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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瀚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5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瀚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民國109年4月21日)前所為,本院復為本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附表編號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就所犯附表編號1之殺人未遂罪、附表編號2之 傷害罪,固均為認罪陳述之犯後態度,然所侵犯者俱為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的程度原屬較低,且各該案件之被害人迥異,犯罪 日期分為107年4月14日、107年7月10日,犯行時間非近,而 其就所犯殺人未遂案件,僅因與被害人存有債務糾紛,率爾 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恣意於公眾場所朝他人方向開槍 ,使被害人受傷非微;其另犯之傷害案件,則與人分持電擊 棒、球棒、老虎鉗攻擊被害人使之成傷,該等案件之犯罪手 段、惡性非輕,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非微,暨考 量受刑人行為時之年紀、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及受刑 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台灣高等法院定執行刑 陳述意見表可參(本院卷第79頁),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 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4 年8月以下〈4年+8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 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殺人未遂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7/04/14 107/07/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699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判決日期 109/03/19 109/04/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4/21 109/04/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180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11號

2024-12-31

TPHM-113-聲-355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82號 原 告 鄭權桂 被 告 林昱智 閔昱翔 林進富 謝健傑 郭勁宏 曾仲彥 張鈞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己○○、乙○○、庚○○、丁○○、戊○○、丙○○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52萬1,540元;及被告甲○○、己○○、乙○○、庚○ ○、丁○○、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 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己○○、乙○○、庚○○、丁○○、戊○○、丙 ○○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甲○○、己○○、乙○○、庚○○、丁○○、戊○○、丙○○如以 新臺幣52萬1,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定。復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部分涉及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說 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 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以代號「A男 」標記,並就其申辦之銀行帳號以「A男第一銀行帳戶」、 「A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倘有 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 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涉訟 ,各被告住所地分別如當事人欄所示,原告主張受被告等人 共同詐騙,雖係在桃園市將新臺幣(下同)52萬1,541元匯 入人頭帳戶,然被告等人分工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之詐欺、監 控車主之行為地及監禁處所,均位在臺中市,臺中市亦為共 同侵權行為地,被告等人全部得由本院管轄。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 ,54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3年12月19 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1,5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1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又原告雖原起訴聲明未載有「連帶」等語,然 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既已載明:「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所造成原告之損失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呈上多 數人所涉及詐欺行為,經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則其於 113年12月19日當庭更正該項聲明為「連帶給付」(見本院 卷第321頁),此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 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 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 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本件被告 等均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上開監所首長對被告等人送達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等均具狀表示其等不願意被提解到 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無答辯理 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5、28 9、295、299、313、317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提解被告等人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己○○、乙○○、庚○○、丁○○、戊○○、丙○○均知悉訴 外人鄒俊逸、張政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威爾史密 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係以向民眾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 甲○○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111年12月16日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丁○○、 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被告己○○(自111年12月25日6時 16分起)、乙○○(自111年12月19日起)、庚○○(自111年12 月19日起)、丁○○(自111年12月17日起)、戊○○(自111年 12月17日起)、丙○○(自111年12月17日起)因缺錢花用, 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而陸續參與加入系爭詐欺 集團。而系爭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係由張政宇先於111年間 ,向楊博任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601 室(下稱B點控房),用以作為監禁、控制車主之處所;再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求職、貸款或節稅為由,向車主佯稱 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車主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後,並由 被告乙○○、庚○○擔任外務及審核帳戶人員,負責帶領車主前 往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網路銀行等功能,及進行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等功能查驗(即俗稱「驗車」),並將車主交由 被告甲○○、己○○、丁○○、戊○○、丙○○監控(即俗稱「控車」 之工作),並向鄒俊逸、「威爾史密斯」等人回報。  ㈡被告等人與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為確保可順遂利用向車主詐得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 害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可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使 被害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掌控之 其他人頭帳戶而不受干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以求職、貸款或節稅為由,向A男佯稱:因經 營賭博網站,可兼職擔任網路賭博金流人員,並需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及配合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云云,致A男陷 於錯誤同意提供A男第一銀行帳戶、A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乙○○、庚○○擔任外務及審核帳戶人員,於111年12 月20日負責帶領A男確認上開2銀行帳戶可供使用後,被告乙 ○○再於同年12月21日凌晨將A男帶至B點控房附近之公園交由 被告丁○○、戊○○帶至B點控房進行監控,進入B點控房後,在 現場監控車主之被告丁○○、戊○○、丙○○以徒手、電擊棒等犯 罪工具毆打A男,至使A男不能抗拒,遂而告知其自然人憑證 、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下落,再由被告甲○○、己○○、戊○○繼續 在B點控房監控A男近5日,並使A男申設之上開2銀行帳戶置 於被告等人之實力支配下。  ㈢被告等人與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1月中旬某日,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 虛假投資廣告與原告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 阮老師」與原告交談,並向原告慫恿佯稱:可下載「利興證 券」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操盤股票以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11時57 分許、111年12月28日9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32萬1,541元 進入A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男第一銀行帳戶,並旋即遭層 層轉匯匯出。是被告等人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 52萬1,541元之財產損失(20萬+32萬1,451=52萬1,451), 應賠償原告,惟原告僅請求52萬1,5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僅均以意見陳報狀表示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 直接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 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等人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故意不法 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將52萬1,451元款項分別匯入A男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及A男第一銀行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利 用其他帳戶層層轉匯或作為金流中繼站,以躲避查緝、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而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52萬1, 451元之財產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13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 請書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03-221頁)憑卷可佐;並有原告 於警詢時之證述、原告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 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刑事事件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133-135 、137-141、143-145、149、150頁)存卷可參,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另被告等人因上開 行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侵 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有罪在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117、147-194、197-201頁)在卷 可佐,洵堪屬實。此外,被告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 等人前揭所述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2萬1,451元之 財產上損害,應屬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52萬1, 450元,並未逾越其所得請求之範圍,乃屬有理。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等 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等之翌日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日(見本院卷第279、 283、287、293、297、311、3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1

TCDV-113-金-38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長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88號、109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61頁)。且被告上訴 理由狀亦僅載明: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顯有違誤;未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本院卷第65頁以下)。故被告應僅對量刑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部分上訴。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 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㈠被告甲○○經營新時代經紀公司,告訴人乙○○於民國109年1月間受雇於該公司當陪酒小姐,並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之債務未償還。被告於109年1月25日凌晨2時許,聯絡告訴人乙○○之配偶即告訴人丁○○商討告訴人乙○○之債務,告訴人丁○○、乙○○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新時代經紀公司2樓後,被告與告訴人丁○○發生言語衝突,被告竟與謝宗融及其他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拳頭或手持菸灰缸、長棍等物毆打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左手第5掌骨骨折、右足第四及第五指骨骨折、頭部及臉部鈍挫傷併擦傷、四肢多處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之後,被告要求告訴人乙○○還債,然告訴人乙○○無法立即償還,被告、謝宗融、胡健新、少年陳○偉即於109年1月25日凌晨6時許,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駕車搭載胡健新、蘇沛慈,並脅迫告訴人丁○○、乙○○進入該車後車廂,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花鄉汽車旅館某房間,而謝宗融及陳○偉則另騎機車到該房間。抵達後,被告要求告訴人丁○○、乙○○於當日晚上12時許,需償還105,000元之債務,之後被告與蘇沛慈有事先離開,離去前指派胡健新、謝宗融及少年陳○偉負責看守告訴人丁○○、乙○○,並拘禁渠等2人之人身自由。嗣經告訴人乙○○聯絡年籍不詳之男子「國正」,由該人帶105,000元至上開新時代經紀公司,幫告訴人乙○○清償債務後,告訴人丁○○、乙○○始於109年1月27日凌晨2時許,自前開汽車旅館離開,此時渠等2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始獲解除。㈡緣告訴人丙○○與黃薰誼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丙○○因積欠黃薰誼約10萬之債務,黃薰誼履次催討還款不成,便與男友楊宜霖商議,而楊宜霖又找被告討論。之後,被告、胡健新、楊宜霖、黃薰誼、陳○偉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7日16時許,因告訴人丙○○致電欲向黃薰誼借款,黃薰誼遂假裝同意並邀約告訴人丙○○至高雄市○○區○○○街00號5樓,待告訴人丙○○到場後,被告、胡健新、楊宜霖、黃薰誼即控制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被告、胡健新、楊宜霖分持電擊棒、球棒等物輪流電擊或毆打告訴人丙○○,並要求告訴人丙○○償還其積欠黃薰誼之債務,惟告訴人丙○○身上未有足額現金,被告、楊宜霖遂脅迫告訴人丙○○簽立本票3張(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及自白書1份。然因告訴人丙○○仍無法立即籌到款項,被告等人遂將告訴人丙○○帶至該大樓頂樓,由陳○偉將告訴人丙○○衣褲脫下,其餘人再使用球棒等物毆打告訴人丙○○,被告並持鎮暴槍射擊告訴人丙○○之屁股,再由黃薰誼持手機全程錄影。於109年3月8日凌晨2至3時許,因被告及胡健新有事須暫時離開,被告便持手銬將告訴人丙○○銬在上開處所廚房鐵櫃,嗣於109年3月8日上午6時許,被告及胡健新返回該處,見告訴人丙○○仍無法償還債務,被告遂要求告訴人丙○○拍攝其所簽本票3張及自白書之相片,並命令告訴人丙○○以該相片向其家人索取金錢後,始解除對告訴人丙○○之行動限制,而由楊宜霖載告訴人丙○○返回其住處。㈢被告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9年3月13日某時許,在臉書頁面留言「第一強姦小妹妹還拍片威脅人家、第二一堆小女生跑來跟我說他們的裸照在這摳垃圾小孩手機裡面,打開全部都是裸照‧‧」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丙○○之名譽等事實。因而認為上開㈠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開㈡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開㈢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上開各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因金錢糾紛即毆打告訴人丁○○,復以人數 優勢壓制告訴人丁○○、乙○○,並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要求 告訴人丁○○、乙○○清償債務,致告訴人丁○○、乙○○身心受創 ,告訴人丁○○於案發後間隔2年半之111年9月28日至原審作 證時,仍餘悸猶存,提及受害情節時頻繁哽咽、哭泣,告訴 人丁○○並表示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後嘗試自殺未遂,且留 下後遺症等語。又被告徒手或持工具傷害告訴人丙○○,復強 令告訴人丙○○簽立本票與自白書,甚且逼迫告訴人丙○○脫光 衣物後,持工具傷害赤身裸體之告訴人丙○○,更以不實文字 詆毀告訴人丙○○之名譽,使告訴人丙○○因本案身心受創,於 案發後間隔2年多之111年8月3日至原審作證時,當庭表示希 望不要再出庭或收到跟本案有關係的公文,其因本案受到很 大的傷害,沒有和解意願等語,益證被告所為應予嚴懲。惟 姑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丁○○、丙○○對本案量刑分別 表示:我希望法院能重判,給我一個公道,我經過這段期間 還是會害怕等語;就算有賠償,我也不願意跟被告和解,希 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就傷害 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散布文字誹謗罪,量處 有期徒刑6月、8月(2罪)、4月,並就傷害罪與散布文字誹 謗罪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 審酌被告所為犯行罪質、時間間隔等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標準。 四、原審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審酌事項:     上開二之㈠部分,被告獲得105,000元,為其該部分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原審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認定滿20歲為成年人,因 而認為被告犯本件各罪時,均非滿20歲之成年人,應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經 核並無違誤。   六、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審酌前開三所示量刑事項,分別就被告傷害罪、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各量處有期 徒刑6月、8月(2罪)、4月,並就傷害罪與散布文字誹謗罪 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審酌 被告所為犯行罪質、時間間隔等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檢察官、被告上訴理由等關 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各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關於上開二之㈠部分,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告訴人乙○ ○係於109年1月間,受雇於被告所經營之新時代經紀公司, 擔任陪酒小姐,並積欠被告10餘萬元債務未償還;嗣告訴人 乙○○聯絡「國正」帶105,000元至新時代經紀公司,幫告訴 人乙○○清償債務。因此,原審判決一方面認為告訴人乙○○積 欠被告債務10餘萬元,一方面又將告訴人乙○○返還被告之10 5,000元欠款,認為係被告犯罪所得,而沒收、追徵該105,0 00元,尚有矛盾。故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部分,顯有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SHM-113-上訴-560-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枝、鋼瓶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駕駛之車牌號碼P7-0735號自用小客車」、第7行「未具告 訴」更正為「未據告訴」、第9行「駕駛」更正為「搭乘」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文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房仲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27頁);持瓦斯空氣槍朝告訴人陳舒亭所駕駛之A車 射擊,並持疑似電擊棒之物品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犯行(偵查中則經傳喚未到),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徵 得其原諒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空氣槍1枝及鋼瓶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29頁),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為本 案犯行之疑似電擊棒之物品未據扣案,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 (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本院認宣告沒收該物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7號   被   告 許文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浩是陳舒亭前男友,因不滿分手且疑似有債務糾紛,於 民國112年8月7日上午5時40分許,見陳舒亭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附近土地公廟,竟居於恐嚇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該處後,持不具殺傷力之瓦斯空氣 槍朝A車射擊,造成A車左側照後鏡破裂毀損(毀損部分未具 告訴),並持疑似電擊棒(未扣案)與陳舒亭談判疑似分手 後之債務,使陳舒亭心生恐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經陳舒亭 將手機及不詳數額現金交給許文浩後,許文浩方駕駛B車離 去。 二、案經陳舒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吿許文浩及告訴人陳舒亭經傳喚均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被吿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指訴相符,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空氣槍1把及 鋼瓶1個扣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監視器影像 截圖及A車後照鏡毀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2024-12-31

MLDM-113-苗簡-1267-20241231-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1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彭以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3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498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以丞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 扣案之電擊棒1隻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7日14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棒1隻。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陳宇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刑案照片。  ㈣扣案之電擊棒1隻。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次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經查,被移送人於 上開時、地所攜帶之電擊棒,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 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 表」所列電氣警棍棒的一種,並經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內 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未依警械 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持有,是被移送人攜帶 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行為明確,核其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爰審酌被移 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擊棒1隻 ,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是否屬被移送人所有,均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30

CLEM-113-壢秩-115-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莊淯舜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61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22,982元暨其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 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在網路社群平台 張貼高價承租金融帳戶等訊息之方式,獲得原告同意提供其 金融帳戶後,繼而以需至公司領錢為由,誘騙原告搭乘由該 集團成員派遣之車輛至其等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 0號11樓之據點,而自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1月3日將原告 拘禁於該處,期間並以上手銬、腳鐐或使用束帶捆綁四肢等 方式,剝奪原告行動自由;或將毛巾塞入原告嘴部,避免其 呼救,並持電擊棒、鋁棒、甩棍、鎮暴槍等器物,傷害原告 身體,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挫傷、左臀挫傷瘀青等傷害;且在 拘禁期間,為強化控管防止原告反抗、逃脫,乃先後於111 年10月6、8、10、18日、同年11月1日以將三級毒品氟硝西 泮(俗稱FM2)磨碎後加入烹煮之餐食中供給不知情之原告 食用,而使原告施用第三級毒品、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4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杜承哲則以:另案民事判決已經判決我們4人連帶給 付原告15萬元,其內容已經包含精神慰撫金,我不記得案 號。又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是我們拘禁他,我們只是購 買他的帳戶,我願意以現金1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薛隆廷則以:意見同被告杜承哲,但我目前沒有能力 和解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被告洪俊杰則以:意見同被告杜承哲,但我目前只能以每 個月勞作金分期給付原告總金額5,000元之方式跟原告和 解,我在本案只是員工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王昱傑則以:意見同被告杜承哲。我在刑事庭有聲請 調解,我跟其他被害人也是用1萬元和解,我也只是被告 杜承哲的員工,領的不多,希望可以用1萬元跟原告和解 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刑事 判決暨偵查、審理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參,且被告 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 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足認為真實。準此,被告4人 既有共同以上開方式對原告為拘禁、剝奪行動自由、傷害 、餵食第三級毒品之情事,足見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 等人格法益確實受被告等人不法侵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是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 原告本件請求業經另案民事判決其等連帶賠償15萬元乙節 ,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民 事判決,亦未查得被告所辯原告對被告等人另為起訴之民 事判決,是自難認被告此節所辯可採,附此敘明。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 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等人於取得原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後,為達遂行詐騙 犯行之目的,竟繼而以上開方式控制、拘禁原告,致使原 告除受有前揭體傷外,人身自由亦受有極大拘束,且使原 告陷於極為恐懼、不安之情狀,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自由等人格法益,併審酌原告受控制及拘禁之期間、 所受體傷之程度、遭餵食毒品之種類、次數等情形,兼衡 兩造之財產經濟狀況,以及本案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 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 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0

SLDV-113-訴-1499-20241230-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琴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姚明志 選任辯護人 盧穩竹律師 被 告 陳麒平 指定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林政奇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丁俊吉 (現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被 告 黃柏翰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並寄押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 選任辯護人 楊朝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215、16291、34198、42832、6107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琴共同犯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柒年肆月。 陳麒平共同犯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柒年貳月。 林政奇共同犯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俊吉共同犯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叁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柏翰共同犯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明琴與陳麒平為夫妻,林政奇為林明琴之外甥,林政奇與丁俊 吉、丁俊吉與黃柏翰分別為友人。林明琴因陳麒平行動不便、長 期臥床,遂委請林清山居住於林明琴、陳麒平位在新北市三重區 五華街之住處內(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代為照料陳麒平之生 活起居及家務,然因陳麒平不滿林清山與林明琴過於親近,遂於 民國111年2月4日前數日之農曆過年期間,向林政奇訴苦,並央 求林政奇代其將林清山驅離住處,林政奇即邀約丁俊吉、丁俊吉 再邀約黃柏翰,於111年2月4日0時45分許一同抵達本案房屋,並 向林明琴、陳麒平告以來意後,得林明琴、陳麒平允諾,林明琴 另告以林政奇林清山因替友人作保,尚有新臺幣(下同)45萬元 債務未償還林明琴,而由林政奇、丁俊吉及黃柏翰至本案房屋客 廳處與林清山商談,然因林清山否認與林明琴之關係,且稱欲親 自向林明琴確認真意,林政奇、丁俊吉與黃柏翰遂心生不滿,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丁俊吉持黃柏翰攜帶之電擊棒電 擊及以徒手方式、黃柏翰及林政奇則均以徒手方式毆打林清山臉 部及身體,並由黃柏翰持前開電擊棒啟動電流在林清山面前揮動 之方式恫嚇林清山;由丁俊吉威脅林清山口含香菸,並以電擊棒 充作打火機點燃該香菸;再由黃柏翰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交與林清山,並由丁俊吉持電擊棒揮舞,恫 嚇林清山以打火機點燃吸食器,林清山因前遭丁俊吉、黃柏翰以 上開方式傷害、恐嚇,且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具人數上之優 勢,已無力反抗,僅能依指示點燃玻璃球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持 續長達約2分鐘;後由黃柏翰命林清山半蹲,並手持電擊棒啟動 電流威嚇林清山不可起身,再命林清山口含已點燃之香菸2支之 菸頭端,且持折疊刀恫稱:若火滅即割下其舌頭等語,丁俊吉亦 在旁要求林清山吸入菸霧,迫使林清山行無義務之事;前開期間 除由黃柏翰手持手機錄攝外,林政奇則在場旁觀,林明琴則不時 往返臥房及客廳間,陳麒平亦有步出臥房至客廳對面之廁所,然 林明琴、陳麒平對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等人之行為均未為反 對之意思,且林清山請求離去時,遭林明琴表示需待林清山就其 積欠之款項處理完畢始能離去,林清山在上開各項情勢,已然心 理畏懼受迫之情事下,未敢反抗,陳麒平、林明琴、林政奇、丁 俊吉、黃柏翰即以前開強暴手段剝奪林清山之行動自由。嗣因林 清山與友人取得聯繫,始於同日早上某時許離去本案房屋,而陳 麒平亦因林政奇等人順利將林清山驅離後,給付林政奇20萬元之 報酬,再由林政奇將其中6萬元分與丁俊吉,丁俊吉則將其中3萬 元分與黃柏翰。嗣因黃柏翰等人另犯他案,經警勘察其手機查得 前開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 黃柏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 據能力代被告黃柏翰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3頁), 被告林明琴、陳麒平、林政奇及丁俊吉及其等之辯護人,則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363 至36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黃柏翰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林明琴、陳麒 平、林政奇、丁俊吉及黃柏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 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三、至本院所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認罪與否及其答辯  ㈠被告丁俊吉、黃柏翰部分   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於偵訊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全 部犯行(偵一卷第87、176頁,本院卷一第240、335頁,本 院卷二第367、402頁)。  ㈡被告林政奇部分   被告林政奇坦承所為涉犯傷害、恐嚇犯行,就其餘被訴犯行 部分,僅坦承陳麒平向其訴苦,其遂帶丁俊吉、黃柏翰前往 本案房屋,欲將林清山趕離該址,且有於事後獲得陳麒平交 付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除傷害、恐嚇以外之其餘犯 行,辯稱:到本案房屋後,我都待在陳麒平、林明琴的房間 裡,大概半小時、1小時後才跟林明琴一起從房間出來,因 為聽到客廳有毆打人的聲音,到客廳看到林清山被丁俊吉打 ,我跟林清山說他不適合留在該處,是林清山自己不離開, 林明琴也說債務問題處理好,林清山隨時都能走,當天我們 有在客廳跟林清山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林清山是自己要 施用的,且係林清山表達願留該處處理債務;事後陳麒平有 借我30、40萬元款項,是陳麒平跟林明琴說,林明琴拿給我 的云云(本院卷一第320至333頁);其辯護人則以:林政奇 未預料黃柏翰會出現,且以強暴脅迫使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亦超出林政奇之犯罪計畫等語為被告林政奇置辯 (本院卷二第398頁)。  ㈢被告林明琴部分   被告林明琴固坦承知悉陳麒平找林政奇趕走林清山,且有於 事後交付林政奇20萬元一情,然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罪嫌,辯 稱:當天半夜看到林政奇帶兩個人來我家,我有從房間出來 問林政奇來家裡甚麼事,林政奇說要來趕走林清山,我問完 就回房間了,我有聽到林清山在哭,我有走出房間到客廳, 看到林清山跪在地上哭,我擋在林政奇他們身前,跟林政奇 說不要打林清山;事後交付林政奇之款項為林政奇向陳麒平 之借款云云(本院卷一第400至40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林明琴與涉案之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清山被毆打 時,林明琴不知情也無參與,且看到林清山被毆打時,也馬 上全力阻止,亦未限制林清山離開,事後依陳麒平指示將款 項交付林政奇,主觀上不知給付款項之目的等語為被告林明 琴置辯(本院卷二第399至400頁,本院卷三第53頁)。  ㈣被告陳麒平部分   被告陳麒平固坦承因林清山過於接近林明琴心生不悅而委請 林政奇將林清山趕出住處,且知悉當天林政奇有來住處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罪嫌,辯稱:因房間在大門旁而知 悉林政奇來住處,但林政奇當日未進到房間內,也沒聽到客 廳有聲音,後來林明琴有去客廳,(改稱)林政奇有來房間 給我簽要趕走林清山的委託書,當天除了林政奇,沒看到其 他人;事後林政奇要借2、30萬,我有叫林明琴去領錢,由 我拿錢給林政奇(本院卷二第383至388頁);其辯護人為其 辯稱:陳麒平雖同意林政奇把林清山趕走,然陳麒平認林政 奇係以和平方式為之,未曾預料林政奇會帶人來,也不知林 政奇等人會用暴力方式為之,縱認陳麒平可能預見林政奇等 人有傷害、強制、恐嚇,然因林清山屬無正當理由進入住宅 ,陳麒平將林清山趕走,應屬正當防衛,有阻卻違法事由, 至林政奇等人所涉私行拘禁部分,則逾越與陳麒平之犯意聯 絡範圍,林政奇等人所涉以強暴、脅迫使他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陳麒平並無所悉,亦逾越與陳麒平之犯意聯絡 範圍等語為被告陳麒平置辯(本院卷二第401至402頁)。 二、被告丁俊吉、黃柏翰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於偵訊及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87、176頁,本院卷一第240、 335頁,本院卷二第367、40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清 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9至21頁 、第25至26頁、第72至74頁,本院卷二第77至114頁),並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政奇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林明 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偵二卷第9至12頁、第88至90 頁,本院卷二第283至284頁、第292頁;偵三卷第4頁背面至 第5頁、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且有本案錄影畫面擷圖11 張及本院113年9月16日當庭勘驗筆錄暨相關擷圖共34張(偵 一卷第144至147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44頁)在卷可查,足 以佐證被告丁俊吉、黃柏翰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俊吉、黃柏翰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政奇部分  ㈠被告林政奇於本院為聲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 其所為涉犯傷害、恐嚇犯行(偵二卷第105頁背面,本院卷 一第334頁,本院卷二第397頁),核與證人林清山、證人即 共同被告丁俊吉於警詢及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翰於 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證相符(偵一卷第19至21頁、第25至 26頁、第72至74頁,本院卷二第77至114頁;偵一卷第9頁背 面至第1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32至234頁;偵一卷第137至1 38頁,本院卷二第181、185至203頁、第215、220頁),足 以佐證被告林政奇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認定被告林政奇傷害、恐嚇之犯行。  ㈡被告林政奇係獲陳麒平之授意,前往本案房屋欲驅離林清山,而與丁俊吉、攜帶電擊棒之黃柏翰一同前往,抵達本案房屋後,亦獲林明琴、陳麒平之同意,遂與丁俊吉、黃柏翰等人一同與林清山在客廳商談,過程中,丁俊吉、黃柏翰分別以電擊棒電擊林清山之身體,且持電擊棒啟動電流威嚇林清山,並徒手毆打林清山身體,並要求林清山口含香菸,由丁俊吉持電擊棒點燃菸頭,復要求林清山跪坐床緣點燃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丁俊吉則手持電擊棒、黃柏翰手持手機站立在旁攝錄、被告林政奇則坐在一旁沙發上,口出「你怎麼吃藥?我看看(台語)」、「快點!(台語)」、「敢住在這裡就要承擔阿!(台語)」等語威逼林清山吸食菸霧,前開過程被告林政奇除在場觀看外,亦有出言助勢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清山於警詢證述略以:我職業是看護,當時照護林明琴及陳麒平,綽號「奥迪」、要叫林明琴姑姑的林政奇,藉故說我當看護是藉口要騙他姑姑錢,就找另兩人來他姑姑家,把我關在那個地址,以電擊棒、毆打強迫我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他們3人徒手打我、拿電擊棒電我,虐待我同時對我拍影片,說要放網路上供大家取樂;他們取出玻璃球時,已經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裡,他們要求我吸食,如果我不從,穿白色衣服的就會拿電擊棒來電我,林政奇跟另一個黑色外套胖胖的男子也會在旁喊聲,不然就是徒手毆打我、拿電擊棒作勢要電我,讓我心生畏懼,我怕我會被打死,我只好吸食,我一直哭,因為我很害怕;在場丁俊吉最兇,但其他人也有動手(偵一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第25頁背面)、偵訊時除證述如前外,並進一步證稱:林政奇進來說要拜年,突然一人就拿出電擊棒,恐嚇要電我,他們都一起行動、一起控制我自由,他們初二半夜接近初三凌晨限制我自由,把我限制在客廳,不讓我離開,初三才讓我離開(偵一卷第73至74頁),並於審理時再度詳證稱:當天是他們敲門,林明琴、陳麒平在房間睡覺,我聽到聲音去開門,丁俊吉、林政奇、黃柏翰一起進來,丁俊吉、黃柏翰把我押到客廳,林政奇一進來就去找林明琴,他們在後面聊天,我不知道有沒有進到房間裡;押到客廳後,丁俊吉打我、拿電擊棒電我、恐嚇我、壓迫我吃安非他命,黃柏翰也有拿電擊棒壓迫我,我都不敢動,黃柏翰拿電擊棒電我時,林政奇有在客廳等語(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第85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俊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政奇帶我和黃柏翰去,林政奇有拿一支東西敲打林清山,就是因為開始我們才跟著動手的,我們3個都有對林清山施暴,我跟黃柏翰及林政奇都有動手,我們先拿電擊棒電他,看到現場毒品,就叫他吸食給我們看;現場畫面擷圖中(附於偵一卷第29至31頁),白色上衣是我,黑色帽T是黃柏翰,現場還有林政奇、林明琴在;本案林政奇、林明琴是主事者;林政奇有說事成後,他會跟姑丈拿100萬,他會分我一半,但他後來沒有分我錢,只有黃柏翰拿到約4萬元;當天我們一進去時,我們4人先去客廳,在還沒動手前,我有跟林政奇再一起走去陳麒平房間看,我沒跟陳麒平說話,看完後我就出來客廳了,事前我知道陳麒平有聽到林明琴半夜都會發出淫叫,當時我就已經蠻生氣,一開始都是用講的,後來因我們在質詢林清山時,他一直嘴硬,導致我們滿生氣就有毆打他,毆打過程中有看到水車跟甲基安非他命,我強迫林清山吸食,當時黃柏翰有在場;勘驗影片中穿白衣服的是我,當時是由黃柏翰遞交吸食器給林清山,當時林清山跪坐床緣,我在床上,有一個人站在床腳,另一人在床頭邊說「吸阿,現在給你吸」,影片中除了我的聲音外,確實還有兩個人的聲音,但我無法判斷分別是誰說了什麼;林政奇在過程中反覆進出陳麒平的房間;事後我有拿到林政奇給我差不多6萬元的紅包,我分3萬元給黃柏翰等語(偵一卷第9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86頁;本院卷二第232至234頁、第237至252頁、第259頁、第263至26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略以:林政奇請丁俊吉去趕走林清山,丁俊吉再找我來一起處理,原因應該是林清山導致林明琴夫妻失和,過程中主要是我和丁俊吉動手打林清山,林政奇在旁邊看,同意我們處理林清山,沒有阻止;我們有對林清山施暴,拘禁他的時間大約一天;現場畫面擷圖中(附於偵一卷第29至31頁),現場林政奇、林明琴都在;對林清山說是因為害怕我們的行為才施用毒品,是被我們強迫施用、且係被我們於年初二晚上拘禁到年初三早上等語,沒有意見;當天是林清山開門,林政奇先跟林清山說話,門口、走廊跟客廳都有,大門進去是走廊,走廊右手邊一個房間、另一個房間是再往裡面走的左手邊,而後是廚房跟廁所、都在左邊,客廳是更往裡面的右邊,我們4人一起移動到客廳,後來林政奇有移動到林明琴房間,林政奇有跟房間裡的男生、女生對話,房間裡的男生、女生都有回應的聲音;客廳的視野可以看到整個走廊;一開始用電擊棒電擊林清山時,林政奇有在客廳,他沒有阻止,我們3人都有動手等語(偵一卷第137頁正反面、第174頁,本院卷二第182、189頁、第192至200頁、第202、216頁、第221至2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以:林清山一直待在我家,他是來找我的,說要幫我做一些事情,我先生不喜歡,有叫他離開;111年過年期間,我跟陳麒平去找我大嫂林口住處,林政奇有在林口住家,那時我聽到陳麒平說有請林政奇幫忙趕林清山出去;當時我在我的房間睡覺,起來有聽到林清山在哭的聲音,我就出去房間,在客廳叫林政奇不要打林清山;我覺得當下林清山應該不敢離開現場;事後陳麒平叫我拿30萬給林政奇當報酬,我在事成的過1個禮拜左右,我在本案房屋當面拿30萬元現金給林政奇,這是陳麒平給林政奇用來修理林清山的報酬等語相符(偵三卷第4、5頁、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且有本案錄影畫面擷圖11張、本院113年9月16日勘驗筆錄暨相關擷圖34張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44至147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4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㈢被告林政奇雖辯稱錄影畫面中,客廳櫃子所反射之鏡子影像 中坐在沙發上之人並非其本人云云(影像照片詳本院卷二第 133頁之擷圖6,本院卷二第373頁)。然查,由該擷圖可知 ,林清山遭強暴、脅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係跪坐床上, 而畫面中鏡子影像中有2人,其中站立該床尾端、手持手機 攝錄影像、身著長袖黑色帽T之人,應為黃柏翰,此觀勘驗 筆錄擷圖25、26中所示相同衣著之人即為黃柏翰,亦可明瞭 (詳本院卷二第143頁),而另一名身穿深灰色上衣之男子 (即勘驗筆錄所稱甲男)係坐在黃柏翰右側,然當日身處本 案房屋內之人為被告5人及林清山,除去林明琴為女性及前 述之林清山、黃柏翰外,現場之人僅餘丁俊吉、陳麒平及林 政奇,而丁俊吉當日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詳本院卷二第131 頁之擷圖1、2),此為被告丁俊吉、黃柏翰供述在卷,亦為 被告林政奇所不否認(偵二卷第89頁背面),陳麒平則僅有 以助行器從其房間緩步走入廁所,未曾進入客廳之空間,亦 據證人林清山、丁俊吉、黃柏翰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88、 185頁、第239至240頁、第252至253頁),佐以證人黃柏翰 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擷圖6中坐在沙發上的人就是林 政奇(本院卷二第228頁),綜上,俱徵前開擷圖6中所示甲 男必為被告林政奇,無庸置疑,被告林政奇徒以前詞置辯,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採。而被告林政奇既於林清山遭 丁俊吉、黃柏翰以上揭方式威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身處同 處,卻未曾阻擋,甚且出言助勢,且丁俊吉、黃柏翰係由被 告林政奇帶至本案房屋欲驅離林清山,自堪認丁俊吉、黃柏 翰均係在被告林政奇之授意下,始為本案以強暴脅迫使林清 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剝奪林清山行動自由之犯行,丁俊吉 、黃柏翰此部分所為犯行,自均未逸脫被告林政奇與其等之 犯意聯絡範圍。  ㈣被告林政奇雖又辯稱事後自陳麒平處取得之款項為借款,並 非本案之報酬云云。然查:  ⒈被告林政奇於警詢時稱:陳麒平有給我20萬元報酬,因丁俊 吉來跟我索討趕走林清山的紅包,我跟陳麒平講這個情形, 陳麒平說等林清山欠林明琴200萬的事情有還款再說,後來 林清山有還錢,所以陳麒平也給我20萬(偵二卷第11頁背面 至第12頁);就陳麒平給付款項係基於被告林政奇所為本案 行為之報酬乙節,除核與其於偵訊時所稱:紅包錢是我跟陳 麒平要的,是200萬拿回來後才拿給丁俊吉、陳麒平確實有 為答謝我處理林清山一事,給我30萬元等語相符外(偵二卷 第90頁、第114頁背面),亦與證人丁俊吉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明琴於偵訊時所證相符(偵一卷第11頁 背面、第123頁背面,偵三卷第6頁背面、第47頁),自堪信 實。是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改稱:案發前陳麒平 跟我訴苦的時候有跟陳麒平借錢,陳麒平事後給我的款項是 該筆借款云云(本院卷一第332至333頁,本院卷二第374至3 75頁),已屬飾詞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⒉就該筆款項之性質,證人林明琴、陳麒平固於本院審理時亦 改證稱為借款云云,然細繹被告林政奇所為辯解內容及證人 林明琴、陳麒平之先後證述內容,可見渠等所為供證互有齟 齬且不合常理之處,堪認此部分供證均係為逃避自身罪責而 為互相維護之詞,難以採信,析述如下:  ⑴證人陳麒平於偵訊時否認曾交付款項與林政奇、丁俊吉及林明琴(偵四卷第39頁),於準備程序時改稱:後來林明琴要我拿30萬給她,但我不知道原因(本院卷一第242頁),審理時又稱:事後2、3天我有跟林明琴說要拿錢給林政奇,要林明琴去領錢,我跟林明琴說林政奇要借錢,我忘記林政奇何時跟我說要借錢的事,我要林明琴領30萬,不知道林明琴後來領多少,沒看到林政奇有確認交給他的錢是多少的動作;林政奇事後有說跟他一起來趕走林清山的人一直討紅包的事,但我沒做任何處理,沒有因為這樣拿錢給林政奇等語(本院卷二第386至387頁、第388至389頁)。足見陳麒平就其是否曾於事後交付被告林政奇金錢、係由林明琴主動向陳麒平索討款項抑或由陳麒平主動告以林明琴前往領款交付林政奇及交付款項之緣由,屢次更易其詞,已見其情有隱。  ⑵證人林明琴於偵訊時證稱:事後陳麒平叫我拿30萬給林政奇當報酬,陳麒平在本案中的角色,就是給林政奇用來修理林清山的報酬(偵三卷第47頁)、於準備程序時稱:事後我有給林政奇錢,拿了28萬元給林政奇,是陳麒平的錢,是借給林政奇的,跟本案無關,我偶爾會拿錢給林政奇(本院卷一第241頁)、於審理時稱:案發後有給林政奇28萬,因林政奇跟陳麒平說他要做生意,陳麒平要我拿給林政奇,是陳麒平主動跟我說林政奇要借30萬,不是我去跟陳麒平開口的,我去銀行把錢從陳麒平的戶頭領出,領了28萬等語(本院卷二第338至340頁)。可見林明琴就交付該筆款項與林政奇之原因及實際數額,供述不一,亦與證人陳麒平之前開證述不符,難逕予採信。  ⑶此外,觀之被告林政奇於審理時稱係於陳麒平向其訴苦時向 陳麒平借款30萬元,用以開紋身館,且有將此情借款緣由告 知陳麒平、林明琴交付款項時,有問林明琴說是借30萬,怎 麼只有28萬,林明琴說因為之前大概過年的時候她有拿大概 2萬多給我,加起來剛好30萬等語(本院卷二第374至375頁 、第377至378頁),已與證人陳麒平、林明琴之前開供述不 符,且林明琴所稱並未攜帶委託書即前往銀行臨櫃提領陳麒 平帳戶內款項一節(本院卷二第344頁),亦與現今非帳戶 申設人前往銀行臨櫃辦理提款作業需提供委託書一節不合, 再者,林明琴既稱林政奇借款原因係經營生意,然其自始不 知林政奇之工作性質、對林政奇欲將款項投資何處亦無所悉 ,卻又稱認提領28萬元已綽綽有餘,且並未簽立借據、未約 定還款期限及利息(本院卷二第346至348頁、第352頁), 凡此借款情節均與社會常情有違,且所證認28萬元已足供被 告林政奇使用一節,亦與被告林政奇於審理時所稱係因林明 琴前已交付2萬餘元,2筆款項合計即為30萬元一節相悖(本 院卷二第377至378頁),復衡以證人林明琴自稱:不清楚領 28萬元之前一筆及之後一筆領錢的原因及金額(本院卷二第 353頁),然其卻獨對該筆28萬元能明確證稱係陳麒平欲借 款與林政奇之款項,顯與事理有違,益見證人林明琴所為供 證均為維護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林政奇所取得之款項數額,因證人林明琴、陳麒平及 被告林政奇歷述供述不一,爰就有疑為最有利於被告認定之 原則,認定被告林政奇取得之款項數額應為20萬元。綜上, 可認被告林政奇於事後有取得陳麒平委託林明琴交付之款項 20萬元,且該筆款項之性質即為本案報酬,所辯係借款云云 ,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另證人林清山於審理時或有證稱被告林政奇於丁俊吉、黃柏 翰傷害他時不在場(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然此不僅與證 人丁俊吉、黃柏翰之前開證述不符,亦與林清山前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相左,更與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彰顯之客觀 事證不符,且林清山於審理時亦曾證稱:我被押到客廳,客 廳有拉門,我有看到林政奇林明琴在後面講話,他們是走出 房間在講話等語(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堪認證人林清 山前開證述,係因其事後與林明琴、林政奇達成和解而為之 維護之詞,難以據為有利於被告林政奇之認定。  ㈥據上各節,被告林政奇所為辯解,均難採信,被告林政奇所 為傷害、恐嚇、強制、私行拘禁及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他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林明琴部分  ㈠被告林明琴於警詢時稱:那時我在房間睡覺,有聽到林清山哭泣的聲音,有出來阻止,我看現場的人我只認識林政奇,後來我就回我房間,後續發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偵三卷第4頁背面);(又改稱)我出去房間,在客廳叫林政奇不要打林清山,之後陳麒平走出去外面,再叫我走出去外面找他(偵三卷第5頁);於偵訊時稱:當時我跟先生在房間,我們睡醒要起來,我有聽到聲音,有出來口頭阻止丁俊吉叫他不要打林清山,但我當時沒看到有人在打林清山(偵三卷第46頁);於11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稱:當天半夜看到林政奇帶兩人來我家,當時我人在房間,我有出來問林政奇來我家做什麼事,問完後我就回房間了,我聽到客廳有聲音、聽到林清山被打,我有出來跟他們說不要打(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於113年4月1日準備程序時稱:當天林政奇他們進屋後,我在房間有聽到他們來我家,我有從房間出來,有坐在客廳跟林政奇說話,我問林政奇來做什麼,林政奇回答後,我跟林政奇一起回到我房間,房裡還有陳麒平,大約40幾分鐘後,林政奇有先出去,我們在房裡都沒聽到客廳的聲音,我也不記得林政奇後來有沒有回房間,我有聽到林清山在哭,當時只有我跟陳麒平在房間,我有出去跟林政奇他們說不要打人,然後我就回房間,就再也沒出房間,直到吃早餐才出門,但我是直接出門沒有往客廳走,買完早餐回到家,家裡有陳麒平、林清山及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後來林政奇有再回來(改稱)我忘記林政奇有沒有再回來等語(本院卷一第400至401頁)。觀之被告林明琴歷次所辯,可見其就林政奇等人進屋後,其有無步出房間與林政奇對談及對談之地點、陳麒平期間有無先走出房間外再要求林明琴走出房間、其至客廳言語阻止丁俊吉等人後有無再去客廳、有無聽聞客廳聲響、其自客廳返回房間時係一人或與林政奇一同返回等節,歷次供述歧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被告林明琴對於林清山於本案房屋客廳內遭丁俊吉、黃柏翰及林政奇等人傷害、恐嚇及逼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甚為明瞭,卻未積極以言行阻止,反以身居房間內之方式容任林政奇、丁俊吉及黃柏翰在其住處內為前開犯行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清山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我在客廳被囚禁毆打,林明琴在房間,我一直呼救,林明琴後來才出現;林明琴有看到我被人打等語(偵一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1頁),核與證人丁俊吉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林明琴知道林政奇帶我和黃柏翰去的用意,表明支持我們去處理林清山,她也深怕他與林清山的事情影響到婚姻關係而失去繼承權;林明琴就叫我們盡量處理沒關係,當時她在旁邊看事情發生,並出聲斥罵林清山;我們施暴過程林明琴就在旁邊罵林清山,林清山還有跪下來跟林明琴求饒;我們三人都有對林清山動手,是林明琴默許我們這麼做的、林明琴在旁觀看沒有阻止我的意思,默許這一切的發生、林明琴允許林政奇交由我們來處理教訓林清山;林明琴沒有出面阻止我們毆打林清山、強迫林清山施用毒品(偵一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85至86頁、第122頁背面)、證人黃柏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明琴知道林政奇帶我和丁俊吉去家中的用意,林明琴也支持我們趕走林清山,過程中林明琴應該在客廳,同意我們這樣處理林清山;現場畫面擷圖中(附於偵一卷第29至31頁),現場林政奇、林明琴都在;林明琴來客廳時,我還在繼續電擊林清山,林明琴看到但沒有阻止我;林政奇有進出林明琴房間,他有跟房間裡的男女對話,房間裡面的男生、女生都有回應林政奇,他進出林明琴房間時,我在客廳跟丁俊吉在修理林清山;林明琴有看到我們三個徒手打林清山;林明琴於這段期間是反覆進出房間及客廳等語(偵一卷第137頁正反面、第174至175頁,本院卷二第197頁、第199至200頁、第202至203頁、第219頁、第224至225頁)、證人林政奇於警詢時證稱:林明琴當時在房間,前幾次聽到聲響有出來察看,後面就在房間作自己的事了等語相符(偵二卷第11頁),衡以被告林明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有在房間內聽到林清山哭泣之聲音(偵三卷第5、46頁),自堪認被告林明琴仍以不知情、有出言阻止等語置辯,實屬空言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林明琴雖以其曾出言阻止丁俊吉等人傷害林清山之行為 ,被告丁俊吉等人之行為與其無關云云置辯。然查,丁俊吉 等人對林清山所為剝奪林清山行動自由及以強暴脅迫方式使 林清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期間非短,且期間尚經歷丁 俊吉、林政奇2人暫離本案房屋約數小時後再返回,然被告 林明琴卻係於丁俊吉、林政奇再度返回本案房屋後,黃柏翰 對林清山接續為傷害行為時,始出言阻止,此據證人林清山 、丁俊吉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第253 至254頁),復佐以證人林清山亦證稱:我被逼吸毒、被電 擊、被打的時候有哭、也有哀嚎,沒有為了避免被林明琴聽 到而刻意壓低音量等語(本院卷二第110頁)、證人丁俊吉 則稱:整個過程中,一開始我們辱罵林清山、毆打他以及林 清山因而發出的聲音,比林明琴走出房間時,林清山於當時 所發出的音量還要大等語(本院卷二第266至267頁),自堪 認縱使被告林明琴確實始終位在房間內,其對於客廳之動靜 亦無可能毫無所悉,反而於音量較小之時點始察覺本案犯行 而出面阻止,被告林明琴此部分言行,毋寧係為企圖脫免其 罪責,而於丁俊吉等人之犯行進入尾聲後,始出面為已無實 質意義之阻擋行為,自無從為有利被告林明琴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林明琴於林清山遭丁俊吉、黃柏翰、林政奇施以 上開暴行後,與林清山商談債務問題時,被告林明琴表示: 「你安算何時要走?我的錢你給我就好了」,林清山則覆以 :「就45萬那張、就這樣而已、我衣服拿一拿想回去睡一下 ,我真的太累了。」被告林明琴旋稱:「你錢拿到再說、你 在這裡睡阿、現在錢拿到你才可以走,你要多久?45萬?」 林清山即以「還完才可以離開嗎?」一語詢之,被告林明琴 則覆以:「阿不然勒?」,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423頁),且被告林明琴於偵訊時亦陳稱林清山 當時應不敢離開現場(偵三卷第46頁背面),足見被告林明 琴主觀上已認知林清山之行動自由遭到拘束,且客觀上亦有 拘禁林清山之行為無訛。 ㈤被告林明琴另以主觀上不知其於事後交付與林政奇款項之性 質云云置辯。然被告林明琴就給付該筆款項之緣由、過程等 節,有如前述貳、三、㈣所述前後不一且違背社會常情之處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林明琴與林政奇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所辯不知情林清山被毆打、遭強暴脅迫以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暨不知林政奇收受該筆款項之性質等節,均屬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明琴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陳麒平部分   ㈠被告陳麒平於警詢時稱:不知道本案,有時會去公園散步不一定在家,在場人只認識林清山、林明琴,其餘我不認識,我不在現場(偵四卷第6頁正反面);於偵訊時稱:林明琴是我老婆、林清山是同鄉,林政奇不知道與我是什麼關係,丁俊吉、黃柏翰我不認識;不知道林政奇等人為何到我住處,沒有委託林政奇處理林清山,沒有拿錢給他們(偵四卷第38頁背面);於準備程序時稱:我確實對林清山太接近林明琴心裡不開心,也是因為這樣想把林清山趕出去,我找林政奇幫忙(本院卷一第242頁)、於審理時稱:我知道林政奇當天有來家裡,當時我在房間看電視,有聽到他們進到家裡,他們沒有進到房間,不知道當天有幾個人來到家裡(本院卷二第383至384頁);沒聽到外面有吵雜的聲音;(改稱)當天林政奇有來房間簽委託書,方才稱沒人來我房間是我忘記了,委託書的內容我忘記了;事後有要林明琴去領30萬元交給林政奇(本院卷二第385至386頁)。觀之被告陳麒平歷次供述,可知被告陳麒平起初全盤否認犯行,甚且辯稱不識林政奇,並否認於事後交付款項與林政奇,嗣雖坦承委託林政奇將林清山趕出本案房屋,然就林政奇曾否於本案期間進入其房間內一節,仍為先後不一致之陳述,並始終否認知悉本案情節,惟其歷次更異其詞,已難信實。   ㈡被告陳麒平雖辯稱不知斯時住處客廳發生何事云云。然查: 被告陳麒平雖因行動不便,而於本案期間未曾進入本案住 處之客廳,然其於林政奇進入本案房屋時,曾由林政奇告 知前來之目的,亦曾見未曾謀面且體型高大之丁俊吉一同 到來,且被告陳麒平縱然行動不便,惟聽覺正常,於本案 期間亦曾以輔助器緩步行走至客廳對面之廁所等情,業據 證人丁俊吉、黃柏翰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39至 240頁、第252至253頁、第185、210頁),且互核相符,堪 信屬實。復觀諸證人林政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林明 琴回房間後,丁俊吉、黃柏翰有持續施暴,他們家牆壁不 是水泥牆,都聽的到,陳麒平當時也在房間裡,他沒有制 止(本院卷二第286頁)、林清山唉的那麼大聲,打人的聲 音怎麼可能沒聽到,打人的聲音是指有人在哭、哀嚎的聲 音等語(本院卷二第292頁),亦堪認被告陳麒平縱未親見 丁俊吉、黃柏翰傷害、以強暴脅迫使林清山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過程,亦可由林清山唉叫聲、本院勘驗筆錄中所載 丁俊吉、黃柏翰、林政奇等人於逼迫林清山吸食甲基安非 他命菸霧時所為之恫嚇聲,知悉丁俊吉、黃柏翰、林政奇 等人所為,卻容任丁俊吉、黃柏翰、林政奇等人在其住處 客廳為前開行為,佐以本案之起因即為其央求林政奇為其 趕走林清山,林政奇等人始前來住處,是縱其隱身幕後, 亦難解其就丁俊吉、黃柏翰、林政奇等人所為與其具有犯 意聯絡之責。   ㈢被告陳麒平之辯護人雖以林清山無正當理由進入本案住處, 被告陳麒平所為屬正當防衛云云為被告陳麒平置辯。然查 :證人林清山於審理時證稱:受雇於林明琴,在那裡打掃 、洗衣服、拖地及照顧陳麒平,我都幫陳麒平洗澡,有時 幫他們煮飯,大概1年多了,我睡客廳,我有經過陳麒平同 意,沒經過他同意怎麼可能住進去,床還能放客廳;住該 處的期間陳麒平有請我離開,林明琴有要我找一個時間搬 走,我有跟林明琴說我幫忙他們到過年後(本院卷二第78 至79頁、第98至99頁);並衡以前開勘驗譯文中,林清山 曾表示欲拿衣服回去睡一下等語(本院卷一第423頁),足 證其於審理時所證:當時衣服都是放在自己家裡,除本案 房屋外,也有自己的家可以住,跟媽媽、弟弟住,不一定 每天都會住林明琴家,他們也沒有報警,他們換門鎖也是 本案之後的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堪以信實 ,從而,難認林清山所為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況 被告陳麒平亦未曾就其所主張林清山所為涉犯刑責部分提 起告訴,所稱曾報警云云,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佐,是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陳麒平與本案其餘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不知情云云,實屬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陳麒平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至被告林政奇、林明琴、陳麒平之辯護人固均以被告未能預 見丁俊吉、黃柏翰將以本案手段驅離林清山云云為被告置辯 。然查,被告林政奇前曾見過林清山(本院卷二第280頁) ,自當知悉林清山已為年過半百之人、體型僅屬中等身材, 遽其為使林清山搬離本案房屋,竟另覓身材甚為高壯之丁俊 吉,且於進入本案房屋前,亦知悉丁俊吉另覓黃柏翰一同前 往,而被告林明琴於丁俊吉等人進入本案房屋時,已知悉丁 俊吉、黃柏翰、林清山等人前來之主觀目的、丁俊吉於甫進 入本案房屋時,亦曾與林政奇一同進入被告陳麒平所屬房間 ,是被告林明琴、陳麒平均知悉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 翰此行之目的,自可推認被告林政奇有以強暴手段遂行本案 行為之決意,而被告林明琴、陳麒平對於被告林政奇等人將 以強暴手段為本案行為,亦得以預見。前開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均無可採。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並規定:「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 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 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係於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符 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等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 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 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 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 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且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 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 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 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 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 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本案被告5人前開所為,已足使被害人林清山之意思活動 受抑制並喪失行動之自由,且持續相當之時間,已非瞬間之 拘束,又被告等人於共同剝奪林清山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 有出言恐嚇、強制、傷害林清山之行為,惟均係在非法剝奪 林清山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僅 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恐嚇、強制、傷害罪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及補充理由書貳一認為被告等 人構成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補充理由書貳一同時 引述被告5人構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引述同 條項之其他構成要件類型,容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且尚 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 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係 源於被告陳麒平與林清山之糾紛,始起意以剝奪林清山行動 自由、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方式,遂 行將林清山驅離本案住處之目的,其等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及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可認被 告5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強暴、脅迫使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  ⒈被告黃柏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柏翰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院卷一第106頁)。  ⒉被告林政奇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③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刑期執行期間:101年9月17日至104年3月16日,下稱甲案);④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決處7月、2年、2年2月、2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就販賣毒品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2月、2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④至⑥所示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刑期執行期間:104年3月17日至110年2月3日,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刑期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以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至88頁)。  ⒊被告黃柏翰、林政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之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 合斟酌被告黃柏翰、林政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質種類與本案 相同,被告黃柏翰、林政奇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應深知 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及使用後極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 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常使其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 勢,進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導致其他犯罪發生,理應 生警惕作用,期待其等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其等 竟均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較前案罪質、行為手段更劣之以 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 成效不彰,被告黃柏翰、林政奇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暨權衡該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 被告黃柏翰、林政奇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黃柏翰、林 政奇所犯,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⒋至公訴人另主張被告丁俊吉亦構成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云云(本院卷二第393頁)。然查被告丁俊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5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2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0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9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5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業於100年12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俊吉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4頁),而本案被告丁俊吉之行為 時點為111年2月4日,是公訴人主張被告丁俊吉係因上開③案 有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之情而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 指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俊吉、黃柏翰就其等所犯以強暴、脅迫 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柏翰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丁俊吉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丁俊吉業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 為林清山,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 。然證人林清山於警詢及審理時供稱:因被關在房子裡,不 清楚甲基安非他命從何而來、不知道丁俊吉的安非他命從哪 裡拿,丁俊吉拿水車給我,拿電擊棒恐嚇我,叫我要吸、我 沒有放毒品、吸食器在電視櫃裡,水車、毒品是丁俊吉、黃 柏翰他們拿來了等語(偵一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3頁 、第100至101頁),是本案尚難認定林清山所施用之毒品來 源,況由林清山之前案資料可稽,林清山未曾遭簽分與本案 有關之持有毒品案件,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丁俊吉之供述 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一 併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陳麒平因不滿其妻與林清山過於接近,為迫使林 清山離開本案房屋,竟不思與被告林明琴妥善溝通,而邀集 被告林政奇、復由被告林政奇邀集被告丁俊吉、被告丁俊吉 邀集被告黃柏翰等人,共同對林清山為妨害自由之行為,而 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與林清山無何金錢糾紛或仇恨 關係,僅因被告陳麒平對林清山心生不滿,即以剝奪林清山 行動自由之方式為手段,期間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 更多次毆打、電擊林清山,甚且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 翰均有毒品前科,被告林明琴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之 前案資料(本院卷一第58頁),渠等均應對毒品具有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 之身心健康之特性有深刻體悟,竟以前開強暴、脅迫手段使 林清山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林清山之身心,足見其等犯罪 情節非輕;另衡被告丁俊吉、黃柏翰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 政奇僅坦承傷害、恐嚇犯行,被告林明琴、陳麒平則始終否 認犯行,另被告林明琴固提出林清山之和解書(本院卷二第 65頁),然衡以該和解書內容係由他人先行以電腦繕打內容 ,復由林清山至本案住處親簽,並審酌林清山於審理時所證 :我沒有看到下面那個錢(按:指和解書二之部分),那個 錢本來就是我的錢,我沒看到(本院卷二第105頁),暨觀 諸該和解書內容無非均係為求替被告林明琴脫免刑責之詞, 且被告林明琴亦未為實質之賠償,實難認和解書所載內容全 出於林清山真意,無從在量刑上為有利於被告林明琴之認定 ,另被告林政奇於偵查中固曾提出與林清山之和解書(偵二 卷第119頁),然被告林政奇仍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以 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亦認難為有利被 告林政奇量刑上之認定,併兼衡被告5人各自之犯罪動機、 手段、行為參與之程度、暨其等各自陳述之學經歷、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 告林明琴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然本案被告林明琴所處 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相合,此部分主 張,自無可採,併此指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被告林政奇因本案犯行而獲得被告陳麒平交付之報酬,因被 告林政奇就所獲款項數額歷次陳述不一,且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麒平、林明琴所述亦未盡相符,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認定被告林政奇所獲報酬為20萬元,嗣再交付被告丁俊吉 6萬元,由被告丁俊吉給付3萬元與黃柏翰,從而被告林政奇 、丁俊吉、黃柏翰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報酬各14萬元、3萬 元、3萬元,為其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主文內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麒平、林明琴有因本案犯行另實際 取得報酬,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電擊棒、折疊刀等物品,雖均屬供被告黃柏翰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電擊棒、折疊刀等物品均非違禁物, 且均為日常生活中可見物品,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況 該電擊棒、折疊刀等物品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需支出不必要之程序勞費,為兼顧 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丁俊吉、林政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被告丁俊吉、 林政奇供稱均與本案無關,且亦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均不予沒收(銷燬)(本院卷二第362頁)。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明琴、林政奇、丁俊吉及黃柏翰除 事實欄一所示外,另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本於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即電擊棒、折疊刀)之加重強盜犯意,由被告 林政奇丶丁俊吉、黃柏翰先行搜尋林清山放在客廳內之個人 物品,除發現林清山為林明琴保管之林明琴戒指外,並發現 林清山放置在客廳酒櫃內的現金2萬1,000元,被告林政奇、 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等人明知該筆財物屬於林清山所有 ,渠等並無權利取走,竟然基於加重強盜犯意,而強取之, 因而加重強盜既遂。強盜所得之2萬l,000元,則歸由林明琴 持有。直至本案經檢察官超訴,林明琴為掩飾加重強盜之犯 行及犯意,方交付2萬1,000元與林清山,(然無蹬據證明係 當初林清山遭強盜之2萬1,000元),並委由他人協助下製作 和解書,要求林清山簽名於上後,透過辯護人提供法院。因 認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尚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丶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詳補充理由書及本院 113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所載,附於本院卷二第301至305頁 、第331至332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 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 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 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 立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 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 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 ,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 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 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搶奪、強盜等 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 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 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 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 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涉犯上開 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5人、證人林清山之證述、 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固均坦承當天由 被告丁俊吉、黃柏翰翻找林清山之物品後,將林清山置放櫃 子內之現金2萬1,000元交與被告林政奇,由被告林政奇交付 林明琴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因 林清山與林明琴有債務糾紛才會去翻找林清山財物等語。經 查:  ㈠當日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有翻找林清山置放物品之櫃子,並 從中取出現金2萬1,000元,復由被告丁俊吉將該筆款項交與 被告林政奇,再由被告林政奇將該筆款項交由被告林明琴之 事實,為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及林明琴所不否認( 本院卷二第370、378、381至382、390頁),核與證人林清 山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證相符(偵一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二 第106頁);又林清山之友人前向被告林明琴借款,由林清 山當保人,其友人尚積欠被告林明琴45萬,該筆款項係於本 案發生後由其友人歸還之事實,亦據證人林清山於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且有本院就錄影檔案譯 文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前開事實,均堪以認 定。  ㈡又被告林政奇進入本案房屋後,被告林明琴曾向被告林政奇 提及林清山尚有該筆債務未歸還,且被告丁俊吉在旁亦聽聞 此情,遂翻找物品欲以之償還林明琴,渠等亦在本案房屋內 要求林清山找出該名友人償還款項等節,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丁俊吉、林政奇於偵訊及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翰於 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琴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在 卷(偵一卷第122頁,偵二卷第88頁背面、第90頁、第114頁 背面,本院卷二第235頁、第258至260頁、第223至224頁、 第270至271頁、第289頁、第378至379頁、第380至381頁, 本院卷一第401至402頁),且互核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共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21至424頁,本院卷二第125至 144頁),堪認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3人於案發時均 知悉林清山與被告林明琴存有債務糾紛,縱被告林政奇、丁 俊吉、黃柏翰對債務細節並非知之甚詳,然已足證被告林政 奇、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主觀上並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甚明,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向林清山追討 債務之手段縱涉及不法,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主觀上自無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從而,尚難因此即遽認被 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確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 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政奇、 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於此部分確有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 指加重強盜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有為公訴意 旨所指加重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 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一所示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彭聖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稱對照表 案號 代稱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一 本院卷一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二 本院卷二 112年度偵字第15215號卷 偵一卷 112年度偵字第16291號卷 偵二卷 112年度偵字第34198號卷 偵三卷 112年度偵字第42832號卷 偵四卷 112年度偵字第61075號卷 偵五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被告丁俊吉部分 1 iPhone手機 1支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 2 安非他命 2包 3 愷他命 1包 4 現金千元鈔 新臺幣40萬3,000元 5 道具槍(含彈匣) 1把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6 電子磅秤 2台 7 大麻 1包 8 愷他命 1包 9 咖啡包(黃色) 4包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1 咖啡包(火影忍者) 2包 12 搖頭丸(綠色) 1包 13 搖頭丸(六角形) 5顆 14 搖頭丸(粉色長條狀) 2顆 15 膠囊 3個 16 咖啡包 2包 17 iPhone 14 Plus 1支 18 iPhone 11 1支 被告林政奇部分 19 安非他命 2包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 20 海洛因 1包 2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22 針頭(已使用過) 1根 23 SAMSUNG手機 1支 24 iPhone 6S 1支

2024-12-30

PCDM-112-重訴-27-20241230-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凱 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已撤銷指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玖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某時許,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及對被害人照相而強制性交之犯 意,經探探交友軟體結識代號BH000-A113042號女子(00年0 0月生〈17餘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以面 交代儲探探幣價金為由,相約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 ○00號甲○○住處見面。甲○○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甲女抵達, 並經甲女告知而明知其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後,先將 上址住處鐵捲門拉下以阻止甲女離去,甲女隨即傳訊予代號 BH000-A113042C號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 請其報警。甲○○嗣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電筒頂在甲女肩膀 ,佯裝為電擊棒並向甲女恫稱:「妳有被電過嗎?」、「妳 想電看看嗎?」等語,再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銬反銬甲女 雙手於背後,命甲女跪在床邊後褪去其外褲及內褲,於甲女 不知被拍攝之情形下,違反其意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iPhon e 14 Pro行動電話自甲女背後拍攝即照相其雙手反銬在身後 、呈跪姿、裸露部分臀部之性影像(下稱本案照片)。甲○○ 又以上開手電筒頂在甲女肩膀,佯裝為電擊棒並向甲女恫稱 :「要1個東西塞在妳身體裡面或是要被電?」等語,且以 左手掐住甲女脖頸,強行撫摸甲女身體,並持如附表編號4 所示跳蛋進入甲女陰道性器,再以陰莖性器進入甲女陰道性 器,又以陰莖性器進入甲女口腔(即口交),而以上開強暴 、脅迫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警方到場後當場逮 捕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其父母(代號BH000-A113042A、B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90至91、9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除拍攝本案相片前有無褪去甲女 外褲及內褲而裸露其臀部之部分外,詳下述)於偵訊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6號 卷,下稱偵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20至23、74、88、 192、247、361至3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乙女於 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35至37頁 ),並有苗栗分局第三組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6日刑生字第1136068198號鑑定書、大千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含本案 相片、被告及甲女間、甲女及乙女間訊息)、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密封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且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被告固於偵訊及審理中辯稱:拍攝本案相片前沒有褪去甲女 的褲子云云(見偵卷第141、169頁;本院卷第21、88、361 頁)。經查: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 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 、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 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立法理由敘明:「…… 參考『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增訂第八項性影像之定義,係指 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是以,性影 像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㈢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再觀刑法修正 條文第10條第8項之修正理由,則闡明:第2款所稱「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 ,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 部」、肛門等。經本院勘驗本案照片(見本院卷第369頁、 證物存置袋),與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中甲 女在醫院被拍攝背面全裸之照片比對,觀察甲女臀部與大腿 交界曲線,可見被告拍攝之本案照片確有清楚呈現甲女部分 臀部,且非僅因伸展而可能自短褲褲腳露出之部分。準此, 足認被告拍攝本案照片前應有褪去甲女之外褲及內褲,被告 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又本案照片之內容既有 清楚呈現甲女之部分臀部,依上開說明,即屬「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且觀諸本案照片中自甲 女背後拍攝其雙手反銬在身後、呈跪姿之姿勢,衡諸常情, 顯係帶有性暗示或色情之拍攝手法,況被告於審理中亦陳稱 :拍本案照片是要滿足自己性慾、供自己留念,伊喜歡本案 照片中甲女的姿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案照片應 屬性影像無訛。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 ,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 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 ,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 」)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 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 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 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 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 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同條例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5項則是前4項之未遂犯亦處罰 之規定。又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 ,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 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 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 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 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 虐待」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特別制定現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範本旨,暨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之修正刑法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專章 加以處罰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之意涵,亦即性隱私屬於個人生活最核心之私密領域, 對於向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揭露、揭露內容是 否要被短暫或永久留存,都是個人的性自主決定權,以維護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雖合意性交或同意裸聊 ,仍具有合理隱私期待,其同意之範圍,並未及於同意他方 私自將性隱私以錄影或擷圖方式加以留存。從而兒童及少年 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 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 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 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 點,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 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 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自甲女背後拍攝本案照片之行為,係於甲女不 知情之情況下所為,全然剝奪其拒絕之機會,自屬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稱「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固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 係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對於被告本案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之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 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照 相而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三、刑法第222條第1項條文規定,除其第2款係對未滿14歲之男 女犯之者定有特別處罰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然如成年人有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為錄影 而犯強制性交行為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 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則同屬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有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條件者,其情節較輕,倘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顯然失衡,是類此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既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宜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加重 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3頁),自有未洽。 四、罪數  ㈠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 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 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 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撫摸甲女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 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以跳蛋、陰莖性器進入甲女陰 道性器,及以陰莖性器進入甲女口腔之強制性交行為,侵害 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被害人為照相而犯強制性交罪、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注意力缺 失過動症等,可能因此導致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鑑定之必要云云(見本院 卷第345、360、365至366頁)。經查,被告固經診斷罹患中 度雙相情緒障礙症乙節,有好晴天身心診所轉診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19至121頁),惟尚無從據此逕認被告於行為時 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又自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於犯案前尚知悉經交友軟體結 識甲女後以面交代儲探探幣價金為由,而誘使甲女前往被告 住處,並於犯案後要求甲女向警方稱:「等一下警察來,妳 就說沒事就好」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22、361頁 )、持甲女行動電話傳送「沒事了」等語之訊息予乙女(見 偵卷第37頁、密封袋;本院卷第361頁),而企圖掩飾、推 託,顯見其行為時思慮清晰,無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影 響其行為之情狀。再者,被告於案發後當日警詢中應答切題 ,言談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並以係與甲女合意性交 置辯(見偵卷第21至26頁),益徵其行為時精神狀態良好。 準此,足認被告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是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難憑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性慾之滿足,竟對 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並使之被拍攝性 影像,侵害性自主決定權,使其承受難以抹滅之傷害,影響 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電子廠 外包、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與甲女父母請求 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3至265、363至3 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1 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乃為免對於兒童及少年造成二度傷害,並預防本條犯罪 行為之發生,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 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與是否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無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拍攝甲 女性影像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361 頁),亦為甲女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 電話既經宣告沒收,則儲存在內之性影像自隨同沒收,故不 重複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手電筒1支、手銬1副、跳蛋1個 ,均為被告所有供犯強制性交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3、3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手電筒 1支 2 手銬 1副 3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1具 4 跳蛋 1個

2024-12-27

MLDM-113-侵訴-22-2024122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倩慧 林采憶 陳柏方 曾志翰 李昱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伍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戊○○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與甲○○(原名:吳聲輝)間有債務糾紛,但未告知其助 理丙○○,而庚○○因欲購買廠房,委託丙○○代為尋找廠房,丙 ○○遂於民國111年5月間透過臉書網站覓得擔任土地仲介之甲 ○○,惟丙○○並未告知庚○○其覓得之土地仲介為何人,丙○○與 甲○○多次聯繫後,相約於111年7月15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查看,因甲○○要求買家 攜帶高額斡旋金到場,庚○○遂邀約友人戊○○到場保護其人身 安全,戊○○則再邀約友人己○○、乙○○一同到場。嗣於111年7 月15日15時許,丙○○及金主邵雅斌先抵達上址與甲○○一起查 看系爭廠房(邵雅斌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黑色賓士】前往上址),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戊○○及乙○○隨後前往上址, 庚○○另駕駛不詳車輛前往上址。丙○○、邵雅斌與甲○○看完廠 房並步出廠房大門後,庚○○發現擔任土地仲介者即係與其有 債務糾紛之甲○○,立即要求甲○○還債,丙○○、戊○○至此始知 悉庚○○與甲○○有債務糾紛。詎庚○○、丙○○、戊○○竟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庚○○及戊○○對甲○○恫稱:若不立刻還錢 ,就要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B車)押走云云,戊○○並拿出電擊棒(未扣案)作勢威嚇甲○ ○,甲○○見對方人數眾多,因而心生畏懼,為求能離開現場 ,迫於無奈而在A車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未扣案) 予庚○○,丙○○則在A車外持手機拍攝甲○○簽立該等本票之過 程,庚○○、丙○○、戊○○即以上開脅迫方式共同使甲○○行無義 務之事。嗣因甲○○之妻報案,員警據報到場協調,甲○○始能 駕駛B車自現場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庚○○、丙○○、戊○○(下合稱被告庚○○等3人)及檢察官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庚○○等3人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碰面 ,告訴人並簽發本票5張予被告庚○○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庚○○辯稱:我沒有逼告訴人簽本票,沒 有說若不簽本票就要扣他車子等語;被告丙○○辯稱:當時庚 ○○要買工廠,我就找人看工廠,後來找上告訴人當仲介,但 我不知道告訴人與庚○○有過節,我是到了廠房後才知道庚○○ 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有欠債,庚○○與告訴人喬事情,我在旁 邊拿手機錄影,我們沒有威脅告訴人等語;被告戊○○辯稱: 告訴人個子太高,我會怕,我才拿出電擊棒,我只有壓一下 電源,我沒有逼他簽本票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相約看廠房,被告庚○○則邀約 友人戊○○一同到場,戊○○則再邀約友人己○○、乙○○一同到 場,嗣於111年7月15日15時許,丙○○及金主邵雅斌先抵達 地址與告訴人一起看系爭廠房(邵雅斌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黑色賓士】前往上址),被告己○○則 駕駛A車搭載被告戊○○、乙○○隨後前往上址,庚○○另駕駛 不詳車輛前往上址,丙○○、邵雅斌、告訴人看完廠房後, 告訴人因有積欠被告庚○○債務,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5張予被告庚○○,嗣因告訴人之妻報案,員警據報到場 協調,告訴人始駕駛B車自現場離去等情,為被告庚○○等3 人供承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詳如後述),及證人邵雅斌於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46至347頁)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本票5張之翻拍照片、告訴人在A車 上簽發本票之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被告庚○ ○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告 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時之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 9至51、99至111、219至225、253至275、293至295、333 至335頁,本院卷第315至3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被告庚○○等3人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就本案發生之經過,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有 一個女孩子打電話給我,約我看廠房,看完廠房出來,發 現一台喜美牌CRV休旅車擋在我車子前,車上下來五個人 ,叫我處理債務,不讓我離開,並口頭說拿現金來換人, 或著把我車押走,並拿現金來贖回,我表示拒絕,當場的 人就叫我簽80萬元的本票,我說我沒有欠這麼多,然後一 名男子從車內拿電擊棒出來恐嚇我,叫我趕快簽立,我表 示拒絕,然後就下雨了,對方叫我上車跟他們談,過程中 我跟庚○○談一共需償還40多萬元,我心想錢欠2年,庚○○ 也沒跟我收利息,就說以50萬元處理,我就簽了5張金額 各10萬元之本票,拿電擊棒的男子有開啟開關並在我面前 展示,我有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75至77頁);於 偵訊時證稱:我是房仲,當時有一位女性客戶與一位男性 老闆,說要看廠房,當時我與我同事各別開車過去,同事 先帶他們看廠房,因為我家中當時有喪事,所以我同事先 過去現場,我之後從彰化到大雅區現場,我到場後隨即進 入廠房並向他們介紹廠房,之後我將廠房大門打開,就發 現有兩輛車停放在我的車輛後方,一輛是白色CRV喜美( 即A車),一輛是黑色賓士,其中一輛車就是載庚○○來的 車輛,當時外面有四名男性,我從廠房出來後,庚○○才從 白色CRV下車 ,我就叫我同事先報警,我同事就先離開現 場,過沒有多久,就有警察過來巡邏,庚○○對警察說是債 務糾紛,沒有事,所以警察就先離開,庚○○就逼我簽面額 50萬元之本票,我拒絕,其中就有一名男性去車上拿出電 擊棒,用電擊棒發出聲音嚇我,要我上那輛CRV,因為對 方很多人,我只好上車,我坐在後座,來看廠房的該名女 客戶從我同事離開廠房去報警後,她就開始用手機錄影, 並坐在副駕駛座,我左邊是庚○○,右邊是拿出電擊棒嚇我 的男子,我上車後,庚○○繼續叫我簽本票,拿電擊棒的男 子就說若我不簽本票就要將我的車拿走,這時我就用我手 機打給我太太,跟我太太說對方要我簽本票,拿電擊棒的 男子就將我的手機拿走,與我太太對話,他跟我太太說今 天若他們沒有拿到錢就要將我的車輛押走,不讓我離開, 當時庚○○還有指示該名男性要求我將車輛鑰匙交出來,我 太太就報警,之後就有兩輛警車到場,警察問我是否有遭 到恐嚇,並請車上的人下車,讓我離開現場,警察就詢問 現場的人的資料,但警察來之前,我就已經在車上簽完本 票了,我有跟警察說我家裡在辦喪事,希望庚○○讓我離開 ,庚○○還說不然她要去我家,叫我現在還錢才要讓我離開 ,後來警察叫現場的人將阻擋我的車輛的CRV移開,我才 可以開車離開,因為庚○○逼著我,說我不簽就不可以走, 而且當時在場那麼多人,我才會簽發本票給庚○○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325至3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 看完廠房,庚○○等5人從車上下來,庚○○問我,你欠我的 錢什麼時候要還,戊○○:「現在是怎麼,欠錢不還錢」, 戊○○有拿電擊棒出來嚇我,我心生畏懼,我同事就先報警 ,警察過來時他們說:「沒事沒事,債務糾紛」,警察就 先離開,我就打電話給我老婆,我老婆才打電話給花壇派 出所,當時庚○○、戊○○說不簽本票就不能離開,我原本在 車外簽本票,但後來飄雨,庚○○就叫我上車簽本票,丙○○ 在車窗旁邊錄影,我因為對方有拿出電擊棒,而且人比較 多,因此感到害怕,才簽發本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 7至284頁),核其歷來所述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   2.被告庚○○於警詢時自承:我有建議當場把告訴人的車子留 下,但告訴人不同意,我的秘書丙○○有進行錄影等語(見 偵卷第57頁);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我有用手機錄影 等語(見偵卷第60頁);被告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用 口頭表示要把告訴人車子押走,以現金贖回,並請告訴人 當場簽立本票,我有拿電擊棒,問告訴人要簽本票還是拿 車等語(見偵卷第65頁),於偵訊時自承:我有跟告訴人 說要把車子押走,我只是要告訴人還錢等語(見偵卷第19 8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拿出電擊棒,壓電源一 下等語(見偵卷第298頁),均與告訴人所述遭強迫簽發 本票之過程相符。   3.此外,依據本院勘驗員警秘錄器錄影光碟結果,案發當日 16時30分1秒起,員警透過告訴人之手機與告訴人之妻對 話,告訴人之妻對員警稱:他(意指告訴人)說他被押走 ,剛才債主跟我說,目前錢若沒匯,車就要開走,我說我 沒辦法,我家裡有人過世,債主就說我不管,你現在沒有 出來,你要車還是要人等語,被告戊○○對員警稱:人帶走 是看誰拿錢還而已等語,16時32分1秒起,被告戊○○稱: 沒有強制阿,叫他老婆拿錢來而已,你要離開……對不對, 錢來阿等語,16時32分12秒起,告訴人對員警稱:他現在 不讓我走等語,16時33分48秒起,被告庚○○稱:不要再跟 我講辦喪事的東西,你看看你車子要怎麼樣啦等語,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54至263頁),顯見被告庚 ○○、戊○○於案發當時確實逼債甚急,出言要求告訴人必須 立即還債,或將其使用之B車所有權讓渡給被告庚○○抵債 ,否則不得離開現場,告訴人見對方人數甚多,被告戊○○ 又拿出電擊棒對其恐嚇,因而心生畏懼,為求能離開現場 ,迫於無奈不得已始簽發本票予被告庚○○,被告丙○○則負 責拍攝告訴人簽發本票之過程。被告庚○○等3人辯稱告訴 人係自願簽發本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因告訴人借款後未依約還款,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與被告丙○○、戊○○等人共同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佯以欲購買廠房之名義,將告 訴人誘至系爭廠房云云。然被告丙○○於本案偵審過程中, 始終供稱:我在案發前不知被告庚○○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庚○○沒跟我說過,我是受庚○○委託找廠房,我在臉書上 找很多仲介,碰巧告訴人是仲介,告訴人有打電話與我聯 繫,聯繫數月後,告訴人表示有一塊地可以看,我與被告 庚○○到場快看完時,告訴人才到場,被告庚○○馬上認出告 訴人,叫我全程錄影等語(見偵卷第60、196至197頁,本 院卷第82、299至300頁),被告庚○○供稱:我當時不知道 與丙○○聯繫的人就是告訴人,是看廠房時才知道對方是告 訴人,丙○○沒有事先告訴我仲介的名字,我沒有跟丙○○說 過我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我也沒有跟戊○○說是要去討 債,是因為丙○○說對方要求帶300萬至500萬元現金到現場 ,如果有誠意要馬上斡旋,我身上帶這麼多錢會怕,才邀 戊○○保護我及丙○○,丙○○、戊○○都是到現場才發現我與告 訴人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98至199頁,本院卷第83 、298至299頁),被告戊○○供稱:我不是庚○○委託來討債 的,庚○○跟我說她帶很多錢要去要去看現場,我出於保護 她的目的跟她去現場,我本來不知道庚○○與告訴人間有債 務糾紛,是到現場聽他們講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5頁, 本院卷第301頁),其等所述互核相符。且觀諸被告丙○○ 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丙○○與告訴人自101年5月25 日起即開始就土地買賣事宜聯繫,被告丙○○提及係在臉書 網站上看到告訴人之名片,雙方並多次討論相約看土地廠 房(見本院卷第101至181頁),若被告丙○○於案發前即知 悉被告庚○○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佯以欲購買廠房之名 義,將告訴人誘出,衡情應會儘速為之,實無須耗費此等 精力、時間與告訴人聯繫,等待1個多月始將告訴人誘出 ,是被告3人之上開說法應屬可採。本案應係被告庚○○未 將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乙事告知被告丙○○,而被告庚 ○○因欲購買廠房,委託被告丙○○代為尋找,被告丙○○於11 1年5月間透過臉書網站覓得擔任土地仲介之告訴人,但未 告知被告庚○○其覓得之土地仲介為何人,嗣並與告訴人相 約看系爭廠房,且因告訴人要求買家攜帶高額斡旋金到場 ,被告庚○○遂邀約友人戊○○到場保護其人身安全,被告庚 ○○、丙○○、戊○○於案發當日到系爭廠房後,始發現擔任土 地仲介之人即為欠債之告訴人,臨時起意以前述脅迫方式 共同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丙○○、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核被告庚○○、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 (二)被告庚○○、丙○○、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①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 03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 05年1月29日假釋出監,前揭假釋嗣遭撤銷,尚須執行殘 刑11月21日,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106年度苗簡字第 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院107年度聲字第1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108年度聲字第38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9 年7月11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 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戊○○係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檢察官對於被告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6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不盡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 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犯本案,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庚○○、丙○○、 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被告庚○○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 率爾以前揭方式使告訴人行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之事,行為實 有不該,而其等參與分工情節輕重有別;(二)被告庚○○為 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有一名女兒需其扶養照顧 ,被告丙○○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照顧,被告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園藝造景工作、家 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304頁)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三)被告庚○○、丙○○、戊○○犯後未坦承犯行, 但被告庚○○、丙○○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不向 被告庚○○、丙○○及未參與調解之被告戊○○請求損害賠償或追 究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45至44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庚○○、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雖未坦承犯行,但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 酌被告庚○○、丙○○之犯罪情節,認其等法治觀念尚有不足, 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庚○○、丙○○應分別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2萬元,俾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倘被告庚○○、丙○○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係被告庚○○犯本案強制罪所得之財 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規 定,於被告庚○○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處所指之價額 並非指本票票面金額表彰之價值,而係本票實體物本身之 價值)。 (二)被告戊○○強迫告訴人簽發本票時使用之電擊棒並未扣案, 本院審酌該物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 ,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 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乙○○基於與被告庚○○等3人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召來被告己○○、乙○○前往系爭 廠房欲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商議完畢後,被告己○○即於11 1年7月15日15時許,駕駛A車搭載被告戊○○及乙○○前去系爭 廠房,被告庚○○及丙○○則另行駕車前往。嗣被告己○○、戊○○ 及乙○○到場後,被告己○○即先將該A車停放在由告訴人所駕 駛之B車後方,使告訴人無法駕駛B車離去,被告庚○○及戊○○ 則要求告訴人進入A車內簽立本票,被告庚○○及戊○○則均對 告訴人恫稱:若不還錢,就要把車押走云云,告訴人因此心 生畏懼,為求能離開現場,迫於無奈而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 5張予被告庚○○,被告丙○○則在A車外持手機拍攝告訴人簽立 該等本票之過程,後因員警據報到場協調,被告戊○○乃指示 被告乙○○移動A車,告訴人方能自現場離去,因認被告己○○ 、乙○○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 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 ,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如僅單純之無異議、未加制 止,或同時在場,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故除有證據證明未 明示之一方確有推由他人共同實行特定行為者外,縱其於他 人實行行為之過程中,未為反對之陳述或另為表意,仍不宜 任意擴張共同正犯之概念,逕認其有默示合致之共犯行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乙○○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庚○○等3人之供述、被告己○○、乙○○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之證述、到場員警邱偉盛之證述、員警秘錄器畫面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己○○辯 稱:案發當天是戊○○叫我載他去現場,但他沒有說為什麼, 到場後沒有什麼位置可以停車,所以我把車子停在告訴人之 車子後面,我不知道那是告訴人的車子,戊○○沒有叫我看住 告訴人不要跑等語;被告乙○○辯稱:當天戊○○找我去現場, 但沒有說什麼事情,沒說要討債,我到現場也沒有做什麼事 情,我都在田那邊,沒有過去車子旁邊,戊○○沒有叫我看住 告訴人不要跑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乙○○因受被告戊○○之邀約,由被告己○○於案發 當天駕駛A車搭載被告戊○○、乙○○前往系爭廠房處,並將A 車停放在告訴人駕駛之B車後方之事實,為被告己○○、乙○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8至73、357至358頁),並有員警 密錄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至329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己○○、乙○○受被告戊○○之邀約前往系爭廠房之緣 由,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去 現場之目的,我不知道B車是告訴人的車子等語(見偵卷 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戊○○ 請我幫忙載他到現場,因為姊姊有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302頁);被告乙○○則始終供稱:我不是受庚○○的委託來 討債,是戊○○找我過去的,我不知道目的為何,不知道B 車是誰的等語(見偵卷第72至73、358頁,本院卷第93、3 02頁)。而被告戊○○係於抵達系爭廠房,聽聞被告庚○○與 告訴人之對話後,始知被告庚○○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 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當時我麻 煩己○○開車載我,說有個姊姊帶很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301頁),堪認被告己○○、乙○○事先確不知被告庚○○與告 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其等自無可能如公訴意旨所指,與被 告庚○○等3人間事先即有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商議前往 系爭廠房欲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 (三)被告己○○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堅稱其駕駛A車到達系 爭廠房處後,雖將A車停放在B車後方,但不知B車為告訴 人所有,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供稱:那邊沒有什 麼位置可停車,黑色賓士在我到場之前就已經停在那邊, 因為B車、黑色賓士間有空位,旁邊就是路,我就停在B車 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2、302頁)。而觀諸卷附員警密 錄器畫面,系爭廠房旁為水泥地,水泥地旁為一條狹長之 道路,並未劃設停車位,而B車係停放在系爭廠房旁之水 泥地上,A車、證人邵雅斌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車、隨後到 場之警車則均停放在水泥地與道路邊界,以免阻礙道路交 通,且各車彼此相隔不遠(見本院卷第315至327頁),是 被告己○○停放A車之方式並無明顯異常之處。又被告己○○ 事先並不知被告庚○○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業如前述, 則被告己○○應僅係礙於現場停車空間有限,始將A車停放 在B車後方,並非基於阻止告訴人駕駛B車離開之目的刻意 為之,自無從以強制罪責相繩。況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之自由,即使被害人行 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 參照)。被告己○○將B車停放在A車後方時,告訴人並非正 在駕駛A車欲離開現場,自難認被告己○○之行為,在客觀 上係於告訴人行使駕駛B車離開之權利「時」加以妨害, 而得論以強制罪。 (四)此外,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訊時證稱:肚子上有刺青的男 子就是拿電擊棒的人,當天恐嚇我的人是拿電擊棒的男子 ,還有庚○○,其他人在旁邊站著,沒有講話,刺青的男子 有叫開車的男子跟蹲在地上的男子看住我,不要讓我跑掉 等語(見偵卷第32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己○○ 、乙○○在田旁邊聊天,他們沒有接觸到車子,與車子有段 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後又證稱:戊○○跟他夥 伴(己○○、乙○○)說看著我,不要讓我跑掉,他的夥伴沒 有講話,就在我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對於 被告己○○、乙○○有無站在其身旁看管其舉動,先後所述不 一,要難遽信。且依據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結果,被 告己○○、乙○○在員警到場時,係身處水田處,之後才走至 A車附近,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54頁),被 告戊○○亦供稱:我沒有請己○○、乙○○看住告訴人不讓告訴 人走,他們兩個都走到田那邊,沒管這件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301頁),足認被告己○○、乙○○對於被告庚○○等3人強 逼告訴人簽發本票之犯行,確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 無從論以強制罪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己○○、乙○○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 證明被告己○○、乙○○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 為被告己○○、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1 633977 吳聲輝 10萬元 111年7月5日 2 633978 吳聲輝 10萬元 111年7月5日 3 633979 吳聲輝 10萬元 111年7月5日 4 633980 吳聲輝 10萬元 111年7月5日 5 633981 吳聲輝 10萬元 111年7月5日

2024-12-27

TCDM-112-易-3644-20241227-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義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高宇呈 被 告 尤澤亞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 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因乙○○積欠其款項,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2日22時35分前某時,指示辛○○向乙○○索討金錢,辛○○ 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孫協沂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共同至南投縣草屯鎮 仁愛街之乙○○住處,在上開地點遇到乙○○後,雙方再至南投 縣草屯鎮仁愛街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敦和店外商討債務,後 因商談不順利,辛○○乃通知丁○○,丁○○則搭乘詹許煒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嗣丁○○、詹許煒、辛 ○○、庚○○、孫協沂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丁○○、詹許 煒、辛○○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庚○○、孫協沂則亦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之犯意聯絡,在屬公共場所之前開便利超商外,先 由丁○○持電擊棒攻擊乙○○,辛○○即持球棒與丁○○、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證為未成年人)共同毆打乙○○,詹 許煒見狀,亦下車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損傷併頭 皮鈍傷、頸部、下背、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 擦傷、暴露於其他電流等傷害,庚○○、孫協沂則在場助勢提 供支援,並足以危害公共秩序。  ㈡緣洪○豪(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13年2月23日23時 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育英街巷口,與戊○○有口角衝突,洪○ 豪則撥打電話予甲○○告知此事,丁○○在旁聽聞後,乃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之犯意,指示甲○○、庚○○、李○儒(00年0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僅單純到場,無證據足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己○○、丙○○等人,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育英街。丁○○、甲○○、 庚○○、丙○○、己○○乃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甲○○、庚○○ 、丙○○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己○○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 ○○、庚○○、丙○○前往。嗣甲○○、庚○○於上開育英街巷口遇到 戊○○,庚○○、甲○○乃分持棍棒及西瓜刀,在屬公共場所之馬 路上毆打戊○○,癸○○、壬○○在住處內因聽聞打架聲音而至外 面查看,此引發庚○○更為不滿,欲再度持棍棒毆打戊○○時, 為癸○○推開,庚○○遂又將癸○○推往旁邊撞擊路邊車輛,並毆 打癸○○,此時戊○○、壬○○均上前欲保護癸○○,庚○○、丙○○、 甲○○遂共同毆打戊○○、壬○○,當戊○○被打倒在地時,甲○○則 持西瓜刀砍向癸○○,戊○○馬上起身以手阻擋,戊○○因而受有 左手掌割傷,伴隨神經、血管、肌肉、肌腱斷裂、頭皮撕裂 傷等傷害;壬○○則受有背部撕裂傷、背部及雙上臂開放性傷 口、背部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癸○○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等 傷害,己○○則於上開期間,在現場附近支援。而辛○○在聽聞 丁○○與戊○○起衝突後,亦前往現場,與己○○基於共同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之犯意聯絡,持棍棒對壬○○叫囂,甲○○則同時又持三角錐 丟往壬○○方向,嗣己○○駕車搭載丁○○、甲○○、庚○○、丙○○離 開現場,足以危害公共秩序。 二、當事人、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犯罪事實一㈠、㈡】、甲○○【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戊○○、壬○○、癸○○、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曾勁風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洪○豪、李○儒、莊易誠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己○○、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91-393、516-518、521-541頁、他卷第19-23、33-35、45-47、61-66、71-74、79-81、89-92、97-100頁、偵一卷第11-13、15-41、241-245、247-277、359-395、425-448、479-483、485-508、845-891、937-972頁、偵二卷第13-16、151-152、341-343、415-417、419-420、523-525、777-779、787-790、795-797、799-801、839-843、873-877、939-947頁、本院卷一第63-70、165-168、169-173、175-17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5月1日函暨函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犯罪時序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暨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物品毀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派出所查訪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行動上網歷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9-293、542-546、725-748、750-753頁、他卷第3-11、25-31、37-43、49-57、59、67-70、75-78、83-87、93-96、101-105、107、109、111、113-115、117-121、123-141、143-170、209-216頁、偵一卷第43-47、59、61-65、69、71-75、121、123-125、205、207-211、215、217-221、225、227-231、279-283、285、341-342、347-348、397-401、413、415-419、449-453、509-513、525-527、631-639、641-647、767-771、783、785-787、833-834、893、895-899、931-932、937-977頁、偵二卷第819、845-850、891-893、895-899頁),足認被告庚○○、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丁○○【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其係首謀外, 對於其他所有客觀事實,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涉犯傷害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傷害罪、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均不爭執,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乙○○欠我錢, 辛○○問我為何這張票不討,辛○○說要討,我就把票給他,他 跟乙○○碰面後,談不攏打電話給我,說被乙○○嗆,我才過去 用電擊棒毆打告訴人乙○○,首謀部分我不承認,真的不是我 指示的,人不是我聯絡的,他們當時都在我家裡。真的不是 我叫去的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丁○○否認首謀,是辛○○為協助被告丁○○追討債務,而 主動向告訴人乙○○追討,此部分並非被告丁○○指示其等前往 ,追討過程中發生口角,辛○○等人打電話告知被告丁○○,被 告丁○○一氣之下才前往現場傷害告訴人乙○○;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被告當天並沒有實際下手或攜帶凶器,告訴人戊○○、 壬○○、癸○○表明當日被告丁○○沒有參與傷害行為,因此同意 無償和解,告訴人戊○○甚至表明與被告丁○○是朋友,認為他 沒有犯罪動機,當天會出現在現場,只是因為其他人曾經為 他工作,即使成立犯罪,也願意原諒他等語。然查:  ⒈上開不爭執事實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385-387頁),並有上開被告乙○○、甲○○部 分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 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 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 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9、10點,我原本 要出門,突然有一個人下車叫我名字說要找我,當時2台車 一堆人在門口,但我都不認識,其中一人就說我欠丁○○錢, 他是丁○○叫他來收錢,當時我有說我不認識你,要不要去我 家附近超商談,要去超商談是因為當時已晚,我怕影響附近 鄰居安寧。到超商後,那個人就打給丁○○,跟丁○○說等一下 就找人來,不久後有人來,就拿電擊棒跟棍棒。我到超商時 ,對方跟我說我有欠丁○○錢,但我只有欠4萬,但他們卻要1 0幾萬,過不久丁○○就來了,就拿電擊棒電我等語(見偵二 卷第873-875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因為在服兵役, 我剛好放假回來,我就去丁○○家中住,當時我在丁○○家中, 後來庚○○、孫協沂也來到丁○○家集合,丁○○就指示我們前往 7-11敦和門市幫他跟乙○○討債,我就自行駕駛BKB-1197號自 小客車前往;庚○○、孫協沂是搭承同輛ALG-8682號自小客車 前往,但因為後來要不到錢,有人回報丁○○說討不到錢,丁 ○○就由詹許煒載來到敦和門市,丁○○下車見到乙○○,就用電 擊棒攻擊乙○○。我不認識乙○○,只有聽過這個名字,當天都 是聽從丁○○指示才會去找乙○○。當天都是丁○○發起策畫的, 我手持的球棒也是從丁○○家中帶去等語(見偵一卷第365、3 7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112年10月22日有去統一敦和門 市找乙○○,丁○○說要去找乙○○討15萬,我先去跟乙○○講,後 來丁○○到,就拿電擊棒電乙○○,我看丁○○被打,我才拿球棒 打乙○○,我拿的球棒是從丁○○家拿的等語(見偵二卷第342 頁)。  ③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一開始我人在丁○○家, 我只知道丁○○有叫辛○○去找一個人處理事情,我跟孫協沂開 8682那台車一起出門,當時先到要找的那個人家,辛○○下車 跟他談話,然後他們約到7-11敦和門市講。到7-11的時候, 辛○○跟對方交談,我跟孫協沂在旁邊看,過差不多3分鐘丁○ ○就開車到7-11,然後動手打那個人。丁○○是跟詹許煒來, 其他我都不知道,我不認識乙○○等語(見偵一卷第170-172 頁);於偵訊時證稱:112年10月22日我有到統一敦和門市 找乙○○,當時是一群人在丁○○家,當時丁○○叫辛○○去找乙○○ ,我不知道什麼事,我是搭孫協沂的車,比較晚到,我們跟 著辛○○的車。丁○○是後來才到,辛○○一開始好好的跟乙○○在 講,之後丁○○到場,就拿電擊棒電乙○○等語(見偵二卷第24 4頁);於本院訊問時稱:我知道當天是要去討債,丁○○把 本票給辛○○後,他要我跟他去處理,到車上,孫協沂跟我說 要去討錢。辛○○跟乙○○原本是好好談判,但不知道是誰打給 丁○○,丁○○到場後,丁○○就拿電擊棒電乙○○等語(見本院卷 第67頁)。  ④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內容,並佐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見偵二卷第895-899 頁、他卷第129-141頁)可知,被告庚○○、同案被告辛○○、 另案被告孫協沂會前往找尋告訴人乙○○,起因無非是因為受 被告丁○○指示,前往索討告訴人乙○○積欠被告丁○○之債務, 因同案被告辛○○等人向告訴人乙○○索討未果後,同案被告辛 ○○聯絡被告丁○○,後被告丁○○由另案被告詹許煒駕車搭載前 往現場,並於下車後隨即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乙○○,之後同 案被告辛○○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乙○○等情。再者,同案被告 辛○○於警詢時證稱:我跟丁○○、庚○○、孫協沂都是朋友,庚 ○○約在2周前在廟會上有見到打招呼、丁○○我在3月時有去他 家聊天、孫協沂在3月時有在街上遇到他有跟他打招呼。都 是面對面見到,見面時間都不長10分鐘內等語(見偵一卷第 373-374頁頁),可見同案被告辛○○與被告庚○○、另案被告 孫協沂並非十分熟識之朋友,且依前開供述可知,被告庚○○ 及同案被告辛○○,並不認識告訴人乙○○,是本件如非被告丁 ○○首謀倡議,依憑上開同案被告辛○○等人間彼此非十分熟識 關係,且亦不認識告訴人乙○○之情況下,實難想像其等會一 同前往現場,更遑論若同案被告辛○○等人倘可自行決定行動 ,又何必於商談未果時,通知被告丁○○到現場。又被告庚○○ 、另案被告孫協沂亦非於被告丁○○到場前先行離開,同案被 告辛○○更再被告丁○○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乙○○後,亦持球棒 上前毆打告訴人乙○○,且該球棒係自被告丁○○家中取出攜帶 前往,是苟非其等已有犯意聯絡,現場焉有如此配合被告丁 ○○之理,顯然被告庚○○、同案被告辛○○等人係以被告丁○○馬 首是瞻,而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丁○○ 於本件犯行自係居於「首謀」地位,並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 為,至為灼然。被告丁○○辯稱其並非首謀,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另被告丁○○等人共同持以攻擊之電擊棒、球棒, 當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之兇器無疑。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證人即少年洪○豪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有在現場。我在娃娃 機找人,看戊○○他們家那邊,戊○○就走出來,戊○○說為什麼 看我們這邊,我跟戊○○有認識,我就去找戊○○,戊○○當時有 拿棒球棍在衣服裡面,後來戊○○作勢要打我,那時候我害怕 不知道怎麼辦,我先用IG帳號打給甲○○,結果是丁○○接聽, 我跟丁○○說有人要拿棒球棍打我要怎麼辦,丁○○說要挺我, 我就說好,丁○○就CALL人過來,丁○○帶庚○○、丙○○、甲○○過 來,開車的那個人我不認識,丁○○來的時候,我跟李○儒還 在娃娃店裡面夾娃娃,我走出來時丁○○就跟我說庚○○、甲○○ 跟戊○○打起來。現場是由丁○○在指揮,大家都知道現場要聽 丁○○的。丁○○說要挺我就是要幫我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偵 一卷第853-855頁)。  ②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113年2月23日我有到草屯鎮 育英街,當時洪○豪打電話給我說他跟人家講事情,差點被 打,當時我開擴音,丁○○有聽到對方叫戊○○,丁○○就叫我們 一起過去。庚○○、丙○○、己○○、李○儒、丁○○和我都一起過 去,因為丁○○做防水,我們在他那邊上班,都在丁○○家。我 從丁○○車上拿西瓜刀過去,西瓜刀本來就放在車上,我上車 有看到,我拿刀砍戊○○。庚○○、丙○○他們拿棍子動手,棍子 也是丁○○車上的,我們一起搭丁○○車來,是己○○開車等語( 見偵二卷第642-643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時證稱:113年2月23日我有到草 屯育英街,那天我到丁○○家聊天,聊到一半,有人打給丁○○ 說要喊支援,丁○○就叫我開車,車上還有載丁○○、庚○○、丙 ○○、甲○○,前往育英街娃娃機店,到達後,丁○○叫我去停車 ,他們先下車,我停好車就到娃娃機店,夾完時,就看到他 們在打。後來丁○○說快點離開。我就開車載庚○○、丁○○、丙 ○○、甲○○回去丁○○家。他們帶的棍棒是丁○○家本來就有的, 刀是本來就在車上的等語(見偵二卷第524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113年2月23日我有到草 屯育英街,丁○○接到洪○豪電話,丁○○說洪○豪跟人家起口角 ,要丁○○去了解,丁○○就問我們要不要一起去,洪○豪之前 有在丁○○那邊做工。打完後一樣坐己○○開的那台車,載我、 丁○○、庚○○、甲○○回丁○○家,刀跟球棒放丁○○家等語(見偵 二卷第416-417頁)。  ⑤證人即被告庚○○於偵訊時證稱:113年2月23日我有到草屯育 英街,洪○豪打電話給丁○○說他被打,當時我們都在丁○○家 ,丁○○就說一起去看什麼情況。我當時搭乘丁○○的車,是己 ○○開的,載我、丁○○、甲○○、丙○○。我們跟戊○○發生衝突時 ,丁○○都在旁邊看等語(見偵二卷第244-245頁)。  ⑥綜合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可知,本件起因是因為少年洪○豪先與 告訴人戊○○發生衝突,被告丁○○接到原本要打給被告甲○○的 電話後,召集當時在其住處內的被告庚○○、同案被告丙○○、 己○○等人,由同案被告己○○開車搭載前往現場,車上並放有 棍棒、西瓜刀,且到場後,被告甲○○、庚○○分持西瓜刀、棍 棒下車,是被告丁○○顯然已可以預見現場會有肢體衝突。再 者,根據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見他卷第143-165頁)可知 ,現場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告丁○○即在旁觀看,結束後又一 同離開,準此,從整個事發過程,本件若非由被告丁○○號召 被告庚○○、甲○○等人前往,且任由其等使用車上之棍棒、西 瓜刀,現場何以演變激烈肢體衝突,甚至被告丁○○看到肢體 衝突後,仍在場旁觀,並在結束後一同返回其住處各自解散 離去。是被告丁○○於偵訊時辯稱:是甲○○約其等前往現場, 西瓜刀、棍棒都是他們自己攜帶等語(見偵二卷第14-15頁 ),顯與實情不符。又苟如被告丁○○所辯,則此事根本與其 無關,又何必跟著前往現場?且在發生肢體衝突後,仍不避 嫌,與被告庚○○等人返回其住處,實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 。從而,本件顯然被告甲○○、庚○○等人係以被告丁○○馬首是 瞻,而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是被告丁○○自居於本件犯行之 「首謀」地位,至為灼然。被告以前詞置辯,無非刻意淡化 自己參與情節,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庚○○、 甲○○等人所持以攻擊告訴人戊○○等人之西瓜刀、棍棒,當屬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之兇器無疑。   ⒊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 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由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辛○○、另案被告詹 許煒共同攻擊告訴人乙○○,被告庚○○、另案被告孫協沂則在 旁助勢、支援,是其等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未脫離 ,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具備妨害秩序之主觀要 件,自合於前述條文「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其次,被告 丁○○等人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統一便利超商敦和門市外 ,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日常出入之公共場所,是被告丁 ○○等人顯然有以聚集群眾之型態,並仗勢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而實行強暴犯行,其不僅對於告訴人乙○○造成危害與恐懼 不安,並可能波及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之用路人之安寧秩序 ,及造成可能利用、接觸該場所之不特定他人人身安全之危 害,自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無疑 ,依前開說明,被告丁○○等人此部分自該當聚眾施強暴罪甚 明。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由被告丁○○首謀召集被告甲○○、庚○○、同 案被告丙○○等人前往現場,由被告甲○○、庚○○、同案被告丙 ○○攻擊告訴人戊○○、壬○○、癸○○,被告丁○○、同案被告己○○ 等人在旁觀看、支援,是其等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 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具備妨害秩序之 主觀要件,自合於前開條文「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其次 ,被告丁○○等人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育英 街街口之道路上,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日常出入之公共 場所,是被告丁○○等人顯然有以聚集群眾之型態,並仗勢群 眾結合之共同力,而實行強暴犯行,其不僅對於告訴人戊○○ 、壬○○、癸○○造成危害與恐懼不安,並可能波及蔓延該公共 場所附近之用路人之安寧秩序,及造成可能利用、接觸該場 所之不特定他人人身安全之危害,自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無疑,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丁○○ 等人此部分自該當聚眾施強暴罪甚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涉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犯行, 均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庚○○、甲○○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庚○○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丁○○、庚○○與另 案被告詹許煒等人,在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地點聚集3人以上 ,並由被告丁○○等人傷害告訴人乙○○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 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庚○○、甲○○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丁○○、庚○○、甲 ○○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在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地點聚集3人 以上,並由被告庚○○、甲○○等人傷害告訴人戊○○、癸○○、壬 ○○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係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然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均係處於首謀地位乙節,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 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適用之法條亦 相同,僅係行為態樣之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 已當庭告知被告丁○○有關首謀部分之事實,並使其實質辯論 (見本院卷一第387-389頁),亦無礙於被告丁○○防禦權之 行使。  ㈡共同正犯關係說明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辛○○、另案被告詹許 煒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證為未成年人) ,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庚○○與另案被告孫協沂,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庚○○ 與同案被告辛○○、另案被告詹許煒、孫協沂及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就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庚○○、甲○○與同案被告丙○○,就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 告丁○○、庚○○、甲○○與同案被告丙○○、己○○,就傷害告訴人 戊○○、癸○○、壬○○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⒊至被告丁○○就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之首謀犯行部 分,與所為屬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之被告庚○○、甲 ○○、同案被告己○○等人,因其等間之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 ,依前開說明,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關係說明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庚○○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 所為前開侵害告訴人乙○○及社會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丁○○、庚○○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就被告丁○○部分,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就被告庚 ○○部分,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庚○○、甲○○於同一連貫之衝突 過程中所為前開侵害告訴人戊○○、癸○○、壬○○及社會法益之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丁○○ 、庚○○、甲○○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丁○○部分,從一重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罪處斷;就被告庚○○、甲○○部分,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  ㈣被告丁○○、庚○○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事由:   按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 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 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 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 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 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 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 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復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刑法分 則或刑事特別法就特定犯罪所規定之刑罰,均設有一定高低 度之刑罰框架,即所謂法定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變化萬千 ,情節輕重懸殊,有時法定刑尚無法適當反應具體不法行為 ,為適應刑罰個別化之要求,刑罰法律另設規定加重、減輕 、免除等各種事由,修正法定刑之範圍並限制法官之刑罰裁 量餘地,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其中, 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態 、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 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 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之 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 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刑 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 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 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丁○○僅因債務糾紛,即於深 夜聚集多人,並持電擊棒下手攻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 ○○受有傷害,被告丁○○所為,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及安 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節非輕,故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庚○○此部分犯行, 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已如前述,則關於其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丁○○於深夜召集多人,與被 告庚○○、甲○○、同案被告丙○○同車前往案發現場,並任由被 告庚○○、甲○○持棍棒、西瓜刀下車,且看到現場發生肢體衝 突後仍不為制止或離開;被告庚○○、甲○○則分別持棍棒、西 瓜刀,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分工攻擊告訴人戊○○、壬○○、癸 ○○,終致告訴人戊○○、壬○○、癸○○受有前開傷害,足見被告 3人氣焰十分囂張,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及安寧已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節重大,故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 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要件之適用:   證人即少年李○儒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23日21時左 右,我前往丁○○家中找己○○,丁○○就叫我一起去南投縣草屯 鎮育英街,到達現場我就在娃娃機店裡面玩夾娃娃,之後我 聽到外面有打架聲音,我就走到外面看,當時我看到庚○○拿 棒球棍、甲○○拿刀子攻擊告訴人戊○○等人,我就站在旁邊看 並勸雙方不要打架,後來剛好有朋友騎車過來,我就趕快跳 上他的機車離開現場,我不知道丁○○等人怎麼分工,我只有 站在旁邊看等語(見偵一卷第939-940頁);證人即少年洪○ 豪則於警詢時證稱:戊○○作勢要打我,那時候我害怕不知道 怎麼辦,我先用IG帳號打給甲○○,結果是丁○○接聽,我跟丁 ○○說有人要拿棒球棍打我要怎麼辦,丁○○說要挺我,我就說 好,丁○○就CALL人過來,丁○○帶庚○○、丙○○、甲○○過來,開 車的那個人我不認識,丁○○來的時候,我跟李○儒還在娃娃 店裡面夾娃娃,我走出來時丁○○就跟我說庚○○、甲○○跟戊○○ 打起來,我把被告庚○○、甲○○拉開後,後面戊○○滿衝的,庚 ○○他們又不爽,又打起來,我沒有預想到會發生打架事件, 原本是想要帶人過來跟戊○○好好講話,沒有想到丁○○會叫人 帶棍棒、刀子過來等語(見偵一卷第853-855頁)。又依現 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警卷第143-170頁)及前開被告 丁○○、庚○○等人之供述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證人李○儒、洪○ 豪於事前或在現場有何與被告丁○○等人實施傷害、妨害秩序 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2人於事前未與被告丁○○等人同 車前往,事發後亦未與被告丁○○等人同車離開,且起訴書亦 未記載任何證人李○儒、洪○豪部分的共犯行為,是尚難認證 人李○儒、洪○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傷害、妨害秩序等犯 行之共犯,則被告丁○○、庚○○、甲○○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之適用。  ㈥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移送併辦事實 與起訴事實,就被告3人所為,分別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㈦本院審酌被告庚○○、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就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坦承傷害、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坦承在場助勢犯行,惟否認首謀犯行、告訴人4人所受傷 勢程度、被告3人破壞公共秩序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立於 首謀地位,並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乙○○、被告庚○○則係在場 助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立於首謀地位,召集 眾人前往案發現場並在場觀看,然未下手、被告庚○○持棍棒 、被告甲○○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戊○○、壬○○、癸○○,其中被 告甲○○持刀攻擊行為最為嚴重)。併考量被告丁○○、庚○○未 能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戊○○、壬○○、癸○○僅無條 件與被告丁○○達成調解,並未與被告庚○○、甲○○達成調解, 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貧困、要扶養 太太、1個未成年小孩;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經濟勉持、沒有要扶養家屬;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肄業、經濟普通、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丁○○所犯各罪之性 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軟式警棍1支、手機2支,被告丁○○陳稱 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見偵一卷第17頁),且卷內無證據足 證該等扣案物確屬得以沒收之犯罪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丁○○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電擊棒、被告庚○○、 甲○○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棍棒、西瓜刀,固屬被告3人 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上開物品於日常生活中取 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故亦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2-27

NTDM-113-原訴-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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