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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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竹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01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訴字第36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竹煌駕駛動力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竹煌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和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12時56分許,行駛至該路與軍和街路口時,竟違規 闖越紅燈,與許凱傑所騎乘沿軍和街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造成許凱傑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 另判決不受理)。詎黃竹煌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且致他人受 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 調閱該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凱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竹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凱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此 外,復有太極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擅自先行離去,對於告訴人之 安全照護未為適當注意,自應予相當之責難;惟念其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準 備程序後就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給付賠 償金額新臺幣3萬元(交訴卷第43頁),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尚 稱良好,具有悔意;又被告於本次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 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交訴卷 第11頁),其品性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目前居所是其兒 子承租,並由兒子負責租金、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交訴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TCDM-114-交簡-12-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 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三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被告林佑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本案案情及卷證繁雜,審 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 係人之奔波勞費,爰裁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CDM-113-金訴-3135-20250122-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陳佳萱 被 告 蔡有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37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但 因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交附民-26-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延 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延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瑋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式爆 裂物,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犯意,於民國 112年6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 及破壞力之爆裂物2枚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19日中 午12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對徐瑋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 ,當場自徐瑋延處扣得上開具殺傷力及破壞力之爆裂物2枚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徐瑋延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 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至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112年6間某日,取得扣案如偵卷第197頁照 片之物品2枚後持有之,迄同年9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上 開物品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嫌,辯稱上開物品係類似廟會使用之「起馬炮」,其是要買 來當作宗教陣頭「起馬炮」使用,其主觀上認為就是一般的 煙火、爆竹,並不是爆裂物等語(本院卷第42頁、第102頁 、第273頁);其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疑似爆裂 物,並無加裝「增強殺傷裝置」在內,依照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 旨,本案之疑似爆裂物並不該當爆 裂物之構成要件。再者,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之鑑定報告,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是將扣案之疑似爆裂物置 於郵政紙箱(尺寸23×16×18公分)內測試,其選擇郵政紙箱 之標準(材質、硬度、 強度、彈性、堅靭度、厚度及大小 )為何?並無進一步說明;倘若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選擇較 郵政紙箱更厚或堅硬之紙箱或材質測試該疑似爆裂物,則可 能不致於炸燬紙箱。又一般宗教陣頭點燃「起馬炮」後,仍 有可能造成民眾受傷,若依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之方式(即將扣案之疑似爆裂物置於郵政紙箱(尺寸23×1 6×18公分)內測試),即認具破壞性,則現行民間廟宇祭祀 活動經常施放之「起馬炮」,都將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而須負重罪之刑責,益徵本案刑事 警察局之鑑驗方式,明顯不合情理。退一步言之,倘依上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只能證明該疑似爆裂 物具有破壞性,但是否會對人體造成傷害,即是否具有殺傷 力?仍存有疑問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卷55、87、275頁 )。 (二)經查:   ⒈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取得扣案之2枚爆裂物 後,迄為警查獲時非法持有該爆裂物之事實,除據其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外(偵卷第37 -38頁、第251-253頁;本院卷第42、44、102、273頁),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189-194頁)、扣案物品照片(偵 卷第197頁)為憑,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另被告雖供稱其 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海」之人(即臉書暱 稱「海川」者)購得扣案之2枚爆裂物,然本院依卷存之 證據並無法認定上開事實(詳後述三之(四)部分),爰 認定被告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扣案之2枚 爆裂物後非法持有之,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疑似爆裂物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人員檢視外觀結果:送驗2枚疑似爆裂物外觀均係 圓柱體,外部以黑色膠帶纏繞,外露爆引(芯)1條(長 度約6.5及7.4公分),頂部及底部皆以膠帶緊密封口;經 測量證物高度約11.3及10.8公分、頂部直徑約3.3公分、 底部直徑約4.2公分、重約112.9公克及121.8公克。鑑定 人員以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圓柱體內有填充疑似火藥 顆粒物質;經鑑定人員將其分別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 箱(尺寸23×16×18公分)內,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 均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毀;復蒐得試 爆後之PVC塑膠管碎片殘跡,且部分塑膠管碎片嵌入紙箱 內部。綜合研判:送驗證物均係以PVC塑膠管為容器,並 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均產生爆炸(裂) 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毀,且部分塑膠管碎片嵌入紙箱 內,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偵五字第1126038428 號鑑驗通知書暨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95-212頁;第261 -278頁)。本院為求慎重,再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補充鑑定,經該局函覆:(一)有關爆裂物之殺傷力, 無法如槍砲彈丸依儀器測定其動能而認定(每平方公尺二 十焦耳以上),當就其能否產生爆炸及其 效應判斷之, 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 情況,足以對人體或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認具殺傷力。( 二)實務上爆裂物之鑑驗方法 ,係以外觀檢視、X光透視 、拆解及火(炸)藥取樣鑑析等方法 ,認定爆裂物結構 是否完整及能否產生作用作為研判,必要時則以試爆方法 測試爆裂物是否能造成測試用紙箱(中華郵政紙箱)毀損 ,及其所呈現之客觀爆炸現象研判爆炸威力能否達到殺傷 人或破壞物之標準。本案送驗之爆裂物2枚,經實際試爆 ,均產生爆炸(裂)之結果,為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 式爆裂物。(三)爆裂物中常見之「增強殺傷裝置」有金 屬釘、金屬珠、鐵片、鐵絲及碎玻璃等,均係藉由爆炸威 力將其向外推送,用以增強殺傷及破壞效果。本案之爆裂 物,均係使用「PVC塑膠管」作為容器,雖未於容器內另 外填充增傷物,惟容器本身爆炸後即為增傷物,經實際試 爆,部分塑膠管碎片向外推送嵌入紙箱內,認能增加殺傷 及破壞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 刑偵五字第1136128846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19 2頁)。綜上所述,被告持有之前揭2枚爆裂物,確實具有 殺傷力、破壞性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採認。至 於辯護人稱:一般宗教陣頭點燃「起馬炮」後,仍有可能 造成民眾受傷,若依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 方式(即將扣案之疑似爆裂物置於郵政紙箱(尺寸23×16× 18公分)內測試),即認扣案之疑似爆裂物具破壞性,則 現行民間廟宇祭祀活動經常施放之「起馬炮」,都將該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而須負重罪 之刑責,益徵本案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方式,明顯不合情理 等語。惟本案扣案之2枚爆裂物實非「起馬炮」(詳後述⒊ ),故辯護人執此而質疑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報告之鑑定方法,並進而推論若依上開鑑定方法鑑定, 現行民間廟宇祭祀活動經常施放之「起馬炮」,都將該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而須負重罪 之刑責,顯以不同之前提事實論述,其所述結論自難採認 。    ⒊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本院查:依辯護人提出之廟會使用 之「起馬炮」相關照片所示,該「起馬炮」之外觀與本案 扣案之2枚疑似爆裂物明顯不同,且該「起馬炮」點火爆 裂後,現場遺留之碎裂物為「保麗龍」,此有扣案物品照 片及辯護人提出之「起馬炮」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197 頁;本院卷第107-111頁),是被告辯稱扣案之2枚疑似爆 裂物係類似廟會使用之「起馬炮」,尚難採認,從而,被 告所辯其購買扣案之2枚疑似爆裂物,目的是要當作宗教 陣頭「起馬炮」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退 一步言之,縱被告購買上開2枚疑似爆裂物,目的是要當 作宗教陣頭「起馬炮」使用,此為其犯罪之動機,仍不影 響其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行成立。又扣案之2枚疑似爆裂 物,既非似廟會使用之「起馬炮」,且被告於本案 查獲 前,亦曾持有類似本案扣案物品之爆裂物,於路旁丟擲試 爆,爆裂物於落地時發生爆炸聲響,此經本院勘驗屬實( 本院卷第103頁),亦有其試爆之影片截圖附卷可 參(偵 卷第233-235頁),足見被告持有本案2枚爆裂物時,主觀 上確實係基於持有爆裂物之意為之,其辯稱主觀上認知扣 案之2枚爆裂物,是一般的煙火、爆竹,並不是爆裂物云 云,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即委無足採。    ⒋辯護人雖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認 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疑似爆裂物,並無加裝「增強殺傷裝置 」,依該判決意旨,本案之疑似爆裂物並不該當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之要件等語 。按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 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 ,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 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 果之裝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固闡 釋甚明。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之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 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又爆裂物之殺傷力 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 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 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 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 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 、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亦闡明在案。查本 案之2枚疑似爆裂物,均係使用「PVC塑膠管」作為容器, 容器本身爆炸後即為增傷物,經實際試爆,部分塑膠管碎 片向外推送嵌入紙箱內,認能增加殺傷及破壞力,此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函文說明在案,本院參酌實務 上公認之爆裂物如軍事手榴彈,係以引爆後產生之爆炸效 應,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及對於物件予以破壞、 毀損,其爆裂物之結構,除於容器之內裝填火藥之外,並 無仼何「增強殺傷裝置」,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苟如 辯護人所述,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進而認軍事手榴 彈並無仼何「增強殺傷裝置」,故軍事手榴彈並非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實屬悖 論。換言之,本院參酌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意見暨所附照片、前揭函文,認本案2枚疑似爆裂物均係 使用「PVC塑膠管」作為容器,容器本身爆炸後即為「增 強殺傷裝置」,辯護人之上開辯解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此外,復有上 開2枚爆裂物扣案(試爆後剩餘殘跡 )為憑,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爆裂物罪。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 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 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 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 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雖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14頁),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然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內容,檢察官於審理時亦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卷第273 頁),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其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已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是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此所謂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者,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 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本院查: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滿21歲之人,年紀尚輕,其自述目前 就讀大學(本院卷第273頁),足見其社會歷練不足,此 次雖無故持有上開2枚爆裂物,但並未持之犯案,考量被 告曾於路旁引爆與本案扣案之爆裂物相同之爆裂物,並將 引爆過程錄影存證,足認其應係出於與朋友間玩樂嬉鬧而 無故持有本案2枚爆裂物,其犯罪之動機、惡性尚屬輕微 。故本院綜合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犯罪動機等情,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苟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 ),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稱「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於鼓勵犯人供 出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 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而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持有扣案之2枚爆裂物之客觀事 實,但辯稱其主觀上並不知道扣案之上開物品是爆裂物, 業如前述,則其並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犯之罪,其已 不符合上開條項所稱「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要件,首 堪認定。再者,被告雖供稱其所持有之2枚爆裂物之來源 為綽號「小海」(即臉書暱稱「海川」者,真實姓名為劉 家宏)之人,然經警傳訊嫌疑人劉家宏,嫌疑人劉家宏於 警詢時供述其並未販售本案扣案之2枚爆裂物予被告,此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210頁),另嫌疑人 劉家宏於113年12月4日警詢時雖供稱其印象中是去年或前 年,在沙鹿區朋友租的倉庫內組裝高空煙火……他(指被告) 看到我將高空煙火組裝完成後就自己拿走組裝完成的高空 煙火(我不知道他拿幾顆)等語(本院卷第209頁),則依嫌 疑人上開陳述內容,其所稱之高空煙火是否即係本案扣案 之爆裂物?其組裝完成高空煙火之時間是否在被告取得本 案扣案之爆裂物之前?均屬不明,亦即被告所持有之2枚 爆裂物之來源是否即為劉家宏?尚屬有疑。再者,嫌疑人 劉家宏迄今並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經警移 送,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劉家宏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則本案被告之上開供述,顯然尚未使檢警機關 「因而查獲」 其槍砲之來源。綜上,本院認依卷存之證 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妨害 秩序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15頁),其素行尚非良好;又被告持有 之前揭爆裂物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所為潛藏高度之危 險性,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 行為,並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並考量被 告迄今僅坦認非法持有上開爆裂物之客觀行為,否認知悉 該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爆裂物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持有該爆裂物之數量及持有時間之久暫,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3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2枚爆裂物經送鑑驗試爆後僅剩餘殘跡,此有照片9張 附卷可按(偵卷第208-212頁),則扣案之爆裂物,已無殺傷 力,當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何宗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訴-11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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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竑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竑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竑逸於民國113年7月7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竟 不顧施用毒品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毒品作用之影響而降 低,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7日凌晨0時15分許,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文心路2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 檢盤查,見其車內散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燃燒後之氣味,且 江竑逸主動提出其所有已摻入愷他命之香菸1支,再經警徵 得江竑逸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去甲基愷他命閾值濃度為596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46頁 ),此外,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其尿液中之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96ng/mL,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偵卷第75-7 9頁)在卷可稽。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現場照 片等附卷暨摻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扣案可資 佐證(偵卷第47-57頁、第63-65頁、第69-71頁、第75-79頁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其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 要。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 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 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 mL。」查被告江竑逸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為596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業如前 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 否認犯行,於偵查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尚無 其他碰撞、傷亡之情事發生,並衡酌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仼 何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3頁)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偵卷第11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4-中交簡-68-20250122-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竹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竹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竹煌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2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和順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56分許,行駛至該路與軍 和街路口時,竟違規闖越紅燈,與告訴人許凱傑所騎乘沿軍 和街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 撞,造成許凱傑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腕部挫 傷。黃竹煌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且致他人受傷,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涉嫌肇事逃逸罪部分,另 行審結),嗣經警方調閱該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交訴-362-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俊傑因毒品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 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 束。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 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 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 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 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採「限制加重原則」之規範目的,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 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 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 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 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 、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 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五、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刑(共2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共2罪),均不得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有 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3月確定,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 刑3年7月之範圍。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 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CDM-113-聲-4347-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有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有承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下午4時3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 中山路1段由苑裡往清水方向行駛,在中山路1段1417號路邊 停車後欲駛入中山路1段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起駛左轉駛入中山路1段,適有告訴人陳佳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苑裡往清水方向直行駛 至中山路1段1417號前,亦疏未注意以超越該路段速限之時速 62至65公里行駛,因避煞不及,而與蔡有承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 生碰撞,致陳佳萱受有右側脛骨上端第I或第II型閉鎖性骨 折、右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 腿挫傷、右側大腳趾挫傷未伴有趾甲損傷、右側手肘擦傷、 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CDM-113-交易-2379-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擇維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陳佐維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李岳峻律師 被 告 劉郁晟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張蕙祐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 被 告 蘇晉揚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 寧律師 被 告 李光僑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等案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48頁之⒊「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表明被告乙○○、甲○○履行調解所示條件完畢,同意法 院宣告被告乙○○緩刑等語(本院卷五第567-570頁;本院卷六第1 3-14頁、第348頁)」,均應更正為「附表五編號2、5所示被害人 之法定代理人表明被告乙○○履行調解所示條件完畢,同意法院宣 告被告乙○○緩刑,另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害人之代理人表明被告 甲○○履行調解所示條件完畢,同意法院宣告被告甲○○緩刑等語( 本院卷五第567-570頁;本院卷六第13-14頁)」。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48頁之⒊「附表二編號38所示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表明被告乙○○、甲○○履行調解所示條件 完畢,同意法院宣告被告乙○○緩刑等語(本院卷五第567-57 0頁;本院卷六第13-14頁、第348頁)」,業已引用相關證據 文書之頁數,然上開判決文字內容與文書內容不盡相符,顯 係誤寫,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本院均未未宣告 被告乙○○、甲○○緩刑),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2-訴-2231-20250121-9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鈞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鈞澤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3時3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昌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昌平路1段與北平路4段 交岔路口時,其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亦未 停讓行人,仍貿然闖紅燈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行人葉 ○漫(99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在上開交岔路口之西南側行 人穿越道上,欲穿越昌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時,鄭鈞 澤因有前揭疏失,見狀煞避已然不及,遂與葉○漫發生碰撞 ,使葉○漫受有頭頸部挫傷、右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案經葉○漫之父葉○麟(真實姓名詳卷)提出告訴,因認被 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麟具 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交易-223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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