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哲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582號、112年度偵字第4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戴文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又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6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戴文哲及黃佳儀(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戴文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6日3時1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光興街與光明街口,以新臺
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售含袋約0.65至0.7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石文強,石文強當場支付價金予戴文哲而完
成交易。
二、戴文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
4時4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光興街與光明街口,以1,500元
之價格,販售含袋約0.65至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石
文強,石文強當場支付價金予戴文哲而完成交易。
三、戴文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
18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光興街與光明街口,以1,500
元之價格,販售含袋0.686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石文
強,石文強當場支付價金予戴文哲而完成交易。
四、黃佳儀與戴文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佳儀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與洪志均聯絡毒品
交易,預定於112年4月9日14時4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光
興街與光明街口,由洪志均以1,500元向黃佳儀購入含袋0.8
6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洪志均到場後聯絡黃佳儀,黃
佳儀即委由戴文哲持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
點交予洪志均,洪志均當場支付價金給戴文哲而完成此交易
,戴文哲並將此販毒所得款項悉數交給黃佳儀。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戴文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證人即購毒者石文強、洪志均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證述
及指認、同案被告黃佳儀於偵查中、本院關於事實四部
分之供述。
⒉員警對證人石文強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6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⒊員警對證人洪志均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2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⒋就事實四部分: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
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
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
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
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
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
,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
獲取報酬,原則上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已於警詢時、偵訊時,就證人洪志均是跟同案
被告黃佳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知悉而應允同案被
告黃佳儀之託,持同案被告黃佳儀所交付之待售甲基安
非他命1包,前往此部約定地點,與證人洪志均完成此
毒品交易,再將證人洪志均交付之購毒款項如數交給同
案被告黃佳儀,核屬對此部構成要件事實主要部分為肯
定之供述,仍可寬認屬自白,且依上開見解,被告仍屬
正犯。
㈡販毒向為政府所嚴禁,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猶
敢於販毒之人,必有利可圖(無論價差、量差、純度差別
或自己施用之利益)。甘冒重罪風險,徒勞販毒,豈有可
能?是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既已坦稱自己有獲得
在上游「阿達」處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足認被告有牟利
之意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四,與同案被告黃佳儀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
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自白全部犯罪,有如前述,應
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就徒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
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有跑腿者,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
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就事實一至三,被告販毒對象僅為
1人,販賣數量且少,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交易價
量龐大之大盤毒梟或中盤商,顯無從比擬,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亦較低,且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並供出上手,雖
最終追查結果係未因而查獲(下詳),仍足顯示被告配合調
查之情;就事實四,被告係明知同案被告黃佳儀是要販毒
,仍受託拿毒品交給購毒者,並收取購毒者所交價金,可
見被告於此毒品交易之角色與跑腿並無二致,且價金已全
數轉交同案被告黃佳儀。是被告所犯縱經論處經上開減刑
後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指出被告之上游為「阿達」,經偵辦結果,
認「阿達」雖為王郁霖,但因證據不足,檢察官遂對王郁
霖以113年度偵字第2466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4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17062號
函、113年8月14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56595號函、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107至111頁
、第121至123頁),是就此並無「因而查獲」之結果,尚
不能認被告有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審酌被告明知販毒為我國法律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
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販
賣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如前述,毒害他人,助長
毒品泛濫,應嚴予非難。惟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案辯論終
結為止,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上開毒品交易之金額與數量、暨被告之不佳品
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另對被告販
毒等行為所為之112年度原訴字第112號判決書參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相同或相類,犯
罪時間及地點皆相近,被告亦均坦承犯行一貫,考量被告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矯正效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後,認採取較高之恤刑幅度,
尚屬適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證人石文強為警查扣之含袋0.68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71號裁定為沒收銷燬
之宣告確定,無從於此宣告沒收銷燬。證人洪志均為警查
扣之含袋0.86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證人洪志均所
購得,應已歸證人洪志均所有,宜由檢察官另於證人洪志
均之案件處理,於此不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就事實一至三之販毒所得共計4,500元,未據扣案,基
於沒收不應扣除成本、費用,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沒收
制度本旨,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被告就事實四所取得之購毒款已如數交
給同案被告黃佳儀,為被告所供承一致,並與同案被告黃
佳儀所述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就此部無犯罪所得可言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2-原訴-166-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