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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113年度簡字第6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陳偉展(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刑事上 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含本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 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陳志弘發生交通糾紛,心生不滿,於路上再次相遇 後,竟持空油桶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殊非可取,應受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部位及程度 ,情節非重,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甫找到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2萬多元之工作、有車貸、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 賠償9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因無資力 而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是被告執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 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14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展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段「因細故發生糾紛」更正為「因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 ,於路上再次相遇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偉展與告訴人陳志弘發生交通糾紛,心生不滿 ,於路上再次相遇後,竟持空油桶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殊 非可取,應受非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部位及程度,情節非重,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甫找到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工作、有車貸、無 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9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稽,然被告因無資力而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4號   被   告 陳偉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展與陳志弘因細故發生糾紛,陳偉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處,持空油桶毆打陳志弘,致陳志弘受有頭頂部挫傷、輕 度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陳志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展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志弘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2024-11-01

PCDM-113-簡上-344-2024110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50號 聲 請 人 陳芳怡 相 對 人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955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6月3日 20,0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CH318626 002 113年6月3日 20,000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8月10日 CH31862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9550-20241029-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1 3年度簡字第25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 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 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 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 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才賢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明確 記載:原判決之刑實嫌過重,請求安排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並請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 就上訴理由陳稱:伊對本案犯罪事實不爭執,僅針對原審所 判刑度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109頁),是認上訴人只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伊希望可以跟告訴人調 解,賠償其損失,請從輕量刑,給伊一次機會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原判決誤載為 高中畢業,應予更正)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符合比例原則。  ⒊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又竊盜罪之法定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核屬量處該罪之中低度刑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請求安排調解(見簡上卷第109、114頁),惟經本院詢問告 訴人意願後,告訴人表示本案遭竊之物品均已發還,且被告 並非第一次偷東西,並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乙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15頁),足認原 審判決之後,本案並未新增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而足以 動搖原審量刑基礎,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  ⒋揆諸前開說明,是認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上訴所指 摘事項,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 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有關被告之前科執行紀錄「於11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應更正為「 嗣假釋業經撤銷,殘刑尚未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4至8行有關累犯加重之論述均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5號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與 其他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4 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5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1日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智華門 市,徒手竊取上址超商店長劉致源管領之威士忌4瓶(價值 共新臺幣4,109元,已發還)得手。嗣楊才賢於同日7時25分 許,持前開商品未經結帳即走出上址超商外時,遭劉致源發 現阻止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致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才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致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威士忌4瓶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0-29

PCDM-113-簡上-396-2024102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10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吳建興(下稱 被告)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審酌被 告僅因告訴人男友生前積欠被告工錢,竟向告訴人索討工錢 未果後,而為事實欄所載本件違法不當行為,兼衡其犯罪之 手段、前科等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自由、財 產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拘役40日,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其量刑實屬從輕,且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 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認原審量刑尚稱允洽,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他已經欠我錢,我覺得判太重,我針對 量刑有意見,我錢都沒拿到,還要背這麼重的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 建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秀卿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檢察 官當庭勘驗留言之逐字紀錄(記載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內)、恐嚇照片、車輛毀損照片及手寫紙 條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 堪以認定。又告訴人葉秀卿到庭陳稱被告並未與其和解,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撼動原審量刑基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更有利之量刑證據以供參酌,本案量刑基礎即無變動, 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興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男友生前積欠被告工錢,竟向告訴人 索討工錢未果後,為事實欄所載本件違法不當行為,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前科等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 告訴人所受之自由、財產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9號   被   告 吳建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興與葉秀卿之男友宋明華為朋友,緣宋明華因心因性疾 病過世,而宋明華生前尚積欠吳建興工錢新臺幣1萬7,000元 ,吳建興遂轉向葉秀卿索討工錢未果,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18時12分許 ,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留言「你敢玩我(國語),你 知道我殺過人嗎?(台語)你不敢嗎?(台語)來,你繼續 傳,不要緊(台語),來來來」等語予葉秀卿,再傳送1把 刀子上釘著老虎之照片予葉秀卿,致葉秀卿聽聞該語音留言 及觀看該照片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另基於毀 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13時30分許,用鐵條破 壞葉秀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 玻璃及右前車窗各1片、右後車窗2片,共砸毀5片玻璃,並 留紙條「我叫吳建☆林董告訴我事情了、繼續封鎖吧!」, 致前開車輛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秀卿。 二、案經葉秀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秀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檢察官當庭勘驗留言之逐字紀錄(記 載於本署112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內)、恐嚇照片、車輛毀損 照片及手寫紙條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0-24

PCDM-113-簡上-287-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旅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旅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旅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 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 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 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 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 人並回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對於 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0-23

PCDM-113-聲-3583-20241023-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樂群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576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關於抗告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各有明定。又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 明文。再按上訴期間為10日(按現已修正為20日),自送達 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 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 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述寄存送達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應送達之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76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本案判決正本經本院囑託郵政機關送達新北市○○區○○街00 號2樓之32即抗告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2月2日寄存於板橋 後埔派出所,且抗告人斯時未在監所。嗣抗告人於7月23日 始具狀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769號裁定(下稱本 案裁定)以上訴顯然已逾上訴期間,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 判決、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抗告人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113年7月 23日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抗告人雖稱其並未收到判決書,亦未於居住所看見黏貼的送 達通知書,其親自去後埔派出所詢問,但就是沒有收到等語 ,然經本院電詢負責送達本案判決之板橋郵局投遞股鄭稽查 本件有無合法送達一節,回復略以:「該地址在市場裡面, 信箱是在1個樓層的1個地方,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的地 址,總共有之1至之60,2樓的信箱集中在1個地方,非常老 舊,我們都會黏貼」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查;再經本院電詢後埔派出所有無本案判決寄存送達之相關 資料,後埔派出所亦提供其上載有「編號70」、「送達機關 新北地院」、「寄存日期113年2月2日」、「應受送達人姓 名吳樂群」等內容之送達登記簿在卷可稽,是既有上開資料 佐證,足認本件郵務機關人員確有依法完成寄存送達之程序 。抗告人稱其實際並未收到送達通知書等語,顯與卷內事證 未符,亦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綜上,本 案判決正本之送達程序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  ㈢是本案判決正本於113年2月2日寄存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 算10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並於113年2月13日起算20 日之上訴期間,茲因抗告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需加 計2日在途期間,故本案上訴期間屆滿日應為113年3月5日( 該日為星期二,並非假日)。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23日始具 狀提起上訴,顯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本案裁定以抗告人上 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3

PCDM-113-簡抗-8-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宗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緝字第382號),認為不當而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為裁定。 因該條文並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其性質與同法第416條 之準抗告(對檢察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相同(司法院 釋字第245號解釋參照),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得審核之 範圍應及於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必要時亦 得變更檢察官之處分。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 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 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有別。又刑事訴訟法有 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 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綜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 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 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 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聲明異議 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先前雖已曾就檢察官執行之同一 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112年 度聲字第4195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乙情,有本院前開裁定附 卷可佐,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仍應就其再行提起之聲 明異議進行實質審查,合先敘明。 三、再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 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受刑人對於撤銷 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監獄行刑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不服其假釋之撤銷,應循 上開行政爭訟途徑請求救濟。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 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 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 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 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 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 、112年度台抗字第1784號等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1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在案,並於106年2 月12日起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則為113年1月3日 。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於保 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由,撤銷受刑人之 假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執更緝字 第38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2 7日,受刑人不服撤銷假釋,遂於112年11月6日聲明異議, 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195號裁定駁回聲明 異議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矯正署111年9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50300號函( 下稱法務部矯正署函)、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緝字第382 號執行卷宗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雖主張其係因工作受傷腳斷掉、新冠疫情嚴峻經書記 官告知報到日期延後才沒去報到,並非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 反應遵守事項,請求撤回撤銷假釋等語,然依前揭判決意旨 ,受刑人如對撤銷假釋之處分有所不服,應循監獄行刑法之 相關規定提起行政爭訟,再觀諸法務部矯正署函上載明:「 主旨:楊宗憲君(即受刑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核予撤銷假釋,詳 如說明,請查照」、「四、救濟方法:監獄行刑法第121條 第1項及第137項規定,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 日起10日內向本署提起復審」等語,亦已明確記載救濟途徑 ,是受刑人如對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 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 審查之範圍。又受刑人倘仍對於檢察官就該撤銷假釋後殘刑 之指揮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 ,程序上固非不許,然此時本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 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而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與假釋之要件 、效力及撤銷假釋事由等相關事項。查受刑人前開假釋既經 撤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12年執更緝字第382號執行指 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27日等情,業已 認定如前,是本件檢察官乃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執行撤 銷假釋後之殘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並無理由。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 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 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 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 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 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雖另主張施用毒品應適用觀察勒戒,然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94號、104年度訴字第244號、104年度審訴字 第1493號判決就受刑人施用毒品案件卻均判處有期徒刑,對 此不服等語,然受刑人所主張之前揭判決,依序分別於104 年8月6日、104年9月30日、104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依上開判決意旨 ,聲明異議之標的應係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非據 以執行之判決妥適與否,受刑人所主張之前揭判決既已確定 ,檢察官依確定判決為執行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至受刑人就 已確定之判決再為爭執,則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受刑 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受刑人以假釋撤銷不當、對前案判決不服為理由,對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緝字第38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 揆諸上開說明,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0-23

PCDM-113-聲-1978-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智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智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智名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 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 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 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63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本院 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 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 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回覆表示無意 見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 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0-23

PCDM-113-聲-3715-2024102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 483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嗎啡錠伍拾肆顆(驗餘淨重伍點陸玖柒零公克 ,含包裝袋陸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貳包(驗餘淨重肆點 陸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餘淨重零點捌參玖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483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被告李定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惟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 23日(聲請書誤載為1113年7月23日)死亡。而扣案之第一 級管制藥品硫酸嗎啡錠55顆、海洛因粉末2包、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483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為緩起訴 處分、併案簽結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一級管制藥品硫酸嗎 啡錠55顆(淨重5.8025公克,共55顆;驗餘淨重5.6970公克 ,共54顆),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卷 第41頁);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淨重0.8447公克,驗 餘淨重0.839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毒偵字第4838號卷第46頁);扣案之粉末2包(淨重4.64公克 ,驗餘淨重4.61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 科壹字第1132390309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4838號卷第5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 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 袋共9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 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0-18

PCDM-113-單禁沒-944-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金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緝字第117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標題誤繕為聲請民 事賠償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 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 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 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 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再 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 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 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 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金泉(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339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緝字第1175號執行指揮書 執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86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由新北地檢署以113 年度執字第660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兩案再經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21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並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255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查,受刑人聲 請狀上雖有記載執行案號「113年度執己字第1175號」,惟 聲請狀內僅泛稱要控告檢察官、員警,本件因誤判成為烏龍 案件,欲請求民事和刑事賠償等語,然受刑人對前揭裁判結 果如有不服,本應於法定救濟期限內依合法途徑尋求救濟, 現前揭裁判均已確定,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 實難謂檢察官有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處。且 受刑人並未具體言明實際對該執行案號之檢察官本件執行指 揮有何不服之處,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受刑人既非針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 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至於受刑人如認有請求民事 和刑事賠償之事由,自應另循合法途徑提起之,然此非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0-18

PCDM-113-聲-267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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