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氏娟
黃碧玉
黎之頤
趙冠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7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11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氏娟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碧玉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之頤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冠全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嚴氏娟與黃碧玉、黎之頤、趙冠全(黎之頤之配偶)為友人,
因嚴氏娟、黃碧玉、黎之頤與阮氏翠均有合會所生之債務糾
紛,4人遂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7時10分許,前往阮氏翠工
作之「健合興端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區○
○路0號),欲與之理論。嚴氏娟、黃碧玉、黎之頤及趙冠全
見阮氏翠出現於公司停車場內,遂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上
前圍住阮氏翠後,由嚴氏娟未經同意拿走阮氏翠手機及機車
鑰匙,交付黃碧玉、黎之頤2人保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阮
氏翠之通訊自由與行動自由;後趙冠全見阮氏翠不願離開公
司停車場,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勒住阮氏翠脖子,並將
阮氏翠抱起欲將之帶離大門口,致阮氏翠受有右側及左側手
部開放性傷口、頸椎疼痛等傷害(手機及機車鑰匙嗣均已返
還阮氏翠)。
二、證據:
(一)被告嚴氏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被告黃碧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三)被告黎之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四)被告趙冠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五)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翠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證人李中良(即健合興端子股份有限公司大門警衛)於警詢
中之證述。
(七)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111年12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1份。
(八)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九)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嚴氏娟、黃碧玉、黎之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趙冠全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嚴氏娟、黃碧玉、黎之頤、趙冠全間,就本案強制犯
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趙冠全就上揭強制、傷害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嚴氏娟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0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件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雖罪質不同,惟其於執行完
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並無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氏娟等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之合會債務糾紛,竟率爾以上開手段
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及離去之自由權利,被告趙冠全甚另
有傷害之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妨害告訴人行使
權利之時間尚非甚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暨被告嚴氏
娟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菜販,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已婚,有4名子女,現與配偶、小孩同住
,須撫養小孩;被告黃碧玉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家管,已婚,育有2名幼子,現與配偶、小孩同住;
被告黎之頤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營越南雜貨
店,月收入約1萬至2萬元,已婚,育有1名幼子,現與配
偶、小孩同住;被告趙冠全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經營汽車修配廠,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已婚,育有1
名幼子,現與配偶、小孩同住,須撫養父母、配偶及小孩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趙冠全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CHDM-113-簡-1978-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