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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 上 訴 人 陳信豪 陳俊廷 李韋宏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訴字第3089、309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037、53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97、30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信豪、李韋宏有原判決犯 罪事實所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其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及 以上訴人陳俊廷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併諭知沒收後,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其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裁量之心證理由,對於陳信豪及李韋宏否 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 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信豪部分:   其僅受同案被告楊玉梅(與後述之楊興華、李慶榮、楊國政 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以下合稱楊玉梅等人)委託聯繫司機 ,且提供楊玉梅電話給司機楊興華,由彼等自行聯絡;其只 知道是拆除工地產出之物品,不知楊玉梅實際指示司機楊興 華等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混合物,亦對於彼等如何清除,毫 無所悉。原審未調查、說明其如何有本件之犯意聯絡及犯罪 謀議等情,亦未敘明其於原審傳喚楊興華作證,何以無調查 必要之理由,判決違法。 ⒉㈡陳俊廷部分: 其在本案前並無前科,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其出借挖 土機,並知悉其他共同正犯以該臺挖土機於案發現場非法處 理廢棄物,僅在現場數百公尺外之堤防把風,未實際參與, 亦未取得任何報酬,況案發後棄置之廢棄物已清除恢復原狀 ,足徵其參與之犯罪情節輕微,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事由,且其價值將近新臺幣200萬元之挖土機已遭沒收,足 資警惕,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原審未依該條酌減其刑,判決 違法。 ㈢李韋宏部分: ⒈其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有傾倒本件廢棄土方之自白,然此 自白與現場稽查之營建拆除廢棄物不符,不能作為斷罪之依 據。又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固得證明其有共同非法清理富 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工程所生廢棄物之事實,然本案 並非當場遭警查獲,無法確切得悉其載運至現場傾倒之物品 究竟是一般土方,或是上開拆除工程之廢棄物。原判決以臆 測之詞,認本案載運至現場清理時間為夜晚,而車輛均關閉 車燈,推論其所傾倒之物品應屬廢棄物,有認定事實未憑證 據之違誤。 ⒉⒉本案廢棄物已經楊玉梅清除完畢,對現場可能造成之環境破壞 應已降低影響。又其父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長年臥床,且 雙親年逾80歲,健康情形不佳,均仰賴其照顧。原判決未審 酌上述有利其之科刑事由、資料,遽認第一審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量刑為適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 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   原判決認定陳信豪、李韋宏上揭犯行,係依憑其等不利於己 之自白,證人陳俊廷、楊玉梅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門架明細、 民國109年12月15日監視器擷取畫面、傾倒廢棄物案路線圖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蒐證照片等證 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陳信 豪、李韋宏與陳俊廷、楊玉梅等人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 意,由李韋宏、楊興華、楊國政將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 運至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 河川分署,以下仍稱第四河川局)管領之河川公地上(彰化 縣溪州鄉下埔水段至濁水溪左岸斷面樁R76南方約1500公尺 處)傾倒,並由李慶榮駕駛由陳俊廷所提供之挖土機,挖取 河川土石覆蓋掩飾;陳信豪與楊玉梅、楊興華承前犯意,又 另由不詳司機將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嘉義縣太保市 港尾里管事厝段572地號土地傾倒,陳信豪、李韋宏所為該 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構成要件,與楊玉梅等人並為共同正犯 ,併對陳信豪、李韋宏否認犯罪所持辯詞,依調查所得記明 :㈠陳信豪雖未實際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行為,亦未必 確知他人參與分工之細節,惟其自始即受楊玉梅之託負責聯 繫各貨車司機,已實際分擔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部分行為 ,復與其他同案被告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自無從解 免其所應負之刑事責任,㈡李韋宏刻意選擇在夜晚且以關閉 車燈避人耳目之方式傾倒廢棄物於上揭河川公地上,而其傾 倒後之翌日上午即為第四河川局駐衛警察查獲,並經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稽查發現現場遭傾倒玻璃纖維、輪胎、橡膠墊、 雜物及土石方等一般廢棄物,合理推認為李韋宏等人於前晚 所傾倒等旨,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 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陳信豪、李韋宏上訴意旨所 指理由欠備或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又不能調查者,或與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應認為不必要,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至第3 款所明定。   原審已記明依陳信豪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不利己之陳述, 輔以證人李韋宏、楊興華之證述,已足資陳信豪有與李韋宏 、楊興華直接聯繫之情事,非如其所辯只是將業主(楊玉梅 )電話交給楊興華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 ,乃認事證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況 楊興華業經另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且經原審傳喚並未到庭,審判長於原審審判期日,經訊 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陳信豪稱「不用 傳訊楊興華了」(見原審卷第309頁)。其於上訴本院時, 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 料而為指摘。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陳俊廷、李韋宏前揭所犯,說明第一審判決已綜合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併載敘李韋宏如何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各科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 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陳俊 廷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七、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情形,徒執陳詞,對於原審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 力暨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陳俊廷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無從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79-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政廷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2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受僱於勇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勇翔營造),擔任怪手 或卡車司機,其兄盧源龍(未據檢察官起訴)則為勇翔營造 之負責人。緣盧源龍受不詳業主委託,處理新竹縣寶山鄉吉 林路某工地(下稱吉林路工地)所產生之廢棄物,盧源龍再 指示乙○○全權負責處理;而乙○○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詎乙○○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在未取得上述機關所 核發之許可文件情況下,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5時50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 ),自吉林路工地,將廢塑膠、廢保麗龍、廢PV管、廢木頭 、廢尼龍、廢泡棉、廢布、廢鐵、廢電線、廢混凝土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運輸至甲○○所有、坐落新 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將 本案廢棄物任意傾倒在本案土地上。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 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24頁,本院 卷第71頁、第77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 )。  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卷第38頁)。  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見偵卷第7頁)。  ⒋本案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之照片、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 物之照片(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 款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乃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同法之「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 、再利用等3種樣態,其中中間處理必須達到改變事業廢棄 物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之程度,從而將事業廢棄物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最終處置則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則係將 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⒉經查,本案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乙情,有新竹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而被告 本案僅有利用大貨車運輸並傾倒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但並無 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透過任何方式改變本案廢棄物之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且被告亦無上述規定所示之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行為。據此,被告本案客觀行為,固然構成清除 廢棄物,但並不及於處理廢棄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  ㈢起訴書贅載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惟被告本案僅有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而 未有進一步處理廢棄物之舉,業據前述;是此部分法條屬於 贅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由本院自行認定(見本院卷 第70頁),爰予更正刪除。  ㈣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 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 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本案非法清除之廢棄物,核其性質對於環境影響 並無過於劇烈或無法挽回之情,且被告亦未從中獲利;再者 ,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命其合法將本案廢棄物清離,被 告於檢察官傳喚到案前,旋即全數清理完畢乙情,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於警詢證稱明確,且有本案土地現場照片1份存卷 可憑(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7頁);此外,被告於犯 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殊屬良好。  ⒊綜合上述各情以觀,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如科處被告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1年,對照其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仍難 免過苛,而有引人同情之處。據此,可認被告符合刑法第59 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如未獲得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清除廢棄物,卻無視相關規定,僅貪求一時方便 即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之犯後態 度,並參以本案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棄置之地點、對周邊 環境之影響程度;同時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 節,以及其業已將本案廢棄物全數合法清理完畢,被害人亦 表達不願提告追究等語(見偵卷第37頁);復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勇翔營造、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4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 意,並於檢察官傳喚到案前即合法積極清除本案廢棄物,是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 本案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25

SCDM-113-訴-390-202410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錦興 林錦雲 張炳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錦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陸月,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錦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炳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何錦興、林錦雲、張炳秀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 決意旨)。是核被告何錦興、林錦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張炳秀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 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 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本案被告何錦興、林錦雲所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行為,及被告張炳秀所犯 之同法第46條第3款之行為,因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手法態樣亦相似,堪認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單一 犯意,依上開判決意旨,均應評價為集合犯,均屬實質上之 一罪。  ㈢被告何錦興、林錦雲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 工人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張炳秀係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 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 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林錦雲雖違法 處理營建廢棄物,然考量其行為期間非長,本案廢棄物復非 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尚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棄置有害廢棄 物等犯行不同,其惡性並非重大,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若 對被告林錦雲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情輕 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何錦興身為營造業者,理 應遵循相關營建法規從事營建工程,卻貪圖一時方便及相關 成本而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被告張錦秀經 依上開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之處,是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何錦興、林錦雲未依法處理本案廢棄物,被告張 炳秀未經許可,即提供土地供被告何錦興、林錦雲非法堆置 本案廢棄物,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為整建房屋所用) 、手段、目的、情節(含堆置廢棄物之期間、次數、數量, 暨廢棄物之性質及被告何錦興、林錦雲參與程度等)、所生 危害,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又本案土地業經覆蓋植披、無廢 棄物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民國113年8月1日環廢字 第113004499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另檢察官亦於 起訴書記載請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指被告林錦雲、張炳秀有期徒刑 部分)與易服勞役(指被告林錦雲之罰金刑部分)之折算標 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林錦雲、張炳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何錦興前因故意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3人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3人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 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 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3人本次犯行所受 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3人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 以命被告3人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何錦興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 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林錦雲、張 炳秀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 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 非刑罰,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 時,起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 追加聲請沒收,故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法院亦未依職權沒 收,並不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3人之報酬或利益,檢 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23

MLDM-113-訴-275-202410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毅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154號、111年度偵字第1863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 拾陸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慧毅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鎮灃企業社」(商業 統一編號:00000000)實際負責人,以從事廢棄物(廢棄物 代碼D-1704廢切消油、D-1799廢油混合物等)清除為業,並 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6高市廢清 乙字第0028號),許可期間至民國111年4月20日 止,並於1 01年1月1日起迄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租金向不 知情之張國世承租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廠房(門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0號,下 稱本案廠房),作為營業使用。陳慧毅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貯存及 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且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然為減少成本支出及牟求不法利益,於105年 某日起至111年9月3日止,基於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貯存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將其於111年4月30日前合法 清除事業端所產出之廢切削油部分未送往特約合法處理機構 ,而違法運送至本案廠房堆置、貯存,並於111年9月3日查 獲為止,將本案廠房內堆置、貯存之廢切削油,復以靜置方 式使油水分離為中間處理,產出廢油水物、純度較高的廢切 削油等,私設管路連接國道高速公路1號溝渠利用雨天將廢 油水混合物逕自排放至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溪支流進而匯流棄 置海洋,以此方式將廢油水為最終處置。另再將處理過之廢 切削油以每桶(50加侖)100至400元不等代價,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搭載油桶、貝克桶之方式,販售廢 切削油予不知情之陸宏燿及潘六海等人,並因之獲得如附表 一所示對價。嗣陳慧毅於111年7月17日排放廢油水後,經民 眾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檢 察官指揮偵辦,經警於111年9月3日持本院核發111年聲搜字 000539號搜索票2紙偕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 市環保局)前往本案廠房及陳慧毅住處搜索、稽查,當場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 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陳慧毅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瓊玉、周誠賢、陸宏燿、潘六 海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張孟婷、陳金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述相符,並有111年9月21日高雄市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 工作單(稽查對象:富勝邦企業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 富勝邦企業有限公司料品送貨單、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4月2日國內廢鐵驗收單、111年9月20日環保局環保 稽查工作記錄單(稽查地點:駿基企業行有限公司)、111 年9月2日蒐證照片(地點: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駿 基企業行有限公司帳冊、燿威企業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將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1 年9月2日蒐證照片(地點:慶鍇車輛整修廠)、順義企業行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瑩越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111年1月18日高雄市政府111高雄市廢丙 清字第0015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機構名稱:順義企業行) 、111年4月14日高雄市政府109高雄市廢乙處字第0077號廢 棄物處理許可證(機構名稱:瑩越資源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1月至110年8月陳慧毅與順義企業行交易紀錄、鎮灃企業 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與張孟婷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年1月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 :張國世、承租人:陳慧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111年5月17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160010110號函、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 111年9月5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17069號函暨仁武區竹園區00 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111年9月8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100159400號函、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地點: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鎮灃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高雄市環保局111年4月11日高市環保廢管字第1113309370 0號函、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機構名 稱:鎮灃企業社)、高雄市環保局109年11月6日106高雄市 廢乙清字第0028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暨附表(許可清除廢棄 物之種類、數量及清除車輛)、附錄一(清除相關工具清冊 )、附錄二(緊急應變處理方式)、附錄三(貯存場或轉運 站)及108年10月9日、109年10月22日高雄市環保局複選污 染稽查紀錄、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查詢結果(清運機具 :車牌號碼000-0000號、清運日期:111年3月29日至111年3 月31日)、105年1月至111年8月鎮灃企業社每月盈餘、111 年9月30日金典油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廠同意書、鎮灃企 業社帳冊、監視器影像及衣物比對照片、被告與鄭瓊玉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 碼:AFZ-993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ML-6895 )、空照圖(地點: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地籍圖資 查詢結果(地點: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 、111年9月3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E 11B641GN號檢測報告、111年9月14日高雄市環保局報告編號 SW00000000號檢測報告、111年9月19日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報告序號ET119944號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11年9月 13日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閃火點(廢棄物)分析報告 表、111年7月17日至111年9月3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蒐 證照片、保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9月5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 第1110700060號函、本院111年9月1日111年聲搜字第000539 號搜索票(搜索處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鐵皮 廠房及附設連通處所)、保七總隊111年9月3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及其上鐵皮廠房及附設連通處所)、保七總 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11年9月3日責付保管條(保管人姓名 :陳慧毅)、本院111年9月1日111年聲搜字第000539號搜索 票(搜索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5)、保七總隊 111年9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5)、111年9月 3日高雄市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稽查地點: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保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11月18日保七 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701717號函、橋頭地檢署111年度檢管 字第145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1年8月27日保 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及架構圖、111年8月26日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鎮灃 企業社EUIC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環保局111年8月25日 竹仔門排水(高速公路涵洞下方)7月17日油污染案件追查 及後續蒐證報告、111年10月19日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 隊偵查報告及架構圖、111年9月3日手繪鐵皮廠房配置圖、 111年9月3日陳慧毅同意書、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地點: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橋頭地檢署111年12月9日橋檢 和海111偵15154字第1119054019號函、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1515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鄭瓊玉)、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98年9月16日環署廢字第0980083464號函、本 院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316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及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3至10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之規定,「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 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 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 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 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 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 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 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 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 (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 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堆置廢棄物之本案 廠房,雖非其所有,揆諸上開說明,並無礙於該當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卻將清除事業端產出之廢切削油,集中放置 於本案廠房貯存容器之貝克桶及儲油槽內,再以靜置使油水 分離後,將廢油水透過本案廠房連接國道高速公路1號溝渠 ,利用雨天將廢油水混合物逕自排放至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溪 支流進而進入海洋,是其所為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 之「貯存」、「處理」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 罪。  ㈢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者,均屬非 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 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參照)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 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 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111年 4月11日廢止),然其並未有處理或貯存許可,自105年間起 至111年9月3日止,在上址廠房多次存放廢切削油,後集中 放置於貝克桶及儲存槽內,再將儲存槽內廢切削油靜置使油 水分離,將廢油水排放至溝渠,乃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 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等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 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集合犯。而被告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部分與上開非法貯存、 處理廢棄物,則係一行為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及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所為造成環境之 危害,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將留存 於本案廠房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有高雄市環保局113年8 月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6996700號函暨113年6月21日高 雄市環保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稽 查地點: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高雄市環境保護局113 年7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5431800號函在卷可參(訴 卷第125至131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期間、獲利、傾倒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廢棄物對環境所生 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1名 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隨車當南北通運的搬運工,薪水按件計 算,月薪約3萬多元,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 卷第186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189至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自應從寬適用。查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其於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並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事後業已將堆置在本案廠房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堪認 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為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 法規範秩序,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於緩刑期間確實改過 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度犯罪,認為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保持良好品行,以 防再犯,並藉由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 雙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依被告之犯罪情 節、前科素行、個人陳明之狀況,諭知被告於主文所示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 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 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 ,將處理過之廢切削油以每桶100至400元不等代價,販售予 不知情之陸宏燿及潘六海,並因之獲得如附表一所示對價, 業據證人陸宏燿及潘六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警卷 第217至221、235至238頁,偵一卷第195至207頁),且有鎮 灃企業社帳冊及證人潘六海提出之105年1月至110年8月被告 與順義企業行交易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29至36、255至25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第94、151頁),爰依法對 被告實際獲得之不法利益,共計166萬500元,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輛,固屬被告所有,且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訴卷第15 1頁),惟依卷存事證,被告除以該自用小貨車為合法清除 廢油外,日常也以該車代步(訴卷第151頁),則該車輛僅 為被告本案非法貯存、處理廢油犯行之前置行為所用,尚非 專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倘予沒收或追徵,不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用以供本 案犯行事宜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訴 卷第151頁),是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1至1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 就附表二編號15之手機,被告否認上開之物與本案犯行有關 ,而附表二編號2、11至14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行之證據資 料,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 沒收,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 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期間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潘六海 105年1月6日至110年8月5日 2163桶 1,130,500元 2 陸宏耀 111年3月 45桶 65,000元 111年4月 60桶 66,000元 111年5月 60桶 66,000元 111年6月 105桶 115,500元 111年8月 120桶 192,000元 111年9月 15桶 25,500元 合計 1,660,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1輛 2 記憶卡(8GB)及轉接卡(行車紀錄器) 1組 安裝於編號1之車輛內 3 連帽工作上衣(黑色) 1件 4 加壓泵浦 1部 5 塑膠軟管(上附快接頭) 3條 6 雨衣(藍色) 1件 7 堆高機(型號:FHD15Z7) 車身號碼:11K03554 1部 交由被告責付保管 8 儲油槽 2座 交由被告責付保管 9 50加侖鐵桶 132桶 交由被告責付保管 10 貝克桶 2桶 交由被告責付保管 11 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等資料 1份 12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等資料 1份 13 現金收支簿 1本 14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15 OPPO A72手機及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0-23

CTDM-112-訴-277-202410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接受執 行檢察官所安排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蔡○振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竟未經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基於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利 用向不知情之許○○承攬整修廠房之機會,於民國112年4月中 旬某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自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前之空地,載運其 先前整修家中房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約100車次共計 約300公噸,前往上開許○○所管理位在雲林縣○○鎮○○里○○00 號(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廠房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棄置,蔡○振即以此方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警方據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至現場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送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振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9、170頁),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3至27頁、 本院卷第27至34、169至173、177至183頁),核與證人許○○ 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張○○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到場 稽查人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 第23至27頁;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 2年10月2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警卷第23頁)、稽查現 場照片11張(警卷第25至35頁)、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2紙(警卷第39至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1紙(偵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5至19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3日雲環衛字第1120014010 號函1份(他卷第3至4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檔 案1份(他卷第7至9頁)、被告提出之廠房照片11張(偵卷 第35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 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 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 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 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 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本案被告所載運、 堆置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為其裝修家中房屋所產生之廢棄物, 而被告不具再利用機構之資格,且本案之營建混合廢棄物雖 未經分類處理,而無證據證明上開廢棄物具有毒性、危險性 ,且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故仍認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 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 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 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 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雖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藉由向證人許○○承 攬整修本案土地上廠房之機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本案 土地堆置本案營建混合廢棄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 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 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 ,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 項行為之性質。故被告將其家中裝修所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 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及後續將本案營建混合廢棄物堆置於 本案土地不予處理之行為,已該當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 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69至170、177、180頁),使 其能充分辯論,不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又被告就本案 土地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 密接,且傾倒地點相同,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應為集合 犯。 四、被告上開2罪間,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 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堆置、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影響環境 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固應非難,惟其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應知悔悟,且被告此前並未有其餘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本案係將其 先前家中裝修房屋所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運送之本案土地堆 置、處理,相較長期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業者或雇主而言,對生態環境之危害,並非罪無可赦 ,倘仍遽處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1年),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 之政令宣導,為節省廢棄物處理之費用,未經取得許可文件 ,即恣意利用不知情之許○○所管理之本案土地,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清除、處理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 害國民健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業已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完畢等情,亦 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8日字0000000000號函、被告 提出之清理完成相關文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至157頁) ,是足認被告對生態環境造成之危害已稍獲撫平,兼衡本案 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家中有母親、配偶及1位大學在學之子女之須扶養, 並另有子女因病於112年6月份間死亡,而提出其戶籍謄本1 紙為憑(本院卷第65頁),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承攬工程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第187頁),考 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並已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 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生態環境及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 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 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 能力等情,以及被告及檢察官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82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 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 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並 用於本案載送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內(本院卷第30頁 ),自屬本案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後續業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其並未因本案獲 有利益,檢察官亦未就該小貨車聲請沒收,考量自用小貨車 之價值甚高,而自用小貨車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 之用,如宣告沒收或追徵,衡諸比例原則,實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因節省處理本案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費用,故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然被告自陳已花費90幾萬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 物,並提除其清理完成相關文件為憑(本院卷第129至157頁 ),是足認被告已花費相當費用清理本案土地上之營混合廢 棄物完畢,又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亦表示:不再主 張沒收之部分(本院卷第182頁),若就此部分費用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亦有過苛之虞,故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21

ULDM-113-訴-120-202410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長立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①上訴人即被告蔡長立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與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②被告就11 0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前,非法提供○○ 鎮○○段10筆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部分,與葉水源及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 ;就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僱請同案被告黃澤瑋(業經 原審判處罪刑,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駕駛挖土機推平、回 填本案廢棄物部分,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非法 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相互利用他方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與黃澤瑋就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之 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之共同正犯。③被告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1年1月31日 為警查獲時止,在○○鎮○○段10筆土地上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其提供該10筆土地供他人 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 反覆實施,且係基於填平○○鎮○○段10筆土地以利將來開發、 利用、投資之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此部分應 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並敘明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判處有期徒刑2年。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嘉義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之子蔡尚 斌所有,被告僅係基於與蔡尚斌間之父子關係,代其管理土 地,故被告實際管理土地之範圍僅有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管理之4筆土地),其餘地 號土地並非由被告實際管理;證人楊滄河、詹錦江雖證稱被 告有說以後會幫忙填土等語,然此均是證人單方說詞,難認 證人所述為真。且證人因遭環保局稽查,更可能為了推卻清 理廢棄物之責任,而為上開證詞,要難採信。至於周寶玉、 蔡有慶雖證述被告表示30萬元,包括填土整地種樹綠美化等 語,蔡有慶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云云,然因蔡有慶未支付全 部土地價金完畢,雙方尚有履約爭議,被告並無義務為其管 理土地,也無實際為其等管理土地,原審疏未審酌上開證人 均為土地所有權人,因其所有土地涉案而有利害關係,為脫 免罪責而有虛偽陳述之風險,即在缺乏補強證據下,率然採 信證人證詞,率認被告有實際管領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難稱允當。況縱認被 告有允諾幫忙填土,或協助整地綠化環境。然該行為亦非屬 對楊滄河、詹錦江、周寶玉、蔡有慶等人所有土地有實際管 領支配之權,無所謂提供管理之土地,供第三人回填堆置廢 棄物之犯行。  ㈡被告實際上是於110年期間向陳正發購買土方,並經由陳正發 介紹葉水源整地,被告有委託葉水源將管理之4筆土地整平 ,然被告當時不知悉陳正發土方來源,亦不知悉葉水源如何 施作,更加不知悉前開土地上有遭他人堆置磚塊。且被告有 購買合法土方置放在管理之4筆土地,其餘部分,被告不知 係何人任意傾倒堆置,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任意傾倒廢棄物 者為共犯。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有允諾填土整地協助綠化環境,而使用營 建廢棄物之行為,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規定「處理」之犯罪構成要件,亦無犯意,難逕以該罪論處 。又依葉水源證詞可知,其在110年10月底整地時土地上有 廢磚塊等語,顯見當時土地上並無廢瓦、廢石塊、廢塑膠( 料)廢木屑、廢鐵製品等物,故不能排除廢瓦、廢石塊、廢 塑膠(料)廢木屑、廢鐵製品等物,是嗣後遭他人棄置的可 能。  ㈣被告於111年1月間,是委託蔡榮龍幫忙將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平,但被告不認識黃澤瑋,事前 亦不知蔡榮龍會指派黃澤瑋來,又被告事前委託蔡榮龍整平 土地,僅包含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不包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土地,且被告並無在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而依黃澤瑋之供述,其在現場實際處 理之部分是0000、0000-0地號土地,此並非被告所管理土地 ,應係土地過於鄰近無法辨認界址,黃澤瑋才誤為處理。此 外,前開土地現狀之土方,經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9月27 日環循字第1126017212號函認定非屬廢棄物,是以被告並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㈤同案被告黃澤瑋供稱係受僱地主即被告,則其擬動工之位置 ,應在被告所有0000-0號土地上。黃澤瑋又於111年8月18日 偵訊中供稱「(地主蔡長立有無告知你該處廢棄物來源?) 在現場的時候他說是被偷倒的。」等語;再於原審112年10 月12日審訊中證稱「我當天是被同行叫去○○段0000地號等土 地那邊,當時我剛要下車去做就被查獲。」等語,是其既尚 未施工,只在預備階段,而廢棄物清理法不處罰預備犯,故 被告就此部分,亦不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 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 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 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 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 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 判決參照)。又所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 告而言,不包含當事人以外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此觀同法第 159之5第2項擬制同意權人包含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 規定自明。又此一同意之效力,即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 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茲 查,被告辯護人雖主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33-09 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偵卷第485-092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 11年4月28日函檢附職務報告(偵卷83-05頁)、嘉義縣○○○○ ○000○00○0○○○○○○○○地○○○○鎮○○段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 及土方來源證明、土方承包商名片翻拍照片(偵卷第99-006 頁)、嘉義縣○○○○○000○00○0○○○○○○○○地○○○○鎮○○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偵卷第107-0 11頁)、嘉義縣○○○○○000○0○00○○○○○○○○地○○○○鎮○○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偵卷第127 -034頁)、嘉義縣○○○○○000○0○00○○○○○○○○地○○○○鎮○○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6紙(偵卷 第135-039頁)、嘉義縣○○○○○000○0○00○○○○○○○○地○○○○鎮○○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8紙(偵卷第1 41-044頁)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6頁)。但查,被告於 原審中,經一一提示上開證據予被告確認是否同意有證據能 力,經被告明確表示不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一第17 2、175-076、181-082、223、228-029頁、卷二第104-006頁 )。且該證據之取得並未有違背法定程序或顯不可信之外部 情狀,本院審酌被告辯護人爭執之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是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或累犯加重事實所必要,而具 有不可取代性;而原審審酌上開證據具適當性之要件,於審 理中提示與被告表示意見(原審卷二第265-066、270-072、 274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雖經上訴,仍不失其效力, 為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許被告及其辯護 人事後撤回同意,再行爭執,是被告辯護人事後主張上開證 據無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係因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乃其依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或虛偽,將可能因此擔負 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 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又用以展示或說明犯 罪現場狀況等有關犯行情狀之照片,是以機械之功能,摘錄 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自屬非供述證據;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係以該照 片為何人、何時、何地及以如何之情景所拍攝為斷。就此關 聯性之立證,並無非以攝影者為證人加以訊(詰)問不可, 如以於拍攝照片時在場之目擊證人為佐證,抑或依該照片本 身之情景已可真實的呈現事實,即為已足。簡言之,除該照 片係出於偽造或變造者外,當該照片本身或依其他補強證據 ,已可認其對於所描述之事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者,即足當 之。茲查,卷附之①嘉義縣○○○○○000○00○0○○○○○○○○地○○○○鎮 ○○段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及土方來源證明、土方承包商 名片翻拍照片、②嘉義縣○○○○○000○00○0○○○○○○○○地○○○○鎮○○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③ 嘉義縣○○○○○000○0○00○○○○○○○○地○○○○鎮○○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④嘉義縣○○○○○000○0 ○00○○○○○○○○地○○○○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暨稽查照片6紙、⑤嘉義縣○○○○○000○0○00○○○○○○○○地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8紙 ,或是因民眾陳情土地涉及廢棄物清理,經該局公務員會同 管轄之派出所或事業代表等至各該筆土地稽查,或是執行主 動稽查,或是因列管之非法棄置案,會同地主等人進行稽查 ,並將稽查結果詳列於各該稽查紀錄,及拍照存證;顯係該 局公務員本於主管機關權責所實施之查證工作,且稽查過程 均有拍照,或給予在場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中111年1月 25日稽查時,又電話聯絡未到場之被告表示意見;而據以製 作之稽查紀錄,亦均由在場之公務機關權責人員、會同之派 出所員警或在場之事業主(或地主)簽名確認稽查結果。難 認此項行政查證工作過程有何違法之瑕疵可指。另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嘉義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均屬司法 、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紀錄文書,亦無 違法之瑕疵,既均經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資料,自屬合法取 得之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 上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被告及 辯護人事後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足取。  ㈢本判決其餘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四、經查(實體部分):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澤瑋、證人蔡有慶 、巫淑暖、楊滄河、詹錦江、周寶玉等人之證述;暨卷內相 關證據等證據資料,認:  1○○○○段10筆土地係由○○○○段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8月間分 割出同段0000-0至0000-0等地號土地,原均為漁塭(無陸地 ),被告自107年10月間起,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段0000- 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同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 土地,則由被告於107年10月間、108年8月間,陸續以其子 蔡尚斌名義登記取得所有權;同段0000、0000-0、0000-0等 地號土地,由巫淑暖之配偶楊滄猛、楊滄河、詹錦江分別於 107年10月及12月間,經由被告引介而出資購買並登記取得 所有權(嗣因楊滄猛過世,由巫淑暖於109年3月間辦理繼承 登記);另同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亦為 蔡有慶、周寶玉於被告介紹下,基於共同投資、設置水產加 工廠之目的而分別出資買受,其中同段0000-0、0000-0等地 號土地,由蔡有慶於107年10月間分別登記為其女蔡嘉麟、 蔡嚴麟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則於107年10月間先登 記為周寶玉所有,嗣該地曾於108年12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之子蔡尚斌,復於110年11月9日再次移轉登記為 周寶玉所有。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澤瑋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 曾支付一天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僱請黃澤瑋, 黃澤瑋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駕駛挖土機將堆置在○○○○ 段10筆土地上、水池旁,呈土丘狀之廢磚、廢瓦、廢石塊、 廢木屑、廢塑膠(料)、廢鐵製品等物(即本案廢棄物)推 入水池內,予以整平,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同案被告黃澤瑋於111年1月31日駕駛挖土機,欲推平堆置○○○ ○段10筆土地上、水池旁呈土丘狀之雜物,該等雜物堆內含 與嘉義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25日間派 員至同一地點稽查時,在現場所見遍佈之廢磚、廢瓦、廢石 塊、廢塑膠(料)、廢鐵製品及廢木屑等相同之雜物,經嘉 義縣環保局確認後,認定均屬未確實分類之營建廢棄物。該 等營建廢棄物散布之範圍涵蓋○○○○段10筆土地,數量達6210 .6公噸,靠近水池邊之營建廢棄物仍呈土丘狀,其餘接近聯 外道路及一旁○○○民宿之營建廢棄物,則經回填、整平並散 布在各該土地上等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該日 ○○○○段10筆土地之現場狀況,即如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同日 拍攝之影片所示乙節,沒有意見,堪認○○○○段10筆土地於11 1年1月31日警方及嘉義縣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時,均已經人 堆置及回填本案廢棄物。參諸同案被告黃澤瑋於偵查(偵卷 第25、205-007頁)、原審中之供證(原審卷一第162、178- 079、222-023頁;原審卷二第107-008、277-080頁,即原判 決第7-0頁黃澤瑋之供述),與被告於偵訊時所稱:我有請 黃澤瑋用怪手把「磚角」(即磚塊之臺語音)撥到旁邊的水 裡面等語,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勘驗筆錄擷圖編號1、2、 12(即自○○○○段10筆土地中最靠近現有水池旁之0000-0、00 00等地號土地,一路延伸到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中 的土堆都是我那天要請黃澤瑋來填平的,因為堆在那邊不好 看,而且會有風吹沙很嚴重,現場的狀況就如嘉義縣環保局 錄影畫面中所示的樣子。我原本是找蔡榮龍來處理,但後來 蔡榮龍叫黃澤瑋來,我本來不認識黃澤瑋,我當天是跟黃澤 瑋說請他開挖土機把土地上的東西推到漁塭裡,並稍微整平 一下。我沒有辦法確認我所有之○○○○段0000-0、0000-0、00 00-0、0000-0等地號土地沒有堆置到廢棄物等語大致相符, 足認黃澤瑋所言之真實性及可信度俱高,應值採信。準此, 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黃澤瑋臨時代友人蔡榮龍前往○ ○○○段10筆土地,並應素不相識之被告指示而駕駛挖土機從 事整地作業前,○○○○段10筆土地上業經傾倒、堆置、回填本 案廢棄物,非僅被告管理之4筆土地以外之土地曾遭人棄置 、回填本案廢棄物而已,且依嘉義縣環保局人員現地實際稽 查結果,○○○○段10筆土地中鄰路或靠近一旁○○○民宿附近之 土地,其上之本案廢棄物主要呈現鋪平樣貌,而接近現有水 池邊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則仍呈土丘狀,尚待黃澤瑋駕駛 挖土機推平、整理。又被告當日於現場並未限定黃澤瑋處理 本案廢棄物之區域,或指明僅須處理何地號土地上堆置之營 建廢棄物,反而空泛指示黃澤瑋須將○○○○段10筆土地現場尚 未填平之本案廢棄物,均予掃入漁塭裡填平等事實,同堪認 定。  3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段10筆土地:  ⒈依被告供述取得其管理之4筆土地過程;證人楊滄河證述與其 大哥楊滄猛(已死亡,由配偶巫淑暖繼承)、員工詹錦江購 買○○○○段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時,被告說布袋 港要清淤,要用清淤的泥沙把漁池填平,就可以利用,被告 說以後會幫我們填,後來因為我們住的太遠,就沒有去關心 等語;證人詹錦江證稱其等購買上開土地時,楊滄猛說被告 有跟他說會幫忙填土,沒有特別講說要怎麼填,我買了之後 就放著,沒有使用等語,可知巫淑暖已過世之配偶楊滄猛及 楊滄河、詹錦江因投資,而分別購入○○○○段0000、0000-0、 0000-0等地號土地後,均未曾實際管領、使用該等土地。再 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介紹楊滄猛去買00 00地號,楊滄河、詹錦江都是因為我介紹而去買這塊地」、 「因為我是社區總幹事,我有跟海港局、布袋相關營造協會 幫詹錦江、楊滄河、周寶玉、蔡有慶等人爭取一些土來囤」 ,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幫證人楊滄河他們申請布袋 港的泥沙來填土地」、「我有跟其他地主說土地可以去申請 變更用途」、「因為這些地主購買當時土地還是漁塭的狀態 ,需要用東西填起來,我有跟他們說我可以協助去申請看看 能否用清淤的泥沙來填,他們也因此覺得我會協助填土,且 他們也沒有在用土地,就比較少在管土地的使用情形」。被 告確曾向上開證人表示其得協助申請使用清淤後之泥沙填地 ,以利證人未來申請變更土地用途,進而開發利用土地。應 足認巫淑暖之配偶楊滄猛、楊滄河、詹錦江均係經由被告介 紹,先後購買並登記取得○○○○段0000、0000-0、0000-0等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因其等均居住在彰化縣,且係為投資始購 買上開土地,而該等土地原均為漁塭,倘欲進一步開發、利 用,勢必須先設法填平水池或窪地始可;又因被告曾表示可 協助其等申請使用海港清淤後之泥沙填地,楊滄猛、楊滄河 及詹錦江遂認定被告可代為處理填土造地事宜,因而未積極 關心、管理上開3筆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反係由被告基於 上情而得實際支配、管理該3筆土地。  ⒉就○○○○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部分:   依被告於107年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之 訊息予周寶玉及蔡有慶(經周寶玉、蔡有慶證述在卷,及偵 卷第288頁、原審卷二第209頁之對話訊息擷圖),及證人周 寶玉於偵查、原審中證述(偵卷第361-065頁、原審卷二第2 19-033頁)、證人蔡有慶於原審之證詞(原審卷二第235-04 1頁),堪認證人蔡有慶、周寶玉均是因被告曾傳送上開Lin e對話訊息,據以邀約蔡有慶、周寶玉購買原屬漁塭,且經 分割之○○○○段土地,以便未來共同在土地上投資、籌設水產 加工廠,且因被告承諾將以土地售價30萬元進行「填土、整 地、種樹、綠美化」等作業,始同意各自出資買受○○○○段00 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而被告既不爭執曾傳送 該Line對話訊息予蔡有慶、周寶玉,並介紹其等購買土地, 又屢稱因該2位證人購買之土地原屬養殖用之漁塭,必須填 土方可進行後續開發利用或申請變更用途,而其因擔任社區 總幹事,知道附近布袋港因疏濬會挖泥沙,故曾表示自己可 以協助證人申請以清淤後的泥沙填土整地等情,足見被告確 因允諾以部分土地價金為蔡有慶、周寶玉處理所購買土地之 填土整地事宜,而得實際管領、利用○○○○段0000-0、0000-0 、0000-0等地號土地。至蔡有慶與被告協議後,是否已依約 如數支付全部土地價金完畢乙節,事涉土地買賣後續衍生之 民事履約爭議,不影響被告曾因承諾可代為處理填土整地事 宜而得支配、管理該等土地事實之認定。  4被告係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先向不詳來源取得本案廢棄物 ,並同意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自不詳地點載運本案廢棄物 至○○○○段10筆土地上傾倒、堆置,後續再委請葉水源、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及被告黃澤瑋,駕駛挖土機予以回填、整平, 而共同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  ⒈被告蔡長立實際管領、支配○○○○段10筆土地,而依其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卷一第163頁、卷二第102、 279-081頁),可知被告因家人在○○○○段10筆土地旁長年經 營民宿之故,不乏「造訪」、「查看」該等土地之機會,其 既曾使用土方填平、穩固其所有、位在民宿周遭之土地,以 避免民宿座落之土地陷落,尚曾委由民宿之工作人員,從旁 確認其僱請至前述土地上整地之工人,每日上工之情形,作 為發給報酬之依據,則其縱未實際居住在○○○○段10筆土地旁 ,亦必然對於該等土地之使用或開發狀態有所掌握。又參諸 卷附由周寶玉庭呈,且經被告不爭執為其交予周寶玉之安心 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一廠1樓平面配置圖,佐以被告自偵查及 審理中迭稱其於108、109年間即已使用安心開發企業有限公 司名義,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設置水產加工廠等情,足認其早 已積極著手規劃水產加工廠之申請暨設置等作業,且依該平 面配置圖所示,其擬興建水產加工廠之地點,係位在○○○○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 是其自當會設法確保該等土地,暨其實際掌握之鄰近其他筆 土地,處於適宜開發、利用之狀態,益見其對於○○○○段10筆 土地之使用狀況必定知之甚詳,絕無可能對該等土地遭人非 法棄置、回填本案廢棄物達6210.6公噸之規模毫無所悉。  ⒉○○○○段10筆土地原均為漁塭,必須經由填平水池或窪地,方 能在穩固之地基上為進一步開發、利用,為被告所自承,且 其尚曾因此承諾或表示願意協助鄰近之其他地主處理填土事 宜,以供未來申請變更土地用途等投資使用,是其自有設法 「填漁塭造地」之強烈動機。而參諸被告於110年12月2日, 經嘉義縣環保局本案承辦人蔡旺傑通知,到場說明○○○○段10 筆土地上,堆置本案廢棄物情形,及廢棄物來源時,當場持 手機撥打予其親友蔡啟芳、蔡瑋傑談論該等土地上堆置廢棄 物狀況之相關談話錄音(各節錄與本案相關之內容如原判決 附表一、二所示),及其於111年8月15日致電嘉義縣環保局 本案另名承辦人葉軒輔之通話錄音(節錄與本案相關之內容 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其中多次明確提及為申請設置水產 加工廠,且受他人委託,曾向「阿發」(即陳正發)介紹之 不詳人士,出資購買較便宜又划算之「磚角」,並同意他人 在○○○○段10筆土地上「囤磚角」,以替代使用土方填地所生 之高昂成本,之後其有請人到土地上整理所囤放之「磚角」 等情節,顯見被告為節省使用合法土方,填平○○○○段10筆土 地所須付出之巨額成本,曾自不詳來源取得主要由「磚角」 組成之營建廢棄物,並同意不詳之人自不詳地點,將該等營 建廢棄物載運至○○○○段10筆土地上傾倒之事實。再參酌證人 葉水源於偵訊時之證詞(偵卷第187-091頁),適與被告前 揭與嘉義縣環保局承辦人葉軒輔通話過程中,曾敘及「那個 磚塊比較穩固…你們就不給人用,不給人用我們就是需要用 ,當然也比較省啊,不然要去哪裡找砂石找土不用錢的?現 在的土貴到有夠貴的,砂石也很貴,所以你們總是要讓我們 成本可以減就減啊,我們上面就用好的土蓋一蓋就很漂亮了 啊,也很穩固」之土地整理方法相同;再佐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陳正發知道我向海港局申請淤沙沒有核准,他就 介紹我去找葉水源,他說葉水源有怪手可以幫我整地,我就 跟葉水源接洽,我請他整理的土地現況,就如嘉義縣環保局 於110年11月2日至○○○○段10筆土地上稽查時看到的樣子,當 時現場除了土方以外應該也有磚塊。我本來不認識黃澤瑋, 是因為葉水源之後不來,我就找蔡榮龍,但蔡榮龍說他沒空 ,會安排另外一個人過來,後來來的人是黃澤瑋云云,亦堪 認被告除提供其實際管領、支配之○○○○段10筆土地,予不詳 之人自不詳地點載運本案廢棄物傾倒外,尚曾陸續委請葉水 源、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及於111年1月31日僱請黃澤瑋 駕駛挖土機整理、填平,業經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之本 案廢棄物,且未特別限定回填、整平區域等事實。  ⒊觀之卷附嘉義縣環保局111年11月4日嘉環稽字第1110036122 號函、及113年2月20日嘉環廢字第1130006173號函檢附之○○ ○○段10筆土地,於107年至110年間之Google地圖及GoogleEa rth空拍圖等資料,可知○○○○段10筆土地於107、108年間係 呈現水池、周遭滿佈雜草之樣貌,惟自110年4月間起,約為 ○○○○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位置開始出現 物體回填之景象,嗣於同年11月24日時之回填規模,已致○○ ○○段10筆土地上之水池僅餘原本面積約1/3之樣貌。復參酌 證人葉水源於偵查中之證詞(偵卷第187-091頁)、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偵卷第211、325頁、原審卷一第170頁 、卷二第102、280頁,原判決第16頁),及證人即嘉義縣環 保局承辦人員蔡旺傑於原審之證詞(原審卷二第242頁,原 判決第16頁),足以推知○○○○段10筆土地,至遲於110年10 月底即有廢棄物堆置之情形。再細觀嘉義縣環保局歷次派員 至○○○○段10筆土地稽查之紀錄暨照片,可見於110年11月2日 當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主要經人堆置土方,惟自照 片中已可見有營建廢棄物堆置之情形,而後續該局人員於11 0年11月5日、111年1月19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月31日到場 稽查結果,可見○○○○段之土地開始出現大規模營建廢棄物傾 倒、堆置及回填之情形,且範圍已擴及○○○○段10筆土地,數 量亦大幅增加,致原屬漁塭之水池面積已縮減至約為原本1/ 3之大小,直至原審囑託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112年10月28日 、同年11月13日再次前往現場稽查土地現況時,○○○○段10筆 土地之樣貌未有巨幅變動。綜此堪認被告至遲於110年10月 底某日起,即提供其實際管領、支配之○○○○段10筆土地予不 詳之人,由不詳地點載運來源不明之本案廢棄物至該等土地 上傾倒、堆置,嗣並委由葉水源、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及黃澤 瑋以挖土機整平、回填現場堆置之本案廢棄物之事實甚明。 至卷附之Google地圖及GoogleEarth空拍圖固均顯示○○○民宿 旁之漁塭,自110年4月間起即有遭回填之影像,惟因自該等 圖面尚無從逕行認定漁塭內所堆置、回填之物究為土方抑或 是非法廢棄物,卷內亦欠缺主管機關於斯時製作之相關稽查 紀錄、或現場照片可資審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僅能為有利之認定,即被告本案之行為時間,係自「110年1 0月底某日」起。  5復就被告所辯,詳述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辯稱其管理之4筆土地均未有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情事 云云。然依原審當庭勘驗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111年1月31日 ,至○○○○段10筆土地稽查時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可見本案廢 棄物堆置之範圍,遍佈○○○○段10筆土地,包含被告及黃澤瑋 向嘉義縣○○○○○○○○○○○○○○○○○○○○○路○○○○○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靠近○○○民宿旁之○○○○段0000-0、0000-0等地 號土地,差別僅在部分土地上之廢棄物業經回填、鋪平,部 分仍堆置成土丘狀態(原審卷二第113-021頁之勘驗筆錄暨 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並未爭執,其所辯 管理之4筆土地未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云云,與客觀實情 不符,要無可取。  ⒉被告辯稱○○○○段10筆土地,係遭人偷倒廢棄物,其對於此事 毫不知情,也不知道是何人於何時所為,不清楚該些廢棄物 來源,其為此已依嘉義縣環保局承辦人員建議,在土地周遭 裝設監視器以防止他人偷倒云云。惟本案係被告利用其得實 際掌控、支配○○○○段10筆土地之權限或機會,非法提供該等 土地予不詳之人,傾倒、堆置自不詳來源載運而來之本案廢 棄物,再由被告委由葉水源、黃澤瑋及其他不詳之人駕駛挖 土機回填、整理等節,已如上述,被告長年駕車搭載配偶進 出○○○○段10筆土地旁之○○○民宿,該民宿內尚有僱請其他員 工可查看土地周遭狀況,且其又急欲申請在○○○○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設置水產加 工廠,須確保該等土地適宜利用、開發,並因此具有「填池 造地」高度需求之情形下,被告豈有可能對於○○○○段10筆土 地上曾有他人非法進出,乃至於大量違法傾倒、堆置、回填 本案廢棄物,使廣大漁塭變成陸地之舉,全然不知情;況嘉 義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11月5日到場稽查後,查覺○○○○段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 地上經人傾倒、堆置營建廢棄物情形,通知被告於110年12 月2日至嘉義縣環保局提出說明,並限期提出其所稱合法填 地之土方來源相關證明(偵卷第125頁之嘉義縣環保局陳情 案件後續到案說明紀錄表),則被告至遲於斯時,亦應知悉 ○○○○段之土地遭人傾倒、堆置本案廢棄物之情形,詎其不僅 毫無進一步防阻作為,致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111年1月19日 到場稽查時,堆置在○○○○段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面積又再增 加,更無視該局人員另於111年1月25日,會同警方在土地周 圍拉設封鎖線示警之舉,率於同年月31日上午8時許,擅自 僱請黃澤瑋駕駛挖土機整理、推平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 之本案廢棄物,益徵其對於○○○○段10筆土地上各項動靜,不 僅主觀上容任,甚且積極參與其中。遑論以被告前述對於土 地開發成本錙銖必較之立場,及怠於回應嘉義縣環保局要求 ,配合說明堆置物合法來源之消極態度,殊難想像其會僅因 「擔心土堆堆在土地上不好看」或「風吹沙嚴重」等事由, 即甘願自掏腰包,為○○○○段其他地主或非法棄置廢棄物之不 詳之人,出資僱請黃澤瑋整理或處理本案廢棄物,更陷自己 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嫌疑之風險中,由此益顯其所辯與所 為相互矛盾、悖於常理,難以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其僅曾向政志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陳正發取得6千方 土方,用以填平其管理之4筆土地,葉水源協助以挖土機整 理土地,不知為何會有廢棄物被傾倒、堆置在附近其他土地 云云。惟稽之被告歷次對於取得合法土方經過之說明,其先 於111年8月18日偵訊時,雖提出於108年8月22日與政志營造 公司簽訂之土方買賣契約,以資證明土方係向政志營造公司 購得(偵卷第217-019頁,內載明被告以50萬元價格,向該 公司購買1萬立方公尺之土方),然於同日偵訊時卻又稱其 是以40萬元現金,向政志營造公司的董事長(陳正發)購買 好幾百車的土方云云;嗣於原審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 ,供稱其於108年間向政志營造公司購買之1萬立方公尺土方 ,因為係分批用以填平土地,故直到110年間仍在回填云云 ;於原審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改口表示自己是於107年間 向政志營造公司購買6千方之土方,全部土方於108年間,即 已全數填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等地號土地上,其為此共支付約3、40萬元予陳正發云云 ,旋於同日準備程序及原審113年4月10日審理中,又改稱6 千方土方係由陳正發免費贈送,其僅支付運費云云;於原審 113年4月18日審理中,再度翻異前詞,或供稱係向政志營造 公司買6千方土方,或供稱108年向陳正發購買6千方土方, 不知道6千方土方是否已經全數交付,或供稱6千方土方是由 陳正發所贈與,讓其可以該等土方填地,以避免民宿座落之 土地下陷云云。被告對其是於何時、基於何原因,向政志營 造公司取得多少土方,乃至於以何方式支付多少款項以購得 土方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又依證人葉水源於偵 查中證述被告曾委託其購買土方,及駕駛挖土機整理○○○○段 土地,土方一車價格為3,200元,怪手含司機1日之對價為7, 500元至8,000元不等,其有因此向政志營造公司購買土方, 並載往被告指示其整理之土地等情,又與被告供稱其僅曾委 請葉水源以挖土機整理土地,並因此支付2萬元報酬,未曾 請葉水源購買土方或載運土方至○○○○段土地等情節不符;另 被告取得土方之對象為何人,亦有疑義。則被告始終未能清 楚交待其取得土方,並用以回填○○○○段土地之過程,且所提 之土方買賣合約,無法佐證其供述之真實性,另其供述取得 土方之經過,又與卷附政志營造公司函覆嘉義縣環保局,有 關該公司於109年至110年間,出售土方予葉水源之土方單據 及土方來源等客觀資料,無法互相核實,難認被告上開所辯 可採。況縱認被告確曾向其中任一對象合法購置土方,並用 以填土整地,然被告仍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在其實際管領、 支配之○○○○段10筆土地上,目視可及之範圍內,除有土方堆 置外,尚有為數龐大之本案廢棄物經人非法傾倒、堆置及回 填,是被告所辯,亦無足取。  ⒋被告固復提出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及農業部之函文,辯稱○○○○ 段10筆土地上縱有堆置廢磚塊等物,亦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係可有效再利用之資源,並非廢棄物云云。惟細觀環境部資 源循環署112年9月27日環循處字第1126017212號函(原審卷 一第185頁)及農業部113年1月4日農授漁字第1120731118號 函文意旨(原審卷二第111頁),均僅重申營建剩餘土石方 之定義、農業用地從事農業使用時,「得填」及「不得填」 之土質為何、農業用地填土來源,或農業設施施作夯實及穩 固基樁材質來源,應依農業部相關函釋辦理、建置水產加工 食品製造工廠須遵守相關行政法令規範等項,未有隻字片語 定性○○○○段10筆土地上所堆置、回填之物性質為何,亦未曾 表達任何「准許使用廢磚塊等有效資源堆置、回填○○○○段10 筆土地」之意,是被告反覆執上開函文,為其本案行為之合 法依據,顯係誤解該函覆內容,要無可採。  ⒌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 棄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 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 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 、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 七第五點)。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 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 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苟 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亦即,僅在分類 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從而,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 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同法第 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 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 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 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 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 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 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 、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 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 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 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 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 、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 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 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 第4款之適用。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 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 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 阻卻刑罰之效力。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 ,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 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 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 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 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 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 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 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 、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案依嘉義縣環保局自11 0年11月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派員前往○○○○段10筆土地稽 查結果,均可見該等土地上堆置、回填之物品夾雜廢磚、廢 瓦、廢石塊、廢塑膠(料)、廢木屑、廢鐵製品等物,顯為 未確實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乙節,有嘉義縣環保局歷次稽查紀 錄及稽查照片在卷可按,且經該局以112年12月15日嘉環稽 字第1120040177號函闡述綦詳;而被告始終未提出上開營建 混合物之來源證明,且依其於原審供述「我有問過做營建土 方的陳先生,他說磚塊、水泥塊是可以添在土地上的,但可 能要申請,因為那個東西主要不是堆在我的土地上,所以我 也沒有申請過」,益見○○○○段10筆土地,亦非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案所指之收容處理場所,不得用以暫屯、堆置、填 埋、分類、再利用前揭營建混合物。依上開說明,上開未經 分類而遭傾倒、堆置、回填之營建混合物,非屬建築工程、 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 堆置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 之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 ,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 利用者之有用土壤砂石資源,顯非「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相關清理, 自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是被告一再空言辯稱其係就 「磚角」之有效資源,為合法再利用云云,顯乏所據。從而 ,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明知未 經分類乾淨之營建混合物,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卻仍提供 所有或管領之○○○○段10筆土地違法傾倒、堆置、回填本案廢 棄物,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已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規定,自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無從解免相關犯罪 之刑事責任。  6綜合上情,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㈡原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 ,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段10筆土地,且被告所辯向陳正發 或政志營造公司發購買土方,不知土方來源,不知葉水源如 何施作,不能排除○○○○段10筆土地是遭他人棄置廢棄物;被 告委託蔡榮龍整平其管理之4筆土地,不包括其餘1101、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土地,亦無在該 土地堆置廢棄物,縱認被告有允諾填土整地協助綠化環境, 而使用營建廢棄物之行為,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款前段規定「處理」之構成要件,被告亦無犯意;黃澤瑋 應是因被告管理之4筆土地,與鄰近土地無法辨認界址,而 誤為處理,且該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亦經環境部資源循環 署112年9月27日環循字第1126017212號函認定非屬廢棄物等 情(即上訴意旨㈠-㈣),已據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 推理之作用詳述認定被告違犯廢棄物清理第46條第3款、第4 款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詳述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如上述, 被告就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原判決不採之辯詞, 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均無可採。  2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雖另指稱同案被告黃澤瑋供稱係受僱地 主即被告,則其擬動工之位置,應在被告所有0000-0號土地 上。又依黃澤瑋於偵查中供證被告在現場是說被偷倒;於原 審審理中供證其剛要下車去做就被查獲,顯未施工,僅在預 備階段,被告就此部分不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云云。然查 :  ⒈依上開㈠5、⒉所述,被告既實際掌控、管理○○○○段10筆土地, 就上開土地有「填池造地」之高度需求;又長年進出○○○○段 10筆土地旁之○○○民宿,僱請之員工可查看土地周遭狀況, 豈能不知○○○○段10筆土地現況,任由他人進出,乃至大量違 法傾倒、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且被告前經嘉義縣環保局 人員通知於110年12月2日,至該局說明上開土地遭人傾倒、 堆置營建廢棄物之事,亦無進一步防阻措施,任令堆置在○○ ○○段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面積增加,可見被告並非放任上開 土地任人「偷倒」營建廢棄物,而是提供該土地供傾倒、堆 置,再僱工非法清理該營建廢棄物,被告事後所辯係遭人偷 倒,並據證人黃澤瑋於偵查中證稱「在現場被告說被偷倒」 等語,以佐證其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自難採信。又被 告既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 其與黃澤瑋又不認識,為掩飾非法,豈有告知實情,是證人 黃澤瑋偵查中供證被告告知土地遭人偷倒廢棄物等語,尚不 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稽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31日稽查紀錄載明「布袋分 局於08:58轉報該址見有一動力機具作業中,本局至現場查 獲一動力機具及駕駛員(即黃澤瑋)正進行填平作業,經詢 問表示受土地所有人即被告雇用來此作業」等情(偵卷第14 1-042頁),現場並有一挖土機,及部分土地已整平、相鄰 之部分土地上堆置成一土丘狀之雜物(即營建廢棄物)(偵 卷第143頁之稽查照片);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澤瑋於原審 經詢及「(提示警卷第35-07頁照片)能否說明當天在現場 ,是在哪裡開挖土地做整理的動作)就是第36頁編號3的照 片,以及第37頁編號6,以及第38頁編號7的照片,主要就是 怪手停的位置附近的地,因為我只有做一下警察就來了。第 36頁編號4照片中一堆一堆的東西也是被告叫我要處理,但 我還沒處理,警察就來,被告是叫我要把它剷平」等語(原 審卷一第178-079頁);可見黃澤瑋並非一下車即遭查獲, 而有駕駛挖土機進行整地之行為,其已著手非法處理廢棄物 之行為,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所指依黃澤瑋於原審之供證, 黃澤瑋既尚未施工,只在預備階段,不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 犯行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被告有提供○○○○段10筆土地回填、堆置本案營建廢棄 物,並為非法清理之犯行,均可認定,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 所指,均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黃澤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市○○里○○○000號之4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澤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蔡長立前為嘉義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並實際管領登記在其子蔡尚斌名下之同段0000-0 、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又楊滄猛、詹錦江、楊滄河 、蔡有慶、周寶玉則自民國107年10月間起,均經由蔡長立 之介紹,而分別出資購買○○○○段0000(於楊滄猛過世後,由 其配偶巫淑暖辦理繼承登記)、0000-0、0000-0、0000-0( 登記在蔡有慶之女蔡嘉麟名下)、0000-0(登記在蔡有慶之 女蔡嚴麟名下)、0000-0等地號土地,其中蔡有慶、周寶玉 擬與蔡長立共同在其等購入之土地上投資、設置水產加工廠 ,遂議定於各自出資購買○○○○段0000-0、0000-0、0000-0等 地號土地後,即委由蔡長立辦理上開土地之填土整地、種樹 綠美化及申設水產加工廠事宜,因而未實際管領、開發該等 土地;至楊滄猛、詹錦江、楊滄河等人僅為投資而購入○○○○ 段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且均居住在外縣市, 蔡長立又曾表示可協助其等申請以布袋港清淤之泥沙填平原 屬漁塭之該等土地,以便後續開發利用,故亦未實際管理、 使用該等土地。蔡長立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且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為填平○○○○段0000、0000-0至0000 -0等10筆土地(下合稱○○○○段10筆土地)以利將來設置水產 加工廠等投資、開發使用,藉此從中獲利,即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及葉水源共同 基於非法清除、處理、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利用其所有及因上情實際管領、支配○○○○段10筆土 地之機會,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先向不詳來源取得夾雜 廢磚、廢瓦、廢石塊、廢木屑、廢塑膠(料)、廢鐵製品等 物之營建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並同意由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自不詳地點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段10筆土地上傾倒 、堆置,再委請葉水源(未據起訴)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駕駛挖土機在該等土地上將本案廢棄物回填、整平,以此 方式共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總計所傾倒、堆 置並回填之本案廢棄物數量達6210.6公噸。黃澤瑋亦明知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同 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蔡長立則承 前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渠等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蔡長立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 許,僱請黃澤瑋駕駛挖土機,將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 水池旁之本案廢棄物推入水池內,以進行回填作業,而從事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嗣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表示○○○○段 10筆土地上有挖土機刻正從事非法處理廢棄物情事,並於同 日上午8時58分許,轉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 保局)派員到場會同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下稱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蔡長立固以嘉義縣環保局 111年12月28日電話紀錄簿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為個案性文書為由,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176、181至182頁),惟本判決並未以該 電話紀錄簿作為認定被告蔡長立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 庸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而為論述(又該項證據雖未經認定具 證據能力,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而本案檢察官及被 告蔡長立、黃澤瑋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7、223至224頁;本院卷二 第104至106、217至218、261至26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75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澤瑋於偵審中均坦承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 被告蔡長立固坦認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 時許,僱請被告黃澤瑋駕駛挖土機,將堆置在○○○○段10筆土 地上之土丘推入一旁水池,予以整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為○○○○段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登 記在伊兒子蔡尚斌名下之土地,亦為伊實際管領及支配,其 餘同段鄰近之土地則非屬伊所有,伊亦未受託管理該等鄰地 。嘉義縣環保局雖認定○○○○段10筆土地上均遭人堆置、回填 營建廢棄物,惟實則營業廢棄物堆置、回填之範圍並不包含 ○○○○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且伊 不清楚係何人在其他相鄰土地上堆置、回填營建廢棄物,伊 僅曾向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陳 正發取得6千方土方,用以填平0000-0、0000-0、0000-0、0 000-0等地號土地,以利未來開發、設置水產加工廠使用, 未曾同意他人至該等土地傾倒或堆置、回填廢棄物,且伊本 案僱請被告黃澤瑋在上開土地現場駕駛挖土機所整理的也是 土方,因為那些土方堆置在該處不好看,整理土方也可減少 塵土飛揚。又依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及農業部之函覆內容,可 知堆置在○○○○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以 外之土地上之磚塊等物,非屬廢棄物,而是可再利用之合法 營建剩餘土石方,是伊本案並無任何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回 填或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段10筆土地係由○○○○段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8月間分割 出同段0000-0至0000-0等地號土地,原均為漁塭(無陸地) ,而被告蔡長立係自107年10月間起,因買賣而登記取得○○○ ○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同段0000-0、0000-0、0000- 0等地號土地,則由被告蔡長立於107年10月間、108年8月間 ,陸續以其子蔡尚斌名義登記取得所有權;至同段0000、00 00-0、0000-0等地號土地,係由證人巫淑暖之配偶楊滄猛、 證人楊滄河、證人詹錦江分別於107年10月及12月間,經由 被告蔡長立引介而出資購買並登記取得所有權(嗣因楊滄猛 過世,由證人巫淑暖於109年3月間辦理繼承登記);另同段 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亦為證人蔡有慶、周 寶玉於被告蔡長立介紹下,基於共同投資、設置水產加工廠 之目的而分別出資買受,其中同段0000-0、0000-0等地號土 地,由證人蔡有慶於107年10月間分別登記為其女蔡嘉麟、 蔡嚴麟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則於107年10月間先登 記為證人周寶玉所有,嗣該地曾於108年12月間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長立之子蔡尚斌,復於110年11月9日再次 移轉登記為證人周寶玉所有。又被告蔡長立、黃澤瑋均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惟被告蔡長立曾支付一天7,000元之代價,僱請被 告黃澤瑋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駕駛挖土機將堆置在○○○ ○段10筆土地上、水池旁,呈土丘狀之廢磚、廢瓦、廢石塊 、廢木屑、廢塑膠(料)、廢鐵製品等物(即本案廢棄物) 推入水池內,予以整平等情,業據被告蔡長立、黃澤瑋供述 在卷(見警卷第1至4、5至8頁;偵卷第23至27、203至213、 321至325頁;本院卷一第161至171、178至179、222至223頁 ;本院卷二第100至109、234、241至242、262至282、285至 286頁),且經證人巫淑暖、楊滄河、詹錦江、周寶玉、蔡 有慶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6至287、359至375頁;本院 卷二第218至241頁),並有嘉義縣環保局111年3月15日嘉環 稽字第1110006833號函暨所附111年1月31日稽查紀錄暨稽查 照片、○○○○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同局111年8月4日嘉環廢字第111 0025213號函、同局111年10月12日嘉環稽字第1110033237號 函暨所附○○○○段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同局111年10月21日嘉環稽字第111003410 0號函暨所附○○○○段10筆土地之地籍圖查詢資料、○○○○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同局112年1月31日嘉環稽字第1120002021 號函暨所附○○○○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布袋分 局112年3月14日嘉布警偵字第1120003162號函暨所附○○○○段 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段10筆土地之地籍異動 索引、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朴地登字第112 0008572號函暨所附○○○○段10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布袋分 局111年1月3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責付保管條、111年1月31日刑案現場照片、嘉義縣環保局 承辦人庭呈之111年1月31日稽查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0至16、35至39頁;偵卷第89、141至153、177至1 78、283、289至301、385、388、409至439頁;本院卷一第1 97至199、267至270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布袋分局員警於111年1月31日據報前往○○○○段10筆 土地查核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至39頁),及嘉義 縣環保局於111年1月31日派員到場稽查之紀錄及照片(見偵 卷第141至144頁;本院卷一第267至270頁),明確可見於11 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被告黃澤瑋曾駕駛大貨車載運挖土 機至○○○○段10筆土地,並在靠近水池邊之土地駕駛挖土機推 平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水池旁呈土丘狀之雜物,而該 等雜物堆內含與嘉義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0年11月至111年 1月25日間派員至同一地點稽查時,在現場所見遍佈之廢磚 、廢瓦、廢石塊、廢塑膠(料)、廢鐵製品及廢木屑等相同 之雜物,經嘉義縣環保局確認後,認定均屬未確實分類之營 建廢棄物。又該等營建廢棄物散布之範圍涵蓋○○○○段10筆土 地,數量達6210.6公噸,僅係靠近水池邊之營建廢棄物仍呈 土丘狀,而其餘接近聯外道路及一旁○○○民宿之營建廢棄物 ,則經回填、整平並散布在各該土地上等情,亦有嘉義縣環 保局110年11月2日、同年月5日、111年1月19日、同年月25 日稽查紀錄暨稽查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當庭勘驗 嘉義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1年1月31日到場稽查時所拍攝錄 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足憑(見偵卷第99至 102、107至121、127至139頁;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本 院卷二第113至121頁),被告蔡長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表 示對於111年1月31日當時○○○○段10筆土地之現場狀況,即如 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同日拍攝之影片所示乙節,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堪認○○○○段10筆土地於11 1年1月31日警方及嘉義縣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時,均已經人 堆置及回填本案廢棄物之事實。又參諸被告黃澤瑋於偵訊時 供稱:現場有很多廢磚頭,蔡長立直接到現場跟我說要用怪 手把廢磚頭掃進漁塭裡,他說的整地就是這個意思。蔡長立 到現場說要整哪邊我們就整哪邊,他所指的土地裡面有廢磚 塊等語(見偵卷第25、205至20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亦先後供稱:我原本不認識蔡長立,是我朋友蔡榮龍前 2、3天聯絡我說有土方要回填,我當天就自己一個人開車載 怪手過去現場,我抵達時,蔡長立已經在場,他說工作內容 就是要把土地上一堆一堆的東西填平、掃進一旁的水池裡, 我當天看到的地不是單純的土方,上面已經有現場照片中所 示的廢磚、廢瓦、水泥塊等物,有的是一堆一堆像小山丘, 有的是鋪平的樣子。我那天主要是整理怪手停放位置附近的 地,因為我只做一下警察就來了。現場填平的磚瓦我不需要 處理,那些鋪平的地在我到現場時就已經是那樣了,不是我 駕駛機具去填平或鋪平的,我那天主要是要將堆成一堆一堆 的廢磚瓦剷平並掃入漁塭。當天蔡長立沒有跟我說他的土地 就只有其中一部分,或我只需要處理其中一部分土地上面的 東西,我不知道那筆土地有很多地號,也不知道有很多地主 ,我認知的工作範圍是那筆土地上面所有的東西都要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62、178至179、222至223頁;本院卷二 第107至108、277至280頁),核其前後所述情節一致,且與 被告蔡長立於偵訊時所稱:我有請黃瑋澤用怪手把「磚角」 (即磚塊之臺語音)撥到旁邊的水裡面等語(見偵卷第323 頁),及於本院審判過程中供稱:勘驗筆錄擷圖編號1、2、 12(即自○○○○段10筆土地中最靠近現有水池旁之0000-0、00 00等地號土地,一路延伸到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中 的土堆都是我那天要請黃澤瑋來填平的,因為堆在那邊不好 看,而且會有風吹沙很嚴重,現場的狀況就如嘉義縣環保局 錄影畫面中所示的樣子。我原本是找蔡榮龍來處理,但後來 蔡榮龍叫黃澤瑋來,我本來不認識黃澤瑋,我當天是跟黃澤 瑋說請他開挖土機把土地上的東西推到漁塭裡,並稍微整平 一下。我沒有辦法確認我所有之○○○○段0000-0、0000-0、00 00-0、0000-0等地號土地沒有堆置到廢棄物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168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08、275 、279頁),足認被告黃澤瑋所言之真實性及可信度俱高, 應值採信。準此,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被告黃澤瑋 臨時代友人蔡榮龍前往○○○○段10筆土地,並應素不相識之被 告蔡長立指示而駕駛挖土機從事整地作業前,○○○○段10筆土 地上業經傾倒、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非僅○○○○段0000-0 、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以外之土地曾遭人棄置、 回填本案廢棄物而已,且依嘉義縣環保局人員現地實際稽查 結果,○○○○段10筆土地中鄰路或靠近一旁○○○民宿附近之土 地,其上之本案廢棄物主要呈現鋪平樣貌,而接近現有水池 邊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則仍呈土丘狀,尚待被告黃澤瑋駕 駛挖土機推平、整理。又被告蔡長立當日於現場並未限定被 告黃澤瑋處理本案廢棄物之區域或指明僅須處理何地號土地 上堆置之營建廢棄物,反而係空泛指示被告黃澤瑋須將○○○○ 段10筆土地現場尚未填平之本案廢棄物均予掃入漁塭裡填平 等事實,同堪認定。  ㈢被告蔡長立得實際管領、支配○○○○段10筆土地:  ⒈○○○○段0000-0地號土地係於107年10月間因買賣而登記為被告 蔡長立所有,同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則 係被告蔡長立以其子蔡尚斌名義,陸續於107年10月間、108 年8月間登記取得所有權,前揭4筆土地實際上均由被告蔡長 立管理、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蔡長立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03至205頁;本院卷一第165頁), 且有各該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存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⒉就○○○○段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部分:   徵諸證人楊滄河於偵訊時證稱:我大哥(指證人巫淑暖之配 偶楊滄猛)跟我說布袋有一塊養蝦子的漁池,可以分割,是 我大哥跟蔡長立說好,我跟我的員工詹錦江還有我大哥一人 買一塊,100坪30萬元,當時我們有去看,是一個正常的漁 池,那時沒有廢棄物,我與我大哥及詹錦江覺得很便宜就買 來投資,後來我大哥往生,土地就由我大嫂巫淑暖繼承。我 要買土地的時候,蔡長立說布袋港要清淤,要用清淤的泥沙 把漁池填平,就可以利用,他那時候有說以後會幫我們填, 後來因為我們住的太遠,就沒有去關心等語(見偵卷第365 至369頁);證人詹錦江亦證稱:巫淑暖的先生是我大老闆 ,當時他先跟蔡長立買之後,鼓吹我也買一塊,100坪30萬 元,我大老闆說很便宜,叫我買來投資,那是一個漁池,沒 有廢棄物,我大老闆說蔡長立有跟他說會幫忙填土,沒有特 別講說要怎麼填,我買了之後就放著,沒有使用等語(見偵 卷第369至371頁),可知證人巫淑暖已過世之配偶楊滄猛及 楊滄河、詹錦江因投資而分別購入○○○○段0000、0000-0、00 00-0等地號土地後,均未曾實際管領、使用該等土地之事實 。再參以被告蔡長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我有介紹楊 滄猛去買0000地號,楊滄河、詹錦江都是因為我介紹而去買 這塊地」、「因為我是社區總幹事,我有跟海港局、布袋相 關營造協會幫詹錦江、楊滄河、周寶玉、蔡有慶等人爭取一 些土來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本院卷二第103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幫證人楊滄河他們申請布袋 港的泥沙來填土地」、「我有跟其他地主說土地可以去申請 變更用途」、「因為這些地主購買當時土地還是漁塭的狀態 ,需要用東西填起來,我有跟他們說我可以協助去申請看看 能否用清淤的泥沙來填,他們也因此覺得我會協助填土,且 他們也沒有在用土地,就比較少在管土地的使用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64、282頁),可見被告蔡長立確曾向上開 證人表示其得協助證人申請使用清淤後之泥沙填地,以利證 人未來申請變更土地用途,進而開發利用土地。是綜觀上情 ,應足認定證人巫淑暖之配偶楊滄猛、證人楊滄河、詹錦江 均係經由被告蔡長立之介紹而先後購買並登記取得○○○○段00 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因其等均居住在 彰化縣(見偵卷第359頁),且係為投資始購買上開土地, 而該等土地原均為漁塭,倘欲進一步開發、利用,勢必須先 設法填平水池或窪地始可,又因被告蔡長立曾表示可協助其 等申請使用海港清淤後之泥沙填地,其等遂認定被告蔡長立 可代為處理填土造地事宜,因而未積極關心、管理上開3筆 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反係由被告蔡長立基於上情而得實際 支配、管理該3筆土地等事實。  ⒊就○○○○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部分:  ⑴被告蔡長立於107年間,曾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 送內容略為:「親愛的弟兄,我們的土地○○鎮○○段0000已經 分割10筆,每筆926.58平方公尺,30萬元包括添土整地種樹 綠美化,可以獨立申請農業設施興建工廠等建築物,因為我 們這裡是偏遠地區,政府沒有特別限制使用,也可以提供給 關懷弱勢協會使用,需要你的支持與認同…也可以當借貸款 ,隨時兌現回去,請速配合,因為需要直接過戶給你們了, 謝謝您們」之對話訊息予證人周寶玉及蔡有慶乙節,業據證 人蔡有慶及周寶玉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87、361至363頁; 本院卷二第226、228、231、235至238頁),且經證人蔡有 慶提出上開Line對話訊息擷圖為憑(見偵卷第288頁;本院 卷二第209頁),而被告蔡長立對於上情亦坦認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65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細繹證人周寶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是透過 蔡有慶介紹而認識蔡長立,蔡有慶跟蔡長立找我一起要做水 產加工廠,蔡有慶叫我買,我就用跟他一樣的價格買了,我 買100坪土地30萬元,蔡有慶則是買200坪土地,我們買賣的 時候都是蔡長立在做主,當時蔡長立有用Line傳送一模一樣 的訊息給我及蔡有慶,他說買土地的價格30萬元是包含填乾 淨的土及綠化,他會負責填土、整地、種樹、綠化,申請做 水產加工的事也是交由蔡長立去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我跟 蔡有慶都沒有參與規劃。於107年間,我有去要買的土地隔 壁的○○○民宿那邊討論土地買賣及要做水產加工的事,當時 土地還是漁塭的狀態,沒有看到任何廢棄物,我購買的是哪 一塊地,是蔡長立直接跟我說的,沒有鑑界,當時考量蔡長 立跟蔡有慶有時會吵架,所以我買的地位在他們2人的地中 間,可以減少他們吵架。我購買土地的30萬元是用現金交給 蔡長立,我是陸續付款,不是一次付清,所以土地一開始登 記為我所有,後來又過戶給蔡長立的兒子,等我付清30萬元 時,又過戶回我名下。我只有在107年間看過土地1次,購買 土地後都沒有使用,我在等蔡長立把那塊地整理、填好再去 利用等語(見偵卷第361至365頁;本院卷二第219至233頁) ;另參酌證人蔡有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蔡長立把一個漁 塭分10等份,我跟他買2等份,周寶玉買1等份,我收到蔡長 立傳給我的Line對話訊息後,我就用我女兒蔡嘉麟、蔡嚴麟 的名字買了200坪土地,買土地當時現場還是漁塭,周寶玉 是透過我的介紹才認識蔡長立,並於看過Line對話訊息內容 後,認為可以接受她才買地。蔡長立傳的Line訊息中有提到 土地價格30萬元包含填土及綠化,這是蔡長立要幫我們處理 綠美化及填土整地,我是根據他訊息講的內容才跟他買地, 錢也是付給蔡長立。我在當地有另外一個加工廠,所以蔡長 立才會找我合作水產加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41頁) ,堪認證人蔡有慶、周寶玉均係因被告蔡長立曾傳送前揭⑴ 之Line對話訊息,據以邀約渠等購買原屬漁塭且經分割之○○ ○○段土地,以便未來共同在土地上投資、籌設水產加工廠, 且因被告蔡長立承諾將以土地售價30萬元進行「填土、整地 、種樹、綠美化」等作業,始同意各自出資買受○○○○段0000 -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而被告蔡長立既不爭執曾 傳送上開⑴之Line對話訊息予證人蔡有慶、周寶玉並介紹其 等購買土地,又屢稱因2位證人購買之土地原屬養殖用之漁 塭,必須填土方可進行後續開發利用或申請變更用途,而其 因擔任社區總幹事,知道附近布袋港因疏濬會挖泥沙,故曾 表示自己可以協助證人申請以清淤後的泥沙填土整地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本院卷二第282頁),足見被告 蔡長立確因允諾以部分土地價金為證人蔡有慶、周寶玉處理 所購買土地之填土整地事宜,而得實際管領、利用○○○○段00 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事實。至證人蔡有慶與 被告蔡長立協議後,是否已依約如數支付全部土地價金完畢 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41、265頁),事涉土地買賣後續衍生 之民事履約爭議,惟於被告蔡長立未提出相關證明可資佐證 其因迄未取得證人蔡有慶所支付之全部土地價金,即自始未 受證人蔡有慶委託處理○○○○段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 填土、整地作業之情形下,應認此情仍不影響其曾因承諾可 代為處理填土整地事宜而得支配、管理該等土地事實之認定 。  ㈣被告蔡長立係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先向不詳來源取得本案 廢棄物,並同意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自不詳地點載運本案廢 棄物至○○○○段10筆土地上傾倒、堆置,後續再委請證人葉水 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及被告黃澤瑋駕駛挖土機予以回填、 整平,而共同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  ⒈被告蔡長立實際管領、支配○○○○段10筆土地,而依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太太在○○○○段10筆土地旁經營○○ ○民宿約10年了,民宿座落的土地原本是我姊夫的,之後由 我買下來,我都會載我太太去民宿。後來因該民宿座落的地 原本也是漁池而會下陷,政志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陳正發就提 供我約5、6千方的土,讓我用來填在我自己的地上。另我之 前有請證人葉水源幫我用怪手整理○○○○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我民宿裡面有一位小 姐會看證人葉水源去幾天就給他幾天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3頁;本院卷二第102、279至281頁),可知被告蔡長立 因家人在○○○○段10筆土地旁長年經營民宿之故,實不乏「造 訪」、「查看」該等土地之機會,且其既曾使用土方填平、 穩固其所有、位在民宿周遭之土地,以避免民宿座落之土地 陷落,尚曾委由民宿之工作人員從旁確認其僱請至前述土地 上整地之工人每日上工之情形,作為發給報酬之依據,則其 縱未實際居住在○○○○段10筆土地旁,亦必然對於該等土地之 使用或開發狀態有所掌握。又參諸卷附由證人周寶玉庭呈, 且經被告蔡長立所不爭執為其交予證人周寶玉之安心開發企 業有限公司一廠1樓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207、242頁 ),佐以被告蔡長立自偵查及審理中迭稱其於108、109年間 即已使用安心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設 置水產加工廠等情,足認其早已積極著手規劃水產加工廠之 申請暨設置等作業,且依該平面配置圖所示,其擬興建水產 加工廠之地點係位在○○○○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地號土地上,是其自當會設法確保該等土地暨 其實際掌握之鄰近其他筆土地處於適宜開發、利用之狀態, 益見其對於○○○○段10筆土地之使用狀況必定知之甚詳,絕無 可能對於該等土地遭人非法棄置、回填本案廢棄物達6210.6 公噸之規模毫無所悉。  ⒉○○○○段10筆土地原均為漁塭,必須經由填平水池或窪地,方 能在穩固之地基上為進一步開發、利用,此情為被告蔡長立 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且其尚曾因此承諾或表示 願意協助鄰近之其他地主處理填土事宜,以供未來申請變更 土地用途等投資使用,亦經詳述如前,是其自有設法「填漁 塭造地」之強烈動機。而參諸被告蔡長立於110年12月2日經 嘉義縣環保局本案承辦人蔡旺傑通知到場說明○○○○段10筆土 地上堆置本案廢棄物情形及廢棄物來源時,當場持手機撥打 予其親友蔡啟芳、蔡瑋傑談論該等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狀況之 相關談話錄音(各節錄與本案相關之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 ),及其於111年8月15日致電嘉義縣環保局本案另名承辦人 葉軒輔之通話錄音(節錄與本案相關之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其中其多次明確提及為申請設置水產加工廠,且受他人委 託,曾向「阿發」(即陳正發)所介紹之不詳人士出資購買 較便宜又划算之「磚角」,並同意他人在○○○○段10筆土地上 「囤磚角」以替代使用土方填地所生之高昂成本,之後其有 請人到土地上整理所囤放之「磚角」等情節,此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偵卷第315至316、 339至354頁),顯見被告蔡長立業已自承為節省使用合法土 方填平○○○○段10筆土地所須付出之巨額成本,曾自不詳來源 取得主要由「磚角」組成之營建廢棄物,並同意不詳之人自 不詳地點將該等營建廢棄物載運至○○○○段10筆土地上傾倒之 事實。再參酌證人葉水源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0月底,經 朋友介紹之後,蔡長立跑到我家叫我幫他整理土地,他說現 場有廢磚塊,叫我把它撥平,並跟我買土方蓋上去,說要租 給別人使用,我去的時候,現場就已經堆置很多廢磚塊,我 有請怪手司機幫忙把磚塊推平再蓋土方上去,剩下的土方則 放在旁邊。當天(即110年11月2日)環保局來稽查的時候, 我有打電話給蔡長立叫他來,他卻不來,讓我自己跑了好幾 趟去拿證明…我整地期間差不多從110年10月底做到11月2日 ,後來蔡長立沒有再給我錢,我就沒有再載土方過去等語( 見偵卷第187至191頁),此適與被告蔡長立前揭與嘉義縣環 保局承辦人葉軒輔通話過程中曾敘及「那個磚塊比較穩固… 你們就不給人用,不給人用我們就是需要用,當然也比較省 啊,不然要去哪裡找砂石找土不用錢的?現在的土貴到有夠 貴的,砂石也很貴,所以你們總是要讓我們成本可以減就減 啊,我們上面就用好的土蓋一蓋就很漂亮了啊,也很穩固」 之土地整理方法相同(見偵卷第351頁),如再輔以被告蔡 長立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陳正發知道我向海港局申請淤沙沒 有核准,他就介紹我去找葉水源,他說葉水源有怪手可以幫 我整地,我就跟葉水源接洽,我請他整理的土地現況就如嘉 義縣環保局於110年11月2日至○○○○段10筆土地上稽查時看到 的樣子,當時現場除了土方以外應該也有磚塊。我本來不認 識黃澤瑋,是因為葉水源之後不來,我就找蔡榮龍,但蔡榮 龍說他沒空,會安排另外一個人過來,後來來的人是黃澤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280頁),亦堪認被告蔡長立除提 供其實際管領、支配之○○○○段10筆土地予不詳之人自不詳地 點載運本案廢棄物加以傾倒外,尚曾陸續委請證人葉水源、 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及於111年1月31日僱請被告黃澤瑋駕 駛挖土機整理、填平業經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之本案廢 棄物,且未特別限定回填、整平區域等事實至灼。  ⒊觀之卷附由嘉義縣環保局以111年11月4日嘉環稽字第1110036 122號函及113年2月20日嘉環廢字第1130006173號函檢附之○ ○○○段10筆土地於107年至110年間之Google地圖及Google Ea rth空拍圖等資料(見偵卷第305至310頁;本院卷二第123至 141頁),可知○○○○段10筆土地於107、108年間係呈現水池 、周遭滿佈雜草之樣貌,惟自110年4月間起,約為○○○○段00 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位置開始出現物體回填 之景象,嗣於同年11月24日當時之回填規模,已致○○○○段10 筆土地上之水池僅餘原本面積約1/3之樣貌。對此,斟之證 人葉水源於偵訊時證稱:我去○○○○段之土地整地期間差不多 自110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2日止,我去的時候,那邊就已經 堆置了很多廢磚塊等語(見偵卷第187至191頁);被告蔡長 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中亦供稱:葉水源說我的土地有點 糟糕,有雜七雜八的磚塊在那邊,我是在110年10月底至同 年11月2日請葉水源到現場把廢磚塊掃平、撥到水裡面去, 當時土地的狀況就如嘉義縣環保局於110年11月2日到現場稽 查時看到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211、325頁;本院卷一第17 0頁;本院卷二第102、280頁);又嘉義縣環保局承辦人員 蔡旺傑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110年11月2日是有民眾陳情土 地現場有傾倒廢土情形,我們才到現場稽查,到現場主要是 土,但有少量的營建廢棄物,就如偵卷第102頁所示,後來 仍有民眾反應,所以我們於同年11月5日又到現場稽查,該 次稽查狀況就如11月5日之稽查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由此足以推知○○○○段10筆土地至遲於110年10月底當 時即有廢置物堆置之情形。再細觀嘉義縣環保局歷次派員至 ○○○○段10筆土地稽查之紀錄暨照片,可見於110年11月2日當 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主要經人堆置土方,惟自照片 中已可見有營建廢棄物堆置之情形(見偵卷第99至102頁) ,而後續該局人員於110年11月5日、111年1月19日、同年月 25日及同年月31日到場稽查之結果,可見○○○○段之土地開始 出現大規模營建廢棄物傾倒、堆置及回填之情形,且範圍已 擴及○○○○段10筆土地,數量亦大幅增加,致原屬漁塭之水池 面積已縮減至約為原本1/3之大小(見偵卷第107至121、127 至144頁),直至本院囑託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112年10月28 日、同年11月13日再次前往現場稽查土地現況時,○○○○段10 筆土地之樣貌未有巨幅變動,亦有嘉義縣環保局承辦人於11 2年10月28日到場拍攝之現況照片,及嘉義縣環保局112年12 月15日嘉環稽字第1120040177號函暨所附111年7月4日稽查 紀錄暨稽查照片、○○○○段10筆土地以國土測繪系統定位之結 果暨各筆土地於112年11月13日當時之現況照片、該局承辦 人員將111年1月25日所拍攝現場照片以經緯度還原營建廢棄 物所堆置土地地號之結果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51 頁;本院卷二第3至58頁)。綜此堪認被告蔡長立至遲於110 年10月底某日起,即提供其實際管領、支配之○○○○段10筆土 地予不詳之人由不詳地點載運來源不明之本案廢棄物至該等 土地上傾倒、堆置,嗣並委由證人葉水源、其他身分不詳之 人及被告黃澤瑋以挖土機整平、回填現場堆置之本案廢棄物 之事實甚明。至卷附之Google地圖及Google Earth空拍圖固 均顯示○○○民宿旁之漁塭自110年4月間起即有遭回填之影像 (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9頁),惟因自該等圖面尚無從逕行 判認漁塭內所堆置、回填之物究為土方抑或是非法廢棄物, 卷內亦欠缺主管機關於斯時製作之相關稽查紀錄或現場照片 可資審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僅能對被告蔡長立 為有利之認定,即其本案之行為時間係「自110年10月底某 日起」,併予敘明。   ㈤被告蔡長立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蔡長立雖一再辯稱其以自己及其子名義登記所有之○○○○ 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均未有堆 置、回填本案廢棄物情事云云。然依本院當庭勘驗嘉義縣環 保局人員於111年1月31日至○○○○段10筆土地稽查時所拍攝之 錄影畫面,明確可見本案廢棄物堆置之範圍遍佈○○○○段10筆 土地,包含被告蔡長立、黃澤瑋向嘉義縣○○○○○○○○○○○○○○○○ ○○○○○路○○○○○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靠近○○○民宿 旁之○○○○段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差別僅在部分土地 上之本案廢棄物業經回填、鋪平,部分仍堆置成土丘狀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21頁),被告蔡長立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亦未予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08頁),則其所辯上情自與客觀實情不符,要 無可取。  ⒉被告蔡長立固又辯稱○○○○段10筆土地係遭人偷倒嘉義縣環保 局所稱之廢棄物,其對於此事毫不知情,也不知道是何人於 何時所為,不清楚該些廢棄物來源,其為此已依嘉義縣環保 局承辦人員建議,在土地周遭裝設監視器以防止他人偷倒云 云。惟本案係被告蔡長立利用其得實際掌控、支配○○○○段10 筆土地之權限或機會,非法提供該等土地予不詳之人傾倒、 堆置自不詳來源載運而來之本案廢棄物,再由被告蔡長立委 由證人葉水源、被告黃澤瑋及其他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回填 、整理等節,均經本院詳論如前,以被告蔡長立長年駕車搭 載配偶出入○○○○段10筆土地旁之○○○民宿,該民宿內尚有僱 請其他員工可查看土地周遭狀況,且其又急欲申請在○○○○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設 置水產加工廠,須確保該等土地適宜利用、開發,並因此具 有「填池造地」高度需求之情形下,其焉有可能對於○○○○段 10筆土地上曾有他人非法進出,乃至於大量違法傾倒、堆置 、回填本案廢棄物而使廣大漁塭變成陸地之舉全然不知情? 況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11月5日到場稽查後,查覺○○○○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 號土地上有經人傾倒、堆置營建廢棄物情形,業已通知被告 蔡長立於110年12月2日至嘉義縣環保局對此提出說明,並限 期提出其所稱合法填地之土方來源之相關證明(見偵卷第12 5頁之嘉義縣環保局陳情案件後續到案說明紀錄表所載), 是被告蔡長立至遲於斯時亦應知悉○○○○段之土地上有遭人傾 倒、堆置本案廢棄物之情形,詎其不僅毫無進一步防阻作為 ,猶使堆置在○○○○段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面積經嘉義縣環保 局人員於111年1月19日到場稽查時發現有再增加情事(見偵 卷第128頁),更無視該局人員另於111年1月25日已會同警 方在土地周圍拉設封鎖線示警之舉(見偵卷第136至137頁) ,率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擅自僱請被告黃澤瑋駕駛 挖土機整理、推平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 益徵其對於○○○○段10筆土地上各項動靜不僅主觀上容任,甚 且積極參與其中。遑論以被告蔡長立前述對於土地開發成本 錙銖必較之立場,及怠於回應嘉義縣環保局要求其配合說明 堆置物合法來源之消極態度,殊難想像其會僅因「擔心土堆 堆在土地上不好看」或「風吹沙嚴重」等事由,即甘願自掏 腰包為○○○○段其他地主或非法棄置廢棄物之不詳之人出資僱 請被告黃澤瑋整理或處理本案廢棄物,而更陷自己於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罪嫌疑之巨大風險中,由此益顯其上開所辯與其 實際作為嚴重矛盾,且完全悖於常理,洵屬卸責狡飾之詞, 無值採信至灼。  ⒊被告蔡長立雖另辯稱其僅曾向政志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陳正發 取得6千方土方用以填平其所有及實際管領之○○○○段0000-0 、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並請證人葉水源協 助以挖土機整理土地,不知為何會有廢棄物被傾倒、堆置在 附近其他土地云云。惟細究被告蔡長立歷來對於取得合法土 方經過之說明,其先係於111年8月18日偵訊時提出其於108 年8月22日與政志營造公司簽訂之土方買賣契約,表示曾以5 0萬元價格向該公司購買1萬立方公尺之土方(見偵卷第217 至219頁),然於同日偵訊時卻又稱自己是以40萬元現金向 政志營造公司購買好幾百車的土方云云(見偵卷第211頁) ,嗣於本院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108年間向政 志營造公司購買之1萬立方公尺土方,因為係分批用以填平 土地,故直到110年間仍在回填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 8頁),其後於本院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改口表示自己是 於107年間向政志營造公司購買6千方之土方,全部土方於10 8年間即已全數填到○○○○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地號土地上,其為此共支付約3、40萬元予陳正 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2頁),旋於同日準備程序及 本院113年4月10日審理期日,其又改稱6千方土方係由陳正 發免費贈送,其僅支付運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3、242頁 ),復於本院113年4月18日審理程序中,再度翻異前詞,時 而表示其係向陳正發購買6千方土方,其也不清楚究竟6千方 土方是否已經由政志營造公司全數交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280頁),時又供稱6千方土方是由陳正發所贈與,讓其可以 該等土方填地,以避免民宿座落之土地下陷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281頁),顯見被告蔡長立對於其究竟於何時、基於何 故向政志營造公司取得多少土方,乃至於以何方式支付多少 成本以取得土方等節,前後所述莫衷一是,實難遽信。又依 證人葉水源於偵查中所證,被告蔡長立曾委託其購買土方及 駕駛挖土機整理○○○○段之土地,土方一車價格為3,200元, 怪手含司機1日之對價為7,500元至8,000元不等,其有因此 向政志營造公司購買土方並載往被告蔡長立指示其整理之土 地云云(見偵卷第187至191頁),此顯與被告蔡長立辯稱其 僅曾委請證人葉水源以挖土機整理土地,並因此支付2萬元 報酬,未曾請證人葉水源購買土方或載運土方至○○○○段之土 地乙情迥然有異(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本院卷二第28 0頁),足見被告蔡長立取得土方之對象究竟為何,亦有疑 義。則在被告蔡長立始終未能清楚交待其取得土方並用以回 填○○○○段土地之完整過程,且所提土方買賣合約無法佐證其 於訴訟中各項陳述之真實性,另其所述取得土方之經過又與 卷附政志營造公司函覆嘉義縣環保局有關該公司於109年至1 10年間出售土方予證人葉水源之土方單據及土方來源等客觀 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47頁)無法互相核實之情形下, 實難採信其上開辯詞,而逕為有利於其主張之認定。況姑且 不論被告蔡長立是否曾出資向政志營造公司或證人葉水源購 買土方若干,縱令其確曾向其中任一對象合法購置土方並用 以填土整地,然其仍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在其實際管領、支配 之○○○○段10筆土地上目視可及之範圍內,除有土方堆置外, 尚有為數龐大之本案廢棄物經人非法傾倒、堆置及回填?故 其一再以自己是向政志營造公司購買土方填平其所有之土地 為由,試圖模糊或轉移○○○○段10筆土地上確遭非法堆置、回 填高達6210.6公噸之本案廢棄物之焦點,而未能完整交待其 無法掌握該現象發生之原因,所辯自不足採甚明。    ⒋被告蔡長立固復提出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及農業部之函文,辯 稱○○○○段10筆土地上縱有堆置廢磚塊等物,亦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係可有效再利用之資源,並非廢棄物云云。惟細觀環 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9月27日環循處字第1126017212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及農業部113年1月4日農授漁字第1120 731118號函文意旨(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二者均僅重申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定義、農業用地從事農業使用時「得填」 及「不得填」之土質為何、農業用地填土來源或農業設施施 作夯實及穩固基樁材質來源應依農業部相關函釋辦理、建置 水產加工食品製造工廠須遵守相關行政法令規範等項,未有 支字片語定性○○○○段10筆土地上所堆置、回填之物體性質為 何,亦未曾表達任何「准許使用廢磚塊等有效資源堆置、回 填○○○○段10筆土地」之意,是被告蔡長立反覆執上開函文為 其本案行為之合法依據云云,顯係自行曲解函覆內容,要無 可採。  ⒌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 棄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 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 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 、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 七第五點)。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 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 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苟 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亦即,僅在分類 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從而,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 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同法第 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 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 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 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 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 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 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 、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 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 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 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 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 、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 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 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 第4款之適用。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 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 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 阻卻刑罰之效力。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 ,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 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 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 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 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 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 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 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2 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嘉義縣環保局自110年11月 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派員前往○○○○段10筆土地稽查之結果, 均可見該等土地上堆置、回填之物品夾雜廢磚、廢瓦、廢石 塊、廢塑膠(料)、廢木屑、廢鐵製品等物,顯為未確實分 類之營建混合物乙節,有嘉義縣環保局歷次稽查紀錄及稽查 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9至102、107至121、127至144頁 ),且經該局以112年12月15日嘉環稽字第1120040177號函 闡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而被告蔡長立始終未提 出上開營建混合物之來源證明,且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陳:「我有問過做營建土方的陳先生,他說磚塊、水泥塊是 可以添在土地上的,但可能要申請,因為那個東西主要不是 堆在我的土地上,所以我也沒有申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7頁),益見○○○○段10筆土地亦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所指之收容處理場所,不得用以暫屯、堆置、填埋、分 類、再利用前揭營建混合物。揆之前揭說明,上開未經分類 而遭傾倒、堆置、回填之營建混合物,非屬建築工程、公共 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 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 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 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 者之有用土壤砂石資源,顯非「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相關清理,自應 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是被告蔡長立昧於現實,徒憑己 意,一再空言泛稱其係就「磚角」之有效資源為合法再利用 云云,顯乏所據。從而,被告蔡長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明知未經分類乾淨之營建混合物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卻仍提供所有或管領之○○○○段10筆土地予 他人違法傾倒、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而為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已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自有同法第46 條規定之適用,無從解免相關犯罪之刑事責任,要屬當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蔡長立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長立、黃澤瑋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 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 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 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 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 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 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 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 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 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 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長立固非○○○○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然其基於與證人蔡有 慶、周寶玉間共同投資、設置水產加工廠之目的,同意受託 處理證人蔡有慶、周寶玉所購入土地之填土整地、種樹綠美 化、申請籌設工廠等事宜,因而取得管領○○○○段0000-0、00 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權限,而就○○○○段0000、0000-0 、0000-0等地號土地,則利用證人巫淑暖之夫楊滄猛、證人 巫淑暖、詹錦江、楊滄河等人於投資購買(繼承)土地後, 對於土地利用情形本不甚在意,且其又曾表示會協助上開人 等申請使用海港清淤之泥沙填平土地,上開人等因而不致反 對其經手前揭土地整理事宜之機會,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 ,提供○○○○段10筆土地予他人任意傾倒夾雜廢磚、廢瓦、廢 石塊、廢木材、廢塑膠(料)、廢鐵製品等物之本案廢棄物 ,依上說明,其本案所為自該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 棄物罪之要件。又被告蔡長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自不詳來源取得 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本案廢棄物後,主觀上同意由身分不 詳之人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段10筆土地上傾倒、堆置,再 先後委請證人葉水源、身分不詳之人及被告黃澤瑋將本案廢 棄物予以填平、整理之行為,依上說明,亦該當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至被告黃澤瑋因臨時經友人徵詢協 助,明知自己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仍同意受被告蔡長立所託,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駕 駛挖土機將原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水池旁之本案廢棄 物推入水池內,以從事本案廢棄物之回填作業,按諸上開定 義,同屬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故本案核被告蔡長立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罪與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核被告黃澤瑋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意旨就被告蔡長立自110年10月 底某日起至111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提供○○○○段10 筆土地予他人陸續載運、傾倒、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之舉 ,認僅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另就被告蔡長立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 許僱請被告黃澤瑋駕駛挖土機將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 水池旁之本案廢棄物推入水池而予以回填之行為,認僅構成 同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均有未洽,惟因被告蔡長 立於偵查程序中即獲悉檢警追查之犯罪事實大致為何,且於 審判中已就所涉嫌之犯罪事實充分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 防禦權範圍,又上開本院認定其成立之罪名與起訴之罪名相 互對照,法定刑度相同,僅係就本案犯罪事實究應該當於如 何之罪名為正確評價,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是本院雖未告 知被告蔡長立本案所為可能成立之其他罪名,然於其防禦權 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㈡被告蔡長立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 前,與證人葉水源及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間,就載運本案廢棄 物至其提供之○○○○段10筆土地上違法傾倒、堆置、回填等行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 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蔡長立於 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僱請被告黃澤瑋駕駛挖土機推平、 回填本案廢棄物之舉,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分擔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相互利用他方部分 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之 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之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長立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1年1月31日為 警查獲時止,由被告蔡長立自不詳來源取得本案廢棄物後, 同意由不詳之人載運該等廢棄物至○○○○段10筆土地上傾倒、 堆置,再委請證人葉水源、身分不詳之人及被告黃澤瑋操作 挖土機將本案廢棄物予以回填、整理,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被告蔡長立所為係成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一罪。又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 於88年修正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 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棄物, 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 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是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 一般人,又所提供之土地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自此仍無 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 。從而,於具體個案中,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 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 或以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 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 此與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集合犯性質,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蔡長立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1年1月31日遭查獲時 止提供○○○○段10筆土地予他人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之行為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係基於填平○○○○ 段10筆土地以利將來開發、利用、投資之同一目的,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此部分應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之法益均為社會法 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蔡長立本案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 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被告蔡長立前因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1 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該案雖經上訴,且由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以 原判決認定被告蔡長立該案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等部分有誤 為由,據以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與原判決相同之宣告刑及 所定執行刑);又因⑵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0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蔡長立 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以102年度上更二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共 6罪)、9月、1年,另就該判決附表二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 ,上開有罪部分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被告蔡 長立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211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⑶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⑷違反水土保持法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經被告蔡長立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 第5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⑸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即⑸之 1)、1年8月(分別共81罪【⑸之2】、7罪【⑸之3】),經被 告蔡長立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4號 判決駁回上訴,被告蔡長立復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 3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⑹違反商業會 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59號判 決判處有期3月確定。上開⑴、⑵、⑸之1、⑸之2部分,嗣經臺 南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3月確定,而前揭⑶、⑷、⑸之3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 開經定執行刑之案件,再與前述⑹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 6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55至81頁),是被告蔡長立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與 上開被告蔡長立之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前揭相關 定執行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裁定為證(見偵卷第33至59、 447、451至491頁),另於起訴書內敘明認為被告蔡長立本 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8 頁),是檢察官應已就被告蔡長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蔡長立所犯本案雖與 上開前案罪質不同,然其前已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或水土 保持法等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且刑期非短,嗣並已入 監執行完畢,自當知悉若欲開發利用土地,應謹慎遵守法令 規範,避免破壞環境生態,且若涉及他人土地之管理、使用 ,更應確實徵得他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竟未記取教訓 ,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率爾再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 行,已對環境生態、國民健康或衛生造成不良影響,顯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應 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蔡長立本案犯行,依法加重 其刑(惟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㈥爰審酌被告蔡長立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違反公司 法、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妨害公務等犯行,經法院 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有上開被告蔡長立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5至81頁),難認素行良好;而被告 黃澤瑋除曾於9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 ,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83頁),堪認素行尚可;其等均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且被告蔡長立當知無論係其所有或實際管領之土地,於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下,均不得恣意提供予他人非法堆置、回填廢 棄物,竟仍貪圖節省土地開發、利用及設置水產加工廠等相 關成本,漠視法令,率與他人共同將來源不詳之本案廢棄物 載運至○○○○段10筆土地上非法傾倒、堆置、回填及整理,未 及4月,所非法清理之本案廢棄物數量即高達6210.6公噸, 將原屬漁塭之水池「填廢棄物造陸」為水池面積所剩不多之 現況(見偵卷第307至311頁),且於嘉義縣環保局自110年1 1月2日起多次派員到場稽查,並已於110年12月2日通知其到 局說明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來源為何之情形下,猶不知警惕 ,謹慎自持,反而於嘉義縣環保局於111年1月19日、同年月 25日均派員稽查,並已在現場拉設封鎖線阻止人員進出之情 形下(見偵卷第137頁),依舊無視所為對土地環境及生態 保育之嚴重危害,仍僱請被告黃澤瑋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 時許,駕駛挖土機在○○○○段10筆土地上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 ,公然挑戰行政機關之執法,守法意識相當薄弱,甚且於案 發後或致電嘉義縣環保局承辦人員「遊說」、「解釋」案情 ,或於前往嘉義縣環保局說明時,當場撥打電話予曾任地方 民意代表之親友,尋求認同,試圖間接形成承辦人員壓力, 更於其間大言不慚表示「囤磚塊比較便宜」、「給人囤磚塊 比較划算」、「別人要送磚塊,當然要給人家去用」云云(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足見其全然不知反省,犯後態度頑劣 ,自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黃澤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 面對錯誤,惟被告蔡長立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己 過,且迄今毫無清理○○○○段10筆土地上所堆置、回填之廢棄 物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51至54頁),諸此均難就被告蔡長 立之刑度為有利認定(被告蔡長立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 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 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 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復酌以被告蔡長立、黃澤瑋 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本案手法堆置、回填或處理 之廢棄物性質、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等節;兼衡被告蔡長 立自陳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社會服務工作,現與配偶同住 ,3名小孩均已成年,目前以經營民宿之收入及先前之儲蓄 生活,患有鼻竇癌,另有攝護腺肥大之身體狀況;被告黃澤 瑋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裡經營之工程行任職,日薪約 7,000餘元,現與配偶及3年未成年子女同住,其須扶養配偶 及3名子女,身體健況大致正常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 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澤瑋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本院審 酌被告黃澤瑋固曾誤蹈法網,然自其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 時許受被告蔡長立所託,駕駛挖土機處理堆置在○○○○段10筆 土地周遭之本案廢棄物時起,迄為警查獲時止,前後未達1 小時,且其係因友人蔡榮龍臨時因故無法赴約並尋求協助, 始應允接手完成被告蔡長立委託事項,尚非長期與被告蔡長 立搭配合作而共同從事非法堆置、回填、清理本案廢棄物等 犯行,堪認其犯罪情節未臻嚴鉅,而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 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黃澤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黃澤瑋能心生警惕,記 取教訓,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黃澤瑋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其 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黃澤瑋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 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黃澤瑋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警方於111年1月31日上午11時許所查扣、嗣已責付被告黃 澤瑋保管之挖土機1臺(廠牌:GLOBAL ViO50)(見警卷第1 0至16頁),固為被告黃澤瑋於該日所駕駛用以推平、回填 本案廢棄物之動力機具,惟被告黃澤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 挖土機為其父親出資購買,平時其與同樣任職在家中所經營 水泥行之父親均會駕駛該挖土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2 78頁),則審酌該挖土機並非違禁物,且平時係供被告黃澤 瑋家中所經營水泥行從事相關工程作業之用途,而卷內亦乏 明確事證足認該挖土機確為被告黃澤瑋所有,即難認符合前 揭宣告沒收之要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該臺挖土機。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澤瑋因受僱清理本 案廢棄物,曾於111年1月31日為警查獲後,收取被告蔡長立 所交付之報酬7,000元乙情,分據被告蔡長立、黃澤瑋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0頁),而該筆現金乃被告黃澤瑋從 事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之不法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9:12:49 (蔡長立致電蔡啟芳) 立:啟芳,啟芳,現在我們海口那塊地,用你的名字申請的,   反而有一點困擾吶,算說我有囤土,有人跟我說囤土不划算,他跟我說他要囤磚角,這個磚角蔡易餘私底下說不能用,不能用現在用下去了,現在環保局在找這種問題要怎麼處理? 芳:要怎麼處理? 立:是呀 芳:要怎麼處理,你怎麼會問我? 立:本來就要問你呀,你比較内行呀 芳:你要問我什麼? 立:你和蔡易餘因為那個就要既往不究,因為那法令1月23日才   公布的 芳:我不會啦,我不會啦 立:你不會,你跟蔡易餘說一下呀 芳:要說什麼啦 立:那個就是用 「安企」(聽不清楚)的名字下去申請的呀 芳:要請什麼啦?你又在哪裡黑白呷囤,幹你娘 立:哪有黑白囤,像那個有在用那個也是跟我用磚角啊跟土啊 芳:這是垃圾還是什麼? 立:那不是垃圾啦不是垃圾 芳:好啦,好啦,你自己講的,別人就沒按奈 立:那個就是回收的,那也是跟人家錢買的 芳:啊那你自己講的,自己講的,好啦,好啦 (以下略) 附表二 9:23:04(蔡長立致電蔡瑋傑) 立:瑋傑,瑋傑,抱歉,又要造成你的困擾了吶,很頭痛,要   跟你報告一下你可以替我們幫易餘講一下嗎?講我民宿後面讓阿發給我囤土啦厚,因為我當時跟他買一萬方啦,一萬方算一算很貴厚,所以他說厚囤磚角比較便宜,因為我用他爸爸的名字用他的名字蔡啟芳的名字去申請安心開發嘛,安心開發當然請過了,是縣長很會拖,已經從109年就申請了,拖到現在說要准了,要准了,一直給你放著,一直給你放著,要催他也不好意思,現在就有東西要給我們用,要便宜的賣我們 ,我們當然要趕快,所以我發包發落我的地都是囤好土,結果這些環保局的卻一直找麻煩,說是不是派出所去報啦,報說我有在囤營建回收的東西啦 傑:是說你現在是囤土還是有囤磚角? 立:有啊,有磚角,我那是我自己囤土,我自己的土地是囤   土,我是分作十筆,你聽的懂嗎 傑:現在厚,現在有太陽能的關係厚 立:對 傑:所以我們現在的農地,就是我們的農牧用地啦,不可以填   營建廢棄物(很小聲) 立:那是養殖用地 傑:對,那個養殖用地,要對這個法規,要摻雜到囤土,連我   們說的那個土皮再生的都會有問題 立:是,是,是,我知道呀,就是在查這個問題呀 傑:現在查很嚴 立:我想說給人家去用,我們就是錢花下去而己呀,又沒有什   麼事,結果現在在找我為什麼給人家囤那些東西?我說我是代替人家發落而已,我想說你… 傑:這樣法令可能會有問題哦  立:蛤? 傑:這個現在會有問題,這樣作會有問題,這陣子抓很嚴 立:因為那個實在是…我會寫陳情書去農委會啦,說這樣沒道   理啦,磚角囤土要用在蓋工廠的,用那個土,用那個磚角比較堅固耶,對不對 傑:所以法規好像不行耶 (中間略) 立:現在是說我的我也沒在怕,我是替人發落的而已,我也不   知道會有這個問題呀,因為很早之前我民宿那裡也都是這   樣作呀 (中間略) 立:我知道,那沒關係,我知,我知,你再報告一下,我不是   故意的啦,我現在是變更為水產加工,你說農業用地,用磚角也是要用的比較堅固呀,那也是屬於一種可以放的東西 傑:那是你的解釋,你要解釋也解釋不完現在變成說… 立:不然你也是要既往不究呀,我的意思是這樣呀,好嗎?拜   託你跟易餘說一下,看怎樣我再跟他解釋啦好嗎?好,拜   託,麻煩你 9:29:05掛電話 附表三 立:我是蔡長立 軒:好,請問你剛才說什麼 立:我想跟你報告,我想乾脆改成停車場,我女兒四十,我女   兒七十四年次,沒有啦,那個是另當別論的啦,中國醫藥   大學研究所,哈哈哈(笑)跟你報告一下 軒:呃…蔡長立 立:我剛好是,我是真的沒錢可以買,我已經囤積一半以上的   土,你跟我說全部都是囤磚塊,這樣不對,我沒有囤麼多   啦,我現在就是說我不知道怎麼寫,我想找蔡國政牧師來   請教你哈哈哈哈(笑聲)好不好?軒輔 軒:呃…我看是不用啦 立:好啦,幫忙一下啦? 軒:不行啦 照法規規定我就沒辦法啊 立:可以啦,那都可以解套的,又不是不能解套的,那個110   年11月嘉義縣長才開會,那時候就下去囤了,我先辦土地,要先申請漁業加工也擋我,現在擋的很沒意思,說不行,說和在大陸那邊做貨櫃屋養魚的不行,我才說我會作魚鬆,因為我本身也是會作魚鬆阿,作魚鬆簽的時候跟我收一年多阿,你們也不都只想說要不要等,你沒辦法等,我就拿單給人家看阿,說這樣就有申請變更了啊,啊總是想說看能不能處理啊,有一個人跟我說辦得出來或辦不出來當停車場就好,我也沒有要蓋,我當做停車場也是可以囤磚塊啊,對不對?有理嘸?(中間略)立:我哪有要清理?我哪有可能去清理?我都在買了,買都買了,那個磚塊比較堅固,那個磚塊我隔壁那邊也是磚塊囤的耶,是因為土會崩我才趕快跟阿發那邊先買5、6000方先囤,囤一半後那都我的名字,想說這邊也要囤,但是花不起,是這樣來的,不是我沒有囤土,我有囤土,我算說那個磚塊比較便宜,當然用磚塊比較合啊,你們給我亂送,說我這邊別人要來倒的啊,你們別人來倒我也不知道什麼人,你們叫我裝監視器我就裝監視器,結果,結果我想說過年那邊會有煙塵,會影響到人家,給人家停車,後面給人家停車,叫人去翻土,說我發生什麼問題,我說我哪有,我也沒有,還是隔壁的在抗議,說給人家塵土飄的都是,我才去翻的啊,你們裡面的就很兇,說我那個,我就找你們莊隊長,莊隊長電話攏甭通,沒意思啊。你們說可以補報,我說好啊,不然要怎麼補報,終究可以解套啊,我原本想說尊重你,看你的,給你拜訪一下好嗎?見個面啦軒:不好啦,因為有法規規定,你不能來拜訪我,可是你如果來拜訪我,我也是叫你來環保局,在環保局做紀錄 (中間略) 軒:你說的是那些土方而已嗎 立:土方有啊,土方事實上我有買呀 軒:啊…那些磚角呢 立:磚角是另一個土方朋友介紹,我都說坦白話呀,他們認為   磚角啊,磚角就是最好的啊,也不用錢,我當然給他囤啊 軒:啊…磚塊怎麼來的? 立:那個我不知道,那個我都不知道 軒:啊…這樣你去問你剛剛講的那個阿發 立:阿發介紹一個姓葉的,那個什麼名字我忘記了,我和他沒   有寫合約,是阿發說他那邊有朋友可以幫我一起囤磚塊,我就拿資料給他,我確實就是有去申請要”當基溫”(音譯,語意不清)做漁產加工的給他,看他說他這樣子就有辦法處理就給他處理了,是這樣子,不然我又不是沒證沒據,講我要用,講都亂用啊,現在說那個磚塊比較穩固,你們就不給人用,不給人用我們就是需要用,當然也比較省啊,不然要去哪裡找砂石找土不用錢的?現在的土貴到有夠貴的,砂石也很貴,所以你們總是要讓我們成本可以減就減啊,我們上面就用好的土蓋一蓋就很漂亮了啊,也很穩固,我會寫保證說我們不會影響魚塭什麼什麼有害,那個又沒什麼,那個原本也是磚頭拿去蓋再拆房子下來的,哪有說這樣也不行,對不對? 軒:這個部分,以後如果檢察官傳喚你的時候,你可以跟他講 (中間略) 軒:因為你如果是有什麼需求的,應該是來我們環保局,而不   是找到我家 立:你沒講沒關係啊,我就去找你隊長講過了阿,你隊長說可   以,我可以補報阿,是你們縣政府互相推阿,保證我這邊   要先撤銷,叫我土要先挖起來,磚塊要先挖起來才給我准,哪有可能?沒有挖那個磚塊,那個東西那麼便宜,別人還要送我,我當然給他去用啊,還給我整理好好的,我   意思是這樣啦,只是說我要跟你解釋說我們教會的兄弟是   想要把這個事情…看今天給你這個福氣,就是你如果可以   幫忙,你就要盡量幫忙,不是要給你製造困擾(無聲6秒)   上帝就會祝福我們啊,好不好阿 (以下省略) (中間略) 立:唉,這樣無理啦,你講這樣無理啦,你這樣說我跟牧師說   ,牧師就會說什麼事情?又不是給你為難的地方阿,就寫事實過程怎麼樣,該講的我都有講啊,就是我一個朋友阿發介紹的,說他要用他就跟我說他要囤,我就給他囤阿,我就是說這樣,剩下的你們來查處說不行,別人還是繼續再囤,我也只是翻一翻這樣而已,我坦白講這樣,我們願意做停車場,啊吶不對嗎?阿你這樣就不要做了喔?不可以這樣萬事互相效力,叫愛神的人得益處,你要往好的地方想阿,又不是我要給你為 難 ,還是要騙你,我就沒有要騙你的意思啊,好不好? (中間略) 軒:後面的事我還是交給上面決定 立:你不用急啦,不用急啦,見面再說吧,事情就是這樣,又   沒什麼大不了,譬如說我貯廢棄物是垃圾,說有問題,廢棄物本來就是要給人用的啊,拜託,0K?好嘸?拜拜。

2024-10-17

TNHM-113-上訴-1060-202410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璋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鄭金璋擔任址設南投縣○○鎮○○○巷00號2 樓「金益工程   行」負責人期間,明知「金益工程行」僅領有丙級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尚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基於非法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自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20分前某時點   起,聘僱不知情之司機,駕車載運磚、石、磁磚、塑膠管、   廢馬桶瓷器等營建廢棄物,至曾木春所有、提供之坐落於南   投縣○○鎮○○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回填堆置。嗣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20分許,鄭金璋聘   僱之不知情司機官昺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   運磚、石、磁磚、塑膠管、廢馬桶瓷器等營建廢棄物至本案   土地回填堆置時,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環保   局)獲報會同警方前往現場稽查,當場查獲回填堆置面積約   長20公尺(起訴書誤載為10公尺,應予更正)、寬10公尺、   深10公尺,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   金璋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5 、409 、   411 頁),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15頁、本院卷第411 、412 頁),核與證人劉大鵬(見本院   卷第166 至174 、357 、358 頁)、曾木春(見本院卷第15   1 頁)、李千民(見本院卷第308 至311 頁)、官昺全(見   本院卷第156 至165 頁)、李易書(見本院卷第238 至 243   頁)、吳欣中(見本院卷第246 頁)、林柏閔(見本院卷第   253 頁)、味正于(見本院卷第258 頁)、陳昭憲(見本院   卷第401 至406 頁)於本院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南投環保局112 年9 月6 日函及含稽查照片、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南投縣埔里鎮地籍圖查詢資料、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27至44、53頁)、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3頁)、   南投環保局113 年1 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南投環保局113 年3 月12日、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南投環保局113 年7 月3 日函及車輛GPS 軌跡資   料、GPS 框畫範圍資料及車輛GPS 軌跡資料、李易書當庭圈   畫資料、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筆錄(見本院卷第39至   42、109 、139 、140 、145 、293 至302 、325 至335 、   、407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   予採信。  ㈡至於證人即司機官昺全、證人李易書對於112 年8 月18日查   獲當日已否經傾倒部分廢棄物乙情固是證述不一(見本院卷   第163 、239 頁)。然以,司機官昺全為傾倒廢棄物之其一   行為人,與上情深具利害關係,李易書則就上情(數量、時   間、位置等)說明具體明確(見本院卷第243 頁),與本案   也無利害關係,自以李易書證稱查獲當日已經傾到部分廢棄   物等語較為可採。  ㈢另起訴書原記載本案犯罪時間為: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   20分許,嗣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000 年0 月   00日下午3 時20分許前某時點起(見本院卷第237 頁),併   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擔任「金益工程行」負責人,明知「金益工程行」僅   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尚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   務,卻仍非法處理(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從事廢   棄物處理業務,且不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所定廢棄物「處理」方式),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容   有誤會;而此係屬同款之不同犯罪型態,尚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利。 ㈡被告聘請不知情之司機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  ㈢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   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   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 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20分許前某時點起至為警查獲時之非法   處理廢棄物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   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   其入監執行上開前案,於107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9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參。被告於上開   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罪質相同,被告顯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另有其他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案足佐,未能深切自省,竟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嚴重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中最終坦承犯行、稍見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迄未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主要從事駕駛怪手工作、家庭經   濟情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2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17

NTDM-113-訴-6-202410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彰 選任辯護人 趙英傑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9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國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國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竊佔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 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他人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行為甚屬不當,且迄今並未清除堆置之廢棄物,雖系爭 廢棄物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 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然仍對環境造成 一定危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報酬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84號   被   告 黃國彰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彰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而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 運廢棄物、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晚間8時30分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某 不詳地點,載運事業廢棄物底泥及廢輪胎、塑膠管及雜物等 其他事業廢棄物,載送至余婌櫻所有,位在南投縣○○鄉○○○ 段00○0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傾倒。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彰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至系爭土地,然否認有何非法清運廢棄物犯嫌,辯稱:伊當時空車在草屯附近,而老闆車子有問題,才叫伊過去等語。 2 證人黃秉侖(即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之證述 1.被告車斗上殘留底泥,與所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之底泥一樣,現場亦留有大量之廢棄輪胎、塑膠管等物。 2.該底泥係黏稠狀,隔天再去稽核,底泥已結塊,與一般土壤、砂石不同。 3 被害人余婌櫻之供述 系爭土地為被害人余婌櫻所有,計畫做為有機農作物使用,目前為休耕狀態。 4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份 1.被告於112年8月16日晚間8時 30分,在系爭土地上傾倒疑似 建築工地產生之底泥等廢棄 物。 2.環境保護局到場時,簡勢璋、許民長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場,車斗上亦有底泥,然尚未傾倒。 5 現場照片 1.被告於環境保護局查緝人員到場時,車斗已清空,其上殘留有底泥廢棄物,與系爭土地上傾倒之底泥廢棄物相同。 2.系爭土地上遭傾倒有廢棄塑膠布、輪胎等廢棄物。 6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系爭土地為被害人余婌櫻所有。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在昶順通運有限公司。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行紀錄、被告之手機基地台位置 被告於112年8月16日自新北市出發後,行經桃園等地,至南投縣草屯鎮,再到南投縣國姓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NTDM-113-訴-134-20241014-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賢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營偵字第6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黃國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件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8行記載:「經劉 鈺澤指示,」應予刪除;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41、53頁)」、 「同案被告劉鈺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 訴字卷第313至317頁、第319至326頁)」、「同案被告鄭宇 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3 頁、第347至357頁)」、「同案被告嚴汶聖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3頁、第347至357頁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黃國賢)(見警卷第39至45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鄭宇竣)(見警卷第49至55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責付車輛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75至77頁)」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 而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 ,對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論以刑事法之罰則,屬於行 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 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 前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 又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 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 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 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 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其犯罪主 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即足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 必要。且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罪之成立,亦非以未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業務者(即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 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黃國賢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不應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工 作,其違反上開規定,任意將運送至本件土地之廢棄物,以 怪手自曳引車之車後斗挖下、堆置在土地上,屬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不思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在上開 地點駕駛怪手卸下廢棄物,堪信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上開犯行之部分行為,被告與劉鈺澤、鄭宇竣等人就上開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 同正犯。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其所為應論以幫助犯,惟按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才為幫助犯被告。且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與劉鈺澤、鄭宇竣間顯有 犯意聯絡,且所分擔之行為係卸下曳引車上之廢棄物,亦屬 清理廢棄物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就清理廢棄物犯行負共同 正犯之責,辯護人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操作怪手協助鄭宇竣將其載運之廢棄物下貨之行為,犯罪情節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應較為輕微,僅屬次要之角色,且被告實際協助傾倒本案廢棄物之期間僅有1日、次數、數量非鉅,尚未實際獲得報酬等情,倘處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環境生態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嗣經撤銷緩刑);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87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91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國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悔改,竟為求牟利,再為本案之犯行,危害環境衛生及影響國民健康,且犯後亦未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權衡其再犯情形、行為原因及所造成之影響,尚難認其就本件犯行之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綜上,審酌本案情節,被告所為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未有前揭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爰不予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業如前述,詎 不知悔改,猶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再度為本案犯行 ,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檢視其清理前述廢棄物之行為,所 為破壞法治秩序,亦危害環境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本案犯 行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育有1個小孩已成年,入監前開挖土機,月收 入新臺幣10幾萬元,需撫養小孩(見本院訴緝卷第5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挖土機1部(已由檢察官責付被告保管),固係供被告 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用,惟上開挖土機非違禁物,且 具有相當之價值,對以開挖土機為業之被告而言復係營生之 工具,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逕予沒收,實 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案尚未獲取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依卷附之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624號   被   告 劉鈺澤(原名:劉主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賢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竣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嚴汶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鈺澤(原名:劉主閔)、黃國賢、鄭宇竣、嚴汶聖均明知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劉鈺澤復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申 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劉鈺澤、黃國賢、鄭宇竣、嚴汶 聖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劉鈺澤另 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劉鈺澤向不知情之 黃揮得承租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黃鄭幼 梅所有,黃揮得管理),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提供永秀 段627地號土地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自不詳地點載 運裝潢廢棄物(廢木材)至上開地點傾倒(約3車次),劉 鈺澤並以1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僱用黃國賢駕 駛怪手在上開地點整地、協助現場司機卸下廢棄物(黃國賢 尚未取得報酬),傾倒範圍並擴及永秀段625、626地號土地 ;嚴汶聖則於110年3月17日不詳時間,以2萬4000元之報酬 ,自不詳地點之民眾家中,收受廢棄家具木材等裝潢廢棄物 後,經劉鈺澤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後 車斗為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將上開裝潢廢棄物 載運至臺南市白河交流道附近,復將上開曳引車交給鄭宇竣 ,由鄭宇竣駕駛上開曳引車將廢棄物載運至永秀段625、626 、627地號土地傾倒,上開人等因此獲得載運廢棄物之處理 費及棄置該廢棄物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並減省將之交予合 法處理機構之清理成本,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在 永秀段625、626、627地號土地,發現鄭宇竣駕駛上開曳引 車正卸下所裝載之裝潢廢棄物、黃國賢並駕駛怪手在一旁協 助而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鈺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鄭宇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嚴汶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黃揮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鈺澤向其承租永秀段627地號土地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479554、14-W479555、14-W479556)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雙方協議書1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3份、地籍圖1份、現場照片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等行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 款之規定,其中「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 終處置、再利用等行為。而「再利用」係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復按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1 項、第2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 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 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 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劉鈺澤收受裝潢廢棄 物,係為將其發酵後,作為種植樹木之介質使用,為被告劉 鈺澤所自承,然其並未依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申請相關許 可證、或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不具再利用機構資格,其 再利用行為,自屬非法處理廢棄物。 三、核被告劉鈺澤、黃國賢、鄭宇竣、嚴汶聖所為,係共同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罪嫌,被告劉鈺澤另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傾 倒廢棄物罪嫌。被告劉鈺澤、黃國賢、鄭宇竣、嚴汶聖就上 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部分事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鈺澤自110年3月15日起 至本案查獲之110年3月17日為止,提供上開土地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司機、及被告鄭宇竣、嚴汶聖傾倒裝潢廢棄物共4車 次,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基於單一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 合犯之一罪。被告劉鈺澤以一行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第4款前段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嚴汶聖收受廢棄物所得報酬2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本院按下略)

2024-10-09

TNDM-113-訴緝-55-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朝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朝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胡朝欽知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經 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士(下稱某甲)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2月9日17、18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附近 某處,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載運 某甲之廢紅磚、磁磚等共18袋營建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 ),於112年12月10日1時37分許,運抵屏東縣高樹鄉萬興路路段 ,並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棄置該處。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朝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11至15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 院卷第50、61頁),並有高雄市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見警卷 第39-43頁)、屏東縣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暨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卷第45至59頁)、路線圖(見警卷第61頁)、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暨廢棄物照 片(見警卷第63至70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 東環保局)112年12月10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暨廢棄物照片( 見警卷第71至72頁)、屏東環保局113年2月20日屏環查字第 11330748900號函及所附屏東環保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1 13年1月9日屏東環查字第11330082100號函、被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3年1月22日屏東環保局給予相對人陳 述意見紀錄表、國道ETC收費系統資料申請表、112年12月9 日至同年月10日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公司車輛通行明細、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17日屏府民戶字第 11302003200號函、好幫手貨車出租有限公司提出之被告租 車使用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本案貨車之貨車租賃契約書 、屏東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112年12月10日陳情案件處理電 腦管制單、屏東環保局112年12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12年12月10日監視器影像擷圖、本案貨車車籍查詢結果(見 警卷第73至10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㈡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不可不謂嚴峻,然考量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宗旨, 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保護法益,亦是透過環境作為媒介,藉以維繫人類社會生活 之生存條件之確保,然而,並非任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 情節及態樣,均具有相同且高度危害環境之行為態樣,或產 生因該行為而衍生嚴重環境污染之犯罪情狀,如均以最低本 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 苛,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經查,被告所涉廢棄物清理之情 節,係載運本案廢棄物後運抵案發地點後棄置,並無事證足 認本案廢棄物係屬於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有害廢棄物,是涉 案情節,尚非十分嚴重,又被告事後已有將本案廢棄物自現 場大致清除等情,有屏東環保局113年8月19日屏環查字第11 39006470號函及所附稽查工作紀錄、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 27至39頁),對現場污染之危害狀態已大幅降低,依其犯罪 情狀及一般情狀加以評價,倘若逕科以最輕法定刑1年,尚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允許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以上開方 式清理本案廢棄物,對生活環境所彰顯、維繫人類社會生活 之外在生存條件,已然產生抽象危害,所採取之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達到相當之程度,自應加以非難。被告係 供為賺錢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63頁),屬基於個人自 利之因素,難認有何影響罪責之因素存在,無法作為被告有 利之量刑因素。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量刑減輕之 依據。  ⒉被告先前並無相同罪名或相似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 ,足認被告於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餘地,可資為 量刑上有利審酌依據。  ⒊被告將所棄置之本案廢棄物大致清理完畢等情,業如前述, 可徵被告確有事後挽回、遏止環境危害之舉措,酌以此等犯 罪行為人自發性採取彌補社會危害之舉措,乃修復與社群間 因犯罪事件產生之斷裂關係,則被告所為,已然開啟其理解 刑事程序中對犯罪原因之發生、刑事制度遏止犯罪危害延續 之過程,此一過程,毋寧與刑事制度之事後、應對及處理犯 罪事件,暨修復該犯罪事件所帶來之損害、危害事態之犯罪 事後處理功能之目的、理念,相互合致,而被告事後挽回、 減少危害等舉措,允宜作為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審酌。  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 農務、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月收入新臺 幣1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暨此部分情狀所示之刑罰感應力(脆弱性)及受刑能力,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被告前揭身心 障礙證明可憑。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各自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故並 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沒收之餘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 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9

PTDM-113-訴-25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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