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O

共找到 128 筆結果(第 71-80 筆)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昇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1712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374號)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佑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王佑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 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並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仍與暱稱「小劉」、「小榮」,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由王佑昇於民國111年3月29日9時51分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及其經營之耀生鐘錶企業社(下稱耀生企業社)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與本案元大帳 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合稱為本案3帳戶)帳號予「小劉」匯入款項 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陳O華、吳O律、盧O安、高O吉、應O華、陳 O新、謝O榮、谷O蓉、曾O樺、陳O慧、柯O貹及杜O孀(下合稱陳O 華等人),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 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 三層帳戶之本案3帳戶後,除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因故遭退回 萬來工程企業社之華泰帳戶而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由王佑昇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小劉」或「小榮」,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王佑昇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7頁),檢 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諱,惟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固曾 經接觸「小榮」及「小劉」,但被告都是受「小劉」指示提 領款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小榮」有從事詐欺犯 行,被告既無法認知本案有3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存在,所為 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等語。  ㈡上揭犯罪事實,除詐欺犯行之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之部分外,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1 頁、第261頁),核與證人陳O華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見金訴373警卷第56至57頁、金訴489警三卷第7至9頁、第14 5至147頁、第260至262頁、警四卷第3至4頁、第29至31頁、 第97至99頁、第259至261頁、第305至306頁、警五卷第4至6 頁、第44至47頁、第64至70頁、第133至135頁),並有陳O 華之匯款申請書(見金訴373警卷第67至68頁)、對話紀錄 擷圖(見金訴373警卷第68頁反面至75頁)、吳O律之匯款申 請書(見金訴489警三卷第37至47頁)、對話紀錄擷圖(見 金訴489警三卷第50頁至85頁)、盧O安之匯款紀錄、對話紀 錄擷圖(見金訴489警三卷第153至158頁)、高O吉之匯款紀 錄擷圖(見金訴489警三卷第267至268頁)、對話紀錄擷圖 (見金訴489警三卷第269頁至288頁)、陳O新之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擷圖(見金訴489警四卷第59至69頁)、謝O榮之匯 款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見金訴489警四卷第141至183頁) 、谷O蓉之匯款紀錄擷圖(見金訴489警四卷第287至294頁) 、曾O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金訴489警五卷第16至19頁)、 陳O慧之匯款申請書(見金訴489警五卷第48至51頁)、對話 紀錄擷圖(見金訴489警五卷第52頁至53頁)、柯O貹之匯款 申請書(見金訴489警五卷第75頁至82頁)、杜O孀之匯款申 請書(見金訴489警五卷第163至166頁)、對話紀錄擷圖( 見金訴489警五卷第157至162頁)、黃俊毅之一銀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73警卷第27至35頁、金訴489偵卷 第129至135頁)、黃尉庭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金訴373警卷第40至55頁反面、金訴489警一卷第153至158 頁)、黃尉庭之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 警一卷第159至160頁)、陳俊齊之高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金訴489警一卷第137至139頁)、林立麒之中 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警一卷第141至147 頁)、林育慶之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 警一卷第127至131頁)、陳昱淮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金訴489警一卷第149至152頁)、林界鋐之中小企 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偵卷第127至128頁 )、李明芳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警 一卷第223至224頁)、萬來工程企業社之華泰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警一卷第115頁)、陳奕儒之中信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警一卷第133至135頁) 、本案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73警卷第18 至19頁、金訴489警一卷第107至108頁)、本案中信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73警卷第20至21頁、金訴489警 一卷第109至114頁)、本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99至21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附表 一編號2所示款項最早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之時間為111年3月2 9日9時51分許,是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時間係於111年3月2 9日9時51分許之不詳時間一節,堪可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小劉」跟「小榮」本人我都有看過 等語(見金訴373警卷第4頁),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是 受「小劉」指示,我提領的款項有交給「小劉」,也有交給 「小榮」等語(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2至33頁),由此可知 ,被告除與「小劉」及「小榮」聯繫並實際接觸外,「小榮 」亦曾收受被告所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而共同分擔 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已認知本案加計被 告本人外,至少有3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小榮」可能為正當幣商,無證據 證明「小榮」為詐欺取財之正犯等語。然而,關於被告所述 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居間仲介「小劉」及「小 榮」進行泰達幣買賣,及「小榮」為泰達幣賣家等節,未曾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甚至被告對於「小劉」及「小榮 」間如何約定買賣價格等重要資訊均稱不知(見金訴489本 院卷第33頁),已難認被告此部分情節可採;而被告既已認 知本案加計其本人外,至少有3人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其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甚明,辯護人 所執前詞為被告辯護,尚難憑採。  ⒊復查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匯入本案3帳戶 內款項為詐欺贓款,是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⒋從而,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3帳戶,並為附表一所示之提 領行為一節,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就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見解所指罪刑新舊法比 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 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 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 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 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 情形,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⒋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 審酌,附此敘明。  ㈡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 中,則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 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 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 因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際 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又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 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 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 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 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柯O貹所匯款 項自第二層帳戶萬來工程企業社之華泰帳戶匯入本案一銀帳 戶時,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交易失敗而退回萬來工程企業 社之華泰帳戶,被告經銀行詢問時,依「小劉」指示向銀行 表示不用匯款,可以將錢退回去,被告因而未提領等情,業 據證人即銀行主管劉淑華警詢證述甚詳(見金訴489警一卷 第295至298頁),並有前揭交易明細可稽,復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金訴489警一卷第89頁),堪可認定。是揆諸前開說 明,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仍屬既遂,惟因未經被告提領, 而未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自應論屬一般洗錢未遂 犯。至辯護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函查上揭款項退回萬 來工程企業社之華泰帳戶之始末,然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自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公訴意旨漏載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時間,業經本院認定並 說明如上,應予補充。另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意旨認 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提供本 案3帳戶及提領款項等語,自有未洽,亦應由本院更正之。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容有未合,惟此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1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小劉」及「小 榮」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末以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洗錢犯行(既遂及未遂),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被告 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就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 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合於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輕罪得 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另被告固坦承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然仍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不合,附此敘明。    ㈥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74號移送併辦意旨 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 工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此部分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及 履行情形詳附表二所載),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告訴人之誠 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 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陳O華等人遭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及未 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見金訴489 本院卷第353頁),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06至307頁),及告訴 人盧O安、杜O孀、謝O榮、高O吉、谷O蓉具狀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之意見(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05頁、第249頁、第2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所犯各罪 均係提款並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手段相同,又被 告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間隔數日至數月不等,罪質及所侵害 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 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本 案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規定不符,自無從 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持以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之本案元大帳戶及本 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此部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供稱:我每提領1次,「小劉」會給我1,000元左右等 語(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4頁),是據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為9,000元,惟本院審酌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之 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認如再予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所示陳O華等人匯款之詐欺款項,均業經被告提領 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 ,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由被 告提領後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 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 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 意旨可參)。  ㈢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 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 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 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 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 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 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 識。  ㈣經查,被告雖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仍 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 必要。然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該 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 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是 以,被告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 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主文欄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第三層)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O華 (提告) 註1 111年5月12日9時50分許 60萬元 黃俊毅之一銀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19分許 81萬1,117元 黃尉庭之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20分許 49萬8,9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33分許 王佑昇提領49萬8,000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5月12日11時35分許 49萬8,8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2時11分許 王佑昇提領49萬8,000元 2 吳O律 (提告) 註2 111年3月29日9時10分許 130萬元 陳俊齊之高雄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9時43分許 129萬8,213元 林立麒之中信帳戶 111年3月29日9時51分許 34萬2,5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1年3月29日10時50分許 王佑昇提領34萬2,000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盧O安 (提告) 註3 111年4月11日13時44分許 10萬元 林育慶之台銀帳戶 111年4月11日14時5分許 19萬7,591元 陳昱淮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1日14時9分許 9萬6,7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1年4月11日14時12分至14時16分許 王佑昇提領共計9萬6,000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高O吉 (提告) 註4 111年5月12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黃俊毅之一銀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19分許 81萬1,117元 黃尉庭之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20分許 49萬8,9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33分許 王佑昇提領49萬8,000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應O華 (提告) 註5 111年5月12日9時53分許 5萬元 黃俊毅之一銀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陳O新 (提告) 註6 111年5月12日10時48分許 3萬元 黃俊毅之一銀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33分許 20萬9,821元 黃尉庭之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35分許 49萬8,8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2時11分許 王佑昇提領49萬8,000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謝O榮 (提告) 註7 111年5月12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黃俊毅之一銀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谷O蓉 註8 111年5月11日13時43分許 10萬元 林界鋐之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5月11日15時17分許 100萬元 黃尉庭之永豐帳戶 111年5月11日15時56分許 1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11日16時6分許 王佑昇提領12萬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曾O樺 (提告) 註9 111年5月11日14時4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1日12時57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林界鋐之中小企銀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陳O慧 (提告) 註10 111年5月11日12時5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1日12時56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林界鋐之中小企銀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5月11日15時54分許 1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1年5月11日16時17分至16時19分許 王佑昇提領共計15萬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柯O貹 (提告) 註11 111年8月9日10時11分許 150萬元 李明芳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9日10時15分許 149萬9,000元 萬來工程企業社之華泰帳戶 111年08月9日10時18分許 149萬9,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王佑昇未提領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杜O孀 (提告) 註12 111年4月13日13時5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3日13時15分,應予更正) 70萬元 林育慶之台銀帳戶 111年4月13日13時56分許 69萬9,831元 陳奕儒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3日14時58分許 4萬3,9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13日15時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1日16時6分,應予更正) 王佑昇提領4萬3,000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備註 註1:本案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宇翔」與陳O華聯絡,佯稱:可下載「FUEX Pro」APP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O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2: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李佳琪」、「陳健鋒」、「杜啟正」之人傳送訊息予吳O律,佯稱:可在MT5平台匯款投資黃金云云,致吳O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3: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靜儀」之人傳送訊息予盧O安,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盧O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4: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樂康」、「助教尚語潔」之人傳送訊息予高O吉,佯稱:可在「FUEX」交易所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高O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5: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林啟明」之人傳送訊息予應O華,佯稱:可在「FUEX」交易所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應O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6:本案詐欺成員以不詳LINE暱稱之人傳送訊息予陳O新,佯稱:可在「FUEX」交易所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O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7: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樂康」、「FUEX客服經理」之人傳送訊息予謝O榮,佯稱:可在「FUEX」交易所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謝O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8: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志銘」之人傳送訊息予谷O蓉,佯稱:可在「COINUNION」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谷O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9: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志銘」之人傳送訊息予曾O樺,佯稱:可在「COINUNION」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曾O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0: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志銘」之人傳送訊息予陳O慧,佯稱:可在「COINUNION」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O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1: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靜怡」之人傳送投資訊息予柯O貹,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柯O貹陷於錯誤,以「何春桃」名義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2: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靜儀」之人傳送投資訊息予杜O孀,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杜O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3(非本案被告之人頭帳戶說明): ⒈黃俊毅(業經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黃俊毅之一銀帳戶 ⒉黃尉庭(業經移送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簡稱為黃尉庭之中信帳戶及黃尉庭之永豐帳戶 ⒊陳俊齊(業經判決確定)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俊齊之高雄銀行帳戶 ⒋林立麒(另行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林立麒之中信帳戶 ⒌林育慶(業經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林育慶之台銀帳戶 ⒍陳昱淮(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昱淮之中信帳戶 ⒎林界鋐(另行偵辦)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林界鋐之中小企銀帳戶 ⒏李明芳(另行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李明芳之中信帳戶 ⒐萬來工程企業社申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萬來工程企業社之華泰帳戶 ⒑陳奕儒(另行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奕儒之中信帳戶 附表二(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情形) 編號 被害人 有無調解成立 調解說明 1 陳O華 (提告) 有 ⒈本院113年6月4日調解筆錄(見金訴373本院卷第23至24頁) ⒉履行情形:迄至113年10月15日,已履行4萬2,000元(見金訴373本院卷第52頁、金訴489本院卷第315至321頁) 2 吳O律 (提告) 無 調解期日吳O律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金訴489本院卷第95頁) 3 盧O安 (提告) 有 ⒈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⒉履行情形:迄至113年10月25日,已履行8,000元(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39至345頁) 4 高O吉 (提告) 有 ⒈本院113年9月4日調解筆錄(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⒉履行情形:於113年9月30日履行完畢(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47頁) 5 應O華 (提告) 無 調解期日應O華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金訴489本院卷第95頁) 6 陳O新 (提告) 有 ⒈本院113年9月4日調解筆錄(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⒉履行情形:於113年9月30日履行完畢(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49頁) 7 謝O榮 (提告) 有 ⒈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⒉履行情形:迄至113年10月25日,已履行7,000元(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31至337頁) 8 谷O蓉 有 ⒈本院113年9月4日調解筆錄(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⒉履行情形:於113年10月14日履行完畢(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51頁) 9 曾O樺 (提告) 無 調解期日曾O樺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金訴489本院卷第95頁) 10 陳O慧 (提告) 無 調解期日陳O慧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金訴489本院卷第95頁) 11 柯O貹 (提告) 無 調解期日柯O貹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金訴489本院卷第95頁) 12 杜O孀 (提告) 有 ⒈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5708500號卷 金訴373警卷 2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712號卷 金訴373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號卷 金訴373審金訴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卷 金訴373本院卷 5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199400號影卷㈠ 金訴489警一卷 6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199400號影卷㈡ 金訴489警二卷 7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199400號影卷㈢ 金訴489警三卷 8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199400號影卷㈣ 金訴489警四卷 9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199400號影卷㈤ 金訴489警五卷 10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374號影卷 金訴489偵卷 11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卷 金訴489本院卷

2024-12-06

KSDM-113-金訴-373-20241206-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38號 原 告 戊○○○ 大O努 甲○○○ 庚○○○ 己○○○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被 告 乙○○○ 丙○○ 王O玉 陳O梅 陳O櫻 陳O珊 陳O秋 陳O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 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 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陳榮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 所載,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3萬2元。依照原告所主張應繼分比 例共5/8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萬1,251元(計算式:1 ,330,002元×5/8=831,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日幣) 備註 1 土地 日本國香取市高萩字肥田台1544番3 2,055,006元 依令和5年固定資產稅納稅通知書 2 土地 日本國香取市高萩字肥田台1544番114 3 建物 日本國香取市高萩1544番地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居宅) 4,005,752元 4 建物 日本國香取市高萩1544番地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車庫) 74,708元 5 存款 日本國京葉銀行小見川分行 (帳號0000000) 14,549元 依原告主張之價額 6 存款 日本國京葉銀行小見川分行 (帳號0000000) 579元 7 存款 日本國日本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 216,097元 共計:日幣6,366,691元 (以113年10月24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買入日幣匯率0.2089元換算為新臺幣1,330,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06

KSYV-113-家補-738-20241206-1

家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謝O華 相 對 人 謝O興 關 係 人 陳O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陳O蓉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O遺產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間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相對人配偶即被繼承 人黃O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亡故,擬辦理分割遺產事宜,因 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依法不 得為相對人代理,而關係人陳O蓉為執業地政士,就不動產 處理與遺產分割有專業智識,為適當之人選,爰聲請選任關 係人陳O蓉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黃O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38號監 護宣告事件裁定,相關戶籍資料、親屬會議推選同意書等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關係人陳O蓉願意擔任特別代理 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查;而其為地政士,與本件遺產分割事 件無利害關係,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黃 O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陳O蓉為 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O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05

MLDV-113-家聲-24-20241205-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 97、25298、25299號、111年度偵字第5997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宥升(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因不滿乙○○積欠其債務新臺 幣(下同)49萬元尚未償還,竟與甲○○、王炫凱(俟到案後 另行審結)、張亦希(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葉志 賢(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王廷元(另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許家豪(原名許少皇,民國111年2月7日改 名,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黃新瑜(另經緩起訴之 處分)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宥升先指示 乙○○友人黃新瑜於110年11月24日晚上11時31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傳訊息向乙○○佯稱邀乙○○外出用餐,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154巷巷口 搭載乙○○,並由張亦希躲藏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防止乙○○ 逃逸。另由陳宥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 廷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炫凱、葉志 賢在附近埋伏。其後,乙○○於翌(25)日0時11分許乘坐上 開黃新瑜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隨即分別駛出阻擋在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王炫凱並下車坐上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後座,與原躲藏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之張亦希限制乙○○ 之行動自由,並要求黃新瑜將車門上鎖阻止乙○○逃跑。上開 3部自小客車即開往王炫凱所承租作為煮豆漿工作處所之臺 南市○○區○○○路00號。     上開自小客車於110年11月25日0時24分許抵達仁德區中   正西路47號後,眾人即要求乙○○進入上址,並動手毆打乙○○ 之身體及要求乙○○設法清償前開債務。陳宥升並於同日4時8 分許命乙○○持用手機撥打電話給其母陳○芳,陳宥升並在電 話中向陳○芳表示須籌錢清償乙○○所積欠之債務49萬元。陳○ 芳恐乙○○遭受不測,遂報警處理。     其後,甲○○於同日5時4分許帶同許家豪到上址後,林   勝賢因不滿乙○○未能還債,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持球棒敲打乙○○,以此方式傷害乙○○之身體。許家豪並要求 乙○○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葉志賢 、王炫凱則用冷水潑灑乙○○身體、甲○○則持強力夾夾住乙○○ 之生殖器及要求其唱軍歌答數,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逼迫 乙○○設法清償前開債務及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乙○○另受有 臉部挫傷、鼻骨骨折、前臂挫傷、眼挫傷、手部挫傷、疑似 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甲○○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 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其後,陳宥升等人陸續離去,僅留下 王炫凱、張亦希在場看管乙○○。     嗣經警據報後於同日17時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當場逮捕在場之王炫凱、張亦希,   及扣得王炫凱、張亦希所有附著性影像(裸露性器官照片) 之手機各1支;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將乙○○送醫治療。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乙○○之母陳O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升、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 王廷元、許家豪、黃新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  ㈡證人陳O芳提供之錄音檔案暨譯文(偵㈠卷第315至335頁)、 本院110年聲搜字128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10年1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 ㈠-1卷第95至107頁)、警方標示之現場平面圖1紙(偵㈠卷第 243頁)、告訴人乙○○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警㈠-1卷第87頁)、告訴人乙○○ 受傷及就醫照片13張(警㈠-1卷第89至93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新瑜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㈠ -1卷第67頁)、被告王廷元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㈠-1卷第69頁)、被告張亦希車號000-0000 號BMW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㈠-1卷第71頁)、臺南 市南區金華路1段154巷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 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㈠-1卷第55至65頁)、臺南 市○○區○○○路00號之房屋門口及內部廚房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63張(警㈡卷第537至599頁)、即時定位基地台之資 料擷圖4張(警㈠-1卷第73至75頁)、臺南市○○區○○○路00號 入口外觀照片6張(警㈠-1卷第77至79頁、警㈡卷第419頁)、 告訴人乙○○受傷照片4張(警㈡卷第361至363頁)、內部現場 蒐證照片2張(警㈡卷第421頁)、同案被告黃新瑜與告訴人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㈠-1卷第49頁)、被 告張亦希及被告王炫凱持用手機內告訴人影像暨翻拍照片10 張(警㈠-1卷第195至200頁)、被告陳宥升使用告訴人乙○○ 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警㈠-1卷第51至 53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等人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112 年5月31日增訂公布)及刑法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 性影像罪章」(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等規定,是本件尚 不得適用上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宥升、王炫凱、黃新瑜、葉志 賢、王廷元、張亦希、許家豪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甲○○在本案之前並無前科記錄;因告訴人乙○○積 欠同案被告陳宥升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 債務糾紛,竟目無法紀,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凌虐他人之 方式處理上開債務糾紛,毫不尊重他人之尊嚴,被告甲○○除 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外,於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尚有毆 打告訴人及以輕蔑他人尊嚴方式凌虐告訴人;及被告甲○○與 同案被告等人事後均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 損害,有和解書(本院原訴卷㈠第157至159頁)刑事撤回告 訴狀(本院原訴卷㈠第375至376頁)各1件附卷可參;暨被告 犯後尚能大致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本院訴緝卷第35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陳宥升、王炫凱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陳奕翔、莊立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65504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宗) 警㈠-1卷 2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65504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宗) 警㈠-2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70234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97號偵查卷 偵㈠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98號偵查卷 偵㈡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99號偵查卷 偵㈢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偵查卷 偵㈣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NDM-113-訴緝-64-20241205-1

高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高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蕭麗芳即高達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高虹安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上訴,以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 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地方行政法院終局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鄭O婷(下稱鄭女)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 所屬勞工處(下稱勞工處)提出「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書」, 並於同年月24日至勞工處接受談話,稱其自106年9月1日起 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客服人員,於110年4月23日告知老闆( 上訴人之配偶黃O建,下稱黃男)其懷孕後,黃男於同年月2 7日、28日向其表示懷孕後工作狀況可能變差,擬從原客服 工作調整為表單登記工作,並將薪資調降成新臺幣(下同) 26,000元,而降薪差額(6,000元)由黃男私下補足,讓上 訴人比較開心,但因其不同意降薪,最後黃男僅調整其工作 內容,惟嗣因表單登記疏漏問題遭上訴人帶頭霸凌,並要求 於不合理時間內完成表單回報,且在工作清單標記其名字( 暱稱)及放大回報表單時間字體,而黃男於110年8月16日僅 同意回報表單時間可調整延後,而工作清單標記方式則不肯 改變,因雙方無共識,黃男即表示給其資遣費,故主張遭上 訴人「懷孕歧視」。案經勞工處依職權調查,並提請新竹市 性別工作平等及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11年度第2次會議評議 ,嗣經該會於111年6月30日以新竹市性別工作平等及就業歧 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下稱新竹市審定)為「違反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11條第1項懷孕歧視成立。」之審定,被上訴人據 之乃依行為時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工法)第11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以111年7月7日府勞動字 第1110102008號違反性工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並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11 1年9月2日公告,已於112年9月4日下架)。上訴人不服,申 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1月11日勞動條4字第1120147505 號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下稱勞動部審定)為「申請審議 人之申請駁回,原處分應予維持。」之審定,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 定、勞動部審定即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㈡確認原處 分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地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勞動部審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 分均撤銷;㈢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 分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鄭女私下蒐證將其與黃男的對話加以錄音,主要原因並非懷 孕歧視,而係因鄭女自身主觀上對於職場同事陳O禎多有不 滿,長年不合,勢同水火,鄭女主觀認為老闆(黃男)、老 闆娘(蕭麗芳)偏袒陳O禎,衍伸對老闆、老闆娘頗有怨懟 情緒,這才有要離職之想法,而在110年8月16日提出離職後 ,後續再對上訴人為諸多之主張(檢舉、申訴、勞資爭議等 等)。 (二)再由原審所呈現的錄音譯文可知,鄭女無法接受完成工作 有時間限制,且無法接受表單上註記鄭女的名字,縱使黃 男表示這不是針對鄭女個人,而是其他員工也會比照要求的 政策,且時間限制可以談,也可以再調整,不願鄭女在懷孕 期間離職,請鄭女再想一想,其處理鄭女與老闆娘及其他員 工間的人際關係裡外不是人等語,做了許多解釋及說明,惟 鄭女均不願接受,仍選擇離職,可證上訴人與鄭女間勞動契 約之終止實與懷孕因素無關,而係與鄭女不接受被要求在一 定時間限制内完成工作、表單上被註記其姓名有關。 (三)原判決認「黃男得知鄭女懷孕後,除預設鄭女將有負面表現 並向其主動提出要調整工作」等内容顯與事實不符,既未能 審酌上訴人與鄭女長期互動情形,亦無視上訴人所提證據, 僅擷取上訴人人員部分言論,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自非可採。上訴人已舉證本件鄭女之薪資在懷孕後並未 減 薪、工作係按鄭女意思進行調整、還祝福其結婚懷孕生產等 情,由上訴人與鄭女之長期整體互動情形觀之,如何 能認 定上訴人終止與鄭女間之勞動契約係因懷孕因素所 致?上 訴人就友善對待鄭女已多有舉證,為何不足以為上 訴人有 利之認定?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 由,此間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性別歧視事例 ,往往有其特殊性,基於勞資地位的不均等,多數性別歧視 糾紛的證據,多屬雇主的人事管理資料,受僱者取得不易, 故依性工法第31條之規定,課予較具優勢地位且掌握人事資 訊之雇主較重的舉證責任。本件根據黃男與鄭女之對話錄音 譯文,黃男本欲以調整工作及帳面上之降薪而應付上訴人, 可證上訴人確有因鄭女懷孕便決定調整其工作內容並調降薪 資之情事。惟嗣因鄭女不同意帳面上之降薪而由暗帳補足之 方式,故其後僅調整工作而未降薪,致埋下上訴人與鄭女工 作上產生爭執之導火線,並透過不合理之工作時間要求及針 對性之作為予以呈現,導致鄭女感覺遭受霸凌,且黃男於鄭 女表達感受後,並未積極設法協調解決,反而於鄭女表示無 法接受當前工作之要求與原約定不同而無法改變,故欲離職 時,立即表示同意,並於當日下午告知上訴人且獲其同意, 旋即於當日要求鄭女交接,並主動將鄭女退出Line群組,則 此一勞動契約之終止,實難認黃男及上訴人未將鄭女懷孕一 事作為考量因素,自屬構成「懷孕歧視」無訛,是被上訴人 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前揭處罰內容,觀諸上開規定,依法洵 屬有據。原處分所認定之違法事實,係上訴人終止與鄭女間 之勞動契約係因懷孕因素所致,故違反性工法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是上訴人以新竹市審定並未認定上訴人在薪資給付 上有因鄭女懷孕而為差別待遇之事實,亦未認定上訴人調整 鄭女之工作有任何違反鄭女意願之情形。上訴人係依鄭女自 己之要求調整其職,黃男不僅按鄭女之要求協助其調整職務 ,還祝福鄭女懷孕生產順利,且透過其他員工熱情呼籲供貨 廠商與同事包禮金給鄭女,故本件絕無因鄭女懷孕或工作表 現不佳而調整其職務或降薪之情事等節,自不足以執之而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鄭女於釋明因懷孕而於終止勞動 契約一事遭受差別待遇之事實後,上訴人就該差別待遇非因 性別因素(懷孕),未能舉證證明而應受敗訴判決等語甚詳 。  五、觀諸前揭上訴意旨所述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之 主觀法律見解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憑以指摘原判決 所為論斷違法,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02

TPBA-113-高上-4-20241202-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謝O沈 相 對 人 陳O誠 關 係 人 陳O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O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O沈(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O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O沈為相對人陳O誠之母,相對人自 幼發展遲緩,有智能障礙,平日無業,目前亦無法自理生活 起居,且已於精神科診所就醫17年,並於民國79年9月4日經 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現認知功能仍呈現嚴重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親屬系統表、吳潮聰精神科 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 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妹陳O瑩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吳潮聰精神科診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 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 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 於法官點呼有反應,能正確回答自己的名字、在場聲請人、 關係人與其關係為何、鑑定時身處何地與時段等問題,惟對 法官詢問其姓氏、年齡、家中有幾個人、左手是哪一隻、手 指比3、在場鑑定人的身分、鑑定日為星期幾、現為民國幾 年等問題均答非所問或無回應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鑑定結果,認為相對 人患有極重度智能障礙,於日常生活的動作(ADL),如吃飯 、大小便、洗澡、穿衣等,需他人協助,於經濟活動,不會 阿拉伯數字,另於社會性,與他人互動不佳,亦無獨立生存 能力。相對人雖意識清楚,惟認知、溝通性、記憶力、定向 力(不知道年紀、日期)、計算能力(不會阿拉伯數字)及 理解判斷力(不知道鈔票幣值)均差。相對人從小發展遲緩 ,有智能障礙,認知和表達能力差,自我照顧差,且無獨立 生存能力,亦無回復可能性,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 智能障礙)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 無回復之可能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 醫院113年11月21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47號函及成年監護 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之其餘手足陳O瑩、陳孟彥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由關係人陳O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同意書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謝O沈、關係人陳O瑩分別為 相對人之母、長妹,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謝O沈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誠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O瑩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02

CHDV-113-監宣-545-20241202-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陳O宏 相 對 人 陳O宗 關 係 人 蔡O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O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O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O羚(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O宏為相對人陳O宗之長子,相對人 於民國111年2月間分別騎車自摔與跌倒後,大小便失禁,意 識不清,經醫診斷為腦中風,並於養護中心接受照顧至今, 現認知功能仍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員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 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媳 蔡O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榮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據,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經本 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王 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及訊問 全無反應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 化醫院醫師王鴻松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重度血管性失 智症,現插鼻胃管、包尿布,無法翻身及走路,於日常生活 的動作(ADL),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他人照護 ,並喪失經濟活動能力,且無法與外界反應,亦無獨立生存 能力。相對人無法溝通,叫其名字,無回應,且記憶力、定 向力、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力均差。相對人於111年2月20日 發生腦中風,造成血管性失智症,認知和身體狀況變差,日 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年紀已69歲,回復可能性低,基於相 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 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11月27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6 7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之長媳蔡O羚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 意由關係人蔡O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 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陳O宏、關係人蔡O 羚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 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O宏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宗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蔡O羚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02

CHDV-113-監宣-538-2024120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55號 聲 明 人 汪O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人未繳納裁判費,聲明不合法:  ㈠聲明人汪O麟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未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聲明人應於同年11 月11日前繳納,並諭知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㈡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聲明人住處之利嘉派 出所(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  ㈢因聲明人迄今仍未補繳費用(見本院卷第83、85頁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其聲明自難認為合法。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本件聲 明。 二、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因僅有同件聲明人汪O敏、陳O花、汪O惠繳納費用(見本院 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聲明人汪O麟並未繳納,且 無其他應由其負擔之程序費用支出,爰不另為程序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1-29

TTDV-113-繼-55-20241129-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慧蓁 陳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8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25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嘉文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2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未成年女兒陳O甯 (民國104年生),沿臺南市北區育成路317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該巷與中華北路二段194巷口,本應注意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須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通過,適被告凃慧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中華北路二段194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後,被告凃慧蓁所駕 上開車輛再碰撞育成路317巷69號民宅,被告陳嘉文及其未 成年女兒陳O甯因而均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被告凃慧蓁因 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嘉文、凃慧蓁均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涂碧珠、被告陳嘉文告訴被告凃慧蓁,被告凃 慧蓁告訴被告陳嘉文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陳嘉文、凃慧蓁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 訴人涂碧珠、被告陳嘉文、凃慧蓁均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涂 碧珠、被告陳嘉文、凃慧蓁並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依前揭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交易-1324-20241129-1

司家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O葳 非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 陳立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O凡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所欲保全者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就保全程序並無特別規   定,按諸上開說明,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中假   扣押之規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   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   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   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將移往遠地、逃匿或 隱匿財產等。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21日結婚,相對人為 牙醫師,開設兩間牙醫診所。自110年起相對人時常藉故與 聲請人爭執,聲請人發現相對人與診所內之陳姓女助理有曖 昧情事,相對人通訊軟體中並有與該陳姓女助理互相表露感 情之交往對話,112年11月間兩人進入薇閣汽車旅館、113年 5月中旬兩人出國私會等不倫情事,聲請人已無法忍受相對 人之各種冷暴力與無情言語之下,只能決意訴請離婚並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相對人獨資開設牙醫診所,收入頗高, 有許多現金收入,囤放家中約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在 診所內恐亦藏有大量現金,雙方同住之住處為相對人所有, 市價大約6000萬元,扣除房屋貸款約4000萬元,淨值約2000 萬元。聲請人雖領有物理治療師執照,然聲請人婚後辭去工 作,陪同相對人進修、照顧子女、協助相對人診所行政事務 ,迄至110年11月止始回歸職場,期間12年無薪資收入,聲 請人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少3000萬元。又相對人設 有境外紙上公司,顯見相對人深諳跨國資金移轉,有能力將 現金透過境外公司進行脫產,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裁准聲請人以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 3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家中現金照片、與助理曖昧對話照片、錄影影片截圖 、境外塞席爾公司之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然查,聲請人 雖主張相對人資產頗豐,聲請人110年11月回歸職場,之前1 2年無收入,而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但聲請人並 未提出任何關於聲請人婚後財產之相關資料,相對人之財產 亦僅提出現金照片、不動產登記謄本,關於該不動產之市價 、貸款餘額等均未提出釋明文件,即無法釋明在何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基準時點,聲請人與相對人現存婚後財產數額為何 ?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數額確較聲請人為高?兩造夫妻剩餘財 產之差額為何?依聲請人所提之說詞與資料,縱認聲請人無 財產,相對人財產為4300萬元(現金2300萬元、不動產淨值 2000萬元),聲請人何以可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000萬元 ?此部分亦未提出釋明文件。本院實難於無證據資料釋明之 情形下,遽認聲請人其主張之權利存在,難認其就請求原因 已盡釋明之責。準此,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顯就其請求之原因未為釋明,應屬「釋明欠缺 」,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命為 假扣押。從而,依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1-25

TPDV-113-司家全-6-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