極侵害上訴人參與系爭股東會權益之情事。   ⑵另審酌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為2,000萬股 ,而出席股數達1,737萬4,824股,贊成系爭決議之股數為 1,214萬6,974股,亦逾總發行股數之半數(見原審卷一第 135至136頁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且上訴人就系爭決議 均係投反對票(見本院卷第186頁),足認上開瑕疵不至 影響系爭決議表決之結果,而非屬重大且於系爭決議無影 響,為避免耗費重新召集會議所生之無益成本,維護既有 法律秩序及交易安全,故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認上 訴人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以編號1、2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30條第 1項、系爭章程第37條規定為由訴請撤銷,並無理由(兩造 協議簡化之爭點⒉):   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89條得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固屬系爭章程第1條規定所稱「公開發行公司適用法令」之範疇,惟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查上訴人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但未以編號1、2議案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系爭章程第37條規定為由當場提出程序異議內容,有前開議事錄可證,則上訴人主張不論是否為真正,其不得據以此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同此意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已有未合。   ⒉上訴人雖主張於訴訟繫屬中始知悉被上訴人公司並未以股 東常會承認,不及當場異議云云,惟編號1、2議案如曾經 股東常會承認,顯無再藉系爭股東會決議而為承認之必要 。遑論,上訴人身為股東,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曾以股東常 會承認編號1、2議案,豈有不知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30 條第1項、系爭章程第37條規定為由訴請撤銷編號1、2決 議,業如前述。且編號1、2議案係針對董事會依公司法第 230條規定造送之被上訴人公司110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 報表案、盈餘分配案提請系爭股東會承認,惟上開表冊內 容本身縱有不實或其他舞弊情事,亦僅屬董事應否負民刑 事責任之問題,難謂股東會該項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亦 與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效力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3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見解同此 ),股東本即不得以此為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附此敘 明。  ㈣上訴人以編號4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訴請撤銷,並無 理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⒊):   ⒈變更章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 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前段著有明文。查 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未記載召集事由,業如前述,則編號 4決議就系爭章程進行修正,應有召集程序之瑕疵。惟上 訴人起訴時僅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 項、第4項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嗣於上訴後始 另以編號4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不同原因 事實為由訴請撤銷,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即 告消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見解同此 ),故其訴請撤銷該決議,自屬無據。   ⒉編號4議案係就系爭章程第12條增訂第2項規定:「本公司 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方式為之。」在系爭股東會開會前,系爭章程未針對股 東會開會之方式予以規範,則依系爭章程第43條規定:「 本章程未盡事項,悉照公司法之規定辦理。」及107年8月 1日增訂之公司法第172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章程 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開會時,本即 得依上開公司法規定之方式為之,足見編號4議案僅係將 上開規定意旨明定於系爭章程,並無實質變動被上訴人股 東會之開會方式。況上訴人就編號4決議業已親自到場參 與具體討論,進而投下反對票等情,均如前述,亦難認有 何違反之事實重大且於決議有影響(見前述㈡⒉),末此陳 明。 四、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編號 議案內容 1 承認案一:202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提起承認 2 承認案二:2021年度盈餘分配案,提起承認 3 討論案一:向上訴人追索被上訴人公司出資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案 4 討論案二:修正被上訴人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第12條增列第2項:本公司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2024-12-31

TCHV-113-上-312-2024123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林泰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子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所為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131萬4,504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21萬8 ,917元(見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卷一第183頁、本院 卷一第15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1萬4,504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0-重上-202-20241231-4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奇宙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蓁(更名林詩華) 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駿孝 訴訟代理人 黃禹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一部撤回,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4萬2,88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1月1日接受伊培訓,並 於109年2月11日受僱於伊擔任曳引車駕駛員,月薪新臺幣( 下同)5萬元,約定應工作至110年12月31日止,兩造並簽訂 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僱用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 10日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時,不慎發生貨櫃翻覆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 及其上貨物毀損。伊因而支出起重機費用、拖吊費用,賠償 客戶貨物損失及系爭車輛毀損等損害共計94萬2,885元。嗣 兩造於109年9月18日簽訂協議離職契約書(下稱系爭離職契 約),伊同意被上訴人僅賠償10萬元,但被上訴人承諾自即 日起至111年9月18日(下稱系爭禁止競業期間)不得從事曳 引車相關運輸行業。如有違反,被上訴人將賠償事故維修費 用及所受營業損害(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詎被上訴人 在系爭禁止競業期間仍受僱他人擔任曳引車司機駕駛,故依 系爭離職契約第3至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4萬2,885 元。如認系爭離職契約無效,則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2,88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事故後合意終止系爭僱用契約, 伊已依系爭離職契約賠償1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再 向伊求償。又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且未包含違反最低服 務年限之賠償。縱認系爭離職契約全部無效,該契約第5條 約定屬於違約金之性質,應予酌減。縱非違約金,亦不得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離職契約無效:   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 人於108年11月1日受僱上訴人公司前,並無實際駕駛曳引 車之經驗,於上訴人公司見習至12月31日後,始於109年1 月1日起親自擔任曳引車駕駛。嗣被上訴人駕駛上訴人所 有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10日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就 該事故之發生應負全責,兩造另於同年9月18日簽訂系爭 離職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之不 爭執事項⒈至⒊),堪信為真。又依系爭僱用契約,被上訴 人本應在上訴人公司服務至110年12月31日(見原審司促 卷第15頁),惟依系爭離職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發生導致心理因素無法繼續從事曳引車駕駛相關運輸業 務,上訴人遂同意提前於109年9月18日終止系爭僱用契約 ,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及被上訴人未能服務至110年12月3 1日之損害,被上訴人願意負擔10萬元,此亦為上訴人所 接受,但要求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8日 不得從事曳引車相關運輸行業。據上可知,兩造係針對勞 動契約本身之存續、被上訴人造成之系爭事故使上訴人因 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等事項,上 訴人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僱用契約、被上訴人僅須賠償10萬 元(上訴人得求償之金額遠逾上開金額,詳後述)而為讓 步;被上訴人則接受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而為讓步,足認系 爭離職契約之性質應為和解契約。   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 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 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 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 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 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 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 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2年。逾2年者 ,縮短為2年,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定有 明文。經查,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使被上訴人於109年9 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8日不得從事曳引車相關運輸行業, 惟上訴人縱因培訓被上訴人而支出成本,亦難認有何應受 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且該約款並未限制競業禁止之區域 ,復未給予被上訴人合理補償,難謂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應認無效。   ⒊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著有 明文。而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 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 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本於誠信 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 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無效, 業如前述,惟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表示心理狀態無法繼續 駕駛曳引車,而以被上訴人同意2年內不再駕駛曳引車為 前提,同意被上訴人無庸服務滿2年,且就系爭事故造成 上訴人所受損害僅須賠償其中之10萬元,系爭競業禁止約 定既屬無效,根據上述說明,上訴人於締約時之真意顯不 可能同意上述條件,而應認系爭離職契約全部無效。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健保、提撥勞 退金,兩造簽訂系爭離職契約乃約定被上訴人自願離職、 賠償10萬元,但被上訴人不得再行檢舉或爭取勞健保、勞 退之權益,使上訴人減省上百萬元之損害,故系爭離職契 約不因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無效而全部無效云云。惟此部分 不僅為上訴人所否認,亦與系爭離職契約所載內容不符, 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和解之內容僅有被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僅須賠償10萬元(見原審勞訴卷第13 0頁),未曾提及兩造協商之內容包括上述事項,其既未 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  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84萬2,885元本息: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金錢賠償, 指價值賠償而言。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同此 意旨),即所有權人取得該物之費用(王澤鑑,損害賠償 ,106年3月版,頁199)。經查,被上訴人自承對發生於 受僱上訴人期間之系爭事故應負全責,且系爭離職契約無 效,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賠償其客 戶即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17萬2,010元,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堪信為真。又上訴 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起重機費用2萬0,475元、拖 吊費用3,150元、賠付客戶即訴外人僑隆興股份有限公司4 萬7,250元等損害,業據提出和解書、應付票據單簽收回 聯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27、31至33頁),亦堪信實,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云云,尚無可取。又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須支出修繕費用88萬4,405元, 有估價單可查(見原審司促卷第37至38頁),而系爭車輛 經原審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依該出場年份、提供照 片、維修估價單資料予以鑑定,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 市價應為70萬元,嗣因系爭事故發生,導致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14萬元等情,亦有該協會113年1月3日函可佐(見原 審勞訴卷第145頁)。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既遠高於系爭車 輛之價值,自屬民法第215條規定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 困難」,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萬元,亦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 萬2,885元(計算式:172,010元+20,475元+3,150元+47,2 50元+700,000元)。   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已依系爭離 職契約賠償10萬元給上訴人,此部分本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自應於上開金額扣除,故上 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萬2,885元。至上訴人於本 院始主張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用以給付違反最低服務年限 條款之費用而欲撤銷自認,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上訴 人復未能證明其原先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法不得為撤銷, 故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其拘束。   ⒊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揭。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64頁之不爭執事項⒌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 4萬2,885元,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 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勞上易-18-2024123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邱傳萬 法定代理人 邱夏坤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士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簡敬軒律師 黃英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邱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邱品均未陳報趙邱品 事後已移居新住所,致未合法送達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予趙邱品,此部分自有再開言詞辯論,並續行審理之必要 (其他當事人部分另以裁定變更宣示判決期日),爰指定於114年2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29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2-重上-79-20241230-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陳萬琛 輔 助 人 陳萬郎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文舉 林佳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3-上-229-202412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邱傳萬 法定代理人 邱夏坤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士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簡敬軒律師 黃英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太成 邱太欽 邱太三 李侑儒(兼李聯吉之承受訴訟人) 邱太哲(即邱贊坤之承受訴訟人) 邱雅津(即邱贊坤之承受訴訟人) 住○○區○○路○段000號00樓 邱太仁(即邱贊坤之承受訴訟人) 周止女 邱太任 邱雅芬 趙邱品 邱信 邱香 邱內珠 劉政林 劉政宏 劉玲玲 蔡漢卿 蔡素惠 劉張雪嬌 劉睿晨 劉政仁 同住上 劉羿婷 劉雪昭 劉許美芳 劉宥緯 劉慧玲 劉鎧瑜 劉鎧銓 劉芳嫺 劉松茂 劉松齡 劉松濤 鄭彩絹(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慧(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河(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煇(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瓊珚(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波(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標(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瑋萱 鄭連章(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文 鄭秉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秋雯 被 上訴 人 張一天(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張一心(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張一中(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張右松(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邱陸坤(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育坤(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黃種德(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黃照晴(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黃紹書(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鏡珠(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燕珠(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琡惠(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梨珠 邱錦珠 邱式珠 邱瓊誼 邱太賢 邱太能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碧伶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幸榆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怡霖 (民國112年5月8日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炎坤 邱志坤 邱金蕉 邱金雀 邱文珠 邱達坤 邱銘坤 邱惜珠 邱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訂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9時5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 為民國114年2月13日上午9時5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後,原定113年12月 31日上午9時5分在本院第29法庭宣判,惟因當事人眾多,其 等送達處所迭有變更,並發現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趙邱品(事後遷移新住所;另以 裁定命再開言詞辯論),為避免再開言詞辯論之程序繁複, 及免除當事人舟車往返勞累,暨訴訟經濟之考量,認有延展 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延展本件宣示判 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2-重上-79-20241230-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3-家上-39-2024123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阮語豔 被 上訴 人 林志堅 莫怡珍 住○○區○○○道○段0000號(醫企室) 臺中榮總人事室代表人胡謹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3-上-435-20241230-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博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郭桂芬(華真國際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因當事人具狀表示有意願進行 調解,有達成和解之望,爰裁定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HV-113-重上更二-3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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