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黃素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陳俊銘
陳堯仁
高麗玲
張敏俊
高永良
高麗雯
高香梅
高月琴
高麗慎
陳堯坤
陳麗玲
陳林菊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銘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18.56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被告陳堯仁、被告陳堯坤、被告陳麗玲、被告陳林菊枝應將如附
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17.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
B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高麗玲、被告高永良、被告高麗雯、被告高香梅、被告高月
琴、被告高麗慎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16.15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被告張敏俊應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面積11.55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銘負擔29%,被告陳堯仁、被告陳堯坤、被
告陳麗玲、被告陳林菊枝負擔28%,被告高麗玲、被告高永良、
被告高麗雯、被告高香梅、被告高月琴、被告高麗慎負擔25%,
餘由被告張敏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3,000元為被告陳俊銘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銘以新臺幣2,3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4,000元為被告陳堯仁、被告陳堯
坤、被告陳麗玲、被告陳林菊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
堯仁、被告陳堯坤、被告陳麗玲、被告陳林菊枝以新臺幣2,202,
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2,000元為被告高麗玲、被告高永
良、被告高麗雯、被告高香梅、被告高月琴、被告高麗慎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高麗玲、被告高永良、被告高麗雯、
被告高香梅、被告高月琴、被告高麗慎以新臺幣2,018,7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1,000元為被告張敏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敏俊以新臺幣1,44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
項、第821條規定聲明:㈠被告陳俊銘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2年9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約16.51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及面積依
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堯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
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約15.67平方公尺,正
確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高麗玲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建物(面積約13.
99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
被告張敏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
建物(面積約13.15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
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嗣追加被告高永良、高麗雯、高香梅、高月
琴、高麗慎、陳堯坤、陳麗玲及陳林菊枝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125至126頁),並變更聲明為:㈠陳俊銘應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建物(面積18.5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陳堯仁、陳堯坤、陳麗
玲、陳林菊枝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17.62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㈢高麗玲、高永良、高麗雯、高香梅、高月琴、高麗慎
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16.15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張敏俊
應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面積11.55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
第190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
1/4,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下分稱系爭62號建物、系爭64號建物、系爭68號建
物、系爭70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序
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然如附表編號
㈠至㈣「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土地共
有人同意,即依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
所示土地,因而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
分別請求被告拆除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
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陳俊銘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18.56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
陳堯仁、陳堯坤、陳麗玲、陳林菊枝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
建物(面積17.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高麗玲、高永良、高麗雯、
高香梅、高月琴、高麗慎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1
6.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㈣張敏俊應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面積11
.5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起建人於興建時均已與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於系爭租約所定租賃期間屆滿後未為反對之意思,系爭租約
已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退步言之,系爭建物自53年興建
完成至今已達60年之久,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未主張被告
及其祖先為無權占有,足認兩造祖先間已存在默示使用借貸
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
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20條、
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
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4,
而系爭62號建物、系爭64號建物、系爭68號建物、系爭70號
建物依序占有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且系爭62號
建物、系爭64號建物、系爭68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序如
附表編號㈠至㈢「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
地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2月16日新北稅
店二字第1135434953號函附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6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36082157號函
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31日店測數
字第7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圖面)在卷可稽(
見店司補卷第15頁;本院卷第25至41、181至18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系爭70號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張敏俊等語,查系爭7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為張敏俊乙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2月16日新北
稅店二字第1135434953號函附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43頁),張敏俊亦不爭執其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確屬可採。
至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第一
類謄本,其上記載該建物所有權人為陳再城、主要建材為土
造、坐落土地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
231頁),然系爭70號建物建材為混凝土、磚製一節,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且系爭70號建物坐
落土地為系爭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亦有系爭圖面可證(見本院卷第183頁),基此觀之,足認
前揭第一類謄本所載建物並非本件所涉系爭70號建物,是以
,系爭7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敏俊,亦堪認定。
㈢經查,被告雖辯以:兩造租先間存在系爭租約等語,然就系
爭租約原先約定之起訖日、租金數額等事實,被告均未能具
體陳明,已難認被告所辯系爭租約確實存在,又就被告或其
祖先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內、屆滿後有無給付租金等情,被
告亦全未能提出證據,自難認被告就系爭租約確實存在之事
實盡其舉證之責,是被告空言辯稱存在系爭租約,自非可採
。次查,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歷有年所,然
原告及其祖先均未主張被告及其祖先為無權占有,可認兩造
間存在默示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
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單純之沉默並不等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必單純
之沉默因當事人間基於特別之關係,已足判斷當事人主觀上
有此效果意思,或依照社會通常觀念,此單純沉默本身即屬
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始能將單純之沉默解為同於默示之意
思表示。則原告或其祖先縱未為反對之表示,其斯時之不作
為僅係單純沈默,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此單純沈默即屬某種法
律效果之表意,依前述說明,無從逕謂原告或其祖先有默示
同意其與被告或其祖先間就系爭建物存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㈣從而,兩造間既未存在系爭租約、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告
復未能舉證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原告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
別請求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之被告拆
除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並騰空遷讓返還該部分土地予
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事實上處分權人 ㈠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陳俊銘 ㈡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陳堯仁、陳堯坤、陳麗玲、陳林菊枝 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高麗玲、高永良、高麗雯、高香梅、高月琴、高麗慎 ㈣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張敏俊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31日店測數
字第7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TPDV-113-重訴-119-20250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