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長立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①上訴人即被告蔡長立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與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②被告就11
0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前,非法提供○○
鎮○○段10筆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部分,與葉水源及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
;就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僱請同案被告黃澤瑋(業經
原審判處罪刑,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駕駛挖土機推平、回
填本案廢棄物部分,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非法
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相互利用他方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與黃澤瑋就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之
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之共同正犯。③被告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1年1月31日
為警查獲時止,在○○鎮○○段10筆土地上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其提供該10筆土地供他人
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
反覆實施,且係基於填平○○鎮○○段10筆土地以利將來開發、
利用、投資之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此部分應
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並敘明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判處有期徒刑2年。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嘉義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之子蔡尚
斌所有,被告僅係基於與蔡尚斌間之父子關係,代其管理土
地,故被告實際管理土地之範圍僅有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管理之4筆土地),其餘地
號土地並非由被告實際管理;證人楊滄河、詹錦江雖證稱被
告有說以後會幫忙填土等語,然此均是證人單方說詞,難認
證人所述為真。且證人因遭環保局稽查,更可能為了推卻清
理廢棄物之責任,而為上開證詞,要難採信。至於周寶玉、
蔡有慶雖證述被告表示30萬元,包括填土整地種樹綠美化等
語,蔡有慶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云云,然因蔡有慶未支付全
部土地價金完畢,雙方尚有履約爭議,被告並無義務為其管
理土地,也無實際為其等管理土地,原審疏未審酌上開證人
均為土地所有權人,因其所有土地涉案而有利害關係,為脫
免罪責而有虛偽陳述之風險,即在缺乏補強證據下,率然採
信證人證詞,率認被告有實際管領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難稱允當。況縱認被
告有允諾幫忙填土,或協助整地綠化環境。然該行為亦非屬
對楊滄河、詹錦江、周寶玉、蔡有慶等人所有土地有實際管
領支配之權,無所謂提供管理之土地,供第三人回填堆置廢
棄物之犯行。
㈡被告實際上是於110年期間向陳正發購買土方,並經由陳正發
介紹葉水源整地,被告有委託葉水源將管理之4筆土地整平
,然被告當時不知悉陳正發土方來源,亦不知悉葉水源如何
施作,更加不知悉前開土地上有遭他人堆置磚塊。且被告有
購買合法土方置放在管理之4筆土地,其餘部分,被告不知
係何人任意傾倒堆置,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任意傾倒廢棄物
者為共犯。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有允諾填土整地協助綠化環境,而使用營
建廢棄物之行為,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規定「處理」之犯罪構成要件,亦無犯意,難逕以該罪論處
。又依葉水源證詞可知,其在110年10月底整地時土地上有
廢磚塊等語,顯見當時土地上並無廢瓦、廢石塊、廢塑膠(
料)廢木屑、廢鐵製品等物,故不能排除廢瓦、廢石塊、廢
塑膠(料)廢木屑、廢鐵製品等物,是嗣後遭他人棄置的可
能。
㈣被告於111年1月間,是委託蔡榮龍幫忙將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平,但被告不認識黃澤瑋,事前
亦不知蔡榮龍會指派黃澤瑋來,又被告事前委託蔡榮龍整平
土地,僅包含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不包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土地,且被告並無在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而依黃澤瑋之供述,其在現場實際處
理之部分是0000、0000-0地號土地,此並非被告所管理土地
,應係土地過於鄰近無法辨認界址,黃澤瑋才誤為處理。此
外,前開土地現狀之土方,經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9月27
日環循字第1126017212號函認定非屬廢棄物,是以被告並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㈤同案被告黃澤瑋供稱係受僱地主即被告,則其擬動工之位置
,應在被告所有0000-0號土地上。黃澤瑋又於111年8月18日
偵訊中供稱「(地主蔡長立有無告知你該處廢棄物來源?)
在現場的時候他說是被偷倒的。」等語;再於原審112年10
月12日審訊中證稱「我當天是被同行叫去○○段0000地號等土
地那邊,當時我剛要下車去做就被查獲。」等語,是其既尚
未施工,只在預備階段,而廢棄物清理法不處罰預備犯,故
被告就此部分,亦不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
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
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
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
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
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
判決參照)。又所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
告而言,不包含當事人以外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此觀同法第
159之5第2項擬制同意權人包含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
規定自明。又此一同意之效力,即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
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茲
查,被告辯護人雖主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33-09
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偵卷第485-092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
11年4月28日函檢附職務報告(偵卷83-05頁)、嘉義縣○○○○
○000○00○0○○○○○○○○地○○○○鎮○○段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
及土方來源證明、土方承包商名片翻拍照片(偵卷第99-006
頁)、嘉義縣○○○○○000○00○0○○○○○○○○地○○○○鎮○○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偵卷第107-0
11頁)、嘉義縣○○○○○000○0○00○○○○○○○○地○○○○鎮○○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偵卷第127
-034頁)、嘉義縣○○○○○000○0○00○○○○○○○○地○○○○鎮○○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6紙(偵卷
第135-039頁)、嘉義縣○○○○○000○0○00○○○○○○○○地○○○○鎮○○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8紙(偵卷第1
41-044頁)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6頁)。但查,被告於
原審中,經一一提示上開證據予被告確認是否同意有證據能
力,經被告明確表示不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一第17
2、175-076、181-082、223、228-029頁、卷二第104-006頁
)。且該證據之取得並未有違背法定程序或顯不可信之外部
情狀,本院審酌被告辯護人爭執之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是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或累犯加重事實所必要,而具
有不可取代性;而原審審酌上開證據具適當性之要件,於審
理中提示與被告表示意見(原審卷二第265-066、270-072、
274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雖經上訴,仍不失其效力,
為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許被告及其辯護
人事後撤回同意,再行爭執,是被告辯護人事後主張上開證
據無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係因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乃其依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或虛偽,將可能因此擔負
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
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又用以展示或說明犯
罪現場狀況等有關犯行情狀之照片,是以機械之功能,摘錄
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自屬非供述證據;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係以該照
片為何人、何時、何地及以如何之情景所拍攝為斷。就此關
聯性之立證,並無非以攝影者為證人加以訊(詰)問不可,
如以於拍攝照片時在場之目擊證人為佐證,抑或依該照片本
身之情景已可真實的呈現事實,即為已足。簡言之,除該照
片係出於偽造或變造者外,當該照片本身或依其他補強證據
,已可認其對於所描述之事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者,即足當
之。茲查,卷附之①嘉義縣○○○○○000○00○0○○○○○○○○地○○○○鎮
○○段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及土方來源證明、土方承包商
名片翻拍照片、②嘉義縣○○○○○000○00○0○○○○○○○○地○○○○鎮○○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③
嘉義縣○○○○○000○0○00○○○○○○○○地○○○○鎮○○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④嘉義縣○○○○○000○0
○00○○○○○○○○地○○○○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暨稽查照片6紙、⑤嘉義縣○○○○○000○0○00○○○○○○○○地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8紙
,或是因民眾陳情土地涉及廢棄物清理,經該局公務員會同
管轄之派出所或事業代表等至各該筆土地稽查,或是執行主
動稽查,或是因列管之非法棄置案,會同地主等人進行稽查
,並將稽查結果詳列於各該稽查紀錄,及拍照存證;顯係該
局公務員本於主管機關權責所實施之查證工作,且稽查過程
均有拍照,或給予在場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中111年1月
25日稽查時,又電話聯絡未到場之被告表示意見;而據以製
作之稽查紀錄,亦均由在場之公務機關權責人員、會同之派
出所員警或在場之事業主(或地主)簽名確認稽查結果。難
認此項行政查證工作過程有何違法之瑕疵可指。另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嘉義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均屬司法
、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紀錄文書,亦無
違法之瑕疵,既均經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資料,自屬合法取
得之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
上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被告及
辯護人事後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足取。
㈢本判決其餘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四、經查(實體部分):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澤瑋、證人蔡有慶
、巫淑暖、楊滄河、詹錦江、周寶玉等人之證述;暨卷內相
關證據等證據資料,認:
1○○○○段10筆土地係由○○○○段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8月間分
割出同段0000-0至0000-0等地號土地,原均為漁塭(無陸地
),被告自107年10月間起,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段0000-
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同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
土地,則由被告於107年10月間、108年8月間,陸續以其子
蔡尚斌名義登記取得所有權;同段0000、0000-0、0000-0等
地號土地,由巫淑暖之配偶楊滄猛、楊滄河、詹錦江分別於
107年10月及12月間,經由被告引介而出資購買並登記取得
所有權(嗣因楊滄猛過世,由巫淑暖於109年3月間辦理繼承
登記);另同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亦為
蔡有慶、周寶玉於被告介紹下,基於共同投資、設置水產加
工廠之目的而分別出資買受,其中同段0000-0、0000-0等地
號土地,由蔡有慶於107年10月間分別登記為其女蔡嘉麟、
蔡嚴麟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則於107年10月間先登
記為周寶玉所有,嗣該地曾於108年12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之子蔡尚斌,復於110年11月9日再次移轉登記為
周寶玉所有。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澤瑋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
曾支付一天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僱請黃澤瑋,
黃澤瑋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駕駛挖土機將堆置在○○○○
段10筆土地上、水池旁,呈土丘狀之廢磚、廢瓦、廢石塊、
廢木屑、廢塑膠(料)、廢鐵製品等物(即本案廢棄物)推
入水池內,予以整平,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同案被告黃澤瑋於111年1月31日駕駛挖土機,欲推平堆置○○○
○段10筆土地上、水池旁呈土丘狀之雜物,該等雜物堆內含
與嘉義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25日間派
員至同一地點稽查時,在現場所見遍佈之廢磚、廢瓦、廢石
塊、廢塑膠(料)、廢鐵製品及廢木屑等相同之雜物,經嘉
義縣環保局確認後,認定均屬未確實分類之營建廢棄物。該
等營建廢棄物散布之範圍涵蓋○○○○段10筆土地,數量達6210
.6公噸,靠近水池邊之營建廢棄物仍呈土丘狀,其餘接近聯
外道路及一旁○○○民宿之營建廢棄物,則經回填、整平並散
布在各該土地上等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該日
○○○○段10筆土地之現場狀況,即如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同日
拍攝之影片所示乙節,沒有意見,堪認○○○○段10筆土地於11
1年1月31日警方及嘉義縣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時,均已經人
堆置及回填本案廢棄物。參諸同案被告黃澤瑋於偵查(偵卷
第25、205-007頁)、原審中之供證(原審卷一第162、178-
079、222-023頁;原審卷二第107-008、277-080頁,即原判
決第7-0頁黃澤瑋之供述),與被告於偵訊時所稱:我有請
黃澤瑋用怪手把「磚角」(即磚塊之臺語音)撥到旁邊的水
裡面等語,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勘驗筆錄擷圖編號1、2、
12(即自○○○○段10筆土地中最靠近現有水池旁之0000-0、00
00等地號土地,一路延伸到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中
的土堆都是我那天要請黃澤瑋來填平的,因為堆在那邊不好
看,而且會有風吹沙很嚴重,現場的狀況就如嘉義縣環保局
錄影畫面中所示的樣子。我原本是找蔡榮龍來處理,但後來
蔡榮龍叫黃澤瑋來,我本來不認識黃澤瑋,我當天是跟黃澤
瑋說請他開挖土機把土地上的東西推到漁塭裡,並稍微整平
一下。我沒有辦法確認我所有之○○○○段0000-0、0000-0、00
00-0、0000-0等地號土地沒有堆置到廢棄物等語大致相符,
足認黃澤瑋所言之真實性及可信度俱高,應值採信。準此,
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黃澤瑋臨時代友人蔡榮龍前往○
○○○段10筆土地,並應素不相識之被告指示而駕駛挖土機從
事整地作業前,○○○○段10筆土地上業經傾倒、堆置、回填本
案廢棄物,非僅被告管理之4筆土地以外之土地曾遭人棄置
、回填本案廢棄物而已,且依嘉義縣環保局人員現地實際稽
查結果,○○○○段10筆土地中鄰路或靠近一旁○○○民宿附近之
土地,其上之本案廢棄物主要呈現鋪平樣貌,而接近現有水
池邊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則仍呈土丘狀,尚待黃澤瑋駕駛
挖土機推平、整理。又被告當日於現場並未限定黃澤瑋處理
本案廢棄物之區域,或指明僅須處理何地號土地上堆置之營
建廢棄物,反而空泛指示黃澤瑋須將○○○○段10筆土地現場尚
未填平之本案廢棄物,均予掃入漁塭裡填平等事實,同堪認
定。
3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段10筆土地:
⒈依被告供述取得其管理之4筆土地過程;證人楊滄河證述與其
大哥楊滄猛(已死亡,由配偶巫淑暖繼承)、員工詹錦江購
買○○○○段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時,被告說布袋
港要清淤,要用清淤的泥沙把漁池填平,就可以利用,被告
說以後會幫我們填,後來因為我們住的太遠,就沒有去關心
等語;證人詹錦江證稱其等購買上開土地時,楊滄猛說被告
有跟他說會幫忙填土,沒有特別講說要怎麼填,我買了之後
就放著,沒有使用等語,可知巫淑暖已過世之配偶楊滄猛及
楊滄河、詹錦江因投資,而分別購入○○○○段0000、0000-0、
0000-0等地號土地後,均未曾實際管領、使用該等土地。再
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介紹楊滄猛去買00
00地號,楊滄河、詹錦江都是因為我介紹而去買這塊地」、
「因為我是社區總幹事,我有跟海港局、布袋相關營造協會
幫詹錦江、楊滄河、周寶玉、蔡有慶等人爭取一些土來囤」
,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幫證人楊滄河他們申請布袋
港的泥沙來填土地」、「我有跟其他地主說土地可以去申請
變更用途」、「因為這些地主購買當時土地還是漁塭的狀態
,需要用東西填起來,我有跟他們說我可以協助去申請看看
能否用清淤的泥沙來填,他們也因此覺得我會協助填土,且
他們也沒有在用土地,就比較少在管土地的使用情形」。被
告確曾向上開證人表示其得協助申請使用清淤後之泥沙填地
,以利證人未來申請變更土地用途,進而開發利用土地。應
足認巫淑暖之配偶楊滄猛、楊滄河、詹錦江均係經由被告介
紹,先後購買並登記取得○○○○段0000、0000-0、0000-0等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因其等均居住在彰化縣,且係為投資始購
買上開土地,而該等土地原均為漁塭,倘欲進一步開發、利
用,勢必須先設法填平水池或窪地始可;又因被告曾表示可
協助其等申請使用海港清淤後之泥沙填地,楊滄猛、楊滄河
及詹錦江遂認定被告可代為處理填土造地事宜,因而未積極
關心、管理上開3筆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反係由被告基於
上情而得實際支配、管理該3筆土地。
⒉就○○○○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部分:
依被告於107年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之
訊息予周寶玉及蔡有慶(經周寶玉、蔡有慶證述在卷,及偵
卷第288頁、原審卷二第209頁之對話訊息擷圖),及證人周
寶玉於偵查、原審中證述(偵卷第361-065頁、原審卷二第2
19-033頁)、證人蔡有慶於原審之證詞(原審卷二第235-04
1頁),堪認證人蔡有慶、周寶玉均是因被告曾傳送上開Lin
e對話訊息,據以邀約蔡有慶、周寶玉購買原屬漁塭,且經
分割之○○○○段土地,以便未來共同在土地上投資、籌設水產
加工廠,且因被告承諾將以土地售價30萬元進行「填土、整
地、種樹、綠美化」等作業,始同意各自出資買受○○○○段00
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而被告既不爭執曾傳送
該Line對話訊息予蔡有慶、周寶玉,並介紹其等購買土地,
又屢稱因該2位證人購買之土地原屬養殖用之漁塭,必須填
土方可進行後續開發利用或申請變更用途,而其因擔任社區
總幹事,知道附近布袋港因疏濬會挖泥沙,故曾表示自己可
以協助證人申請以清淤後的泥沙填土整地等情,足見被告確
因允諾以部分土地價金為蔡有慶、周寶玉處理所購買土地之
填土整地事宜,而得實際管領、利用○○○○段0000-0、0000-0
、0000-0等地號土地。至蔡有慶與被告協議後,是否已依約
如數支付全部土地價金完畢乙節,事涉土地買賣後續衍生之
民事履約爭議,不影響被告曾因承諾可代為處理填土整地事
宜而得支配、管理該等土地事實之認定。
4被告係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先向不詳來源取得本案廢棄物
,並同意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自不詳地點載運本案廢棄物
至○○○○段10筆土地上傾倒、堆置,後續再委請葉水源、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及被告黃澤瑋,駕駛挖土機予以回填、整平,
而共同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
⒈被告蔡長立實際管領、支配○○○○段10筆土地,而依其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卷一第163頁、卷二第102、
279-081頁),可知被告因家人在○○○○段10筆土地旁長年經
營民宿之故,不乏「造訪」、「查看」該等土地之機會,其
既曾使用土方填平、穩固其所有、位在民宿周遭之土地,以
避免民宿座落之土地陷落,尚曾委由民宿之工作人員,從旁
確認其僱請至前述土地上整地之工人,每日上工之情形,作
為發給報酬之依據,則其縱未實際居住在○○○○段10筆土地旁
,亦必然對於該等土地之使用或開發狀態有所掌握。又參諸
卷附由周寶玉庭呈,且經被告不爭執為其交予周寶玉之安心
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一廠1樓平面配置圖,佐以被告自偵查及
審理中迭稱其於108、109年間即已使用安心開發企業有限公
司名義,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設置水產加工廠等情,足認其早
已積極著手規劃水產加工廠之申請暨設置等作業,且依該平
面配置圖所示,其擬興建水產加工廠之地點,係位在○○○○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
是其自當會設法確保該等土地,暨其實際掌握之鄰近其他筆
土地,處於適宜開發、利用之狀態,益見其對於○○○○段10筆
土地之使用狀況必定知之甚詳,絕無可能對該等土地遭人非
法棄置、回填本案廢棄物達6210.6公噸之規模毫無所悉。
⒉○○○○段10筆土地原均為漁塭,必須經由填平水池或窪地,方
能在穩固之地基上為進一步開發、利用,為被告所自承,且
其尚曾因此承諾或表示願意協助鄰近之其他地主處理填土事
宜,以供未來申請變更土地用途等投資使用,是其自有設法
「填漁塭造地」之強烈動機。而參諸被告於110年12月2日,
經嘉義縣環保局本案承辦人蔡旺傑通知,到場說明○○○○段10
筆土地上,堆置本案廢棄物情形,及廢棄物來源時,當場持
手機撥打予其親友蔡啟芳、蔡瑋傑談論該等土地上堆置廢棄
物狀況之相關談話錄音(各節錄與本案相關之內容如原判決
附表一、二所示),及其於111年8月15日致電嘉義縣環保局
本案另名承辦人葉軒輔之通話錄音(節錄與本案相關之內容
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其中多次明確提及為申請設置水產
加工廠,且受他人委託,曾向「阿發」(即陳正發)介紹之
不詳人士,出資購買較便宜又划算之「磚角」,並同意他人
在○○○○段10筆土地上「囤磚角」,以替代使用土方填地所生
之高昂成本,之後其有請人到土地上整理所囤放之「磚角」
等情節,顯見被告為節省使用合法土方,填平○○○○段10筆土
地所須付出之巨額成本,曾自不詳來源取得主要由「磚角」
組成之營建廢棄物,並同意不詳之人自不詳地點,將該等營
建廢棄物載運至○○○○段10筆土地上傾倒之事實。再參酌證人
葉水源於偵訊時之證詞(偵卷第187-091頁),適與被告前
揭與嘉義縣環保局承辦人葉軒輔通話過程中,曾敘及「那個
磚塊比較穩固…你們就不給人用,不給人用我們就是需要用
,當然也比較省啊,不然要去哪裡找砂石找土不用錢的?現
在的土貴到有夠貴的,砂石也很貴,所以你們總是要讓我們
成本可以減就減啊,我們上面就用好的土蓋一蓋就很漂亮了
啊,也很穩固」之土地整理方法相同;再佐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陳正發知道我向海港局申請淤沙沒有核准,他就
介紹我去找葉水源,他說葉水源有怪手可以幫我整地,我就
跟葉水源接洽,我請他整理的土地現況,就如嘉義縣環保局
於110年11月2日至○○○○段10筆土地上稽查時看到的樣子,當
時現場除了土方以外應該也有磚塊。我本來不認識黃澤瑋,
是因為葉水源之後不來,我就找蔡榮龍,但蔡榮龍說他沒空
,會安排另外一個人過來,後來來的人是黃澤瑋云云,亦堪
認被告除提供其實際管領、支配之○○○○段10筆土地,予不詳
之人自不詳地點載運本案廢棄物傾倒外,尚曾陸續委請葉水
源、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及於111年1月31日僱請黃澤瑋
駕駛挖土機整理、填平,業經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之本
案廢棄物,且未特別限定回填、整平區域等事實。
⒊觀之卷附嘉義縣環保局111年11月4日嘉環稽字第1110036122
號函、及113年2月20日嘉環廢字第1130006173號函檢附之○○
○○段10筆土地,於107年至110年間之Google地圖及GoogleEa
rth空拍圖等資料,可知○○○○段10筆土地於107、108年間係
呈現水池、周遭滿佈雜草之樣貌,惟自110年4月間起,約為
○○○○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位置開始出現
物體回填之景象,嗣於同年11月24日時之回填規模,已致○○
○○段10筆土地上之水池僅餘原本面積約1/3之樣貌。復參酌
證人葉水源於偵查中之證詞(偵卷第187-091頁)、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偵卷第211、325頁、原審卷一第170頁
、卷二第102、280頁,原判決第16頁),及證人即嘉義縣環
保局承辦人員蔡旺傑於原審之證詞(原審卷二第242頁,原
判決第16頁),足以推知○○○○段10筆土地,至遲於110年10
月底即有廢棄物堆置之情形。再細觀嘉義縣環保局歷次派員
至○○○○段10筆土地稽查之紀錄暨照片,可見於110年11月2日
當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主要經人堆置土方,惟自照
片中已可見有營建廢棄物堆置之情形,而後續該局人員於11
0年11月5日、111年1月19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月31日到場
稽查結果,可見○○○○段之土地開始出現大規模營建廢棄物傾
倒、堆置及回填之情形,且範圍已擴及○○○○段10筆土地,數
量亦大幅增加,致原屬漁塭之水池面積已縮減至約為原本1/
3之大小,直至原審囑託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112年10月28日
、同年11月13日再次前往現場稽查土地現況時,○○○○段10筆
土地之樣貌未有巨幅變動。綜此堪認被告至遲於110年10月
底某日起,即提供其實際管領、支配之○○○○段10筆土地予不
詳之人,由不詳地點載運來源不明之本案廢棄物至該等土地
上傾倒、堆置,嗣並委由葉水源、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及黃澤
瑋以挖土機整平、回填現場堆置之本案廢棄物之事實甚明。
至卷附之Google地圖及GoogleEarth空拍圖固均顯示○○○民宿
旁之漁塭,自110年4月間起即有遭回填之影像,惟因自該等
圖面尚無從逕行認定漁塭內所堆置、回填之物究為土方抑或
是非法廢棄物,卷內亦欠缺主管機關於斯時製作之相關稽查
紀錄、或現場照片可資審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僅能為有利之認定,即被告本案之行為時間,係自「110年1
0月底某日」起。
5復就被告所辯,詳述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辯稱其管理之4筆土地均未有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情事
云云。然依原審當庭勘驗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111年1月31日
,至○○○○段10筆土地稽查時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可見本案廢
棄物堆置之範圍,遍佈○○○○段10筆土地,包含被告及黃澤瑋
向嘉義縣○○○○○○○○○○○○○○○○○○○○○路○○○○○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靠近○○○民宿旁之○○○○段0000-0、0000-0等地
號土地,差別僅在部分土地上之廢棄物業經回填、鋪平,部
分仍堆置成土丘狀態(原審卷二第113-021頁之勘驗筆錄暨
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並未爭執,其所辯
管理之4筆土地未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云云,與客觀實情
不符,要無可取。
⒉被告辯稱○○○○段10筆土地,係遭人偷倒廢棄物,其對於此事
毫不知情,也不知道是何人於何時所為,不清楚該些廢棄物
來源,其為此已依嘉義縣環保局承辦人員建議,在土地周遭
裝設監視器以防止他人偷倒云云。惟本案係被告利用其得實
際掌控、支配○○○○段10筆土地之權限或機會,非法提供該等
土地予不詳之人,傾倒、堆置自不詳來源載運而來之本案廢
棄物,再由被告委由葉水源、黃澤瑋及其他不詳之人駕駛挖
土機回填、整理等節,已如上述,被告長年駕車搭載配偶進
出○○○○段10筆土地旁之○○○民宿,該民宿內尚有僱請其他員
工可查看土地周遭狀況,且其又急欲申請在○○○○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設置水產加
工廠,須確保該等土地適宜利用、開發,並因此具有「填池
造地」高度需求之情形下,被告豈有可能對於○○○○段10筆土
地上曾有他人非法進出,乃至於大量違法傾倒、堆置、回填
本案廢棄物,使廣大漁塭變成陸地之舉,全然不知情;況嘉
義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11月5日到場稽查後,查覺○○○○段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
地上經人傾倒、堆置營建廢棄物情形,通知被告於110年12
月2日至嘉義縣環保局提出說明,並限期提出其所稱合法填
地之土方來源相關證明(偵卷第125頁之嘉義縣環保局陳情
案件後續到案說明紀錄表),則被告至遲於斯時,亦應知悉
○○○○段之土地遭人傾倒、堆置本案廢棄物之情形,詎其不僅
毫無進一步防阻作為,致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111年1月19日
到場稽查時,堆置在○○○○段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面積又再增
加,更無視該局人員另於111年1月25日,會同警方在土地周
圍拉設封鎖線示警之舉,率於同年月31日上午8時許,擅自
僱請黃澤瑋駕駛挖土機整理、推平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
之本案廢棄物,益徵其對於○○○○段10筆土地上各項動靜,不
僅主觀上容任,甚且積極參與其中。遑論以被告前述對於土
地開發成本錙銖必較之立場,及怠於回應嘉義縣環保局要求
,配合說明堆置物合法來源之消極態度,殊難想像其會僅因
「擔心土堆堆在土地上不好看」或「風吹沙嚴重」等事由,
即甘願自掏腰包,為○○○○段其他地主或非法棄置廢棄物之不
詳之人,出資僱請黃澤瑋整理或處理本案廢棄物,更陷自己
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嫌疑之風險中,由此益顯其所辯與所
為相互矛盾、悖於常理,難以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其僅曾向政志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陳正發取得6千方
土方,用以填平其管理之4筆土地,葉水源協助以挖土機整
理土地,不知為何會有廢棄物被傾倒、堆置在附近其他土地
云云。惟稽之被告歷次對於取得合法土方經過之說明,其先
於111年8月18日偵訊時,雖提出於108年8月22日與政志營造
公司簽訂之土方買賣契約,以資證明土方係向政志營造公司
購得(偵卷第217-019頁,內載明被告以50萬元價格,向該
公司購買1萬立方公尺之土方),然於同日偵訊時卻又稱其
是以40萬元現金,向政志營造公司的董事長(陳正發)購買
好幾百車的土方云云;嗣於原審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
,供稱其於108年間向政志營造公司購買之1萬立方公尺土方
,因為係分批用以填平土地,故直到110年間仍在回填云云
;於原審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改口表示自己是於107年間
向政志營造公司購買6千方之土方,全部土方於108年間,即
已全數填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等地號土地上,其為此共支付約3、40萬元予陳正發云云
,旋於同日準備程序及原審113年4月10日審理中,又改稱6
千方土方係由陳正發免費贈送,其僅支付運費云云;於原審
113年4月18日審理中,再度翻異前詞,或供稱係向政志營造
公司買6千方土方,或供稱108年向陳正發購買6千方土方,
不知道6千方土方是否已經全數交付,或供稱6千方土方是由
陳正發所贈與,讓其可以該等土方填地,以避免民宿座落之
土地下陷云云。被告對其是於何時、基於何原因,向政志營
造公司取得多少土方,乃至於以何方式支付多少款項以購得
土方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又依證人葉水源於偵
查中證述被告曾委託其購買土方,及駕駛挖土機整理○○○○段
土地,土方一車價格為3,200元,怪手含司機1日之對價為7,
500元至8,000元不等,其有因此向政志營造公司購買土方,
並載往被告指示其整理之土地等情,又與被告供稱其僅曾委
請葉水源以挖土機整理土地,並因此支付2萬元報酬,未曾
請葉水源購買土方或載運土方至○○○○段土地等情節不符;另
被告取得土方之對象為何人,亦有疑義。則被告始終未能清
楚交待其取得土方,並用以回填○○○○段土地之過程,且所提
之土方買賣合約,無法佐證其供述之真實性,另其供述取得
土方之經過,又與卷附政志營造公司函覆嘉義縣環保局,有
關該公司於109年至110年間,出售土方予葉水源之土方單據
及土方來源等客觀資料,無法互相核實,難認被告上開所辯
可採。況縱認被告確曾向其中任一對象合法購置土方,並用
以填土整地,然被告仍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在其實際管領、
支配之○○○○段10筆土地上,目視可及之範圍內,除有土方堆
置外,尚有為數龐大之本案廢棄物經人非法傾倒、堆置及回
填,是被告所辯,亦無足取。
⒋被告固復提出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及農業部之函文,辯稱○○○○
段10筆土地上縱有堆置廢磚塊等物,亦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係可有效再利用之資源,並非廢棄物云云。惟細觀環境部資
源循環署112年9月27日環循處字第1126017212號函(原審卷
一第185頁)及農業部113年1月4日農授漁字第1120731118號
函文意旨(原審卷二第111頁),均僅重申營建剩餘土石方
之定義、農業用地從事農業使用時,「得填」及「不得填」
之土質為何、農業用地填土來源,或農業設施施作夯實及穩
固基樁材質來源,應依農業部相關函釋辦理、建置水產加工
食品製造工廠須遵守相關行政法令規範等項,未有隻字片語
定性○○○○段10筆土地上所堆置、回填之物性質為何,亦未曾
表達任何「准許使用廢磚塊等有效資源堆置、回填○○○○段10
筆土地」之意,是被告反覆執上開函文,為其本案行為之合
法依據,顯係誤解該函覆內容,要無可採。
⒌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
棄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
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
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
、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
七第五點)。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
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
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苟
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亦即,僅在分類
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從而,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
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同法第
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
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
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
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
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
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
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
、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
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
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
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
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
、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
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
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
第4款之適用。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
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
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
阻卻刑罰之效力。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
,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
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
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
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
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
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
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
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
、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案依嘉義縣環保局自11
0年11月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派員前往○○○○段10筆土地稽
查結果,均可見該等土地上堆置、回填之物品夾雜廢磚、廢
瓦、廢石塊、廢塑膠(料)、廢木屑、廢鐵製品等物,顯為
未確實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乙節,有嘉義縣環保局歷次稽查紀
錄及稽查照片在卷可按,且經該局以112年12月15日嘉環稽
字第1120040177號函闡述綦詳;而被告始終未提出上開營建
混合物之來源證明,且依其於原審供述「我有問過做營建土
方的陳先生,他說磚塊、水泥塊是可以添在土地上的,但可
能要申請,因為那個東西主要不是堆在我的土地上,所以我
也沒有申請過」,益見○○○○段10筆土地,亦非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案所指之收容處理場所,不得用以暫屯、堆置、填
埋、分類、再利用前揭營建混合物。依上開說明,上開未經
分類而遭傾倒、堆置、回填之營建混合物,非屬建築工程、
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
堆置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
之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
,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
利用者之有用土壤砂石資源,顯非「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相關清理,
自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是被告一再空言辯稱其係就
「磚角」之有效資源,為合法再利用云云,顯乏所據。從而
,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明知未
經分類乾淨之營建混合物,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卻仍提供
所有或管領之○○○○段10筆土地違法傾倒、堆置、回填本案廢
棄物,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已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規定,自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無從解免相關犯罪
之刑事責任。
6綜合上情,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㈡原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
,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段10筆土地,且被告所辯向陳正發
或政志營造公司發購買土方,不知土方來源,不知葉水源如
何施作,不能排除○○○○段10筆土地是遭他人棄置廢棄物;被
告委託蔡榮龍整平其管理之4筆土地,不包括其餘1101、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土地,亦無在該
土地堆置廢棄物,縱認被告有允諾填土整地協助綠化環境,
而使用營建廢棄物之行為,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款前段規定「處理」之構成要件,被告亦無犯意;黃澤瑋
應是因被告管理之4筆土地,與鄰近土地無法辨認界址,而
誤為處理,且該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亦經環境部資源循環
署112年9月27日環循字第1126017212號函認定非屬廢棄物等
情(即上訴意旨㈠-㈣),已據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
推理之作用詳述認定被告違犯廢棄物清理第46條第3款、第4
款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詳述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如上述,
被告就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原判決不採之辯詞,
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均無可採。
2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雖另指稱同案被告黃澤瑋供稱係受僱地
主即被告,則其擬動工之位置,應在被告所有0000-0號土地
上。又依黃澤瑋於偵查中供證被告在現場是說被偷倒;於原
審審理中供證其剛要下車去做就被查獲,顯未施工,僅在預
備階段,被告就此部分不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云云。然查
:
⒈依上開㈠5、⒉所述,被告既實際掌控、管理○○○○段10筆土地,
就上開土地有「填池造地」之高度需求;又長年進出○○○○段
10筆土地旁之○○○民宿,僱請之員工可查看土地周遭狀況,
豈能不知○○○○段10筆土地現況,任由他人進出,乃至大量違
法傾倒、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且被告前經嘉義縣環保局
人員通知於110年12月2日,至該局說明上開土地遭人傾倒、
堆置營建廢棄物之事,亦無進一步防阻措施,任令堆置在○○
○○段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面積增加,可見被告並非放任上開
土地任人「偷倒」營建廢棄物,而是提供該土地供傾倒、堆
置,再僱工非法清理該營建廢棄物,被告事後所辯係遭人偷
倒,並據證人黃澤瑋於偵查中證稱「在現場被告說被偷倒」
等語,以佐證其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自難採信。又被
告既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
其與黃澤瑋又不認識,為掩飾非法,豈有告知實情,是證人
黃澤瑋偵查中供證被告告知土地遭人偷倒廢棄物等語,尚不
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稽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31日稽查紀錄載明「布袋分
局於08:58轉報該址見有一動力機具作業中,本局至現場查
獲一動力機具及駕駛員(即黃澤瑋)正進行填平作業,經詢
問表示受土地所有人即被告雇用來此作業」等情(偵卷第14
1-042頁),現場並有一挖土機,及部分土地已整平、相鄰
之部分土地上堆置成一土丘狀之雜物(即營建廢棄物)(偵
卷第143頁之稽查照片);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澤瑋於原審
經詢及「(提示警卷第35-07頁照片)能否說明當天在現場
,是在哪裡開挖土地做整理的動作)就是第36頁編號3的照
片,以及第37頁編號6,以及第38頁編號7的照片,主要就是
怪手停的位置附近的地,因為我只有做一下警察就來了。第
36頁編號4照片中一堆一堆的東西也是被告叫我要處理,但
我還沒處理,警察就來,被告是叫我要把它剷平」等語(原
審卷一第178-079頁);可見黃澤瑋並非一下車即遭查獲,
而有駕駛挖土機進行整地之行為,其已著手非法處理廢棄物
之行為,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所指依黃澤瑋於原審之供證,
黃澤瑋既尚未施工,只在預備階段,不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
犯行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被告有提供○○○○段10筆土地回填、堆置本案營建廢棄
物,並為非法清理之犯行,均可認定,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
所指,均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黃澤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市○○里○○○000號之4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澤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蔡長立前為嘉義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並實際管領登記在其子蔡尚斌名下之同段0000-0
、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又楊滄猛、詹錦江、楊滄河
、蔡有慶、周寶玉則自民國107年10月間起,均經由蔡長立
之介紹,而分別出資購買○○○○段0000(於楊滄猛過世後,由
其配偶巫淑暖辦理繼承登記)、0000-0、0000-0、0000-0(
登記在蔡有慶之女蔡嘉麟名下)、0000-0(登記在蔡有慶之
女蔡嚴麟名下)、0000-0等地號土地,其中蔡有慶、周寶玉
擬與蔡長立共同在其等購入之土地上投資、設置水產加工廠
,遂議定於各自出資購買○○○○段0000-0、0000-0、0000-0等
地號土地後,即委由蔡長立辦理上開土地之填土整地、種樹
綠美化及申設水產加工廠事宜,因而未實際管領、開發該等
土地;至楊滄猛、詹錦江、楊滄河等人僅為投資而購入○○○○
段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且均居住在外縣市,
蔡長立又曾表示可協助其等申請以布袋港清淤之泥沙填平原
屬漁塭之該等土地,以便後續開發利用,故亦未實際管理、
使用該等土地。蔡長立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且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為填平○○○○段0000、0000-0至0000
-0等10筆土地(下合稱○○○○段10筆土地)以利將來設置水產
加工廠等投資、開發使用,藉此從中獲利,即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及葉水源共同
基於非法清除、處理、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利用其所有及因上情實際管領、支配○○○○段10筆土
地之機會,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先向不詳來源取得夾雜
廢磚、廢瓦、廢石塊、廢木屑、廢塑膠(料)、廢鐵製品等
物之營建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並同意由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自不詳地點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段10筆土地上傾倒
、堆置,再委請葉水源(未據起訴)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駕駛挖土機在該等土地上將本案廢棄物回填、整平,以此
方式共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總計所傾倒、堆
置並回填之本案廢棄物數量達6210.6公噸。黃澤瑋亦明知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同
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蔡長立則承
前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渠等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蔡長立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
許,僱請黃澤瑋駕駛挖土機,將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
水池旁之本案廢棄物推入水池內,以進行回填作業,而從事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嗣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表示○○○○段
10筆土地上有挖土機刻正從事非法處理廢棄物情事,並於同
日上午8時58分許,轉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
保局)派員到場會同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下稱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蔡長立固以嘉義縣環保局
111年12月28日電話紀錄簿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為個案性文書為由,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176、181至182頁),惟本判決並未以該
電話紀錄簿作為認定被告蔡長立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
庸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而為論述(又該項證據雖未經認定具
證據能力,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而本案檢察官及被
告蔡長立、黃澤瑋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7、223至224頁;本院卷二
第104至106、217至218、261至26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75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澤瑋於偵審中均坦承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
被告蔡長立固坦認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
時許,僱請被告黃澤瑋駕駛挖土機,將堆置在○○○○段10筆土
地上之土丘推入一旁水池,予以整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為○○○○段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登
記在伊兒子蔡尚斌名下之土地,亦為伊實際管領及支配,其
餘同段鄰近之土地則非屬伊所有,伊亦未受託管理該等鄰地
。嘉義縣環保局雖認定○○○○段10筆土地上均遭人堆置、回填
營建廢棄物,惟實則營業廢棄物堆置、回填之範圍並不包含
○○○○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且伊
不清楚係何人在其他相鄰土地上堆置、回填營建廢棄物,伊
僅曾向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陳
正發取得6千方土方,用以填平0000-0、0000-0、0000-0、0
000-0等地號土地,以利未來開發、設置水產加工廠使用,
未曾同意他人至該等土地傾倒或堆置、回填廢棄物,且伊本
案僱請被告黃澤瑋在上開土地現場駕駛挖土機所整理的也是
土方,因為那些土方堆置在該處不好看,整理土方也可減少
塵土飛揚。又依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及農業部之函覆內容,可
知堆置在○○○○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以
外之土地上之磚塊等物,非屬廢棄物,而是可再利用之合法
營建剩餘土石方,是伊本案並無任何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回
填或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段10筆土地係由○○○○段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8月間分割
出同段0000-0至0000-0等地號土地,原均為漁塭(無陸地)
,而被告蔡長立係自107年10月間起,因買賣而登記取得○○○
○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同段0000-0、0000-0、0000-
0等地號土地,則由被告蔡長立於107年10月間、108年8月間
,陸續以其子蔡尚斌名義登記取得所有權;至同段0000、00
00-0、0000-0等地號土地,係由證人巫淑暖之配偶楊滄猛、
證人楊滄河、證人詹錦江分別於107年10月及12月間,經由
被告蔡長立引介而出資購買並登記取得所有權(嗣因楊滄猛
過世,由證人巫淑暖於109年3月間辦理繼承登記);另同段
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亦為證人蔡有慶、周
寶玉於被告蔡長立介紹下,基於共同投資、設置水產加工廠
之目的而分別出資買受,其中同段0000-0、0000-0等地號土
地,由證人蔡有慶於107年10月間分別登記為其女蔡嘉麟、
蔡嚴麟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則於107年10月間先登
記為證人周寶玉所有,嗣該地曾於108年12月間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長立之子蔡尚斌,復於110年11月9日再次
移轉登記為證人周寶玉所有。又被告蔡長立、黃澤瑋均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惟被告蔡長立曾支付一天7,000元之代價,僱請被
告黃澤瑋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駕駛挖土機將堆置在○○○
○段10筆土地上、水池旁,呈土丘狀之廢磚、廢瓦、廢石塊
、廢木屑、廢塑膠(料)、廢鐵製品等物(即本案廢棄物)
推入水池內,予以整平等情,業據被告蔡長立、黃澤瑋供述
在卷(見警卷第1至4、5至8頁;偵卷第23至27、203至213、
321至325頁;本院卷一第161至171、178至179、222至223頁
;本院卷二第100至109、234、241至242、262至282、285至
286頁),且經證人巫淑暖、楊滄河、詹錦江、周寶玉、蔡
有慶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6至287、359至375頁;本院
卷二第218至241頁),並有嘉義縣環保局111年3月15日嘉環
稽字第1110006833號函暨所附111年1月31日稽查紀錄暨稽查
照片、○○○○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同局111年8月4日嘉環廢字第111
0025213號函、同局111年10月12日嘉環稽字第1110033237號
函暨所附○○○○段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同局111年10月21日嘉環稽字第111003410
0號函暨所附○○○○段10筆土地之地籍圖查詢資料、○○○○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同局112年1月31日嘉環稽字第1120002021
號函暨所附○○○○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布袋分
局112年3月14日嘉布警偵字第1120003162號函暨所附○○○○段
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段10筆土地之地籍異動
索引、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朴地登字第112
0008572號函暨所附○○○○段10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布袋分
局111年1月3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責付保管條、111年1月31日刑案現場照片、嘉義縣環保局
承辦人庭呈之111年1月31日稽查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0至16、35至39頁;偵卷第89、141至153、177至1
78、283、289至301、385、388、409至439頁;本院卷一第1
97至199、267至270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布袋分局員警於111年1月31日據報前往○○○○段10筆
土地查核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至39頁),及嘉義
縣環保局於111年1月31日派員到場稽查之紀錄及照片(見偵
卷第141至144頁;本院卷一第267至270頁),明確可見於11
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被告黃澤瑋曾駕駛大貨車載運挖土
機至○○○○段10筆土地,並在靠近水池邊之土地駕駛挖土機推
平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水池旁呈土丘狀之雜物,而該
等雜物堆內含與嘉義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0年11月至111年
1月25日間派員至同一地點稽查時,在現場所見遍佈之廢磚
、廢瓦、廢石塊、廢塑膠(料)、廢鐵製品及廢木屑等相同
之雜物,經嘉義縣環保局確認後,認定均屬未確實分類之營
建廢棄物。又該等營建廢棄物散布之範圍涵蓋○○○○段10筆土
地,數量達6210.6公噸,僅係靠近水池邊之營建廢棄物仍呈
土丘狀,而其餘接近聯外道路及一旁○○○民宿之營建廢棄物
,則經回填、整平並散布在各該土地上等情,亦有嘉義縣環
保局110年11月2日、同年月5日、111年1月19日、同年月25
日稽查紀錄暨稽查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當庭勘驗
嘉義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1年1月31日到場稽查時所拍攝錄
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足憑(見偵卷第99至
102、107至121、127至139頁;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本
院卷二第113至121頁),被告蔡長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表
示對於111年1月31日當時○○○○段10筆土地之現場狀況,即如
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同日拍攝之影片所示乙節,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堪認○○○○段10筆土地於11
1年1月31日警方及嘉義縣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時,均已經人
堆置及回填本案廢棄物之事實。又參諸被告黃澤瑋於偵訊時
供稱:現場有很多廢磚頭,蔡長立直接到現場跟我說要用怪
手把廢磚頭掃進漁塭裡,他說的整地就是這個意思。蔡長立
到現場說要整哪邊我們就整哪邊,他所指的土地裡面有廢磚
塊等語(見偵卷第25、205至20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亦先後供稱:我原本不認識蔡長立,是我朋友蔡榮龍前
2、3天聯絡我說有土方要回填,我當天就自己一個人開車載
怪手過去現場,我抵達時,蔡長立已經在場,他說工作內容
就是要把土地上一堆一堆的東西填平、掃進一旁的水池裡,
我當天看到的地不是單純的土方,上面已經有現場照片中所
示的廢磚、廢瓦、水泥塊等物,有的是一堆一堆像小山丘,
有的是鋪平的樣子。我那天主要是整理怪手停放位置附近的
地,因為我只做一下警察就來了。現場填平的磚瓦我不需要
處理,那些鋪平的地在我到現場時就已經是那樣了,不是我
駕駛機具去填平或鋪平的,我那天主要是要將堆成一堆一堆
的廢磚瓦剷平並掃入漁塭。當天蔡長立沒有跟我說他的土地
就只有其中一部分,或我只需要處理其中一部分土地上面的
東西,我不知道那筆土地有很多地號,也不知道有很多地主
,我認知的工作範圍是那筆土地上面所有的東西都要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62、178至179、222至223頁;本院卷二
第107至108、277至280頁),核其前後所述情節一致,且與
被告蔡長立於偵訊時所稱:我有請黃瑋澤用怪手把「磚角」
(即磚塊之臺語音)撥到旁邊的水裡面等語(見偵卷第323
頁),及於本院審判過程中供稱:勘驗筆錄擷圖編號1、2、
12(即自○○○○段10筆土地中最靠近現有水池旁之0000-0、00
00等地號土地,一路延伸到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中
的土堆都是我那天要請黃澤瑋來填平的,因為堆在那邊不好
看,而且會有風吹沙很嚴重,現場的狀況就如嘉義縣環保局
錄影畫面中所示的樣子。我原本是找蔡榮龍來處理,但後來
蔡榮龍叫黃澤瑋來,我本來不認識黃澤瑋,我當天是跟黃澤
瑋說請他開挖土機把土地上的東西推到漁塭裡,並稍微整平
一下。我沒有辦法確認我所有之○○○○段0000-0、0000-0、00
00-0、0000-0等地號土地沒有堆置到廢棄物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168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08、275
、279頁),足認被告黃澤瑋所言之真實性及可信度俱高,
應值採信。準此,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被告黃澤瑋
臨時代友人蔡榮龍前往○○○○段10筆土地,並應素不相識之被
告蔡長立指示而駕駛挖土機從事整地作業前,○○○○段10筆土
地上業經傾倒、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非僅○○○○段0000-0
、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以外之土地曾遭人棄置、
回填本案廢棄物而已,且依嘉義縣環保局人員現地實際稽查
結果,○○○○段10筆土地中鄰路或靠近一旁○○○民宿附近之土
地,其上之本案廢棄物主要呈現鋪平樣貌,而接近現有水池
邊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則仍呈土丘狀,尚待被告黃澤瑋駕
駛挖土機推平、整理。又被告蔡長立當日於現場並未限定被
告黃澤瑋處理本案廢棄物之區域或指明僅須處理何地號土地
上堆置之營建廢棄物,反而係空泛指示被告黃澤瑋須將○○○○
段10筆土地現場尚未填平之本案廢棄物均予掃入漁塭裡填平
等事實,同堪認定。
㈢被告蔡長立得實際管領、支配○○○○段10筆土地:
⒈○○○○段0000-0地號土地係於107年10月間因買賣而登記為被告
蔡長立所有,同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則
係被告蔡長立以其子蔡尚斌名義,陸續於107年10月間、108
年8月間登記取得所有權,前揭4筆土地實際上均由被告蔡長
立管理、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蔡長立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03至205頁;本院卷一第165頁),
且有各該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存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⒉就○○○○段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部分:
徵諸證人楊滄河於偵訊時證稱:我大哥(指證人巫淑暖之配
偶楊滄猛)跟我說布袋有一塊養蝦子的漁池,可以分割,是
我大哥跟蔡長立說好,我跟我的員工詹錦江還有我大哥一人
買一塊,100坪30萬元,當時我們有去看,是一個正常的漁
池,那時沒有廢棄物,我與我大哥及詹錦江覺得很便宜就買
來投資,後來我大哥往生,土地就由我大嫂巫淑暖繼承。我
要買土地的時候,蔡長立說布袋港要清淤,要用清淤的泥沙
把漁池填平,就可以利用,他那時候有說以後會幫我們填,
後來因為我們住的太遠,就沒有去關心等語(見偵卷第365
至369頁);證人詹錦江亦證稱:巫淑暖的先生是我大老闆
,當時他先跟蔡長立買之後,鼓吹我也買一塊,100坪30萬
元,我大老闆說很便宜,叫我買來投資,那是一個漁池,沒
有廢棄物,我大老闆說蔡長立有跟他說會幫忙填土,沒有特
別講說要怎麼填,我買了之後就放著,沒有使用等語(見偵
卷第369至371頁),可知證人巫淑暖已過世之配偶楊滄猛及
楊滄河、詹錦江因投資而分別購入○○○○段0000、0000-0、00
00-0等地號土地後,均未曾實際管領、使用該等土地之事實
。再參以被告蔡長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我有介紹楊
滄猛去買0000地號,楊滄河、詹錦江都是因為我介紹而去買
這塊地」、「因為我是社區總幹事,我有跟海港局、布袋相
關營造協會幫詹錦江、楊滄河、周寶玉、蔡有慶等人爭取一
些土來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本院卷二第103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幫證人楊滄河他們申請布袋
港的泥沙來填土地」、「我有跟其他地主說土地可以去申請
變更用途」、「因為這些地主購買當時土地還是漁塭的狀態
,需要用東西填起來,我有跟他們說我可以協助去申請看看
能否用清淤的泥沙來填,他們也因此覺得我會協助填土,且
他們也沒有在用土地,就比較少在管土地的使用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64、282頁),可見被告蔡長立確曾向上開
證人表示其得協助證人申請使用清淤後之泥沙填地,以利證
人未來申請變更土地用途,進而開發利用土地。是綜觀上情
,應足認定證人巫淑暖之配偶楊滄猛、證人楊滄河、詹錦江
均係經由被告蔡長立之介紹而先後購買並登記取得○○○○段00
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因其等均居住在
彰化縣(見偵卷第359頁),且係為投資始購買上開土地,
而該等土地原均為漁塭,倘欲進一步開發、利用,勢必須先
設法填平水池或窪地始可,又因被告蔡長立曾表示可協助其
等申請使用海港清淤後之泥沙填地,其等遂認定被告蔡長立
可代為處理填土造地事宜,因而未積極關心、管理上開3筆
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反係由被告蔡長立基於上情而得實際
支配、管理該3筆土地等事實。
⒊就○○○○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部分:
⑴被告蔡長立於107年間,曾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
送內容略為:「親愛的弟兄,我們的土地○○鎮○○段0000已經
分割10筆,每筆926.58平方公尺,30萬元包括添土整地種樹
綠美化,可以獨立申請農業設施興建工廠等建築物,因為我
們這裡是偏遠地區,政府沒有特別限制使用,也可以提供給
關懷弱勢協會使用,需要你的支持與認同…也可以當借貸款
,隨時兌現回去,請速配合,因為需要直接過戶給你們了,
謝謝您們」之對話訊息予證人周寶玉及蔡有慶乙節,業據證
人蔡有慶及周寶玉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87、361至363頁;
本院卷二第226、228、231、235至238頁),且經證人蔡有
慶提出上開Line對話訊息擷圖為憑(見偵卷第288頁;本院
卷二第209頁),而被告蔡長立對於上情亦坦認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65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細繹證人周寶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是透過
蔡有慶介紹而認識蔡長立,蔡有慶跟蔡長立找我一起要做水
產加工廠,蔡有慶叫我買,我就用跟他一樣的價格買了,我
買100坪土地30萬元,蔡有慶則是買200坪土地,我們買賣的
時候都是蔡長立在做主,當時蔡長立有用Line傳送一模一樣
的訊息給我及蔡有慶,他說買土地的價格30萬元是包含填乾
淨的土及綠化,他會負責填土、整地、種樹、綠化,申請做
水產加工的事也是交由蔡長立去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我跟
蔡有慶都沒有參與規劃。於107年間,我有去要買的土地隔
壁的○○○民宿那邊討論土地買賣及要做水產加工的事,當時
土地還是漁塭的狀態,沒有看到任何廢棄物,我購買的是哪
一塊地,是蔡長立直接跟我說的,沒有鑑界,當時考量蔡長
立跟蔡有慶有時會吵架,所以我買的地位在他們2人的地中
間,可以減少他們吵架。我購買土地的30萬元是用現金交給
蔡長立,我是陸續付款,不是一次付清,所以土地一開始登
記為我所有,後來又過戶給蔡長立的兒子,等我付清30萬元
時,又過戶回我名下。我只有在107年間看過土地1次,購買
土地後都沒有使用,我在等蔡長立把那塊地整理、填好再去
利用等語(見偵卷第361至365頁;本院卷二第219至233頁)
;另參酌證人蔡有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蔡長立把一個漁
塭分10等份,我跟他買2等份,周寶玉買1等份,我收到蔡長
立傳給我的Line對話訊息後,我就用我女兒蔡嘉麟、蔡嚴麟
的名字買了200坪土地,買土地當時現場還是漁塭,周寶玉
是透過我的介紹才認識蔡長立,並於看過Line對話訊息內容
後,認為可以接受她才買地。蔡長立傳的Line訊息中有提到
土地價格30萬元包含填土及綠化,這是蔡長立要幫我們處理
綠美化及填土整地,我是根據他訊息講的內容才跟他買地,
錢也是付給蔡長立。我在當地有另外一個加工廠,所以蔡長
立才會找我合作水產加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41頁)
,堪認證人蔡有慶、周寶玉均係因被告蔡長立曾傳送前揭⑴
之Line對話訊息,據以邀約渠等購買原屬漁塭且經分割之○○
○○段土地,以便未來共同在土地上投資、籌設水產加工廠,
且因被告蔡長立承諾將以土地售價30萬元進行「填土、整地
、種樹、綠美化」等作業,始同意各自出資買受○○○○段0000
-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而被告蔡長立既不爭執曾
傳送上開⑴之Line對話訊息予證人蔡有慶、周寶玉並介紹其
等購買土地,又屢稱因2位證人購買之土地原屬養殖用之漁
塭,必須填土方可進行後續開發利用或申請變更用途,而其
因擔任社區總幹事,知道附近布袋港因疏濬會挖泥沙,故曾
表示自己可以協助證人申請以清淤後的泥沙填土整地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本院卷二第282頁),足見被告
蔡長立確因允諾以部分土地價金為證人蔡有慶、周寶玉處理
所購買土地之填土整地事宜,而得實際管領、利用○○○○段00
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事實。至證人蔡有慶與
被告蔡長立協議後,是否已依約如數支付全部土地價金完畢
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41、265頁),事涉土地買賣後續衍生
之民事履約爭議,惟於被告蔡長立未提出相關證明可資佐證
其因迄未取得證人蔡有慶所支付之全部土地價金,即自始未
受證人蔡有慶委託處理○○○○段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
填土、整地作業之情形下,應認此情仍不影響其曾因承諾可
代為處理填土整地事宜而得支配、管理該等土地事實之認定
。
㈣被告蔡長立係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先向不詳來源取得本案
廢棄物,並同意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自不詳地點載運本案廢
棄物至○○○○段10筆土地上傾倒、堆置,後續再委請證人葉水
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及被告黃澤瑋駕駛挖土機予以回填、
整平,而共同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
⒈被告蔡長立實際管領、支配○○○○段10筆土地,而依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太太在○○○○段10筆土地旁經營○○
○民宿約10年了,民宿座落的土地原本是我姊夫的,之後由
我買下來,我都會載我太太去民宿。後來因該民宿座落的地
原本也是漁池而會下陷,政志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陳正發就提
供我約5、6千方的土,讓我用來填在我自己的地上。另我之
前有請證人葉水源幫我用怪手整理○○○○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我民宿裡面有一位小
姐會看證人葉水源去幾天就給他幾天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3頁;本院卷二第102、279至281頁),可知被告蔡長立
因家人在○○○○段10筆土地旁長年經營民宿之故,實不乏「造
訪」、「查看」該等土地之機會,且其既曾使用土方填平、
穩固其所有、位在民宿周遭之土地,以避免民宿座落之土地
陷落,尚曾委由民宿之工作人員從旁確認其僱請至前述土地
上整地之工人每日上工之情形,作為發給報酬之依據,則其
縱未實際居住在○○○○段10筆土地旁,亦必然對於該等土地之
使用或開發狀態有所掌握。又參諸卷附由證人周寶玉庭呈,
且經被告蔡長立所不爭執為其交予證人周寶玉之安心開發企
業有限公司一廠1樓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207、242頁
),佐以被告蔡長立自偵查及審理中迭稱其於108、109年間
即已使用安心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設
置水產加工廠等情,足認其早已積極著手規劃水產加工廠之
申請暨設置等作業,且依該平面配置圖所示,其擬興建水產
加工廠之地點係位在○○○○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地號土地上,是其自當會設法確保該等土地暨
其實際掌握之鄰近其他筆土地處於適宜開發、利用之狀態,
益見其對於○○○○段10筆土地之使用狀況必定知之甚詳,絕無
可能對於該等土地遭人非法棄置、回填本案廢棄物達6210.6
公噸之規模毫無所悉。
⒉○○○○段10筆土地原均為漁塭,必須經由填平水池或窪地,方
能在穩固之地基上為進一步開發、利用,此情為被告蔡長立
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且其尚曾因此承諾或表示
願意協助鄰近之其他地主處理填土事宜,以供未來申請變更
土地用途等投資使用,亦經詳述如前,是其自有設法「填漁
塭造地」之強烈動機。而參諸被告蔡長立於110年12月2日經
嘉義縣環保局本案承辦人蔡旺傑通知到場說明○○○○段10筆土
地上堆置本案廢棄物情形及廢棄物來源時,當場持手機撥打
予其親友蔡啟芳、蔡瑋傑談論該等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狀況之
相關談話錄音(各節錄與本案相關之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
),及其於111年8月15日致電嘉義縣環保局本案另名承辦人
葉軒輔之通話錄音(節錄與本案相關之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其中其多次明確提及為申請設置水產加工廠,且受他人委
託,曾向「阿發」(即陳正發)所介紹之不詳人士出資購買
較便宜又划算之「磚角」,並同意他人在○○○○段10筆土地上
「囤磚角」以替代使用土方填地所生之高昂成本,之後其有
請人到土地上整理所囤放之「磚角」等情節,此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偵卷第315至316、
339至354頁),顯見被告蔡長立業已自承為節省使用合法土
方填平○○○○段10筆土地所須付出之巨額成本,曾自不詳來源
取得主要由「磚角」組成之營建廢棄物,並同意不詳之人自
不詳地點將該等營建廢棄物載運至○○○○段10筆土地上傾倒之
事實。再參酌證人葉水源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0月底,經
朋友介紹之後,蔡長立跑到我家叫我幫他整理土地,他說現
場有廢磚塊,叫我把它撥平,並跟我買土方蓋上去,說要租
給別人使用,我去的時候,現場就已經堆置很多廢磚塊,我
有請怪手司機幫忙把磚塊推平再蓋土方上去,剩下的土方則
放在旁邊。當天(即110年11月2日)環保局來稽查的時候,
我有打電話給蔡長立叫他來,他卻不來,讓我自己跑了好幾
趟去拿證明…我整地期間差不多從110年10月底做到11月2日
,後來蔡長立沒有再給我錢,我就沒有再載土方過去等語(
見偵卷第187至191頁),此適與被告蔡長立前揭與嘉義縣環
保局承辦人葉軒輔通話過程中曾敘及「那個磚塊比較穩固…
你們就不給人用,不給人用我們就是需要用,當然也比較省
啊,不然要去哪裡找砂石找土不用錢的?現在的土貴到有夠
貴的,砂石也很貴,所以你們總是要讓我們成本可以減就減
啊,我們上面就用好的土蓋一蓋就很漂亮了啊,也很穩固」
之土地整理方法相同(見偵卷第351頁),如再輔以被告蔡
長立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陳正發知道我向海港局申請淤沙沒
有核准,他就介紹我去找葉水源,他說葉水源有怪手可以幫
我整地,我就跟葉水源接洽,我請他整理的土地現況就如嘉
義縣環保局於110年11月2日至○○○○段10筆土地上稽查時看到
的樣子,當時現場除了土方以外應該也有磚塊。我本來不認
識黃澤瑋,是因為葉水源之後不來,我就找蔡榮龍,但蔡榮
龍說他沒空,會安排另外一個人過來,後來來的人是黃澤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280頁),亦堪認被告蔡長立除提
供其實際管領、支配之○○○○段10筆土地予不詳之人自不詳地
點載運本案廢棄物加以傾倒外,尚曾陸續委請證人葉水源、
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及於111年1月31日僱請被告黃澤瑋駕
駛挖土機整理、填平業經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之本案廢
棄物,且未特別限定回填、整平區域等事實至灼。
⒊觀之卷附由嘉義縣環保局以111年11月4日嘉環稽字第1110036
122號函及113年2月20日嘉環廢字第1130006173號函檢附之○
○○○段10筆土地於107年至110年間之Google地圖及Google Ea
rth空拍圖等資料(見偵卷第305至310頁;本院卷二第123至
141頁),可知○○○○段10筆土地於107、108年間係呈現水池
、周遭滿佈雜草之樣貌,惟自110年4月間起,約為○○○○段00
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位置開始出現物體回填
之景象,嗣於同年11月24日當時之回填規模,已致○○○○段10
筆土地上之水池僅餘原本面積約1/3之樣貌。對此,斟之證
人葉水源於偵訊時證稱:我去○○○○段之土地整地期間差不多
自110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2日止,我去的時候,那邊就已經
堆置了很多廢磚塊等語(見偵卷第187至191頁);被告蔡長
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中亦供稱:葉水源說我的土地有點
糟糕,有雜七雜八的磚塊在那邊,我是在110年10月底至同
年11月2日請葉水源到現場把廢磚塊掃平、撥到水裡面去,
當時土地的狀況就如嘉義縣環保局於110年11月2日到現場稽
查時看到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211、325頁;本院卷一第17
0頁;本院卷二第102、280頁);又嘉義縣環保局承辦人員
蔡旺傑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110年11月2日是有民眾陳情土
地現場有傾倒廢土情形,我們才到現場稽查,到現場主要是
土,但有少量的營建廢棄物,就如偵卷第102頁所示,後來
仍有民眾反應,所以我們於同年11月5日又到現場稽查,該
次稽查狀況就如11月5日之稽查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由此足以推知○○○○段10筆土地至遲於110年10月底當
時即有廢置物堆置之情形。再細觀嘉義縣環保局歷次派員至
○○○○段10筆土地稽查之紀錄暨照片,可見於110年11月2日當
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主要經人堆置土方,惟自照片
中已可見有營建廢棄物堆置之情形(見偵卷第99至102頁)
,而後續該局人員於110年11月5日、111年1月19日、同年月
25日及同年月31日到場稽查之結果,可見○○○○段之土地開始
出現大規模營建廢棄物傾倒、堆置及回填之情形,且範圍已
擴及○○○○段10筆土地,數量亦大幅增加,致原屬漁塭之水池
面積已縮減至約為原本1/3之大小(見偵卷第107至121、127
至144頁),直至本院囑託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112年10月28
日、同年11月13日再次前往現場稽查土地現況時,○○○○段10
筆土地之樣貌未有巨幅變動,亦有嘉義縣環保局承辦人於11
2年10月28日到場拍攝之現況照片,及嘉義縣環保局112年12
月15日嘉環稽字第1120040177號函暨所附111年7月4日稽查
紀錄暨稽查照片、○○○○段10筆土地以國土測繪系統定位之結
果暨各筆土地於112年11月13日當時之現況照片、該局承辦
人員將111年1月25日所拍攝現場照片以經緯度還原營建廢棄
物所堆置土地地號之結果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51
頁;本院卷二第3至58頁)。綜此堪認被告蔡長立至遲於110
年10月底某日起,即提供其實際管領、支配之○○○○段10筆土
地予不詳之人由不詳地點載運來源不明之本案廢棄物至該等
土地上傾倒、堆置,嗣並委由證人葉水源、其他身分不詳之
人及被告黃澤瑋以挖土機整平、回填現場堆置之本案廢棄物
之事實甚明。至卷附之Google地圖及Google Earth空拍圖固
均顯示○○○民宿旁之漁塭自110年4月間起即有遭回填之影像
(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9頁),惟因自該等圖面尚無從逕行
判認漁塭內所堆置、回填之物究為土方抑或是非法廢棄物,
卷內亦欠缺主管機關於斯時製作之相關稽查紀錄或現場照片
可資審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僅能對被告蔡長立
為有利之認定,即其本案之行為時間係「自110年10月底某
日起」,併予敘明。
㈤被告蔡長立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蔡長立雖一再辯稱其以自己及其子名義登記所有之○○○○
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均未有堆
置、回填本案廢棄物情事云云。然依本院當庭勘驗嘉義縣環
保局人員於111年1月31日至○○○○段10筆土地稽查時所拍攝之
錄影畫面,明確可見本案廢棄物堆置之範圍遍佈○○○○段10筆
土地,包含被告蔡長立、黃澤瑋向嘉義縣○○○○○○○○○○○○○○○○
○○○○○路○○○○○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靠近○○○民宿
旁之○○○○段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差別僅在部分土地
上之本案廢棄物業經回填、鋪平,部分仍堆置成土丘狀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21頁),被告蔡長立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亦未予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08頁),則其所辯上情自與客觀實情不符,要
無可取。
⒉被告蔡長立固又辯稱○○○○段10筆土地係遭人偷倒嘉義縣環保
局所稱之廢棄物,其對於此事毫不知情,也不知道是何人於
何時所為,不清楚該些廢棄物來源,其為此已依嘉義縣環保
局承辦人員建議,在土地周遭裝設監視器以防止他人偷倒云
云。惟本案係被告蔡長立利用其得實際掌控、支配○○○○段10
筆土地之權限或機會,非法提供該等土地予不詳之人傾倒、
堆置自不詳來源載運而來之本案廢棄物,再由被告蔡長立委
由證人葉水源、被告黃澤瑋及其他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回填
、整理等節,均經本院詳論如前,以被告蔡長立長年駕車搭
載配偶出入○○○○段10筆土地旁之○○○民宿,該民宿內尚有僱
請其他員工可查看土地周遭狀況,且其又急欲申請在○○○○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設
置水產加工廠,須確保該等土地適宜利用、開發,並因此具
有「填池造地」高度需求之情形下,其焉有可能對於○○○○段
10筆土地上曾有他人非法進出,乃至於大量違法傾倒、堆置
、回填本案廢棄物而使廣大漁塭變成陸地之舉全然不知情?
況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11月5日到場稽查後,查覺○○○○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
號土地上有經人傾倒、堆置營建廢棄物情形,業已通知被告
蔡長立於110年12月2日至嘉義縣環保局對此提出說明,並限
期提出其所稱合法填地之土方來源之相關證明(見偵卷第12
5頁之嘉義縣環保局陳情案件後續到案說明紀錄表所載),
是被告蔡長立至遲於斯時亦應知悉○○○○段之土地上有遭人傾
倒、堆置本案廢棄物之情形,詎其不僅毫無進一步防阻作為
,猶使堆置在○○○○段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面積經嘉義縣環保
局人員於111年1月19日到場稽查時發現有再增加情事(見偵
卷第128頁),更無視該局人員另於111年1月25日已會同警
方在土地周圍拉設封鎖線示警之舉(見偵卷第136至137頁)
,率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擅自僱請被告黃澤瑋駕駛
挖土機整理、推平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
益徵其對於○○○○段10筆土地上各項動靜不僅主觀上容任,甚
且積極參與其中。遑論以被告蔡長立前述對於土地開發成本
錙銖必較之立場,及怠於回應嘉義縣環保局要求其配合說明
堆置物合法來源之消極態度,殊難想像其會僅因「擔心土堆
堆在土地上不好看」或「風吹沙嚴重」等事由,即甘願自掏
腰包為○○○○段其他地主或非法棄置廢棄物之不詳之人出資僱
請被告黃澤瑋整理或處理本案廢棄物,而更陷自己於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罪嫌疑之巨大風險中,由此益顯其上開所辯與其
實際作為嚴重矛盾,且完全悖於常理,洵屬卸責狡飾之詞,
無值採信至灼。
⒊被告蔡長立雖另辯稱其僅曾向政志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陳正發
取得6千方土方用以填平其所有及實際管領之○○○○段0000-0
、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並請證人葉水源協
助以挖土機整理土地,不知為何會有廢棄物被傾倒、堆置在
附近其他土地云云。惟細究被告蔡長立歷來對於取得合法土
方經過之說明,其先係於111年8月18日偵訊時提出其於108
年8月22日與政志營造公司簽訂之土方買賣契約,表示曾以5
0萬元價格向該公司購買1萬立方公尺之土方(見偵卷第217
至219頁),然於同日偵訊時卻又稱自己是以40萬元現金向
政志營造公司購買好幾百車的土方云云(見偵卷第211頁)
,嗣於本院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108年間向政
志營造公司購買之1萬立方公尺土方,因為係分批用以填平
土地,故直到110年間仍在回填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
8頁),其後於本院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改口表示自己是
於107年間向政志營造公司購買6千方之土方,全部土方於10
8年間即已全數填到○○○○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地號土地上,其為此共支付約3、40萬元予陳正
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2頁),旋於同日準備程序及
本院113年4月10日審理期日,其又改稱6千方土方係由陳正
發免費贈送,其僅支付運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3、242頁
),復於本院113年4月18日審理程序中,再度翻異前詞,時
而表示其係向陳正發購買6千方土方,其也不清楚究竟6千方
土方是否已經由政志營造公司全數交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280頁),時又供稱6千方土方是由陳正發所贈與,讓其可以
該等土方填地,以避免民宿座落之土地下陷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281頁),顯見被告蔡長立對於其究竟於何時、基於何
故向政志營造公司取得多少土方,乃至於以何方式支付多少
成本以取得土方等節,前後所述莫衷一是,實難遽信。又依
證人葉水源於偵查中所證,被告蔡長立曾委託其購買土方及
駕駛挖土機整理○○○○段之土地,土方一車價格為3,200元,
怪手含司機1日之對價為7,500元至8,000元不等,其有因此
向政志營造公司購買土方並載往被告蔡長立指示其整理之土
地云云(見偵卷第187至191頁),此顯與被告蔡長立辯稱其
僅曾委請證人葉水源以挖土機整理土地,並因此支付2萬元
報酬,未曾請證人葉水源購買土方或載運土方至○○○○段之土
地乙情迥然有異(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本院卷二第28
0頁),足見被告蔡長立取得土方之對象究竟為何,亦有疑
義。則在被告蔡長立始終未能清楚交待其取得土方並用以回
填○○○○段土地之完整過程,且所提土方買賣合約無法佐證其
於訴訟中各項陳述之真實性,另其所述取得土方之經過又與
卷附政志營造公司函覆嘉義縣環保局有關該公司於109年至1
10年間出售土方予證人葉水源之土方單據及土方來源等客觀
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47頁)無法互相核實之情形下,
實難採信其上開辯詞,而逕為有利於其主張之認定。況姑且
不論被告蔡長立是否曾出資向政志營造公司或證人葉水源購
買土方若干,縱令其確曾向其中任一對象合法購置土方並用
以填土整地,然其仍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在其實際管領、支配
之○○○○段10筆土地上目視可及之範圍內,除有土方堆置外,
尚有為數龐大之本案廢棄物經人非法傾倒、堆置及回填?故
其一再以自己是向政志營造公司購買土方填平其所有之土地
為由,試圖模糊或轉移○○○○段10筆土地上確遭非法堆置、回
填高達6210.6公噸之本案廢棄物之焦點,而未能完整交待其
無法掌握該現象發生之原因,所辯自不足採甚明。
⒋被告蔡長立固復提出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及農業部之函文,辯
稱○○○○段10筆土地上縱有堆置廢磚塊等物,亦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係可有效再利用之資源,並非廢棄物云云。惟細觀環
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9月27日環循處字第1126017212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及農業部113年1月4日農授漁字第1120
731118號函文意旨(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二者均僅重申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定義、農業用地從事農業使用時「得填」
及「不得填」之土質為何、農業用地填土來源或農業設施施
作夯實及穩固基樁材質來源應依農業部相關函釋辦理、建置
水產加工食品製造工廠須遵守相關行政法令規範等項,未有
支字片語定性○○○○段10筆土地上所堆置、回填之物體性質為
何,亦未曾表達任何「准許使用廢磚塊等有效資源堆置、回
填○○○○段10筆土地」之意,是被告蔡長立反覆執上開函文為
其本案行為之合法依據云云,顯係自行曲解函覆內容,要無
可採。
⒌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
棄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
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
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
、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
七第五點)。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
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
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苟
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亦即,僅在分類
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從而,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
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同法第
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
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
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
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
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
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
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
、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
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
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
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
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
、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
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
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
第4款之適用。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
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
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
阻卻刑罰之效力。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
,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
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
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
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
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
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
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
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2
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嘉義縣環保局自110年11月
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派員前往○○○○段10筆土地稽查之結果,
均可見該等土地上堆置、回填之物品夾雜廢磚、廢瓦、廢石
塊、廢塑膠(料)、廢木屑、廢鐵製品等物,顯為未確實分
類之營建混合物乙節,有嘉義縣環保局歷次稽查紀錄及稽查
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9至102、107至121、127至144頁
),且經該局以112年12月15日嘉環稽字第1120040177號函
闡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而被告蔡長立始終未提
出上開營建混合物之來源證明,且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陳:「我有問過做營建土方的陳先生,他說磚塊、水泥塊是
可以添在土地上的,但可能要申請,因為那個東西主要不是
堆在我的土地上,所以我也沒有申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7頁),益見○○○○段10筆土地亦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所指之收容處理場所,不得用以暫屯、堆置、填埋、分
類、再利用前揭營建混合物。揆之前揭說明,上開未經分類
而遭傾倒、堆置、回填之營建混合物,非屬建築工程、公共
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
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
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
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
者之有用土壤砂石資源,顯非「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相關清理,自應
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是被告蔡長立昧於現實,徒憑己
意,一再空言泛稱其係就「磚角」之有效資源為合法再利用
云云,顯乏所據。從而,被告蔡長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明知未經分類乾淨之營建混合物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卻仍提供所有或管領之○○○○段10筆土地予
他人違法傾倒、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而為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已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自有同法第46
條規定之適用,無從解免相關犯罪之刑事責任,要屬當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蔡長立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長立、黃澤瑋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
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
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
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
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
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
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
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
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
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
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長立固非○○○○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然其基於與證人蔡有
慶、周寶玉間共同投資、設置水產加工廠之目的,同意受託
處理證人蔡有慶、周寶玉所購入土地之填土整地、種樹綠美
化、申請籌設工廠等事宜,因而取得管領○○○○段0000-0、00
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權限,而就○○○○段0000、0000-0
、0000-0等地號土地,則利用證人巫淑暖之夫楊滄猛、證人
巫淑暖、詹錦江、楊滄河等人於投資購買(繼承)土地後,
對於土地利用情形本不甚在意,且其又曾表示會協助上開人
等申請使用海港清淤之泥沙填平土地,上開人等因而不致反
對其經手前揭土地整理事宜之機會,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
,提供○○○○段10筆土地予他人任意傾倒夾雜廢磚、廢瓦、廢
石塊、廢木材、廢塑膠(料)、廢鐵製品等物之本案廢棄物
,依上說明,其本案所為自該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
棄物罪之要件。又被告蔡長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自不詳來源取得
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本案廢棄物後,主觀上同意由身分不
詳之人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段10筆土地上傾倒、堆置,再
先後委請證人葉水源、身分不詳之人及被告黃澤瑋將本案廢
棄物予以填平、整理之行為,依上說明,亦該當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至被告黃澤瑋因臨時經友人徵詢協
助,明知自己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仍同意受被告蔡長立所託,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駕
駛挖土機將原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水池旁之本案廢棄
物推入水池內,以從事本案廢棄物之回填作業,按諸上開定
義,同屬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故本案核被告蔡長立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罪與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核被告黃澤瑋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意旨就被告蔡長立自110年10月
底某日起至111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提供○○○○段10
筆土地予他人陸續載運、傾倒、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之舉
,認僅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另就被告蔡長立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
許僱請被告黃澤瑋駕駛挖土機將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
水池旁之本案廢棄物推入水池而予以回填之行為,認僅構成
同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均有未洽,惟因被告蔡長
立於偵查程序中即獲悉檢警追查之犯罪事實大致為何,且於
審判中已就所涉嫌之犯罪事實充分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
防禦權範圍,又上開本院認定其成立之罪名與起訴之罪名相
互對照,法定刑度相同,僅係就本案犯罪事實究應該當於如
何之罪名為正確評價,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是本院雖未告
知被告蔡長立本案所為可能成立之其他罪名,然於其防禦權
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㈡被告蔡長立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
前,與證人葉水源及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間,就載運本案廢棄
物至其提供之○○○○段10筆土地上違法傾倒、堆置、回填等行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
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蔡長立於
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僱請被告黃澤瑋駕駛挖土機推平、
回填本案廢棄物之舉,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分擔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相互利用他方部分
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之
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之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長立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1年1月31日為
警查獲時止,由被告蔡長立自不詳來源取得本案廢棄物後,
同意由不詳之人載運該等廢棄物至○○○○段10筆土地上傾倒、
堆置,再委請證人葉水源、身分不詳之人及被告黃澤瑋操作
挖土機將本案廢棄物予以回填、整理,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被告蔡長立所為係成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一罪。又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
於88年修正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
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棄物,
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
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是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
一般人,又所提供之土地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自此仍無
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
。從而,於具體個案中,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
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
或以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
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
此與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集合犯性質,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蔡長立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1年1月31日遭查獲時
止提供○○○○段10筆土地予他人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之行為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係基於填平○○○○
段10筆土地以利將來開發、利用、投資之同一目的,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此部分應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之法益均為社會法
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蔡長立本案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
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被告蔡長立前因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1
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該案雖經上訴,且由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以
原判決認定被告蔡長立該案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等部分有誤
為由,據以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與原判決相同之宣告刑及
所定執行刑);又因⑵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0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蔡長立
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以102年度上更二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共
6罪)、9月、1年,另就該判決附表二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
,上開有罪部分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被告蔡
長立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211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⑶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⑷違反水土保持法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經被告蔡長立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
第5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⑸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即⑸之
1)、1年8月(分別共81罪【⑸之2】、7罪【⑸之3】),經被
告蔡長立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4號
判決駁回上訴,被告蔡長立復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
3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⑹違反商業會
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59號判
決判處有期3月確定。上開⑴、⑵、⑸之1、⑸之2部分,嗣經臺
南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3月確定,而前揭⑶、⑷、⑸之3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
開經定執行刑之案件,再與前述⑹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
6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55至81頁),是被告蔡長立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與
上開被告蔡長立之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前揭相關
定執行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裁定為證(見偵卷第33至59、
447、451至491頁),另於起訴書內敘明認為被告蔡長立本
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8
頁),是檢察官應已就被告蔡長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蔡長立所犯本案雖與
上開前案罪質不同,然其前已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或水土
保持法等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且刑期非短,嗣並已入
監執行完畢,自當知悉若欲開發利用土地,應謹慎遵守法令
規範,避免破壞環境生態,且若涉及他人土地之管理、使用
,更應確實徵得他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竟未記取教訓
,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率爾再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
行,已對環境生態、國民健康或衛生造成不良影響,顯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應
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蔡長立本案犯行,依法加重
其刑(惟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㈥爰審酌被告蔡長立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違反公司
法、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妨害公務等犯行,經法院
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有上開被告蔡長立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5至81頁),難認素行良好;而被告
黃澤瑋除曾於9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
,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83頁),堪認素行尚可;其等均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且被告蔡長立當知無論係其所有或實際管領之土地,於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下,均不得恣意提供予他人非法堆置、回填廢
棄物,竟仍貪圖節省土地開發、利用及設置水產加工廠等相
關成本,漠視法令,率與他人共同將來源不詳之本案廢棄物
載運至○○○○段10筆土地上非法傾倒、堆置、回填及整理,未
及4月,所非法清理之本案廢棄物數量即高達6210.6公噸,
將原屬漁塭之水池「填廢棄物造陸」為水池面積所剩不多之
現況(見偵卷第307至311頁),且於嘉義縣環保局自110年1
1月2日起多次派員到場稽查,並已於110年12月2日通知其到
局說明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來源為何之情形下,猶不知警惕
,謹慎自持,反而於嘉義縣環保局於111年1月19日、同年月
25日均派員稽查,並已在現場拉設封鎖線阻止人員進出之情
形下(見偵卷第137頁),依舊無視所為對土地環境及生態
保育之嚴重危害,仍僱請被告黃澤瑋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
時許,駕駛挖土機在○○○○段10筆土地上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
,公然挑戰行政機關之執法,守法意識相當薄弱,甚且於案
發後或致電嘉義縣環保局承辦人員「遊說」、「解釋」案情
,或於前往嘉義縣環保局說明時,當場撥打電話予曾任地方
民意代表之親友,尋求認同,試圖間接形成承辦人員壓力,
更於其間大言不慚表示「囤磚塊比較便宜」、「給人囤磚塊
比較划算」、「別人要送磚塊,當然要給人家去用」云云(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足見其全然不知反省,犯後態度頑劣
,自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黃澤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
面對錯誤,惟被告蔡長立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己
過,且迄今毫無清理○○○○段10筆土地上所堆置、回填之廢棄
物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51至54頁),諸此均難就被告蔡長
立之刑度為有利認定(被告蔡長立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
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
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
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復酌以被告蔡長立、黃澤瑋
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本案手法堆置、回填或處理
之廢棄物性質、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等節;兼衡被告蔡長
立自陳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社會服務工作,現與配偶同住
,3名小孩均已成年,目前以經營民宿之收入及先前之儲蓄
生活,患有鼻竇癌,另有攝護腺肥大之身體狀況;被告黃澤
瑋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裡經營之工程行任職,日薪約
7,000餘元,現與配偶及3年未成年子女同住,其須扶養配偶
及3名子女,身體健況大致正常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
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澤瑋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本院審
酌被告黃澤瑋固曾誤蹈法網,然自其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
時許受被告蔡長立所託,駕駛挖土機處理堆置在○○○○段10筆
土地周遭之本案廢棄物時起,迄為警查獲時止,前後未達1
小時,且其係因友人蔡榮龍臨時因故無法赴約並尋求協助,
始應允接手完成被告蔡長立委託事項,尚非長期與被告蔡長
立搭配合作而共同從事非法堆置、回填、清理本案廢棄物等
犯行,堪認其犯罪情節未臻嚴鉅,而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
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黃澤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黃澤瑋能心生警惕,記
取教訓,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黃澤瑋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其
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黃澤瑋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
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黃澤瑋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警方於111年1月31日上午11時許所查扣、嗣已責付被告黃
澤瑋保管之挖土機1臺(廠牌:GLOBAL ViO50)(見警卷第1
0至16頁),固為被告黃澤瑋於該日所駕駛用以推平、回填
本案廢棄物之動力機具,惟被告黃澤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
挖土機為其父親出資購買,平時其與同樣任職在家中所經營
水泥行之父親均會駕駛該挖土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2
78頁),則審酌該挖土機並非違禁物,且平時係供被告黃澤
瑋家中所經營水泥行從事相關工程作業之用途,而卷內亦乏
明確事證足認該挖土機確為被告黃澤瑋所有,即難認符合前
揭宣告沒收之要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該臺挖土機。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澤瑋因受僱清理本
案廢棄物,曾於111年1月31日為警查獲後,收取被告蔡長立
所交付之報酬7,000元乙情,分據被告蔡長立、黃澤瑋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0頁),而該筆現金乃被告黃澤瑋從
事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之不法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9:12:49 (蔡長立致電蔡啟芳) 立:啟芳,啟芳,現在我們海口那塊地,用你的名字申請的, 反而有一點困擾吶,算說我有囤土,有人跟我說囤土不划算,他跟我說他要囤磚角,這個磚角蔡易餘私底下說不能用,不能用現在用下去了,現在環保局在找這種問題要怎麼處理? 芳:要怎麼處理? 立:是呀 芳:要怎麼處理,你怎麼會問我? 立:本來就要問你呀,你比較内行呀 芳:你要問我什麼? 立:你和蔡易餘因為那個就要既往不究,因為那法令1月23日才 公布的 芳:我不會啦,我不會啦 立:你不會,你跟蔡易餘說一下呀 芳:要說什麼啦 立:那個就是用 「安企」(聽不清楚)的名字下去申請的呀 芳:要請什麼啦?你又在哪裡黑白呷囤,幹你娘 立:哪有黑白囤,像那個有在用那個也是跟我用磚角啊跟土啊 芳:這是垃圾還是什麼? 立:那不是垃圾啦不是垃圾 芳:好啦,好啦,你自己講的,別人就沒按奈 立:那個就是回收的,那也是跟人家錢買的 芳:啊那你自己講的,自己講的,好啦,好啦 (以下略)
附表二
9:23:04(蔡長立致電蔡瑋傑) 立:瑋傑,瑋傑,抱歉,又要造成你的困擾了吶,很頭痛,要 跟你報告一下你可以替我們幫易餘講一下嗎?講我民宿後面讓阿發給我囤土啦厚,因為我當時跟他買一萬方啦,一萬方算一算很貴厚,所以他說厚囤磚角比較便宜,因為我用他爸爸的名字用他的名字蔡啟芳的名字去申請安心開發嘛,安心開發當然請過了,是縣長很會拖,已經從109年就申請了,拖到現在說要准了,要准了,一直給你放著,一直給你放著,要催他也不好意思,現在就有東西要給我們用,要便宜的賣我們 ,我們當然要趕快,所以我發包發落我的地都是囤好土,結果這些環保局的卻一直找麻煩,說是不是派出所去報啦,報說我有在囤營建回收的東西啦 傑:是說你現在是囤土還是有囤磚角? 立:有啊,有磚角,我那是我自己囤土,我自己的土地是囤 土,我是分作十筆,你聽的懂嗎 傑:現在厚,現在有太陽能的關係厚 立:對 傑:所以我們現在的農地,就是我們的農牧用地啦,不可以填 營建廢棄物(很小聲) 立:那是養殖用地 傑:對,那個養殖用地,要對這個法規,要摻雜到囤土,連我 們說的那個土皮再生的都會有問題 立:是,是,是,我知道呀,就是在查這個問題呀 傑:現在查很嚴 立:我想說給人家去用,我們就是錢花下去而己呀,又沒有什 麼事,結果現在在找我為什麼給人家囤那些東西?我說我是代替人家發落而已,我想說你… 傑:這樣法令可能會有問題哦 立:蛤? 傑:這個現在會有問題,這樣作會有問題,這陣子抓很嚴 立:因為那個實在是…我會寫陳情書去農委會啦,說這樣沒道 理啦,磚角囤土要用在蓋工廠的,用那個土,用那個磚角比較堅固耶,對不對 傑:所以法規好像不行耶 (中間略) 立:現在是說我的我也沒在怕,我是替人發落的而已,我也不 知道會有這個問題呀,因為很早之前我民宿那裡也都是這 樣作呀 (中間略) 立:我知道,那沒關係,我知,我知,你再報告一下,我不是 故意的啦,我現在是變更為水產加工,你說農業用地,用磚角也是要用的比較堅固呀,那也是屬於一種可以放的東西 傑:那是你的解釋,你要解釋也解釋不完現在變成說… 立:不然你也是要既往不究呀,我的意思是這樣呀,好嗎?拜 託你跟易餘說一下,看怎樣我再跟他解釋啦好嗎?好,拜 託,麻煩你 9:29:05掛電話
附表三
立:我是蔡長立 軒:好,請問你剛才說什麼 立:我想跟你報告,我想乾脆改成停車場,我女兒四十,我女 兒七十四年次,沒有啦,那個是另當別論的啦,中國醫藥 大學研究所,哈哈哈(笑)跟你報告一下 軒:呃…蔡長立 立:我剛好是,我是真的沒錢可以買,我已經囤積一半以上的 土,你跟我說全部都是囤磚塊,這樣不對,我沒有囤麼多 啦,我現在就是說我不知道怎麼寫,我想找蔡國政牧師來 請教你哈哈哈哈(笑聲)好不好?軒輔 軒:呃…我看是不用啦 立:好啦,幫忙一下啦? 軒:不行啦 照法規規定我就沒辦法啊 立:可以啦,那都可以解套的,又不是不能解套的,那個110 年11月嘉義縣長才開會,那時候就下去囤了,我先辦土地,要先申請漁業加工也擋我,現在擋的很沒意思,說不行,說和在大陸那邊做貨櫃屋養魚的不行,我才說我會作魚鬆,因為我本身也是會作魚鬆阿,作魚鬆簽的時候跟我收一年多阿,你們也不都只想說要不要等,你沒辦法等,我就拿單給人家看阿,說這樣就有申請變更了啊,啊總是想說看能不能處理啊,有一個人跟我說辦得出來或辦不出來當停車場就好,我也沒有要蓋,我當做停車場也是可以囤磚塊啊,對不對?有理嘸?(中間略)立:我哪有要清理?我哪有可能去清理?我都在買了,買都買了,那個磚塊比較堅固,那個磚塊我隔壁那邊也是磚塊囤的耶,是因為土會崩我才趕快跟阿發那邊先買5、6000方先囤,囤一半後那都我的名字,想說這邊也要囤,但是花不起,是這樣來的,不是我沒有囤土,我有囤土,我算說那個磚塊比較便宜,當然用磚塊比較合啊,你們給我亂送,說我這邊別人要來倒的啊,你們別人來倒我也不知道什麼人,你們叫我裝監視器我就裝監視器,結果,結果我想說過年那邊會有煙塵,會影響到人家,給人家停車,後面給人家停車,叫人去翻土,說我發生什麼問題,我說我哪有,我也沒有,還是隔壁的在抗議,說給人家塵土飄的都是,我才去翻的啊,你們裡面的就很兇,說我那個,我就找你們莊隊長,莊隊長電話攏甭通,沒意思啊。你們說可以補報,我說好啊,不然要怎麼補報,終究可以解套啊,我原本想說尊重你,看你的,給你拜訪一下好嗎?見個面啦軒:不好啦,因為有法規規定,你不能來拜訪我,可是你如果來拜訪我,我也是叫你來環保局,在環保局做紀錄 (中間略) 軒:你說的是那些土方而已嗎 立:土方有啊,土方事實上我有買呀 軒:啊…那些磚角呢 立:磚角是另一個土方朋友介紹,我都說坦白話呀,他們認為 磚角啊,磚角就是最好的啊,也不用錢,我當然給他囤啊 軒:啊…磚塊怎麼來的? 立:那個我不知道,那個我都不知道 軒:啊…這樣你去問你剛剛講的那個阿發 立:阿發介紹一個姓葉的,那個什麼名字我忘記了,我和他沒 有寫合約,是阿發說他那邊有朋友可以幫我一起囤磚塊,我就拿資料給他,我確實就是有去申請要”當基溫”(音譯,語意不清)做漁產加工的給他,看他說他這樣子就有辦法處理就給他處理了,是這樣子,不然我又不是沒證沒據,講我要用,講都亂用啊,現在說那個磚塊比較穩固,你們就不給人用,不給人用我們就是需要用,當然也比較省啊,不然要去哪裡找砂石找土不用錢的?現在的土貴到有夠貴的,砂石也很貴,所以你們總是要讓我們成本可以減就減啊,我們上面就用好的土蓋一蓋就很漂亮了啊,也很穩固,我會寫保證說我們不會影響魚塭什麼什麼有害,那個又沒什麼,那個原本也是磚頭拿去蓋再拆房子下來的,哪有說這樣也不行,對不對? 軒:這個部分,以後如果檢察官傳喚你的時候,你可以跟他講 (中間略) 軒:因為你如果是有什麼需求的,應該是來我們環保局,而不 是找到我家 立:你沒講沒關係啊,我就去找你隊長講過了阿,你隊長說可 以,我可以補報阿,是你們縣政府互相推阿,保證我這邊 要先撤銷,叫我土要先挖起來,磚塊要先挖起來才給我准,哪有可能?沒有挖那個磚塊,那個東西那麼便宜,別人還要送我,我當然給他去用啊,還給我整理好好的,我 意思是這樣啦,只是說我要跟你解釋說我們教會的兄弟是 想要把這個事情…看今天給你這個福氣,就是你如果可以 幫忙,你就要盡量幫忙,不是要給你製造困擾(無聲6秒) 上帝就會祝福我們啊,好不好阿 (以下省略) (中間略) 立:唉,這樣無理啦,你講這樣無理啦,你這樣說我跟牧師說 ,牧師就會說什麼事情?又不是給你為難的地方阿,就寫事實過程怎麼樣,該講的我都有講啊,就是我一個朋友阿發介紹的,說他要用他就跟我說他要囤,我就給他囤阿,我就是說這樣,剩下的你們來查處說不行,別人還是繼續再囤,我也只是翻一翻這樣而已,我坦白講這樣,我們願意做停車場,啊吶不對嗎?阿你這樣就不要做了喔?不可以這樣萬事互相效力,叫愛神的人得益處,你要往好的地方想阿,又不是我要給你為 難 ,還是要騙你,我就沒有要騙你的意思啊,好不好? (中間略) 軒:後面的事我還是交給上面決定 立:你不用急啦,不用急啦,見面再說吧,事情就是這樣,又 沒什麼大不了,譬如說我貯廢棄物是垃圾,說有問題,廢棄物本來就是要給人用的啊,拜託,0K?好嘸?拜拜。
TNHM-113-上訴-1060-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