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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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雅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 行「之陶瓷花瓶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後應補充「( 犯後已以原價購買花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又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 ,顯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照價購買所竊之花瓶,此有 卷附購買證明1份可查,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為3,00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於犯後,已向告訴人以原 價購買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46號   被   告 葉雅萍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雅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品軒陶藝坊內, 趁謝鎮安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鎮安置放於貨架上之陶 瓷花瓶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搭乘BGQ-6262號 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謝鎮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鎮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雅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鎮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共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2025-01-22

PCDM-113-簡-5735-20250122-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哲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582號、112年度偵字第4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戴文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又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6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戴文哲及黃佳儀(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戴文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6日3時1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光興街與光明街口,以新臺 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售含袋約0.65至0.7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石文強,石文強當場支付價金予戴文哲而完 成交易。 二、戴文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 4時4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光興街與光明街口,以1,500元 之價格,販售含袋約0.65至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石 文強,石文強當場支付價金予戴文哲而完成交易。 三、戴文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 18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光興街與光明街口,以1,500 元之價格,販售含袋0.686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石文 強,石文強當場支付價金予戴文哲而完成交易。 四、黃佳儀與戴文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佳儀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與洪志均聯絡毒品 交易,預定於112年4月9日14時4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光 興街與光明街口,由洪志均以1,500元向黃佳儀購入含袋0.8 6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洪志均到場後聯絡黃佳儀,黃 佳儀即委由戴文哲持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 點交予洪志均,洪志均當場支付價金給戴文哲而完成此交易 ,戴文哲並將此販毒所得款項悉數交給黃佳儀。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戴文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證人即購毒者石文強、洪志均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證述 及指認、同案被告黃佳儀於偵查中、本院關於事實四部 分之供述。    ⒉員警對證人石文強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6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⒊員警對證人洪志均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2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⒋就事實四部分: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 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 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 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 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 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 ,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 獲取報酬,原則上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已於警詢時、偵訊時,就證人洪志均是跟同案 被告黃佳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知悉而應允同案被 告黃佳儀之託,持同案被告黃佳儀所交付之待售甲基安 非他命1包,前往此部約定地點,與證人洪志均完成此 毒品交易,再將證人洪志均交付之購毒款項如數交給同 案被告黃佳儀,核屬對此部構成要件事實主要部分為肯 定之供述,仍可寬認屬自白,且依上開見解,被告仍屬 正犯。   ㈡販毒向為政府所嚴禁,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猶 敢於販毒之人,必有利可圖(無論價差、量差、純度差別 或自己施用之利益)。甘冒重罪風險,徒勞販毒,豈有可 能?是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既已坦稱自己有獲得 在上游「阿達」處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足認被告有牟利 之意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四,與同案被告黃佳儀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 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自白全部犯罪,有如前述,應 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就徒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 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有跑腿者,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 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就事實一至三,被告販毒對象僅為 1人,販賣數量且少,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交易價 量龐大之大盤毒梟或中盤商,顯無從比擬,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亦較低,且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並供出上手,雖 最終追查結果係未因而查獲(下詳),仍足顯示被告配合調 查之情;就事實四,被告係明知同案被告黃佳儀是要販毒 ,仍受託拿毒品交給購毒者,並收取購毒者所交價金,可 見被告於此毒品交易之角色與跑腿並無二致,且價金已全 數轉交同案被告黃佳儀。是被告所犯縱經論處經上開減刑 後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指出被告之上游為「阿達」,經偵辦結果, 認「阿達」雖為王郁霖,但因證據不足,檢察官遂對王郁 霖以113年度偵字第2466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4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17062號 函、113年8月14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56595號函、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107至111頁 、第121至123頁),是就此並無「因而查獲」之結果,尚 不能認被告有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審酌被告明知販毒為我國法律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 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販 賣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如前述,毒害他人,助長 毒品泛濫,應嚴予非難。惟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案辯論終 結為止,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上開毒品交易之金額與數量、暨被告之不佳品 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另對被告販 毒等行為所為之112年度原訴字第112號判決書參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相同或相類,犯 罪時間及地點皆相近,被告亦均坦承犯行一貫,考量被告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矯正效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後,認採取較高之恤刑幅度, 尚屬適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證人石文強為警查扣之含袋0.68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71號裁定為沒收銷燬 之宣告確定,無從於此宣告沒收銷燬。證人洪志均為警查 扣之含袋0.86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證人洪志均所 購得,應已歸證人洪志均所有,宜由檢察官另於證人洪志 均之案件處理,於此不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就事實一至三之販毒所得共計4,500元,未據扣案,基 於沒收不應扣除成本、費用,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沒收 制度本旨,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被告就事實四所取得之購毒款已如數交 給同案被告黃佳儀,為被告所供承一致,並與同案被告黃 佳儀所述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就此部無犯罪所得可言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2-原訴-166-2025012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至第6列所載之「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更正為「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第3列至 第4列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113年9月13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籍查詢結果畫面」、「現場查獲暨扣案毒品照片6張」、「 行政院公報〈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將產生迷幻及興奮作用,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駕駛具高速性、需求相當操控能力之 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尿液所含毒品濃度(以下單位均為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64317、安非他命濃度達13212( 見偵卷第15頁),均遠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 值(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且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達100, 見偵卷第31頁左),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50號   被   告 蘇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豪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2樓其子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113年8月29日0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64,317ng/mL, 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3,212ng/mL),並扣得安非他命3包( 總毛重3.7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施用及持有毒 品犯行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 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 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至扣案安非他命1 包(毛重3.7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為被告另案施 用及持有毒品之證物,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2025-01-21

PCDM-113-交簡-1687-202501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立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立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邵立錩於民國1 12年8月7日17時35分許」應更正為「邵立錩於民國112年8月 7日17時53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 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被告邵立錩駕籍詳細資料」(見 偵卷第57至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邵立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57頁),堪認被告 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開啟自己所駕駛暫停於路旁之 汽車之駕駛座車門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廖育成受有 右側較小趾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擦傷等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雖曾於 民國113年2月22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約定願分期給付共 新臺幣(下同)37,125元予告訴人,然迄今僅給付第1期之2 0,000元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考(見調 院偵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37頁),暨酌以本案中被告之過 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邵立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立錩於民國112年8月7日17時35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路000號前,欲從 駕駛座開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 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始得開啟車 門下車,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等無來往車輛情形下,即 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同車道左後方由廖育成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煞閃不及而碰撞車門,廖育 成因而受有右側較小趾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廖育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立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育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30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 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 應遵守上開規定,竟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而肇事,其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0

TYDM-113-壢交簡-544-202501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記載「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及定應執行刑」 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並與其他毒品案件以107年度聲 字第25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與另案毒 品殘刑接續執行」、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記載「基於施用」 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3月1日桃檢秀孝112毒偵5259字第11390249030號 函(見本院審易3003號卷第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113年3月6日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審 易3003號卷第63-67頁)」、「被告黃啟智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3003號卷第138、153頁 ,審易3719號卷第26頁,審簡859號卷第20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啟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0月 20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678、1679、168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56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即均應 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啟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其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晚間9時許, 在起訴書所載地點,同時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13頁) ,而被告於112年7月30日晚間11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 年8月23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5、107頁),堪認被告供稱其係基 於同時施用之犯意而同時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應 屬可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案件為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 質類型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同,堪認被告 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 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 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 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 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 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 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 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 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 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 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有供述毒品來源為陳憶清,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為相關偵查作為後,以陳憶清涉嫌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但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陳憶 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3月6日函暨所 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日桃檢 秀孝112毒偵5259字第113902490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 易3003號卷第57、63-67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 :雖曾指認陳憶清,但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且其已於3、4個 月前死亡等語(見本院審簡卷第20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尚 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烤漆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59號   被   告 黃啟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及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9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5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 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678號、第1679號、第1680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晚 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某友人住處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30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東 光路201巷口盤查其屬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啟智籍設戶政事務所而無法傳喚,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30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審易-3719-2025011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峻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9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峻宏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明知其無 駕駛執照」之記載更正為:「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已逕行註銷」;第8行「右後方」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後 方」;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被告 廖峻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77 頁)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騎車上路,復疏未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林湘榆緊急煞車倒地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 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 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41號   被   告 廖峻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峻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5時43分許,明知其無駕駛執照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仁愛街往溪尾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碧華街口,本應 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貿然左轉碧華 街,適有林湘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 向行駛於廖峻宏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導致林 湘榆車輛倒地,並致林湘榆受有雙側手部挫擦傷、左側手肘 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腳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湘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峻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湘榆發生事故,且行駛車輛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湘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情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6張 佐證本件車禍事件發生之過程。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 同法第284條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110年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廖峻宏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 嫌。查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在卷可稽,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 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2025-01-17

PCDM-114-審交簡-25-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梓晴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高梓晴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 2號(下稱前案)認被告與告訴人李○A共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堪認告訴人李○A於宜蘭旅遊時未受傷,2人係為詐取保險金 ,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所支付之醫 藥費,均係被告與告訴人李○A共犯上開犯罪之成本,非為告 訴人李○A利益所支付,而詐得之保險金均由被告所領取,難 認告訴人李○A有積欠被告醫藥費,告訴人李○A是否因此簽立 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及如附件二 所示之借據1紙(下稱本案借據),已非無疑。又綜合被告 各次陳報及供詞,就本案本票、借據簽立之時間多有不同, 且本案本票中新臺幣(下同)13萬元部分,於民事起訴狀稱 是4個月之生活費,於偵查中卻稱是看醫生的錢,被告既對 告訴人李○A積欠款項之時間、內容為不一致之陳述,又無法 查得本案本票、借據與醫藥費為不同之債權,證人高郁沁證 述又有矛盾,且其自始均謊稱告訴人李○A受傷需就醫云云, 均可認被告辯詞不可採信,本案本票、收據並非真實;而「 乖小孩回報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不足作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本案本票、借據非告訴人李○A、李○B親簽、蓋印 或授權簽名、蓋印,原審認定被告無罪,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民事簡易庭 對告訴人李○A、李○B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持本案本票、本 案借據向法院行使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 前。  ㈡被告辯稱:本案本票是在書局時李○A又要向我借錢,我說要 借錢可以,我就跟李○A核對金額,將本票寫好金額後叫他拿 回去簽,簽完之後再請高郁沁交給我就好,我只是要一個保 證而已,保證李○A會還錢,我寫完交給李○A,他當場沒有簽 他的名字或蓋章,就連信封一起拿回家,他回去,簽他的名 字、蓋章,還要請他媽媽簽名;本案借據是在李○A他們家附 近的便利商店,我當場用IBON列印出我已經事先打好的借據 ,李○A當著我的面簽名,我說這樣不行,要拿回家,叫他媽 媽重簽才有用,他的指印是他拿回家蓋的等語,核與證人高 郁沁於原審證稱:本票是我們去書局時,李○A提出要再跟我 媽媽(即被告)借錢,因為李○A每次借錢都說晚點還,所以 真的不行,本票上的金額由我媽媽計算後在書局寫的,本票 再由我跟李○A帶回李○A家,李○A的媽媽應該也要簽名或蓋章 ,但是李○A不敢跟他媽媽說,所以就變成他自己私自去拿他 媽媽的印章蓋;借據的部分也是李○A要做擔保用的,主要是 由我媽媽寫,我媽媽打好這張借據,然後有跟李○A確認,當 時我在場,我現場有看到李○A簽名,然後讓李○A將借據帶回 家寫完,應該是要給家長簽,可是上面的簽名「甲○○」是李 ○A在他家自己簽的,我再把借據拿去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 原審卷第228至230、232、236至237頁)。  ㈢告訴人李○A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本案借據時先稱:我從來 沒有簽過借據及捺印指紋等語(110年度他字第4682號卷第5 3頁背面),惟本案借據上借款人欄所捺印之指印,經原審 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該指印 與李○A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原審卷 第173至177頁),經原審就此鑑定結果訊問告訴人李○A,告 訴人李○A始改稱:我記得那時被告好像是跟我講什麼保險的 什麼東西,然後又蓋指紋等語(原審卷第266頁),告訴人 李○A先後陳述不一,已屬可疑,而本案借據上標題為粗體放 大之「借據」字樣,接下來第一行記載「借款人:李○A」, 第二行記載「代墊款人:高梓晴」,該內容清晰易懂,且顯 均與保險毫無相關,如被告為使告訴人李○A誤以為所簽為保 險相關文件,應無將「借據」字樣以粗體放大而使告訴人李 ○A易於發現之必要,又告訴人李○A對所簽之文件為借據一事 全然未有查悉,亦屬匪夷所思,而告訴人李○A前揭陳述,與 告訴人即李○A之母李○B於原審證稱:事發之後我要李○A老實 說到底發生什麼事,李○A有講到有一次高郁沁跑去他們學校 的好像早餐店還是哪裡,請他簽名跟蓋印章,他說唯一那一 次他有蓋章跟簽名,他其實也不知道他到底簽什麼,他說反 正那時候唯一他知道他有簽名跟蓋印章就是那一次而已等語 (原審卷第292至293頁)亦不相符,本案借據上既有告訴人 李○A按捺之指印,而告訴人李○A所提出之解釋復難以採信, 是被告辯稱:我跟李○A確認金額後,由我製作借據,在統一 超商用IBON把借據列印出來,李○A當場簽名等情,尚非無據 。又告訴人李○A之證詞既有前述不可採信之處,其所稱本案 本票上告訴人李○A之簽名及印文非其所製作等語,亦顯有不 實之高度可能。  ㈣按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 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 兼具始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犯罪之成立,必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之侵害 性)、違法性及有責性,而構成要件中,本包括客觀要素及 主觀要素二種(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要旨參 照)。上訴意旨雖稱本案之本票及借據均為偽造,且內容不 實等語,惟依證人高郁沁前揭證詞,本案本票及借據均係告 訴人李○A返家後自行簽立告訴人李○B之簽名及自行使用告訴 人李○B之印章而製作,而證人高郁沁證詞中關於借據之製作 過程,確與前揭經認定其上有告訴人李○A自行捺印之指印相 合,是證人高郁沁雖為被告之女兒,然其證言尚非不可採信 ,故本案之本票及借據確非無可能為告訴人李○A於被告不知 情之情形下,私下簽立告訴人李○B之簽名及自行使用告訴人 李○B之印章,故被告主觀是否知悉本案借據、本案本票上李 ○B之簽名、印文為偽造,顯屬有疑,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主觀上係認本案借據、本案本 票為有製作權人所製作,故無論告訴人李○A、李○B是否確實 對被告積欠有本案借據、本案本票所示金額之債務,參諸前 揭判決要旨,自無從就被告論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責。  ㈤按刑事法上所稱之詐欺,係指利用虛偽之方法,欺罔他人, 欲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至於該他人是否具有實質審核義務 ,並非所問,故行為人以不實事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 法院,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 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屬詐欺取財 之訴訟詐欺犯罪類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認其所持有之本案借據、 本案本票為真實,其持以向法院提起訴訟,尚難認屬利用虛 偽之方法欺罔他人,況告訴人李○A於原審證稱:(問:乖小 孩回報群組中有4人,被告說「○A,你把我借你的錢哪去了 ,你說你給你媽了不是嗎」,「貘貘」就說「嗯嗯」,這個 「貘貘」是你?) 是(原審卷第261頁),依被告與告訴人 李○A之對話內容觀之,告訴人李○A確有承認向被告借錢,再 觀之告訴人李○A於原審作證時稱:(問:「乖小孩回報群組 」中,李○B用「國禎」的帳號說「我是○A媽媽,你給我借據 ,該還我都會還你,○A欠你的我都會還你」,你當時有無在 「乖小孩回報群組」?)有;我媽以為我有跟她借錢,然後 有簽什麼借據;(問:為何李○B會知道有借據?) 我不回 答等語(原審卷第263至265頁),告訴人李○A先於對話中承 認有向被告借錢,並向被告稱將所借之錢拿回去給李○B,之 後復不願解釋為何告訴人李○B知悉有借據之存在,是本案被 告對告訴人李○A是否無民事起訴狀所列之債權金額存在,顯 屬有疑,上訴理由僅以推測之方式,即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李 ○A無債權之存在,難認有據。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梓晴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梓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梓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7 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先偽刻告訴人即少年李○A(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人即李○A之母李○B(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之印章後,冒用其等之名義,偽造如附件一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偽造如附件二所示之借 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復於110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板橋 民事簡易庭對告訴人李○A、李○B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持系 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影本作為證據向法院行使,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李○A、李○B,嗣因被告撤回起訴而未取得財物,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 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A、李○B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偵查中 當庭書寫筆跡1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194 號、110年度他字第4682號卷宗、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499 號卷宗中被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附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是李○A開口跟我借錢,我跟他 說他之前積欠我的錢都還沒還,要簽本票給我擔保,我當場 和李○A計算好他積欠我的金額,由我寫在本票上金額,我叫 他拿回去簽,因為他未成年,要請他媽媽一起簽,因為我女 兒高郁沁當時跟李○A交往,後來是於109年1月6日後農曆過 年前由高郁沁拿給我系爭本票的影本,原本由高郁沁保管。 109年1月至3月間,李○A陸續跟我借錢,去看中醫等,我跟 他確認金額後,由我製作借據,在統一超商用IBON把借據列 印出來,李○A當場有簽名,我請他拿回家請他媽媽一起簽, 隔幾天後高郁沁再將系爭借據影本拿給我,原本由高郁沁保 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板橋民事簡易庭對告訴人李○A 、李○B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持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影本作 為證據向法院行使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 度板簡字第149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又證人即告訴 人李○A、李○B於偵查中固大致證稱: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 為被告所偽造,我們沒有簽過名、蓋印或按捺指紋,被告附 在民事起訴狀對我們提起民事訴訟,該案於110年8月6日進 行調解時,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要求我們給付等語 (見他4682卷第53至54、57至58頁),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及 系爭本票、系爭借據(見他4682卷第59至63、75頁)為憑。 ㈢、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女高郁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A是我 前男友,我們於108年8月至109年7月初之間交往,交往期間 我有住在他家,李○A與其母李○B、妹妹、繼父、繼弟同住。 李○A從108年8月起就陸陸續續有和被告借錢,因為有次李○A 跟我們出門後受傷,他就沒有在工作,但他固定要拿錢回家 ,又要去看醫生,所以一直和被告借錢,於108年間累計至 少有10幾萬元。109年1月間某日,李○A說要寄信,我和李○A 去書局買信封,當下李○A又要和被告借錢,因他每次都說晚 點還,被告就說不行,要有擔保,我們就在書局買本票,金 額是被告累計和李○A確認後當下填寫13萬元,被告請李○A帶 回家寫,並要家長簽名或蓋章,李○A拿本票回家後自己蓋印 簽名並押上日期109年1月6日,他第1次蓋印沒有很清楚,所 以再蓋1次,右邊又蓋1次,他再自己去拿李○B的印章蓋,作 成系爭本票,李○A說平常他要簽什麼東西,都是跟李○B說一 下,就自己去拿李○B的章蓋,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問李○B, 系爭本票原本本來要給被告,但因為李○A會害怕被告要壓迫 他還錢,所以改由我保管原本,我跟李○A去超商影印系爭本 票後,由我交將系爭本票影本交給被告,我沒跟被告說是李 ○A自己拿李○B印章蓋的。109年1月至3月間,李○A又陸續跟 被告借錢,除了醫療費外亦包含生活費,由被告打好系爭借 據上的文字,於109年3月27日和李○A在超商確認後,將借據 交給李○A,讓李○A帶回家寫,並要求他要有家長簽名,李○A 在家自己簽名蓋指印後,他原本要我簽「李○B」,我拒絕他 ,我跟他說要拿給李○B簽,李○A不願意,他覺得李○B會不高 興,他就拿他聯絡簿模仿李○B的簽名,由他自己簽「李○B」 在借據上,作成系爭借據,一樣由我保管原本,我和李○A去 超商影印系爭借據後,隔幾天由我將系爭借據影本交給被告 ,我沒跟被告說是李○A自己簽的。系爭本票和系爭借據我放 在資料夾裡,我和李○A同住時,就放在李○A家,後來和李○A 鬧翻後,我要回他家拿資料夾就被拒絕等語(見訴卷第224 至248頁),而系爭借據上借款人欄所納之指印,經本院檢 送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499號卷宗及告訴人李○ A、李○B之指紋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 ,鑑定結果該指印與李○A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見訴卷第173至177頁)在卷可證,且系爭本票及系爭 借據上李○A及李○B之簽名,經與卷附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 各10次之「李○A」及「李○B」之筆跡互核(見偵21728卷第1 7頁),文字之外觀形態與組成、字劃之長短與位置、字劃 相互間之間隔、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及筆順與運筆方向, 均顯然有異,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是否真由被告以公訴意 旨所指之方式偽造,難謂無疑。 ㈣、再者,證人李○A於本院審理中固先證稱其未曾向被告借錢, 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之簽名、捺印及用印均非其所為云云 (見訴卷第249至255頁),惟經本院提示被告於前開民事事 件中提出之「乖小孩回報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   被告:○A你把我街你的錢拿那去了?   被告:你說你給你媽了不是嗎?   貘貘:嗯嗯   被告:你媽他們不認阿!   貘貘:什麼意思?   被告:要你還   國禛(即李○A之繼父):他給他媽媽多少?   國禛:6000?   被告:不止」(見原簡上卷第23頁),證人李○A固自承上開 對話中使用「貘貘」為暱稱之人為其本人,惟卻無法解釋為 何在被告詢問其借貸一事時,其僅答稱:「嗯嗯」,而無否 認其與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之意(見訴卷第261至262頁), 復經本院提示同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國禛:我是○A媽媽 拜託你不要再這樣子折磨這些孩子了      ,明明就簡單的想知道保險的真相,要回本來屬於我      孩子的東西,你牽扯這麼多東西出來,目的何在?   被告:加個賴吧!   國禛:難道我沒資格知道真相嗎?不能要回我的東西嗎?   國禛:直接在這裡談   被告:我不確定是誰?   國禛:妳給我借據,該還的我都會還妳   國禛:○A欠妳的我都會還妳   被告:喔!好喔!簡單」(見原簡上卷第27頁),並詢問證 人李○A何以李○B會在該群組中發言如上,證人李○A證稱:我 媽以為我有跟被告借錢,有簽什麼借據等語後,對本院所詢 何以李○B會認為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證人李○A又拒絕回 答(見訴卷第264至265頁),再經本院提示被告於前開民事 事件中提出與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被告:這事沒那麼簡單!你一個人擔不起,你父母都得出來      負責,你簽了!就認了吧!我不想害你或你父母,富      邦我自然拜託人處理好,不要上法庭,對筆跡你們跑      不掉,自己想吧!我可從來沒害過你們喔!良心講你      沒錢怕被罵,你跟我借錢給你媽,我都有證據在,我      問心無愧,別人我才不管,直接送法庭   貘貘:嗯嗯   貘貘:真的很謝謝您」(見原簡上卷第47頁),證人李○A亦 無法解釋為何在被告對其宣稱其有向被告借錢給李○B時時, 其竟答稱:「嗯嗯」、「真的很謝謝您」,甚直接向本院表 示其拒絕回答(見訴卷第265頁),末經本院提示上揭指紋 鑑定結果時,證人李○A方改稱其曾在被告拿給其之不明保險 文件上捺印(見訴卷第266頁),然仍未能解釋如附表二所 示之系爭借據上標題為:「借據」,內容亦載明:「甲方( 即李○A)茲向乙方(即被告)借款新台幣十二萬六千五百六 十元整,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乙方以現金分期交付甲方收訖 無誤……」,其竟未曾稍加閱覽,即逕行於借款人欄位捺印( 見訴卷第266至268頁),均見證人李○A前開所證其與被告間 全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非其本人簽名、捺印 或用印云云,與其在上揭LINE對話紀錄中所顯示之客觀行為 及鑑定結果之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信。 ㈤、又證人李○B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於收到上開民事起訴狀前 ,未曾見過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開簽名及用印均非其所 為等語,惟其亦證稱就系爭本票上「李○B」印文,與其平常 所使用亦係以標楷體刻印之「李○B」木頭章類同,其有2、3 個均以標楷體刻印之「李○B」木頭章,均放置在家中的抽屜 內並未上鎖,李○A應該有看過其印章都放在該抽屜內,因李 ○A之證件等亦放置在同一抽屜內,其無法保證系爭本票上「 李○B」之印文絕非出自其持有之印章,李○A高一時有聯絡簿 ,多係其閱覽簽名等語(見訴卷第277、287至291頁),與 證人高郁沁前開所證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製作方式之情節互 核,尚無不合,反觀證人李○A雖否認其曾於系爭本票及系爭 借據上簽名、捺印或用印,然經客觀鑑定業已證明系爭借據 上之指印與其右拇指指紋相符,其亦無法就此及其證詞與前 揭對話紀錄所示顯然不一之處為合理之說明,當以證人高郁 沁所證其見聞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製作之經過,較為可信。 至證人高郁沁固為被告之女,惟依其所證之前情,其與李○A 因冒用李○B名義製作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可能涉犯偽造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告知後,證 人高郁沁亦無更改其證詞之意(見訴卷第244至245頁),殊 難想像其為維護被告,寧願自陷於罪,特意虛偽證述如前, 是尚難僅因證人高郁沁與被告間為親屬至親,即遽認其所為 證詞均無可信,而此部分高郁沁及李○A涉犯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併此敘明。 ㈥、基上,證人李○A、李○B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上開指證, 然證人李○A之證詞本身存有諸多瑕疵如上,且證人李○B所證 其所知悉之情節與證人高郁沁所證其見聞系爭本票及系爭借 據製作之經過互核,尚無不合,至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均 無從用以補強證人李○A之指證為可信,本院自難以上開證據 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強制換頁========== 附件一:(遮隱部分詳卷) ==========強制換頁========== 附件二:(遮隱部分詳卷)

2025-01-16

TPHM-113-上訴-5553-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彬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397號、第3399號、第3400 號、110年度偵字第28493號、第29113號、第389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彬嚴被訴竊盜柯逸駿財物無罪部分撤銷。 高彬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彬嚴與高昇煥(所涉竊盜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上午4時許, 由高昇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搭載高彬嚴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路日月亭新月橋 下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趁四下無人之際,由高彬嚴 在旁、高昇煥徒手破壞柯逸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下稱本案自小客車),竊取 車內之行車充電器1臺、手機支架1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 照各1張得手後,再由高彬嚴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高昇煥及所 得贓物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高彬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至82、169至1 7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0年2月25日上午4時許,由另案被 告高昇煥(下稱高昇煥)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其前往本案停車 場,亦不爭執高昇煥有於停車場內破壞被害人柯逸駿所有本 案自小客車車窗後,竊取上開車內財物,嗣由被告騎乘本案 機車搭載高昇煥及贓物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高昇煥介紹我去工地工作,說要先去拿工具 ,我才會跟高昇煥騎車前往本案停車場,我並不知道高昇煥 有在停車場內行竊,亦未參與行竊或為其把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日,由高昇煥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高昇煥前往 本案停車場,高昇煥並於停車場內破壞被害人柯逸駿所有本 案自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車內之行車充電器1臺、手機支架1 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得手,再由被告騎乘本案 機車搭載高昇煥及贓物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柯逸駿 指述明確(偵28493卷第19至21頁),核與高昇煥供述竊得 財物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286頁),並有停車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本案自小客車照片、 本案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偵28493卷第29至85頁), 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本案竊盜犯行係高昇煥個人所為云 云。惟觀諸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說明可知,高昇煥與被 告騎車抵達本案停車場後,高昇煥即四處搜尋停車場內之車 輛,鎖定下手行竊之標的,被告則在高昇煥不遠處徘徊(偵 28493卷第39、41頁),核與被告辯稱當日是因早上有工作 ,要去本案停車場拿取工具一節,已有未符。復參酌高昇煥 下手竊取本案自小客車內之財物時,被告在距離本案自小客 車約2個車身處,中間並無遮蔽物,被告視線未受阻擋(偵2 8493卷第43頁),且案發時正值深夜,本案停車場中除被告 與高昇煥二人外,並無其他人於該處活動或發出聲響,是當 高昇煥破壞本案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時,理應會發出相當聲響 ,以被告當時所處位置,實難推諉不知,堪認被告辯稱其並 未注意到高昇煥有破壞本案自小客車車窗下手行竊云云,實 與客觀事證未符,而難憑採。  ㈢至高昇煥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 實,但被告完全不知情,因為我沒有車,所以我叫他帶我去 那邊走走;我把被告載到堤防的另外一邊,我跟被告說我去 買東西,然後我自己去破壞、竊取的,被告不在現場,且不 知情,我偷完之後才回去載被告離開現場等語(原審卷第28 6頁),所述關於被告與其一同前往本案停車場係為買東西 或搬工具、行竊時被告有無在場等情,既與被告供述不一, 且依停車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雖曾於高 昇煥竊取其他車輛期間暫時離開,但於竊取本案自小客車時 確實在場,是高昇煥辯稱被告於其行竊時均不在場一節,亦 與客觀事證未合,容有維護被告之情形,自難逕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於上揭時日,由高昇煥騎車搭載前 往本案停車場,於高昇煥竊取被害人柯逸駿所有財物時在旁 ,並於竊取得手後騎車搭載高昇煥及贓物離開現場,足徵其 與高昇煥間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犯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高昇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審理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 前,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並 無與高昇煥共同竊取上開物品,即屬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 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請 求撤銷改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竊取 被害人柯逸駿財物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與高昇煥 共同破壞本案自小客車車窗以竊取車內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 均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參酌其曾有毒品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9至3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水電、鷹架工作、未婚、無 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85頁)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1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與高昇煥共 同竊得上開財物,惟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並未分得竊盜所得 之財物,而依現存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或對於竊 得之財物與高昇煥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參諸前揭判 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與高昇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地點,由高昇煥破壞被 害人李信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窗(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下稱本案自小貨車),竊取車上之零錢200元 及收音機1臺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被告及高昇煥之供述 、被害人李信宏之指述、停車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 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高昇煥行竊時我不在場等語。經查 :  ㈠高昇煥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破壞被害人李信宏所有本案自 小貨車車窗後,竊取車上零錢200元及收音機1臺得手之事實 ,業據被害人李信宏指述明確(偵28493卷第13至17頁), 核與高昇煥供述竊取財物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286頁), 並有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及 遭竊車輛照片在卷可佐(偵28493卷第29至77、87至89頁) ,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㈡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有與高昇煥共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惟據 停車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說明可知,高昇煥於本 案停車場行竊時,被告曾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10年2月 25日4時38分時,先行離開本案停車場,並於監視器畫面時 間顯示為同日4時54分時,自停放本案機車處騎車離開,復 於同日4時56分許,再騎車返回本案停車場對面,等待高昇 煥上車後搭載其及贓物離開(偵28493卷第61至71頁),足 證高昇煥下手竊取本案自小貨車內之財物時,被告並不在場 ,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知悉、參與高昇 煥此部分竊盜犯行或分得竊取之贓物,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公訴意旨逕以被告有與高昇煥一同騎車至本案停車 場,並接應、載送高昇煥及贓物離開,逕認被告共犯竊盜被 害人李信宏所有財物之犯行,尚嫌速斷,而難憑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竊盜被 害人李信宏財物之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係認為須有直接證據得 以證明被告知情,其他間接證據均不具本案適格,判斷結果 顯與社會通念及論理法則有違;又依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以觀,堪認被告與高昇煥到場後即四處徘徊,分頭物色行竊 對象,又被告於高昇煥行竊過程中,不僅持續在場,並於高 昇煥竊取之車輛旁把風接應,堪認被告與高昇煥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注意及此,亦未見於判決理由內說 明論駁取捨之理由,難認合法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法判決等語  ㈢經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高昇煥行竊時持續在場,且於車 輛旁把風接應者,並非本案自小貨車,高昇煥亦未成功竊取 該車內財物得手,有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說明可佐 (偵28493卷第51頁),實難以此推認被告即有參與竊取本 案自小貨車上財物之犯行。參以被告確有於高昇煥竊取本案 自小貨車上財物期間騎車離開本案停車場再返回,業如前述 ,本案復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與高昇煥共同竊取本案 自小貨車上被害人李信宏所有財物。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此 部分犯行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檢察 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 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執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HM-113-上易-1019-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慈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81號、11 3年度偵字第47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93號、第694號、第695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96號、113年度偵字第1 348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5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王慈雯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128至129、17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 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 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 時法,則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其要件均較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 助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判決就認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雖有說明科刑之理,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自 白犯行,應依上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採量刑基礎即有變動,被告 以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 處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金錢,將本案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 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 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犯後初均否認 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與原 判決附表之告訴人徐孟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林佳駿( 原判決附表編號8)、張于婷(原判決附表編號10)達成和 解,惟均未依和解條件按期給付上開告訴人款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查詢表足參(本院卷第187至189頁),上開告訴 人並無因犯罪所生危害獲得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手段、其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就本案所受損失,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蔡宜臻 、黃嘉生、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上訴-5795-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捌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 圓形藥錠肆包(含微量、純度未達1%,驗餘參拾壹顆、合計驗餘 淨重參拾柒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3年5月13日18時21分許」,更正為 「113年5月13日11時4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含微量、純度未達1%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4包(驗餘淨重37.04公克)」, 補充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 4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載「哈密瓜錠」、成分微量、純度未達 1%,驗餘31顆、合計驗餘淨重37.04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 錠1顆、綠色圓形藥錠4包及吸食器1個;現場蒐證暨扣押物 照片1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 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及綠色圓形藥錠4包(扣押物品目錄 表載「哈密瓜錠」,32顆),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者-驗餘淨重0.0058公克;後者-驗餘 31顆,合計驗餘淨重37.04公克,成分微量未達1%,鑑驗機 關無法估算純質淨重),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梅錠1顆固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1687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 克),惟業於鑑驗時用罄,此部分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仍應予沒收銷燬,容有誤會。另盛 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皆因包覆、盛裝毒 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除梅錠已因送驗用罄外,其餘上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因抽取送驗,已滅 失部分,亦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1個,則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為警同時扣案 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身份證件、SIM卡等物,則因與 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6號   被   告 張惟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12日晚上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居 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3日18時21分許,為警在上開居所 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錠1顆(驗前 淨重1.1687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58公克),含微量、純度未達1%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4包(驗餘淨重37.04公克) 及吸食器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惟昇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 U0255)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 錠1顆(驗前淨重1.1687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58公克),含微量、純度 未達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4包(驗餘淨重 37.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1-14

PCDM-113-簡-555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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