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債 務 人 陳濬森(原名:陳俊維)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濬森(原名:陳俊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
後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
7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8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居住於臺北市○○區,現年49歲,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迄今,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111年9
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止之薪資收入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
7萬2,410元,並領有社福補助共計3萬7,520元,另尚須與配
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111
、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1至42、58、66至76、80、124
、125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又依111年度、112年度、113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418元、2萬
2,816元、2萬3,579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
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92萬1,874元
【計算式:〔2萬2,418元×(5/30+3)〕+〔(2萬2,418元-1萬4
98元)÷2×(5/30+3)〕+〔(2萬2,418元-8,517元)÷2×(5/3
0+3)〕+(2萬2,816元×12)+〔(2萬2,816元-1萬498元)÷2×
12〕+〔(2萬2,816元-8,517元)÷2×12〕+(2萬3,579元×10)+
〔(2萬3,579元-1萬498元)÷2×10〕+〔(2萬3,579元-8,517元
)÷2×10〕=92萬1,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於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含扶養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67萬2,410元+3萬7
,520元-92萬1,873元=-21萬1,943元),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
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SLDV-113-消債職聲免-41-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