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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償還無因管理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2號 原 告 陳寶珠 陳智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廖詩芸 被 告 戴家榆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許語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智偉與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1日結婚,原 告陳寶珠為陳智偉之母。陳寶珠於被告就讀碩士在職專班時 ,於97年9月11日、98年9月4日分別自其中華郵政公司台中 公益路郵局、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再各交付10萬元予被告,作為被告之學費。 又被告於100年8月間向訴外人即陳寶珠之女陳雅玲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一台,約定價金 50萬元,陳寶珠於110年8月29日匯款50萬元予陳雅玲,為被 告利益代為清償購車價款,然陳寶珠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為被告代墊上開學費、購車價款之管理行為,客觀上有利於 被告,陳寶珠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學費、購車價款共70萬元。 又被告於108年9月、109年6月分別購買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2樓之5及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房屋(下分稱系 爭A屋、B屋),陳智偉於109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 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0日,分別匯款3萬5000元予被告, 作為繳納房屋貸款之用。另因被告於預算有限情況下,欲購 買法國寶獅(Peugeot)308SW型號汽車,陳智偉遂於99年4 月12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一輛,由其清償價金140萬元,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交予被 告使用,然陳智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代墊上開房 屋貸款、購車價款之行為,客觀上顯有利於被告,陳智偉自 得請求被告償還房屋貸款、購車價款共154萬元。爰依民法 第172條、第17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陳寶珠70萬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智偉154萬元及自113年 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自陳寶珠受領學費20萬元,且系爭A車 係由陳寶珠購買後贈與陳智偉,實際所有權人為陳智偉,僅 因斯時被告為陳智偉之配偶,且女性保險費用較為便宜,故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後,亦由陳智偉取得出售系爭A車 所得之價金,故陳寶珠並無任何為被告無因管理之情事。又 陳智偉從未支付系爭A、B屋之房貸,其所匯款之14萬元並非 房貸金額,亦非匯入房貸帳戶,陳智偉雖於匯款時記載備註 為房貸,然該備註乃其自行記載,上開款項實為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另系爭B車係陳智偉所購買,並供家庭生活所用, 僅因女性保險較為便宜,而由被告出名簽約並登記為所有權 人,系爭B車已於110年移轉登記予陳智偉,並由陳智偉出售 後取得價金,故陳智偉並無任何為被告無因管理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寶珠為陳智偉之母。被告為陳智偉之妻。陳智偉與被告於9 6年4月21日結婚。  ㈡陳寶珠於100年間,匯款50萬元予陳雅玲(見本院卷第37頁) 。陳雅玲將其名下系爭A車辦理車籍變更予被告。  ㈢被告於108年9月、109年6月分別購買系爭A屋、B屋(見本院 卷第39-41頁、第43-45頁)。  ㈣陳智偉於109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12日、11月 10日分別匯款3萬5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7-49 頁), 合計共14萬元。  ㈤陳智偉於99年4月12日購買系爭B車,由陳智瑋付清。  ㈥系爭B車登記於被告名下,於110年11月17日登記於陳智偉名 下。 四、本件爭點:  ㈠陳寶珠有無於97年9月11日交付被告10萬元,又於98年9月4交 付10萬元予被告?若有,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㈡陳寶珠於100年間,匯款50萬元予陳雅玲,是否是為被告購買 系爭A車?若是,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㈢陳智偉匯款之14萬元,是否為被告清償系爭A、B 房屋之貸款 ?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㈣陳智偉於99年4月12日購買之系爭B車,登記於被告名下,是 否構成無因管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寶珠有無於97年9月11日交付被告10萬元,又於98年9月4交 付10萬元予被告?若有,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陳寶珠主張有為被告支付2 0萬元之學費,經被告否認,揆之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 主張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陳寶珠主張有為被告支付學費20萬元,無非以曾於97年9月11 日及98年9月4日分別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號(下稱郵局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各提領現金12萬元後,先後共交付20萬 元予被告,並提出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影本(見本院卷第27 -33頁)在卷可佐;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陳寶珠於該日將 上開金額領出,無法證明陳寶珠確實有將上開金額交付予被 告,遑論進而推論陳寶珠交付上開金額之目的係為被告繳納 學費,是陳寶珠主張曾交付20萬元予被告,代被告繳納學費 ,因此構成無因管理,自難可採。  ㈡陳寶珠於100年間,匯款50萬元予陳雅玲,是否是為被告購買 系爭A車?若是,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①按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可見無因管理之管理 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為,則若其給付目的並非 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該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適用,又主 張無因管理者,亦應證明其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有為 他人管理事務之情。  ②經查,陳寶珠於100年間,匯款50萬元予陳雅玲,而陳雅玲將 其名下系爭A車辦理車籍變更予被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1頁),應堪可信。然被告抗辯A車係陳寶珠 買給陳智偉,僅係因被告為女性,保費較低,因而借名於被 告名下,自無何無因管理之問題等語;首先,因陳寶珠與陳 智偉為母子關係,陳智偉與被告為夫妻關係,雙方具有緊密 關係,共同生活,則無論其一方有無請求他方扶養之權利, 夫妻及婆婆媳婦間互為金錢墊付,乃生活日常,按一般社會 通念,除另有約定者外,原則上應定性為單純贈與或好意施 惠關係,並無將其共同家計之法律關係複雜化之正當理由。 而陳寶珠與購買系爭A車後,將A車登記於被告名下,有無任 何約定,並非第三人所能得知,自應由陳寶珠就其「未受委 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不能僅因「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消極事實 ,便將上開舉證責任轉由不知情之被告負擔,否則更失公平 ,基於陳寶珠與被告為婆媳關係,陳寶珠圖稱將系爭A車登 記於被告名下為無因管理,並無其他舉證,是否可採,已非 無疑;又觀諸陳智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就因為,我媽在幼 稚園說了那件事,你就是一直記在心裡,打翻他先前對你的 好,你要讀書怕你不方便跟我妹買SMART給你開(即A車)…大 車(即B車)不用辦過戶,直接賣掉錢你再給我,省掉一些行 政程序,小車(即A車)保險單要什麼樣形式規格我去跟保險 人拿,大車我真的忘了」(見本院卷第177頁),可知陳智 偉於對話中已表示系爭A車是要買給被告使用,與前揭說明 ,依一般常情,難排除系爭A車係贈與被告,或更精確的說 ,是要贈與給其子陳智偉及媳婦即被告共同生活使用,此從 陳智偉在對話中亦直接指示被告應如何處理系爭A車、B車一 節,陳智偉並不掩飾其有對系爭A車、B車之支配及處理,又 該匯款時間至今已經13年,這13多年中,陳寶珠亦未向被告 要求給付無因管理之費用,益徵難排除陳寶珠係受陳智偉所 托,或基於其自願,購置系爭A車給陳智偉及被告所使用, 而今陳智偉及被告感情生變,方要求被告給付款項,是陳寶 珠未能證明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是其此部份之主張,自不可採。  ㈢陳智偉匯款之14萬元,是否為被告清償系爭A、B 房屋之貸款 ?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①承上,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 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可見無因管理之 管理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為,則若其給付目的 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該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適用, 又主張無因管理者,亦應證明其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 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夫妻間互為金錢墊付,乃生活日常 ,按一般社會通念,除另有約定者外,原則上應定性為單純 贈與或好意施惠關係,並無將其共同家計之法律關係複雜化 之正當理由,已如前所述。  ②經查陳智偉於109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12日、 11月10日分別匯款3萬5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7-49 頁 ),合計共14萬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項,堪認為真。 而被告抗辯,所匯款之14萬元並非房貸金額,亦非匯入房貸 帳戶,陳智偉雖於匯款時記載備註為房貸,然該備註乃其自 行記載,上開款項實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經查,原告 雖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49頁),上開匯 款後均註記房貸,然該註記乃陳智偉單方面所製作,是否得 依此遽認確實為為被告繳納房貸,尚屬有疑。再者,匯款之 原因繁多,不一而足,非必即成立無因管理,徒以自系爭中 國信託帳戶匯出款項至被告帳戶,猶不足逕認陳智偉無因管 理之意思,仍應依其他證據而定。又衡諸常情,陳智偉與被 告為夫妻關係,雙方具有緊密關係,共同生活,則無論其一 方有無請求他方扶養之權利,夫妻間互為金錢墊付,乃生活 日常,按一般社會通念,除另有約定者外,原則上應定性為 單純贈與或好意施惠關係,並無將其共同家計之法律關係複 雜化之正當理由,況陳智偉與被告於96年已結婚,於108年 、109年購置之系爭A屋、B屋,依法本構成渠等之婚後財產 ,在婚姻關係解消後雙方均得主張依法平均分配,是陳智偉 之舉,是否純為被告之利益,亦屬有疑問,況陳智偉與被告 為夫妻,每日親密相處,若為陳智偉確實當初非基於贈與或 給付家庭生活費之意思,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又為何未 於在此4年(109年至113年)內請求被告返還,是實應認陳智 偉當初之真意,應較偏向贈與或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 綜上,依陳智偉所提出之證據,均無足認定陳智偉係在無義 務情況下為被告之利益而給付前上開金額,此部份之主張, 自不可採。  ㈣陳智偉於99年4月12日購買之系爭B車,登記於被告名下,是 否構成無因管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 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 之方法為之」。可見無因管理之管理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 管理事務而為,則若其給付目的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 該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適用,又主張無因管理者,亦應證 明其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陳 智偉主張有為被告無因管理,經被告否認,揆之前揭規定,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陳智偉雖主張基於為被告管理之意思購買系爭B車,然陳智偉 及被告為夫妻關係,購置車輛登記於他方名下,依一般常情 ,得否認為為他方管理事務之意思,已非無疑。又系爭B車 於99年4月26日間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於110年11月17日已 變更登記於陳智偉之名下,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69-171頁),若陳智偉確實為為被告管理 之意思購置系爭B車,又豈有將系爭B車再登記回陳智偉之必 要,是被告所辯系爭B車為陳智偉借名登記於其名下,顯非 無據。再者,依陳智偉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就因為,我媽 在幼稚園說了那件事,你就是一直記在心裡,打翻他先前對 你的好,你要讀書怕你不方便跟我妹買SMART給你開(即A車) …大車(即B車)不用辦過戶,直接賣掉錢你再給我,省掉一些 行政程序,小車(即A車)保險單要什麼樣形式規格我去跟保 險人拿,大車我真的忘了」(見本院卷第177頁),陳智偉 對被告表示,系爭B車賣掉的錢要交給陳智偉,可見陳智偉 仍以系爭B車所有權人自居,難認陳智偉有為被告管理之意 思,益徵被告所辯實屬可採。是陳智偉並不能證明有為被告 管理之意思,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應無理由 ,原告之上開主張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1-27

TCDV-113-訴-1612-20241127-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452號 債 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書敏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鍾瑞華分別對於第三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國慶郵局、永和福和郵局之存款債權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該郵局之營業所分別位於新北市板橋區 、新北市永和區,是本件執行事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新北市板橋區、永和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27

KLDV-113-司執-38452-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6820號 債 權 人 聯運資源分類回收場 法定代理人 梁恭耀 債 務 人 文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參仟壹佰柒拾陸 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7

TCDV-113-司促-26820-20241127-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珮 蔡宗燁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王毓翔 選任辯護人 吳文賓律師 被 告 彭駿為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 被 告 吳朋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9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9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13年度偵字第 10340號、113年度偵字第11830號、113年度偵字第11831號、113 年度偵字第205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馨珮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蔡宗燁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 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 蔡宗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毓翔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 王毓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彭駿為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39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駿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朋緯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馨珮、蔡宗燁、王毓翔、彭駿為、鐘鑫龍(由本院另行審 結)、陳○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凱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鄔雅婷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鄔雅婷之台銀帳戶)、陳雅玲所申設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玲之合庫帳 戶)、康龍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康龍招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後,即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之庚○○、辛○○、戊○○、丑○○(下稱庚○○等4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款 項轉匯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復由「凱燕」、彭駿為以 Telegram指示王毓翔、王毓翔再與蔡宗燁指示陳○恆、王馨 珮或鐘鑫龍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持該些帳戶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款項後,層層轉交予蔡宗 燁、王毓翔後,由王毓翔以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游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馨 珮、蔡宗燁、王毓翔並得依所提領款項抽取1%之報酬;彭駿 為亦可藉此抽取0.5%之報酬。後因庚○○等4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贓款金流後,陸續於113年3月12日、 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28日執行搜索,於附表二所示各地點 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庚○○、辛○○、戊○○、丑○○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小港分局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馨珮、蔡宗燁、王毓翔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王馨珮、蔡宗燁、王毓翔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 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彭駿為部分:  ㈠證人王毓翔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毓翔就從事 本案詐欺犯行時,其係如何與「凱燕」聯繫及其係依何人指 示提款等細節,於警詢時均能明確證述(詳後述),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則表示:我的上手只有「凱燕」一人,法官提示 群組對話內暱稱「武則天」的使用者我不認識,也不清楚他 為何會在群組內等語(本院卷第430至441頁),不僅證述內 容與警詢或偵訊所為不符,且有記憶不明而未能詳盡回答等 情事,然均為證明本案被告彭駿為犯罪事實所必要。復衡以 其於警詢之證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其就提問問題均 直接自行回答,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 回答之情形。又製作上開筆錄時,亦未見警察有何恐嚇、威 脅、利誘之言詞或舉措,且其於接受警察詢問時所為證述日 期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 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就案發經過有記憶錯誤或遺漏之情 形,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 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本院認為證人王毓翔於警詢時 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彭駿為本案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則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所明定。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 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王 毓翔於偵查時(除113年7月8日該次訊問程序外),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各該結文可考(他三卷第97 頁、少連偵二卷第221頁),且被告彭駿為及其辯護人並未 釋明證人王毓翔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 開說明,應認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而證 人王毓翔於113年7月8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則無證據能 力。  ㈢除前開被告彭駿為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 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彭駿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彭駿為之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陳○恆、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馨珮、蔡宗燁、吳朋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惟該些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 彭駿為犯罪之積極證據,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蔡宗燁、王毓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燁、王毓翔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0至211、499至500頁) ,核與證人即少年陳○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警一卷第383至396頁、少連偵一卷第43至48頁、警四卷 第27至31、47至49頁、少連偵三卷第169至171頁、少連偵六 卷第63至73頁、本院卷第416至429頁)、證人即告訴人庚○○ 、辛○○、戊○○、丑○○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一 編號2至5證據出處欄所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鄔雅婷之台 新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一卷第17至19頁)、附表一編號2 所示ATM提領影像畫面、監視器畫面影像(少連偵一卷第61 至64頁)、陳雅玲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一卷第21至 24頁)、附表一編號3、5所示ATM提領影像畫面、監視器畫 面影像(少連偵一卷第61至64頁)、康龍招之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少連偵一卷第25至27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ATM提領 影像畫面、監視器畫面影像(少連偵一卷第61至64頁)、Te legram軟體群組「666」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二卷第103至 123頁、第155至169頁)、Telegram軟體群組「3B」對話紀 錄截圖(少連偵二卷第171至197頁)、「代工東」群組對話 截圖(少連偵四卷第131至185頁、警三卷第359至417頁)、 「回報」群組內對話截圖(警六卷第163至167頁)、卯○○1 13年1月16日回報「代工東」群組對話截圖(警六卷第191至 233頁)、鐘鑫龍113年1月17日提款影像(警六卷第239至24 1頁)、鐘鑫龍手機扣案內容(他四卷第36頁)、卯○○teleg ram與「喲喲喲」及「我是一隻小毛驢」對話截圖(少連偵 七卷第113至121頁)、「喲喲喲」群組對話截圖(警三卷第 271至357頁)、「喲喲喲」於「回報」群組內之對話截圖( 警六卷第161至1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QZ-2213號) (見他四卷第49頁)、被告蔡宗燁與甲溢、鬼谷子、勞伯溫 之Telegram對話截圖(少連偵四卷第95、97至105頁、警三 卷第25頁、少連偵四卷第107至109頁)、被告王毓翔Telegr am帳號「甲溢」截圖(警一卷第251至253頁)、被告王毓翔 手機扣案內容(警一卷第255至261、263至265頁)、虛擬貨 幣錢包交易紀錄(警一卷第267至271頁)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一編號2至5證據 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 6至18、38至39所示之物可證,是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前揭 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蔡宗燁 、王毓翔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㈡被告王馨珮部分:   訊據被告王馨珮固坦承於案發期間,與被告蔡宗燁為同居男 女朋友,且曾協助被告蔡宗燁提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已經忘 記是何時幫蔡宗燁取款,而卷內檢附照片內之女子不是我。 我不清楚該些款項為詐欺贓款,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的犯 意云云。經查:  1.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 編號3、5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編號3、5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等節,業如 前述,先予敘明。  2.被告王馨珮雖為上開辯稱,然參諸卷附113年1月17日12時34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 行持陳雅玲之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之影像截圖及同年月19日 9時4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中正 店同樣持陳雅玲之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之影像截圖(偵卷第 91至99頁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均係由一名身高約160公 分、帶著粉色口罩及銀色圓框眼鏡之女子所為。而經檢警逐 一提示截圖照片予證人後,證人陳○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113年1月17日該名提款之女子就是王馨珮,我之所以 在警詢時提到「嫂子」是因為我不清楚她的本名,我只知道 她是蔡宗燁的女朋友等語(警四卷第28頁、本院卷第421至4 22頁)、證人鐘鑫龍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113年1月19 日那天我跟蔡宗燁、王馨珮一起出門,我依指示前往統一超 商提領款項時,我有發現群組內蔡宗燁回覆「1」,也就是 收到款項的意思,而王馨珮後來走回車上也確實有拿一大疊 紙鈔放入紙袋內,因此我可以肯定該次提領行為是王馨珮所 為等語(他四卷第38至40、85頁、少連偵七卷第179頁)、 證人蔡宗燁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113年1月19日那天是 我載王馨珮、鐘鑫龍出門提款,前述提領影像中女子就是王 馨珮。當天王馨珮持以提領之提款卡是我交給她的,她領得 新臺幣(下同)15萬元款項也是交給我,由我負責交給集團 上手。另外113年1月17日情形也是相同的,當天因工作群組 有兩筆款項要領,所以才會分別由王馨珮跟鐘鑫龍兩組人馬 分別下去提領等語(他卷第29至30頁、少連偵一卷第155至1 59)可知,前述持同一張提款卡於113年1月17日及同年月19 日提款之女子係本案被告王馨珮。  3.次參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8至99頁),113年1月19 日9時44分許,前述不詳女子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車,沿高雄市○○區○○路○○○○○區○○○路000號提款後, 隨即於同日9時52分許返回該車,並由該車駕駛駛離現場, 而該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蔡宗燁所有且 為其日常所管領、使用(警四卷第56頁),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可考(他四卷第49頁);而被告王馨珮為被告蔡宗燁同 居女友,對於該車輛為被告蔡宗燁日常所使用,亦於警詢時 供認不諱(警四卷第15頁)。又經本院勾稽比對前述不詳女 子於113年1月19日經路口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外型,與被告 王馨珮經員警拘提到案時,所穿著之衣服、外套、造型、體 態等特徵相同,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指認照片可參(偵卷第 103頁);而同年月17日部分,則經員警持以與被告王馨珮 側臉進行比對,其臉型、身形、樣貌亦相似。再依被告鐘鑫 龍手機扣案訊息內曾記載「1/19」「嫂1.台中150000」,且 其手機通訊錄內「燁嫂」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他四 卷第36頁),而該門號為被告王馨珮所使用,則據被告王馨 珮於警詢時坦認屬實(警四卷第15頁),所載金額亦核與前 述不詳女子於113年1月19日領得款項數額相符。凡此種種, 適足以佐證證人陳○恆、鐘鑫龍、蔡宗燁上開證稱有關被告 王馨珮即為前述前往提款之女子等證述內容堪可採信。是被 告王馨珮前揭空言否認之詞,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4.被告王馨珮依指示取款轉交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⑴查本案被告王馨珮係依指示,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前述之 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小北百貨中正店等ATM設備提領款 項,業如前述,則依被告王馨珮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於案發期間從事服務業之社會歷練(警四卷第13頁、本 院卷第501頁)而言,倘若款項來源合法,為何被告王馨珮 、鐘鑫龍於113年1月19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抵達高雄市苓雅區正心路與建民路交岔路口後,竟須分別 於同日9月35分、9時44分許下車,下車後甚至仍須繞行而分 別前往不同地點之ATM取款,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 偵卷第85至89頁),此等顯然悖乎常情之作法,已足彰顯主 事者行徑之可疑。  ⑵尤其,觀之卷附「回報」之Telegram群組,其中群組成員暱 稱「啾吉」係陳○恆、暱稱「喲喲喲」係被告蔡宗燁、暱稱 「莫老」係被告鐘鑫龍、暱稱「我是一隻小毛驢」則係被告 王馨珮,且該群組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聯繫交付提款卡 事宜、提領款項數額所用等節,均據證人陳○恆、鐘鑫龍分 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少連偵一卷第37、47頁、警一卷第34 1、351頁)。而暱稱「我是一隻小毛驢」雖未曾於該群組內 指示他人前往提款,或對於其等討論遭員警追緝過程有所回 應,然由其曾於113年1月25日11時33分許傳送「下班各自叫 車回家」、「下不一樣的地方 找斷點。走遠一點也沒關係 」等訊息,及於同日11時34分許,另外私訊被告鐘鑫龍稱「 如果有超額。寧願早一點出門 不要同一個地方」、「你一 定要變裝。醜也沒關係 安全就好」等語(少連偵七卷第117 頁),反覆多次提點群組成員,甚至指示其等變裝以避免遭 員警或行員懷疑、跟蹤及查獲等行為,在在足以證明被告王 馨珮知悉所收得之款項為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 。  ⑶另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王馨珮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包含被告蔡宗燁、陳○恆、鐘鑫龍在內,而有三人以上 ,是被告王馨珮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 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 、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並 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告訴人辛○○、丑○○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受詐欺集 團不實說詞所騙,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編 號3、5所示帳戶後,復由被告王馨珮提領後轉交被告蔡宗燁 ,再經集團內之層層轉交,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 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 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被告王馨珮前揭自述之教 育程度、社會歷練,其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王 馨珮主觀上已明知被告蔡宗燁及該集團不詳成員從事詐欺等 犯行,並委請其負責提領款項後轉交,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 後續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意在規避查緝,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外,同時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是被告王馨珮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 詐欺集團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 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王 馨珮自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    5.至證人蔡宗燁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113年1月17日該 日提領之女子為本案被告王馨珮等語(本院卷第448至449頁 ),惟衡以其於本院作證時,距離行為當時已有約8個月之 久,既無法排除證人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之可能,且其此部 分證述亦與證人陳○恆、鐘鑫龍所述不符,自無從徒憑此節 遽為有利於被告王馨珮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王馨珮前揭辯解均為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本案被告王馨珮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彭駿為部分:   訊據被告彭駿為坦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介紹王毓翔參與 本案犯行,且我可以從王毓翔提領金額抽取報酬,但我並非 「凱燕」,我只是介紹人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彭駿為 辯護稱:被告彭駿為於案發期間因為缺錢,經朋友介紹才會 透過Telegram群組接觸到本案,其主觀上雖然不清楚款項係 詐欺贓款,而誤以為係博奕資金,但其願意坦承有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此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另洗錢部分, 被告彭駿為並未提供或操作虛擬貨幣錢包,而被告彭駿為於 偵訊時雖曾坦認其有協助「凱燕」操作帳號,指示王毓翔提 款,但其所為亦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等要件有間,請求法院為被告彭駿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等語。經查:  1.被告彭駿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彭駿為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訊問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500頁),核與證人 王毓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217 至243、245至249頁、他三卷第87至93頁、少連偵二卷第125 至131、133至138頁、本院卷第430至441頁)、證人即告訴 人庚○○、辛○○、戊○○、丑○○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 附表一編號2至5證據出處欄所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Tele gram軟體群組「666」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二卷第103至12 3頁、第155至169頁)、霹靂貓(卯○○)、「凱燕」之對話 紀錄截圖(少連偵二卷第139至141頁)、甲溢與「凱燕、小 飛俠」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二卷第151至153頁)、Telegr am軟體群組「3B」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二卷第171至197頁 )各1份及如理由欄甲、貳、一、所示證據資料可佐,是被 告彭駿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彭駿為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犯意聯絡所為 (本院卷第503至504頁)等語,惟查:  ①細繹證人王毓翔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是 擔任收水的工作,「凱燕」(也就是「小飛俠」)是我的上 手,他會告訴我領取提款卡地點及卡片密碼,我再將該些訊 息轉知蔡宗燁,由蔡宗燁及他底下車手提領後,層層轉交予 我,我再回報給上手。對話中所提及「攻擊」、「拖」是指 領錢;「1」是指收到;「前線人員」就是第一線到場提款 的車手;「回送」 則是由車手將領得之款項交回集團內部 ,而該些款項「凱燕」也有跟我說過是以「假投資方式」騙 來的。我跟「凱燕」平常係以Telegram群組聯繫,扣案手機 內群組「666」及「3B」均為本案聯繫提款使用的,其中暱 稱「alone武則天」之人係「凱燕」的朋友,雖然我不清楚 他的實際身份,不過他有時候也會指派工作給我等語(警一 卷第221至237頁、他三卷第87至93頁、少連偵二卷第135頁 );佐以卷附「666」群組內,「武則天」確實曾於113年3 月15日指示稱「國泰先洗出來」、「速速」,經被告王毓翔 傳送帳戶資料後則稱「1」、「5252+10」、「查國泰6022+2 0」,及於同年月18日傳送「拍卡的照片發上來」、「正面 也是」等語,而指示被告王毓翔拍攝提款卡正反面照片後, 稱「戶名:力慧欣、銀行: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 0、分行:新化中山路郵局、額度:15...」等語,而與「小 飛俠」共同指示被告王毓翔確認提款卡使用情形並安排提款 作業,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可考(少連偵二卷第103至109頁) ,堪認證人王毓翔前揭有關「武則天」與「凱燕」均為指示 其提領款項之上手等證述內容無訛。又該暱稱「武則天」之 Telegram帳號為被告彭駿為所有,且為其本人所使用,則據 被告彭駿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少連偵二卷第85頁),是被 告彭駿為確有與「凱燕」分工指示,並安排被告王毓翔提領 款項之事宜乙情,足堪認定。  ②參諸被告彭駿為於112年間曾在Telegram群組名稱「王者金融 」內多次傳送記載有「13個點一線3二線2三線1.5中介費2所 有開銷1控盤+薪水2」、「6.如有人員遭逮捕賠付15萬律師 費,並無後續相關責任」、「如發生我司外務覺得現場為檢 調機關釣魚之行為,發生任何人員被檢調機關帶回等事件, 擊落人員附上證明,情況屬實貴司需賠付該人員 每位15萬 台幣整」等內容之訊息;又前述對話群組內存有不詳使用者 所傳送,他人因涉及詐欺案件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羈押之押 票及附件掃描檔,有其手機截圖可考(警一卷第127、137、 155、159、161頁),而被告彭駿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前 述工作須知及押票都是有關詐騙車手的等語(本院卷第71至 72頁)。是由本案情節核與被告彭駿為先前於「王者金融」 群組所為相似,均有一、二、三線及中介人員之分工,且亦 有提領車手遭檢警查獲之情形;況被告彭駿為亦未能提出任 何有關其據以認定本案所領得款項並非詐欺贓款之證據資料 ,足證被告彭駿為所稱本案與「王者金融」不同,且本案款 項來源並非來自於詐欺等辯解,顯為犯後矯飾之詞,不可採 信。  ③復由被告彭駿為自承其雖然得自被告王毓翔提領金額抽取報 酬,但其亦須為被告王毓翔提款之行為負責,並因此積欠集 團約500,000元債務等語(本院卷第69、71頁),佐以其等 於安排提領作業前,不僅須於短時間內多次確認提款卡能否 正常使用外,尚須安排提款車手即時取款,有前述對話截圖 可考(少連偵二卷第105至123頁),在在足徵被告彭駿為對 於該些款項來源為詐欺所得實屬明知,蓋若該些款項確如被 告彭駿為所辯,為博奕資金,審酌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 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有政府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 刮刮樂、運彩為合法業者,然該等業者皆有配合之特定銀行 處理相關金流,斷無可能使用一般私人金融帳戶為之;縱若 因涉有不法,未能以娛樂城或特定銀行帳戶收受博奕資金, 也應無使用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警示、圈存之帳戶以收取 博奕資金之理,甚至尚有即時提款之必要。  ④綜此,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及運作模式係由集團成員以不詳方 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由被告彭駿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直 接故意與「凱燕」分工並指示被告王毓翔確認提款卡之使用 情形,及後續提領作業,待被告王毓翔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後 ,再依「凱燕」指示層轉予該集團上手,完成詐騙集團犯罪 計畫;被告彭駿為則可依後續款項層轉情形領得一定成數之 報酬。故由此行為歷程,足認被告彭駿為所為同屬詐騙集團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縱其未與其他下手實施詐騙 之集團成員接觸,然其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犯行 ,亦未超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而應就其參 與部分所生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⑶公訴意旨雖以證人王毓翔之證述認為被告彭駿為即為Telegra m暱稱「凱燕」之使用者等語,然觀之Telegram群組「666」 對話截圖(少連偵二卷第169頁),於「小飛俠」傳送「000 0000」、「@bmw175788」後,「武則天」則傳送「早安~洗 車」、「@bmw175788」,而當「小飛俠」再次傳送「@bmw17 5788」,「武則天」則回稱「速速」、「洗好了嗎」,是依 該對話脈絡而言,「小飛俠」與「武則天」絕非由同一人所 使用,否則實未能解釋為何該使用者既已急於聯繫「@bmw17 5788」,其竟還刻意更換帳號,並傳送相類似訊息等多此一 舉之行為。復參之被告彭駿為自員警查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一再否認其並非「凱燕」,並稱其僅曾短暫使用過該帳 號(警一卷第21頁、本院卷第73頁),是本案除證人王毓翔 片面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為佐證;遑論證人王毓翔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其實並不清楚「凱燕」是否就是 彭駿為,我只是單純以我曾見過彭駿為,且先前與「凱燕」 約見面時,是彭駿為出面乙事來推論的等語(本院卷第432 、434頁),堪認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顯有違誤,應由本院 逕予更正。  2.被告彭駿為所涉洗錢犯行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參以被告彭駿為於 警詢時自承:本案我確實有介紹王毓翔從事領錢工作,並可 自王毓翔提領款項抽取報酬,但同時也需要為王毓翔負連帶 責任,若王毓翔被抓而查扣金錢時,我亦需賠償。我除了為 王毓翔擔保外,我也會跟「凱燕」分工,幫忙將其他群組訊 息轉貼給王毓翔,指揮他去拿提款卡提款等語(警一卷第33 頁、少連偵二卷第91至93頁);又卷附「666」群組內確實 可見被告王毓翔與「凱燕」、被告彭駿為討論第三人金融帳 戶提款卡之帳號、密碼、提領額度及傳送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等節(少連偵二卷第103至123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係由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後,致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其等搜得帳戶,復由被告王毓翔指揮旗下車手(即被告王 馨珮、蔡宗燁、陳○恆、鐘鑫龍等)持該些帳戶提款卡收取 ,再以虛擬貨幣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被告彭駿 為除協助「凱燕」指示、分派提款卡、確認帳戶使用情形外 ,亦負責擔保被告王毓翔如實繳回詐欺贓款,是渠等上揭分 層提款、交付行為已實際上利用現金、虛擬貨幣轉交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 鎖定取款車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一旦提款車手將詐騙款 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 難以追回,而達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目的,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自屬已著手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  ⑵而被告彭駿為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是藉由成員間相互利用、彼 此分工,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犯罪以取得贓款,並製 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業如前述,其主觀上既有參 與犯罪之認識而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洗錢犯罪,客觀 上亦有前述分工之行為,自應就犯罪過程與其他共犯所為洗 錢犯行負全部責任,是縱被告彭駿為於本案並未負責操作虛 擬貨幣錢包,仍無解於被告彭駿為前開罪責,故被告彭駿為 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彭駿為前揭辯解均為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本案被告彭駿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部分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 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刑罰,始 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王馨珮等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⑵又刑法對該法第339條4之罪並無相關減刑規定,而新制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律,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王馨珮等4人較為 有利,應適用增訂之上開規定審究被告王馨珮等4人是否得 減免其刑。  2.刑法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 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告王馨珮等4人所涉罪 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王馨珮等4人擔任車 手取款及轉交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 對於被告王馨珮等4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 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修法,00 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王馨珮等4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逾1 億元,其中被告王馨珮、彭駿為並未於偵審中自白,而依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又被告蔡宗燁、王毓翔部分,其等業於偵審中自白 並已依法繳回其等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新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經綜合比較後亦應以新法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王馨珮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宗燁、王 毓翔、彭駿為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王馨珮就附表一編號 3、5;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彭駿為就附表一編號2至5 所 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馨珮就附表一編號3、5;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彭駿 為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王馨珮分別侵害告訴人辛○○、丑○○;被告 蔡宗燁、王毓翔、彭駿為分別侵害告訴人庚○○、辛○○、戊○○ 、丑○○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部 分:   少年陳○恆於行為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可憑(警一卷第383頁),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係以共犯、從犯或被害人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 ,然仍須具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罪或對之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始有適用,此項主觀要件,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 證人陳○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行為期間我大約17歲, 當時本應就讀樹人醫專一年級,不過我當時休學中。我先前 並不認識蔡宗燁等人,是因為本案才認識的等語(本院卷第 416、419頁)。衡以陳○恆係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已滿 17歲,再過6月餘即滿18歲,可見其確非年紀甚輕之人;況 且,被告王馨珮等4人先前並不認識陳○恆,彼此僅就提領款 項一事有所互動,遑論被告王毓翔、彭駿為從未與陳○恆有 所接觸,是否能使被告王馨珮等4人清楚辨認陳○恆之年齡, 或預見其可能為少年,實非無疑。至證人陳○恆雖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癸○○帶我去認識蔡宗燁時,彼此有聊 到綽號跟年紀,我好像就介紹自己稱「啾吉,17歲」,但實 際對話內容因為過很久,我有點忘了等語(本院卷第424頁 ),然被告蔡宗燁業於審理時否認知悉陳○恆為17歲少年( 本院卷第499至500頁),且證人陳○恆亦無法清楚回憶當時 情境及被告蔡宗燁等人之反應,是卷內除證人陳○恆片面指 訴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王馨珮等4人有與少年 共同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認其等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  2.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 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加重詐欺犯行,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且已自動繳交 其等自承之犯罪所得8,400元、8,400元,有本院收款單據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523至52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彭駿為雖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涉犯加重詐欺犯行( 本院卷第68、500頁),惟其於警詢、偵查並未自白其參與 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①被告彭駿為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並沒有加入詐騙 集團,我是透過Telegram群組查看工作廣告。本案我只有找 人幫忙領取博奕資金,等該人加入後,我就退出群組由他們 自行交接,我從未指示王毓翔提款,也沒有用過「凱燕」之 帳號。我的報酬是以王毓翔提領金額5%計算,但因為我是介 紹人,所以若王毓翔被查扣金錢,我也要連帶賠償等語(警 一卷第11至45頁),則被告彭駿為僅坦承有介紹被告王毓翔 從事取款車手,惟辯稱款項來源係博奕,而未自白其詐欺等 犯行之主觀犯意。  ②被告彭駿為於113年5月29日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有介紹王毓 翔從事取款工作,且因為王毓翔並未將款項如實繳回,王毓 翔還積欠我大約40萬元。我介紹給王毓翔的雖然是賭博,但 他好像不止做我的,還有從事其他詐欺,我才會擔心他牽扯 到我等語(少連偵二卷第11至13頁),則被告彭駿為固坦承 需為被告王毓翔工作擔保,且可由被告王毓翔提款金額抽取 報酬,惟否認有詐欺意圖。  ③被告彭駿為於113年6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有使用過「武則 天」之帳號,但扣案手機內提款卡、提款明細照片等都是Te legram群組「灰色產業」內的,是手機自己儲存的,與我無 關。而「凱燕」是闕元真,當天是因為他沒空,請我協助, 我才會以該帳號與王毓翔聯繫,對話內容都是有關拿卡領錢 的等語(少連偵二卷第83至101頁),則被告彭駿為僅坦承 協助「凱燕」指揮被告王毓翔取款,惟否認有何詐欺之主觀 犯意。  ④被告彭駿為於113年6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之所以使用「凱 燕」之帳號是因為闕元真在忙,我只是幫忙將群組訊息轉貼 給王毓翔,交代王毓翔拿卡領錢而已。另外扣案手機內之工 作須知跟我無關,因為我認為那些可能是在從事詐騙的等語 (少連偵二卷第201至203頁),則被告彭駿為斯時亦否認有 何詐欺之主觀犯意。  ⑤依被告彭駿為上開歷次於警詢、偵查所陳,被告彭駿為或否 認有使用「凱燕」之帳號指揮被告王毓翔提款,或承認有指 揮被告王毓翔提款且可從中抽取報酬之客觀行為,惟始終並 未自白其詐欺之主觀犯意,均辯稱款項來源係網路博奕資金 ,則依首揭說明,被告彭駿為就詐欺等犯行主觀犯意並未作 供認,自難認已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部分:    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洗錢犯行,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並已繳回全部所得 財物;又本案係因被告蔡宗燁、王毓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循 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及向本院聲請核發 搜索票,進而依序查獲被告王毓翔、彭駿為,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4月1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20730 0號函暨偵查報告(他三卷第3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113年5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446200號函 暨偵查報告(他卷第3至5頁)在卷可考,嗣經承辦檢察官根 據卷附證據資料提起公訴,且由本院為有罪之認定(詳前述 ),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惟被告 蔡宗燁、王毓翔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既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僅得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4.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彭駿為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本院卷第217、233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被告彭駿為 年輕體健,正當賺取金錢之管道甚多,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 本案犯行,由不詳成年人士對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行騙 ,致使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客觀上無從認其犯罪時 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 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被告彭駿為各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6號就被 告彭駿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移送併辦,與起訴事 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宗燁、王毓翔、王馨 珮、彭駿為均正值青壯,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非無謀生能 力,僅為貪圖輕取財物而不思循正當管道維生,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之角色分工,使詐欺集團順利 獲得贓款,除造成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遭受財產上損害 ,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譴 責。兼衡被告蔡宗燁、王毓翔自偵訊時即就犯行坦承不諱, 復提供證據供員警進而查獲共犯,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而 被告王馨珮、彭駿為則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彭駿為部分於審 理時坦認涉犯詐欺犯行,惟否認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王毓翔、彭駿為於本 案擔任較為上層角色,被告王馨珮、蔡宗燁則較為底層及各 自參與犯罪程度、造成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且目前均未予以 賠償、素行,暨被告王馨珮、蔡宗燁、王毓翔、彭駿為於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見本院卷第501、515、5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王馨珮部分僅附表一編 號3、5)。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王馨珮、蔡宗燁、王毓翔、彭駿為分別以一行為同 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 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被告王馨珮部分僅附表一編號3、5),已均較 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 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 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㈩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373號裁定意旨參照),斟酌被告蔡宗燁、王毓翔、王馨珮 、彭駿為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係於113年1月間所為 ,犯罪時間密接;又被告4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法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蔡宗燁、王毓翔於警詢 時主動供陳共犯,並使檢警因而得依查獲其他被告,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在案發後尚能配合警 方查緝犯罪、防止犯罪危害擴大。是本院綜合審酌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4人所為不法性而為 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彭駿為如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所處之刑、被告王馨珮如附表一編號3 、5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馨珮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人頭 帳戶內之款項,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惟經陳○恆、被告王馨珮或鐘鑫龍提領後,均已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層轉交予被告蔡宗燁、王毓翔 及該集團上手,而未查獲。審酌被告王馨珮等4人所為實屬 該集團下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 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 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等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 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 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㈡刑法部分:   查被告蔡宗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可以從提領金額抽取1% 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50頁);被告王毓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我的報酬大約是1%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被告 彭駿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報酬大約是0.5%等語(本院 卷第500頁),是被告蔡宗燁所領得8,400元(計算式:【29 0,000+200,000+200,000+150,000】*0.01=8,400)、被告王 毓翔所領得8,400元、被告彭駿為所領得4,200元(計算式: 【290,000+200,000+200,000+150,000】*0.005=4,200)均 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第3項規定,就被告蔡宗燁、王毓翔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8,400元宣告沒收;就被告彭駿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2 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王馨珮部分,參以證人蔡宗燁、鐘鑫 龍於偵訊時證稱:王馨珮領款的報酬也是1%等語(少連偵二 卷第218頁、少連偵七卷第178頁),是被告王馨珮所領得3, 000元(計算式:【150,000+150,000】*0.01=3,000)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依 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之),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 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 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查:  1.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彭駿為持以與彼此聯繫使用之手機, 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0、16至18、38至39所示之物,業據其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警詢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01、203頁、 警一卷第15頁),而為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 之廠牌不明、被告王馨珮持以與被告蔡宗燁、鐘鑫龍等人聯 繫使用之手機1支,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帳戶相關物品(金融卡等), 固為被告王毓翔等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然帳戶 部分因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予使用,且上述物品本 身價值均屬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 至15、19至37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亦不 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吳朋緯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朋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與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彭駿為、王馨珮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前述有罪部分犯行,並可按其等提領金 額從中抽取0.75%之報酬。因認被告吳朋緯亦涉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朋緯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陳○恆供述 、同案被告蔡宗燁供述、王毓翔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庚○○、 辛○○、戊○○、丑○○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 相關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三、訊據被告吳朋緯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雖然有介 紹鐘鑫龍、癸○○到蔡宗燁那工作,且有因此分得報酬,但我 大約112年年底那陣子就要求他們退出了,後續我也不清楚 他們還有無繼續做等語。經查:  ㈠證人鐘鑫龍於警詢時證稱:在本案之前我曾擔任過一線取款 車手,後來是因為本案詐欺集團表示擔任二線車手比較安全 ,且我缺錢,我才會同意再從事詐欺。除了陳○恆外,癸○○ 也是我負責指揮提款的,不過他後來就提早退出了。而吳朋 緯算是我認的乾哥哥,相當於我的經紀人,會從我的工資中 抽成,不過後來他就沒做了,且有要求我退出等語(警一卷 第369至381頁);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 始我是透過Telegram聯繫上鐘鑫龍,也是鐘鑫龍帶我認識蔡 宗燁等人,並開始依照鐘鑫龍指示從事提款。而吳朋緯是鐘 鑫龍介紹我認識的,所以他也可以依我提領之金額抽取報酬 ,不過實際分發金額要問蔡宗燁,都是他負責發送的。我有 親眼看到蔡宗燁將報酬交給吳朋緯,不過吳朋緯後來就退出 了,退出後我就沒有再看到他抽取報酬等語(少連偵三卷第 169至171頁、本院卷第428至429頁);證人癸○○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12年11月經吳朋緯介紹才會到蔡宗燁 那從事提款車手,但我不清楚吳朋緯是否可藉此抽成。後來 我聽吳朋緯說這是詐騙工作,要我退出,我也就因此退出等 語(警二卷第77至87頁、本院卷第442至444頁);證人蔡宗 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朋緯因為跟鐘鑫龍一起參與 ,所以起初他可以從詐欺贓款中抽取0.75%的報酬,並由我 負責發放,但後來在112年年底那陣子,因為吳朋緯就報酬 分配有意見,他就表示要退出,而原先要分給他的0.75%報 酬就由我、鐘鑫龍、陳○恆三人均分等語(少連偵五卷第77 至80頁、本院卷第444至447、449至450頁)。互核前揭證人 證述可知,被告吳朋緯固曾介紹被告鐘鑫龍、癸○○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且因擔任介紹人緣故,得自被告鐘鑫龍、癸○○、 陳○恆提領款項中抽取報酬,然後續其已自行退出本案集團 ,未再參與招攬,且亦未分得報酬,則被告吳朋緯前揭供稱 其雖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但嗣已退出等語,顯非全然虛構 之詞。  ㈡再參以被告吳朋緯於警詢時自承:我跟蔡宗燁是以LINE或WHA T'SAPP聯繫等語(警一卷第413頁),而被告吳朋緯經員警 查扣手機內與暱稱「燁」最後對話時間為112年12月15日, 有該頁面截圖可考(警二卷第65頁),亦可佐證證人蔡宗燁 前揭指訴有關被告吳朋緯大約是在112年年底退出集團,後 續其等並未再有聯繫等內容相合。 四、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被告吳朋緯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 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 朋緯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吳朋緯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李貞慧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8日110時52分許,將241,500 元轉匯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張玉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玉婷之郵局帳戶) ,嗣由陳○恆於同日12時3分至6分間,在高雄市○○區○○路○段 000○0號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提領20,000元(共7筆)、10,0 00元,並將該筆款項依序轉交予被告鐘鑫龍、蔡宗燁、王毓 翔、吳朋緯、彭駿為及該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吳 朋緯、彭駿為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均坦承參與附表一編號1後續提款 及收取款項之分工,而不諱言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 告吳朋緯、彭駿為則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經查:  ㈠被害人李貞慧並未到案證述有關其遭詐騙之經過,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113年7月1日職務報告(少連偵 六卷第45頁)存卷可考,是公訴意旨徒憑員警前述職務報告 率認被害人李貞慧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術之施用,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容非無疑。公訴人雖另提出被害人李貞慧之 無摺存款單據(警五卷第185頁)以佐,惟依單據記載至多 僅得證明被害人李貞慧確有於113年1月8日委請代理人楊○松 辦理無摺存款,仍無從資為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  ㈡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除上開否認之被告吳朋緯、彭駿 為外,其餘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固不諱言其餘被訴犯嫌,然 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在分工上屬後階段收取詐欺款項 之上開被告,確未必知悉詐欺集團如何施用詐術、各告訴人 遭詐欺之過程,是其等概括坦承上情,卻未必即與事實相符 ,而既無事證認上開被告蔡宗燁、王毓翔涉有此部分犯行, 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其等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吳朋緯、彭駿為 涉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上揭 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本案既存有合 理懷疑,而致本院就上開部分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即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上揭被告 無罪之判決。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彭駿為所犯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移送本院併予審理,然因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 罪之判決,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 ,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丙、至被告鐘鑫龍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俊宏、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及提領人 證據出處欄 主文欄 (沒收部分詳判決主文) 1 李貞慧 不詳 於113年1月8日10時52分許,將241,500元轉匯至張玉婷之郵局帳戶內。 由陳○恆於同日12時3分至6分間,陸續在高雄銀行鳳山分行提領20,000元(共7筆)、10,000元。 ①無摺存款單影本(警五卷第185頁) 蔡宗燁無罪。 王毓翔無罪。 吳朋緯無罪。 彭駿為無罪。 2 庚○○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以臉書投資連結結識告訴人庚○○,並提供連結供告訴人庚○○與與慶霙投資公司助理聯繫,佯稱可藉當沖方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1月16日10時11分許,將290,000元轉匯至鄔雅婷之台新帳戶內。 由陳○恆於同日10時34分至39分間,陸續在全家超商天興門市提領20,000元(共7筆)、10,000元;由鐘鑫龍於隔日0時1分至3分間,陸續在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提領50,000元、50,000元、44,000元。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一卷第65至67頁) ②對話紀錄(少連偵一卷第75至96頁) ③匯款紀錄(少連偵一卷第97頁) ④報案資料(警五卷第175、177頁、警六卷第89頁、少連偵一卷第71、73頁) 蔡宗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駿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辛○○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辛○○,佯稱可以購買大陸茅台酒增值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1月17日12時20分許,將200,000元轉匯至陳雅玲之合庫帳戶內。 由王馨珮於同日12時34分至38分間,陸續在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提領30,000元(共5筆);由陳○恆於隔日0時3分至5分間,陸續在高雄順昌郵局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一卷第101至102頁) ②匯款申請書(少連偵一卷第109頁) ③報案資料(警四卷第69、71、73、75、79、83頁) 蔡宗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馨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駿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戊○○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戊○○,佯稱可以聽從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1月26日10時56分許,將200,000轉匯至康龍招之郵局帳戶內。 由陳○恆於同日10時34分至36分間,陸續在高雄順昌郵局提領60,000、40,000、50,000、50,000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一卷第111至114頁) ②詐騙資料(少連偵一卷第121至135頁) ③匯款紀錄(少連偵一卷第138頁) ④報案資料(少連偵一卷第117、119頁) 蔡宗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駿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丑○○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丑○○,嗣以LINE暱稱「沈麗菲」之帳號與其聯繫,佯稱可以在德勤PRO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1月19日9時35分、36分許,將100,000、50,000元轉匯至陳雅玲之合庫帳戶內。 由王馨珮於同日9時46分至51分間,陸續在小北百貨高雄中正店提領20,000元(共7筆)、10,000元。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四卷第9至18頁) 蔡宗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馨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駿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扣押地點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鐘鑫龍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4(警三卷第171至185頁) 金融卡共25張 (銀行別、帳號及卡號均詳警三卷第179至183頁) 2 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4 贓款6,000元 5 牛皮紙袋 6 王馨珮 高雄市○○區○○街00號(他三卷第55至63頁) 上衣、外套、褲子、手提袋 7 蔡宗燁 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他三卷第45至53頁) 鐘鑫龍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8 提款卡1張(銀行節、帳號及卡號均詳他三卷第51頁) 9 標籤紙1包 10 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 11 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2 王毓翔 高雄市○○區○○○路000○0號(少連偵四卷第189至201頁) 提款卡共7張 (銀行別、帳號及卡號均詳少連偵四卷第195頁) 13 行動WIFI機1台 14 SIM卡共27張 15 筆電2台 16 IPHONE12MINI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17 IPHONE13MINI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18 IPHONE11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19 IPHONE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 IPHONE14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1 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2 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3 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4 網路銀行密碼紙條2張 25 結帳表2張 26 點鈔機2台 27 K盤3個 28 愷他命1包 29 王毓翔 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少連偵四卷第217至227頁) 點鈔機1台 30 吳朋緯 高雄市○○區○○○街00○0號(警二卷第37至47頁) IPHONE14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1 地檢署彌封袋1個 32 癸○○之少年輔導課程表1紙 33 彭駿為 臺南市○區○○街000號旁鐵皮屋(警一卷第59至69頁) IPHONE13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4 現金80,000元 35 點鈔機1台 36 鑽戒1枚 37 監視器主機1台 38 彭駿為 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警一卷第75至85頁) IPHONE11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39 IPHONE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DM-113-金訴-606-202411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62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陳雅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捌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雅玲於民國106年0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5,086元(含本金13 0,714元、利息4,372元)及其中130,714元自民國113年09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 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 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 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6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30714元 陳雅玲 自民國113年0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024-11-25

PCDV-113-司促-33624-202411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 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德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9、41所載物品及犯罪所得如附表六編號4 0所示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趙俊德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黃世賢(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周星星」,另行發布通緝)及真實身分不詳、Tele gram通訊軟體暱稱「茶葉蛋」、「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趙俊德之飛機暱稱則為「橡皮筋 」及「海洛因」。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以下簡 稱人頭帳戶),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張子薇等13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自於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人頭 帳戶後,趙俊德旋依「茶葉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 款項,趙俊德再赴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上游黃世賢,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趙俊德每日可自提款金額抽取百分之3至百分之4為其報 酬。(人頭帳戶名稱詳如附表一所示;受詐騙之被害人、告 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人頭帳戶等 ,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等,詳如附 表三所示)。嗣因張子薇等13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表一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領款熱點紀錄及被告於附表三地點領款 之監視器畫面、沿線監視器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 敘明。   2.一般洗錢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 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趙俊德如附表五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黃世賢(即 「周星星」)、「茶葉蛋」、「北」、「小木匠」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起訴書漏載如附表二編號8、9補 充之各告訴人遭騙匯款部份之事實,惟該等部分與業經起訴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並 此敘明。 ㈢、罪數:  1.被告就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 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 人、被害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 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並供稱其共獲得報酬 20萬元,10萬元拿去清償高利貸,10萬元經警方查扣等語明 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 有10萬元未自動繳交,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修正後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未繳交犯罪所得,但符 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各犯行各僅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 定減刑,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角色,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 與被害人各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 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提領並轉交贓 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廚師及防水工作、月收入約7至8萬元、無需扶養之家 人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 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㈥、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二編號4、12所示之犯罪 事實,係屬同一事實(告訴人王玉蟾、被害人陳雅玲),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9、41所載38張金融卡片、 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供被告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113年度偵 字第35082號卷1第69頁之113年6月21日調查筆錄第3至4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20萬元之報酬,其中10萬元業經警扣 案(即附表六編號40,見113年度偵字第35082號卷1第80至8 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另10萬元則為被告花用償還高利貸而未扣案,此據其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10萬元部分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六編號40所示另有250元,非被告供 認之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爰就此部份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 匯詐騙款項,已經被告提領轉交予詐欺成員而掩飾、隱匿其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 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 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47897號)另以:被告趙俊德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後而為附表二編號2(按依本案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時序認定,起訴書誤載附表二編號1,容有誤會)所示 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依卷附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 涉詐欺犯行而分別偵查、審理中,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275號等案件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 ,係於113年5月間起加入「小木匠」、「傳說」、「茶葉蛋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而被告本案則係113年5月間起 參與黃世賢(即「周星星」)、「茶葉蛋」、「北」、「小 木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被告於本案偵訊時曾 供稱伊加入1個集團而已(見113年度偵字第47897號卷第223 頁),觀諸該二案之集團成員重複、加入時間相近,足認被 告所供應可採信,而其上述另案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 於113年9月18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113年度審訴字第2 202號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 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於113年9月27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新北檢貞宙113偵478 97字第113912516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憑。是上開公訴 意旨所起訴之案件,顯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上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案件既非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 已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評價, 上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暨檢察官何克凡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A帳戶 2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B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C帳戶 4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D帳戶 5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E帳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F帳戶 7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G帳戶 8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H帳戶 9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I帳戶 附表二:受詐騙人員、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編號 受詐欺人員 (未標註者均有提告) 受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子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佯裝買家、線上客服,聯繫張子薇,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張子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8時58分 49,988元 A帳戶 2 張嘉俽 (原誤載為張嘉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某日起,佯裝網友,聯繫張嘉欣,佯稱參與活動於IG分享連結即可獲得分紅、Amazon活動帳戶遭凍結,須繳費解凍始能提領云云,致張嘉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9時33分 (原誤載為19時22分) 10,000元 A帳戶 3 賴逸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佯裝網友,聯繫賴逸貞,佯稱參與活動於抖音分享連結即可獲得分紅、Amazon活動帳戶遭凍結,須繳費解凍始能提領云云,致賴逸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22時19分 40,001元 B帳戶 4 王玉蟾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佯裝買家、線上客服,聯繫王玉蟾,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王玉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8時27分 20,015元 C帳戶 5 吳采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佯裝買家、線上客服、金融機構客服,聯繫吳采潔,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吳采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6時25分 99,989元 D帳戶 6 劉曜瑄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8日起,佯裝買家、線上客服,聯繫劉曜瑄,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劉曜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6時31分 30,085元 D帳戶 7 易南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6日起,佯裝買家、線上客服、金融機構客服,聯繫易南宏,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易南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3時41分 34,054元 E帳戶 8 羅子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佯裝買家、線上客服、金融機構客服,聯繫羅子翔,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羅子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7時41分 113年6月19日17時53分 113年6月19日17時57分 49,287元 (補充) 49,968元 20,999元 F帳戶 9 林崇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佯裝買家、線上客服,聯繫林崇安,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林崇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2時44分 113年6月19日12時50分 29,986元 29,985元 (補充) G帳戶 10 蘇友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8日起,佯裝買家、線上客服,聯繫蘇友男,對蘇友男施用詐術,致蘇友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2時45分 30,000元 G帳戶 11 蕭大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佯裝買家、網路購物商家客服、金融機構客服,聯繫蕭大永,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蕭大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3時2分 30,123元 G帳戶 12 陳雅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佯裝買家、網路購物商家客服、金融機構客服,聯繫陳雅玲,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陳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4時20分 113年6月19日14時40分 99,126元 9,989元 H帳戶 13 鄒佳儒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0日起,佯裝買家、網路購物商家客服、金融機構客服,聯繫鄒佳儒,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鄒佳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23時8分 113年6月20日23時9分 113年6月20日23時16分 49,985元 49,986元 49,985元 I帳戶 附表三:被告提領明細表(如後影本所示)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頁所在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事實部分 1.告訴人張子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張子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偵字第47897號卷第23至25、53至155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事實部分 1.告訴人張嘉俽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張嘉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27至29、157至159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事實部分 1.告訴人賴逸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賴逸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31至33、161至163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事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告訴人王玉蟾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王玉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35至39、165至167頁 113年度偵字第35082卷1第24至26、56頁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事實部分 1.告訴人吳采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吳采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偵字第47897號卷第41至44、169至171頁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事實部分 1.告訴人劉曜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劉曜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45至47、173至175頁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事實部分 1.告訴人易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易南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49至50、177至180頁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事實部分 1.告訴人羅子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羅子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51至53、181至184頁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事實部分 1.告訴人林崇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林崇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55至59、187至189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事實部分 1.告訴人蘇友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蘇友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61至62、191至193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事實部分 1.告訴人蕭大永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蕭大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63至66、195至199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事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被害人陳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陳雅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67至73、74、200頁 113年度偵字第35082卷1第36至39、39背面至40背面頁 1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事實部分 1.告訴人鄒佳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鄒佳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偵字第47897號卷第75至79、203至206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事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事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申登人:張麗卿) 1張 2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3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4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5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張 6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 1張 7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張 8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張 9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張 10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張 11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張 12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張 13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張 14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張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6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7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張 18 LINE BANK 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9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0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1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2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3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4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5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6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7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8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9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邱麗月) 1張 30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何冠毅) 1張 31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32 臺中市○里○○00000000000000號 1張 33 中信(無法查詢卡號) 1張 34 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1張 35 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1張 36 中信(無法查詢卡號) 1張 37 中信(無法查詢卡號) 1張 38 元大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39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1支 40 現金10萬0,250元 41 筆記型電腦 1台

2024-11-22

PCDM-113-審金訴-2983-20241122-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金簡字第7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0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衛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 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 月間某日,重新申請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併辦 理約定轉帳功能,再於臺中市北區進化路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5萬8000元代價,將甲帳戶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賣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將甲帳戶用 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甲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甲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 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振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張勝傑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進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張衛、檢 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 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8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0頁;本院 卷第82頁),又附表所示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詐欺 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 帳款項至甲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 帳至其他帳戶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振朗、張勝傑、林 進佳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87至89頁、第 134至137頁),且有⑴張振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59至63頁)、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 拍相片(見偵卷第57頁)、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16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098090995號函(張振朗提出經營承鴻公司證明 ,見偵卷第59頁);⑵張勝傑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113至12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影本(見偵卷第109頁);⑶林進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見偵卷第195至209頁)、升嶸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213至215頁)附卷可稽及甲帳戶客 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見偵卷第227至第233頁)在卷可佐,可認為真實。綜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 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 ,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 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 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 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則被告對於其申 設持用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鑑章、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即非己所能掌控 ,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 資料,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 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卻仍將上開物品、帳號、密碼交予不詳 之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他人 使用上開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應具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 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揭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作為本案犯罪之用,被告雖未 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衛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 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甲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 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 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振朗、張勝傑、林進佳犯本案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對本件詐欺正犯究竟 有幾人,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 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而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前因 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洗錢罪,固屬累犯。然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藥事法,與本案所犯幫助洗 錢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 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上開 併科罰金係屬義務併科之規定,尚無裁量餘地。是原審判決 主文僅諭知被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而漏未諭知「併科罰金 」,又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論處,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從而,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藥事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因貪圖利益而提 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 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 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 ,並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 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前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約2至3 萬元,離婚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雖因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科刑,其最高 處斷刑度較舊法為輕,原應為較輕之量刑,然原判決量刑時 ,並未審酌被告上開素行不佳之量刑因子,評價略有不足, 故本院斟酌上開2項量刑減輕、加重評價事由後,就有期徒 刑部分,仍宣告與原判決相同之刑度,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因交付帳戶拿到5萬8000元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50頁),故本案被告犯 罪所得應為5萬8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本院考量該 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 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該 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   (三)被告所有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持有該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者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或追 徵實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 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經過 贓款處理 1 張振朗 張振朗於111年4月底某日,在臺南市麻豆區其經營之工廠,加入LINE暱稱「勢在必得611」群組,LINE暱稱「韓曉清」之群組助理員介紹張振朗下載「景順證券」APP,謊稱:股票投資獲利高等語,致張振朗陷於錯誤匯款。 張振朗於111年8月15日15時22分許(被害人交易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鹽行分行臨櫃,自其經營之承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張衛之帳戶。 不詳歹徒於同日15時49分03秒、15時49分58秒許(帳戶交易時間),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99萬900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得手。 2 張勝傑 張勝傑於111年6月26日,在其新北市蘆洲區之居處,收到LINE暱稱「子晴」私訊,介紹加入LINE「學究天人」群組,並下載「景順證券」APP,景順證券客服暱稱「雅萱」及投資老師暱稱「澤陽」謊稱:投資股票獲利高等語,致張勝傑陷於錯誤匯款。 張勝傑於111年8月18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被告張衛之帳戶。 不詳歹徒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52秒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得手。 3 林進佳 林進佳於111年8月11日13時許,在其臺南市永康區之公司所在地,加入LINE暱稱「鴻禧投顧VIP822」群組,經群組老師暱稱「易澤陽」、助理暱稱「陳雅玲」介紹下載「景順證券」APP,LINE暱稱「景順證券-莉貝」,共同謊稱:投資股票獲利高等語,致林進佳陷於錯誤匯款。 林進佳於111年8月17日13時16分許,在其前開公司所在地,以網路銀行自其經營之升嶸公司帳戶(帳號詳卷)轉帳20萬元至被告張衛之帳戶。 不詳歹徒於同日15時22分47秒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得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CDM-113-金簡上-50-2024112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GAOAY GEMMA LOZANO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GAOAY GEMMA LOZAN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MAGAOAY GEMMA LOZANO(下稱葛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 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仍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不詳方 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提 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後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而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 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3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我未曾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我本案帳戶存簿遺失不見, 我把金融卡密碼寫在卡套與金融卡放置在一起,我沒有去報 警,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 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將款項匯至被 告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即遭提領或轉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江文綺、陳雅玲、方慈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足認有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且被告本案帳戶經詐欺集 團持以利用為接受匯款之工具,而為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提供 有效之幫助。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確於匯入後不久即遭提領或轉匯,該提領人顯然必須知悉 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始得以此方式提領詐得之款項 。而一般金融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隱 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 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 之人欲隨機輸入與正確密碼相符之號碼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 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主動告知提款密碼,他人實無從知 悉而順利領得該帳戶內款項。被告供陳其本案帳戶密碼為被 告之生日(本院卷第42頁),衡情應不致遺忘,並無特地將 密碼寫在卡套與金融卡放置在一起之必要,徒增存款遭盜領 或帳戶被冒用等風險之理。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113年2月5日有提 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紀錄,不是我提領的,113年2月5 日我的帳戶已經不見了等語(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0頁)。 然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之帳戶於113年1 月8日收受2萬5000元款項,與113年2月5日收受5000元款項 係來自同一匯款帳號,而被告供稱113年1月8日收受之2萬50 00元為其向貸款公司申請之貸款(本院卷第40頁),則113年2 月5日收受之5000元亦應為貸款之款項,衡情申請貸款者應 會在意貸款金額是否如期匯入,並且盡速領出,然被告既稱 其於113年2月5日本案帳戶業已遺失,卻未積極報警或掛失 ,以確保能順利取得所申請之貸款款項,而任由113年2月5 日收受之貸款遭人領取,顯不合常理。被告所辯,已然有疑 。  ㈣又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 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 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斷無冒著詐欺所得之贓 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金融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 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 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從而 ,被告本案帳戶既遭犯罪集團作為受領贓款之人頭帳戶,被 告所辯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情節又無證據可憑,且客觀上不 符情理,難以採信,可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之 所以脫離被告使用範圍,原因並非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 交付他人使用。  ㈤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將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供他人收受不法犯 罪所得之用,且持金融卡將犯罪所得提領為現金或轉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 節,應已有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 詳之人,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事發時已成年,對於 自己之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負責;②被告所為,導致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程度;③被告之行為,使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對社會秩序有危害;④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賠償告訴人 等;⑤被告無犯罪科刑之紀錄;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勉持,從事看護工,家中父母為農夫之家庭經濟生 活情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五、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本案不詳詐欺集團 所詐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故本件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江文綺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江文綺,佯稱投資雅虎商品可領取紅利,保證獲利云云,致江文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4日0時42分 5萬元 1.告訴人江文綺警詢證述(警卷第27至35頁) 2.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4、67至69頁) 3.告訴人江文綺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71至97頁) 2 陳雅玲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緣圈結識陳雅玲,佯稱參加公司活動預存1萬元,可獲取百分之20紅利云云,致陳雅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3日22時34分 3萬元 1.告訴人陳雅玲警詢證述(警卷第37至53頁) 2.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23、67至69頁) 3.告訴人陳雅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99至157頁) 3 方慈筠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方慈筠,佯稱參加公司活動,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方慈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3日22時12分 5萬元 1.告訴人方慈筠警詢證述(警卷第55至6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7至69頁) 3.告訴人方慈筠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61至187頁)

2024-11-19

NTDM-113-金訴-460-2024111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7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湘妮 陳雅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8,06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湘妮於民國109年4月至110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陳雅 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 ,結欠本金計新臺幣38,066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 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債務人陳湘妮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 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陳雅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67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066元 陳湘妮、陳雅玲 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8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066元 陳湘妮、陳雅玲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15

PTDV-113-司促-11678-2024111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0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雅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2,0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雅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 國113年10月27日止累計42,011元正未給付,其中39,212元 為消費款;2,499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80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212元 陳雅玲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4-11-15

PTDV-113-司促-1180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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