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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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振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宗緒福 代 理 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葉瑞桃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3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 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 ,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 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振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 曜公司)以被告葉瑞桃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21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 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3號處分書駁回聲 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駁回再議處 分書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10月 30日委由路春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准許自訴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366號、第1591號、1 12年度偵字第12147號卷宗、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 3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狀、聲請人委任路春鴻律師為代理人 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 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 敘明 。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擔任告訴人振曜公司之採購經理,其業務包括經手告 訴人之合作廠商所提供尾牙活動所用之禮金、禮券等贊助品 ,竟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之合作廠商所提供如附表所 示之贊助品據為己有。嗣告訴人發現禮金、禮券有短少之情 ,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分述如下 :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略以: 1、告訴人具狀表示已查明力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禾公 司)所贊助之款項係用於活動雜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 侵占之犯行。 2、虹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虹陞公司)、弘憶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弘憶公司)所提供之禮券及禮金,係分別由虹陞科 公司之總經理周維毅、弘憶公司之業務經理鄭文傑親自交予 聲請人之總機櫃臺方惠君簽收,再由方惠君交予彭淑英點收 等情,是禮金及禮券是否確實會經由採購部門先簽收再交予 福利委員會乙節,尚屬有疑。 3、又力禾公司所贊助之禮金雖是由被告所簽收,且贊助名單上 未見力禾公司,然聲請人嗣後方發現此部分禮金已用於活動 雜支上,而非由被告私吞,可知聲請人公司就禮金或禮券之 收受、登記及使用並未設有嚴謹之規範或慣常之流程,自難 僅憑被告曾經手如附表所示之贊助品或曾聯繫如附表所示之 合作廠商等節,即認如附表所示之贊助品均為被告所侵占。 ㈡、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之理由略以: 1、聲請人課長彭淑英於113年3月7日警詢時證稱:合作廠商願意 贊助禮金禮券的話,就會先送到採購部門簽收,通常都是採 購部門經理葉瑞桃將贊助廠商的名字和金額交給我進行登記 ,立而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立而美公司)、瀚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綸公司)、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及成公司)、弘憶公司、虹陞公司都不是我本人親自簽 收等語,核與證人即聲請人總機櫃台人員方惠君於113年4月 3日證述:如果有合作廠商親自送禮金或禮券來的時候,我 會當面點清後,轉交給彭淑英點收,若是透過郵件寄信方式 的話,我會登記在公司信件登記表上,立而美公司、瀚綸公 司、及成公司信件是我收領的,禮券由葉瑞桃簽收;弘憶公 司、虹陞公司我收領後,點清完畢轉交給彭淑英等語,就弘 憶公司、虹陞公司部分被告是否有所經手顯有不符。 2、又力禾公司部分經聲請人於112年9月4日具狀表明款項業已用 於活動雜支屬實,且告訴代理人路春鴻律師於113年5月16日 到庭復稱:尾牙舉辦及廠商贊助款項,當時都是由公司福委 會辦理,公司沒有就此部分特別制訂收受流程,沒有直接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侵占公司禮金或禮券等語明確。 3、另本案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6家往來廠商贊助之禮券、禮 金共1萬8,000元,然聲請意旨僅就瀚綸公司、立而美公司、 及成公司贊助禮券8,000元部分敘述不服之理由,惟顯難僅 以證人彭淑英自行登載而已經證明確有漏載之廠商贊助明細 名冊內並未登記立而美等3家公司,或以瀚綸公司同以信件 寄送,縱無被告簽收亦同於立而美、及成公司認由被告收領 等情,逕行擬制推認被告將該8,000元禮券侵占入己,而完 全排除其他經手人有意或疏失以致未能入帳登載之可能,自 不得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律以業務侵占罪責。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意旨詳附件刑事聲請狀。 六、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七、本院認本件應予駁回提起自訴之理由:   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 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他字第1366號、第1591號、112年度偵字第12147 號卷宗、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3號卷宗審查後,除 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 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 ,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台 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 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 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 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 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 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1、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中指摘: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2147號處分書關於「告訴人具狀表示已查明及成公 司所贊助之款項係用於活動雜支」之記載與事證不符,然於 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3號處分書中就此部分已更正 為「告訴人具狀表示已查明力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 禾公司)所贊助之款項係用於活動雜支」等情,有上開2份 處分書在卷可稽,且高檢署該處分書之立論說明,亦係以此 為基礎闡釋,是此部分即不再存在聲請人所指之違誤,至為 灼然,合先敘明。   2、再者,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僅具體針對「立而美公司、瀚綸公 司、及成公司」3家公司質疑被告所言不實,然就「弘憶公 司、虹陞公司」2家公司則未有任何指摘,而關於「弘憶公 司、虹陞公司」2家公司部分,前揭本案相關2份處分書,均 已具體說明係聲請人總機櫃台人員方惠君收領「弘憶公司、 虹陞公司」2家公司禮券(金)後,清點完畢後直接轉交給 聲請人課長彭淑英,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經手上開禮券(金 ),則雖聲請人再三強調若合作廠商願意贊助禮金或禮券, 就會由採購部門先簽收,再交給福利委員會登記為聲請人之 正常流程,然觀之「力禾公司、弘憶公司、虹陞公司」所提 供禮券(金)之處理情形,不僅難以證明被告確有經手,遑 論從上開3家公司收受之禮券(金),聲請人公司之福利委 員會並無登記之紀錄等情觀察,顯與聲請人主張之上述作業 方式有異,尤有甚者,聲請人自承「力禾公司所贊助之款項 係用於活動雜支」,可知該筆款項雖查無書面登記紀錄,惟 其流向去處、使用方式,聲請人並無任何疑義或指為不當違 法,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是否確實有標準流程,尚堪置疑,或 縱有相關規範,惟事實上存在許多例外或權宜措施亦未可知 ,易言之,福利委員會就禮券(金)未為登記之原因容有多 端,不盡相同,且即使單筆禮券(金)未經福利委員會登記 ,亦不必然會遭到聲請人究責,是縱認被告確有經手過「立 而美公司、瀚綸公司、及成公司」3家公司之禮券(金)上 情屬實,但由前揭說明,實難僅以福利委員會未為登記即得 逕為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行之具體依據,是以聲請人有瑕疵 之陳述既不得作為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之補強佐證,當難據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至代理人另於聲請狀中表示:因本案尚有諸多事證需待調取 偵查卷宗閱覽後整理,方能補提理由等語,惟查,本案自11 2年3月14日聲請人提起告訴時,即委由代理人擔任告訴代理 人(1366號他卷第3頁),且自該日起至本案歷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並於113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147號 為不起訴處分書止,代理人均擔任該案告訴代理人,嗣高檢 署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3號駁回聲請 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立即委任代理人聲請提起本案自訴, 可知代理人就本案係自始開始參與,對於卷內事證應相當熟 知,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係依原檢察 官偵查所得事證,作為判斷範圍、標準,而決定是否達起訴 門檻,或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違誤,是本院認此部分既不存在 代理人所不知悉之新事證,自難認代理人之主張確有必要, 併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為本 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 ,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 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 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表: 編號 合作廠商 贊助品 1 立而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禮券2,000元 2 瀚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禮券3,000元 3 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禮券3,000元 4 弘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禮券3,000元 5 力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禮金2,000元 6 虹陞科技有限公司 禮金5,000元

2024-11-22

SCDM-113-聲自-48-20241122-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興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全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 ,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全興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導致注意能力 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 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0、21時許 ,在新竹市北區竹光路與西大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竹」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 ,並於113年4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 ,以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由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1049號為緩起訴處分),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 與光明九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而為警攔查,當場 於其右邊口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 .27公克、驗餘淨重0.074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 日20時4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時50分許,應 予更正)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90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64440ng/mL,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全興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5 1頁至第52頁)。 ㈡、被告於113年4月26日20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9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值64440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8號)、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北-3號、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168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 扣押物照片數張附卷可憑(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 第31頁、第45頁至第46頁)。   ㈢、按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 布刑法第185條之3其修法理由載明: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 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 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 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 。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關於尿液或血液所含之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訂定:「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經查,被告本案經採集 之尿液檢體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9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64440ng/mL,其送驗結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 之內容,堪認其確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 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 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 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幸未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27公克, 驗餘淨重0.074公克;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13年度安字第 440號,本院卷第23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己於本案犯行 前施用等節,業經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而該扣案物 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後,鑑 定結果略以:白色透明結晶1包(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竹北1 13063號),驗前毛重0.27公克,驗前淨重0.077公克,因鑑 驗取用0.003公克,驗餘淨重0.074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確認檢驗,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13年5 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218號、委驗單位 毒品編號:竹北113063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 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竹北113063號)影本各 1份(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附卷可考,是上開扣案物確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 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 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 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4-11-21

CPEM-113-竹北交簡-180-20241121-1

竹東簡附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黃千育 被 告 張馨予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妨害名譽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1-15

CPEM-113-竹東簡附民-4-20241115-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64號 原 告 黃文傑 周金英 被 告 蔡建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1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及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 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建鋒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因其業已 死亡,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 不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1-15

SCDM-113-交附民-364-2024111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建鋒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0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 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西濱 路路1段200巷路口附近,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適有告訴人黃文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告訴人周金英,與被告蔡建鋒同行車、同車道,行 駛在前方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蔡建鋒駕駛上開大貨車追撞, 致告訴人2人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黃文傑因而受有左足跟 骨線性骨折、左手、左小腿及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 周金英因而受有右手第5指擦傷、左膝及左腳踝挫擦傷、左 胸及左足挫傷、暈眩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建鋒業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稽,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

2024-11-15

SCDM-113-交易-515-20241115-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筠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1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對黃筠皓所為緩刑參年 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筠皓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1年7月4日確定。嗣受刑人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即111年7月4日至113年7月3日)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惟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共計11次告誡 ,而僅完成36小時,受刑人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履 行勞務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 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 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 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 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受刑人如於緩 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 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 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1年7月4日確定,履行附 帶條件期間為111年7月4日至113年7月3日,有上開案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查受刑人原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 ,即111年7月4日至113年7月3日間本應履行120小時義務勞 務,惟其均未履行,經新竹地檢署分別於112年3月13日、11 2年4月11日、112年5月8日、112年6月2日、112年7月13日發 函告誡;復因其於112年8月1日履行勞務後,即未至義務勞 務機構報到,履行狀況不佳,再經新竹地檢署分別於113年1 月29日、113年3月1日、113年3月21日、113年4月23日、113 年5月16日、113年6月26日特予發函告誡受刑人應儘速履行 義務勞務,其均仍置之不理,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而顯不能 收受上開告誡函文之情,然其履行期間內僅完成36小時之義 務勞務,有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份、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 卷足憑,顯見受刑人知悉上情仍怠於履行勞務甚明。 ㈢、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提供義務勞務」 諭知,係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 經新竹地檢署共計11次之告誡,通知其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 ,其卻仍僅提供36小時之義務勞務,執上情觀之,益徵受刑 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堪認其並未因受緩刑之 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 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 足見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1-15

SCDM-113-撤緩-109-20241115-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公克,另含 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武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以113年度偵字第8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 洛因1包(毛重0.29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沒收 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8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8253 號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1頁)。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29公克,驗餘淨重0.128公 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A1414、分析編號:DAB7947)在 卷可考(1034號他卷第3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 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淨重0.001公 克)既經鑑定用罄,當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1-15

SCDM-113-單禁沒-176-20241115-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馨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㈠部分)。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罪事實㈡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馨予與黃千育原互不相識,嗣因故發生糾紛, 使張馨予對黃千育深感不滿,詎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 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5時30分許及1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竹東鎮之居所內,利用電子裝置或網路設備,登入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網 路平臺,以帳號暱稱「張芷瑄」並設定為公開模式之個人網 頁上,接續發布內容為「搶人家老婆的小三小三小三!逼正 宮離婚要所長給妳一個婚禮妳有想過小孩的感受?」、「竹 東匯豐業務黃姓女子是去上班還是去賣車呢?逼所長正宮離 婚誓言要嫁給所長」等文字之貼文,並標註「匯豐汽車黃千 育」之臉書帳號,以此等方式指摘傳述黃千育涉及私生活等 不實或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而貶損黃千育在社會 上之評價。 ㈡、於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之 辦公室內,利用電子裝置或網路設備,登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路平臺,以帳號暱稱「張芷瑄」並 設定為公開模式之個人網頁上,發布內容為「黃千千竹東汽 車所長老闆娘生日小三黃千千匯豐竹東所業務逼所長來提離 婚滿扯…小三就侵門踏戶了」等文字之貼文,並標註「黃千 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匯豐汽車黃千育」,應 予更正)之臉書帳號,以此等方式指摘傳述黃千育涉及私生 活等不實或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而貶損黃千育在 社會上之評價。   ㈢、案經黃千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認被告 係犯意分別之2次發文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惟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程序中,依卷內事證更正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為基於單 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應論一罪(本院卷第38頁),是依上 開法文說明,自應以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 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張馨予於偵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偵卷第67頁;本院 卷第3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千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8頁至第10 頁、第62頁)。 ㈢、臉書暱稱「張芷瑄」截圖照片4張(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於其臉書帳號2次公開貼文,並標 註告訴人臉書帳號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 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遇有糾紛或嫌隙本應理性處理,卻捨此不為,竟率然在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平臺,以上開帳號公開 登載前揭誹謗文字之貼文,並標記告訴人之臉書帳號,足以 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顯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認知,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仍堅持不願與 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15

CPEM-113-竹東簡-65-2024111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維揚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維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武維揚原受託修繕房屋而得其前配偶蔡瑞玉之同意,居住在 蔡瑞玉之父蔡松宏、叔叔蔡嘉釗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坐落於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由蔡松宏建造門牌號碼 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之左側黃色外牆房屋(下稱本案 房屋,所涉竊盜等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46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民國112 年8月間起,蔡嘉釗因欲將本案房屋拆除重建,要求武維揚 搬走未果,引起武維揚不滿,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12年9月5日14時58分許,向蔡嘉釗恫稱「叫4、5個兄 弟上來,幹你娘」、「我不是沒人」(臺語)等語,致蔡嘉 釗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之生命、身體安全。案經蔡嘉釗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武維揚於偵訊中之自白(546號偵緝卷第41頁至第4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嘉釗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3037號偵卷第3 3頁至第36頁、第78頁至第80頁)。 ㈢、證人蔡松宏於警詢、偵訊中、證人蔡瑞玉於偵訊中之證述(3 037號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546號偵 緝卷第42頁至第43頁)。  ㈣、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份、錄音譯文、委任書各1份、現場照片 數張(3037號偵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6 頁)。 ㈤、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叫4、5個兄弟上來,幹你娘」、 「我不是沒人」等語,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為惡害通 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糾紛或嫌隙本應理性處理,或以適法方式主張權利,然 其未能節制個人情緒,率以威脅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 恫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CPEM-113-竹北簡-319-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江瑞湧 即受處分人 代 理 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6月5日 竹檢云執制112執沒1288字第1139023467號函駁回聲請發還扣押 物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附件「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刑事補充 理由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另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 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2年, 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 項亦有規定。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 ,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 定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 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執行檢察官以命令(處分) 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 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聲請發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扣押物, 檢察官於113年6月5日竹檢云執制112執沒1288字第11390234 67號處分駁回發還之聲請,嗣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檢察官就 上開處分係以普通平信寄送,卷內並無送達證書回證,而聲 請人收受前揭函覆後係於同年月20日提出本件不服救濟聲請 ,核諸檢察官為上開處分後尚需製作、寄發等文書作業時間 ,並有內部行政流程進行,兼衡一般郵務送達實務狀況,基 於有利聲請人之原則,推認本件應未逾10日之法定聲請期間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新竹地檢署偵辦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而分別遭扣 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109年度偵字 第5235號偵卷一第18頁),而聲請人等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聲請人江瑞湧犯故買贓物罪,共16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 ,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嗣因聲請人及檢察官就聲請 人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就聲請人部分判決於112年6月30日 確定,觀之起訴書及上開判決書中關於扣案物之沒收,與聲 請人個人有關部分為「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至其他樹瘤或衍生 相關物品與共犯有關部分應沒收之物,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亦有該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附卷可憑。是以,上 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扣押物既未經法院裁判諭知沒收,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認有為偵查他罪或其他被告犯罪之用,而 應續予扣押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之規定, 自應發還予權利人。 ㈢、綜上,檢察官於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扣押 物時,以「上開判決雖未宣告沒收,惟均業已發還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新竹分署竹東工作站認領並請其依法處理」; 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扣押物,則以「依檢察官之諭知加 以廢棄」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所持理由,容有未洽 。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樹瘤 1塊 2 樹瘤 2板 3 樹瘤 1塊 4 樹瘤 1塊 5 樹瘤聚寶盆 1個 6 鏈鋸 2台 附表二: 範圍 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下列附表為判決之附表) 109年度偵字第1179號等起訴書(下列附表為起訴書之附表) 1 附表一編號1: T13紅檜樹瘤2塊 T14紅檜樹瘤1塊 T15紅檜樹瘤2塊 附表一編號1: 附表六所示T13紅檜樹瘤2塊 附表六所示T14紅檜樹瘤1塊 附表六所示T15紅檜樹瘤1塊 2 附表一編號2: T1扁柏樹瘤2塊 附表一編號2: 附表六所示T1扁柏樹瘤2塊 3 附表一編號3: T2扁柏樹瘤1塊 附表一編號3: 附表六所示T2扁柏樹瘤1塊 4 附表二編號3: T8扁柏樹瘤3塊 附表二編號3: 附表六所示T8扁柏樹瘤3塊 5 附表二編號4: T9扁柏樹瘤4塊 T9-1、T9-2扁柏樹瘤2塊 附表二編號4: 附表六所示T9-1、T9-2扁柏樹瘤2塊 T9扁柏樹瘤4塊 6 附表二編號5: T10扁柏樹瘤4塊 附表二編號5: 附表六所示T10扁柏樹瘤4塊 7 附表二編號6: 扁柏樹瘤2塊 附表二編號6: 扁柏樹瘤2塊 8 附表二編號7: 扁柏樹瘤3塊 附表二編號7: 扁柏樹瘤3塊 9 附表二編號8: T12扁柏樹瘤1塊 附表二編號8: 附表六所示T12扁柏樹瘤1塊 10 附表二編號9: T3扁柏樹瘤1塊 T4扁柏樹瘤1塊 T5扁柏樹瘤1塊 T6扁柏樹瘤1塊 T7扁柏樹瘤1塊 附表二編號9: 附表六所示T3扁柏樹瘤1塊 附表六所示T4扁柏樹瘤1塊 附表六所示T5扁柏樹瘤1塊 附表六所示T6扁柏樹瘤1塊 附表六所示T7扁柏樹瘤1塊 11 附表二編號10: T11扁柏樹瘤20塊 附表二編號10: 附表六所示T11-1至T11-12 扁柏樹瘤共12塊 附表七編號1、2、5、6、8扁柏樹瘤5塊 附表七編號3、4、7紅檜樹瘤3塊 12 附表三編號1: B2紅檜樹瘤2塊 附表三編號1: 附表五所示B2紅檜樹瘤2塊 13 附表三編號2: B1-1至B1-3紅檜樹瘤3塊 附表三編號2: 附表五所示B1-1至B1-3紅檜樹瘤3塊 14 附表三編號3: B1-4至B1-5紅檜樹瘤2塊 附表三編號3: 附表五所示B1-4至B1-5紅檜樹瘤2塊 15 附表三編號4: B3紅檜樹瘤1塊 A7扁柏樹瘤1塊 A10扁柏樹瘤1塊 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所示A7、A10扁柏樹瘤2塊 附表五所示B3紅檜樹瘤1塊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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