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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鄭玉梨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茲因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有必要再開言詞 辯論,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2-05

TNDV-113-訴-1165-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鄭玉梨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15日修正民事 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規定;於施行 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15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 前確定者,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 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 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 參照)。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當事人自不得 就該支付命令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 合法;當事人除得依法對該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 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民事判、72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民 事判決參照)。 二、訴外人張謝菊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4年7月31日向被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本院依被告聲請於88 年4月17日對原告核發88年度促字第14970號支付命令,命原 告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給付被告該借款未清償餘額 3,296,089元,及自8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8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3元;該支付命令於88 年5月27日確定;被告以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經分配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 額後仍有2,187,712元未獲清償,因原告已無財產可供執行 ,由民事執行處發給本院88南院鵬執慎字第16289號債權憑 證:被告再執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原 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換發94年2月23日南院慶94執明 字第7356號債權憑證;被告於103年9月16日聲請繼續執行仍 未受償;被告於108年8月2日聲請繼續執行仍未受償;被告 於113年4月10日聲請繼續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 3679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有借據、債權憑 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貸款繳款明細表、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本院88年度執字第16289號分配表等件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3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 87頁至第89頁、第91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43679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應堪認定。 三、原告固主張:其於收到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679號執行命 令時,方得知自身無端成為連帶保證人和債務人;兩造間是 否存在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 ,若經本院為原告勝訴確認判決,將可除去該危險,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被告應就兩造間存在該法律關係 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借據形式上真正;被告所提 證據無法證實是否符合消費借貸「交付」要件,基於保證契 約從屬性,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 被告所簽訂連帶保證債務2,187,712元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 原告債權2,187,712元不存在。 四、然本院88年度促字第14970號支付命令係於104年6月15日民 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施行前確定,應適用104年7月1日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當事人除得依法對該支 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 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 五、原告於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請求調閱本院88年度促字第14970 號卷宗,確認該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惟該卷宗已經依法 銷毀而無法調閱,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於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679號執行命令後 ,對該執行命令所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保證債務不存等 訴訟,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14970號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2-05

TNDV-113-訴-1165-20250205-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科米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正中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友益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78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彩喬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為 科米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1頁至第177頁)。科米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聲明承 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其委託訴 外人李峻銘幫忙籌款,李峻銘幫上訴人向訴外人龍寶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借款,上訴人才會簽發如附表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李峻銘,並直接載明受款人 為龍寶公司;李峻銘將系爭支票交給訴外人即龍寶公司代表 人陳春雄,並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陳春雄自己向被上訴人 借款,所以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龍寶公司及陳 春雄未依約交付借款,此係被上訴人所明知,故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上訴人得以自己與龍寶公司及陳春雄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陳春雄於警訊時陳稱僅拿到 借款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且已償還1,740,000元,故 被上訴人係未支付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龍寶公司及陳春雄之 權利,而龍寶公司及陳春雄未依約交付借款,故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被上訴人補稱:陳春雄 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0元,才會背書轉讓系爭支票 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已將借款全額交付陳春雄,無從知悉陳 春雄事後有無將借款交給上訴人;不論陳春雄有沒有將借款 交給上訴人,都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以後的事情,被上 訴人配偶於跳票後致電上訴人詢問原因,被上訴人才知悉陳 春雄未交付借款及事情始末,上訴人不能依此主張被上訴人 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形 式上及實質上真正,縱認被上訴人係以4,600,000元取得系 爭支票,仍與系爭支票票面價值5,000,000元相去不遠,系 爭支票有無法兌現的風險,難謂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被上訴人否認陳春雄有償還任何款項,陳春雄有無償還 借款亦與本案無關,上訴人稱其得以陳春雄與被上訴人間所 存清償抗辯對抗被上訴人,實屬無稽。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龍寶公司後,經龍寶公司、李峻銘 、陳春雄輾轉背書轉讓被上訴人。  ㈡陳春雄係因向被上訴人借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陳春雄實際取得借款金額為4,600,000元、陳春雄已 向被上訴人清償1,740,000元之事實為基礎,主張被上訴人 惡意取得或以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000,000元,及自 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 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3條、第144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龍寶公司後,經龍寶公司、李峻銘 、陳春雄輾轉背書轉讓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2頁)。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有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11頁),同堪 認定。被上訴人經龍寶公司等人連續背書合法取得系爭支票 ,依票面文義記載對發票人即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請求上 訴人給付票款5,0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 有據。  ㈢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陳春雄必須於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借款後,才能將該筆借 款轉交上訴人,不論陳春雄事後有無將該筆借款轉交上訴 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均無從知悉,自難據以率謂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上訴人主 張其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自己與龍寶公司及陳 春雄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尚有誤會。   ⒉所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對價 於客觀上價值顯不相當者而言。縱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 票所支付對價為4,600,000元,大約係以票面金額92折取 得系爭支票,仍屬合理對價折讓或辦理貼現,難謂有客觀 上價值顯不相當情形,故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主 張被上訴人以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非有據。   ⒊至於陳春雄事後有無清償1,740,000元,因其時點在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支票以後而非當下,故與被上訴人是否出於惡 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無涉,上訴人不得據以對抗被 上訴人或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縱認 陳春雄確已清償1,740,000元,仍非「上訴人自己與被上 訴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而係「被上訴人前手與被上訴 人間所存抗辯事由」,上訴人根據該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 人,應係誤解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所致。上訴人雖為證 明前揭支票轉讓過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所支付對價 為4,600,000元,陳春雄未將該筆借款交給上訴人,陳春 雄已償還1,740,000元等事實,聲請調閱偵查卷宗及通知 陳春雄、李峻銘、陳子漢、何玟萱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 77頁、第82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52頁、第187頁) ,惟該待證事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無調查必 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0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1 0000000 5,000,000元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5日

2025-02-05

TNDV-113-簡上-119-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陳鴻霖 訴訟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 被 告 沈黃票 沈李油 沈雅姿 沈朝琴 沈靖韡 沈裕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17,892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2-04

TNDV-114-補-104-20250204-1

南秩抗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蔡村和 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南秩字第66號),提起 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蔡村和於民國113年9月 6日17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1段與國民路口,因 與他人發生糾紛,便自機車取出其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購得之辣椒噴霧槍(下稱系爭辣椒噴霧槍),在馬路上持 系爭辣椒噴霧槍四處找人等節,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 違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8000元,並諭知扣案之辣 椒噴霧槍1支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綽號「阿源」曾有僱傭關係,惟 其因工作不力遭伊解雇,而心生怨恨,竟於解雇後某日夥同 他人深夜潛入伊所經營之餐廳竊取生財器具及電纜線等物品 ,伊為向「阿源」索討失竊之物品,而獨自前往阿源於中華 南路1段與國民路巷內之住處尋找,詎「阿源」見狀後持兩 把菜刀追伊出來作態欲向伊砍殺,伊為求自保才自機車後座 取出系爭辣瓶噴槍自我防衛,絕非無所謂正當理由。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規定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 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該款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 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 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與他人發生糾紛,並手持系爭辣椒 噴霧槍,在馬路上四處找人等節,業經其於警詢時坦認不諱 (原審卷第12至13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 調查筆錄、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扣案物品照片、 現場照片、調查筆錄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惟觀之系爭辣椒噴霧槍外觀上兼具槍 管、握柄、彈匣等部件,基本構造完整,客觀上足徵使一般 人誤認為真槍,併參酌本件抗告人手持系爭辣椒噴霧槍於馬 路上之期間,該馬路上仍有多數民眾及車輛行經(原審卷第 17至19頁),足使一般人見狀後感到驚恐、害怕,明顯危害 其他人之安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查無任何證據足 認被移送人手持系爭辣瓶噴槍有何正當理由。是抗告人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抗告人 所執之抗告理由,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2-03

TNEM-113-南秩抗-5-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何寶珠 被 告 鍾炎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 字第100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訴外人許金湖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所有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誤載為0000 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代該 集團提領詐欺款項;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稱和原告交往,向 原告借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共將新臺幣(下同 )2,43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致原告受有財產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不認識原告,原告應該跟「W」要錢,不是跟 被告要錢;懷疑原告跟「W」合起來詐騙被告的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代該集團提領 詐騙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2,430,000元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匯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 ),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刑事卷宗核閱 確認無訛,應堪認定。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利用車手提領款 項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業經傳播媒體廣泛報導,政府亦再 三宣導反詐騙政策,被告自當知悉或可預見任意提供銀行帳 戶資訊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易遭詐欺集團利用實現詐騙, 卻仍輕易將具專屬性之銀行帳號告知他人,甚至代該集團提 領詐欺所得,以掩飾詐欺款項去向,考量被告年紀、社會活 動及經驗,應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再參以被告前曾因提供銀 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而經檢察機關調查,對於上情亦難諉 為不知。茲被告將銀行帳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至代 該集團提領詐欺款項,致該集團詐騙取得原告所匯款項,難 認被告已盡應負注意義務,被告自仍應就此負過失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430,000元,核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附民卷第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 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2,430,000元,及自113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被害人 編號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帳號 何寶珠 1 佯稱與原告交往,並向原告借款云云。 112年6月14日 160,000元 京城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112年6月15日 300,000元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號 3 112年6月28日 200,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4 112年7月3日 400,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5 112年7月7日 17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6 112年7月14日 1,20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2025-01-24

TNDV-113-訴-1578-20250124-1

南國簡
臺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劉興華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王彝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書面向被 告請求國家賠償,遭被告以113年1月11日南市工務二字第11 30114091號函覆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暨檢附拒絕賠償理由 書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足堪認定。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28日上午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柳營區中山東路由西 往東行駛,前往光陽科技環科廠上班途中,遭強風吹倒的路 樹(下稱系爭行道樹)擊中,致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左鎖骨斷 裂、左手肘挫傷、左小腿挫傷、右手掌瘀血腫脹、嘴角上顎 擦傷、系爭機車前輪擋泥板破裂、左右車身車殼損壞;如果 真的只是天災,不應該只有系爭行道樹傾倒,況系爭行道樹 有枯葉,可知系爭行道樹有問題,被告卻未以竹木支撐,做 好防護措施,足認被告管理系爭行道樹有疏失,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4,450元、醫療費用100,000元、工作損失10,000元及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45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行道樹為被告所管理維護,均有例行性修剪 維護及巡查;系爭行道樹除於112年1月間經開口契約廠商派 工修剪外,被告每月亦皆有例行性巡查,針對樹枝茂密足以 影響景觀安全部份進行通報,如可從外觀判定罹病樹木,立 即通報進行防治,檢視本件事故發生前巡查紀錄,該路段均 無通報樹木有傾倒、斷枝、枯萎或其他異常狀況情事;觀諸 112年5月間所拍攝街景地圖照片,可知系爭行道樹雖較小株 ,樹冠仍青綠完整;檢視原告所提供事故現場照片,倒伏行 道樹枝幹完整,尚無明顯枯竭及蟲蛀現象,參以旁邊樹木枝 葉扶疏翠綠,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杜蘇芮路上警報發布期間 ,本市行道樹不堪強風吹襲,倒伏數量近千棵,足認應係因 當時強大風雨等天災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斷折;依原告所述, 係於行道樹倒塌時即遭擊中,被告自無從預見且難以及時排 除或採取警示等具體措施;系爭行道樹至少於99年3月間已 種植,非新種植或移植苗木,成活多年且萌芽成葉,當地亦 無強烈季風,無再行配設支架必要,歷經南馬都等14個颱風 侵襲均未傾倒,足見其根系穩健;現場照片無法看出系爭行 道樹是枯木,原告主張樹木於颱風天要全倒,沒有科學根據 ,也不符合通常經驗;是以,被告及所委託開口契約廠商, 未於杜蘇芮颱風來臨前特別配設支架,並無違反施工要領及 契約規範;被告已善盡維護設施通常安全狀態義務,系爭行 道樹傾倒係因颱風侵襲造成天然災害,非被告管理公共設施 不當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 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處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時即存有 瑕疵;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 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參照)。茲原告主張被告 管理系爭行道樹有欠缺致其身體及財產受損害,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先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其請求。  ㈡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固已提出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急診就 醫證明、就醫證明、電子收據、收據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 21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51頁 、第53頁),惟觀112年5月間所拍攝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 91頁),系爭行道樹枝葉生長雖未如兩旁行道樹繁盛,卻未 必即有配設支架防護必要,該照片約於本件事故發生前2月 拍攝,現場照片則是顯示系爭行道樹遭颱風侵襲結果,僅能 佐證原告所為主張非毫無根據,尚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其主 張為真之程度,其餘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前揭時地遭系爭行 道樹擊中,身體及財產因而受到前揭傷害或損害等情,亦無 法證明被告管理系爭行道樹有欠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本院自應駁 回其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14,4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24

TNEV-113-南國簡-3-202501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看護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87號 原 告 白尚鳳 被 告 林敏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看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聘僱而成立看護勞動契約(下稱系爭 勞動契約),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在臺南成大12樓C62B 病床照顧被告,至113年8月7日止共20日,被告業已支付其 中10日薪資;被告於113年8月3日下午6時許要自殺,原告阻 止時遭被告撞擊胸窩,遂表示無法再照顧被告,並要被告給 付薪資,惟被告拖至113年8月6日,成大保全人員幫原告報 警,員警到場以後,被告打電話聯絡其子並立據為證;原告 於113年8月7日請其他人替班,被告說於113年8月9日就會叫 其子匯款,但原告迄今仍未能收取剩餘薪資26,000元,爰依 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 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報酬分期計算 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 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2條及第486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因被告聘僱而成立系爭勞動契約,113年7月18日起,在 臺南成大12樓C62B病床照顧被告至113年8月7日止,共20日 ,被告僅支付其中10日薪資,承諾於113年8月9日給付剩餘 薪資,惟迄未給付剩餘薪資26,000元等事實,被告經合法通 知而未具狀或到庭爭執,本應視同自認。本件復有原告所提 字據及照顧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7頁) ,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6,000元,核與前 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見調解卷第3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 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23

TNEV-113-南小-1687-20250123-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迄未繳納 裁判費。茲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788,000元 ,應繳裁判費8,5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開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23

TNEV-114-南簡補-46-2025012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史玄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林思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1年12月30 日21時21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誤 載為AWB-3507號),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與保學路 口停等紅燈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距離,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系爭車輛損 害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修復返還,修復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16,948元(含零件費用7,723元、鈑金及工 資費用2,100元、烤漆費用7,12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 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發票等件影本為佐(見調解卷第17頁、 第19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113年6月18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370204號函所 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2 頁、第65頁到第71頁),自堪認定。  ㈢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前車即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係不法侵害林思瑾之財產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林思瑾所受損害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車輛修復費用,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亦得適用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㈤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修復系爭車輛毀損 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予折舊,始屬合理;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參(見調解卷第17頁),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月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30日,已使用約5年,系爭車 輛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1,287元【計算方式:7,723÷(5+ 1)≒1,2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及工資費用2, 100元、烤漆費用7,125元後,共計10,512元【計算式:1,28 7+2,100+7,125=10,512】,此即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金額(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0,512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2日(見調解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512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 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 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 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第93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 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62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之20 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2025-01-23

TNEV-113-南小-121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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