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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張文宗 再審被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再審被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年4月 2日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 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5號確定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送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再 審原告於同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110年7至11月間因屏東縣內埔鄉信東路 (屏86)側溝之大排圳溝排水不良積水,致伊所種植之農作物 死亡而受有損害,該排水溝渠為再審被告共同設置及管理, 與伊損害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自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而同段918地號土地(下稱918地號)所有權人於 其土地上回填土石,阻礙大排圳溝排水,與伊損害具有間接 因果關係,自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系爭確 定判決消極未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 :㈠本院111年度潮國簡字第1號判決、111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判決、112年度國再易字第5號判決,均應廢棄。㈡再審被 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 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 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 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 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 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 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又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因再審被告設置之排水溝渠積水,致其 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作物受損,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 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1年度潮國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國簡上 字第1號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 原告復對上開111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於收受系 爭確定判決後,又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 由雖稱系爭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實 際上仍係對第一、二審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範圍所為指謫,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本件再 審之訴,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07

PTDV-113-國再易-3-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蔡忠儒 代 理 人 宋國鼎律師 相 對 人 林洪金枝 林韋宏 林映里 林映月 林映蜜 林淑華 林淑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潮簡字第549號、112 年度簡上字第35號拆屋還地案件(下稱拆屋還地案件)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惟伊已就拆屋還地 案件之先決案件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認界址案件 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仍在審理中,本件執行標的一 旦拆除即無從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准於本院112年度再易 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426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惟同條第1項規 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 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 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 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 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 、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 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持本院106年度潮簡字第549號、112年度簡 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聲請人所有坐落 於相對人所有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前因兩造上開拆屋還地案件,另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107年度潮簡字第680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確認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00地號與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4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相對 人指界之界址,聲請人嗣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前揭 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再字第2號 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並 非對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固主張確認界 址訴訟判決之界址為拆屋還地案件之判決認事用法之基礎及 據以作為拆除聲請人建物之依據,倘其再審有理由,勢將影 響拆屋還地案件之結果云云,然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之訴, 亦經本院以其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有本院112年度再易字 第2號裁定可稽,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既非合法,依上開說 明,自無以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 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07

PTDV-113-聲-69-2025010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郭雅慧 被上訴人 洪世恩 洪朝和 洪陳水玉 洪秋春 陳洪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8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洪世恩前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 惟逾期未清償欠款,截至民國112年9月13日止,尚積欠共新 臺幣(下同)112,336元,又訴外人即洪世恩之父洪慶發於1 08年4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洪慶發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分割協議 由被上訴人洪朝和一人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完畢(下稱 系爭分割協議),惟洪世恩亦為繼承人之一,其就系爭不動 產未依其應繼分分配取得,則洪世恩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行 為,係屬無償行為,已害及上訴人債權,得向法院聲請撤銷 ,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所為被繼承人洪慶發所遺如系爭不 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洪朝和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 5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 有。被上訴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㈠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應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且上訴人就主張之事實無 庸舉證,原審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實屬判決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確 有對價之事實,為有利被上訴人之積極事實,且舉證較為容 易,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 證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行為係無償行為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不僅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亦對上訴人顯 失公平。㈢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且不限於核發 現金卡時被上訴人洪世恩已取得之財產,若洪世恩就嗣後繼 承取得之財產所為處分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上訴人仍得聲請 撤銷之,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 上訴人所為被繼承人洪慶發所遺如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⑶被上 訴人洪朝和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8年4月19日為系爭分割協議(見原審 卷第45頁),另依原審依職權調取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所 示及上訴人自陳(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第111頁),上訴 人係於112年9月7日因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有系爭 分割協議,並於112年9月13日起訴,有原審收卷章戳可佐( 見原審卷第7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起訴尚未逾民法 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主張洪世恩積欠上訴人上揭債務未清償,且被上 訴人為洪慶發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 而無拋棄繼承之情事,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上揭時間為 系爭分割協議,協議由洪朝和取得系爭不動產,經屏東縣東 港地政事務所於108年5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洪朝和所 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97號支付 命令影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額計算書、系爭不動 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第23頁、第113至126頁), 並經原審調取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申請登記 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至74頁),被上訴人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庭期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經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以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 利,藉由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分割協議,並拋棄因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 訴權,惟債權人行使前揭撤銷訴權之前提必須係債務人與其 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有害 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應由行使撤 銷訴權之債權人負擔舉證責任。復是否符合「有害及債權」 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適 用之結果,非屬事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第280條之 自認或擬制自認問題。是依上開說明,縱被上訴人有一造辯 論視為自認之情,上訴人仍應就「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就系爭分割協議係屬洪世恩之無償行為及有害上訴人 債權乙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主張依系爭分割協議 ,洪世恩未取得任何洪慶發之財產,故為無償行為,且洪世 恩名下無財產,系爭分割協議顯有害上訴人債權等語。惟衡 諸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 數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 債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 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 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 扶養、支付貸款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 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 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 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自未足 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 行為且屬債務人積極的減少財產,仍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 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 一判斷標準,倘僅形式上以洪世恩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 爭協議屬其無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 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 、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 生硬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 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 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乏可信。  ⒋再者,觀諸系爭分割協議略以:被上訴人洪世恩、洪朝和、 洪陳水玉、洪秋春、陳洪秋萍等5名,因被繼承人洪慶發於1 08年4月1日死亡,茲就洪慶發所遺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洪 朝和取得持分1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另被上訴人 均為洪慶發之繼承人,業已認定如前,則依系爭分割協議可 知,除洪世恩外,洪陳水玉、洪秋春、陳洪秋萍亦未取得系 爭不動產,顯非獨漏洪世恩,實難謂係如上訴人所述係洪世 恩為躲避上訴人之追索,而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遺產。  ⒌末以,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 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上訴人上揭債權 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94年1月26日起算,有前揭支付命令 可考,由此可知洪世恩向上訴人之前手申請現金卡使用必在 94年1月26日以前,然洪慶發斯時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 者應為洪世恩自身資力,應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 估,當認上訴人就洪世恩因繼承洪慶發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 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上訴人為確保其對洪世 恩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洪 世恩就洪慶發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 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上訴人即不得據以撤銷被上訴人 間之系爭分割協議。  ⒍基此,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洪世恩於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 動產由洪朝和繼承並辦理登記等情,為無償且有害及上訴人 債權之情,上訴人之主張,委難採信,至上訴人其餘請求, 本以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為前提,故本院亦無庸再行審酌, 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所為被繼承人洪慶發所遺如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 訴人洪朝和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全部

2025-01-06

PTDV-113-簡上-38-20250106-1

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蔡忠儒 再審被告 林洪金枝(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韋宏(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里(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月(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蜜(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淑華(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再審被告 林淑子(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 月26日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林東麟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林洪金枝、林韋宏、林映里、林映月、林映蜜、林淑華、林 淑子,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事件 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36頁、第150頁),並經再 審原告具狀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2頁) ,核無不合。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東麟前對再審原告提起本院106年度潮 簡字第549號拆屋還地訴訟(下稱拆屋還地案件),再審原告 因此對林東麟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最終經本院109年度簡上 字第1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屏 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港段731-5地號,下稱 40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即 重測前東港段731地號,下稱41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再審被 告所主張即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之1-2-3-4-5黑色連接實 線。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 中心)之鑑定結果認定本件界址,該鑑定書稱:「本案係使 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然後依據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惟確認界址事件判 決後,再審原告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委任之律師閱卷發現, 東港地政以111年7月26日屏港地二字第11130424000號函文 檢附東港段731-5地號土地72年間分割時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資料,並回覆該土地分割時並無「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 惟土地分割應由相關所有權人簽認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確認 互無侵權,後始能完成分割登記,此已嚴重違反72年間之土 地分割、測量、登記之法令,且108年「根據舊地籍圖及其 他可靠資料指界」所為之地籍圖重測、區域重測及國土測繪 中心鑑定書,均為欠缺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之72年複丈成果 圖誤導,亦相對失據、無效,再審原告係於113年8月3日接 獲律師告知發現該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提起再審之訴。  ㈡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及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所作之相關 量測、鑑定為原確定判決所採認,惟72年土地分割時既欠缺 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則其等所做成之量測結果及鑑定意見 亦有虛偽之情,爰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於 前審之訴駁回。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自應 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事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 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 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 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 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而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98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 於111年2月7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 卷宗確認屬實,則因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除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 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8日,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11年3 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至111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法定再 審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雖稱其於111年8月3日接獲律師告知東港地政回函內 容時,始發現新證據得證明72年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依據, 且近年根據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指界之地籍圖重測、區 域重測、國土中心鑑定書,亦相對失據、無效云云,惟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 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 無所謂發現,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 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11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東港地政於111年7月26日回覆另案拆屋還地案件 之函文,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物,自不符該款 事由,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合於該款事由之新證據,自難 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可認定。  ㈢再審原告另以民事再審準備(一)狀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鑑定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 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再審事由( 見本院卷第166頁),顯係追加不同之再審事由,自應分別計 算30日不變期間。本件再審原告本應於111年3月17日前提起 再審之訴始未逾30日不變期間業如前述,縱以再審原告主張 受告知函文內容之日期111年8月3日計算,加計再途期間4日 ,亦應於111年9月6日前追加本款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於1 11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前開再審事由,顯逾30日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復未表明本款再審理由有何知悉在後之情事,故再 審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及追加再審之訴均已 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06

PTDV-112-再易-2-20250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4號 原 告 李黃罔市 李建謀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李建益 葉于靖 葉冠廷 黃禹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 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因原 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斷,即以原告李黃罔巿、李建謀 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業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8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 件成立調解,原告李黃罔市、李建謀就附表編號2土地應有部分 分別為5/8、1/8,其餘土地應有部分則各為1/4,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84,064元【計算式:0000000×(5/ 8+1/8)+(0000000+0000000+0000000+645300+0000000+0000000)× (1/4+1/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 9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公告現值 面積 土地價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3,500元/㎡ 270.48㎡ 3,651,480元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31.61㎡ 1,776,735元 3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75.74㎡ 1,022,490元 4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79.43㎡ 1,072,305元 5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47.80㎡ 645,300元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549.94㎡ 7,424,190元 7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2000元/㎡ 1143.63㎡ 2,287,260元

2025-01-03

PTDV-113-補-744-2025010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4號 原 告 鄭珮貞 被 告 莊俊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7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之案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車禍事故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於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過 失傷害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 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車損部分原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見本院112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嗣於113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 47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俊裕110年9月16日下午6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鹽 埔鄉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65之12號前時,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自路邊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邊 起駛往左迴車,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中正路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痛、頭暈等 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1333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頭傷併頭痛、頭暈等傷害,並有無法入睡、 血壓升高等症狀須人照護,委託親人鄭家綺照顧支出看護費 5,000元,另因事故後不敢開車,委託朋友簡信旭接送上下 班,支出交通費20,000元(單趟500元×40趟=20,000元),而 車輛修理費用經估價約為25,000元(後主張鈑金工資4,700元 、塗裝工資8,500元、零件預估10,270元,合計23,470元),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以上合計7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鹽 埔鄉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65之12號前時,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自路邊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邊 起駛往左迴車,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中正路同向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且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等節,有上開判決書 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至21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 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三)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 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若干,以下析述之:   1.醫療費用550元   原告就此主張,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550元)影本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核屬相符且為 必要,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110年9月17至21日)5,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於110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間支 出看護費用5,000元等情,固提出有限責任屏東縣第一照顧 服務勞動合作社110年度加班/補休登記單為證(見附民卷第 51頁)。惟觀諸其上僅記載:「9/17、8:00~17:30補休8 小時」,而補休原因甚多,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 定與看護有關。又依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0年9 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人 於110年9月16日19時21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0年9月 16日20時00分離院,建議後續門診追蹤。」等語(見附民卷 第23頁),尚無從認定原告有因受傷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 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其請求看護費5,000元部分,不應准許 。  3.交通費用20,000元   原告就此主張,業據其提出車資收據、訴外人簡信旭身分證 、駕駛執照、行照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49頁),核屬 相符且為必要,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0,000元,應屬有據。  4.車損修繕費用23,470元  ⑴按民法第196條明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另所謂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更換零件之折舊予 以扣除,否則獲得填補損害之際,同時亦受有零件更新之利 益。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需修復之費用為2 3,47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7頁),並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可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自為可採。  ⑶然依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載,系爭車輛為95年1月出廠, 修車費用為23,470元,其中鈑金工資4,700元;塗裝工資8,5 00元;零件10,270元,有估價單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 ),而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上說明,即應扣 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 10分之1之殘值。則系爭車輛迄至110年9月16日即本件事故 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依前 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 之10分之1計算,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10,270元部分,扣 除折舊額後應為1,027元(計算式:10,270×1/10=1,027), 加計前揭鈑金工資4,700元、塗裝工資8,500元,合計14,227 元(1,027+4,700+8,500=14,227)。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227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慰撫金20,000元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 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 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參照)。爰審酌原告專科畢業,從事會計工作,車禍前月薪 約4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 土水工,未婚無子女,名下有汽車、機車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卷 第50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與所得結 果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90頁),並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 傷之程度及對原告生活影響之程度,其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 神慰撫金20,000元,核屬適當。  6.綜上,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50元、交通費用20,000元、 車損修繕費用14,227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20,000元,共計54,777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附民卷第5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777元,及自113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02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44-20250102-2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高嘉璟 高誠陽 被上訴人 張志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父子關係,於111年12月26日12時4 9分許,由上訴人高誠陽駕車搭載上訴人高嘉璟行經屏東縣 潮州鎮建基路與太平路路口,因未禮讓行人,伊遂拍打車窗 ,高誠陽、高嘉璟因而心生不滿,其等下車後,高誠陽竟先 以右手揮拳毆打伊右臉頰1次,高嘉璟再以右手揮拳毆打伊 左臉頰2次,致伊受有頭頸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雙側臉 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2人之上開行為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認 定上訴人2人犯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在案。上訴人前揭行 為,致伊受有下列損害: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 ②交通費3,200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3,330元。④精神慰撫金3 60,000元。前開項目合計:370,2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370,2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高誠陽打人就是不對,但高嘉璟真的沒有打人 ,之前在警局就說要和解,但是被上訴人一直不願意,精神 慰撫金太高不能接受,此外其他的費用願意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280元,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既共同先後毆打被上訴人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且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已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之前揭犯行,除受有系爭傷害外,更生「雙側性調解作用麻 痺」、「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等身心疾病,顯見其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再審酌上訴人公然故意傷害之加害程度、兩 造年齡、社會地位、學識,及資力等一切情狀後,認慰撫金 應以80,000元為適當。基此,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0 ,280元(計算式:醫藥費3,750元+交通費3,200元+工作損失 3,33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90,280元),此範圍內之金 額當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等語。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續引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略以 :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過高,且上訴人高嘉璟患有躁鬱症及憂 鬱症,長期就醫已達6年;上訴人高誠陽之配偶陳盈伃亦因 精神異常致伊需負擔龐大之醫療費用。況其2人均以打零工 維生,現仍在外租屋,經濟狀況欠佳,與被上訴人之資力顯 不相當,原審未就比例原則詳加審查,請求本院重為認定以 10,000元為合理。另就原審認定之醫藥費、交通費、不能工 作之損失合計10,280元部分不予爭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於80,000元範圍內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答辯,並補充主張略以:伊因系爭傷害 ,更生「雙側性調解作用麻痺」、「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 等身心疾病,身體及精神均相當程度之痛苦,影響工作與日 常生活甚鉅,而頭部遭受猛烈攻擊後,日後恐有致生病的潛 在風險。上訴人是在車來人往密集大街上,對被上訴人施暴 ,置被上訴人於遭其他往來車輛追撞之極大風險中,對被上 訴人內心造成莫大恐懼和痛苦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70, 280元,嗣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280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前開敗訴範圍內, 原審認定屬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其餘10,280元部分(即醫藥費、交通費、工作損失)則不在本 件上訴之列(本院卷第106頁準備程序筆錄第7至9行參照); 另被上訴人亦未就原審敗訴之28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之10,280元部分暨被上訴人敗訴之28 0,000元部分,均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先與敘明。 七、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於111年12月26日12時49分許,因禮讓行 人而與上訴人父子發生行車糾紛,上訴人父子遂毆打被上訴 人並使其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父子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92號提起公訴,復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簡字第1558號判決上訴人父子均犯刑法傷害罪, 各處拘役30日,全案已經確定等情,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 無爭執外,並有前開刑事案件之本院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13至16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核實,上 情自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 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 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父子本件傷害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父子之故意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 所受所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前揭規 定請求上訴人父子賠償其慰撫金。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父子 之傷害行為,除系爭傷害所生之身體、健康上損害而生之精 神痛楚外,被上訴人更因此而罹患「雙側性調解作用麻痺」 、「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等身心疾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 本院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參(本院卷第13 5至137頁參照),並觀其就診日期分別為112年2月6日、111 年12月29日,與本件案發時之111年12月26日相去非遠,尚 堪信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或生關聯,可見被上訴人本件所受之 精神上痛苦非輕,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身分、 地位及上訴人所受前開身心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 以80,000元慰撫金責由被上訴人父子連帶給付上訴人,與社 會常情並無不符,而屬恰當。上訴人高嘉璟固於本院主張伊 患有躁鬱症及憂鬱症,長期就醫已達6年,另上訴人高誠陽 亦主張,其配偶陳盈伃因精神失常致伊需負擔龐大之醫療費 用,本件伊等所應支付之慰撫金以10,000元才合理等語(本 院卷第141頁下方審理筆錄參照);惟除上訴人高嘉璟前開 主張並未檢附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外,另上訴 人高誠陽提出之配偶陳盈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藥袋外包裝及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患用藥記錄卡 等件(本院卷第53至65頁參照),均僅能認定陳盈伃罹患憂鬱 症並自113年1月29日起按月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難能證 明確有上訴人高誠陽所述之配偶住院、孳生大筆醫藥費情事 。況上訴人高嘉璟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最末審理期日合議 庭勸諭兩造和解之際,尚與被上訴人偶生齲齬,言有挑釁, 現場亦未見上訴人高誠陽就此有何勸解,凡此種種,均難使 本院生成上訴人確有悔悟、願與被上訴人誠意釋明誤會心證 ,則縱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亦無令被上訴人無端承受上訴 人平日生活之困,據而減少應獲慰撫金賠償金額餘地,上訴 人前揭所辯,尚非可取,本件遞與維持原審認定慰撫金範圍 如上。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審認定金額之慰撫 金80,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前 開金額不利部分,予以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2-31

PTDV-113-簡上-81-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玲惠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 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8,914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0×3.5%×4/365)=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07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 2,5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2-19

PTDV-113-補-774-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1號 原 告 胡瑞光 蔡秋芳 賴順生 胡瑞源 胡志山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福財之繼承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 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 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 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 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對地上權人提起塗 銷地上權之訴訟,訴訟標的如為物上請求權,則土地因地上 權之設定,致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使用收益,塗銷地上權後 將使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則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即為該土地之地價(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討結論參 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本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33 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設定權 利範圍貳厘,換算後即193.98平方公尺(計算式:2×29.34×3 .3058=193.98,小數點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稱系爭地上 權】塗銷,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妨害,使所有權歸於圓滿。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 土地所有權因設定系爭地上權而遭受妨害部分之系爭土地地 價計算,則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3,06 4,884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800元×193.98㎡=0 000000元)核定之;備位聲明係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 間為1年,而系爭地上權租金係依照契約約定,惟本件並無 契約可資審酌,爰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 ,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80元之百分 之10,乘以系爭地上權設定面積193.98平方公尺,視為1年 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則系爭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 利益之15倍為721,606元(計算式:2480元×10%×193.98㎡×15 年=721,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721,606元核定之。又原告所為先位及備位聲明係 屬相互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64,88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1,393元,原告已繳納7,930元,尚應補繳23,46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胡福財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查詢其繼承人 有無拋棄繼承後,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2-19

PTDV-113-補-761-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楊登富 訴訟代理人 李宜誼 被 告 何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於如附圖所示方案 甲即編號566-4⑴之範圍(寬3公尺,面積79.30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開設碎石級配道路, 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坐落屏東縣 ○○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66-4地號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位置(寬3公尺,面積約15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主 )之通行權存在。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勘測原告所請求通行範圍之位置、面積後,原告於113年1 2月9日當庭更正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81 至82頁)。核原告所為,係屬因測量而確定欲通行及開設道 路之土地位置、面積後,所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 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屏東縣○○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566-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566-4地號土地毗鄰,原告566- 3地號土地為袋地,被告566-4地號土地之北側則臨接國有公 路(即同段559-1地號土地),故有通行被告566-4地號土地至 公路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請求確認原告就 被告56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6-4⑴之範圍有通行權 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鎮 ○段00000地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甲即編號566-4⑴部分 (寬3公尺,面積79.3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 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內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陳述意見略以:56 6-4地號土地為農地,若原告只做農業通行使用,不做他用 ,則同意讓原告通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566-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因無法通行至公路 以致不能為正常使用,而為袋地;566-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 有等情,有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113年度潮補字第426號 卷第11頁),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進 行現場勘驗,有本院113年7月9日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 49至51頁),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應堪 以認定。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 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 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 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 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 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 外,尚應考量其用途等實際情形定之。至於法院對於民法第 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 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 之效力,蓋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 範圍取得通行權,是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 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 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  (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既為袋地,且無證據足認係因原告任意 行為而產生,原告自得請求通行鄰地以聯絡道路,而原告所 提出之方案甲應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茲審認說明如下:    1.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 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 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 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 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 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 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 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 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 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 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 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 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 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考量原告所提出之方案甲即編號566-4⑴部分(寬3公尺, 面積79.30平方公尺),係通行被告所有566-4地號土地,而5 66-3地號土地目前為閒置魚塭;566-4地號土地則為平地, 其上無地上物,可見原告主張之甲方案通行使用範圍為最短 路徑,有地籍圖資空照圖、本院上開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 ,堪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甲應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從而,本院認原告所有之566-3地號土地應自被告所有 之566-4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甲部分土地範圍內通行,為 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四)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如附圖方案甲所示範圍開設道路,且 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 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 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原告就被告之566-4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甲所示範圍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已據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 前開範圍通行並開設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另經本院審酌本件為原告為其所有566-3地號土地對被告所 有566-4地號土地之通行權而起訴,被告並未受有利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於職權酌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2-18

PTDV-113-訴-68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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