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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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 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法治觀念 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21頁)暨其前有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犯行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433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34號   被   告 林傳琅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琅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40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4月2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9日23時許,在其臺   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   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30日11時7   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手持香菸   並吸食,經警攔查,發現身上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年月30日1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傳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   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   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6

TCDM-113-中交簡-1792-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順彥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81號、111年 度偵字第42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羅順彥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39、88至89頁),故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 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 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62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處2年、2年、8月、3月確定,前開2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21號裁定更定 執行刑4年6月,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 於110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等語, 雖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 僅空泛表示: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21頁)、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等語(原審卷2第70頁),就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 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 權調查認定,相關前案紀錄僅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本案犯行自白犯罪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原審已於判決內說 明:被告就其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金額非鉅,範圍在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6千元間, 雖被告就上開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刑,惟依其實際犯罪情狀觀之,認縱使分別科以減刑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所犯之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已詳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 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本案縱科處法 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事實一㈡部分,認定被告販賣重量 不詳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千元,就事實一㈢部分,認定被告販 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3千元,就此2部分,原審論以相 同之2年10月之刑度,顯然並未考量實際販售價格及重量個 別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就加重量刑事項盡其說明 責任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審認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自有未當,是被告就原審之刑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 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影響 社會治安甚鉅,竟仍販賣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違反國 家禁令,惟念及各該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尚非至鉅,犯 後尚知正視己非,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含於5年內執行 完畢之有期徒刑)、各次販賣之金額(其中原判決事實一㈡ 、㈢之交易金額相近,無就刑度區別之必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 況(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弟弟同住,目前工作為開堆高 機,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3次所犯均為同類型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案件,販賣之對象僅2人,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 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對應事實 1 羅順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原判決事實一㈠ 2 羅順彥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貳年拾月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原判決事實一㈡ 3 羅順彥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貳年拾月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原判決事實一㈢

2024-12-26

TPHM-113-上訴-5974-2024122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豪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19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張豪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豪傑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上訴138卷第64頁、113上更 一99卷第60頁);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 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論罪科刑(詳后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 項本文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此合先敘 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 查:   ㈠、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 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 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 以補充法條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113上訴13 8卷第64頁、113上更一99卷第60頁),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 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 ㈡、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自白犯罪 ,請求減輕其刑等語,即屬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即屬無可維持,自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 得去向,不僅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使正犯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 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 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又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281號移送併 辦意旨以該案被害人李政憲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然本 案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 以審究,業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 案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HM-113-上更一-99-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鉑捷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53號,移送併辦: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鉑捷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因不滿朱延帛 進入斯時其居住之○○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住處(下稱本 案處所),已預見若持瑞士刀向人衝去並揮舞,他人可能因 阻擋、受驚嚇而重心不穩倒地,致受有輕重不等傷勢,竟基 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瑞士刀向朱延帛接近、揮舞,朱延 帛因受驚嚇,遂以手阻擋陳鉑捷揮舞之瑞士刀,致重心不穩 跌倒,而受有肩膀挫傷、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延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429號移送原審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 同,屬於單純一罪,乃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亦與本案審理之 範圍係屬同一,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陳鉑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原審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70至72 、93至95頁)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鉑捷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 訴人朱延帛未經我同意,就進入本案處所,且一進來就揮拳 毆打我下巴,我才拿出瑞士刀正當防衛,我只有持瑞士刀走 向告訴人,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偕被告前妻解鈺珊於112年2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至 被告居住之本案處所,因被告不滿告訴人、解鈺珊進入本案 處所,雙方發生爭執,衝突當下被告手持瑞士刀、告訴人則 手持紅色書架,嗣被告持瑞士刀靠近告訴人,告訴人因受驚 嚇遂以手阻擋陳鉑捷揮舞之瑞士刀,致重心不穩跌倒,而受 有肩膀挫傷、頭部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延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指證(見 偵字第43653號卷第7至9、13至16、111至113頁;他字卷第2 9、30、75至77、130至132頁;審易卷第33、34頁;原審卷 第31至36、127至147頁)、證人解鈺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見偵字第43653號卷第55至57、105、106頁;他字卷第36 、36、124、125頁)在卷,復有警員截圖之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字第43653號卷第61、62頁)、桃園地檢署勘察手 機錄影畫面之勘察筆錄(見偵字第43653號卷第183至189頁 )、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附卷可稽;又 告訴人於112年2月12日當天下午5時9分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肩膀挫傷、頭部鈍 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偵字第43653號卷 第27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傷害犯行,然查:  1.證人朱延帛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到本案處所檢查漏水,後 發現被告將大門反鎖並手持摺疊刀(即本案瑞士刀)要求我 立刻離開,我跟被告說我會離開,但你要保證不會攻擊我, 被告情緒激動不斷叫囂,嗣被告數3、2、1後,就持刀衝到 我面前,攻擊我胸口附近位置,我當下直覺反應有用手揮開 ,但在閃躲過程中,重心不穩,就被被告推倒在地因此受傷 等語;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去本案處所檢查漏水,解鈺珊 幫我開門,被告突然把門上鎖,拿摺疊刀要我立刻離開,我 對被告說我會離開但你要保證不會攻擊我,後被告要我立刻 離開現場,並數3、2、1就直接衝來面前攻擊我,我有用手 揮開,但在閃躲過程中因為重心不穩就跌倒,手機就摔到地 上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到現場檢查漏水, 我從主臥室檢查完出來要去陽台天花板檢查時,就看到被告 手上持刀並鎖門,被告請我離開,但對方持刀我會怕,我重 複跟被告確認他是不是會攻擊我,被告後來數3、2、1後朝 我攻擊,並且用右手持刀朝我左側頸部攻擊,但被我擋下來 ,被告很大力把我推倒,用左手推我胸口,我整個人跌到前 陽台門檻,我的手機被打掉,跌倒時我用右手去撐地板,頭 部則撞到不知道是鐵欄杆還是地板等語。  2.證人解鈺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告訴人來本案處所檢查漏水 情形,被告本來就在屋內,後突然把門上鎖,然後拿摺疊刀 請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就對被告說我會離開,但你要保證不 會攻擊我,後來被告數了3、2、1,就直接衝過去把手舉高 ,朝告訴人頸部附近位置攻擊,告訴人有用手揮開,告訴人 手機就掉到地上壞掉,但是在閃躲過程中因為重心不穩告訴 人就先往後跌倒等語。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示檢察事務官勘察告訴人提出 之影片(1)檔案之勘察結果略以:⑴「畫面中被告手持小刀( 即本案瑞士刀,下同),告訴人持紅色鐵條,對話中途被告 持小刀向告訴人衝過去,告訴人手機掉落」等語。⑵對話錄 音內容譯文為:「陳:請離開。解:沒有我是屋主阿。陳: 請離開。解:我們沒有要離開阿。陳:請離開。解:沒有要 離開,要離開的是你吧!朱:陳先生手上拿什麼?(中略)朱 :而且這東西…這個東西是你們家裡我拿出來我要自保的。 陳:請你離開。朱:以上,我會在法院呈堂證據。陳:請你 離開。朱:如果你對我有任何人身安全的問題…陳:現在請 你現在離開。(中略)朱:但是我要再跟你確定,陳先生你手 上…陳:請你現在離開。朱:來,你手上拿一把刀,你會不 會對我人身上的問題。陳:我拿刀又怎麼了嗎?我要割東西 阿,我有紙箱,我要包裝阿!朱:沒關係,我現在有錄影。 陳:我現在在搬家請你離開。朱:0K我會離開。陳:我數到 三。一!朱:我確定你會不會對我人身問題。陳:二!要不 要離開?朱:我會離開…陳:三!朱:但是我要放下。陳: 你要不要離開嘛!朱:我離開喔。陳:離開嘛!(陳鉑捷持 小刀向朱延帛衝過去,朱延帛手機掉落)陳:那你現在離開 喔!朱:好我離開,那…等一下我的手機。陳:我拿給你阿 。」等語,有勘察報告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 83至189頁)。  4.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影片(1)之勘驗結果為:「被告持瑞 士刀走向告訴人後,告訴人手機拍攝畫面開始亂晃,先拍到 水泥天花板燈具後,再錄得物體碰撞聲,畫面再亂晃一陣後 最後對準木製飾條天花板。」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 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  5.觀之證人朱延帛之歷次指證,前後一致,且與證人解鈺珊之 證述及前揭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內容相 符,足以採信。可知被告於案發當下先持瑞士刀對著告訴人 ,並反覆警告告訴人離開,斯時解鈺珊全程在場目睹(衝突 過程中有錄到解鈺珊之聲音),告訴人立即發現到被告手上 握有刀具,後被告仍持續要求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則反覆向 被告確認被告不會持刀造成其人身安全問題,並告知被告其 有在使用手機錄影,其後,被告有面對告訴人數1、2、3, 嗣並朝向告訴人方向持刀接近,並揮向告訴人,致告訴人以 手抵擋,其手持之手機掉落,由上述勘(察)驗筆錄中所示案 發當下發生狀況,俱與告訴人、證人解鈺珊上揭證詞中就案 發當下被告持刀之情形、有數到1、2、3後接近告訴人、告 訴人手機因而掉落等情節吻合,再稽以原審勘驗筆錄結果所 示,手機畫面之亂晃原因,正與原持手機拍攝者因跌倒而無 法持穩手機造成手機噴飛致畫面亂晃,物體碰撞聲之出現亦 與人體跌倒撞到物品遂會產生之情形相符,故告訴人指訴被 告有持刀向其揮舞,其因阻擋而撥開該瑞士刀,並因此重心 不穩倒地受傷等證詞,應屬實情而堪採信。  6.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時雖證稱確定被告是用手將其推倒乙 節,然被告堅決否認此情,而觀之告訴人於偵訊中並未提及 其係遭被告以手推倒,而係證稱:(被告)數3、2、1就直接 衝來面前攻擊我,我有用手揮開,但在閃躲過程中因為重心 不穩就跌倒,手機就摔到地上等語,佐以證人解鈺珊於偵查 中證稱:告訴人有用手揮開,告訴人手機就掉到地上壞掉, 但是在閃躲過程中因為重心不穩告訴人就先往後跌倒等語,   故應係被告持瑞士刀向告訴人接近、揮舞,致告訴人因以手 阻擋被告揮舞之瑞士刀及驚嚇緣故,因而跌倒受傷,是告訴 人指訴係遭被告推倒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1.本件被告手持瑞士刀走向告訴人,並以瑞士刀近距離向告訴 人揮舞,其主觀上雖無以持瑞士刀揮砍而直接刺傷告訴人之 傷害直接故意,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持瑞士刀接近他人並揮舞瑞士刀,他人可能因為保護自 己生命、身體安全因而出手阻擋,在過程中極可能因重心不 穩而倒地,受有輕重不等傷勢乙節,乃一般生活經驗中客觀 上可以預見之事,故被告顯無不能預見之理。惟其對於此傷 害結果之發生係抱持容任、漠視之心態任由其發生,故被告 主觀上亦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辯稱:只有持刀走向告訴人,無傷害犯意云云。惟被告 係持刀接近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揮刀,業如前述,益見具傷 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其此部分之辯解殊無採。  3.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無預見可能等語,並無憑據。檢察官 依據告訴人所述認被告本案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而導致告 訴人受傷,亦有誤會。  ㈣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9分,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肩膀挫傷、頭部鈍挫傷 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 被告本案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㈤本件不構成正當防衛: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告訴人一進來就揮拳毆打我下巴,我才拿出瑞士 刀正當防衛;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即 侵入住宅,且告訴人一進屋就攻擊被告下巴,告訴人體型優 勢又不斷接近被告,被告持瑞士刀僅係正當防衛云云。然被 告雖提出其受有「頭部鈍傷、左下頷及右手挫傷、右手擦傷 」之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欲證明其先遭告訴人攻擊下巴, 但觀該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12年2月15日,係案發後第 3日(見偵字第43653號卷第33頁),被告之傷勢是否為告訴 人揮拳所導致,顯屬有疑。況依原審勘驗筆錄中截圖被告當 日照片,未見被告下巴處有挫傷跡象(見原審卷第108頁) ,被告所辯,已有可疑。  3.另依前開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記載,當告訴人表示手上所持 東西是要拿來自保等語後,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表示諸如「你 剛剛有先毆打我,你為何說是自保」等語,反僅一再要求告 訴人離開,倘如被告所辯其先遭告訴人揮拳攻擊下巴,則告 訴人嗣後既更進一步手持書架,若用以傷害被告,其傷害力 顯然更強,然被告於錄影全程中,從未提及告訴人有何傷害 自己之情事,顯有違常情,可見被告辯稱其先遭告訴人毆打 下巴始持刀走向告訴人,係正當防衛云云,無足憑採。  4.至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係先無故侵入實質居住在該處之被告 住宅,且依其體型優勢不斷接近被告,被告因驚恐而持刀正 當防衛云云,與偵查中勘察筆錄之記載不符,且案發當日係 解鈺珊委請告訴人進入本案處所乙節,業據解鈺珊於偵查結 證明確,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時所證相符,又本案處所 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解鈺珊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54頁),解鈺珊當然即得自由處分本案處所,並 享有同意他人進入本案處所之權限,告訴人亦無何「無故」 侵入被告住宅之可言,辯護人之主張自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間素不相識,被告就告訴人進入本案處所之原因未明 究理,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與告訴人、解鈺珊溝通、瞭解 情形,率爾以持瑞士刀靠近告訴人,並持刀揮舞,致告訴人 因受到驚嚇,而倒地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及犯後猶否認犯 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衡以其犯罪之 手段乃持瑞士刀此等鋒利武器向告訴人接近、揮舞,犯罪手 段較之其餘未持武器之狀態,所能造成之傷害情形可能較為 嚴重,潛在危害較高;並酌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有 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於原審時自述碩士之教育 程度、從事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10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用以為本案傷 害犯行之瑞士刀1只,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 ,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刑法上之重要性低 ,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銳利刀刃 朝告訴人頸部方向揮砍,若非告訴人及時閃避,後果不堪設 想,而告訴人為防衛後續傷害,因此跌倒所生傷勢亦與診斷 證明書相符,堪認被告所用手段並非單純揮舞瑞士刀,原判 決未慮及此,僅輕判4月,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為由 ,被告則上訴否認犯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 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 有不確定故意之傷害犯行,關於上訴所指事由之科刑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 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參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肩膀挫傷 、頭部鈍挫傷,尚非嚴重,原判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原判決即應予維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否 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被告並未 反省其傷害犯行,亦無和解、賠償意願。本件既查無足以影 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上訴,檢察官林俊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PHM-113-上易-1883-202412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師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師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師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況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並未造成他 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目前高中在學中 ,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38號   被   告 謝師睿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師睿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1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   中市南屯區之X-CUBE夜店內,飲用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6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10   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大墩六街交岔路口時   ,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發現身上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師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   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2024-12-24

TCDM-113-中交簡-1796-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才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才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他命、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玖拾包(驗餘總淨重154‧78公克及殘留 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包裝袋玖拾個)、驗餘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 重3‧639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 收。   事 實 一、莊才基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世紀帝國KTV某包廂內,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馬夫 ,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8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0包(驗前含包袋總毛重243‧39 公克,總淨重156‧09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 ,純質淨重15‧6公克,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各微 量。驗餘總淨重154‧78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90個。 計16,200元),並以5,000元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查獲時該2包愷他命驗前含包裝袋重4‧17公克,驗前淨重3 ‧641公克。驗餘淨重3‧639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包裝袋2個),未經許可,而持有該含有上開第三級毒 品之咖啡包90包與第三級毒品剴他命2包。於113年2月15日1 6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草皮,其獨自坐於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並打 開車門,適遇警盤查,其間經警發現其副駕駛座椅子上所置 放有上開毒品咖啡包90包,另在其車駕駛座旁中間置物架上 發現上開愷他命2包,而於同日16時35分許查獲扣得上開毒 品咖啡包90包及愷他命2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 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莊才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前開逾 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上開查獲情形,並經警員陳 永斌以書面職務報告敘述明確,且有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0包、愷他命2包、查獲現場與扣 案毒品之照片23張可佐。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0包,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 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重量如前 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與毒品純質淨重換算 表各1份可憑。扣案之愷他命2包,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重 量如前述,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1份可按。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逾量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110年間,因肇事致人傷而逃逸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刑期易服社會勞動, 其餘於111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據,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固構成累犯,惟 審酌被告此部分執行完畢之罪,為侵害公眾交通安全社會法 益之犯罪,與本件被告所犯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罪質不 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衡之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認於量刑時審酌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且檢察官就本件亦未聲請依累犯加重其刑,故不予依累犯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前開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前科,受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素行不佳,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僅經過1年餘,又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逾量持有 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他命、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0包與上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 包,持有時間約7日,購入之價值不低,包數亦多 ,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等3種之多,其中90包咖啡包所含4 甲基 甲基卡西酮毒品之純質淨重即達15‧6公克之多,愷他命2包 驗前含包裝袋重4‧17公克,驗前淨重3‧641公克等犯罪情節 與所生危害程度不輕,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其於警詢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中畢業),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驗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90包(驗 餘總淨重154‧78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90個), 驗餘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3‧639公克及殘留微 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2個),均屬違禁物,雖鑑定 機關於鑑定時,已將該等毒品與其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 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 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 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 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 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 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就該等毒品與包裝袋, 均應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IPHON E 12 PRO MAX(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雖屬被 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所生 或所得之物,不得宣告沒收。鑑定時取樣使用部分之第三級 毒品,已鑑定使用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而持有 上開第三級毒品,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無非以被告手機簡訊截圖 1份為其論據。經查:依扣案被告所有IPHONE 12 PRO MAX(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所示:有某不詳身分之人 於113年2月10日晚間,有某不詳身分之人傳「我要的是-( 碗及上方煙氣之圖)」、「1:?」,被告回以「3」,被告 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是賣電子菸彈給對方,我回覆是以300 元販售菸彈1個云云,而以該不詳身分之人傳訊息內容,並 無法明確確認該人欲向被告購買何物?且本件迄未能查出或 確認傳該簡訊之對方為何人,而無法證明傳該簡訊之人欲購 買者為何物,自不能任意推定該人係以該簡訊欲向被告購買 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又於同年2月11日12時52分許,不 詳身分之人以簡訊傳咖啡包外包裝照片,並傳「整包好好的 都沒開過,裡面沒東西,叫你補你不鳥我,請你來看鳥都不 鳥我,沒關係」之文字訊息與被告。然被告於接獲該等訊息 後,並未有於其後有就該等訊息為回覆之內容。且依對方所 傳照片與文字觀之,已指明所傳該咖啡包外包裝袋,裡面沒 有東西,更無毒品,係一空包裝袋,顯非毒品咖啡包,並不 能證明該人係欲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 。而依被告所陳上開於113年2月10日晚間對話簡訊,被告係 欲販賣電子菸彈給對方,亦非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 毒品咖啡包之對話,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主觀意圖。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有90包,愷他 命2包,數量頗多,即推定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意 圖。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另犯 意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因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上開 有罪部分有法規競合關係(檢察官誤指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YDM-113-訴-839-2024122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VAN HUNG(中文名:高文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VAN 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CAO VAN HUNG(中文名:高文雄)於酒後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9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且原為合法入境之外籍移工,其應知我國政府機構一再宣導 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及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未予克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時、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因行車 不穩,而為警攔查查獲,幸造成其他人員傷亡或財物毀損之 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 自陳之學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前於我國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 人士,其在我國境內居留效期至民國109年4月24日(見偵卷 第27頁),卻逾期居留且行方不明為逃逸移工,若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 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33號   被   告 CAO VAN HUNG(中文名高文雄,越南籍)             男 40歲(民國73【西元1984】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彰化縣○村鄉○○路00巷00弄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VAN HUNG(中文名高文雄)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20時許   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處,飲用天威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   30日22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筏子東街2段與向   上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發現身上酒   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O VAN HU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2024-12-19

TCDM-113-中交簡-1788-20241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瑞報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894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2年度偵字第6932 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8號)移送併辦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瑞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梁瑞報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 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 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 、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某日時,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 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梁瑞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的帳戶遺失,我也不知道為何會被人拿去使用等語。經 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後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 ,復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29240 號卷第29-33頁;偵69321號卷第4-6頁;偵27718號卷第9-1 1頁),並有告訴人孫家偉、黃逸苓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 證明(見偵29240號卷第43-59頁;偵69321號卷第14-19頁 )及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29240號卷第19-23頁 )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本案帳戶於告訴人謝妙娟匯入遭詐騙款項前,扣除告訴人謝 妙娟所匯之2萬123元後,僅有28元,餘額所剩無幾,有本 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29240號卷第85-87頁) 在卷可參,而被告雖辯稱其發現遺失後有掛失等情,但本 案帳戶僅曾於107年6月29日掛失並補發存摺,更換印鑑, 有本案帳戶查詢存簿變資料及提密碼錯誤紀錄在卷可佐( 見偵29240號卷第19-23頁),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前開證據 資料不符。是被告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之後,並無任 何掛失止付之舉,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係提供 非經常使用金融帳戶,且帳戶內幾無餘額,亦不會主動掛 失止付之情相符;又本案不詳詐欺成員向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不 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可見本案帳戶應為不詳詐欺成員能 隨意控制,並確有把握被告不會以任何理由報警及掛失止 付,始會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與他人使用無誤。   ⒊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 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 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 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 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 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 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 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已50餘歲,且為高中畢業,並已有工作經 驗,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 令宣導防止發生,是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堪 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先後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及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有關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 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亦即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經比較之結果,無論比較中 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⒊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謝妙娟,致告訴人謝妙娟陸續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 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32號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88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 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 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㈥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提供其 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 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 去向,更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否認犯罪而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  ㈣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未據扣案,然上開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 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吳明嫺併辦,檢 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孫家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下午3時許與孫家瑋聯絡,佯稱出售iPhone 14 PRO MAX手機云云,致孫家瑋陷於錯誤而依指匯款。 112年2月9日晚間7時3分許 8,800元 2 黃逸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撥打電話予黃逸苓,自稱其為「愛女人」客服人員,佯稱將黃逸苓誤植為批發商,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黃逸苓陷於錯誤而依指匯款。 112年2月9日晚間6時31分許 21,985元 3 謝妙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晚間6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妙娟,自稱其為「戰神乳清蛋」之客服人員,佯將謝妙娟誤植為經銷商,致謝妙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晚間6時7分許 21,0123元 同日晚間6時11分許 49,989元 同日晚間6時13分許 49,987元

2024-12-19

TYDM-113-金訴-608-202412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莉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莉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刪除「公然侮 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莉景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行為,時間、地點均相 同,且均出於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上開兩罪,應分論併 罰云云,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堪字眼侮辱員警, 復對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勤務之執行,損害員警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信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與員警陳學豐、張子恒及陳緗玲達成調解,並 依約賠償三位員警各新臺幣2萬5,000元完畢,員警胡木杰亦 具狀表明不追究被告責任,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陳 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至 44頁、第49頁、第51至5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警詢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等語。惟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然胡木杰、陳學豐、張子恒及陳緗玲就此 部分均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此部分本應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刑法第14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7號   被   告 彭莉景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莉景於113年4月2日凌晨1時3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 00號前與男友發生爭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 派出所警員胡木杰、陳學豐、張子恒及陳緗玲獲報後到場處 理,詎彭莉景明知胡木杰、陳學豐、張子恒及陳緗玲均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 侮辱之犯意,對胡木杰、陳學豐、張子恒及陳緗玲辱罵「幹 你娘」、「耖你媽機八」,而貶損胡木杰、陳學豐、張子恒 及陳緗玲之社會評價,並徒手推擠陳緗玲,以此強暴之方式 妨害陳緗玲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第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莉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胡木杰、陳學豐、張子恒及陳緗玲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復有錄音檔譯文1份、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 犯侮辱公務員罪與公然侮辱等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嫌與侮辱公務員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TYDM-113-壢簡-748-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昌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被 告 許煙溪 法定代理人 許進興 被 告 楊炎傑即楊陳金蘭之繼承人 楊武傑即楊陳金蘭之繼承人 楊義傑即楊陳金蘭之繼承人 楊碧霞即楊陳金蘭之繼承人 蔡友倫 陳敏南 王蕾慈 陳萬吉 黃陳英瑛 陳振德 陳志雄 陳文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宏偉 被 告 洪維陽 陳彥宏 陳玟君 陳姵吟 兼前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洪維隆 被 告 吳秉承 陳添煌 被 告 蔡友志 曾玉金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河 被 告 陳信達 許根德 許明忠 陳威宏 陳錫銘 陳明傑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錫英 被 告 陳柏任 許哲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是否屬同一事件, 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 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而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基此,倘當事人就其他 共有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共有物,另提起新訴請求判決 分割,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相同,縱當 事人請求法院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同,仍屬同一事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同 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上開規定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 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然查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已以其他共有人為被 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系爭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 明,依該判決可知,原告訴請分割之土地與本件訴訟之標的 相同,其所列被告即為起訴當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又 查本件被告為前案當事人或前案當事人之繼受人,各以繼承 、贈與、買賣為原因,繼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屬前案判 決當事人之物權繼受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證,故兩造分別為 前案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均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依 上開說明,原告再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18

SCDV-113-訴-32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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