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顗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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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氏娟 黃碧玉 黎之頤 趙冠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7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11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氏娟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碧玉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之頤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冠全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嚴氏娟與黃碧玉、黎之頤、趙冠全(黎之頤之配偶)為友人, 因嚴氏娟、黃碧玉、黎之頤與阮氏翠均有合會所生之債務糾 紛,4人遂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7時10分許,前往阮氏翠工 作之「健合興端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區○ ○路0號),欲與之理論。嚴氏娟、黃碧玉、黎之頤及趙冠全 見阮氏翠出現於公司停車場內,遂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上 前圍住阮氏翠後,由嚴氏娟未經同意拿走阮氏翠手機及機車 鑰匙,交付黃碧玉、黎之頤2人保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阮 氏翠之通訊自由與行動自由;後趙冠全見阮氏翠不願離開公 司停車場,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勒住阮氏翠脖子,並將 阮氏翠抱起欲將之帶離大門口,致阮氏翠受有右側及左側手 部開放性傷口、頸椎疼痛等傷害(手機及機車鑰匙嗣均已返 還阮氏翠)。 二、證據:   (一)被告嚴氏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被告黃碧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三)被告黎之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四)被告趙冠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五)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翠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證人李中良(即健合興端子股份有限公司大門警衛)於警詢 中之證述。 (七)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111年12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1份。 (八)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九)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嚴氏娟、黃碧玉、黎之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趙冠全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嚴氏娟、黃碧玉、黎之頤、趙冠全間,就本案強制犯 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趙冠全就上揭強制、傷害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嚴氏娟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0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件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雖罪質不同,惟其於執行完 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並無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氏娟等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之合會債務糾紛,竟率爾以上開手段 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及離去之自由權利,被告趙冠全甚另 有傷害之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妨害告訴人行使 權利之時間尚非甚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暨被告嚴氏 娟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菜販,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已婚,有4名子女,現與配偶、小孩同住 ,須撫養小孩;被告黃碧玉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家管,已婚,育有2名幼子,現與配偶、小孩同住; 被告黎之頤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營越南雜貨 店,月收入約1萬至2萬元,已婚,育有1名幼子,現與配 偶、小孩同住;被告趙冠全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經營汽車修配廠,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已婚,育有1 名幼子,現與配偶、小孩同住,須撫養父母、配偶及小孩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趙冠全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CHDM-113-簡-1978-202410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CONG THANH (中文名:梁功成,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ONG CONG THANH (中文名:梁功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縱被告為外籍勞工,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惟考量被告為 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 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 116年4月14日,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中華民國居留證 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5頁),另審酌被告係初 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亦無發 生事故造成損害,犯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 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6號   被   告 LUONG CONG THANH              (中文姓名:梁功成,越南籍)  0 00歲(民國93年【西元0000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 CONG THANH自民國113年9月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 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 (2)日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 日1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00鄉00路0段000巷口時,因闖紅燈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時26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LUONG CONG THAN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梁功成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 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4-10-22

CHDM-113-交簡-1412-202410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訓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教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教訓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 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蕭吉源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6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豐崙村青埔路青埔高分15Y4電 桿前時,不慎自摔,致蕭吉源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黃教訓身上散發酒味 而欲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黃教訓竟另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 之犯意,出手推擠巡佐莊順法,並辱罵、脅迫稱「幹、幹你 娘你姓莊仔、大家相堵會到,我不可能放過你(臺語)」等 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莊順法執行職務,為警當場逮 捕並帶回埤頭分駐所後,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教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9-26、101-102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巡佐莊順法、警員鄭富家 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 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㈡ 、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8張、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1 7、39-43、49-61、67-7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 最近一次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 ,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 毫克,再於遭警員攔查要求酒測時,未能控制自身情緒,恣 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脅迫,藐視公權力之行 使,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酒駕犯行(113年9月1日)與前案(1 04年間)之間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CHDM-113-交簡-1397-202410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至3行「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高 粱酒摻水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邱世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5年間, 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 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 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4毫 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60號   被   告 邱世旭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旭自民國113年9月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00鄉00路某址之姊夫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家。嗣 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00鄉00路與00路0段路口時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世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17

CHDM-113-交簡-1414-202410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典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典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典學於民國113年9月2日12時15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濁 水溪某處河畔,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 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詹典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1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 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 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 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終致不勝酒力而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逆向行駛,經警攔查,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 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 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其無機車駕駛執照仍騎 乘機車上路,且本次犯行已為其第3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本次距離其前次酒醉駕車犯行相隔僅數月,可見其遵 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自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打零工維 生,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17

CHDM-113-交簡-1413-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暐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5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10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暐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SA-3818」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暐智前於不詳時間向友人徐怡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致牌照遭吊扣 ,詎李暐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謙」之人,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至4月間某日 ,由「阿謙」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 2面,懸掛在李暐智所使用上開車輛前後方車牌懸掛處,交 由李暐智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李暐智於113年5月1日23時5分許,駕 駛上開車輛於國道一號北向000公里處自撞外側護欄翻車而 發生事故,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暐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 (二)證人徐怡娟於警詢之證述。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查詢資料。 (四)扣案之000-0000號車牌2面、扣案物品清單、事故現場採 證照片各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之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 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自113年3月、4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日23時許遭 查獲為止,多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乃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 (三)被告與綽號「阿謙」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遭吊扣原有汽車 牌照,竟與「阿謙」將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自己使用之 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暨自陳現高中休學,曾從事 過通訊行、酒店經紀人、獨家特報記者、髮型設計師等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未婚,與祖母、爸爸同住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偽造000-0000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CHDM-113-簡-1892-202410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添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春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8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55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自 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 第1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62號   被   告 林春添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自113年9月2日14時許,在不詳地址之田地,飲用保力 達酒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水鄉文昌路與產業道 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在彰化縣二水 鄉文昌路高分8Y4電線桿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 於同日16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春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 ,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4-10-11

CHDM-113-交簡-1379-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80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金中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 轉讓。許金中明知海洛因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後為如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7日21時37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轉讓海洛因1小包(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予 陳金子施用。 ㈡於112年6月26日19時26分許,在上址,轉讓海洛因1小包(無 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予陳金子施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金中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3、109至110頁、本院卷第69至70、77至78 頁),核與證人陳金子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7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27至 3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各次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轉讓。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之陳述 ,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戒 癮不易,其轉讓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 國法所厲禁,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海洛因,戕害 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轉讓之次 數、數量。兼衡被告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幫助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年2月、10年1月、3月、2月,販賣毒品部分再經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被告竟仍再犯相近罪質之本案,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 教訓,素行難稱良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之智識程度,112年間務農,月收入約 新臺幣3、4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 )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0-07

CHDM-113-訴-67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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