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海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宛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宛芸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經查:受刑人楊宛芸因犯附表所示罪刑,經法院判決確定在 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再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 形,惟其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 結書」可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 有期徒刑7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3年3 月(有期徒刑6月+6月+6月+7月+7月+7月)以下;審酌受刑 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其於民國111年5月 12日至111年5月26日間,在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行,犯罪時 間集中、密接,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複性相對較 高,對於侵害法益加重效應有限;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 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 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考量附表所 示各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2月、1年4月、1年4月 、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受刑人就前開判決提 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撤銷其刑及 執行刑而就各罪改判處附表所示之較輕刑度,再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附表所示 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應衡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且 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定刑聲請切結書)等情,定受 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共3罪) 有期徒刑7月(共3罪) 犯罪日期 民國111年5月12日 ①111年5月16日 ②111年5月26日 ③111年5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3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0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081號

2025-02-20

TPHM-114-聲-361-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萬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萬興犯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 二、經查:受刑人詹萬興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再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情形,惟其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附表合併 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3月+1年2月)以 下;審酌受刑人所犯幫助洗錢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猥褻罪之罪名、罪質及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二罪間 亦無關聯,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屬相同罪 名,且犯罪時間相近,然所侵犯法益屬不可替代、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 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 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 (見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 所示。另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幫助洗錢罪) 對未成年人猥褻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對未成年人猥褻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2日 108年7月被害人 生日後至108年7 月底受刑人搬離被害人住處前某 不詳時間 受刑人於108年7月底搬離被害人住處後至同年8月20日間某不詳時間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35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8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8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2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282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4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440號 編號2至3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025-02-19

TPHM-114-聲-297-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高方菱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43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 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 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復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該條文於民國104年8月7日、105年5月23日之立 法、修法理由並已說明:「本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 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 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而其聲請之期間仍應依本 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不待言。」「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 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 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據此,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得否准其聲請而不予許可或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應予許可。至於當事人前已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並取得法院交付之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後,若再重複聲請,由於上揭規定並未限制聲請 人不得重複聲請,且重複聲請之原因不一,若其重複聲請合 乎上開要件,亦有正當理由,尚無從以其係重複聲請,即逕 予駁回。惟其重複聲請若無正當理由,或一再重複聲請,自 無從予以准許。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高方菱(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前因家暴傷 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2號(下稱本案)判 決處拘役10日,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判決上 訴駁回,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又聲請人前 曾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本案於112年10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 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聲 字第3715號裁定准許,原審法院並於112年11月21日交付該 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亦有上開裁定及原審法院繳納光碟 費用收據影本(見聲字卷第9至10、40頁)等可考,先予敘 明。 三、聲請人以供另案民事訴訟及本案上訴作為證據之用為由,向 原審法院再次聲請交付本案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法庭錄 音光碟兩份,經原審審酌後,以聲請人非不得將前開已取得 之錄音光碟內容轉譯為文字後提出予受理機關使用,受理機 關若認有必要,亦可依職權向原審法院調取相關法庭錄音光 碟,聲請人再次聲請,難認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 必要,其聲請難認有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 (一)依前開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等條文 規定及修法意旨,可知聲請人僅需「敘明」其所「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審酌是否有法律上利益得 以主張或維護即可。稽之卷附聲請狀(見聲字卷第5頁)載 稱:「現因本案告訴人另就本案事實提起民事訴訟(113年 度板小字第2409號),因當事人、證人、及二審時告訴人律 師,於偵查庭、不同審級法庭及家事法庭所述之攻擊情節差 異太大。為佐證告訴人杜撰攻擊情節及事實,以確保本人於 訴訟上的法律權利,故提出聲請。又因本案錄音光碟除做民 事訴訟證物之用,於刑事上訴審亦有作為佐證資料之需,故 申請2份片。」聲請人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又聲請人本件再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原因, 與其前次聲請交付之原因並非全然一致,此觀原審法院112 年度聲字第3715號裁定(見聲字卷第9至10頁)亦明。則能 否僅因聲請人前曾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獲准並 取得光碟,即認聲請人再次聲請非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 益」所必要,實非無疑。 (二)再依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1頁)所載:「本人會再次聲 請貴院112年訴字第642號事件112年10月30日的法庭錄音, 實乃因本人之前認為民國111年6月1日下午3時10分,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受訊問該院111年家護字第824民事 通常保護令案時的庭訊錄音,有無連續錄音及有刪除剪接的 情形。於是向該法院陳情希望能復原,而將該光碟當為佐證 資料,隨陳情函送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當時陳情函亦有副 知貴院。……本人現在實無法也無能力將前述之錄音光碟內容 ,轉譯為文字提出於貴院民事簡易庭。」已詳述聲請人何以 無法將已取得之錄音光碟內容轉譯為文字後提出予受理機關 使用,而必須再次聲請之理由。原審就此未及衡酌,審視聲 請人是否無正當理由而一再重複聲請,即以聲請人再次聲請 ,難認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為由而予駁回, 非無研求餘地。 (三)據上,聲請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為保障聲請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4-抗-104-2025021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朝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朝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受刑人陳朝嘉因詐欺案件,先後判刑確定及 執行。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受刑人於111年11月15日入 監執行,嗣於114年2月18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 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30027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 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4-聲保-294-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韋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49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江韋逸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 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本件僅幫友人領包裹,卻遭判刑 較車手為重,被告承認行為錯誤願意承擔刑責,已與半數被 害人達成和解,答應於執行完畢後工作還錢,希望可以減輕 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有下述之增訂及修正,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 ,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科刑即可。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 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⒉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其有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被告符合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加重詐欺犯行(見偵 緝1373卷第51頁、原審卷第103、106至107、110頁、本院卷 第127頁),且因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須繳 回(見偵緝1373卷第5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 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 使,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罪 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 得宜,就其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 顯不同,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查被告於本案係 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而擔任取簿手,非屬詐欺集團指揮核心之角色,且與實際 前往取款、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相較,被告 對於詐欺集團取得、促成犯罪成果之實現與支配力顯低於共 犯之車手、收水,是被告與車手、收水等共犯間對於犯罪實 現及支配力等犯罪情節應為適當比較,妥適評價,被告之可 非難性程度顯不宜等同於車手、收水之角色,是衡酌被告僅 為1次取交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韓嘉雲寄送帳戶資料之包裹 ,惟因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附表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 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用,致為併罰處理,然就被告僅1次性 取交包裹之行為本身與罪責之間,應為適當之調和評價,不 宜過重,原判決疏未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自嫌過重,難謂 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尚非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受詐欺集團之指示至捷運站置物櫃領取包裹而擔 任取簿手,致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受有損害,且增加檢警查 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僅為1 次取交包裹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然因該包裹內之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之帳戶進而成為詐欺集團供為收取贓款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而致附表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被告之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 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前往領款之車手、收取贓款之收 水而言,僅屬相對次要之角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交包裹 有因此獲得報酬或取得、處分本案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再其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且已與附表編號3、5所示告訴人廖新妤、周采妮達成和解, 待其出獄後履行賠償,足見其能面對己過,犯後態度尚佳, 並衡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詐欺等刑事犯罪紀錄(見本院 卷第33至54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 工及打零工維生,日薪新臺幣1,350元,因於111年底失業致 自暴自棄吸毒,經友人介紹工作始犯本案,5歲兒子與2歲女 兒現均由母親照顧,家裡經濟來源為被告與其配偶,其心臟 裝有支架,罹患高血壓、心衰竭、肺積水疾病(見本院卷第 129至130頁),身體狀況欠佳,復衡酌當事人、告訴人等就 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⒊再被告所犯5罪,係由其領取裝有附表編號1告訴人之帳戶資 料為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後,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再 利用該帳戶為附表編號2至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等罪質、 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犯罪時間重疊,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甚高,各罪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且 無法認定被告具有高度法敵對性之人格,綜合各罪之侵害法 益,及不法與罪責程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 界限,與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2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 徒刑8月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被告就定刑之 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案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韓嘉雲)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郭柏賢)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廖新妤)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捌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侯秉均)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柒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周采妮)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18

TPHM-113-上訴-6301-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賢 選任辯護人 張嘉淳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74號、第 4524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①111年度偵字第48846號、第5158 2號、第60399號、②112年度偵字第15001號、③112年度偵字第510 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宗賢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判中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16頁),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認罪,請審酌被告已自白,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減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如下述之規定,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後 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 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 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 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 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坦認本案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 ,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且未 予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再洗錢防制法亦有如上所述之修正 ,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⒉綜上,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是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有經濟之需求,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 擅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無辜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轉帳至 本案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 害,又本案告訴人共6人,被害金額非少,惟此乃屬偶然因 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之人數或金額多 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再被告雖於偵查 、原審中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迄 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損失,暨其前無故意犯罪之刑事紀錄,素 行尚佳,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 被告因此分配、處分該犯罪所得或獲有報酬,並衡以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電子廠作業員,現從事汽車 維修,月收入35,000元,獨居,未婚無小孩,須扶養奶奶, 父親已歿,母親在其幼時即離家,無兄弟姊妹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與當事人、辯護人、告 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為緩刑之宣告,然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於本 院始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各情, 認被告所陳刑度顯然過輕,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所 陳不足為採,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范孟珊、彭 毓婷移送併辦,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HM-113-上訴-2219-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學宇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沒字第567號)聲明 異議,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4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 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 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 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 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法 ,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 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 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學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案經確定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 宜蘭地檢署)以民國113年10月9日宜檢智法113執聲他394字 第1139021653號函向抗告人表示「台端未扣案犯罪所得仍待 確認後,始發函追徵」,抗告人遂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表 示上開函文內所指未扣案系爭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與本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宣告沒收之行動電話及門號 相同,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然宜蘭地檢署就系爭行動電話 及門號已函示「未扣案手機0000000000號及SIM卡費用,本 署前與被告遠距訊問時,其稱該行動電話已經警察查扣,顯 與判決內容不符,本署無法追徵其價額等語」,且檢察官就 上開案件僅詢問抗告人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手機 廠牌、購買價格、是否同意追徵等節表示意見,抗告人於原 審訊問時亦稱是地檢署僅在遠距訊問中提及追徵一事,並未 為發文或核發指揮書,亦有原審法院調閱宜蘭地檢署113年 度執沒字第567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94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誤,並有抗告人原審訊問筆錄可憑,難認檢察官就系爭行 動電話及SIM卡已為執行指揮。是原裁定以系爭行動電話及S IM卡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抗告人自無不得於未執行前, 以此為由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所為之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而予駁回,核無違誤。 三、抗告理由略以:宜蘭地檢署113年10月9日宜檢智法113執沒5 67字第1139021651號函主旨載明:「請惠將受刑人王學宇… (至於未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SIM卡費用「另計」 )匯入本署,以執行其追繳款」,顯已發函追徵系爭行動電 話及SIM卡費用,原裁定認檢察官尚未執行,尚有誤會,法 院既已查明系爭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已由本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1175號判決諭知原物沒收,兩案應沒收之物為同一物品 【參原裁定第3頁理由(三)】,法院即應依法另案扣押或囑 託扣押,避免系爭行動電話及SIM卡費用計入犯罪所得追徵 款,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 裁定云云。 四、經查,細繹宜蘭地檢署113年10月9日宜檢智法113執沒567字 第1139021651號函之主旨「請惠將受刑人王學宇(男、民國 79年12月22日、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之保管金及勞作 金新臺幣3,400元(至於未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SIM 卡費用另計)匯入本署,以執行其追繳款」(見原審卷第11 1頁),係針對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主文中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400元所為之追徵(見原審卷第7頁) ,並不含系爭行動電話及SIM卡之追徵,雖同時載明「未扣 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SIM卡費用另計」字樣,亦僅在 表示此次追徵款並不含行動電話及其門號之費用。再參照宜 蘭地檢署113年10月9日宜檢智法113執聲他394字第11390216 53號函,已說明因抗告人於遠距訊問時稱系爭行動電話已為 警查扣,與判決內容顯然不符,宜蘭地檢署因而「無法追徵 其價額」,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1頁)。由 此可見,宜蘭地檢署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 主文諭知沒收部分,僅進行犯罪所得追徵價額之執行,並未 執行追徵供犯罪所用之系爭行動電話及SIM卡價額,而此亦 據原裁定闡釋甚詳,然抗告人仍持己見,指摘檢方重覆執行 沒收,並無可採。 五、從而,檢察官對系爭行動電話及SIM卡未有執行指揮,自無 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理由所指係置原裁定已明白 論敘之事項於不顧,重執其主觀意見而為指摘,難憑以認定 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3-抗-2638-20250217-1

憲更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憲更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福明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蕙如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蕭培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易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42、19151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確定後,由憲法 法庭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福明、楊蕙如均免訴。   理 由 一、「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 內容之義務。」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即被告蔡福明、楊蕙如(下合稱被告2人)因妨害公務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共同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侮辱公 務員執行之職務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 號:IPHONE 8PLUS,下稱本案手機)沒收,並就被告2人被 訴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且就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部分 不另為免訴諭知確定。嗣被告2人認原確定判決及該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範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憲法 法庭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宣告原確定判 決違憲,廢棄並發回本院(見主文第三項),則原確定判決 業經憲法法庭廢棄而不復存在,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第2項侮辱公署罪嫌(檢察官於原審110年9月17日審理庭 論告時,主張被告2人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侮辱公 務員執行之職務罪《見易字卷二第295至307頁》),原審審理 後,認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侮辱公務員執 行之職務罪、第2項侮辱公署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 侮辱公署罪論處)而均判處罪刑並諭知本案手機沒收,且就 被告2人被訴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部分不另為 無罪諭知。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1月5日繫 屬本院(見上易字卷一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稽之被告2人 所提上訴書狀均未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所指摘, 而僅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指摘為違誤,復俱於本院113年11 月19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沒有上訴(見憲更上易字卷第274頁),檢察官 復未提起上訴,則依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 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即刑法第140條第1項 後段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第2項侮辱公署罪),至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 三、公訴及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2人及不詳姓名年籍代號「mei 」、「志恩」、「Jes」、「ChanHao LU」、「隆」之成年 人數人,共組LINE群組「高雄組」,由被告楊蕙如擔任業主 ,提供組織工讀金,其方式為被告楊蕙如於群組內指示對特 定文章支持、批評,或增加留言以提高文章能見度,群組之 人則依照被告楊蕙如指示,於發文、留言後,將其等所為留 言截圖傳給被告蔡福明,以資證明,被告蔡福明轉知被告楊 蕙如後,被告楊蕙如則透過被告蔡福明發放每人、每月約計 最高1萬元許之組織工讀金,藉此將其所欲表達意思,從網 路迅速散布、影響、並帶領輿論風向。嗣因107年9月4日強 烈颱風「燕子」登陸日本,並在日本大阪灣一帶造成嚴重災 情,大阪關西機場(下稱關西機場事件)淹大水,致交通受 到影響,造成數千旅客受困,而引發議論。被告2人及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人,於107年9月6日某時許,在臺灣地 區某處聚會時,共同討論關西機場事件及欲發表文章內容後 ,明知外交部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大阪辦事處) 之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仍共同基於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 之職務及侮辱公署之犯意,由被告楊蕙如提供其所申辦之網 路,供被告蔡福明連線上網登入PTT論壇,於同日17時57分 ,由被告蔡福明以其等共用之PTT論壇帳號「idcc(笑死) 」,發表主題【爆卦(起訴書誤載為掛)大阪空港疏散事件 相關資訊】,內容:「...大阪駐日代表處的態度的確很惡 劣...爛就是爛 爛到不行 爛到該死的地步...」、「大阪處 這些人就是十幾幾十年下來 跟當初那些國民黨派去不會說 日文的駐日代表一樣 是一群垃圾的老油條 講難聽一點叫做 黨國餘孽...以上資訊歡迎轉發...」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 ),被告楊蕙如則於被告蔡福明發表文章後之1分鐘後,即 同日17時58分,透過「高雄組」LINE群組,指示該群組成員 將本案文章「幫高調」,再由該群組成員透過社群媒體影響 ,帶領輿論風向之方式,提高本案文章能見度,從網路迅速 擴散出去,足以貶損駐大阪辦事處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及 侮辱公署。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 段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第2項侮辱公署罪。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 ,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1項 亦有明文。經查: (一)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 過刪除,由總統於111年1月12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 效施行。是刑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二)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分別 宣示:刑法第140條規定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 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上開規定關於侮辱公 務員執行之職務罪部分,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據此,自113年5月 24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公布後,刑法第140條 第1項後段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部分,已失其效力,亦 即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侮辱 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第2項侮辱公署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以侮辱公署罪論處)而判處罪刑並諭知本案手機沒收 ,固非無見。惟依前開說明,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侮辱公 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第2項侮辱公署罪,於被告2人犯罪後皆 已廢止其刑罰,復俱無其他刑事處罰之明文,自應為免訴判 決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而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諭知罪 刑並諭知沒收,於法未合,被告2人上訴主張應為免訴判決 諭知,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包括罪刑及沒收) 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且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 、第307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HM-113-憲更上易-3-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子洋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子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張凱翔支付損害賠 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曾子洋(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 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89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 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一)「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雖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 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法院自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 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二)本案係因陳界豪(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告訴人 張凱翔(下稱告訴人)前有停車糾紛,假借道歉名義約告訴 人出面並糾集江銘熹(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少年郭○祥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應予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原判決已認定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郭○祥之年齡)、被告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所 經營之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236號3樓星球派對KTV(下稱 本案KTV)聚集,陳界豪與2名友人先進入本案KTV包廂,告 訴人欲進入本案KTV包廂與陳界豪理論時,江銘熹、郭○祥與 告訴人爆發肢體衝突,被告見狀則持折疊刀攻擊告訴人並致 告訴人成傷,依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 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然被告既不認識首謀 陳界豪,亦不認識告訴人,案發當日係因江銘熹找其至現場 與人吵架而涉入本案,則其犯罪之主觀惡性程度應未較陳界 豪、江銘熹為重。再者,被告係持折疊刀針對特定人即告訴 人進行攻擊,參以告訴人係受有右側臀部5公分穿刺傷、左 側臀部兩處各5公分穿刺傷、兩側臀大肌撕裂傷、頭皮兩處 各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其中與刀傷有關者為臀部之穿刺傷3 處,其他傷勢並非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所造成,被告復未朝 告訴人身體其他部位刺,足徵被告當時實施手段尚能知所節 制,並未痛下殺手,復未實際波及蔓延無辜旁人或物品而致 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行為強度相對較低,亦 難認告訴人受傷甚重,對公共秩序破壞程度自不可完全歸責 於被告。又依告訴人之陳述(見少連偵字卷第87頁)、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卷第36至39頁)及卷附其 他事證,可知本案發生時間為夜間,發生衝突之侵擾持續時 間甚短,客觀上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並無因攜帶兇 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佐以被告當日到場未久旋犯本案 ,犯情亦屬單純,復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 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0 5至109頁告訴人所出具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和解書、授權 書),難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倘若加重,刑責將重於首謀 陳界豪,有違責罰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本院就案發時之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被告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 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上 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不予加重其刑。 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足以引發 公眾或不特定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 安全之可能性,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無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難認有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業經本院詳敘如上,原審認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 刑,難認允當。又被告業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 付2萬元(其餘款項則自114年3月起至119年2月止,於每月1 日給付3,000元),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 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已為相當程度 之彌補,則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 刑情狀,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方式為本案犯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且其持折疊刀 傷害告訴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穿刺傷等傷害;酌以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前開緣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 之主觀惡性程度、可責性應較陳界豪、江銘熹為低,兼衡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曾從事餐飲業,現在則跟其姨丈一起工作,案發當 時月收入3萬元,目前月收入則約4、5萬元,與母親同住, 且參酌被告所陳其父母、祖父母之健康情狀及其需拿錢補貼 家裡,協助父親生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其父、 祖父母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 給付,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為相當程度之彌補,復參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6 至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其因上開行為偶罹刑典, 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履行部分給付,有彌補告訴人之積極作為,並參被告前揭家 庭及生活狀況,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督促被告能 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兼顧告訴人權益,爰參照告訴人所表示 意見及和解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金額、條件詳 如和解書),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且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業扣除被告已履行給付之2萬元部分)。又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曾子洋應給付張凱翔新臺幣拾捌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TPHM-113-上訴-6715-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蕭翔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翔允(下稱受刑人)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3月19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 執保助字第11號執行本件保護管束,及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合法送達執行傳票,均未按期 於113年5月21日、6月25日、10月1日報到執行緩刑付保護管 束,而期間內並無入出境紀錄,亦未遞送不能到庭原因之書 狀;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7月1日至8月5日間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23日以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共10罪)罪刑 確定,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明書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訪談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見本件已難期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堪認受刑人違規情節 重大,迄未能培養法治觀念,不知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宣告,業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爰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旨。 二、抗告理由略以:受刑人母親罹患先天性心臟病,多年來健康 情形不佳又出家為尼,受刑人平日住居○○○○○○○○鄉○○村○○路 0段000巷00號陪伴照顧母親,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3樓戶籍地並無人居住,受刑人也少至該處,且鄰居少有互 動,故受刑人並未收到宜蘭地檢署寄送之執行文書,警察查 訪也無法知悉受刑人現時居處,受刑人並非故意蔑視法律、 去向不明。又依受刑人於另案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後,為履行清償之責,幾乎每日上臺北找 機會打工賺錢,倘受刑人無心悔過、重視法院給予之緩刑處 遇,何須辛勤賺錢償付被害人。從而,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理由並不成立,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受保護管束 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 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 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 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 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又被告為 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 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已有明文。故被告有向法 院陳明其應受送達處所之義務,倘被告未以言詞或書面向法 院陳明其居所地,以致法院依其設籍之住所地為送達者,要 難謂法院之文書送達不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113年3月19日確定,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均自113年3月 19日起至117年3月18日止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即先後依 判決所載住所地(即戶籍地)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 刑人於113年5月21日、6月25日、10月1日向宜蘭地檢署執行 科檢察官報到,因無人在家簽收而寄存員山分駐所,然受刑 人並未至員山分駐所領取,亦均未遵期報到,期間檢察官甚 至函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查訪受刑人居住情形,仍 查訪未遇,有各次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宜蘭地檢 署113年8月1日宜檢智廉113執保助22字第1139016336號函、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8月20日警蘭偵字第113002 2321號函、113年8月22日警蘭偵字第1130022880號函附卷可 考(見113年度執保助字第22號卷第2、5、28、29、31、35 頁)。足認受刑人無心服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 ,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 (三)受刑人雖稱其隨母居住礁溪,少回住所地,未收到執行文書 云云。然受刑人戶籍地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3樓 ,迄今未變更,其自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判決 確定後,明知將面臨執行卻並未陳報居所或送達處所,且宜 蘭地檢署檢察官將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付郵送達至上開戶籍地 未會晤受刑人時,郵務士改以寄存送達在員山分駐所前,曾 依法作送達通知貼於該戶籍地信箱上,以利受刑人返家後見 之前往員山分駐所領取,有11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照片附卷 可稽(見113年度執保助字第11號卷第16頁);又因受刑人 屢傳不到,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遂囑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查訪受刑人居住情形,經戶籍地之鄰居表示該處實際居 住母子兩人,目前不知有無人在家,但查訪前幾天男子都很 晚進出,都弄得很吵,發出巨響等語,有113年8月9日訪談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執保助字第22號卷第29頁反面 )。則受刑人至少於第三次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即113年1 0月1日前曾返回其戶籍地,應可知悉上開執行命令寄存送達 在員山分駐所之事,卻仍置之不理,自判決確定後近7個月 對於面臨執行保護管束一事未曾聞問,亦未將變更居處之事 陳報檢察官,顯未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 事項。受刑人辯以未住居戶籍地,非去向不明云云,自非可 採。又原審已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就本件陳述意見,受刑人 無正當理由未到,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程序上亦無 違誤,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受刑人並未因受前開緩刑之宣告而知所 警惕,本件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而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抗告理 由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4-抗-45-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