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66號
原 告 黃美蓮
被 告 常冠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徐佳欣」、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花」之詐欺正犯指示,
將「花花」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至銀行申請
登錄為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出帳號,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申辦蝦皮賣場之帳號、
密碼等資料,傳送予「花花」使用,而獲取總計新臺幣(下
同)11,500元之報酬。「花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1日某時起,匿名「助
理:雯雯」,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在「Wealth F
rontl ntl」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入資至指定帳戶後,即
可參與投資增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5月24日10時7分許(入帳時間同日11時48分許)銀
行臨櫃匯款700,000匯入系爭帳戶,隨即轉出至系爭帳戶之
約定轉出帳號,詐欺正犯即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
欺贓款置於實質控制之下,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則被告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未必
故意」。另ㄧ方面,詐騙原告致使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人,
足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既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
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就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
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幫助人,依法視為共同
行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
全部之給付。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編號 約定轉帳帳號 1 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
TCDV-113-金-366-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