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張世杰
陳美麗
張博維
張博峻
被 上訴人 許中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五百七十六萬元
。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八
萬七千零三十六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
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再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因拍賣標得
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5/10000)及其
上379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0號8樓,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9月11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上訴人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損害,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自112年9月
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共同返還系爭房屋,及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11萬1,217元本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共同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萬4,264元本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
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又相對人於112年8月29日以576
萬元拍賣取得系爭房屋(見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與同年11
月22日起訴時(見原審卷一第11頁)時間僅距約3月,該拍賣
價格應可採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是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6萬元,至附帶請求按月計算不當得
利部分,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76
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萬7,036元。茲命被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