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雄
輔 佐 人 林登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3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第352號、第353號、
第3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嘉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嘉雄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嘉雄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嘉
雄玉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嘉雄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之人,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於附表所示詐
欺時間及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
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金融卡操作ATM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嘉雄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治療腳傷,要
辦貸款才被騙,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一銀帳戶資料
寄予不詳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並
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匯入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
所示之人提供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林嘉雄郵局帳戶、玉
山帳戶、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診斷
證明書、高雄市寺廟登記證、在職證明書、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繳款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腳傷照片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說明如下
: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
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
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
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
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
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供述高中夜間部畢業,
從事電焊技工約十幾年,且有貸款之經驗等情(見金訴卷第
34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
作經驗,故被告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供稱:對方說要幫我辦貸款,要我寄提款卡給他,我也
有把密碼給他,我以前辦貸款不用提供提款卡;我之前有欠
款遲繳,對方說要跟中租講讓我晚點還錢,並叫我去超商寄
3個帳戶的提款卡,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當時我要貸款15
萬元,對方叫我寄3本帳戶,說要匯錢進這3本帳戶等語(見
偵六卷第38頁、第62頁;金訴卷第34頁),然被告應知申辦
貸款,需檢附身分證明、職業、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等相關
證明文件,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手續,待
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惟其在未實際閱覽、簽署貸
款契約,亦無詳細瞭解貸款條件之情況下,將攸關其個人財
產權益之上開帳戶資料,貿然寄送予陌生之人,且被告同時將
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當可知悉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可
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且自承對方要將錢匯入該等帳戶內,
如此形同將帳戶使用權交予陌生之人,極有可能遭作為詐欺
等犯罪所用,且匯入之來源不詳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
欺而匯入之贓款,故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
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
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
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
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
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
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
予他人供收款,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
預見。被告既可預見上情,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
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
用,是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供述本案係為辦理貸款而提
供多達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然依被告之智
識、經驗,豈可能未加以釐清提供之原因及合理性,況被告
供述對方說要將貸款匯入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34頁),則
僅需單純告知對方貸款入帳之銀行帳號即可達到此目的,何
需再將多達3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被告對
此空泛諉稱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六卷第38頁、第62頁;金
訴卷第34頁),尚難認屬有效之抗辯。又被告供稱:對方傳
手機簡訊給我說要幫我辦貸款,我們用電話連繫,對方有用
LINE叫我傳3張提款卡,但沒有對話紀錄,我舊手機換掉沒
有留下來等語(見偵六卷第38頁、第61至62頁),可知被告
無法提出任何辦理貸款及與貸款承辦人之簡訊及對話紀錄,
則本案實無任何客觀資料可佐證被告之說詞。至被告辯稱:
我有去警察局報案,但當時沒有給我報案三聯單等情(見審
金訴卷第83頁),然被告亦供稱:我接到一銀打電話給我,
當天下班就去報案,我是112年5月17日報警等語(見偵六卷
第62頁;審金訴卷第83頁;金訴卷第35頁),惟觀被告一銀
帳戶於112年5月6日即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
出所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五卷第21頁),該帳戶並於同月
8日結清銷戶(見警卷第25頁),倘被告前開所辯屬實,何
以其於帳戶遭結清後近10日始前往派出所報案?況被告縱有
事後報警之行為,亦不能據此反推其寄交帳戶之際,對於金
融帳戶極可能遭他人用以詐欺、洗錢之犯罪,主觀上毫無懷
疑與認識,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即承辦員警之必要。故被告
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罪名之
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刑度5年;而修正後罪名之處斷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僅有幫
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自白減刑寬典之適用,是若論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若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罪,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被告關
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
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上
開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之告訴人、被
害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12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
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各該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陳盈昌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聯絡陳盈昌,假冒BHK電商業者客服,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5日18時38分許 49,987元(不含15元手續費) 林嘉雄郵局帳戶 112年5月5日18時43分許 49,987元(不含15元手續費) 2 告訴人黃郁淩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21時21分許(起訴書附表僅載為21時,應予補充),撥打電話聯絡黃郁淩,假冒BHK電商業者客服,向其佯稱:因內部系統出錯下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5日22時13分許 27,021元 林嘉雄玉山帳戶 112年5月5日22時29分許 26,101元 112年5月5日22時32分許 12,998元 3 被害人江家明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17時2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29分,應予更正),撥打電話聯絡江家明,假冒優仕曼保健食品電商業者,向其佯稱:因公司操作錯誤,欲退款,需依指示辦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5日18時46分許 29,001元 林嘉雄郵局帳戶 4 告訴人林暉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20時23分許,撥打電話聯絡林暉域,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將造成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2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5日21時25分許 49,990元 林嘉雄一銀帳戶 112年5月5日21時27分許 26,990元 112年5月5日21時51分許 49,990元 林嘉雄玉山帳戶 112年5月5日21時52分許 10,999元 5 告訴人王俊傑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19時2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時30分,應予更正),撥打電話聯絡王俊傑,假冒優仕曼營養品公司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內部系統有誤,造成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5日21時30分許 23,123元 林嘉雄一銀帳戶 6 被害人陳柏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20時1分許,撥打電話聯絡陳柏融,假冒健康食品賣家,向其佯稱:因之前交易時有夾帶到公司員工的訂單,須依銀行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5日22時18分許 22,985元 林嘉雄玉山帳戶
KSDM-113-金訴-608-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