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學宇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沒字第567號)聲明
異議,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4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
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
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
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
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法
,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
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
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學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案經確定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
宜蘭地檢署)以民國113年10月9日宜檢智法113執聲他394字
第1139021653號函向抗告人表示「台端未扣案犯罪所得仍待
確認後,始發函追徵」,抗告人遂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表
示上開函文內所指未扣案系爭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與本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宣告沒收之行動電話及門號
相同,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然宜蘭地檢署就系爭行動電話
及門號已函示「未扣案手機0000000000號及SIM卡費用,本
署前與被告遠距訊問時,其稱該行動電話已經警察查扣,顯
與判決內容不符,本署無法追徵其價額等語」,且檢察官就
上開案件僅詢問抗告人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手機
廠牌、購買價格、是否同意追徵等節表示意見,抗告人於原
審訊問時亦稱是地檢署僅在遠距訊問中提及追徵一事,並未
為發文或核發指揮書,亦有原審法院調閱宜蘭地檢署113年
度執沒字第567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94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誤,並有抗告人原審訊問筆錄可憑,難認檢察官就系爭行
動電話及SIM卡已為執行指揮。是原裁定以系爭行動電話及S
IM卡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抗告人自無不得於未執行前,
以此為由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所為之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而予駁回,核無違誤。
三、抗告理由略以:宜蘭地檢署113年10月9日宜檢智法113執沒5
67字第1139021651號函主旨載明:「請惠將受刑人王學宇…
(至於未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SIM卡費用「另計」
)匯入本署,以執行其追繳款」,顯已發函追徵系爭行動電
話及SIM卡費用,原裁定認檢察官尚未執行,尚有誤會,法
院既已查明系爭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已由本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1175號判決諭知原物沒收,兩案應沒收之物為同一物品
【參原裁定第3頁理由(三)】,法院即應依法另案扣押或囑
託扣押,避免系爭行動電話及SIM卡費用計入犯罪所得追徵
款,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
裁定云云。
四、經查,細繹宜蘭地檢署113年10月9日宜檢智法113執沒567字
第1139021651號函之主旨「請惠將受刑人王學宇(男、民國
79年12月22日、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之保管金及勞作
金新臺幣3,400元(至於未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SIM
卡費用另計)匯入本署,以執行其追繳款」(見原審卷第11
1頁),係針對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主文中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400元所為之追徵(見原審卷第7頁)
,並不含系爭行動電話及SIM卡之追徵,雖同時載明「未扣
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SIM卡費用另計」字樣,亦僅在
表示此次追徵款並不含行動電話及其門號之費用。再參照宜
蘭地檢署113年10月9日宜檢智法113執聲他394字第11390216
53號函,已說明因抗告人於遠距訊問時稱系爭行動電話已為
警查扣,與判決內容顯然不符,宜蘭地檢署因而「無法追徵
其價額」,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1頁)。由
此可見,宜蘭地檢署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
主文諭知沒收部分,僅進行犯罪所得追徵價額之執行,並未
執行追徵供犯罪所用之系爭行動電話及SIM卡價額,而此亦
據原裁定闡釋甚詳,然抗告人仍持己見,指摘檢方重覆執行
沒收,並無可採。
五、從而,檢察官對系爭行動電話及SIM卡未有執行指揮,自無
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理由所指係置原裁定已明白
論敘之事項於不顧,重執其主觀意見而為指摘,難憑以認定
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TPHM-113-抗-2638-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