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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7號 原 告 陳秀卉 訴訟代理人 江靖瑄 被 告 施忠謀 追加被告 施忠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被告施忠謀自民國 113年3月5日起、被告施忠憲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000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僅以施忠謀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施忠謀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0,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具狀 追加施忠憲為被告,並更正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 為均係基於同件車禍事故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忠謀、施忠憲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0號房屋之共同所有權人,被告使用設置於該建物內之電氣 設備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建築物內之電源配 線,以避免因室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造成電線短路引燃火災 之危險發生,竟疏於管理抽換電線,致該建物電線於111年1 2月20日凌晨0時許引燃火災,火勢蔓延至原告所有之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使原告系爭房 屋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燒燬受損,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 共計140,249元,原告多次懇請被告賠償皆未獲置理,再以 存證信函通知仍未回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2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火災發生當天隨即展開火場清理與善後工程,該工程 業於112年2月26日完成,其中系爭房屋清理善後之花費共計 60,190元,有支出明細及費用收據可稽,故被告並無原告所 述置之不理之情。  ㈡又被告房屋與系爭房屋中間有隔一條防火巷,原告先行違法 將其物品、雜物任意放置於該處,自不得就該處受損之物當 作求償標的,此外亦應將其求償標的物逐一舉證與本次火災 之關聯性。又原告若未經法院判決前就先自行或雇工處理上 開求償標的,形同滅證,自不得將該品項列入求償標的物中 。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管理抽換電線,致該建物內電線於111年12 月20日凌晨0時許引燃火災,火勢蔓延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之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估價單 、地籍圖謄本、建物謄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報價單、求償品項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惟被告就原 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實 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 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 ,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⑴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 、第72條、第87條等)。⑵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 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310 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⑶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 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 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 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 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 條等),主張權 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 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 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 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存有失火致燒燬原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惟此既遭被告否認,則依上 說明,原告對此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㈢經查,本件火災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判斷,綜合台中市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原因紀錄,可認為係因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倉庫西側中間附近為起火處,起火 原因無法排除電源延長線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就火災發生之原因係由於被告等之過失行 為所致部分,應可認定。惟被告抗辯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 否於系爭火災中燒灼、焚燬有所疑問,且該等物品係因原告 未注意防火間隔所致等語。次查,依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現場照片所示,其中照片15、16,系爭房屋2樓廚房,鋁質 窗框受燒燻黑,玻璃受燒燻黑、破裂;照片20,系爭房屋1 樓廁所窗戶玻璃受燒燻黑、破裂,其餘未有受燒跡象;照片 21,系爭房屋1樓雜物間,鋁製大門受煙燻黑,玻璃受燒燻 黑、破裂;照片22,系爭房屋1樓雜物間水泥樓板受燒燻黑 、剝落,金屬排水槽受燒變色;照片23,系爭房屋1樓雜物 間南側,水泥被覆層強面受燒燻黑、剝落,鋁梯受燒燻黑變 色變形,雜物堆受燒燒損;照片24,系爭房屋雜物間北側, 水泥被覆層強面受燒燻黑,排煙鋁管受燒燒熔等情,顯見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燒損部分,係因被告所有房屋失火延燒所 致,且已致系爭房屋雜物間鋁門及1樓廁所之門窗受燒。是 原告縱如被告所辯確有未保持防火間隔之問題,然系爭火災 既已延燒至部分室內空間,則縱原告於雜物間堆放物品容有 不當之情形,亦與火災發生無因果關係。是該雜物間內之物 品毀損,被告仍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 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 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修復項目,因系爭火災受有損 害等情,固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現場受損照片、估價單、單 據、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33至51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4之修 繕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5頁), 其製作日期為112年8月22日,而系爭火災發生之日期為111 年12月20日,已相距8個月,則其上項目是否確實與系爭火 災事故有關已非無疑。況依被告提出而為原告未予爭執之維 修收據(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顯見被告就其因失火造 成系爭房屋本體損壞部分,業已修繕完畢。是原告請求修繕 部分100,200元,尚難認為有據。  ⑵另就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23部分,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然依原告提出照片,僅得認為 該物因火災毀損,然該等物品原告並未提出原始購買憑證, 亦無法提出購買日期等證明,原告提出之單據,僅得證明事 後新購之物品價格,並未能證明實際之損害。而按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物品因火災損毀之損害 ,其雖未能提出原始購買憑證等單據,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 事後提出之購買憑證、現場照片等,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 之損害,應為15,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5,000元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3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施忠 謀(113年2月22日寄存送達,113年3月4日送達生效,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101頁)、於113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施忠憲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施忠謀自113年3月5日起、被告 施忠憲自113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元, 及被告施忠謀自113年3月5日起、被告施忠憲自113年2月2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 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 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支出金額(新臺幣) 1 鋁梯四節厚款 8米/1座 4,000元 2 汽車冷氣壓縮機 1批 10,000元 3 電瓶充電器 1台 1,800元 4 汽車電瓶連接線(粗線) 2米/1條 1,000元 5 燒金紙金爐(大) 1個 600元 6 燒金紙金爐(小) 1個 500元 7 電風扇 16吋/3台 2,100元 8 五層鐵架 2座 2,600元 9 Altis汽車音響 1台 800元 10 Livina汽車音響 1台 500元 11 好神拖清潔用品 1組 800元 12 汽車更換機油之修配工具 1組 1,000元 13 林內瓦斯爐(中古) 1台 1,000元 14 運動鞋 1雙 500元 15 水泥漆 1桶 300元 16 水泥角鏟 1隻 155元 17 自行車輪胎條 1個 400元 18 油漆工具(刷具、水桶等) 1組 500元 19 汽車中古輪胎 4顆 3,200元 20 Altis引擎散熱蓋 1個 700元 21 二樓廚房擋雨透明帆布與膠帶 1批 749元 22 塑膠掃把 1隻 45元 23 一樓外牆遮雨帆布 2組 6,800元 24 房屋外牆毀損及一樓花格鋁門 100,200元 總計:140,249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9

TCEV-113-中簡-397-2024112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景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96 、21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景羽犯如附表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謝景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5日23時7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黃叁宜所有停放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 漁港之漁船內,持置放在該漁船內於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及一字起子等物(均未扣案)拆下電線後,竊取黃叁 宜所有置於該漁船內之電池4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 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甲車逃離現場,並將其所 竊得之電池4顆變賣予不知情之林坤霖,得款1,658元後花用 殆盡。嗣經黃叁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並經警調閱林坤霖 所經營之「旭輝企業社」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扣得其所竊得 之電池4顆(業經警發還黃叁宜領回),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5月6日23時9分許,其騎乘上開甲車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中油大林煉油廠前汽車停車場內,持其在該 停車場內所拾得於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 案)拆下韓玲玲所使用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聖坤工程行)上之電線後,竊取該輛 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個(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上開甲車逃離現場,並將其所竊得之電瓶1個變賣予不詳之 人,得款500元後花用殆盡。嗣經韓玲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後,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景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第一項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案(見偵一卷第10至12、121、 122頁;偵二卷第18、19、117、118頁;審易卷第63、71、7 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叁宜(見偵二卷第9至12頁)、被 害人韓玲玲(見偵一卷第11、12頁)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遭竊 之情節,及證人林坤霖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見偵二卷第2 1至23頁)均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27至31頁)、被害 人黃叁宜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二卷第13頁)、被 告變賣電池之估價單1份(見偵二卷第65頁)、被告變賣電池 之估價單1份(見偵二卷第65頁)、扣案電池之照片1張(見偵 二卷第35頁)、被告竊取電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 張(見偵二卷第37至43頁)、案發現場照片5張(見偵二卷第5 9至63頁)、被告竊取電瓶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20張(見偵一卷第19至37頁)、停車場現場照片4張(見偵一 卷第15、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一卷第3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汽車行車執照1份(見偵一卷第41頁)在卷可按; 基此,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 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 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 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 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 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上開所為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 持老虎鉗及一字起子等物拆下電線後,再分別竊取電池及電 瓶等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 明確,有如前述;而觀諸該等老虎鉗及一字起子等物既能拆 下電線,衡情該等老虎鉗及一字起子應均屬金屬製品,其質 地應屬堅硬,若任意持之揮舞,顯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造成危害;從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 被告本案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 之老虎鉗及一字起子等物,顯均具有危險性,俱核屬兇器無 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 項㈠、㈡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共2次) ,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 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分 別以108年度易字272號、108年度易字第701號、108年度易 字第12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7月確定;又於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 刑11月、11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 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8號判處有 期徒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數 罪嗣經屏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9月3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要件,俱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75頁),且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75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 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均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質及被害法益相同;而被告明知於此, 竟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 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 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2 罪,若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先前曾 有多次竊盜犯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如前述;詎其竟仍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猶率爾持可供兇 器使用之老虎鉗及十字起子等物竊取被害人所有漁船或車輛 上之電池或電瓶等物,並將其所竊得物品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殆盡,致本案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猶不知悔 改,且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嚴 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本案 被害人所受損失或與渠等達成和解,致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 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及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各 該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 之前科紀錄(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衡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自陳目前從事社區割草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 ,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如附 表各項編號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態度尚可,有如前述;暨審 及被告實施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竊盜犯罪之犯罪時間之密接 程度,及其所為各次竊盜犯罪之罪名及罪質相同,犯罪手段 、情節類似,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模式等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 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電池4顆得 手後,將其所竊得電池4顆變賣得款1,658元,並供己花用殆 盡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二 卷第19頁;審易卷第63頁);堪認上開變賣所得1,658元, 核屬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另被告所竊取上開4顆電池,嗣後雖經員警查扣後 發還被害人黃叁宜領回,有前揭被害人黃叁宜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仍享有犯罪所得 ,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主文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電瓶1個 後,其將所竊得電瓶1個變賣得款500元,並供己花用殆盡等 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9 頁;審易卷第63頁);堪認上開變賣所得500元,核屬被告 所為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故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仍享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已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 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老虎鉗及一字起子等物,分別係被告 在上開漁船或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所取得,並非為被告所有之 物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易卷第63頁) ,而該等老虎鉗及一字起子等物,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 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㈢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 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 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 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 謝景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 謝景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96號(稱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17號(稱偵二卷)。 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卷(稱審易卷)。

2024-11-27

KSDM-113-審易-2035-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靖國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電瓶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完整矯正 存簡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6、69至72、93、105頁),經 核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 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李清旗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偵查追訴、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偵字卷第5、9、46、69至72、93、105頁、桃簡字卷第13、15至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機車電瓶1個,核屬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61號   被   告 郭靖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大鵬里11鄰萬里加投             78之1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靖國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8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4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2月3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20巷   底,徒手竊取李清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電瓶(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李清旗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清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3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及被告身體特徵照片2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本案   之竊盜罪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電瓶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 被告就上開機車亦成立竊盜罪嫌部分,然被告雖有未經告訴 人同意而使用上開機車之情事,但已於遭發現前,放回原處 ,難認有何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接續之同一犯罪事實,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檢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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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30、3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興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江嘉興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暨其變賣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嘉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 行「竊取之」,補充為「竊取之,再拿去變賣新臺幣(下同 )20元,並花用殆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竊取之 」,補充為「竊取之,再拿去變賣新臺幣(下同)20元,並 花用殆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2次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 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犯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 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附 表編號1、2分別竊得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附表編號1至2竊得 之物均變賣新臺幣(下同)20元等語明確,雖係被告竊盜後 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 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 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江嘉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江嘉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江嘉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江嘉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30號                         第34146號   被   告 江嘉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興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11日20時30分至同年月16日12時46分間某時,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以自備客觀上得為 兇器之螺絲起子將陳羅旺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之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拆卸 後而竊取之。嗣為陳羅旺於同年月16日12時46分許,發現上 開機車無法發動,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1530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 月13日5時30分許至同日19時20分間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以不詳工具將余韋霆所管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配線剪斷,並將該機車 內之電瓶1個(價值4000元)拆卸後而竊取之。嗣為余韋霆 於同日19時2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無法發動,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34146號) 二、案經陳羅旺、余韋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羅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瓶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余韋霆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瓶遭竊、配線遭毀損之事實。 4 遭竊機車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3153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機車現場照片3張、Line對話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34146號)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毀損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 盜罪處斷。又被告所涉上開1次普通竊盜、1次加重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上述財物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1-26

PCDM-113-審易-3252-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49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46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水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水樹素有竊盜前科,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 113年6月15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途經雲林縣台19線舊虎尾溪上游段防汛道路,見李宗憲管 領、鴻捷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溪岸邊之3台挖土機無 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不 詳之鑰匙將上開挖土機之門鎖開啟,並竊取該等挖土機內之 車用無線主機整組、音響主機、行車紀錄器各1台、手持對 講機、小電扇各1支及電瓶1個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 機車離開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水樹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單及刑事案件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一致之見解。又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經查,本案公訴意旨僅有空泛主張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2年4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並 未具體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內容(究竟係由本院以何案 件進行判決、起訴書所指構成累犯之執行紀錄究否有經檢察 官再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而致執行完畢之時點認定有別等節) ,亦全然未說明被告有何構成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事由, 依上開裁判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 院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但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 難。惟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訴外私下 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113年10月2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足憑,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復酌以其前科素行、本案竊取 之物品價值即犯罪所得之金額,以及其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 發還告訴人等節,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農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 智識、生活處遇及特殊境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鑰匙,乃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考量該物價值不高,也屬一般工具,此部分沒收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得之車用無線主機整組、音響主 機、行車紀錄器各1台、手持對講機、小電扇各1支及電瓶1 個等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保管單可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ULDM-113-簡-264-202411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超強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指派代表人 邱政超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被 告 華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慶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 任季男),本件訴訟中變更為超強投資有限公司,指派代表 人邱政超執行職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變更登記 表及指派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1頁),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萬1,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36萬1,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79頁)。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客運業者,被告為電動商用車研發與製造 商,原告前於103年間向被告採購乙類電動大客車11輛(即 電動中巴;其中包含車牌號碼000-00、105-FV、115-PV、11 8-FV等4部車輛、下均逕以車牌號碼稱之),兩造並於103年 2月26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並依約付款、交車完畢,各車輛 亦已領取牌照供行駛營運之用。於110年3月9日12時40分許 ,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修車廠之右側充電區後方發 生冒煙燃燒現象,火勢猛烈,隨即快速延燒5個車道,該區 域停放有前開4部車輛及原告向訴外人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採購之068-FV、069-FV、167-FV等 3輛電動大型客車,除101-FV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已燒燬 外,該區域之不動產、營業生財機器設備、貨物以及停放於 該區域之上開其餘6輛電動巴士等財物亦因而燒燬(下稱系 爭火災)。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系爭火災之 起火處為修車廠充電車棚之系爭車輛處,起火原因為車輛電 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則系爭火災應係系爭車輛之 本身電氣因素所致。而系爭車輛係由被告製造,且該車輛於 109年7月間經被告公司檢測電池正常、無老舊之情後,即交 由原告繼續使用,竟於通常使用狀態下,因電氣因素引發火 災,顯見被告未能提供合於契約目的得安全駕駛、具有安全 防護機制之車輛,所為給付未合於債務之本旨。又系爭車輛 電池設計不良,並無安全保護機制,導致電池異常時引發火 災,系爭火災發生與電池設計不良具有因果關係,顯具有過 失。原告因系爭火災導致7輛電動客車燒毀,因此受有7輛電 動客車殘值損失462萬8,000元及營業損失73萬3,543元。爰 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 第1項,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6萬1,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僅記載車輛「 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並非記載車輛「電氣設 備」引起火災,是系爭火災與車輛「電氣設備」並無必然關 聯,極可能是原告所屬人員操作、保養不當所造成引起火災 。又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僅標 記起火點,並未說明起火原因,無法認定起火原因。系爭車 輛交付原告使用長達近7年,期間原告並未曾反應有任何瑕 疵,且早已逾越被告提供之車輛一般組件保固1至2年、充電 機保固3年、電池保固5年等保固期,更超過行政院頒佈之運 輸業用客車之法定耐用期限4年,系爭車輛使用超過最長5年 保固期間及法定耐用期限後,原告繼續再使用近3年期間均 無任何問題,顯見系爭車輛均符合通常使用效能,已符合債 之本旨,即便電池隨時間老化而需更換,亦屬正常現象,足 證被告交付系爭起火車輛並無任何瑕疵,符合債之本旨。而 系爭車輛副電池確實因老舊、不堪使用致無法啟動,惟當被 告檢修人員警告原告副電池已有故障情形時,原告竟以經費 為由拒絕更換,甚至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原告人員還以不同 品牌、類別、型號、容量或新舊之2個電瓶併接系爭車輛副 電池來啟動。又原告長期未將系爭車輛副電池接頭鎖緊、上 蓋未蓋,均足證明原告未依一般觀念,以符合商品一般用途 或通常效用加以使用系爭起火車輛,與民法第191條之1所定 通常使用不符。而原告停車位之規劃設置,影響車輛出入、 動線及安全設施,未設置合乎規定之安全消防設備,導致火 勢難以撲滅,進而燒毀並延燒其他車輛,均可歸責於原告非 被告。縱認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殘值 損失,其以系爭7輛電動車使用剩餘年限為計算,與實際車 況不符,原告提出之營運收入明細為3年期間總計,非逐年 統計,無法釐清原告各年度營運收入各為多少,所主張營業 損失,亦屬無據,且原告種種錯誤行為,顯對於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9至91、109至111、142頁 ;並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系爭7輛燒毀巴士,其中101-FV、105-FV(即系爭車輛)、11 8-FV、115-FV車輛為原告於103年間向被告採購,並於103年 2月26日簽訂採購合約,於103年5月出廠;其餘3輛為原告於 103年間向唐榮公司採購,並於103年1月13日簽訂採購合約 書,068-FV、069-FV為103年1月出廠,167-FV則為103年12 月出廠,均距系爭火災發生日即110年3月9日超過6年以上, 並政院頒佈之運輸業用客車之法定耐用年數為4年。  ㈡系爭火災起火處為停放在系爭修車廠5號充電車棚之系爭車輛 處,其餘6輛巴士(車號000-00、118-V、115-FV、068-FV、 069-FV、167-FV)則係遭火勢延燒而毀損。  ㈢本案起火原因排除:1.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2.外人侵 入引火之可能性。3.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4.車 輛機械因素引火之可能性。5.施工不慎引火之可能性。6.充 電車棚A設備配線之電力系統引火之可能性。7.系爭車輛LED 路線燈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   ㈣系爭火起火原因以車輛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起火原因以車輛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較大,乃被告未能提供合於契約目的得安全駕駛、具有相 關保護機制設計之車輛所致,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1、第227條等規定,就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失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 於次:  ㈠系爭火災起火處為停放在系爭修車廠5號充電車棚之系爭車輛 處,乃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火災發生後,系爭車輛之現場 跡證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進行調查鑑定:「本局於110年3月 12日以桃消調字第1100007319號函將證物1(車號000-00電 動車前側處電源線熔痕)、證物2(車號央一側處電源線熔痕 )及證物3(車號000-00電動車後側處電源線熔痕)送請內 政部消防署鑑定,經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 法鑑析,鑑定結果:0000000-0標示熔痕1-A及1-B依巨觀及 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000000 0-0標示熔痕2-A及0000000-0標示熔痕3-A均依巨觀及微觀特 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110年3月31日桃消調字第1100009191號函所附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鑑定書(下稱上開鑑定書;見第16頁)在卷 可查。然所謂「電氣因素」是指通電中之電線或電器設備因 產生電弧或焦耳熱引燃鄰近可燃物而造成火災,可能範圍包 括電器產品、電氣器材、電路配線及電路配線組件,因漏電 、短路、過載、絕緣劣化或其他因素引起,又造成短路、漏 電及過載之因素很多,如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 老舊、安裝不當、絕緣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 甚至蟲吃鼠咬等情形均有可能,顯見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多端 ,舉凡電器本身物理性瑕疵、使用不當、使用過程中自然耗 損及環境等因素,不一而足。是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 災進行調查鑑定後,研判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引起火災 之可能性較大,仍無從以此推認系爭火災究係「何種」電氣 因素所引發,致無從確認引發系爭火災之原因。  ㈡原告雖主張:以上開鑑定書記載「車號000-00乙類大客車火 災前副電池有電壓過低(約17伏特)無法啟動之情形,經並 聯2顆12V的電池後可啟動、移動車輛,依鄭文勇所述熄火後 仍因電壓過低無法正常充電且發現車上傳出異味。火災後勘 察現場,發現車號000-00乙類大客車之副電池嚴重燒損,電 纜線接頭有熔凝、脱落之情形」,可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乃 系爭車輛之「電池電壓或充電發生異常」之電氣因素引起云 云。惟上開鑑定書僅認定「車輛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較大」,且調查鑑定時既已涵括系爭火災前發生之各個事實 等客觀跡證,仍未能依其專業就上開客觀跡證斷然判定為電 池電壓、充電異常之電氣因素所致,可見系爭車輛起火是否 即為電池電壓、充電異常導致之電氣因素所致,仍屬無從判 斷;又系爭車輛有副電池電壓過低、並聯2顆12V電池接電、 有異味傳出等節,亦僅能證明火災發生前曾發生之事實,究 未能以此證明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原告復未能提其他 證據供本院審酌,所據僅係其片面臆測之詞,尚難憑信。從 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系爭火災發生之原 因,與系爭車輛電池之電壓或充電發生異常間是否有何因果 關係。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就其火災損害負不完全給 付責任部分: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固有規定。按為完全給付,乃債務人之義務,是故債務人 主張已為完全給付,自應由其證明之。惟債權人受領給付後 ,以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債,關於給付不完 全之點轉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起火,為被告未能提供合於契約目的得安 全駕駛、具有相關保護機制設計之車輛所致,被告提出之給 付未符合債之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查被告交付 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車輛及同批所購買之其餘電動客車,業 經原告收受,並行駛於其營業路線逾7年,乃原告所不爭執 ,未見原告主張上開期間發現車輛任何瑕疵。又證人即交付 系爭車輛時,擔任被告公司品保部主管、於109年7月接任被 告售後服務部經理之張懷允於本院證稱:「被告公司出售車 輛是否會提供教育訓練?原告向被告購車時,被告是否有提 供教育訓練?)每批車輛在交付前3 個月我們都會針對買受 人的車輛調度人員、技工、駕駛人員針對他們工作內容進行 教育訓練。因為客戶都是燃油車轉換為電動車,所以對於相 關的油耗、保養維護、操作特性等,幫客戶做訓練」、「(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66-311頁是否為 當時教育訓練被告提供之教材?)是」、「教材之紙本可以 讓駕駛人員可以隨車放在車上,有些需要加強的觀念,我們 會口頭另外補充」、「以我們車子的保護機制,只要發生溫 度過高電壓異常,都會停止電流的進出,也就是停止充電或 放電」、「(有沒有其他防止鋰電池燃燒的機制?)正常情 況下我們的鋰電池不會燃燒,除非是外部短路,例如:電池 極頭沒有鎖緊會產生火花。原告訴代問的鋰電池要燃燒,應 該是有很多外部因素,例如,接頭沒有鎖緊、產生火花、上 面放有易燃物才會燃燒」、「你們的鋰電池有沒有像防火壁 紙的防火機制?)有。在電池上緣正負極兩端中間有排氣孔 ,另外我們電池外殼可以承受每平方公分150 公斤的耐壓, 而且材質也是耐燃的。而且這個電池也有受到美國加洲大學 的實驗室測試,有符合SAE 檢測標準,也就是美國對於動力 電池安全的檢測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0、15、16 頁),並有被告公司外部教育訓練簽到簿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253至267頁)。被告既已針對原告的車輛調度人員、技工 、駕駛人員,針對他們工作內容、車輛使用安全進行教育訓 練,系爭車輛之電池並具溫度過高電壓異常即停止電流的進 出之保護機制,且原告之人員已安全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其 營業路線逾7年,客觀上應難認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有何未符 合得安全駕駛或未具有相關保護機制設計等債之本旨之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有何不完 全給付情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係系爭車輛之電池電壓或充 電發生異常等電氣因素所引發云云;而系爭火災發生前,系 爭車輛有電壓過低、充電異常等情形,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參諸證人張懷允證稱:「(檢修當時,是否有發現原告車 輛副電池(啟動電池)已老舊不堪使用?)有」、「這18車 在回我們車廠前,我們都有去原告公司針對車輛現況進行瞭 解,當時這18輛車都無法啟動。我們當時有跟原告公司建議 可以將副電池由鋰電池改裝為鉛酸電池,我們可以直接買料 幫他們更換,或由他們自行備料由我們幫他們施作,原告公 司表示沒有預算,先不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案第11頁) ;又證人即系爭車輛實際執行進行檢修人羅健培於本院證稱 :「(檢修當時,原告之車輛是否均有車輛副電池已老舊不 堪使用之情形?)有電池老化,電量不足之情形」、「電池 使用壽命一般是六年,有異常我們會去檢查確認。這些車輛 都已經超過六年」、「有跟桃園客戶說必需更換不良電池, 我們請客戶報修,然後我們報價之後我們會去處理,但是客 戶沒有經費就沒有做後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 ;證人即系爭車輛實際執行進行檢修人麥文瀚亦於本院證稱 :「檢修過程因為我要將這18輛的電動中巴的動力電池續航 力進行提升,要將105-FV拖回被告公司大園廠進行維修,要 拖回去之前有先去桃園客運公司看這輛105-FV要先啟動電源 ,我們有發現這輛車24V 電池極頭有鬆動,電池防護蓋沒有 蓋,周邊有一些金屬雜物,有發現24V 電壓過低有故障的現 象,我有告知桃園客運維修技師,說這輛車24V 電池已經故 障,建議更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據上可知,證 人張懷允、羅健培、麥文瀚3人均證稱其等已向原告提醒系 爭車輛副電池已有故障情形,建議替換等語。而系爭車輛既 於出售之際難認有何未符合得安全駕駛、具保護機制等債之 本旨之情事,且已使用長達7年之久,亦無法排除商品自然 老化及耗損等自然現象,尚難要求使用將近7年之商品均無 耗損,或永久無需淘汰、換新;且被告之維修人員業已提醒 原告應注意商品之安全使用及換新,難謂系爭車輛之電池經 使用後7年後存有電壓過低、充電異常之情形,有何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  4.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間電池正常、無老舊之情, 被告公司檢測正常後,即交由原告繼續使用,並無被告所稱 電池老舊、原告沒有經費而未報修、更換電池之事,證人羅 健培、麥文瀚所為證述與被告公司研發處副總經理許聰志在 消防局之陳述不符,不足採信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研發處 副總經理許聰志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為證據。而諸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雖可見被告公司研發處副總經 理許聰志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在談話筆錄中表示:「車號00 0-00電動車過年保固後,桃客公司有報修我們會派員前往檢 修,去年(即109年)9月底我們有將車子移到公司維修廠進 行全車動力電池(高壓)檢修、保養,24V副電池檢測正常 ,檢測完畢就交桃客使用。」(見上開鑑定書第73頁;本院 卷二第130頁);然證人麥文瀚另於本院證稱:「(是否記 得維修單上有無針對24V電池之故障情形作紀錄?)我們只 針對高壓電池的專案內容作記載,24V 電池不在專案內容, 沒有紀錄。」、「我們是針對高壓電池動力續航力提升的專 案,因為24V電池不在專案範圍內而且已經過保固,也有跟 桃園客運技師說明電池故障並建議更換,所以他們要自己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則許聰志為被告公 司研發處副總經理,本非親自為車輛進行檢修之人員,未能 知悉維修現場之情況及就維修單上所未記載之事項,亦與常 情無違,則原告主張證人羅健培、麥文瀚所為證述與許聰志 在消防局之陳述不符,並不足採云云,尚非可採。  5.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火災真正問題在於電池發生異常時,欠缺 阻絕通電、防止火災發生之保護機制,被告交付系爭車輛自 不符合債之本旨云云;惟系爭車輛已使用長達7年,難認被 告交付系爭車輛時未符債之本旨,且副電池經使用後7年後 存有電壓過低、充電異常之情形,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業如 前述,而原告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系爭車輛之副電池電壓 過低、充電異常所引發,並未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難認為有據。  ㈣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 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 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此項規定之商品 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惟受 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 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 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 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 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 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 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鋰電池通常使用方式為充電,一般人認知之使用 方式均係接上電源進行充電,而說明書或使用手冊均未針對 電壓過低、電池無法充電時應如何處置敘明應注意事項、禁 止何等行為,原告依一般方式進行車輛電池充電,當屬通常 使用,則系爭車輛於原告通常使用之情況下引發系爭火災, 造成原告受損,被告自應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參諸證人張懷允證稱:「(車號000-00之車輛是否在10 9 年7 月的回廠檢修時有發現副電池接頭有拆卸、鬆脫之情 形?)我沒有特別印象,因為這18輛車大部分有副電池接頭 被拆卸或拔掉的情況」、「是否有發現副電池座上蓋未蓋之 情形?)幾乎座上蓋都沒有蓋」、「(如有副電池接頭被拆 卸或拔掉、座上蓋未蓋,為何會發生這種情形?)車輛在進 行電池跨接電源時,就必需將座上蓋拆卸,如果都沒有蓋, 可能就是常在做跨接」、「(上開18輛車副電池接頭有無鬆 脫的狀況?)有這個情況,但我不記得是哪幾台車」、「( 上蓋未蓋或接頭鬆脫這種情形會導致車輛起火嗎?)上蓋未 蓋,電池的正負極的極頭是暴露的,萬一有金屬的材質異物 掉到極頭的附近,就可能會造成短路、產生火花」、「(接 頭鬆脫會不會造成上開情形?)接頭鬆脫一樣會造成短路、 產生火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證人羅健培證稱: 「(原告之車輛是否在109 年7 月的回廠檢修時均有副電池 接頭拆卸、鬆脫之情形,及均有副電池座上蓋未蓋之情形? )車輛回廠前我們會去看哪幾台要先作業,當時有去桃園客 運的廠站看車輛,發現有些車輛的電池上蓋跟電池沒有固定 」、「(為何會發生有副電池接頭拆卸、鬆脫之情形,及有 副電池座上蓋未蓋?)可能是電量不足,需要做搭電用急救 電源啟動,這時候會打開上蓋或接頭。做這動作是要讓車子 能夠啟動,但是啟動後就應該把故障不良電池更換」、「如 果車輛有副電池接頭拆卸、鬆脫之情形,及有副電池座上蓋 未蓋之情形是否會有引起火災的可能?如有,是如何引起? )車輛如果行駛中接頭鬆脫可能會過熱,如果有異物掉在上 方,會引發物體燃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證人麥 文瀚亦證稱「要將105-FV拖回被告公司大園廠進行維修,要 拖回去之前有先去桃園客運公司看這輛105-FV要先啟動電源 ,我們有發現這輛車24V 電池極頭有鬆動,電池防護蓋沒有 蓋,周邊有一些金屬雜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據 上,可知上開證人3人均證稱系爭車輛109年7月間送往檢修 時,發現副電池接頭被拆卸、鬆脫及副電池座上蓋未蓋,電 池之正負極極頭暴露等情,則原告就副電池充電後,是否妥 適接回原接頭並確實將蓋上上蓋,及就系爭車輛副電池充電 之使用,是否係基於消費者之通常使用行為,已屬有疑。  3.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僅認起火原因以車輛電氣因素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尚無從認定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 業如前述,且系爭車輛起火之原因亦無法排除係因金屬的材 質異物掉到暴露在外之電池極頭附近而造成短路、產生火花 ,導致系爭車輛起火之可能。是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 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更未見 其就系爭車輛起火之發生與副電池充電之通常使用間有何因 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91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消第227條第1項、第2項、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告應給付原 告536萬1,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2

TYDV-112-重訴-86-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黃永仁 被 告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煒傑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 年11月22日具狀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新 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113年1月8日 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1至53頁),是原告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戴沁涵於111年12月間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同年月向原告公司投保乙式汽 車車體損害保險及相關第三人責任險。戴沁涵於112年3月3 日12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新竹縣○○鄉○○路000號前之新 豐松柏公園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於駛入後在駕駛行進 中,因該處地板磚養護不周,遭地板磚彈起擊中車底板,經 戴沁涵報警通知,並向原告申請修車理賠,原告賠付新臺幣 (下同)727,927元予修車廠。系爭停車場之公共設施其管理 養護依法由被告負責,依事故現場照片確實有地板磚脫落, 未予維護之情,方導致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停車場後於行駛中 遭地板磚彈起擊中車底大電池處之位置,致生高額維修費用 。 (二)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知,系爭停車場地板磚鬆 動位移之情形明顯,因鬆動而有縫隙,依常理在地磚有鬆動 縫隙之情況下確實會造成車輛行進中輾壓導致地磚彈起擊中 車底板之情形。被告雖否認系爭停車場當時有養護不周之管 理缺失,惟自Google街景圖於110年12月即有地板磚鬆動脫 落情形,111年7月街景圖地板磚鬆動脫落之情形更劇,故由 兩時段街景圖可知被告確實有管理維護之瑕疵,被告抗辯設 有專責人員維護云云,實為空口之言。依被告所述,於112 年12月發包完成系爭停車場改善工程,更徵本件事故發生當 時確有欠缺,而造成人民損害,必須加以修補填補,此舉可 證被告承認確實有管理維護不當之處才需發包改善,若被告 早將系爭停車場鬆動破裂之地板磚改善維護,系爭車輛也不 致遭地板磚彈起擊中車底版,足證系爭停車場養護不周,與 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再者,系爭車輛車底部 離地面間隙約17公分,系爭停車場地板磚長約30公分,對角 線長40公分,地板磚鬆動未與地面完整貼合,系爭車輛行經 該處輾壓彈起造成底盤受損擊中車底大電池處之位置受有損 害,此係導因於被告管理養護不周所致。 (三)原告已向被告請求調解,惟被告拒絕處理本件損害賠償案件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9條第2項 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與第2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7,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前於112年12月間發包完成改善工程 ,故目前系爭停車場現況已與本件案發當時不同,合先敘明 。系爭停車場之地板磚僅在左側邊緣處有乙塊地板磚之邊緣 有少許小塊破裂,旁邊乙塊地板磚有些許位移,不無可能係 系爭車輛所造成,或稍早由其他車輛造成(因系爭停車場停 車量大,常有未停放停車位而隨意停車在地板磚上之車輛) ,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就系爭停車場有養護不周之管理缺失。 尤其,此處地板磚之小破損、位移,係如何造成系爭車輛車 底板破損,甚且嚴重到需更換零件價格高達63萬餘元之高壓 電瓶,實令被告不得其解,原告應舉證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 係。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4顯示,漏液 痕跡係由系爭停車場內側之停車位延伸至左側邊緣有少許小 塊破裂之地板磚處,依系爭車輛向警方描述之行進方向(駛 離停車場),系爭車輛應係先在停車位發生車輛漏液現象, 再駛出行經左側邊緣處有少許小塊破裂之地板磚處,則系爭 車輛怎有可能因車主所指左側邊緣處有少許小塊破裂之地板 磚彈起擊中車底板而漏液受損,又被告對於所轄之公有公園 及空地(含系爭停車場),向設有專責人員或單位認養維護打 掃定期巡檢,如有發現損壞(經民眾鄰里通報),即派員處理 修繕,而系爭停車場於本件案發當日前後,被告並無發現或 接獲有任何系爭停車場之地板磚破裂等狀況之通報,直至11 2年11月間,原告向被告提出本件國家賠償申請書,被告始 知悉本件事故。又觀上開紀錄表照片5之輪胎痕跡,係在左 側邊緣處有少許小塊破裂之地板磚旁,並未通過(輾壓)該地 板磚,是該地板磚怎會彈起擊中系爭車輛,足見原告主張並 非實在。又系爭車輛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已使用6個月,原 告主張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 。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 請求之人,雖不須先證明行為人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惟對 於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該行為與所主張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仍應負舉證責任。據此,原 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賠償所受損害,需就被告(即國家機關)對該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該項欠缺與人民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本案原告主張被 告在管理系爭停車場上,容任地板磚脫落而怠於維護修繕, 造成系爭車輛行駛中遭地板磚彈起擊中車底大電池所在位置 ,致生其所述上開修復費用,自應就上情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戴沁涵所有系爭車輛有向原告公司投保乙 式汽車車體損害保險及相關第三人責任險,戴沁涵於112年3 月3日12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停車場,於駛離之際 發現車體有損壞並有漏液之情事,經戴沁涵報警處理,並向 原告申請修車理賠,原告賠付727,927元予修車廠,此有卷 內原告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結帳工單、超冠汽車電子發 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確認在卷,堪信為真實。 (三)依原告之主張,戴沁涵係駕車駛離系爭停車場之際,因該處 地板磚養護不周,遭地板磚彈起擊中車底大電池處之位置, 致生高額維修費用等語。經查,系爭停車場於本案發生時, 於停車場左邊內側之位置確有2塊地板磚有鬆脫、歪斜之情 形,且上開2塊地板磚旁邊亦有小塊碎石片,而上2塊歪斜之 地板磚右側相鄰地板磚則完好排列並無鬆脫及歪斜情形,另 此位置附近確有地面濕潤之情況,此有卷內員警所拍攝之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1頁);然細鐸員警所拍攝之照 片3、4,現場地板磚上有一道輪胎駛過地面濕潤位置而產生 之胎痕,此胎痕由停車場內側往外側延伸,其位置係在原告 所指出脫落地板磚之右側相鄰地板磚上,並未在上開2塊鬆 脫、歪斜之地板磚上,是訴外人所駕駛系爭車輛究竟是否有 輾壓到系爭停車場上開2塊鬆脫、歪斜之地板磚,而發生原 告所述之車體損壞結果,實有疑義。 (四)且依原告所述,戴沁涵係於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系爭停車場之 際發生本件事故,然依上開照片4所示,系爭停車場地板濕 潤之位置,較上開2塊鬆脫、歪斜之地板磚位於停車場更靠 內側之位置,係由上開輪胎輾過之胎痕帶往外側,倘若上開 地板濕潤之情況如同原告所主張係由系爭車輛輾壓脫落地板 磚、地板磚彈起擊中車底所造成之漏液,則上開地板濕潤之 情狀理應由上開2塊鬆脫、歪斜地板磚之位置始開始往外延 伸,而非位於照片4所示較上開2塊鬆脫、歪斜地板磚更為內 側之處,是原告所主張之事故發生情形實與現場照片所示情 況不符。 (五)又原告提出110年12月及111年7月之GOOGLE街景地圖所拍攝 系爭停車場全景圖,主張系爭停車場於上開時間已有地板磚 鬆脫之情事,惟上開街景圖上所顯示地板磚歪斜、排列不平 整之位置係位於停車場右邊外側,與本件原告主張地板磚鬆 脫之位置位於系爭停車場左邊內側之位置不符,至系爭停車 場左邊內側位置之地板磚情形,從上開街景地圖則看不出地 板磚之狀況,尚難據此佐證本件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傷係由系 爭停車場之地板磚彈起所致。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停車場雖有地板磚鬆脫、 歪斜之情事,然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傷與上開地 板磚鬆脫、歪斜之情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應予 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或與本件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20

SCDV-113-國-4-20241120-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原易字第1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扳手 、小刀各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事 實 一、陳宇為求得電瓶更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鄉○○村○○○00號前 ;再持己身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小刀各1把 ,將林貴賢所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之電瓶暨其固定鐵條各1個,均予拆卸而竊取得手。嗣經警 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並於113年7月2日23時2 0至23分許間,在臺東縣○○鄉○○○000號「臺東縣警察局成功 分局東河分駐所」,扣得陳宇交付之前開電瓶暨其固定鐵條 (均已發還林貴賢)。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貴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臺 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AK-7912、MJG-7900)、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自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 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再被告客觀上固有複數竊取財物之行為舉止存在, 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具有時、 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則各該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理當知曉是非,且斯時顯具有 謀生能力,縱有更換電瓶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 ,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所為亦 致證人林貴賢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尤以其本件持有扳手 、小刀以為犯罪工具,犯罪手段自非單純,確屬不該;另 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犯罪後復坦承犯行, 更係主動向證人林貴賢自承為竊盜行為人,併交付所竊得 財物為警扣案、發還證人林貴賢(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成 功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 話紀錄表),是其犯罪後態度確值肯定,且本件犯行所生 之損害亦已有所減輕,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重大;兼衡被告 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 身體健康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調查筆錄、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林貴賢關於本 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自足 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業坦承犯行 ,更有主動向證人林貴賢自承為竊盜行為人,併交付所竊 得財物為警扣案、發還證人林貴賢等情事如前,犯罪後態 度確值肯定,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仍 非重大,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警惕自身,認仍有科予 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予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四)沒收    查被告本件所犯持用有扳手、小刀各1把以為犯罪工具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物品均核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又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乙情,亦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 項規定,本院俱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

2024-11-15

TTDM-113-原簡-84-20241115-1

交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壽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所 為113年度東交簡字第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速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壽堂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案發時所騎乘微型電動自行 車(下稱本案電動自行車)之電瓶因為已經損壞,無法供電, 所以我當時是用腳踏的,沒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 請依法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無罪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1時許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1時45分 許,本案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6分許,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述明確(偵卷第19至21頁、第51 至53頁,本院卷第36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第31頁 、第33頁、第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本案電動自 行車雖有裝設踏板,此有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可憑(本院卷 第133頁),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 定「微型電動二輪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 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 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且為該 規則所稱「慢車」之一種,由此可知微型電動車動力來源係 採電力驅動馬達、而非人力,是依法律文義及目的解釋,足 認本案電動自行車應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動力交通工具甚 明。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電動自行車於案發時已經無法供電,僅能 以人力踩踏方式行駛,因此沒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 等語。然查:  1.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之規定,其中所稱「駕駛」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例如:轉動方向盤或 煞車)即應屬法條所稱之「駕駛」,並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 動為必要,例如:在下坡為省油關掉引擎滑行或車輛故障由 其他車輛拖曳,雖未啟動引擎而仍能夠操縱移動,因此種情 形如果行為人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也可能產生交通 上之危險,因而該當「駕駛」行為。  2.關於被告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情形,業據證人即延平派出所 警員胡程皓(原名胡文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駕駛巡 邏車和副所長王文雄一起巡邏時,行經台9線鹿野街道時, 發現被告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未戴安全帽,且行駛過程是正 常騎乘,被告當時是雙腳放置在本案電動車腳踏墊上,並無 在腳踏板上以踩踏方式騎乘,之後遭查獲時被告也沒有反應 本案電動自行車的電瓶已經壞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7頁、 第112至113頁);證人即延平派出所副所長王文雄則證稱: 我從開始看到被告到攔停所經過距離總共200公尺,在前100 公尺時,我沒有注意被告腳放置地點,一直到後100公尺時 ,我才發現到被告確實沒有在踩,而被告遭查獲後只有一直 表示要喝水及打電話,並沒有反應本案電動自行車之電瓶已 經損壞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0頁),勾稽證人上開證述內容 互核均一致,堪以採信,益徵被告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並無 以人力踩踏,且遭警員查獲時亦無反應該車電瓶已經損壞, 則被告上開辯稱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3.另被告於本院審理已供稱:我從永安朋友家喝酒完回來時就 是下坡,下來的時候不用踩,用滑的就可以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124至125頁),核與證人王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們看到當時發現被告位置是在鹿野分駐所前面一點點,那個 位置確實是下坡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8頁),是以縱認被告 所辯本案電動自行車之電瓶已經損壞乙節屬實,然被告操控 本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本案電動自行車,使該自行車行駛在道 路上,即使該自行車之電動馬達並未啟動,依前揭說明,被 告酒後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已處於行駛之狀態,對於交通安 全形成一定之干預,仍應屬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故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即被告友人卓志全到庭作證, 以證明本案電動自行車之電瓶已經損壞等情。惟被告於案發 時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具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該自 行車之電瓶有無損壞,與被告有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認定尚屬二事,且卓志全於被告因本案遭警攔查時並未在場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0至8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憑(本院卷第80頁),故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連 ,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 ,量刑部分已就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節 妥為評價,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 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凱玲、許莉 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壽堂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壽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4行、第5至6行、第7至8行時 間均應補充記載為:「上午」11時許、「上午」11時45分許 、「中午」12時40分許、「中午」12時56分許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壽堂於本件前已因公 共危險案件3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值已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猶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上,本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無 業,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9 、53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 (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號   被   告 陳壽堂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壽堂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1時許,在位於臺東縣鹿野鄉永 安村鹿寮地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11時4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 開處所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 臺東縣○○鄉○○路0段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將其攔查 ,發現其面有酒容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2時56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壽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 單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壽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TTDM-113-交簡上-6-20241114-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田英蘭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6號、第1 28號、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田英蘭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未扣案之賄賂新台幣捌佰元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鄭田英蘭為求民國111年競選第19屆臺東縣綠島鄉鄉長候選 人○○○能順利當選,於同年11月12日18時許,在臺東縣綠島 鄉南寮大街,因王國楷於同日下午2、3時許向其配偶以新臺 幣(下同)800元購買廢棄船隻電池2顆,經王國楷交付現金 後,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對王國楷稱: 「阿玫(○○○)那個票就給她蓋一下,公館那個票,阿玫那 個票。」等語,將800元(該800元係王國楷先交付1,000元 予鄭田英蘭,經鄭田英蘭找200元予王國楷所餘)退還,作 為投票予○○○之對價,並經王國楷當場允受取得。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專勤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田英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 75、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作為證據使用 。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上開非供述證據,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關於:  ㈠證人王國楷有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2、3時許,先向被告配偶 收購2顆廢電池(收購價約800元)。  ㈡又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東縣綠島鄉南寮大街附近,證人王 國楷先交付1,000元予被告,被告先找200元予證人王國楷。  ㈢未久,被告又向證人王國楷表示「不用」(即證人王國楷當日 下午所收購的2顆廢電池不用拿錢),而由證人王國楷收受 該800元(即證人王國楷前所交付1,000元,被告先找200元 後,所餘800元)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供述(原審卷第48頁)。  ⒉證人王國楷證述(選他136號卷第7頁至第15頁、第47頁至第5 5頁、第117頁至第121頁,原審卷第80頁至第100頁)。  ⒊現場照片(選他136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⒋譯文(選他136號卷第81頁)。  ⒌勘驗筆錄(選他卷第101頁)。  ⒍電池照片(偵128卷第85頁)。 二、本案爭點:800元是否為投票行賄對價(原審卷第48頁)? 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被告所交付的800元,應屬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以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的「賄賂」:  ㈠關於錄音譯文部分:  ⒈111年11月12日下午6時許,被告與證人王國楷2人對話內容如 下(選他卷第101頁): 17 : 59 : 14 王國楷騎機車到上述地 17 : 59 : 22 王國楷自右褲口袋掏錢出來 (金額不詳) 17 : 59 : 58 王國楷:少賺一點。 被告:跟你說不用,拿起來啦 (被告拿錢在右手上,金額不 詳)。 王國楷:不用 18 : 00 : 11 被告:阿玫(按即○○○)那 個票就給她蓋一下,公館那個 票,阿玫那個票。 王國楷:我會蓋給他(很小聲 說:我不能拿)。 被告:拿去買涼的。  ⒉綜合觀察上開被告不爭執事項及錄音譯文可知:  ⑴被告將800元交付予證人王國楷後,隨即表示:「阿玫那個票 就給她蓋一下,公館那個票,阿玫那個票」,時間是相當緊 接密切。  ⑵本次綠島鄉長選舉日為111年11月26日(選他136號第9頁),與 被告交付800元僅相距14日,2者間亦有密切關聯性。  ⑶被告與○○○具有親戚關係(○○○為被告配偶○○○堂兄弟的女兒, 選他136卷第62頁),有行賄的動機,且被告與證人王國楷 間為表兄妹關係(原審卷第80頁),向證人王國楷投票行賄 ,亦較不會被舉發查察,益足以強化其行賄的動機。  ⑷王國楷亦證稱:腳桶(台語)、臉盆沒有價值的,被告固會 送給證人王國楷,但電池要用錢,那是有價的,是要用錢, 1顆400元,向一般民眾、公家機關收購都是該價格(原審卷 第94頁、第99頁)。   可見,被告交付該800元,應與本次綠島鄉長選舉有關。  ㈡依證人王國楷證述亦足以證明(推認)該800元是投票行賄的 對價:  ⒈證人王國楷於111年11月23日偵訊時證稱:  ⑴111年11月12日下午6時有去○○○○○店找被告,一開始我先跟被 告丈夫買電池(2個800元),當天下午2、3點我先載電池回 家後,我去○○○○○店外面要找被告給她錢。  ⑵我先從口袋拿出1,000元給她,被告找我2百元,她後來跟我 說…要再給我800元,…我準備離開時,她就說票投阿玫,…她 中間有說「拿去買涼的」,意思是不要跟我收錢,叫我去買 涼的喝,她講這句話時錢全部都已經收回來了。  ⑶「(問:親戚賣你電池卻沒收錢,你這樣是否更不會投給其 他人?)是。我更不想投給其他人,當然要投給自己的親戚 阿玫」(選他136卷第53頁、第54頁)。  ⒉原審112年11月9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平常有跟被告鄭 田英蘭買過回收物?」有,她如果有壞掉的東西全部都是丟 給我,她的船電池有時候1、2年換1次,她都是『賣』給我) ;「腳桶(台語)、臉盆沒有價值的她都會送我」,「電瓶 要用錢,那是有價的,…是要用錢」(原審卷第83頁、第99 頁);「(問:1顆4百元的價錢是誰開的,是你開的嗎?) 我一般收都這樣,跟老百姓買、跟公家機關買都是這樣收」 (原審卷第94頁)。  ⒊從證人王國楷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王國楷收購電池1顆價格為 400元,先前向被告收購電池,亦是有代價的,而非無償, 加上,本次是於被告交付800元予證人王國楷後,被告即請 證人王國楷投票予○○○,且800元亦有一定程度的價值。可見 ,被告交付該800元,與本次111年11月26日綠島鄉長選舉有 關,且有影響證人王國楷的選舉意向(證人王國楷更不想投 給其他人)。  ㈢關於證人王國楷有利被告證述不可採理由:   證人王國楷雖另證稱:被告交付的800元與選舉無關,被告 沒收電池錢,是因其2人為親戚關係云云(原審卷第93頁、 第98頁、第100頁)。然查:  ⒈證人王國楷與被告為表兄妹關係(原審卷第80頁),且原審 審理時被告與證人王國楷同時在法庭,其不免有迴護被告之 情(虞)。  ⒉證人王國楷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臉盆沒有價值的她都會 送我,電瓶要用錢,那是有價的,就是要用錢」(原審卷第 99頁),「電池有時候1、2年換1次,她都是『賣』給我」( 原審卷第83頁)。可見,證人王國楷事後證稱,因係親戚關 係,被告不向他收錢云云,不僅前後矛盾不一,更屬迴護之 詞,尚無足取。  ⒊又先前電池是有價的,是賣給被告的,為何於本次選舉日之 前,才突然改變不向證人王國楷收錢?先前為何沒有因親戚 關係而沒有收錢,足徵該800元實難認與本次選舉無關。  ⒋如係因親戚關係而不收錢,於證人王國楷拿1,000元予被告時 ,被告直接(整張)退還即可,為何要先找200元予證人王 國楷?並同時請被告投票予○○○?  ⒌證人王國楷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2、3時許,載運的2顆電池 ,被告如因2人為親戚關係,想直接無償給證人王國楷,不 向證人王國楷收錢,她可於同日下午2、3時許甚或之前請證 人王國楷前來載運時,即表明告知該情,為何未告知該情, 致證人王國楷於當日下午6時許,再刻意前來綠島南寮,要 交付800元予被告?  ⒍況其2人如因基於親戚關係,故被告不向證人王國楷收取電池 代價800元,證人王國楷為何又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6時許 ,於被告稱:「阿玫那個票就給她蓋一下,公館那個票,阿 玫那個票」,證人王國楷除回稱,我會蓋給他外,同時很小 聲說:「我不能拿」(如係親戚關係,為何不能拿?)(選 他136號卷第101頁)。  ⒎再者,證人王國楷如證稱該800元與本次鄉長選舉有關,除其 本身可能會觸犯投票收賄罪外,亦可能使被告另犯投票行賄 罪,其豈可能為此「損人又不利己」的證述?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所 辯不足採信,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的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的對於 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尚有未洽。原審諭知無罪,尚難認 為允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又本案交付賄選對象只有1人,尚難認嚴重影響選情,顯存 在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然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屬過苛,本案 有情輕法重,值得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惟 對客觀事實則不爭執,並衡酌其無前科,品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4 頁),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畢業,已婚、育有O個小孩 ,其中1個兒子請外勞(看護),需要其扶養,目前無業, 有領老人年金,有時會去朋友經營之快炒店幫忙端菜,家中 經濟狀況勉持,腰腿不好,不良於行,有高血壓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六、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因囿於親戚情誼及法律常識不足而誤觸刑章,又其已年 邁,諒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處之 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 3年;並為促其能嚴正認知其行為之錯誤,爰依同條第2項第 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5萬元(檢察官亦不反對給予被告 緩刑,本院卷第109頁),未扣案的(交付)賄賂,依選罷 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14

HLHM-113-選上訴-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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