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福華

共找到 135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書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書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書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 、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 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PDM-113-簡-4305-20241226-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3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秀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 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之物,經檢驗均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 銷燬之等語。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 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 稽。扣案如附表編號3及6號所示之物,其晶體經送驗後均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編號1至2號、4至5號、7至8號所 示之物,均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 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從而,本件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內容 1 鏟管 2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 5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含晶體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6個 毛重1.2032公克(含6個塑膠袋),驗餘淨重0.015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殘渣袋 22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含晶體之殘渣袋 3個 毛重1.3838公克(含4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驗餘淨重0.010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殘渣袋 2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8 殘渣袋 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2-26

TPDM-113-單禁沒-565-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7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54號 原 告 李維中 邱健銘 被 告 李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9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等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強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96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李維中及邱健銘復未 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2人之訴自均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 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DM-112-附民-1472-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乙○○(下合稱告訴人 2人)素有嫌隙,3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4時4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偶 遇,被告甲○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步出該處玻璃 門甫進入電梯時,轉身公然對正在玻璃門內之告訴人2人比 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 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 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 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 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 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 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 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 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 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 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 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 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 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 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 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 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 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 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 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 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 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 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 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 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 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 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 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 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 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 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2人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及勘驗報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產生糾紛,然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2人比中指等語(見易字號卷1第115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產生糾紛,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證人即告訴人(下僅稱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玻璃門裡面,而且我很貼近玻璃門,被告在電梯外對著我們用右手比中指;而且 被告進電梯後,臉是有轉回來朝向我跟告訴人丙○○的方向比了超過2次以上。而玻璃門是透明的,我當時人很貼近玻璃門,我也沒有追他出去,他講他的,我跟告訴人丙○○聊我們的,我們一直有朝被告的方向看,被告是朝著我們的方向比中指,當時法扶沒有什麼人,玻璃門裡站著的就是我跟告訴人丙○○,我旁邊沒有其他人,我內心感受到非常憤怒,內心受到極大的侮辱,而且被告在警詢時自己也有承認對我們比中指等等(見易字卷2第98至10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遇到被告後,我們要問法扶一些事情,因為被告也在附近,他就走到等電梯的地方,按電梯準備要下去,我跟告訴人乙○○有目送被告坐電梯離開,被告就對我跟告訴人乙○○比中指,整個場所並無其他人跟被告互動,所以我確定被告是針對我們,被告在電梯裡比了1次中指,我們覺得受侮,有點氣憤,所以有稍微前進想要追問的動作,但後來電梯關起來就下去了等等(見易字卷2第105至110頁)。然而告訴人丙○○證稱被告對其等比了超過2次以上的中指等等,尚與告訴人乙○○證稱被告對其等比了1次中指等等有所出入;再者,告訴人乙○○亦稱被告在警局亦坦承有對其等比中指,惟被告於本件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到庭陳述,從而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除對於被告比中指的次數有所出入外,亦有對於客觀事實認識之瑕疵。 (二)另審酌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為「IMG_0565」之監視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時間9秒,畫面下方監視器時間14時41分12秒,被告從畫 面左下方倒退走入電梯。  檔案時間9秒,畫面下方監視器時間14時41分12秒,被告右手 前臂半舉至胸前、右手拇指緊握向上做出手勢,注視著畫面左 下方。  檔案時間10秒,畫面下方監視器時間14時41分12秒,被告維持 同姿勢向後退入電梯內。  檔案時間10秒,畫面下方監視器時間14時41分13秒,被告放下 右手。  檔案時間11秒,畫面下方監視器時間14時41分14秒,被告伸出 右手按電梯按鈕,電梯開始移動,直至43秒本段檔案結束。    依上開勘驗結果,得見被告進入電梯而面朝電梯外,除見被 告右手前臂半舉至胸前、右手拇指緊握向上做出手勢約1秒 外,囿於畫面清晰度及角度,無法辨識該手指是否為中指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1第116頁)。即難認 被告確有朝向電梯外以中指手勢對告訴人2人比劃之動作, 是告訴人2人指稱其等遭被告比中指等節,尚乏客觀事證可 佐。 (三)再者,另參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縱使認被告確實有 以中指比向告訴人2人,倘採信告訴人2人之證述,依當時本 件之表意脈絡以觀,亦因告訴人乙○○於本院證稱:其於現場 稱被告是「臺灣高等檢察署認證的訟棍加司法蟑螂」等語遭 被告所聽聞(見易字卷2第103頁),被告因而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被告所比手勢之時間非長,其次數非多,亦非持續性 反覆為之,且告訴人2人均稱當時在場並無其他人,縱有現 場其他人在,以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尚無法立刻查知被告 辱罵之對象、原因為何,故難認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2人之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縱告訴人2人因 此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 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 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以,被告前揭所為不致於撼動 告訴人2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 訴人2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 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果依告訴人2人所指,亦 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2人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亦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為減損告訴人2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DM-112-易-969-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7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54號 原 告 李維中 邱健銘 被 告 李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9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等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強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96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李維中及邱健銘復未 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2人之訴自均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 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DM-113-附民-254-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永德經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6樓之2,下稱廣源公司)聘僱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臻第大樓」(以正門門牌號碼為準,下稱本案大廈)擔 任臨時清潔人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7分許(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在本案大廈地下1樓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 ,徒手拖曳擺放於本案停車場1號機車停車格旁之黑色菜籃 車1臺(下稱本案菜籃車)進入附近工具間,竊取王綺所有 、置於本案菜籃車內部或上方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隨即 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工具間內,迨其完成當天清潔工作,始於 同日下午5時53分許攜帶上開物品離開現場。 二、案經王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公訴人及被告高永德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2第75 頁至第7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以徒手拖曳擺放於本 案停車場1號機車停車格旁之本案菜籃車進入附近工具間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是清潔人員 ,以為本案菜籃車中的物品都是告訴人王綺不要的東西或垃 圾,並不是說想要找有價值的東西,是出於好奇來看,我性 向是第三性,想要找尋女性的衣物來穿,我在拿取本案菜籃 車至工具間後,試穿後覺得太緊就放回去,我並未拿取告訴 人的物品等等(見偵字第35062號卷第61至64頁,偵緝字第13 59號卷第45至47頁、第73至75頁,本院卷1第55至62頁)。經 查:  ㈠告訴人所有置於本案菜籃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於事實欄所載之地點遭人他人竊取,且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碰觸到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菜籃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第35062號卷第61至64頁,偵緝字第1359號卷第45至47頁、第73至75頁,本院卷1第55至62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5062號卷第11至14頁、第97至99頁,本院卷2第70至74頁),復有111.09.13 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暨截圖11張(見偵字第35062卷第19 至24頁)、臻第大廈9 月份清潔單位崗哨出勤簽到表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35062號卷第25頁)、臻第大廈停車場現場照片2張(見偵字第35062號卷第70頁)、附表編號1所示淑女包照片1張(見偵字第35062號卷第10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所示編號2 、3 、5都是在塑膠盒裡,編號1 都是放在本案菜籃車裡,但編號4 不確定是在塑膠盒裡還是在菜籃車裡,而半透明塑膠盒並無上鎖,但有上扣,我將這些物品放置在如事實欄所示地點是因為我把那個地方當作我個人的儲藏室使用,並以本案菜籃車裝載,方便騎機車需要時取用,111 年9 月事發之前某日我有出去玩,回來之後就把塑膠盒裡面裝了相機等物,放到本案菜籃車裡面,過幾天要出門時,發現籃子上的塑膠盒不見,才報案調監視器,如附表編號1號之物我原本要賣,那二天要賣的時候,就找不到,黑色菜籃裡有女性私人衣物,包括短褲、長褲及外套,但一定要進去撈才能發現這些物品,因為社區很安全,在我們社區,就算相機放在別人看得到的地方,也不會有人拿,我大概兩、三個月或半年才使用這物品,也放置這些物品已經有1至2年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2第70頁至第74頁),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偵字第35062號卷第11至14頁、第97至99頁)相符。可見告訴人能明確且詳細指出其已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放置於本案菜籃車,且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置於上開地點已逾1至2年未遺失,但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後,均已不存在等事實,其所述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㈢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包含檔案名稱為「XVR_ch9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XVR_ch9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XVR_ch10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XVR_ch10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詳細勘驗結果如附件,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65至67頁)。因此,依照檔案名稱為「XVR_ch9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之畫面時間11時6分42秒,可見被告手持掃把、畚箕從電梯內走出。隨後將掃把、畚箕放在牆邊,進入停車場(見附件第1至2頁之【圖1】【圖2】);畫面時間11時7 分31秒,被告從停車場回到停車場電梯間,此時可見被告左手拉著一輛菜籃車(菜籃車上方未緊閉,明顯可見有物品突出袋子),及菜籃車上面有一個透明塑膠盒,且可見透明塑膠盒內裝有物品(略可見透明塑膠盒內至少有黑色的電線、亮面會反光的物品、黑色方塊狀的物體),隨後被告將菜籃車及其上的透明塑膠盒拖入畫面左上方(停車場工具間,見附件之【圖3、3-1】);畫面時間11時10分22秒,被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右手推著菜籃車,此時可見原本菜籃車上面的透明塑膠盒已不見蹤影,且菜籃車上方的蓋子蓋住菜籃上方,其上未見有突出物。被告推著菜籃車往左下離開畫面(見附件第3至4頁之【圖4】【圖5】)。又檔案名稱為「XVR_ch9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之畫面時間17時43分55秒,被告出電梯後,走到停車場電梯的工具間裡。過了一陣子,17時53分1秒,被告走出停車場工具間,此時可見被告背著黑色背包,走向電梯按鈕進入後離開(見附件第5頁之【圖7】【圖8】)。另檔案名稱為「XVR_ch10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之畫面時間10時50分19秒至10時52分45秒,被告從畫面右上方出現,手拿著掃把跟畚箕,並邊走邊掃,快到角落時,被告先彎腰撿起疑似塑膠袋,接著走到告訴人擺放物品的角落。隨後畫面可見被告一直在告訴人擺放物品的角落,被告略彎腰低頭且雙手有晃動的舉止行為。畫面時間10時51分31秒,被告蹲下後又站起來、彎腰低頭雙手晃動的動作(見附件第6至7頁之【圖2】【圖3】);畫面時間10時52分46秒至10時53分30秒,畫面可見被告從告訴人堆放的物品中,挑選出物品(此段時間,可見紅色框處,牆壁上的影子看出被告一直有挑選物品的動作,見附件第7至8頁之【圖4】【圖5】);畫面時間10時53分31秒至10時53分57秒,左上角落畫面,可見被告有靠到左邊牆角、且有移動告訴人物品的動作,隨後身影被擋住,但仍可見被告雙手有在動作(見附件第8頁之【圖6】);畫面時間10時53分58秒至10時54分30秒,被告手持掃把跟畚箕,離開告訴人堆放物品的角落,並邊走邊打掃、移動到畫面右下角。10時54分26秒時,似乎有注視監視器一下,隨即往畫面右下角離開(見附件第9頁之【圖7】【圖8】);畫面時間10時54分56秒至10時56分59秒,被告從畫面右下角出現,手持掃把跟畚箕邊走邊打掃、走向告訴人堆放物品的角落,可見被告持續翻找堆放在角落的東西。(此段時間,可見紅色箭頭處,牆壁上的影子看出被告一直有挑選物品的動作,見附件第10至11頁之【圖9】【圖10】【圖11】);畫面時間10時57分00秒至10時57分05秒,被告離開告訴人堆放物品角落,可見被告雙手各拿著掃把、畚箕、以及畚箕上還有一團物品(見紅色箭頭處),隨後往畫面右上方離開(見附件第11頁之【圖12】)。檔案名稱為「XVR_ch10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之畫面時間11時6分47秒至11時7分22秒,被告空著雙手自畫面右上方出現,再次前往告訴人堆放物品的角落,並有彎腰、雙手晃動的行為(見附件第12頁之【圖13】【圖14】);畫面時間11時7分23秒至11時7分29秒,被告自告訴人堆放物品的角落,拉出一輛菜籃車,菜籃車上面有一個透明塑膠盒,塑膠盒內裝有東西(紅色方框處)。被告隨後從畫面右上方離開。(見附件第13頁之【圖15】【圖15-1】);畫面時間11時10分29秒至11時11分45秒,被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並推著菜籃車走向告訴人堆放物品的角落,此時可見菜籃車上不見透明塑膠盒。被告在角落彎腰、有移動物品的動作(紅色箭頭處,可見牆壁上影子,見附件第14頁之【圖16】【圖17】);畫面時間11時11分40秒至11時11分45秒,被告空著雙手離開告訴人堆放物品的角落,並往畫面右上方離開(見附件第15頁之【圖18】【圖19】)。  ㈣佐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所證與本案4個監視錄影畫面 相符,其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另可發現被告確實在檔案名 稱為「XVR_ch9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之 畫面中,先於該畫面時間11時7分31秒推著本案菜籃車從停 車場至電梯間,且畫面可見突起物包含白色透明塑膠盒;又 於該畫面時間11時10分22秒推著本案菜籃車從電梯間出現走 至停車場,此時已無突起物亦未見白色透明塑膠盒。又檔案 「XVR_ch10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X VR_ch10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之畫面, 均可見被告分別於畫面時間10時51分31秒、10時54分56秒、 11時6分47秒前往告訴人放置本案菜籃車之處所翻找菜籃車 的物品,並於11時7分許將本案菜籃車移走至電梯間方向, 並於11時10分許將本案菜籃車移回至原擺放處所,核與被告 所述該期間是將本案菜籃車推至工具間相符(見偵字第35062 號卷第61至64頁,偵緝字第1359號卷第45至47頁、第73至75 頁,本院卷1第55至62頁)。故被告確實於4個檔案中之畫面 時間約為11時7分許至11時10分將本案菜籃車搬離告訴人原 擺放處所至工具間,破壞告訴人部分物品之持有並置於自己 之支配及控制之下;又被告在將本案菜籃車搬離並返還原處 後,均可見透明塑膠盒亦已經不存在,且原突起而無法關閉 之本案菜籃車袋口亦已變成扁平狀,足認本案菜籃車在被告 離開工具間後至少短少白色透明塑膠盒及部分物品。佐以被 告自承其確實有翻找本案菜籃車(見偵字第35062號卷第61至 64頁,偵緝字第1359號卷第45至47頁、第73至75頁,本院卷 2第55至62頁),及前開告訴人證稱置於本案菜籃車遺失物品 之證述,足認被告確實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3、5號置於 白色透明塑膠盒等物,及附表編號1及4號之物自本案菜籃車 中竊得。  ㈤至被告上開所辯其有拿取本案菜籃車之物品最終又放回去, 又並未拿取如附表之物等等。觀諸被告多次在本案菜籃車中 翻找,並且將本案菜籃車移動至工具間逾3分鐘,且本案菜 籃車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已明顯可見物品有短少之情形,即 足認被告至少於工具間之3分鐘內,已破壞告訴人對於本案 菜籃車之短少物品即附表所示物品之管理及支配權,並置於 自己支配之下,就該部分物品即屬竊盜之既遂,故被告上開 所辯未拿取或翻找後歸還,均顯係空言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5至1 8頁),足見其素行不佳,且其本案所為均係再犯相同類型之 犯罪,可認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 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中壯之 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 竊盜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之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僅給 予告訴人新臺幣100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2第7 4頁),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既均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價(新臺幣) 數量 1 淑女包(黑色) 1,000元 1個 2 FUJIFILM牌相機 (型號:XT30) 3萬5,000元 1臺 3 FUJIFILM牌相機鏡頭 (型號:XF16-80mmF4 R OIS WR) 2萬多元 1個 4 相機清潔組 200元至300元 1個 5 相機收納盒(透明) 100元至200元 1個

2024-12-18

TPDM-113-易-419-20241218-1

原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紘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113年度原簡字第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勝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除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除被撤銷部分外之 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記載,並補充以下之程 序事項及量刑審酌事由。 二、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勝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家中父母年紀已長,需要我回 去負擔,還有二個小孩要負擔。我有寫信向告訴人陳研慈表 達道歉,並得告訴人原諒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 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對被告不追究本 案相關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簡上字卷2 第87至8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容有未洽,自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毀損、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諸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簡卷第9-54頁),足認其素行不良,其本案因停車糾紛,即 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枕部血腫、右顴骨部瘀傷 及前胸壓痛等多處傷害,顯屬不該;然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 終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見簡 上字卷2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PDM-113-原簡上-3-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庭 義務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 蔡宇盛 義務辯護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6168號、113年度偵字第3616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39683號、112年度偵字第4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蔡宇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玖拾參包(驗餘純質淨重貳拾點伍陸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玖拾參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含SIM卡壹張)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蘇裕庭與蔡宇盛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任意交易。詎蘇裕庭與蔡宇盛為牟取不法利 益,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蘇裕庭先以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M 卡1張)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木村拓哉」或又暱稱為「 醉臥美人膝」之人(下稱Telegram暱稱「木村拓哉」)於112 年9月19日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回覆群組發 言「這裡有做食品的嗎?」稱「06」,嗣經警方以私訊方式 確認,回覆稱「(兄弟你那邊有食品?)有啊、你要批還是零 買」、「(咖啡吧)是的、你要(香菸圖案)、黃料咖啡」等語 ,以暗語招攬進行毒品交易。嗣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交易毒品即溶包90包之約定。嗣蘇 裕庭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 M卡1張)並使用Telegram暱稱「路易威登」之蔡宇盛,以5,0 00元為代價,要求蔡宇盛將欲供交易之毒品即溶包送至指定 地點進行交易,並於112年9月20日1時29分,前往空軍一號 仁德梅花站(臺南市○○區○○路000號)寄送毒品咖啡包至空 軍一號三重門市(新北市○○區○○○街000號)予蔡宇盛,蔡宇 盛遂於112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前往空軍一號三重門市取 得由蘇裕庭郵寄供前開及其他交易之毒品即溶包共93包,嗣 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與警 方喬裝之購毒者進行交易,於警方提示交易價金後,拿出摻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即溶包90包,旋經警方表明身分中止交易,並當 場查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共93包而未遂。嗣為警循線追查 ,於112年10月19日10時1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及本署核發拘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50 5室執行搜索並拘提蘇裕庭,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蘇裕庭及蔡宇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悉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第334號卷1第52至53頁),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 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39683號卷第7至20頁、第29至31頁、第123至1 29頁、第131至133頁、第191至194頁、第201至204頁,訴字 第415號卷1第41至47頁,訴字第334號卷2第63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 第39683號卷第7至20頁、第29至31頁、第123至129頁、第13 1至133頁、第191至194頁、第201至204頁),復有被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截圖1 張、Telegram暱稱「木村拓哉」對話紀錄截圖1份、Telegra m群組「兄弟我口渴了」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Telegram暱 稱「路易威登」對話紀錄截圖1張、被告蔡宇盛之查獲現場 、扣案物品影像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 日刑理字第1126034904號鑑定書、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臺 南市○○區○○路000號)119年9月20日1 時29分許監視器畫面 截圖1份、包裹照片1張、被告蘇裕庭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毒品包裹(貨單編號-0000000)、貨態流程、蔡宇盛11 2年9月20日取件穿著、取件紀錄、空軍一號三重總站站119 年9月20日上午8時7分至8 時25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 偵字第36168號卷第37至43頁、第59至第67頁、第141至142 頁,偵字第39683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53至72頁、第153 至159頁)等在卷可佐。又為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93包,經 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 月4日刑理字第1126034904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6168號卷第 141至142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2人與喬裝警員素不 相識,依常情判斷,被告2人販賣毒品與喬裝警員,倘非有 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 交易;再者,依被告2人所述,被告蔡宇盛販賣毒品的利潤 為5,000元,即有賺得相當之對價,足認被告2人為本案販賣 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係由被告蘇裕庭以暱稱「木村拓哉」在上開通訊軟體 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嗣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查得後再與暱稱 「木村拓哉」之被告蘇裕庭聯繫交易細節,復由被告蔡宇盛 依約交付扣案毒品,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2人本即 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惟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 真正完成販賣行為,均屬未遂。  ㈡核被告蘇裕庭、蔡宇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蘇裕庭、蔡宇 盛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蘇裕庭、蔡宇盛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未遂:被告2人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惟 因遭警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被告蘇裕庭、蔡宇盛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於 上揭時、地欲販賣第三級毒品,惟遭佯裝買家之警員查獲等 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被告蔡宇盛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蘇裕庭,並經 檢警查獲到案,而為本件之追加起訴,業如前述,是被告蔡 宇盛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適用。  ⒋被告蘇裕庭、蔡宇盛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仍無視政 府之禁令,販售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意圖擴大毒品之流通範 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不無造成危害之虞,客觀上無何情堪 憫恕或特別之處,況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 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 ,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 ,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蘇裕庭、蔡宇盛就上 開犯行,各依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客觀上亦均再無量處 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依上開說 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之餘地,是其等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均尚非有 據。  ⒌被告蔡宇盛有前述3種減輕事由,然本院審酌被告蔡宇盛所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 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被告蘇裕庭之 犯行,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蘇裕庭、蔡宇盛均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 之源,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 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 造成危害甚重,而被告蘇裕庭、蔡宇盛為貪圖小利,竟仍鋌 而走險,而共同販賣,其等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及其等販賣 之毒品數量非少,但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且與大盤毒 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仍屬有別,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 甚重,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蘇裕庭、蔡宇盛分 別有上開減輕事由,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訴字第334號卷2第6 7頁)及前科之素行(見訴字第334號卷1第13頁、訴字第415 號卷1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又被告蘇裕庭前因詐欺案件,於113年3月19日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被告蔡宇盛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於113年7月18日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係於5年內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字第334號卷2第50頁、訴字第415號卷2 第8頁),爰均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故被 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應給予被告2人緩刑(見訴字第334號 卷2第68至69頁),均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3包(驗餘純質淨 重20.56公克,計算式:驗前純質淨重21.22公克-鑑定用罄0. 66公克),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為被告蔡宇盛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 3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均無法析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 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 IPHONE,含SIM卡1張)為被告蘇裕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 M卡1張)為被告蔡宇盛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見 偵字第39683號卷第7至20頁、第29至31頁、第123至129頁、 第131至133頁、第191至194頁、第201至204頁,偵字第4224 1號卷第199至19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被告蘇裕庭除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M卡1張)外之其餘扣案物( 見偵字第39683號卷第45至47頁),雖為其所有,但無證據證 明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DM-113-訴-334-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芮嶧 義務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5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芮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貳捌公 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門 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楊芮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5日13時許,先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壹支(含SIM卡1張)之通訊軟體LINE與林群浩聯繫交易毒品事 宜,約明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楊芮嶧復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峨嵋停車場附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 林群浩。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以喬裝網友相約之方式對林 群浩實施誘捕偵查,雙方相約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見面,經警表明身分後林群 浩同意搜索,進而查悉上情。 二、楊芮嶧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洗錢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該等罪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11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6日14時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芮嶧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2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楊芮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1第226至23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字第1289號卷第9至13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1第19 3至194頁、第223至231頁,本院卷2第145頁),並有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680 號搜索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1 份、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14966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 月16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 份(112毒偵1289卷第15至31頁)、證人林 群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證人林群浩與被告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7 張、現場照片7 張、扣案毒品照片4 張(見112毒偵1289卷第125至127頁、第 33頁、第131至135頁,112偵16559卷第27至30頁、第59至64 頁、第161頁、第1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與證人林群浩素不相 識,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林群浩,倘非有利可 圖,諒無甘冒觸犯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 ;再者,依被告所述,其販賣毒品的利潤可賺得另外供其施 用的毒品,即有賺得相當之對價,足認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 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供出其售予其第二級毒品之胡虹伊 ,致偵查機關查獲,而胡虹伊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而 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 年4月25日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判決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1第289頁,本院卷2第158頁),足認被告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免除其刑。揆 諸上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3.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在本次販賣 之毒品數量雖不多,仍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 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已得依前述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當不至有情輕法 重之情,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 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4.被告之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5至 4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就施用毒品犯行主張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施 用毒品部分,戕害己身,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 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另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一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與其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 不同,是尚難認其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 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故就被告 所犯如事實欄一部分亦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 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為本案犯行而藉以牟利,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但數量及次數非多;又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卻又再度施用毒品,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 ,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第146頁) ,並參酌被告販毒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28公克)、吸 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 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供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1第23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2000元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群浩,已如前述,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PDM-112-訴-1151-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孝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7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司孝瑩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辯論終結,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另訂調解於114年1月7日, 故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命 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DM-113-簡上-194-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