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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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鳳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6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鳳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鳳宗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張涵昕」之成年女子(下稱「張涵昕」)、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綽號「娜娜」之成年女子(下稱「娜娜」)等人所組 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7 6號判處罪刑),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吳鳳宗與「張涵昕 」、「娜娜」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底至112年7月15日間某日,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阿澤」、「BH反詐騙援助」與已遭網路投 資詐騙之蔡依錚連繫,向蔡依錚佯稱可替其取回遭投資詐騙 之款項,惟需繳納費用云云,致蔡依錚陷於錯誤,同意於11 2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國和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再由吳鳳宗依「張 涵昕」指示,於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前往上址向 蔡依錚收取其所交付之黑色紙盒1個(內裝有6萬元現金), 吳鳳宗再依「娜娜」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搭乘計 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安門市,並於同 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將其向蔡依錚收取之前開黑色紙盒交 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給付吳鳳宗3,000元之報酬,而共同以此等方 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吳鳳宗均 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60至62、92至9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依「張涵昕」 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和門市,向被害人 蔡依錚收取黑色紙盒,並依「娜娜」之指示,於同日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安門市,將上開紙盒交付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向其收取3,000元之報酬,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伊是應徵快遞人員,且在不知違法情況下,依「張涵昕」指 示收取包裏,再送去茄苳門市,獲取報酬,伊並不知盒子裡 面有錢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底至同年7月15日間,詐欺被害人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和門市,交付其內裝 有6萬元現金之黑色紙盒予被告。又被告係依「張涵昕」指 示前往上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依「娜娜」之指示,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安門市,將上開紙盒交付 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收受3,000元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坦認。又關於被害 人遭詐騙之經過,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話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車隊電子郵件擷圖、被告叫車紀錄 、被害人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阿澤」自稱追回詐騙款項之 文章擷圖、詐欺集團交付被害人之交接聲明影本、協議書影 本、被害人匯款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詐欺集團 之虛擬貨幣網站及APP擷圖、暱稱「李心河」之名片、「張 涵昕」徵人廣告擷圖、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 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116頁)。  ㈡又詐欺集團之精細分工,就成員間之指揮、網路投資詐騙, 取得不法所得之款項層轉,各有不同之人分工,顯然分工縝 密而有一定之結構組織,且參與取款車手組是按件計算報酬 ,自具有牟利性,且是隨時對被害人詐騙,自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則被告為「張涵昕」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上址向被 害人收取內裝有6萬元現金之黑色紙盒1個後,再依「娜娜」 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安 門市,將其向被害人收取之前開黑色紙盒交付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收取3,000元之報酬,而共同以此等 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工作,此為獲得詐欺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要一 環,自不因其未實際參與被害人詐取財物,只在場擔任取款 車手角色,而認其未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解免共犯之責。以本 件係縝密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則若非被告同屬集團成員, 豈會讓被告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後,獲取詐欺不法所得之重要工作。又被告自承依「張 涵昕」指示,收取裝有不明物品之紙盒,再依「娜娜」指示 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安門市, 將上開紙盒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被告陳 稱其搭乘計程車係因「娜娜」表示搭計程車「比較安全」, 足見被告知悉其工作內容與一般使用交通工具不同,且點與 點之間均利用搭乘計程車方式,以避免與他人接觸,應可知 悉從事不法。再者,被告向被害人收貨,再依「娜娜」指示 轉交予他人,可搭乘計程車前往,時間不長,卻可獲取與其 付出勞力程度完全不相當之報酬,與一般快遞人員工作及報 酬顯不相當,被告應可認其為不法,始會支付高報酬作為代 價。再者,被告自承依「張涵昕」之要求,已全數刪除其與 「張涵昕」之對話紀錄,如非知悉其等所為係違法行為,被 告又何需以如此遮掩之方式掩飾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相 關紀錄,並聽其指示刪除紀錄,足見被告應知悉其係參與不 法集團,且其收取之物品係屬違法。是被告僅收取盒子後( 裡面有被害人放置金錢,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即可獲得不相 當之代價3,000元,又依其指示刪除對話紀錄,其收包裹、 層轉此等客觀情狀,在在與媒體廣為報導之詐欺集團犯罪模 式相符,被告參與其中,自不可能不知情。綜上各情,被告 自為本案詐欺集成員,而有參與該組織之取款車手工作,其 自應就上開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 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辯稱,伊不知道被害人交付盒子即為 遭詐欺款項,伊只是快遞,聽從指示送至茄苳門市收取報酬 ,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應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按自白係指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是在抖音看到徵人廣告,依「張涵昕」指示向 被害人收取紙盒,並不知道紙盒內是什麼,「張涵昕」說是 宅配快遞等語(偵卷第5至6、130至131頁);又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其依「張涵昕」指示有向告訴人收取紙 盒,但其不道紙盒內裝何物,也是依「娜娜」指示將紙盒送 至統一超商茄安門市交付指定之人,其是被騙,不知是犯罪 等語(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58至59、95頁),依上開說 明,堪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對被訴洗錢犯罪事實並未 自白,是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要件。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 行,經原審認定其所得財物3,000元,尚未自動全數繳回, 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能減輕其刑,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 錢罪。 三、被告與「張涵昕」、「娜娜」、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適用法律 有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輕鬆賺取快錢之 方式,明知「張涵昕」、「娜娜」、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等人係詐欺集團,仍參與其中,並為該集團擔任車手, 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為一己之私,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 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告訴人被詐取6萬元款項,金額非 微,是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之損害不輕;被告固在「張涵昕 」、「娜娜」、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犯罪計畫下 之分工,依「張涵昕」指示出面與告訴人面交,並將所收取 之盒子(內有款項)依照「娜娜」指示至統一超商茄安門市 交付予指定之人而層轉上手,係風險最高,但就整體詐欺、 洗錢犯行進程之控制程度最低,非屬核心角色,且其所收取 之報酬金額亦不高,然仍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不可或缺 之角色,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 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 、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時常報 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 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其等 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等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 等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是被告責任刑自應從中 度偏低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復參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數次妨害自由、槍砲、詐欺、毒品、竊盜、加重 竊盜、賭博、過失傷害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並斟酌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其犯後態度不 佳,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保全,現中風無業,沒有收入,與 二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遭詐取之6萬元經被告收取後,依「娜娜」指 示,在統一超商茄安門市交付予指定之人,並取得3,000元 作為報酬,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 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 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 實際僅獲取報酬3,000元,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 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逾越3,000元 部分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   從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車手收取的款項原則上會回流上手 ,是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保有該等所收取款項 全額之情況下,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以其所述剩餘未交付上手 之3,000元認定之。3,000元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4755-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昶勝 楊竣博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63號、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113年7月1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2 號、第60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李昶勝科刑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昶勝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且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55頁), 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 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又檢察官並未上訴, 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 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違反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犯本案之罪,係當今社會共憤 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被告因貪求報酬,擔任提 款車手,用以詐騙告訴人何游淑賢,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又被告已與告 訴人何游淑賢和解,但尚未履行,有原審113年度附民字第5 4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 ,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然被告尚未履行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並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主張原審量刑 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並不可採。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對被害人何游淑賢之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自白犯 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  ㈢原判決就被告如其犯罪事實一㈢所犯,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 詐欺案,經本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04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不知反省,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以前開手法詐取被害人何游淑賢之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惟考量犯罪 後已知坦認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之情狀,又已與告訴人何游淑賢和解但尚未履行之犯後 態度,且經告訴人何游淑賢於原審表示:依法判決,我的錢 受騙,理當要追回來,如果被告有還錢可以減輕,不還錢就 是被關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所得金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為送貨司 機之生活狀況,並依據被告自承犯行所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 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 情形。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酌減輕其刑,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雖未 及論述新舊法比較,但因想像競合之故,從較重之加重詐欺 罪論處,且原判決已將被告上開洗錢自白減刑規定,納入量 刑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 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貳、上訴人即被告楊竣博犯行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竣博就其犯罪 事實一㈠㈡㈢所犯,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原判決附 表一(下稱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2萬150元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檢察官並未上訴,則原審判決 就被告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依其上訴狀所 載略以:  ㈠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林淑慎達成和解,原審量刑未審酌其 與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刑度,原判決量刑實屬太重,請從輕 量刑,以勵自新。  ㈡被告於偵審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其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情 節,其雖為車手頭,但與其他車手分工不同,非最上層策畫 整起詐騙之首腦角色,被告僅單方接受上層指示辦事,與其 他不明集團成員扮演之角色顯然有別,且其無刑事詐欺前科 紀錄,其所涉情節及危害,相較於我國其他詐欺機房及機房 成員,當屬危害較輕微者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見上開壹、三、㈡部分說明):被告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3人之各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罪之犯罪事證明確, 論處如其附表一所示之罪,並就附表一編號3未遂犯部分,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就如其附表一所示各罪之量 刑,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詐欺案件 ,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 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經同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分別經本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6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前開二案 與另案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7年3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4月 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卻不知反省,於假釋期間與同案 被告許楨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以本件手法分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 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均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又被告雖與 告訴人林淑慎和解,尚未如期履行,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何游淑賢表示:依法判決,我的 錢受騙,理當要追回來,如果被告有還錢可以減輕,不還錢 就是被關等情、被害人蔡秋聯陳稱:我每天自責,醫生說我 的免疫力已經完全喪失了,我不是貪圖錢財來奢侈享受,都 是拿來捐款,希望被告盡其所能還錢給我等語、告訴人林淑 慎於113年7月5日具狀稱:被告應於113年6月28日前給付我 第一期1萬4,500元,我尚未收到,請從重量刑等情(原審16 3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原審205卷第301頁),兼衡被告自 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所擔任之角色 、同案被告所經法院論處之刑度,被告自稱具有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臨時工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等旨。就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說明:考量被 告於本案之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擔任車手 頭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有期徒 刑4年2月。就沒收部分說明:①偽造收據A至E係由同案被告 許楨蕙、林忠榮先後提出交予告訴人林淑慎、何游淑賢、被 害人蔡秋聯而行使之,已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林依晨」之印文及署押、「金塗 城」之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至3、13所示之物,既經原審另 行對同案被告楊憲承、林忠榮,及113年度審訴字第23號、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諭知沒收確定在案,爰不併予重複 宣告沒收。②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0,150元,未扣案 ,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沒收(追徵)。③被告無實際經手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 在其實際掌控中,不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等旨(修正後規定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洗錢之財物為義務沒收,但被告就此並無支配權,若予 宣告沒收,因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故結論無影響)。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 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 形。至被告雖稱其已與被害人林淑慎達成和解,原審量刑未 審酌與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刑度等節,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 被害人林淑慎,業據原審於理由內說明,被害人林淑慎之損 害既未因被告與其和解而實際獲得賠償,難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被告迄今亦未提出相關賠償被害人林淑慎之證據,尚難 僅憑被告單方所述,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雖 坦承犯行,然其所擔任車手頭一職,較之其於共犯車手所擔 任之角色更為關鍵,危害較之為重,且原審於理由中已說明 兼衡被告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所 擔任之角色、同案被告所量處之刑度,觀之被告李昶勝對附 表一編號2被害人何游淑賢量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則量處有 期徒刑2年6月,原審量處之刑,於法定刑內,並無過重,且 較之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林淑慎達成和解,原審就被 告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已有其與未和解之被害人之 刑度仍有區別。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量刑 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雖未及論述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比較,但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故,且已如前述適用 洗錢自白規定為有利量刑因子,罪名及結論並無不同,已如 前述,又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但因 本案無對被告為洗錢財物沒收追徵之必要,亦如前述,基於 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788號、第40079號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告訴人係吳姿嫻與被告楊竣博所犯本 件之被害人並不相同,係數罪併罰,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四、被告楊竣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 82號、第605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博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零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竣博、許楨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為不另為 不受理、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於民國112年年初間加入以 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善哉善哉」、「勝利」之成年人、楊憲承、林忠榮(前開二 人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 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許楨蕙負責向被害人取得財 物後,再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俗稱車手之工作 內容)、楊竣博則負責管理車手(為俗稱車手頭之工作內容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對林淑慎、何游淑 賢、蔡秋聯,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誤信此 投資交易為真實,楊竣博與許楨蕙、楊憲承、機房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楊竣博於112年7月14日、19日指派楊憲 承、許楨蕙、分別擔任收水、車手,而為下列行為: (一)許楨蕙(此部分所涉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7月14日某時,取得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偽造上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依晨」 印文、「林依晨」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下稱 偽造收據A),而於同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向林淑慎出示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工作證,復收受其交 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再將前開收據交付林淑慎 而行使之;復接續於112年7月19日某時,取得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偽造上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依晨」 印文、「林依晨」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下稱 偽造收據B),而於同日14時55分,在上址,收受林淑慎交 付之現金65萬元,再將前揭收據交付林淑慎而行使之,此前 開工作證、各該收據表彰許楨蕙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之員工及於前開期日分別收受林淑慎之投資款80萬元、65 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林依晨」。楊憲承於許楨蕙於 前開二日收受該80萬元、65萬元後,旋即接續向許楨蕙收取 該等款項,並依楊竣博之指示交付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二》)。 (二)許楨蕙於112年7月14日某時,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偽造上有「同信儲值證券部」、「林依晨」印文、「林依晨 」署押各1枚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下稱偽造收據C),再於同日10時21分,在臺北市○○區○○ 路000○0號2樓統一超商光寶門市,向何游淑賢出示附表二編 號3偽造之工作證,復收受其交付之現金70萬元,再將前開 收據交付何游淑賢而行使之,表彰許楨蕙為「同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員工及於同日收受何游淑賢之投資款70萬元, 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林依晨」。楊憲承旋即向許楨蕙收取 該70萬元,並依楊竣博之指示交付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楊竣博承前犯意,於112年8月 7日指派亦有犯意聯絡之林忠榮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偽造之含有「同信儲值證券部」、「金塗城」印文之「同 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下稱偽造收據D) ,再於前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造之「金塗城 」之署押1枚,復於同日15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8樓,向何游淑賢收受其交付之現金188萬元,再將前開收 據交付何游淑賢而行使之,表彰林忠榮代表「同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於同日收受何游淑賢之投資款188萬元,足生損 害於該公司、「金塗城」,林忠榮再將該188萬元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 (三)嗣因「長和專線客服NO.153」表示金融局懷疑帳戶內的金流 有問題,需繳交總金額約15%的風險控制資云云,蔡秋聯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於112年7月 14日再次面交款項。許楨蕙(此部分所涉業經本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於112年7月14日某時 ,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上有「長和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林依晨」印文各1枚「現儲憑證收據」1紙(即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下稱偽造收據E),後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肯德基士林文昌店欲向蔡秋聯收取153萬3,8 78元,楊憲承則在附近待命,許楨蕙於同日16時45分前往上 址,向蔡秋聯出示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復 收受其交付之餌鈔,表彰許楨蕙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之員工,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林依晨」,許楨蕙旋即為 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楊憲承因而未能取得 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未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二、案經林淑慎、何游淑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竣博、許楨蕙(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者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502號卷《下稱偵17502 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95頁至第103頁、 112年度偵字第25583號卷《下稱偵25583卷》第5頁至第11頁、 113年度偵字第3382號卷《下稱偵3382卷》一第24頁至第29頁 、第37頁至第42頁、第168頁至第170頁、偵3382卷二第17頁 至第21頁、第87頁至第89頁、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下稱 偵6049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下 稱本院163卷》二第367頁至第370頁、第443頁至第4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慎、證人即被害人蔡秋聯於警詢、證 人即共同被告楊憲承、證人即告訴人何游淑賢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榮於偵查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 17502卷第41頁至第43頁、偵25583卷第31頁至第36頁、偵33 82卷一第30頁至第36頁、第178頁至第180頁、偵3382卷二第 97頁至第98頁、偵6049卷第75頁至第76頁、偵6050卷第5頁 、第7頁、第13頁至第16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616 號卷《下稱他卷》第20頁至第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112年10月18日偵查報告書(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告訴人何游淑賢提供之偽造收據C、D、工作證、拍攝 收據時間照片、LINE對話紀錄、LINE帳號資訊、手機通話記 錄、112年8月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影像光碟、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 收據E影本、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工作證影本、被害人蔡 秋聯提供之LINE帳號資訊、現儲憑證收據、手寫款項地點資 料、LINE聊天記錄、112年7月14日蒐證照片、許楨蕙扣案手 機內截圖及發票照片、告訴人林淑慎提供之偽造收據A、B等 存卷可稽(他卷第4頁至第16頁、第27頁、第29頁、第33頁 至第42頁、偵3382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存放袋、偵17502 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74頁、第 75頁、第77頁至第80頁、偵25583卷第14頁),足認被告二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未載被告許楨 蕙行使之偽造收據C及林忠榮行使之偽造收據D上尚有偽造之 「同信儲值證券部」、「林依晨」(許楨蕙部分)、「金塗 城」印文(林忠榮部分),及許楨蕙行使附表二編號2、3之 工作證與偽造蔡秋聯部分之偽造收據E,應予補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竣博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一(三),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二人與楊憲承、林忠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偽 造「林依晨」之印章蓋印在偽造收據A至E上分別偽造「長和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林依晨」、 「金塗城」等印文及「林依晨」之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被告楊竣博就被害人蔡秋聯部分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惟此 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二人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163卷二第358頁、第43 8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 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金塗城」、112年7月19日 「林依晨」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二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 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 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 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 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 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附 此敘明。 (五)被告二人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楊竣博擔任車手頭、被告許楨蕙擔任車 手之工作,則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 ,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二人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二人與楊憲 丞、被告楊竣博另就告訴人何游淑賢部分與林忠榮,復均與 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均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 1、被告楊竣博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命被告許楨蕙、林忠榮向告訴人林 淑慎、何游淑賢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 一罪。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2、被告楊竣博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 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楊竣博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4、被告楊竣博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次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楊竣博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已著手詐欺及洗錢 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二人對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審中為認 罪之表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 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亦即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上開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竣博因詐欺案件,先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17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經同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0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前開二案與另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1月確定,於107年3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4月8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本院163卷一第63頁至第80頁),卻不知反省,於假 釋期間與被告許楨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以前開手法分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 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惟考量其等犯罪後已知坦 認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又 被告楊竣博雖與告訴人林淑慎和解,尚未如期履行,有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610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陳報 狀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5號卷《下稱本院205卷》 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99頁、第301頁),則被告二人均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何游淑賢表示: 依法判決,我的錢受騙,理當要追回來,如果被告有還錢可 以減輕,不還錢就是被關等情、被害人蔡秋聯陳稱:我每天 自責,醫生說我的免疫力已經完全喪失了,我不是貪圖錢財 來奢侈享受,都是拿來捐款,希望被告盡其所能還錢給我等 語、告訴人林淑慎於113年7月5日具狀稱:被告楊竣博應於1 13年6月28日前給付我第一期1萬4,500元,我尚未收到,請 從重量刑等情(本院163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205卷第 301頁),兼衡被告二人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罪所得金額、所擔任之角色、同案被告所經法院論處之刑度 ,被告楊竣博自稱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被告許楨蕙陳稱具有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前從事美髮業之生活狀況(本 院163卷二第372頁、第4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楊 竣博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許楨蕙 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楊竣博於本案之 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擔任車手頭之方式並 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楊竣 博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楊竣博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收據A至E係由被告許楨蕙、林忠榮先後提出交予告訴人 林淑慎、何游淑賢、被害人蔡秋聯而行使之,已非被告二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長 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林依 晨」之印文及署押、「金塗城」之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至3 、13所示之物,既經本院另行對楊憲承、林忠榮,及113年 度審訴字第23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諭知沒收確定在 案,爰不併予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楊竣博坦承其報酬係以車手面交金額0.5%計算,且有實 際取得(本院163卷二第370頁),是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應為 2萬0,150元(計算式:【80萬+65萬+70萬+188萬】×0.5%=2 萬0,150),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許楨蕙於112年7 月14日為警查獲,則其辯稱因於該日為警查獲而未獲得報酬 ,尚非無據,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楨蕙因本件犯 行實際受有報酬,而得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許楨蕙所經手 之贓款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被告楊竣博則無實 際經手贓款,非屬上開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 林、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主文 1 林淑慎 (提告) 機房於112年5月某日起,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陳珮蓉」、「長和專線客服NO.153」,向林淑慎佯稱可代為在長和APP操作投資股票、抽中台氣電及裕隆股票,需要入金購買、因未馬上繳款遭凍結,需補交解凍款云云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 何游淑賢(提告) 機房於112年4月1日起,以LINE自稱「張若薇」「同信VIP客服NO.115」、「同信VIP客服NO.16」向何游淑賢佯稱可下載同信APP軟體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但需提供起始資金保證云云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蔡秋聯 機房於112年4月2日起,以LINE自稱「陳珮蓉」、「長和專線客服NO.153」,向蔡秋聯佯稱投資可獲利、出金需繳納保證金云云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林依晨印章1枚 2 林依晨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林依晨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4 林依晨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林依晨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林依晨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7 林依晨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8 林依晨之「Allianz Global Investors」工作證1張 9 林依晨之工作證1張 10 iPhone XR壹支(藍、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1 iPhone XR壹支(不提供密碼,含SIM卡2張) 12 收據、憑證等資料夾1份 13 現儲憑證收據1張 14 車票及發票1疊

2024-12-11

TPHM-113-上訴-5458-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育 指定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李忠育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58至5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已供出槍砲來源鄭家祥,原審未適用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已有違誤,且警方有因被告舉報而查獲鄭謹評持有 土製爆裂物之不法行為,鄭謹評雖非本案之槍枝來源之對象 ,但被告此舉得以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仍應適用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且被告係 因協助朋友幫忙轉交本案手槍,惟於歷次偵審坦承犯行,案 發時手槍放在袋內,被告亦無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藥,於警 察執行對王瑞賓搜索時,亦同意搜索,節約許多偵防資源, 態度良好,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適 用: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 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罪自白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非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又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 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 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 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 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主張其已供出並指認槍枝來源為鄭家祥,並提出其等對 話紀錄為據,雖鄭家祥未據起訴,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 鄭家祥於警詢及偵查均否認其為被告所指槍枝來源之「阿森 」(偵卷第221至223頁、原審卷第153至157頁),且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於112年2月15日持搜索票對 鄭家祥之住處執行搜索後,並未查獲與本案有關之不法證物 ,而無從證明被告所提供之槍枝來源是否屬實,有該隊113 年4月15日偵臺北字第1131600381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移 送書、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137至188頁),是偵查機關未據被告供出其槍枝來源進而 查獲該槍枝之來源供給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 主張警方有因被告舉報查獲鄭謹評持有土製爆裂物之不法行 為,此非本案槍枝來源之對象,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 告主張其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並無理由。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查,觀諸槍砲、彈藥之所以均為法令明文限制持 有,係因槍砲、彈藥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有嚴重威脅,且槍砲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 類型,被告仍無視法之嚴禁而持有本案手槍,並無任何情非 得已之理由,且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大,實足 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要件,自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是被告及辯護 人主張有堪以憫恕,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理由 。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㈣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已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適 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條 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 制槍枝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向他人取得並持有本案手槍 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期間 長短,及其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於處斷 刑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 為之論斷,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其所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上開所處之宣告刑,已屬按 低刑為基準,從寬裁量,自無從因被告上開所述供出其他來 源,而更為有利之裁量,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情事。被告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刑之裁量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5431-202412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振興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興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街、清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謝淑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等紅燈,仍貿然前 進,其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追撞謝淑惠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 使謝淑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鈍挫傷、右側手部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橈腕部腕關節扭傷、右肘關節挫傷、 肌腱炎等傷害。 二、案經謝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均表達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229至232、269至27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稱:   被告張振興固坦認於案發時A車、B車在大興街和清江路發生 事故,惟否認有過失傷害,辯稱:  ㈠A車沒有自後追撞B車。  1.因警方所拍攝中,A車在水箱裝飾板有擦痕(本院卷第187頁 ),B車則是後車尾燈被擦撞(本院卷第189、191頁),兩 車高度前後差距至少15公分,現場又無散落物品、撞擊痕跡 ,無從證明兩車有擦撞。  2.B車長度約182公分,有120公分在停止線以外,依照交通部 號函令解釋,如有越過停止線而停車表示有闖紅燈的企圖,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原審認定B車越過停止 線沒有意義是錯。  3.鑑定覆議意見書稱告訴人謝淑惠有提前煞車,認定責任在於 後車即A車,但依照偵卷第89頁所示,該路口右邊有小貨車 ,完全擋住右邊視線,告訴人是因為燈號煞車,還是被擋住 視線而煞車?縱覆議意見書推定正確,依上開交通部函釋, B車停在停止線以外就是準備要闖紅燈,覆議意見書無法解 釋此情。又覆議意見書表示前後車離開鏡頭的時間差距1秒 ,A車、B車差距1-1.5個車身,A車約長4公尺,伊有保持距 離,告訴人說「我是停了5秒後被撞擊」(偵卷第82頁), 顯然與事實不符,告訴人是否於停止狀態下被撞擊,是不清 楚的。   ㈡告訴人之傷害與本案車禍無因果關係:  1.原審認定告訴人去祐民醫院耗去相當多時間,才於案發後六 個小時去榮總醫院檢查,但祐民醫院到事故現場不到500公 尺,且無告訴人檢查紀錄,無從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案車 禍間有因果關係。  2.榮總醫院護理紀錄顯示告訴人的右側完全沒有受傷(調偵卷 第33頁下段),且病歷顯示告訴人是擦傷,告訴人診斷書記 載鈍挫傷,顯有不符。  3.又告訴人表示是被後車衝撞,致手肘、膝蓋撞到地面受傷, 但柏油路面非平滑表面,撞到柏油路面最有可能是擦傷、破 皮、流血,或是紅腫瘀青,但是整份病歷沒有任何文字或是 影像表示這些體徵。本案案發日為111年12月18日,告訴人 是同年月26日才去第二家醫院就診,中間差距快10日。112 年2月21日又去另一家醫院就診,和前次就診差距40天,榮 總既幫告訴人預約3日內去骨科複診(調偵卷第41頁),告 訴人沒有去,原審把10日後回溯表示這與本案有關,不符合 經驗法則。況告訴人曾因為刷牙流血就到榮總掛急診(調偵 字第35頁),有牙醫會診,告訴人既對自己身體如此重視, 卻於本案後沒有立刻就醫不符合常情。又榮總護理資料係以 告訴人表示疼痛,而判定告訴人受傷(調偵字第33頁),但 是告訴人有骨關節炎的舊疾(調偵字第23頁),告訴人此部 分疼痛是受傷還是骨關節炎舊疾所致。  4.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中提出3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並記 載112年5月4日至7月6日共門診3次,但3月25日開立診斷證 明書不可能記載告訴人自5月至7月間有就診紀錄,可證明告 訴人不是記憶不清,就是故意說謊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行駛在前,而被告駕駛A車,行 駛在後,兩車由臺北市北投區大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大興街、清江路交岔路口時,被告見號誌轉換欲踩煞車, 但穿了3雙襪子,於踩煞車第1次踩空,於第2次踩煞車才停 下來,以及在前方告訴人騎乘之B車因而倒地之事實,業據 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 卷可稽。  ㈡告訴人於⑴警詢證稱:我騎乘B車於大興街上東往西方向行駛 ,當時正在停等紅燈,對方駕駛A車從我後方撞上來,我正 在等紅燈才等五秒,對方就從後方撞上來,我詢間對方為何 突然撞上來。當天我有去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受有左膝及 右手肘鈍挫傷,有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車禍導致我後來右手 手肘發炎導致右手手指無力並浮腫、右腳腳踩痠痛,行走無 法正常發力等語(偵卷第12頁);⑵檢察事務官證稱:事發 當時,我停紅燈,對方從後方撞擊我等語(偵卷第105頁) ;⑶原審證稱:我騎乘B車在大興街、清江路口停等紅燈時, 遭A車從後面撞倒,被撞後就整個趴下倒地,左腳膝蓋和右 手肘因而受傷;我停等紅燈前並未緊急煞車,也未超過停止 線,是在完全停止時遭A車撞擊,因為我被撞到整個趴下去 ,左腳膝蓋就有擦傷,右手肘傷得比較厲害,現在左膝蓋已 經好了沒事,就是右手肘一直在看醫生。被告在事故現場甚 至有拿錢給我叫我去祐民醫院,我說好,但祐民醫院沒有在 開驗傷單,我才到榮總醫院等語;⑷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案 發當日我有去祐民醫院就診,因為沒有開驗傷單就不用掛號 ,當時停紅燈時,我沒有越過停止線也沒有緊急煞停,是被 告從後面撞到我,機車也被撞到,我撲倒起不來,是被告來 扶我起來,我當時穿長袖,我的右手肘和腳有受傷,我和被 告表示我的手在痛,被告請我到祐民醫院開驗傷單。發生車 禍我有告訴小孩,叫他來載我。(偵卷19頁以下是我兒子和 被告的對話紀錄),被告表示要與我兒子聯絡,表示他是律 師,請我看醫生,兒子到場後有看到我受傷帶我去祐民醫院 ,祐民醫院沒有辦法開立診斷證明書,叫我到榮總。我的兒 子因有事情,叫小兒子回來載我,才沒有在第一時間去榮總 ,6個小時就去榮總看診。被告扶我起來之後,他去逛市場 要買他的東西,叫我在那裡等警察,他有傳LINE給我兒子說 襪子穿太厚,踩空沒有踩到煞車,對話紀錄都有,後來一直 痛而就診(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等語。上情核與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供稱:當時對方緊急煞車,我來不及煞車,就碰到 對方車牌,對方失去平衡自己摔倒,告訴人是在停等綠燈等 語相符(偵卷第10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臺北 榮民總醫院、北投骨科診所、夏立雲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騎乘B車在上開路口處停等 紅燈時,因被告駕駛A車自後方撞擊倒地而肇事,應可採信 。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於LINE對話記錄,可證明被告知悉告訴 人於本案車禍時有受傷,且有B車後方確有車損。  1.111年12月18日對話通話紀錄略以:   被告:若不違反您們的信仰,去榮總時,建議可到北投慈后      宮拜一下。香油錢可以算我的。   告訴人之子:好的,感謝你。(偵卷第21頁)   被告:明早謝小姐若去修機車,可否請車行開一張詳細的估      價單?(所謂詳細就是零組件加工資。)並請您拍照      傳給我。我拿這張估價單,請朋友判斷是否是行情價      即可。(謝小姐的車好像是SYMGT125?)請問您覺得如      何?此外,謝小姐今天下午已經去榮總了嗎?一切ok      嗎?   告訴人之子:沒問題、這部分一定會先開估價單給你看過確      認沒問題才會開始後續維修。目前是膝蓋與手腕及手      臂的傷,明天會再觀察看看。   被告:這兩天應該會很不舒服,十分報歉(偵卷第29至31頁 )。    2.111年12月19日對話紀錄略以:   告訴人之子:張先生午安!這我媽媽剛剛牽車過去開的估價      單,工錢及材料費都包含在內,你再過目一下。   被告:請問可以到這間修嗎、我可以跟謝小姐一起過去、謝      小姐的機車材料已在路上,明早可以取車、此費用已      結清、潘先生或謝小姐若有任何問題可以直接跟在下      講。不用客氣。   (PO出維修估價單)   告訴人之子:好的謝謝你、我媽有跟我說了,另外謝謝你送      的藥膏,感恩(偵卷第33至41頁)。  3.綜上,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知悉告訴人於本案車禍時有受 傷,且有B車後方確有車損,關心告訴人傷勢,且於告訴人 將B車至機車行維修估價時,被告亦主動請告訴人至其認識 的之車行維修,並付清款項。若非被告係因其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前方告訴人騎乘之B車後方,致告訴人受傷及造 成B車後方破損時,豈有主動關心告訴人請告訴人去北投慈 后宮拜拜,願負擔香油錢,對告訴人去榮總看診後問候告訴 人之狀況,當告訴人之子告知告訴人傷勢,還關心告訴人會 因為傷勢疼痛,致贈藥膏,要求B車至其認識的機車行維修 並支付車損費用等節,上情俱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陳述肇事 過程,確與事實相符。  ㈣又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子上開LINE對話紀錄 觀之,可知被告在事故現場拿錢給告訴人去祐民醫院看診, 並知悉告訴人榮總醫院看診等節,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11 1年12月18日18時18分至榮民總醫院看診後,診斷為左膝及 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足佐。 又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19日止(共計4天4次)至北 投骨科診所看診,診斷為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 側手肘挫傷,右側橈腕部腕關節扭傷之傷害,有北投骨科診 斷證明書足參。再於112年2月2l日至3月23日(共門診2次) 至夏立雲診所看診,診斷為右肘關節挫傷、肌腱炎,有夏立 雲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依上開告訴人看診部分均為「左膝 」、「右手肘、腕」部分,與告訴人「骨關節炎的舊疾」無 關,且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密接之時間內前往上開醫療院 所就診(即111年12月26日起迄112年1月19日止,在北投骨 科醫院就診4次;112年2月21日起迄112年3月25日止,在夏 立雲診所就診2次),復有告訴人上開病歷足佐,綜合整體 觀之,足認告訴人稱其所受之傷害,均因本案車禍所造成, 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主張告訴人未回診榮 民總醫院、醫院是依告訴人所主訴傷痛認定告訴人受傷,以 及告訴人之指訴與病歷、護理資料、診斷證明書不符等各情 ,惟是否回診係告訴人個人於本案就診習慣,而診斷證明書 如何記載告訴人所受傷係主治醫師之專業認定,告訴人既非 專業人士,只將其經過事實向醫師陳述,自無從影響醫囑專 業判斷,是被告以此否認上開傷害與本案車禍之因果關係, 不可採信。  ㈤被告雖改稱係告訴人因號誌燈轉換或右側小貨車擋住視線, 而緊急煞車,告訴人是越過停止線始停車,其駕車停在停止 線有保持安全距離,並未追撞云云。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固標示A車之位置在停止線前,然亦標註B車在停等紅 燈乙節,足見告訴人證稱其係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時遭被告 撞擊等語,與客觀事實相符,也因此之故,告訴人車遭撞擊 力量,以致推移往前至停止線前方,而被告撞擊前方告訴人 後,才立刻煞停在停止線前。被告徒憑己見指摘B車越過停 止線、告訴人不知因燈號或右側緊急煞車,其未追撞B車等 節,並不可採。至於告訴人說「我是停了5秒後被撞擊」, 固與覆議意見書認定前後車僅1-1.5秒發生交通事故不同, 此係告訴人個人感知說法,然如前所述,B車係在停止線停 等,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此情自不因而影 響肇事過程之認定。  ㈥至被告主張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中提出3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 書,並記載112年5月4日至7月6日共門診3次,但3月25日開 立診斷證明書不可能記載告訴人自5月至7月間有就診紀錄, 可證明告訴人不是記憶不清,就是故意說謊云云。然查,告 訴人於112年3月25日至夏立雲診所看診,診斷為右肘關節挫 傷、肌腱炎,並於當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12 年2月2l日至3月25日(共門診2次),有夏立雲診所診斷證 明書可佐(偵卷第133頁),而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中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看診期間112年5月4日至7月6日共門診3 次,係在前開診斷證明書看診之後,然無其他證據顯示此為 不實診斷證明書,縱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後,仍持續至夏 立雲診所看診,惟此係告訴人因受傷未好,而持續看診,不 悖於常情,雖此未據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既 為醫院開立,自已然確認有如前述醫療過程,究與告訴人前 揭所述車禍經過,所受傷害之事實無涉,被告以此指摘告訴 人未因車禍受傷,並不可採。    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領有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顯示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係行駛於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A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騎乘之B 車,進而發生本件碰撞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經原審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張振興駕駛6111-K9號自小客 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肇事原因);謝淑惠騎乘026-KRC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 (無肇事因素)」,經送覆議後,覆議意見亦同上開鑑定意 見,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7 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4839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327)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1至276頁、第175至180頁),亦同此見解。   又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被告上開所辯, 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㈧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請求:  1.根據警察到場紀錄與照片,車損是前後車擦痕,位置在前車 煞車燈和後車水箱裝飾條。告訴人也是以煞車燈被撞擊造成 擦痕,提出照片與估價單作為證據並要求賠償。  2.被告在鑑定委員會時補充說明水箱裝飾條的擦痕是舊傷。被 告擦痕範圍長度超過1公尺而且高度不到60公分,告訴人的 煞車燈高度距離地面70到80公分以上,前後車擦痕範圍、高 度和形狀都不符合,顯見並非這次事故造成。委員說可以重 新丈量,但是事實上並沒有勘驗。  3.原審時,被告有詢問證人(即告訴人)“是大力的衝撞?還是 普通的碰撞?或者是輕微的擦撞?”證人非常明確的回答“當 然是衝撞”。此外,在榮總病歷的自訴碰撞用字是collide。 可見告訴人非常確定是衝撞。另根據告訴人警詢陳述是停等 5秒鐘後發生事故。既然是完全煞停後被後車衝撞,根據經 驗法則應該會留下痕跡。然而,根據警方照片,被告的車牌 、車牌週邊護墊跟保險桿都沒有任何擦痕或者撞擊痕跡。  4.被告沒有調查權,只能檢附同廠相同125cc車款的照片為證 ,說明警方的車損採證與告訴人車損物證,無論擦痕形狀、 範圍與擦痕離地面高度,前後車都明顯不一致。  5.根據現場圖與該機車長度182.5公分,可以推論告訴人已經 越過停止線至少120公分。根據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 9811號函,如果是越過停止線而停車,表示有闖越紅燈的企 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可以處罰條例第63 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所以依照函令解釋,告訴人當時有 闖紅燈的企圖。既然告訴人有闖紅燈的企圖,為什麼不可能 有緊急煞車?若自訴衝撞卻沒有第一撞擊點,為什麼不可能 是告訴人緊急煞車,失去平衡自己跌倒?  6.惟本件事故迄今已近3年,車輛已非事故當時原狀,自無從 重建、勘驗。至於被告其餘所指各情,究屬對於證據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並非調查證據之聲請,且此主張並不足以動 搖上開事實認定之結果,當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由告訴人打電話報案,被告留在現場等警方前 來處理,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述可參(原審卷第297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8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之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具有相當之可非難 性;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只賠償 告訴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30元之犯後態度,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暨其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從事法 律及會計事務所之顧問業、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無子女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 ,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 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HM-113-交上易-286-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 被 告 徐美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111年度偵續字第 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徐美 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詐欺得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被告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 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李杰憲就遭被告詐欺之經過證述 甚詳,觀之被告轉匯相關租金入告訴人帳戶的明細,被告所 述每個月「代墊」新臺幣(下同)500元租金差額,以承租 人張丞郡所付兩個月押金3萬2千元支付即足,且被告未將最 後1個月房租1萬6千元轉匯告訴人帳戶,故意佔為己有。告 訴人於原審即已陳明被告須繳還服務費8,250元及張丞郡最 後1個月租金1萬6千元,原判決未就此攸關被告犯罪所得範 圍與量刑基準事項為調查,並說明其理由,不但違反經驗、 論理、證據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被告之陳述及卷附張丞郡簽立 之房屋點交確認書上之記載,認定被告擅自與張丞郡簽約, 係為掩蓋陳雅慧退租而衍生需返還部分服務費之結果,非為 謀取張丞郡交付之租金、押租金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至被告是 否尚欠告訴人1個月租金等民事糾葛,均無礙於本件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犯罪所得之認定。又刑之量定,屬為裁 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已敘明第一審判決 就被告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且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證已明 ,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無證據 請求調查?」均稱:「沒有。」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此部分上訴意旨, 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 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被告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既經第一 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得上訴部分之 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得利部分, 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時所檢 附告訴人李杰憲之「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因非屬 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 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562-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仁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楊仁行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且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84至85、12 9頁),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又檢察官並 未上訴,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部分, 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不屬本 院審理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身體不好,離婚後尚需獨自撫養身 心障礙兒子,壓力過大無法入睡,又因服用藥物,致精神及 判斷能力不佳,又因當下生活無助困難,而信任朋友,並遭 對方恐嚇不照辦,則對其身心障礙兒子不利、亦使其申請勞 工紓困貸款無法核貸。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 改過自新機會,希可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 語。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共同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 定,中間時法、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更為嚴格,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無犯罪 所得,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被告均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 定。    ㈢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依上開規定減刑所得之處 斷刑結果,舊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4年11月,新法則為3月 至4年11月,因最高度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三、原判決就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於 量刑時,已說明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持本案 帳戶提款卡將其內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另行轉交他人,使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檢警追緝,所為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外送之工作、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給付另2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並無被告所 指恣意過重情事。又其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本 不得易科罰金,原審所量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亦不符合易服社會勞動,被告請求諭 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節,為無理由。至被告主 張其因離婚獨自照顧身障小孩,壓力過大,於服用藥物後, 致精神及判斷能力不佳,且因當下生活無助困難,而誤信朋 友並遭對方恐嚇對其與其子不利,而犯本案等節,俱屬一己 之陳述主張,並無任何事證可佐,自難認有刑法第19條之減 輕事由,亦非得再為更有利審酌之量刑因子。是被告上開主 張,亦無理由。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量刑,給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機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3504-2024121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7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奕縝即陳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5,513元,及其中2 07,825元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06

CYDV-113-司促-9878-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坤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謝坤任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9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被害人鄭銘浩洗達成和解,以一 個月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其於服刑期間已自我反 省,並對被害人感到愧疚,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搶奪罪,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然原判決量刑時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又於量 刑理由中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之前案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且另犯搶奪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被告一犯再犯搶奪案件,顯然未因前案之科刑及本案經檢 察官起訴而有所悔悟等旨,顯然將被告累犯重複作為負面量 刑因子審酌,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容有未洽。雖被告上 訴主張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經本院電詢被害人表示: 伊未提起民事訴訟,亦未與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 易庭開過庭,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並未賠償損失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57、103 頁),足認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提出達成和解之資 料佐證,而無法作為更有利之量刑因子。是被告提起上訴主 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刑之審酌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 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查,被告前因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1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年8月確定,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112年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雷同(搶奪 罪罪質相同,竊盜罪則同為財產犯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 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 本院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 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至被害人所經營之金順鴻銀 樓搶奪金項鍊1條,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除經警方扣 案之4萬2,100元已返還被害人外,其餘部分並未賠償,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填補完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手段、被害人就本案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改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上訴-5123-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琳與馮震東本為友人,因不滿馮震東屢次向其追討債務, 於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同年3月7日間,在台灣地區某處,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衣服圖示之「 ED程琳」】向其恫稱:「你最好跟我道歉,我超不爽,不然 等等你家會很熱鬧」、「你他媽走路小心,信不信我請你吃 子彈」、「你小心點,你以為兄弟人好惹就對了,我現在想 肢解人」等語,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馮震東,使 馮震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馮震東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表達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37至39、84至86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被告固坦認伊只有使用LINE暱稱【西裝頭圖示之「ED程琳」 】,惟矢口否認其有恐嚇犯行,辯稱:暱稱【黃衣服圖示之 「ED程琳」】並不是伊,伊也沒有恐嚇馮震東,且李晟安已 經在原審證明伊使用暱稱就是【西裝頭圖示之「ED程琳」】 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馮震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有暱稱【黃衣服圖示 之「ED程琳」】之人有傳送:「你最好跟我道歉,我超不爽 ,不然等等你家會很熱鬧」、「你他媽走路小心,信不信我 請你吃子彈」、「你小心點,你以為兄弟人好惹就對了,我 現在想肢解人」之言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他卷第36至 3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馮震東於⑴警詢證稱:我有一件與六鼎記公司債 務糾紛,請程琳協助處理,程琳處理完後,沒有將該給我的 錢還給我,還恐嚇我,才對程琳提出告訴等語(他卷第23頁 );⑵偵查證稱:六鼎記公司於111年12月,共匯了3筆錢到 程琳帳戶【111年12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5千元, 同日又匯款42萬元,111年12月22日又匯款11萬2千元】,另 外六鼎記公司還了50幾萬元現金,程琳說要五五分,但是程 琳都沒有給我(他卷第42頁)。程琳逼「孫浩峰」來向我借 錢730萬元周轉,但錢都被程琳拿走了等語(他卷第43頁) ;⑶原審證稱:我的手機LINE裡面有2個「ED程琳」的帳號, 都是被告使用,被告使用黃衣服圖示的「ED程琳」(即有為 上開言詞之帳號)及西裝頭圖示的「ED程琳」(無上開言詞 之帳號)跟我對話,黃衣服圖示是被告的工作機,我是先與 【西裝頭圖示之「ED程琳」】聯繫,再將之封鎖,被告才又 用【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跟我聯繫等語(原審院卷第 110至112頁)。是依證人馮震東所證情節,其與被告間有金 錢糾紛,且被告係用【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西裝 頭圖示之「ED程琳」】與其對話,證人馮震東指訴因其與被 告有糾紛,而遭被告恐嚇,尚不悖於常情。  ㈢又被告自承:(他字卷第35頁)LINE暱稱「百帝程琳」(紅 衣服圖示加外星人頭)為其與孫浩峰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 第39頁),觀之卷附之2月11日對話紀錄內容:「全部給我 的目前多少?」、「780萬元是嗎?」、「那天傍晚拿的對 吧」「所以總共730萬元」、「幹,你他媽現在在說什麼」 、「你老婆小孩最好我小心點」(他卷第35頁)、「你這是 跟震東借的」、「那你他媽就他拖一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馮震東、相對人孫浩峰」(他卷第35頁 背面)等語。與卷附LINE暱稱【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 程琳:「我已去裁當時借給孫浩峰的票總共是730萬元,他 跟我說你現金都拿走了,加上210萬,總共940萬元,還錢有 這麼難嗎?」等語。互相勾稽上開卷證資料,被告與孫浩峰 談論730萬元借款,且被告與孫浩峰對話紀錄出現告訴人向 孫浩峰聲請民事裁定等資料,亦與上開【黃衣服圖示之「ED 程琳」】之人對告訴人所稱已對孫浩峰聲請民事裁定等情相 符。是就同一借款730萬元,若非上開LINE暱稱【百帝程琳 】、【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均為被告,衡情無關之第 三人怎知上開債務處理情況,又何需就此糾紛與告訴人討論 爭辯。被告所辯,其僅有一個LINE暱稱【西裝頭圖示之「ED 程琳」】,核與客觀事實不符。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⑴(他卷第33頁)為伊本 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9頁),觀之暱稱「礦機對帳(3) 」為狗狗加上外星人頭圖示(他卷第33頁);⑵(他字卷第3 5頁)為其與孫浩峰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39頁),觀之 暱稱「百帝程琳」為紅衣服圖示(加上外星人頭 ED等字句 )(他卷第35頁),核與證人李晟安於原審證稱:【問:( 112年度他字第2682號卷第36頁對話記錄並令其辨識)這個 圖示是否你方才所述被告曾經使用過的圖示?】對,程琳有 這個照片,紅色的這個大頭我記得好像是程琳IG照片,還有 以前家裡狗的照片,但都換掉了,程琳換過很多次,【問: 你有看過黃色衣服的照片嗎?】被告換了很多次照片,【問 :你與程琳之間有無發生過糾紛或不愉快?】有,就是程琳 現在還沒給我薪水,【問:程琳有無在公開場合或是私下的 場合說他想要肢解你?】沒有,程琳只有說要找我身邊的朋 友處理我跟處理我家人,我之前有提告過,但沒有下文等語 相符(原審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有多個暱稱LINE帳號 ,分別使用不同之圖示,告訴人指稱被告使用本案【黃衣服 圖示之「ED程琳」】帳號對之加以恐嚇,尚非無據。  ㈤再觀諸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於原審提出其與告訴人自112年2月1 1日至112年3月6日中對話紀錄(原審院卷第41至85頁),觀 之該對話紀錄中之112年2月27日內容:「我現在想肢解人」 、「我現在非常想肢解人」、「我想肢解李安」(原審院卷 第73、75頁),被告慣用「肢解」字句,與【黃衣服圖示之 「ED程琳」】所使用之「你最好跟我道歉,我超不爽,不然 等等你家會很熱鬧」、「你他媽走路小心,信不信我請你吃 子彈」、「你小心點,你以為兄弟人好惹就對了,我現在想 肢解人」字句相同,且「肢解」一詞,若非屬個人習慣用語 ,應屬少見。況被告與孫浩峰於對話紀錄中「你他媽現在在 說什麼」、「你老婆跟小孩最好給我小心點」(他卷第35頁 )、「你他媽現在跟兄弟人這樣講」、「我乾脆讓你爆好了 」、「我讓你家熱鬧」、「你他媽最好等著」(他卷第36頁 反面)之用語,又與【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相同或近 似,勾稽上開事證,互核以對,可認被告即為LINE暱稱【黃 衣服圖示之「ED程琳」】之人,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恐嚇 。  ㈥被告所辯不可採的理由:  1.被告係百帝美髮負責人於警詢供稱:約於111年11月份的時 候,有幫馮震東協調債務糾紛(他卷第20頁)。債務都是對 方匯款給馮震東帳戶,馮震東再轉匯給我應得的部分(他卷 第21頁)。【(問:馮震東於警詢筆錄供稱,你於網路及電 話有恐嚇言詞「我可以讓你爆掉你相信?」「我是要讓你家 熱鬧起來就對了」「你他媽走路小心,信不信我請你吃子彈 」「你要鬧我就讓你爆」「你以為兄弟人好惹就對了,我現 在想肢解人」等恐嚇言詞,你是否有上述恐嚇言詞?】我不 記得我有說過,但也跟這筆債務無關,這些對話應該是這幾 年吵架時說的,我真的忘記了。【問:你於何時對馮震東恐 嚇上述行為?】我忘記了(他卷第22頁);⑵偵查供稱:【 問:(提示112年2月11日起至112年3月6日LINE對話紀錄) 你為何叫馮震東「老婆、小孩最好小心一點」,及「我讓你 家熱鬧,你他媽最好等著」、「你以為兄弟好惹就對了,我 現在想要肢解人」、「走路小心,信不信我請你吃子彈」等 言語)意見?】這是我跟馮震東對話,還是我跟別人對話, 我完全不是我跟馮震東的對話,馮震東沒有老婆小孩我怎麼 會講這種話(他卷第61頁);⑶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檢察官 起訴書上所說的LINE並不是我的LINE,我有去調對話紀錄, 並沒有這些對話,我完全都沒講那些話等語(原審院卷第24 頁)等語,被告就有無上開恐嚇言語等節,前後說法不一。  2.雖證人李晟安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的老闆,我跟他有過糾 紛,他有說要找我身邊朋友處理我跟我家人,他使用的LINE 只有一個,就是西裝頭圖示的帳號,我在手機改名稱為「老 闆」等語 (原審院卷第122至123頁)。然此部分所述被告L INE僅有單一暱稱,不僅與其前揭陳述不符,亦與上開積極 事證不合,難以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綜上各節,可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被告與孫浩峰 、【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與告訴人就該債務金額730 萬等節所述相同,且被告有數LINE暱稱帳戶、名稱,又從被 告與孫浩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本案【黃衣服圖示 之「ED程琳」】恐嚇告訴人之用語,均相同或相似,已如上 開說明,且卷內無有人以著黃衣服圖示冒用被告之名等節, 足以認定被告以LINE暱稱【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對告 訴人恐嚇,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琳除上開恐嚇告訴人馮震東之犯行外 ,另有以暱稱「百帝程琳」向告訴人恫稱:「我乾脆讓你爆 好了」等明示將加害於馮震東生命、身體之言語,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險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馮震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伊暱稱不是「百帝程琳」,也沒有恐嚇馮震東,這些LINE 不是我使用,是告訴人拿別人的對話紀錄來湊的等語。然查 ,被告已自承卷附(他卷第35頁,暱稱「百帝程琳」)為其 與孫浩峰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9頁),且證人馮震東於原審 證稱:其所提出暱稱「百帝程琳」之人對話紀錄(對話內容 為白底)是孫浩峰跟被告的對話等語(院卷第109頁),則 此部分既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且對話內容與告訴人無 涉,即無從為被告有部分對告訴人為恐嚇不利之認定。綜上 所述,本案既無證據據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是就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 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未予詳查,並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綜合評價,竟以 被告坦認僅使用LINE暱稱【西裝頭圖示之「ED程琳」】,此 節與證人李晟安證情節相符,而認定LINE暱稱【黃衣服圖示 之「ED程琳」】帳戶之人並非被告,且無法排除黃衣服圖示 之照片係被告曾使用而遭人盜用、假冒被告恐嚇告訴人,而 認【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並非被告,而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於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債務問題 發生爭執,竟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對告訴人施加恐嚇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經有罪判決前科,兼衡被告 自始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任美髮業、未婚、無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雖以其手機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 且屬於一般生活使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另為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PHM-113-上易-1500-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48號、第699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進發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2日中午12時2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安泰帳戶,前開4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 ,並告知密碼,以供某甲使用本案帳戶。某甲與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 」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遮斷金 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品億、詹旻杰、賴俞君、王少鈞、張涪沅、劉育彰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表達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64至66、101至10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原為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沒有交給他人 使用,本案帳戶平常都放在機車座椅車廂內,方便隨時能夠 使用,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旁邊,避免忘記,伊是銀行通知 後才發現不見,但沒有報警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 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明確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有遭某甲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提領款項,以遮斷 金流之工具使用,應可認定。  ㈡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9頁、第64頁、 第67頁、第7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使用本案帳 戶作為收取、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毫不畏懼被告隨時 可能辦理掛失止付程序,致犯罪計畫前功盡棄,且若非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可能於詐欺所得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即輸入正 確之提款卡密碼,順利將本案詐欺贓款提領殆盡,足認被告 確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某甲,並告知密碼,以供某甲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我知道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從 事詐欺、洗錢犯罪,也知道政府有宣導、媒體有報導不可以 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 ,亦聽說詐欺集團成員會以各種說法取得他人帳戶做為人頭 帳戶,以進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 97頁),足認被告知悉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否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亦知悉他人徵求、 索要帳戶使用,可能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伺機 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佐以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則被告面對不使用 自己之金融帳戶或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竟無端向 其徵求帳戶使用之某甲,其主觀上自已預見若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某甲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詎 被告已有此認知,仍在無任何防免帳戶遭利用為詐欺、洗錢 等不法使用之有效措施下,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堪認 被告對於某甲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不甚在意,換言之,縱使某 甲以其提供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  1.被告於本院供稱:從111年當保全之後都領取現金,所以存 摺(本案帳戶)用不到了。112年時我持有臺北富邦銀行的 提款卡,富邦銀行帳戶的用途應該也是與遊覽車有關,富邦 銀行提款卡我與存摺放在身上領現金。當保全的時候一個月 做14日,壹日領1200元,我沒有立刻去銀行做結算,因為我 覺得不要緊。銀行存摺、提款卡我是放一起在摩托車座墊下 面,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因為我怕忘記,密碼用我的生日六 位數,打開坐墊就可以看到存摺,只要我有上班就會騎車, 我沒有看到存摺被偷走,是銀行告知我帳戶警示,才發現本 案帳戶不見,但我沒報警,因為帳戶內沒有錢,被偷就偷了 云云。然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於112 年6月21日餘額即為13元(偵卷第23至24頁)、被告元大銀 行帳戶於112年7月2日陸續匯入款項前之餘額即為26元(偵 卷第26頁)、被告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30日餘額即為179元 ,112年7月2日跨行轉入1元,餘額即為180元,之後112年7 月2日即有陸續跨行轉入金額,即遭提領(偵卷第27頁)、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2日陸續匯入款項前之餘額即 為46元(偵卷第41頁),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偵卷第21至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偵卷第25至 29頁)、元大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偵卷第31至35頁)、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偵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佐, 足認本案帳戶非被告頻繁使用帳戶,即無被告所辯隨時方便 使用之情,且被告於本院自承擔任保全,每月工作14日,被 告難謂沒有時間辦理結清本案帳戶等情,又上開郵局帳戶於 被害人匯入款項前有詐欺集團慣用測試該帳戶是否能有效使 用之匯款1元之測試,更足認本案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 再者,被告自承其郵局帳戶係供重陽節、勞保退休金入帳等 節,該帳戶為每年或固定時間會匯入金額之重要帳戶,衡情 一般人發現該帳戶遺失後,即會報警或通報郵局掛失,但被 告卻表示「裡面沒有錢,被偷就偷了,毋需報警」等情,若 非被告早已將本案帳戶供某甲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豈會異 於常人之反應,而不報警以維護自身權益。可徵被告將本案 帳戶交予某甲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另辯稱:因為怕忘記密碼,才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云 云。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即為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業據被 告於原審供述在卷,並非毫無規則、難以記憶,並無需特別 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之理,縱認被告有特別原因需將密碼寫在 存摺上,亦無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避免他人能夠輕易 盜領帳戶內之款項。且本案帳戶既係有價值之物,衡情一般 人不會將該物置放於隨時可以被他人撬開機車坐墊行李箱之 不安全地點,而無任何隱藏或保護本案帳戶之行為,更足認 被告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存摺內,以供某甲或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之人對照使用,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 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舊法之 量刑框架為1月至7年未滿,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新法則為3月至5年,因最 高度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 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現行法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 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之行為,幫助某甲與 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附表所示之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應予非難;又被告提供4個金融帳戶,且 本案受害人數達7人,受騙金額亦非少,可知被告犯罪情節 與行為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復參酌被告未能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 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3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某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喪失對於前開帳戶內之詐欺 所得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㈡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罪,然前開帳戶資料並 未扣案,考量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卷內並 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 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 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濫權或失之過輕 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 開認定事實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審雖未 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法律罪名及刑 度,結論並無不同,又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 務沒收,但因本案被告係幫助犯,不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原 判決同未諭知沒收,結論並無不合,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 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 1 李品億(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與李品億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商品買家、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佯稱:無法下單,帳號有問題才導致買家帳戶被凍結,須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李品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7月2日中午12時25分許 ②112年7月2日中午12時27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1萬5,123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品億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李品億提供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交易平台對話紀錄截圖。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通清字第113001312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2 詹旻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53分許,與詹旻杰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商品買家、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需配合完成銀行認證才能正交易,且須按指示操作以驗證帳戶云云,致詹旻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日下午2時55分許 8,978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旻杰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詹旻杰提供之交易平台對話紀錄、訂單明細、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通清字第113001312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 賴俞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某時,與賴俞君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商品買家、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網路購物平台交易失敗,需配合操作以完成金流服務協議認證後,才能正常交易云云,致賴俞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日下午3時許 3萬5,0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俞君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賴俞君提供之臉書帳號資訊、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儲字第113002334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4 王少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下午2時46分前某時,與王少鈞取得聯繫,佯稱:欲出售二手筆記型電腦,惟無法面交,需先匯款才能出貨云云,致王少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日下午2時46分許 2萬5,3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少鈞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王少鈞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商品資訊截圖。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儲字第113002334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5 張涪沅(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某時,與張涪沅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商品買家、客服人員及工程人員,佯稱:希望改在蝦皮拍賣上交易,惟需配合操作以驗證帳戶云云,致張涪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日下午3時17分許 4萬7,01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涪沅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張涪沅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儲字第113002334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6 楊雅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某時,與楊雅馨取得聯繫,佯稱:因網路商場遭駭,誤升級為高級會員,且將額外扣款,需配合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雅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7月2日下午8時55分許 ②112年7月2日下午8時58分許 ③112年7月2日下午10時7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9,986元 本案元大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雅馨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楊雅馨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傳真帳戶交易紀錄。 7 劉育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下午2時許與劉育彰取得聯繫,佯稱:有房屋得出租,惟須先付訂金始能看屋,若未承租,可全額退款云云,致劉育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日下午8時53分許 2萬元 本案安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彰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劉育彰提供之網路貼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⒊安泰商業銀行113年4月3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3958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

2024-12-04

TPHM-113-上訴-489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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