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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雪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雪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賣場之生活用品及雜貨,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 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 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價值依告訴人所述為新臺幣887元), 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有 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佐,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07號   被   告 黃雪麗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             現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雪麗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2時30分許,在金興發生活百貨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貨架上陳列 之「時尚EVA防滑厚底夾腳拖」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99 元)、「LCO數位顯示鬧鐘」1個(價值299元)及「菸斗歐風浴 巾厚長毛」1條(價值389元)。嗣店長王柏欽發現黃雪麗形跡 可疑,當場攔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查扣上開商品,始 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雪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 王柏欽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被告照片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商品,已由警查扣且於案發當日發還告訴人,此有前述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2024-12-11

TPDM-113-簡-4059-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 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 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 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 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 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 ,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多次至賣場 隨意竊取架上之食品,造成告訴人即店家經營管理上之困擾 ,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對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 未賠償,毫無賠償誠意,另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多次判處罰金、拘役之刑,惟被告仍不知警惕,繼續為竊盜 犯行,顯見先前判處之刑度已無法喝阻被告再為竊盜犯行, 而有判處有期徒刑之必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462元,價 值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3次犯行僅間隔1至2日,犯 罪時間接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 之物,分別為喉糖及咖啡糖,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惟本院審酌此 犯罪所得之價值不高,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倘若諭知沒收或 追徵,國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認為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68號   被   告 陳文彬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字第2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8月15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億萬 里特賣廣場內,徒手將該賣場內附表所示商品放入隨身包包 內未結帳即離去,而竊得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462元 之商品。 二、案經店長鄭惠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彬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惠玲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行竊過程錄影截圖畫面共6張(113年3月5日、8日,竊盜 案照片第1、4張參照)、告訴人113年7月9日補充之行竊照片 3張(113年3月6日)、蒐證錄影光碟1片。 (四)億萬里特賣廣場電子發票證明聯、消費明細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涉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 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商品係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偷竊如附表所示商品總金額應為3,451元 部分(即指訴金額),因本案告訴人依影像指認之確定偷竊數 量為認定依據後僅能確認被告有竊得1,462元之商品。是逾 此金額之商品實難逕認係被告所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應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附表: 編號 時間 失竊商品 商品價格 備註 1 113年3月5日 上午5時25分許 A.舒立效喉糖7-8盒 (單價119元) 約833元 (7*119=833元,以保守數7盒認定,下同) 承認有偷竊,但數量不明。 2 113年3月6日 凌晨0時28分許 A.舒立效喉糖3-4盒  (單價119元) B.偉特經典特選咖啡糖3包  (單價68元) 約561元 (3*119+3*68=561元) 3 113年3月8日 下午11時57分許 A.偉特經典特選咖啡糖1堆(數量不詳,單價68元) 約68元 被告不能記憶 。 共計 認定金額約1,462元

2024-12-10

TPDM-113-簡-3846-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遠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卜遠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卜遠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隨意拿取告訴人楊智友放置於機車上之保溫杯,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 之物品業由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竊取 物品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680元、犯罪目的、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92號   被   告 卜遠鵬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居○○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卜遠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日13時11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楊智友所有置 放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保溫瓶(價 值計新臺幣1,680元,下稱本案保溫瓶)1個得逞。嗣經楊智 友發覺本案保溫瓶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卜遠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智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 案保溫瓶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之本案保溫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2024-12-10

TPDM-113-簡-3988-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毓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毓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毓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詐欺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趁告訴人鄭鈺馨身體不適時,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 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告訴人 表示約新臺幣50,000元)、犯罪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未據扣案,核屬被告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9號   被   告 施毓銓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毓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6日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竊 取鄭鈺馨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電腦1臺,得手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鄭鈺馨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鈺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毓銓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鄭鈺馨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 截圖1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時監視器畫 面截圖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 土勻安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6日之回函1份等在卷足按,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2024-12-10

TPDM-113-簡-4034-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捌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拾伍 包、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注射針筒肆支,均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志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 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 會之負擔,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 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 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248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在卷可憑,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5包、玻璃球吸食器2 個,經鑑驗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顯見上開 之物均含有毒品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 ,不能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   被   告 賴志欣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0樓             居○○市○○區○○○路00巷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9日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8月15日 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 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與食鹽水混合後 注入針筒,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中午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與北 安路口,因車行不穩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賴志欣同意搜索 ,於其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7 0公克、淨重0.0250公克、驗後餘重0.0248公克)、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及玻 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志欣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不諱, 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54號)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54號)在卷可參,另有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70公克、淨重0.0250公克 、驗後餘重0.02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3070公克、淨重0.0250公克、驗後餘重0.0248公克)、 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 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2024-12-05

TPDM-113-簡-3840-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 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 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 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 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 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 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 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吳念娟放置在營業櫃臺 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 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5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49號   被   告 陳家興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民國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 21時42分許,在○○市○○區○○街000號0樓即吳念娟所經營之商 店前,趁無人看管之際,進入該無人居住之商店內徒手竊取 吳念娟放置於櫃檯處之零錢盒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5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其所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吳念娟察覺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念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家興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念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上址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零錢盒1個及現金約3,500元,均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吳念娟,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4-12-05

TPDM-113-簡-3855-2024120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進棠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23時59分許(聲請 意旨書誤載為5月4日某時許,應予以更正),在高雄市大寮 區統一超商三隆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 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 「林思穎」及暱稱「張瑞鵬」之人使用(提款卡之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不實話術訛 詐,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自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前 述款項旋經不詳身分之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被告洪進棠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LI NE暱稱「張瑞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於113年4月底在網路上認識一名叫「林思穎」的女生,對方 稱要從越南來臺灣玩,她說要先匯錢過來當保證金,因為我 的帳戶沒有外匯交易紀錄無法收款,故她給我一個「張瑞鵬 」的先生聯絡方式,他是金管會的人,要幫我開通帳戶外匯 功能,我就將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等語。經 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3年5月8日23時59分許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張瑞鵬」,提款卡之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 卷,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統 一超商交貨便明細收據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陳素寶、林育明、蕭富緯、蕭碧 娟、古希德、陳友紅、王鈺淇、洪甄苡、張式安、黃珮禎、 蔡金展、邱可晴、郭玥梨、李苡禎、陳采葳、林運軒、爐國 杉、蒲紹文、蔡瑞芬、朱台英等人遭以不實話術誆騙,分別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前 述款項為不詳身分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則為證人陳 素寶等20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及證人陳素寶等20人各自提 出之匯款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是本案帳戶嗣 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 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㈢審諸被告透過網路認識「林思穎」僅數日,不知道其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面見過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承在卷,顯然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林 思穎」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 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 由「林思穎」所指示之「張瑞鵬」使用之理。況依被告所辯 ,其既要開通帳戶之外匯功能,則自己就近尋銀行辦理即可 ,並無捨近求遠,反依「張瑞鵬」之要求,於晚間23時59許 外出至超商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傳送密碼之必要,是難 認被告交付並提供前揭3個金融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之處,顯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 ㈣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 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 並無任何數量限制。倘「林思穎」欲前來臺灣遊玩,大可自 行購買機票前來即可,並無透過網路向素未謀面之被告借用 金融帳戶並匯款保證金之必要。查被告案發時為44歲之成年 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交出提款卡 及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卻仍在無 法確定「林思穎」、「張瑞鵬」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 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張瑞鵬」並告知密碼,等同將本案帳 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 ,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 係無正當理由交付並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主觀犯意無疑。其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自非可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 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掛失 補辦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 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1 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有無提出告訴)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陳素寶 (告訴) 113年5月9日10時8分 20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2 林育明 (告訴) 113年5月11日10時35分 3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3 蕭富緯 (告訴) 113年5月11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4 蕭碧娟 (告訴) 113年5月11日16時25分 113年5月11日16時28分 113年5月11日16時30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5 古希德 (告訴) 113年5月12日17時39分 2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6 陳友紅 (告訴) 113年5月9日9時39分 113年5月9日9時42分 5萬元 5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7 王鈺淇 (告訴) 113年5月9日11時01分 5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8 洪甄苡 (告訴) 113年5月10日9時55分 113年5月10日9時56分 5萬元 5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9 張式安 (告訴) 113年5月10日9時57分 113年5月10日9時58分 5萬元 1萬6,000元 上開彰銀帳戶 10 黃珮禎 (告訴) 113年5月11日12時35分 2萬0001元 上開彰銀帳戶 11 蔡金展 (告訴) 113年5月11日15時03分 1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12 邱可晴 (告訴) 113年5月13日12時45分 4萬5,000元 上開彰銀帳戶 13 郭玥梨 (告訴) 113年5月13日13時42分 113年5月13日13時44分 1萬元 1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14 李苡禎 (告訴) 113年5月10日16時14分 5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5 陳采葳 (告訴) 113年5月11日14時17分 3萬2,435元 上開中信帳戶 16 林運軒 (告訴) 113年5月11日14時41分 5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7 爐國杉 (告訴) 113年5月12日15時14分(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5時13分,應予以更正) 3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8 蒲紹文 (告訴) 113年5月12日15時55分(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5時54分,應予以更正) 2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9 蔡瑞芬 (告訴) 113年5月13日15時6分 10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20 朱台英 (告訴) 113年5月14日10時22分 10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2024-11-29

CTDM-113-金簡-63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四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四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四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 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 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 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 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 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 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 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張鋒銘放置在營業攤位上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 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及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0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14號   被   告 林四隆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四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其他竊盜、施用 毒品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民國111年9月 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13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 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 峰銘所有置於該處攤車下方之白色錢盒1個(內有約新臺幣1 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張峰銘發 現上開錢盒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峰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四隆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峰銘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4張、被告到案時之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偉

2024-11-28

TPDM-113-簡-389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禧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萬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前科素行、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子煙1支 ,經刮取煙油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供參,均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 上開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殼,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04號   被   告 陳萬禧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萬禧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不 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4,700元 代價購得內含大麻(毛重約38.57公克,淨重因微量而無法 磅秤)之電子菸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14日凌晨1時4分 許,陳萬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之路口處時,經警攔查, 警經同意檢視身上物品,而在陳萬禧之褲子口袋內當場查獲 前揭大麻電子菸,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萬禧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 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大麻電子菸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2024-11-28

TPDM-113-簡-3757-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松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鄭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輝真為工作同事,雙方因不滿對方之 工作態度而起口角,被告竟以鐵棍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未與 告訴人商談和解,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 前科素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   被   告 鄭清松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松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凌晨5時45分許,在臺北松山區 延壽街72巷之中華工程鳴森院工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 手攻擊陳輝真,復持鐵棍毆打陳輝真,並將其壓制在地上, 致其受有前額擦挫傷、左臉頰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輝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松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輝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曾嘉 麒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復有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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