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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意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意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簡意如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簡意如於民國113年4月3日間透過 …」、第6行補充更正為「基於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接續犯意」、第20行「USTD」更正為「USDT」,另更正附 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意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 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提供帳戶罪。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下合稱 本案2帳戶)之對象及動機均同一,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次提供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獲得新 臺幣(下同)2萬3,410元之事實(見偵卷第23至24、26至27 頁),就本案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予以自白,且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此部分犯罪之答辯,應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並 取得對價,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 犯罪動機、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承因提供帳戶而獲得2萬3,410元,有其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4頁),該2萬3,410元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出時間 被告轉出金額 1 陳鴻圖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林雨晴」、「愛瑪仕客服經理」聯絡陳鴻圖,佯稱:可介紹客戶購買愛瑪仕商品賺取價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鴻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1時57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14分許 1萬9,400元 2 林繼良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初某時起,以LINE暱稱「客服MR.陳」聯絡林繼良,佯稱:可代購商品賺錢,須依指示匯款並支付茶水費云云,致林繼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2時44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59分許 2萬9,100元 3 李怡文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日12時43分起,以臉書暱稱「Jimmy Cheung」聯絡李怡文,佯稱:可下載「SMAC」APP,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怡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5日9時5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52分,應予更正) 33萬7,214元 郵局帳戶 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被告郵局帳戶,將左列金額轉匯一空 113年4月15日10時5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22分,應予更正) 69萬7,132元 4 黃依潭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某時起,以LINE暱稱「欣怡」聯絡黃依潭,佯稱:可至「BITFLYER」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依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 55萬元 郵局帳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36號   被   告 簡意如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意如於民國113年4月間透過網路向LINE暱稱「陳雨萱」、 「帛橙Y」等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雇主求取謀以「轉匯金錢 、購買虛擬貨幣並抽成獲利」為工作內容之職務,其知悉任 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 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工作報酬與抽成分紅 ,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113年4月8日某時、113年4月15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帳戶之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陳雨 萱」、「帛橙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陳鴻圖、 林繼良、李怡文、黃依潭(下稱陳鴻圖等4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款至上開台新銀行、郵局等帳戶內。簡意如再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詐得之款項轉帳至虛擬貨 幣交易所BitoPro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TD(如附表所示被告 轉出時間、金額),再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位址,並 將遠東銀行帳戶設定為上開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因此 獲得新臺幣(下同)共計2萬3,410元報酬(含2,000元車馬 費)。 二、案經陳鴻圖、林繼良、李怡文、黃依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意如坦承犯罪事實所述容任「陳雨萱」、「帛橙Y」 將款項匯入其上開帳戶,暨受指示轉匯上述款項購買泰達幣 交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因為求職才被騙的等語。惟 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113 年7月16日修法後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 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 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 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認定因求職而交付帳戶並 非正當理由,且「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 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 ,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 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 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 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 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自述係為求職賺取薪資、 自轉匯款項中分紅始提供帳戶予「陳雨萱」、「帛橙Y」使 用,主觀上自係基於期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亦不具法 律所定之正當理由,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薪 資與分紅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此外,被告所為復經告訴人陳鴻圖、林繼良、李怡文、黃 依潭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陳鴻圖提供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之翻拍照片1張、LINE首頁擷圖2張、告訴人林繼 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李怡文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 黃依潭提供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張、匯款申請書1張及被告 上開台新銀行、郵局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 被告操作虛擬資產交易所之手機截圖、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事證為據,其犯嫌堪以認定,其辯解尚不影響其罪責 之成立。 二、核被告簡意如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轉出時間 被告轉出金額 1 陳鴻圖 假投資 113年4月8日 11時57分許 2萬元 簡意如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 12時14分許 1萬9,400元 2 林繼良 於113年2月初某時,以LINE聯絡告訴人林繼良,佯稱:代購商品賺錢,須依指示匯款,支付茶水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4月8日 12時44分許 3萬元 簡意如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 12時59分許 2萬9,100元 3 李怡文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 9時52分許 33萬7,214元 簡意如郵局帳戶 113年4月15日 18時48分許、 113年4月16日 19時4分許 8,005元、 8,005元 113年4月15日 10時22分許 69萬7,132元 4 黃依潭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 11時30分許 55萬元 簡意如郵局帳戶

2025-02-18

KSDM-113-金簡-1118-20250218-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王志明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段奇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後變更為方振仁,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及被上訴人函 文可稽(本院卷第57至66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0年5月16日受僱於被上訴人, 於110年3月1日起擔任一般工程監,112年1月起敘薪等級為1 2等3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9萬7419元,被上訴人應按 月於當月14日給薪(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因需照顧 父親,且個人腰椎、頸椎需開刀治療,向被上訴人申請自11 2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留職停薪並獲核准。被上訴人 於112年11月8日以上訴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因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下稱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原 法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徒刑經檢察 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上訴人自112年7月31日至 同年11月30日服刑為由,依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工 作人員獎懲考核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3條第1項第1 款、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下稱進用辦法)第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核定於111年12月16日將上訴人免職(下稱系爭 免職)。然上訴人係於下班後,在火鍋店飲酒始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非在工作時間,亦與職務無關,並未造成被上訴人 財務或名譽上之任何損失,刑事判決准予上訴人得易科罰金 ,與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未為記 過逕為免職,免職與上訴人行為之違規程度顯不相當,不符 最後手段性,剝奪上訴人工作權,被上訴人所為免職顯屬違 法無效,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給付勞務,仍應按月給付 薪資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 14日給付上訴人9萬7419元,暨加計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9年4月1日改任工程師,屬進用辦 法所規定之派用人員,為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規定,有關任免事項應適用公務員 法令。上訴人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確定,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否准徒刑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上訴人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2年6月 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 ,已該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及進用辦法第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法無裁量空間,應予免職 ;且依銓敘部97年6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72953955號函,上 訴人未獲同意易科罰金而受發監執行,免職應溯及自刑事判 決111年12月16日確定時生效。被上訴人並非依工作規則、 注意事項規定將上訴人免職,上訴人自行預估本案訴訟期間 而請求薪資,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審 判決,改判如前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80年5月16日受僱於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自99年4月1日改任工程師,屬進用辦法所規定之派用 人員,並自99年4月1日起屬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 勞工身分者。  ㈢上訴人自110年3月1日起擔任一般工程監。  ㈣上訴人自112年1月開始之敘薪等級為12等3級,月薪為9萬741 9元。上訴人每月薪資被上訴人應按月於當月14日給付。  ㈤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經刑事判決上訴人犯不能安全駕駛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1年12月16日確定, 徒刑部分經高雄地檢檢察官於112年度執字第290號不准易刑 處分,上訴人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異議。  ㈥上訴人自112年7月31日至同年11月30日入監服刑。  ㈦如認被上訴人免職不合法,且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 案訴訟繫屬期間之工資,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按 月於當月14日給付上訴人薪資9萬7419元。 六、上訴人主張其具有公務員兼勞工身分,就有關任免事項,除 適用公務員法令外,並應適用勞基法,而為從優認定,應考 量上訴人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非在工作時間,與職務無關, 被上訴人未為記過逕為免職,不符最後手段性,剝奪上訴人 工作權;縱應免職,亦應自112年11月8日系爭免職函合法通 知時即112年12月3日始生效力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執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乃在:上訴人任免事項是否應 適用公務員法令?被上訴人以系爭免職函核定上訴人免職, 是否合法有效?如是,上訴人免職時點為何?  ㈠上訴人任免事項是否應適用公務員法令?  ⒈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 、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 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 定,勞基法第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 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 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後段亦有明定。是關於公務員兼 具勞工身分者,關於其之任免一事,當不屬勞基法第84條但 書所指之「勞動條件」範疇,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又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規定:「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 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 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 員。」。  ⒉又按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為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33條所規定。另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1年1月1 3日施行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 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 核定。」。依進用辦法(見原審卷第50頁)第1條、第5條明 定:「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訂定之。」、「 各機構人員分為『監、師、員』…(第1項)。前項『監、師』, 係指經派用為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人員,稱為派用人員;『 員』,係指正式僱用為分類職位五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 (第2項)。各機構派用人員及約聘人員為公務員兼勞工身 分;僱用人員及約僱人員為純勞工身分(第4項)」(原審 勞專調卷第69頁)。復依行政院74年11月15日(74)台人政 壹字第36664號函文載明:「勞動基準法第50條所稱任用、 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如下:㈠依下列各種公務員人事法 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1.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分類職位 公務人員任用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2.派用:派用人 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 )、經濟部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3.聘用: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經濟部人事管理準則(約聘人員)、經 濟部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4.遴用:台灣地區省(市)營 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遴用辦法。㈡依其他人事法令進用管 理相當委任職以上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雇員,但 不包括其他雇員或約雇人員。」。  ⒊上訴人自80年5月16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並自99年4月1日改任 工程師,屬進用辦法所規定之派用人員,並自99年4月1日起 ,上訴人既係依公務員人事法令派用,為勞基法第3條第1項 所列行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依上開說明,自屬勞基法 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52頁)。上訴人既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有關任( 派)免、薪資、獎懲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辦理, 就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其他 勞動條件,方有從優適用,上訴人主張免職事項應適用勞基 法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免職函核定上訴人免職,是否合法有效?   ⒈按公務員於任用後,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 行或執行未完畢,應予免職,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5款、第4項所明文。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派( 僱)用:…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四、曾服公務有貪 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五、犯前二 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 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派用人員於派用 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7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復為 進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3至5款、第2項規定(原審勞專調卷 第70頁)。故派用人員於派用後一旦犯有內亂、外患、貪污 行為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受緩刑 宣告情事者,即應予免職,係屬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  ⒉上訴人於111年9月9日18時30分許,在某火鍋店飲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原法 院刑事庭於111年11月1日判決上訴人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確定,徒刑部分經高雄地檢檢察官 於112年度執字第290號不准易刑處分,上訴人聲明異議,經 裁定駁回異議,上訴人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 入監服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 有刑事判決、裁定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佐(原審勞專調卷第 21至22頁、第77至81頁、第33頁),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進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規定應予以免職,且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並無不作成免 職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縮減至零之情形下,僅能核予上 訴人免職處分,自不得謂有任何裁量失當、違法及有違比例 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記過逕為免職,不符 最後手段性,剝奪上訴人工作權云云,洵無可取。  ⒊上訴人復主張其已受刑事判決,免職違反一事二罰原則云云 。惟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行為人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 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為行政罰 法第24條第1、2項所明文。所稱之行政罰,乃狹義之行政罰 ,即行政秩序罰,不包括行政刑罰、懲戒罰,上訴人免職處 分係屬懲戒罰(司法院釋字第492號解釋),自無上開一事 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已受刑事有罪判決,被上 訴人再為免職處分乃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殊無足採。  ㈢上訴人免職時點為何?  ⒈銓敘部97年6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72953955號函釋:「公務人 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予免職,…公務人員 經判處有期徒刑,同時宣告得易科罰金,嗣後因未獲同意易 科罰金而將其發監執行,其免職生效日期應溯自判決確定日 生效。……」(原審勞專調卷第87頁),該函令為主管機關本 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符合消極要件之意涵,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且無牴 觸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立法意旨,自得予以援用,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 用。準此,公務人員經任用後,於任職期間經有罪判決確定 之情事,即應予免職,並溯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生效。  ⒉系爭刑事判決於111年12月16日確定,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8 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進用辦 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免職函核定上訴人於111年12 月16日免職,當屬合法。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111年12月16日即已終 止,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 14日給付上訴人9萬7419元,及加計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   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8

KSHV-113-勞上-42-20250218-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除去妨礙所有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25號 原 告 林玫佐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達間請求除去妨礙所有權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甚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宜蘭縣○○鄉○○0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地段94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而坐落宜蘭縣○○鄉○○0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456-95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則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然被告李明達於系爭土地上掛有「強烈排斥民宿進入本社 區-征泰大吉全體第一、二期全體住戶抗議」、「強烈排斥 民宿進入本社區-大吉大友老」之布條(下稱系爭布條), 對原告經營民宿有重大影響,亦造成其無法順利出售系爭不 動產,而妨礙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使用,及影響社區整 體外觀,且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明達應拆除系爭布 條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李明達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布條除去;㈡被告李明達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說明,應依原 告因被告李明達移除系爭布條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惟原 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所受客觀利益為何,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 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因被告李明達拆除 系爭布條所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之40萬元精神慰撫金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 能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暫以165萬元為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訴 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4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205 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0萬元=205萬元),應暫先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25,485元。又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明確記載被告 之住居所為何,致本院無從送達,依上揭說明,此部分起訴 程式亦尚有未合。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查報因被告李明達拆除系爭布條所得利益之客觀 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及具狀補正被告李明 達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其訴。另請補 正被告李明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系爭土地 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須含全體共有人資料,勿省略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錄參考條文: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 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 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 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2025-02-14

LTEV-114-羅補-25-20250214-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56號 原 告 雷素真 被 告 張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14

LTEV-113-羅小-45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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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50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徐明德 蔡辰翔 被 告 夏錦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41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4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01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41元,及自109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 消費款項。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 澳盛銀行)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債權,澳盛銀行又將其債權 分割予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 盛(台灣)銀行)】,澳盛(台灣)銀行於106年12月9日復 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讓與原告。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計至109年6月14日尚積欠原告62,041元及利 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還款到109年6月以後就未再清償,關於原 告所主張之本金及利息均不爭執,惟伊目前無法一次清償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被告之戶籍謄本、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之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消費明細 、協商備查卡、繳款明細為佐(見本院113年司促字第3627 號卷第9至42頁、本院卷第57至115頁),被告對於上情及原 告所主張之本金金額及利息部分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 頁),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嗣前揭債權輾轉讓與予原告 ,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抗辯無力一次償還乙節,則屬債務履行能力問題,當 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其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14

LTEV-113-羅小-507-20250214-1

羅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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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簡字第18號 原 告 郭豐連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敬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021 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可資參照。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甚 明。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而於民國113年8月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業因原告撤回告訴,而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 理,並依原告聲請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裁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上說明,原告即應繳納裁判費。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80,96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88,021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14

LTEV-114-羅簡-18-20250214-1

羅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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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50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黃添興 被 告 詹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2元,及其中新臺幣740元自民國102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9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14

LTEV-113-羅小-508-20250214-1

羅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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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協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99號 原 告 林家慶 被 告 林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6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666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言詞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 ,經核,就本金及利息起算日部分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5年6月8日就訴外人慶達石化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之經營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由被告擔任經營者,且保證年度營業獲利稅後 純利保底為120萬元,被告應按月支付原告5萬元。惟被告迄 未依約給付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共計8個月合 計4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簽訂系爭協議書,惟簽訂後原告即於 105年4月間接管慶達公司,並僱工裝潢、汰換冷氣等,又聘 請助理代為管理慶達公司,該名助理離職後,原告於105年9 月又央請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林良諭,及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楊 堂宮代為管理公司,並請公司會計定期將帳目上傳至原告指 定之電子信箱,是慶達公司實際上均係由原告在經營。況被 告因拍賣,業於112年6月將慶達公司之出資額全數轉讓予原 告承受,依法已當然解任,是被告並無按月給付5萬元給原 告之義務,反而應由原告按月支付5萬元予被告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㈠原告為被告之長兄,兩造於105年6月8日就慶達公司之經營權 、所有權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經營者 同意年度營業獲利(稅後純利)保底為新台幣120萬元正, 經營者得按月支付對方」。  ㈡慶達公司設址於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號,資本總額1, 000萬元,於103年12月5日登記被告為董事及負責人。嗣於1 12年12月4日起推選被告之子林良諭為董事,並於113年2月2 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良諭,現在股東包括原告(出資額5 1萬元)、林良諭(出資額339萬元)、訴外人林宏諭(出資 額160萬元)、訴外人任巧芸(出資額150萬元)、訴外人林 尚毅(出資額150萬元)、訴外人林政毅(出資額100萬元) 、訴外人林勁閎(出資額50萬元)。林良諭、林宏諭均為被 告之子女。林尚毅、林政毅、林勁閎均為原告之子,任巧芸 為原告之媳婦即林政毅之配偶。  ㈢原告前於107年2月1日持系爭協議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6月9日 至106年6月8日止之120萬元,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其後 ,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04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 並判決被告應給付120萬元及自107年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嗣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 026號受理(下稱前案1026號事件),經審理後認兩造於系 爭協議書成立後,就給付金額部分自每年120萬元(或每月1 0萬元),已重新議定為每月5萬元(即每年60萬元),是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自105年6月9日 起至106年6月8日止,共12個月)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而廢棄原判決關於逾60萬元之本息部分。  ㈣原告復於109年12月8日持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6 月8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共3年6個月)共210萬元,經臺 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618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在案,並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度上字第1244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1244號事件),經 審理後認被告自106年6月9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期間繼續 享有慶達公司之經營權,故廢棄原判決,改判被告應給付原 告210萬元,及自110年5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原告又於112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9日至112年6 月8日止之150萬元(共計30個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 28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在案,並判決被告應給付150萬元及 自112年7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9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 句)及本院論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系爭協議書,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 約定:「經營者同意年度營業獲利(稅後純利)保底為新台 幣120萬元正。經營者得按月支付對方」,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觀諸上開約款之文義,兩造約定 由取得慶達公司經營權之一方,保證他方每年取得營業獲利 (稅後純利)120萬元,有經營權之一方得選擇按年給付120 萬元或按月給付10萬元予他方。又原告進而主張被告自105 年6月9日起均由被告經營慶達公司,迄至113年2月21日始變 更登記由林良諭經營,故扣除前案1026號事件、前案1244號 記事件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確定之範圍(即 105年6月9日至112年6月8日間),被告應自112年6月9日起 至113年2月8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給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有爭議者厥為:㈠慶達公司於112年 6月9日起至113年2月8日係由何人經營;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 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共8個月),按月以 5萬元計算,合計4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 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 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 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 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 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 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 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 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業於105年4月將慶達公司移交予原告, 嗣後其均無實質經營公司等語。惟兩造於前案中均陳稱被告 係依105年6月8日系爭協議書取得經營權(見前案1026號事 件卷第179頁),被告於前案中亦自述略以:原告係於104年 5月至105年5月底實質經營慶達公司,並在此期間裝潢辦公 室、重新安裝冷氣,且幫員工調薪並要求將每月月報表傳給 原告過目等語;除104年5月至105年5月原告有實際經營外, 其餘均由被告及其子女在經營慶達公司,此段期間登記公司 負責人均為被告等語(見前案1026號事件卷第118頁、第145 頁),是臺灣高等法院據此認定慶達公司自105年6月9日起 至106年6月8日止,係由被告實質經營,並依據證人宋用及 林明宏之證述,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再次協商,並 合意將給付金額改為按月5萬元,判命被告應給付上開經營 期間共計60萬元,此判決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㈢),且經本院核閱前案1026號事件卷無訛,是關於慶達 公司自105年6月9日起至106年6月8日止,係由被告實質經營 乙節,應堪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06年6月9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期間(共3 年6個月)繼續享有慶達公司之經營權,且係透過其子林宏 諭、林良諭經營慶達公司,被告並無將經營權移交給原告乙 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案1244號事件審理後認,因兩造 各自掌握慶達公司之股權均為全部股權2分之1(原告部分包 含其子女林政毅、林尚毅、媳婦任巧芸;被告部分包含其配 偶楊堂宮、子女林宏諭、林良諭),均未達被選任為董事之 股東表決權比例(即全部股權3分之2),故兩造簽訂系爭協 議書,係因被告希望被選為董事取得全部經營權,於經營過 程中不受原告方股東之干涉,主動請人居中進行協調,達成 股東間就經營權之約定事項(即由經營者給付對方120萬元 或每月10萬元),而林宏諭、林良諭之股權係由被告所掌握 ,故推認其等實係代理被告經營慶達公司,判命被告應給付 原告210萬元,此判決結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並經本院審閱前案1244號事件卷無誤。核兩造均為 前案1026、1244號事件之同一當事人,其等於本件訴訟所援 引之證據資料均與前案1026、1244號事件之卷證資料相符, 並未提出得推翻前案1026、1244號事件判決所為審認判斷結 果之「新訴訟資料」,且亦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 說明,自應受前案1026、1244號事件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自 不許被告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論斷。 從而,本院應認105年6月9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期間均係由 被告實質經營慶達公司。被告再執前詞,辯稱原告於105年4 月已接管慶達公司,且於同年9月央請林良諭、楊堂宮代原 告管理公司,並請公司會計定期將帳目上傳至原告指定之電 子信箱,慶達公司實際上均係由原告在經營,而否認其於10 5年6月後有實質經營慶達公司等節,自均無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其原持有慶達公司之出資額1萬元,經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2048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拍賣,並由原告承受取得,而依經濟部112年6月2日 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之說明內容,被告董事職務已當然解 任,其解任後即將慶達公司移交原告經營,故其已無按月給 付5萬元之義務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函文為佐(見本院卷 第101至102頁)。然原告則否認被告有移交經營權之事實。 經查,被告原持有慶達公司出資額1萬元部分,於110年4月2 9日由原告承受(拍定),且本院業於112年5月24日核發拍 定證明暨准許辦理股份變更之執行命令予兩造及慶達公司,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並經本院核閱系 爭執行卷無訛(見系爭執行卷第331頁),惟參酌卷附慶達 公司於112年12月4日之股東同意書,其上記載略以:1.股東 出資轉讓;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即被告全部出資額1萬元, 轉讓由原告承受;2.董事選任:茲同意改推林良諭為董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並於同日修正慶達公司章程關於股 東姓名及出資額部分(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慶達公司之 負責人於112年12月4日始經全體股東同意改由林良諭擔任董 事。復參以證人林良諭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慶達公司自10 5年12月起及由伊與楊堂宮、林宏諭實質經營管理,楊堂宮 過世後,由伊與林宏諭處理公司事務迄今;被告出資額遭查 封拍賣後,伊希望繼續經營慶達公司,經與原告討論後,先 由伊擔任負責人及實質經營者,然後讓原告之子林勁閎學習 ,看以後是否能讓林勁閎接管;原告會不固定來公司,但做 什麼伊不清楚,原告不會收款或出貨,好像也沒有就公司事 務做什麼;慶達公司變更前之公司大小章均係由伊保管,未 曾交給原告,被告在收受系爭函文後,伊不知道有沒有再另 外與原告辦理移交,伊未參與,變更前及變更後之公司大小 章及存摺均係由伊保管;伊與林宏諭及被告均有領取慶達公 司的薪資,先前被告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其亦固定領 每月4萬元,從伊擔任登記負責人後,被告則改固定領每月2 萬8,000元,原告從未領薪水,其他股東也未領薪水,薪水 是以前楊堂宮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證人 高子茜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慶達公司自105年12月開始均 由楊堂宮、林良諭、林宏諭實際經營管理,平常都是由其等 做公司決策,直到楊堂宮過世後改由林良諭、林宏諭處理公 司事務;原本公司大小章的小章名字是林順昌、後來更換成 林良諭;兩造有在講要交大小章或管理權,但後面結果是如 何伊不清楚,亦未參與,僅知悉結論是林良諭擔任負責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互核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擔 任慶達公司負責人期間,均係由其配偶楊堂宮或子女林良諭 、林宏諭負責公司決策、管理,且渠等均領有報酬,而原告 並未曾保管公司大小章、存摺,亦未曾領取公司薪資,更無 參與慶達公司管理或決策之情。又林良諭、林宏諭實際上係 代理被告經營慶達公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案1244號事 件認定如前,而兩造並未提出得推翻此結論之新訴訟資料, 是自應受前案1244號事件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是綜合上情, 堪認被告雖依公司法第108條之規定,因移轉1萬元出資額而 當然解任,然其於112年5月24日後仍係由其子女林宏諭、林 良諭繼續代理其經營,並未因而有所不同,此外,被告復未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於收受系爭函文後,有將慶達公司之經 營權移交給原告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於112年6月以後已因 當然解任,而無按月給付5萬元予被告之義務等節,要無可 採。  ㈤再者,慶達公司出資總額為1,000萬元,於112年12月4日全體 股東同意推選林良諭為董事,現在股東包括原告(出資額51 萬元)、林良諭(出資額339萬元)、林宏諭(出資額160萬 元)、任巧芸(出資額150萬元)、林尚毅(出資額150萬元 )、林政毅(出資額100萬元)、林勁閎(出資額50萬元) ,且林良諭、林宏諭均為被告之子女;林尚毅、林政毅、林 勁閎均為原告之子,任巧芸為原告之媳婦即林政毅之配偶,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依前揭出資額之 比例可知,被告之子女林宏諭、林良諭部分合計為499萬元 ,原告及其子女林尚毅、林政毅、林勁閎、媳婦任巧芸部分 合計為501萬元,雙方仍均未達被選任為董事之股東表決權 比例(即全部股權3分之2)。又原告自陳其推選林良諭為董 事係因其與被告之子達成協議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核與證人林良諭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慶達公司負責 人由被告變更為伊係因伊與原告討論、協議等語(見本院卷 第145頁),大致相符,則原告既因與林良諭達成協議,而 於112年12月4日透過其個人及子女、媳婦之股權,同意將慶 達公司之董事自被告變更為林良諭,堪認原告亦有以變更登 記負責人名義之方式,作為取代被告移交經營權之意,則此 際林良諭經營慶達公司,已非代理被告為之,而係基於其自 身與原告間協議之結果,於此之後,應認被告已未再透過林 良諭實質經營慶達公司。  ㈥至原告雖主張慶達公司係於113年2月21日始將公司董事姓名 自被告變更登記為林良諭,故於112年12月4日至113年2月21 日期間,仍係由被告實質經營,於此期間仍應按月給付5萬 元等語。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 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 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且「公司登 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 (參看公司法第6條) 外 ,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 (參看公司法第12條) ,變更董 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 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76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董事是否業經公司向主管機關為登記 ,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僅為對抗要件,不影響就任後雙方 委任關係之成立生效。查觀諸卷附變更登記表,慶達公司固 係於113年2月21日完成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69頁),惟慶 達公司股東係於112年12月4日即決議推選林良諭為董事,業 如前述,依上說明,於當日即生林良諭擔任董事之效力,主 管機關辦理公示登記僅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非法律關 係之生效要件,並不影響林良諭已擔任慶達公司董事之效果 。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2月4日至113年2月8日間仍實質 經營慶達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仍應按月給付5萬元,並無可 採。  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 月9日至112年12月4日止(5月又25日,末日未計入),按月 給付5萬元部分,共計29萬1,666元【計算式:(5+25/30)× 5=291,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此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1,666元,已如前述,而依系 爭協議書及兩造重新議定之內容,應按月給付,雖屬定有期 限之給付,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8月15日(113年8月1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自112年6月9日 至同年12月4日止,每月5萬元,合計29萬1,6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使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14

LTEV-113-羅簡-399-2025021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林瑋昀 被 告 陳玟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1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91元,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簽訂專任委託貸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代為向金融 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於簽訂系爭委 託契約之同時,原告另簽發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稱原告無法通過信用貸款之申請 ,遂要求原告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84/10000)及其上同地段154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以申辦貸款 ,惟原告認如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物,卻僅貸款80萬元顯不 合理,即於113年4月29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委託契約,故被 告並未申辦貸款成功,原告亦未取得任何款項,被告對原告 自無報酬請求權,亦不得主張懲罰性違約金,是兩造間顯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由被告於委 託期間協助原告申辦金融機構貸款,原告則給付實際貸款核 撥金額之50%予被告為服務報酬,如原告未配合與金融機構 完成貸款或對保手續如原告未配合與金融機構完成貸款或對 保手續,其除應支付被告服務報酬外,另應支付被告懲罰性 違約金80萬元,原告亦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上述服務報酬或 懲罰性違約金之債務,並授權由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 額。經被告對原告信用狀況進行評估後,原告竟於113年5月 2日以後失聯,後續亦無法再辦理貸款,此顯已違反系爭委 託契約上述約定,原告自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80萬元,而系爭本票既擔保上述違約金之債務,且經提示 後未經原告給付票款,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並非不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先 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現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發生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辯稱原告因與其簽訂系爭委託契約,而簽發系爭本票以 擔保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報酬與懲罰性違約金債務, 並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委 託契約、系爭本票、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121頁),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本票 及系爭委託契約之確實由其親簽(見本院卷第38頁)。而觀 諸系爭本票上第5點記載;「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 金額(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50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內容所應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兩造簽訂之 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甲方(按即指本案原告) 於委託期間應全力配合乙方(按即指本案被告)完成金融機 構貸款作業,及與核貸金融機構完成貸款契約簽立及對保手 續,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未與核准銀行簽立貸款契 約對保手續,則甲方仍應支付本契約書第5條之服務報酬予 乙方。」;第5條約定:「甲方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 之50支付予乙方,上述服務報酬須於貸款核撥當日付清,此 服務報酬不包含金融機構之開辦費、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第7條第3項約定:「違反本契約第3條及第5條情形者 ,視同違反本契約書。」;第8條約定:「甲方如有違反第7 條者,視為乙方已完成本合約之委託貸款業務甲方仍應支付 委託貸款之服務報酬,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予乙方,並 以現金方式全額一次付予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是綜合系爭委託契約上開條文之約定及系爭本票之記載可 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系爭委託契約服務報 酬,及其依系爭委託契約所應付款項即含違約金之債務,是 被告上開所辯,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辯稱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後,即著手幫原告蒐 集資料、進行信用狀況評估,並有告知原告將轉申請房屋貸 款,原告亦表示同意,然因原告嗣後失聯,且將其所有之系 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志遠,嗣更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予陳志遠,致影響貸款,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 ,依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為佐( 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85至121頁),原告亦自述其確先 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志遠,並進一步將之出 售予陳志遠,且其業向被告表示不再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40頁、第131頁),足見原告確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而不履行系爭委託契約之情形。原告雖主張信用貸款無法通 過,系爭委託契約即應終止,被告提議以系爭房地貸款80萬 元並不合理,其並無違約等語。惟觀諸系爭委託契約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81頁),僅記載委託被告代為申辦金融機構各 項貸款、融資等項目,並未限制僅委託代辦信用貸款;復參 以原告提出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原 告於113年4月30日傳訊詢問原告「那你們現在的方案是?」 ,雙方於當日下午17時38分通話4分5秒後,被告請原告提供 「房屋土地及建物權狀」、「家裡照片5張」」等內容,原 告則回稱「這些資料除了照片跟3個月的薪轉內頁之外好像 之前就傳給你了,而且照片我也拍不了,房子在高雄,我短 時間也回不去啊!」、「就我媽在,不過我本來就不想她知 道要那房子貸款。」(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由兩造對話 可見,原告亦明確知悉本件確係要以房屋為抵押物申辦貸款 ,是原告主張於信用貸款無法通過時,系爭委託契約即應終 止,被告提議以系爭房地貸款未得其同意,其並無違約等語 ,洵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第7條第3項、第8條之約 定,辯稱系爭本票債權於擔保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範圍內,對 原告本票債權存在乙節,尚屬有據。至原告以被告尚未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且金融機構亦未核撥貸款,而主張被告並 無服務報酬之債權,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與被告所 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無涉,亦與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之 內容不符,並無理由。  ㈤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損害賠償預定額 及懲罰性違約金均有其適用。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 益減少其數額。本院審酌系爭委託契約係113年4月25日訂立 ,原告於113年5月2日最後一次與被告聯繫後,於113年5月3 日起即對被告訊息不予理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期間 僅經過7日,而系爭委託契約約定被告之工作即由被告協助 原告備齊文件送至申辦之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代為向金融機 構填寫申請書文件、用印、申請相關文件、透過銀行管道申 辦貸款(見系爭委託契約第2、3、5條,本院卷第81頁), 非屬具有相當難度專業之工作內容,被告亦自承其於上開期 間完成之工作僅有對原告進行信用狀況評估等情(見本院卷 第39頁),堪認被告本件履約工作尚非繁重,惟系爭委託契 約竟約定服務報酬達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50(見系爭 委託契約第5條,本院卷第81頁),並約定原告於6個月內不 得向他代辦公司申辦(見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本院卷第81 頁)、於解除契約後不得自行與被告曾經申辦之金融機構申 請貸款(見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本院卷第81頁)等情,本 院認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顯屬過高,應 酌減為1萬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逾「1萬元 ,及自提示日即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8,591元,餘由原告負擔。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林瑋昀 80萬元 113年4月25日 (未記載) (未記載)

2025-02-14

LTEV-113-羅簡-297-20250214-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請求檢查合夥事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26號 原 告 李筱瑩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游喬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檢查合夥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新臺幣為1,65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805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 按,核「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交付帳冊、帳 戶存摺等,核其性質,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 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 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 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檢 查與被告合夥經營之阿桶嬤糬商行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 查閱阿桶嬤糬商行之帳簿表冊及存摺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又 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 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 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 涉。原告請求之目的,在行使合夥人之權利,其訴訟標的既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 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前開請求並無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可資參照,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估 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 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14

LTEV-114-羅補-2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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