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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翊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4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 文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翊桓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印文之各行為,均係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C羅」、「塔克老 師」、「胡睿涵」、「Cahu玲」、「永屴智能客服」及所屬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 ,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本案尚未獲取報 酬即遭查獲,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 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貪圖己利,應友人之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 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考量被告 犯行止於未遂而未使告訴人陳金壽再蒙受本案財產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菜車助手,月薪約 新臺幣3 萬元、獨居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 中與共犯「C羅」聯繫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係被告偽造特種文書所 生之物,而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業據被 告交付告訴人持有,並經告訴人交由警方扣案作為本案證物 ,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 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永屴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則各係偽造之印文,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於告訴 人所交付予被告之20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事成後可獲取報酬5,000元,因 本案尚未取得贓款即遭警查獲,而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已 實際取得報酬,爰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VIVO智慧型手機1支 (插用扣案之SIM卡1張) 2 工作證1張 3 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1號   被   告 詹翊桓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業已解除             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翊桓為賺取非法報酬,竟自民國113年11月15前某時,加 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羅」、「塔克 老師」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欺組織,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得從每次收取之贓款中,獲取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詹翊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胡睿涵」、「Cahu玲」、「永 屴智能客服」等人聯繫於臉書不詳投資廣告中加入之陳金壽 佯稱:可以協助其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陳金壽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8日期間,陸續 交付共計1,450萬元予前往取款之不詳車手。其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復以相同理由要求陳金壽再交付1,765萬元款項方 得取回投資獲利,經陳金壽表示無力給付後,詐欺集團成員 遂要求陳金壽先給付200萬元,陳金壽至此始驚覺有異,於1 13年11月9日前往報警,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 業已依據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等待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11月15日11時許,至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與祖祠 路交岔路口前拿取款項。詹翊桓則於接獲「塔克老師」指示 ,於113年11月9日10時許,先行取得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業已蓋印偽造之「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 宏仁」印文各1枚)及黏貼詹翊桓照片之「王安平證券經理 」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後於113年11月15日11時許,前 往上開指定地點,向陳金壽取款,並將前揭偽造之「永屴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交付陳金壽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陳金壽。嗣陳金壽將預先準備之真鈔200萬元( 業已發還陳金壽)交付詹翊桓之際,為埋伏在現場之司法警 察當場查獲並逮捕詹翊桓,進而扣得詹翊桓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間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前揭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 證等物,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壽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翊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壽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陸續交付高達1,450萬元之款項後,始驚覺有異並前往報警,於113年11月15日配合警方交付款項並逮捕前往取款之被告等事實。 3 扣案之「王安平」識別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收據各1份、行動電話1支等物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刑案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C 羅」、「塔克老師」、「Cshu玲」、「永屴智能客服」等人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收據上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永屴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本案倘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 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之詐欺贓款未遂,又告訴人於113年11月 25日前,業因遭同一詐欺集團陸續詐得1,450萬元之鉅額款 項,身心備受煎熬,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建 請從重量處2年至2年10月之刑度,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NTDM-114-原金訴-7-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勝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2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曾信勝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信勝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 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其所為亦構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亦毋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炒仔粿」、「速」、「吉娃娃」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係偽造如附表編 號1、2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 號3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 何利益,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 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另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 ,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之規定,雖此等部分與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 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洗錢未遂應予減刑部分,猶得 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之參考。  ⒋再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負 責依指示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所得 贓款,幸告訴人為配合警方查緝而未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認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 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㈥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 ,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出面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再層轉遞送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幸告訴人前因遭詐騙 查覺有異報警後,為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陷於錯誤;另考量近 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 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責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 於偵、審均自白犯罪,無犯罪所得,洗錢犯行係未遂,分別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該等減刑事由;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 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 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石化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 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 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於本院中供稱:3張假收據、2張假證件、證件套是用來 詐騙的,手機、耳機是我跟詐騙集團上游聯繫用的,2支筆 、1把剪刀、1把尺是我用來製作假證件用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堪認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偽 造之印文與署名,本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 該等偽造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另就該等偽造印文、 署名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我之前取款有報酬,但這個案件我被逮捕 ,所以本案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參以 被告向告訴人拿取贓款時,即當場遭警方逮捕,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查(見偵字卷第3頁至5 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述非虛,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  被告原欲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財物,因告訴人配合員警 查緝,故交付假鈔予被告,被告並經警方當場逮捕,可見被告 並無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即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至其餘扣案物,被告供稱與其本案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53頁 ),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金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13年12月24日) 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李嘉南」之署名1枚、「葉培城」之印文1枚 2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日期空白) 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葉培城」之印文1枚 3 工作證2張(含卡套1個) 其上姓名記載為「李嘉南」 4 耳機 1副 5 手機1支 廠牌:OPPO A55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6 筆 2支 7 剪刀 1把 8 尺 1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97號   被   告 曾信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勝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不詳時間,透過社 群軟體Facebook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馬」,而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炒仔粿」、「速」、「吉娃娃 」等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每次可獲取收取款項百分 之一之報酬。曾信勝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 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 ,在Facebook發布虛假股票投資訊息,俟徐振傑於113年9月 初瀏覽上開訊息並加Line暱稱「鍾雨汐」為好友,「鍾雨汐 」旋即將徐振傑加入Line名稱「財富滿溢」之群組內,並持 續以話術慫恿徐振傑使用「智嘉」APP為股票投資,致徐振 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13年9月10日至同年12月13日 間,以轉帳或面交方式,共計22次交付新臺幣(下同)1,65 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然徐振傑於113年12月16日發覺遭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遂報警處理。曾信勝依「炒仔粿」之指示 ,事先列印出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嘉公司 )「李嘉南」之工作證、該公司之假收據,復於113年12月2 4日1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面交款項,假 稱為智嘉公司外務專員「李嘉南」,並出示智嘉公司「李嘉 南」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徐振傑,復交付上開偽造 之收據,用以表示自徐振傑收到現金100萬元(真鈔1,000元 、假鈔99萬9,000元)之意思而行使上開收據,惟因徐振傑前 已發覺此情為詐欺手法而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即由警當場逮 捕曾信勝,並扣得偽造之假收據3張、OPPO手機1支、偽造之 工作證2張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振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信勝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徐振傑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取投資款項100萬元、交付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振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過程之事實。 3 智嘉公司假收據、智嘉公司外務專員「李嘉南」工作證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向告訴人出示智嘉公司外務專員「李嘉南」工作證,並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將智嘉公司假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 5 手機電磁採證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曾假稱為「易元」、「元翔」、「智嘉」等多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並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交付假收據予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該集 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共犯除係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偽造之印文,為專科沒收之物,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假收據、假證件、OPP O手機1支、簽名板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 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 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本件被害人款項,所侵害之財產 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 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曾於偵查期間否認犯行, 辯稱收取現金投資款項係為避稅云云,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2025-03-25

TPDM-114-訴-98-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婷(原名:張詩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87號、18926號、19700號、22465號、25055號),於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偽造之收款收據共貳張、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古詩婷(原名:張詩婷)、林宏達、蘇永德、吳錚(前3人 均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在案)均自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時 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年籍不詳綽號「KK 」、「胖哥」、「林弘浩」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三名以上且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 ),由古詩婷擔任一層面交車手,負責自稱為投資公司外務 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林宏達、蘇永德擔任一層收水手, 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二層收水手吳錚,待此 分工模式確立後,古詩婷、林宏達、蘇永德、吳錚即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自112年年底起,向張家興 佯稱:得投入款項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家興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以下時、地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一)於113年1月9日15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摩斯 漢堡永和永安店2樓座位區,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現金交付予自稱「詹涵瑜」之古詩婷,古詩婷則出示姓名 為「詹涵瑜」之工作證取信張家興,並交付收款收據,再 將該2,000萬元現金裝入該詐欺集團預先提供之行李箱內 ,並由彭力宏(前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在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本案車輛所有 人莊侑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 載林宏達,前往新北市永和區雙和街37巷公園旁把風,古 詩婷再將該行李箱放置到本案車輛後座,林宏達、彭力宏 隨即依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於 113年1月9日16時4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CITY PAR 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樟樹站後,由林宏達下車徒步走至新 北市汐止區山光、樟樹一路涵洞,將該行李箱在涵洞內交 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之吳錚,再 由吳錚於同日16時32分許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弄00號,將該筆款項均交付不詳之人,並換成虛擬貨幣泰 達幣632900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於113年1月10日11時9分許,在上址處將500萬元交付予自 稱「詹涵瑜」之古詩婷,古詩婷則出示姓名為「詹涵瑜」 之工作證取信張家興,並交付收款收據,再將該500萬元 裝入該詐欺集團預先提供之紫色手提袋內,並由彭力宏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蘇永德前往新北市永和區雙和街37巷公園 旁把風,古詩婷再將該手提袋放置到本案車輛後座,蘇永 德、彭力宏隨即依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 本案車輛於113年1月10日12時23分前往上揭CITY PARKING 城市車旅停車場樟樹站,由蘇永德下車將該手提袋放置於 該停車場內某白色ALITS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再由該車 輛使用人以不詳方式處分該等500萬現金,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並陸續 拘提古詩婷、林宏達、吳錚、蘇永德到場,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就告訴人張家興於警詢證述部 分,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部分,則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達、蘇永德、吳錚、彭力宏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見偵19700卷第8至13、68至71、76至79、97至99 頁、偵17587卷第8至12、48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興 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7587卷第20至21頁)均相符,且有告 訴人與暱稱「籌碼先鋒專員」、「助教~袁曉柔」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17587卷第23頁)、收款收據2張(見偵17 587卷第24、26、33頁)、113年1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17587卷第26至32頁)、113年1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見偵17587卷第33至37頁)、車號000-0000號、RDM -0391號汽車收交贓款路線圖(113年1月9、10日)(見偵25 055卷第131至135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 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⑶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 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本案該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詐欺金額為2000萬元、 500萬元,然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附此敘明。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減刑規定。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犯行(見本院卷三第94頁),惟於偵查中則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見偵17578卷第49頁),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2.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 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 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較有利。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已如前述,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之洗錢犯行,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 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罪名(見本 院卷第10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三)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宏達、吳錚、蘇永德、年籍不詳之「KK 」、「胖哥」、「林弘浩」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詐得財物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對 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 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鉅額財產損失,所為甚為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參與分工程度,使不法金流層轉使檢警 無從追查,雖非屬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然亦屬不可獲 缺之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 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未扣案偽造收款收據2紙(即偵17587卷第26頁上方照片、 第33頁上方照片)及偽造「詹涵瑜」工作證1張,均為被 告出示或交付與告訴人以取信並遂行詐欺犯行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偵17587 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三第94頁),核均屬供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 詹涵瑜」印文共2枚、「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共2枚部分雖屬偽造,而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 因各該收據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印文為收據之一 部而已沒收,故不重複宣告,附此說明。 (二)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 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 項,均已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或 保有該部分財物,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尚 無從認為有何犯罪所得,亦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金訴-1063-20250325-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361號),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曾冠興自民國112年9月23日前不詳之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我弟弟敢吃屎你弟 弟敢不敢」、「VB」、「八星博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 、特種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推由曾冠興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以獲取金 額2%至2.5%之比例計算報酬。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112年8月 中旬某日起,即開始以「宇凡資訊專業客服」、「林婉君」 名義,以虛設網站、假投資等手法向張稼蓁施用詐術,致張 稼蓁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9月23日交付所謂「投資款項」 給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見張稼蓁上當受騙後,遂指 示曾冠興於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8分許,配戴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楊政霖」 名義之假工作證,前去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處與張稼蓁會面,並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所提供、已填寫完畢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之「收款收據單」,持向張稼蓁詐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後,將之交付予張稼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上開公司及個人。曾冠興於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轉交予在附 近監控之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曾冠興(下稱被告)所犯,核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4至18、99至100頁,本院卷第51、5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稼蓁(下稱被害人)於警詢(見偵卷第 20至21頁)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 )、被告遭查獲時照片及使用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單照片( 見偵卷第1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偵卷第25至26頁)、112年9月23日收款收據單(見偵卷第27 頁)、被害人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對方所使用之經管帳戶網 頁(見偵卷第33至64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其中: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查本件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所取得之財物及款項並未達5百萬元,且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因此,被告即無另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依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無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範,而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可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該條前段論 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為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自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4.經查,本案被告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均為自白,且未獲 有犯罪所得,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在未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仍應「減輕其刑」(此 為「必減」之規定),因此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犯為應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 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此為「必減」之規定),復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 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 5年以下」,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比較結果, 自以新法為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起訴書所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蒞庭時 更正〈見本院卷第50頁〉,附此說明)。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於本案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惟被告並非實際以網際網路行騙之人,其於本案僅擔任 取款車手之角色,且依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卷內事證,雖 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而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但並無證據可認有「對公眾散布」之情形,核與 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要件有別。然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 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 條件即可,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我弟弟敢吃屎你弟弟敢不敢 」、「VB」、「八星博累」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未 獲有犯罪所得(詳沒收部分所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列第47條減刑規定,已如前述,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未獲有犯罪 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結果,最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惟此部分本院將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 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件犯行,所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乃 被動接受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交予上手,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 核心角色,就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及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價額非輕,且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其原諒之情形;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月薪6萬 元,未婚無小孩,無需扶養之人,與家人共同分擔開支,家 庭經濟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本案犯行 角色係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已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 ,本院認已足評價其所犯本件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而無須 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輕罪罪名併諭知罰金刑,附予敍 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㈠被告雖與對方約定可藉此獲得收取款項之2至2.5%之報酬,然 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16頁,本院卷第6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於本案中曾獲得該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害人遭詐欺後面交50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而後被 告將該筆款項交予當時在附近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被 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62頁),本案詐欺集 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 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 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罪時所配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宇凡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楊政霖」名義之假識別證,業經另案 扣押沒收,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自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被告交付予被害人之偽造「收 款收據單」及其上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收款人蓋章」欄上之「楊政霖」署押1枚,據被害人於警 詢時陳稱:已無留存,所以用對話紀錄來顯示等語(見偵卷 第22頁)可知,本案附卷之收據及其上印文、署押,係警方 偵辦案件時自行列印所得之物,非屬被告供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時所用之原始證據,自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亦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HDM-114-訴-215-20250325-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紘 朱國元 白力仁 賴鏡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賴雁凱 林忠志 王映惇 吳岳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100號、第30030號、第32671號、第33535號、第35158號、 第35241號、第35399號、第35483號、第3602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品紘、朱國元、白力仁、賴鏡翔、賴雁凱、林忠志、王映惇、 吳岳駿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蘇品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白力仁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元、賴雁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林忠志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附表「面交款項」欄所示洗錢之財物 及「偽造之物及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之人」欄所示之工作證及收 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均更正為「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專用章」;附表編號2「獲得報酬(新臺幣)」欄 所載「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更正 為「0元、0元、0元、0元、0元、0元」、附表編號3「獲得 報酬(新臺幣)」欄所載「1萬元、1萬元、0元」更正為「1 萬元、1萬元、1萬元」、附表編號4「獲得報酬(新臺幣) 」欄所載「5,000元」更正為「0元」、附表編號6「面交之 時、地」欄所載「113年6月19日20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更正為「113年6月5日2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附表編號6「獲得報酬(新臺幣)」欄所載「1 萬元、1萬元」更正為「1萬元」、附表編號8「獲得報酬( 新臺幣)」欄所載「1萬元」更正為「0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蘇品紘、朱國元、白力仁、賴鏡翔、賴雁凱、林忠志 、王映惇、吳岳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賴雁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查本件被告賴雁凱共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 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賴 雁凱,是仍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⒉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8人。且查被告8人本案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 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8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8人。 ⒋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8人。惟查被告8人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 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⒌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8人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 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8人就本件犯行,分別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分 別向告訴人等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 等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前揭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等收 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8人 所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 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8人共同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物及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之 人」欄所示之印文、署押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 等,其等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8人分別與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及其等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蘇品紘、朱國元、白力仁、林忠志有數次向同一告訴人 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均僅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8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均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8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蘇品紘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被告朱國元就本件所為之 5次犯行;被告白力仁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被告賴鏡翔就本 件所為之3次犯行;被告賴雁凱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被告 林忠志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朱國元、賴鏡翔、王映惇、吳岳駿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 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係對前揭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 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朱國元 、賴鏡翔、王映惇、吳岳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均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8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8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 均尚可。兼衡被告8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 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蘇品紘、王映惇、吳岳駿分別與 告訴人陳慧英、劉紹國、施人文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2 份(見本院卷第591、609頁)在卷可查、被告8人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2、582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8人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 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 蘇品紘、朱國元、白力仁、賴鏡翔、賴雁凱、林忠志所犯數 罪,雖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 中,依上說明,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前揭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 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查:  ㈠被告蘇品紘、白力仁、賴雁凱、林忠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有獲得如附表「獲得報酬(新臺幣)」欄」所示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286、353至354頁)。故認本案被告蘇品紘 之犯罪所得共為7,000元;被告白力仁之犯罪所得共為3萬元 ;被告賴雁凱之犯罪所得共為2萬元;被告林忠志之犯罪所 得共為1萬元,均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 應就此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朱國元、賴鏡翔、王映惇、吳岳駿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件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280、353至354、358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前揭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均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由被告8人向告訴人等收取如附表「面交款項」欄所示而 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均分別為被告8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8人犯本案所用如附表「偽造之物及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 之人」欄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前揭收據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均無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又本件扣案由告 訴人施人文所提出之收據13張及委託書1張,除其中3張由被 告朱國元、賴雁凱、吳岳駿所交付之收據應予沒收外,其餘 扣案物均與本件被告8人所涉之犯行無關,自無從併與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蘇品紘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陳慧英部分 蘇品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林泱呈部分 蘇品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朱國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劉紹國部分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胡其軍部分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施人文部分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黃珮綾部分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鄭林素枝部分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白力仁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陳怡吟部分 白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劉紹國部分 白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賴鏡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林泱呈部分 賴鏡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劉紹國部分 賴鏡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陳乃華部分 賴鏡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賴雁凱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施人文部分 賴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劉紹國部分 賴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林忠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劉紹國部分 林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林泱呈部分 林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王映惇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7關於告訴人劉紹國部分 王映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吳岳駿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8關於告訴人施人文部分 吳岳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0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6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5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58號                   113年度偵字第35241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99號                   113年度偵字第35483號                   113年度偵字第36026號   被   告 蘇品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國元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力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雁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忠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映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岳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鏡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品紘、朱國元、白力仁、賴鏡翔、賴雁凱、林忠志、王映 惇、吳岳駿於附表所示時間,加入附表所示詐欺集團,均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所示面交之時、地,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蘇品紘、朱國元、白力仁、賴鏡翔、 賴雁凱、林忠志、王映惇、吳岳駿則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 所示之人指示前往取款,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出 示或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 示因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欄所示之人。嗣蘇品紘、朱國元、 白力仁、賴鏡翔、賴雁凱、林忠志、王映惇、吳岳駿將收得 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士林分局、 萬華分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品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品紘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朱國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朱國元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白力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白力仁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被告賴鏡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鏡翔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被告賴雁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雁凱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被告林忠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忠志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7 被告王映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映惇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8 被告吳岳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岳駿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9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欄之人之事實。 10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9份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欄之人之事實。 11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之「柯宇軒」工作證、載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柯宇軒」印文、「柯宇軒」署押各1枚之達宇公司茲收證明單、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公司)之「柯宇軒」工作證、載有「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黃顯華」、「柯宇軒」印文、「柯宇軒」署押各1枚之收據及被告蘇品紘現場照片共7張、被告蘇品紘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蘇品紘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2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逸公司)之朱國元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之朱國元工作證、載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之朱國元工作證、載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據、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之朱國元工作證、載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公庫送款回單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被告朱國元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朱國元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3 聚奕公司之白力仁工作證、載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恆逸公司之白力仁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白立仁」署押各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被告白力仁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白力仁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4 恆逸公司之賴鏡翔工作證;達宇資產公司之賴鏡翔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載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茲收證明單之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叫車紀錄翻拍照片共31張、被告賴鏡翔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賴鏡翔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5 恆逸公司之賴雁凱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 證明被告賴雁凱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6 恆逸公司之林忠志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照片、達宇公司之林忠志工作證、載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達宇公司茲收證明單之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照片共13張、被告林忠志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林忠志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7 恆逸公司之王映惇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照片1張、被告王映惇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王映惇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8 摩根資產管理公司(下稱摩根公司)之「黃志宏」工作證、載有「摩根資產管理」、「黃志宏」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據單之照片3張 證明被告吳岳駿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日刑纹字第1136120777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朱國元、賴雁凱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劉紹國領取詐得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將收據等偽造之物予告訴人劉紹國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2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施人文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附表所示之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 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 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 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8 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被告8人與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8人就 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 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8人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受侵 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 差距,是被告8人就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不同告訴人,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沒收偽造印文之 物欄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8人於偵查中自陳本案 領有如附表獲得報酬欄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PDM-113-審原訴-142-202503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EW MING HA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柳明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 9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IEW MING 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共二張及偽造之法 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一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或刪除外 ,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之「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贅載之「誠」,應予刪除。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113 年9 月30日」,應更 正為「113 年8 月30日」。 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之「向林穎芝收取新臺幣 (下同)35萬元」,應補充為「向林穎芝出示偽造之法銀巴 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姓名為柳明漢),以及交 付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 紙以取信對方, 並收取林穎芝提出之新臺幣(下同)35萬元」。 五、補充「告訴人林穎芝於警詢之指述(參113 年度偵字第5893 8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偽造之法銀巴黎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之 照片各1 張(參偵卷第41頁)」為證據。 六、補充「被告LIEW MING HAN於114 年3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LIEW MING HAN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其所犯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其所為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 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約翰」及所屬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 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原起訴書未論及被告亦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各該罪名,無礙 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審理。 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其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 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 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雖非我國國民,但仍係具備一般教育程度及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 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 他公司名義之偽造工作證件或收款憑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 員並向他人取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 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暱稱「約翰」及所屬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林穎芝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 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亦妨害法銀巴 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信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在本 件犯行中所扮演之面交取款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 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本 件犯行(併為審酌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惟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衡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係以觀光目的來台,入境 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刑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 分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罪刑,其所為助長詐騙 歪風,紊亂我國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我國國民財產上受有 損害,足認不宜繼續留在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主 文第1 項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犯行中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 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然尚 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 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就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 報酬部分,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約定報酬全部可 領約新臺幣14萬元,但是其沒有收到,對方說回去馬來西亞 那天會給其全部的報酬等語,而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亦 不足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認被告實行本件 犯行尚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另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確定),於民國11 3 年9 月3 日為警查扣隨身攜帶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共2 張(參偵卷第41頁上方照片被告簽名標註處)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 張(下稱本件收據,參 偵卷第41頁下方照片),同為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收據上偽造之其餘署押、印文,則屬 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惟既諭知沒收本件收據,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就前述署押、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 轉交與其他詐騙成員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 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38號   被   告 LIEW MING HAN (馬來西亞籍)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EW MING HAN(中文名:柳明瀚)經通訊軟體TELEGRAM不 詳之人協訂購機票,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觀光名義入境臺 灣;其與該不詳之人、TELEGRAM暱稱「約翰」之人、不詳收 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 月6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偽股市投資廣告,使林穎芝誠 瀏覽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d20股風激動 慈善幽長」群 組並陸續與暱稱「葉宛秋」、「李文海」之人對話;詐欺集 團再向林穎芝誆稱:可下載雲智友APP,投資股票、抽新股 云云,使林穎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處理款項;柳明瀚則依 「約翰」指示擔任113年9月30日取款車手,於該日上午10時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林穎芝收取新臺幣(下 同)35萬元,得手後再將贓款放置指定地點供不詳收水收取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穎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明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與「約翰」、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5-03-24

PCDM-113-審金訴-4071-20250324-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朝仰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加入「郭志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大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 ,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之詐欺集團,由楊朝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867號判決有罪,迭經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以度 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楊朝仰、「郭志祥 」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4月下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股票投資公司,並 以假投資黃金、石油話術手法訛詐周詩禮,致周詩禮陷於錯 誤,約定於112年4月27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楊朝仰遂依「郭志 祥」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與周詩禮進行面交,周詩禮將30萬元現 金交付予楊朝仰後,楊朝仰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轉交予「 大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周詩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詩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楊朝仰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桔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周詩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取款)翻拍照片、車輛異動查詢資料、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 片、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報案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 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 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認 罪,且自述獲有犯罪所得,卻未自動繳交,則被告僅符合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2、被告與「郭志祥」、「大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被告自述有犯罪所 得卻未自動繳回(詳後述沒收部分),則被告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目前做工、日薪約 1,5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現金30萬 元,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予「大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是領月薪,只領過1次36,000 元,已遭另案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審金易卷第182頁), 是該3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上開犯 罪所得已於被告另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2694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此有另案判決書附卷為憑(見 本院審金易卷第169頁至第178頁),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4

CTDM-113-審金易-376-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LY YU HUI TENG(中文名:楊慧婷)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樓(中 興旅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ILY YU HUI T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LILY YU HUI TENG(中文名:楊慧婷,下均稱楊慧婷)於民國 113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 稱「花生」名義,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A 」、「S」、「赫名」、「Moon外務部」及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以純」、「e+營業員023」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 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 慧婷透過「A」等人之指示,約定以每日薪資馬來西亞幣100 0元之代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飛機作為成員 間之聯繫工具。楊慧婷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林以純」、「e+營業員023」以LINE與張李來有 聯繫並佯稱:可協助辦理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貸款,惟需 繳納費用60萬元云云,致使張李來有陷於錯誤,因而於113 年12月9日某時許交付其名下房地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等 物予對方,嗣因張李來有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於張李來有報警後,仍再次對其佯稱要繳納現金才 能辦理貸款云云,雙方遂相約於113年12月25日11時許,在 位於臺中市○○○街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模範門市前見面。「Mo on外務部」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 楊慧婷」之印章1顆,並將偽造印有姓名「楊惠婷」之工作 證,及蓋有「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收據等 物交給楊慧婷,楊慧婷再依「Moon外務部」之指示於上開時 、地前往與張李來有碰面。張李來有旋於同年月日13時30分 許,假意配合欲將現金60萬元交付予喬裝成萬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服務外派專員之楊慧婷,楊慧婷並出示預先偽造 之工作證,及蓋有「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蓋 印「楊慧婷」之印章於收據備註欄位上,並填寫「現金」、 「600000」,偽造上開收款收據之私文書,旋交付張李來有 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張李來有所交付60萬元(已由張李 來有領回)之意,足生損害於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慧 婷因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張李來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慧婷(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院審酌下列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除證人張李來有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李來有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偵卷第39-43、45-49、53-57頁),且有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查獲畫面(偵卷第 19、61-65、69、75-83、85-95頁)、手機截圖及對話紀錄 【(1)使用飛機帳號、ID、電話號碼-偵卷P85、(2)介紹 詐欺工作掮客之飛機帳號(暱稱A)-偵卷P87、(3)楊慧婷 與飛機暱稱A之對話內容-偵卷P89-91、(4)詐欺工作上手 之飛機帳號(暱稱:Moon外務部)-偵卷P93、(5)楊慧婷 與飛機暱稱:Moon外務部之對話紀錄-偵卷P95、(6)飛機 暱稱:赫名(轉帳請語音確認)帳號-偵卷P97、(7)楊慧 婷與飛機暱稱:赫名(轉帳請語音確認)之對話紀錄-偵卷P 99、(8)飛機暱稱:Edmond998帳號-偵卷P101、(9)楊慧 婷與飛機暱稱:Edmond998之對話紀錄-偵卷P103、(10)飛 機暱稱:S帳號-偵卷P105、(11)楊慧婷與飛機暱稱:S之 對話紀錄-偵卷P107、(12)楊慧婷使用詐欺集團飛機群組 (名稱:台灣 一個月A32 )、群組成員-偵卷P109、(13) 楊慧婷與飛機群組(名稱:台灣 一個月A32)之對話紀錄- 偵卷P111-113、(14)楊慧婷使用手機IPhone 14Pro max之 電話號碼、手機型號、序號、IMEI碼-偵卷P115】、告訴人 與暱稱:e+營業員023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17-119頁) 、告訴人與暱稱:林以純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21-123 頁)、告訴人張李來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5-13 1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向告訴人收取其名下 房地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等物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 卷第133-153頁)、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資料(偵卷 第155頁)在卷可查,另有如附表所示手機、工作證、印章 、收據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上開「A」、「S」、「赫名」、「Moon外務部」、「 林以純」、「e+營業員023」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 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 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事實,惟被告就本 案部分因未得逞而未取得報酬等情,已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詳後述),此外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以即無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 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 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本案僅止 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物損失,被告於偵審期 間均自白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兼衡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父親生病需其照顧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10至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經 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 (偵卷第155頁),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其固係以觀光事由來臺,本院考量其竟從事與觀光 無關之非法活動,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不適宜 在我國繼續停留,為維護我國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犯罪物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繫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交付與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稱在卷( 本院卷第93頁),可見上開物品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上開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又本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收據,業經諭知沒收,該文書上偽 造之印文,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3、扣案現金5000元,被告供稱為對方給其1萬元中所剩餘等語 (本院卷第9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赫名」告訴 我工資是1天1000元馬幣,含車資我大概拿了1萬元新臺幣, 本案是第3次收款,前2次有收款成功等語(偵卷第33-35頁 ),是就此部分應依上開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2、被告因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 第27頁),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為警查獲 止,因擔任取款車手共取得至少約1萬元之不法報酬,應予 宣告沒收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每日薪資為馬來西亞幣1000元(大約新臺幣6000元左右), 而本案是被告第3次依指示前往收款,前2次有收款成功等情 ,業如前述,是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上並 未取得任何款項,且被告遭查獲後旋遭羈押迄今,是被告供 稱並無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等語,應可採信。復查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5000元 沒收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沒收 3 工作證(楊惠婷) 1張 沒收 4 印章(楊慧婷) 1個 沒收 5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沒收

2025-03-24

TCDM-114-訴-252-202503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TECK MEN(中文名:陳德文)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TECK M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 元沒收。   事 實 TAN TECK MEN(下稱中文名陳德文)於民國113年8月間,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拿破崙」、「兩隻蝦子符號@ZXC_2929( 下稱@ZXC_2929)」、手機號碼「+000 0 000 0000」之人(均無 證據證明未滿18歲)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再將詐騙贓款 依「拿破崙」、「@ZXC_2929」等人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陳 德文則可獲取每日馬來西亞幣(下稱馬幣)1000至1500元之不法 報酬。「拿破崙」、「@ZXC_2929」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張國煒」於假投資群組介紹其助教「楊芊瑩」予乙○○ ,「楊芊瑩」再邀約乙○○加入「尊爵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並佯 以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之方式,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8 日,以面交方式,交予詐騙集團投資股票款項新臺幣(下同)25 萬元(此部分因無證據證明陳德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非 本案起訴範圍,僅背景事實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乙○○ 上開款項後,再以乙○○股票中籤及需要再提供300萬元現金,始 可連本帶利領回乙○○在上開網站之投資款項及獲利,乙○○查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再配合警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來取款,陳 德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乙○○聯繫, 並告知於113年9月26日18時15分相約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 覺善堂前取款300萬元,再透過Telegram將取款資訊告知陳德文 ,陳德文遂依「+000 0 000 0000」指示,列印偽造之「尊爵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劉承佑」之工作證2張及「尊爵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2張(其中1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其上有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承 佑」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另1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上有偽 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將上開工作證及 收據各2張置放於其包包內,再於上開時、地,欲與乙○○面交時 ,未行使該等工作證及收據,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就被 告陳德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 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特種 文書、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 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惟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覺得「拿破崙」及「@ZXC_2929 」是同一個人,因為「@ZXC_2929」說話的方式跟「拿破崙 」一樣。我沒有想過本案詐欺犯行除了「拿破崙」跟我之外 ,還有第三人,我覺得只有「拿破崙」跟我。我不知道有詐 騙集團,我也不覺得我在參與詐騙集圑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辯護人為被告辯以:①被告覺得「拿破崙」及「@ZXC_ 2929」是同一個人,因為說話方式相似,且起訴書未記載是 誰聯繫被害人,從起訴書也無法看出3人以上的情形;②偽造 工作證是上手傳檔案給被告列印,此部分被告無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③現金儲值收據,被告偽造之部分應為「劉承佑 」之署名,至於「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不是被告 蓋的;④告訴人持假鈔配合警方誘捕,結果不能發生,應構 成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而非障礙未遂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經查:  ㈠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指示列印上開工作證及 收據各2張,置放於其包包內,並於上開時、地,欲與告訴 人面交時,未行使該等工作證及收據,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而有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相符(警 卷第25至33頁;偵卷第79至81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書物 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1.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 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 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 人均不只一人,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 。倘認詐欺集團上游係「一人分飾數角」,則該人不免必 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通知車手收款,再趕赴指定地點 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 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 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 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 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 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案曾與「拿破崙」、「@ZXC_2929」聯繫 等情,有被告手機內「@ZXC_2929」個人資料、與「@ZXC_ 2929」、「拿破崙」之對話紀錄可證(警卷第67、69、99 頁),依形式觀察,其等既使用不同之暱稱,依經驗、論 理法則而言,若無反證顯示此等不同暱稱係一人分飾數角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復觀諸告訴人受騙過程,可知告訴 人係先加入LINE投資群組,於該群組中「張國煒」介紹之 助教「楊芊瑩」指示告訴人至假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並以 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除被告之外,前來與告訴人面交 者尚有自稱「陳明偉」之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 (警卷第25至27、32頁),復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警卷第59頁),足認告訴人在 受騙過程中至少接觸「張國煒」、「楊芊瑩」、「陳明偉 」及被告;復佐以被告自承自113年9月23日起已取款4次 ,每次取款對象均為不同人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參 以被告於113年9月26日遭查獲等情(警卷第5頁),可知 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模式,係由施用詐術者、面交車手、 收水等角色組成,彼此分工細膩,且於密集時間有不同被 害人受騙,顯見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實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殊難想像除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 被告以外,其餘角色均為一人分飾多角,應認屬不同之人 ,始為合理,足認本案詐欺犯行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 ,而由3人以上共同犯之甚明。   3.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覺得「拿破崙」及「@ZXC_2 929」是同一個人,因為兩人說話方式一樣等語(本院卷 第132頁),然其於本院訊問已自承「拿破崙」及「@ZXC_ 2929」為不同人等語(本院卷第22至23頁),且觀諸被告 歷次供述,其均以「他們」稱呼上游(警卷第15頁;偵卷 第16頁);復參以被告經員警詢問除了「@ZXC_2929」之 外還與何人聯繫,被告回答「拿破崙」,並未否認有2人 以上,或回答「拿破崙」及「@ZXC_2929」是同一人等情 (警卷第16頁),實難認被告對於上游達2人以上毫無預 見,可見其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除了自己 之外,另有「拿破崙」及「@ZXC_2929」,應認被告有預 見本案詐欺正犯達3人以上,而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 詞辯稱「拿破崙」及「@ZXC_2929」是同一個人等語,尚 難憑採。   4.從而,本案詐欺犯行客觀上確係包含3人以上共同參與( 含被告),且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正犯達3人以上 ,其自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指行為人加入以 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 織成員而言。且既稱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 入之行為,方符合其成立要件。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成立 ,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直接故意為限,如行為人已預見 其所參與之犯行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組織分工之一部,仍選 擇參與其中而不違背其本意,當應亦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不 確定故意。   2.經查,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模式,係由施用詐術者、面交 車手、收水等角色組成,彼此分工細膩,且被告於短短4 天內反覆、持續依指示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贓款,已如前述 ,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 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甚明。   3.再查,被告於警詢稱其於113年9月初於馬來西亞經由朋友 介紹認識「拿破崙」,「拿破崙」張貼工作廣告予被告, 宣稱包機票、包吃住,日薪1200至1500元馬幣等語(警卷 第21頁),並稱係受「公司」指示前往收款等語(警卷第 15頁),復觀諸被告手機內與「@ZXC_2929」之對話紀錄 ,顯示「@ZXC_2929」通知被告「老闆更改地址」(警卷 第67頁),其應可預見其加入者係有高度可能為持續性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且具有一定之組織分工之犯罪組織,猶 為貪圖報酬而執意參與其中,並擔任為本案詐欺集團前往 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角色,當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 上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縱 被告未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均無 礙其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 主張,難認可採。  ㈣其餘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應就本案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工作證及收據 各2張上「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雖非被告所 偽造,然本案犯罪計畫,係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一方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 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該成員約定交付款項, 另一方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傳 送電子檔予被告列印而出,再由被告至告訴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地點,持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行使, 以達成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目的,堪認被告就本案偽造 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依上開說明,自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   2.本案犯行非不能未遂:    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 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 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 ,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 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 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 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 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 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 ,仍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發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再配合警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來取款,並由 員警事先備置300萬元之假鈔以取信被告,然此無非係偵 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 誤認,尚難謂全無侵害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所保護 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均稱上開工作證2張放 於包包內,並未出示等語(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3、132 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佩掛或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 作證2張,難認被告有行使上開工作證2張,應僅構成偽造特 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9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吸收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據, 偽造「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劉承佑」之署名 及指印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私文書 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1.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 故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 由本院就被告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5罪,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全部詐欺犯行(偵卷第95頁; 本院卷第306頁),且無證據顯示其已取得犯罪所得,故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嗣改否認 犯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然本院考量被告改否認之態度,認不宜減輕過多 。   2.未遂減輕:    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著手詐騙,然因員 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均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自白(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306頁),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95頁;本 院卷第306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財物,故 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要件。    ⑶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未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亦屬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⑷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參與犯罪 組織之自白減輕、洗錢自白及未遂減輕),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 利因子。   4.綜上,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等手法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 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佯裝投資公司營業員,親 自加入騙術實施環節,加深被害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之錯 誤意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其參與犯罪程度較提款車 手為高;復考量被告雖曾於犯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自白、未遂減刑事由),然嗣 僅承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態度仍非佳 ;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法、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頁 )、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 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 審酌被告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 角色,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一編號1、3、4),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附表一編 號2),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212至 213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或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1枚、「劉承佑」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1枚,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各該偽造私文書 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必要 。又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印文係用偽造印章蓋印而生,爰 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㈢犯罪所得:   被告雖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卷第23頁),然就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9100元,被告自承:我從馬來西 亞來臺灣時身上有7000多臺幣,這9100元有包含他給我的報 酬、住宿、交通費等語(偵卷第71頁),堪認扣除被告來臺 攜帶之新臺幣7000多元(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 應認為新臺幣7999元),剩餘均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所得,即為新臺幣1101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至於其餘之新臺幣7999元、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馬幣7元,經核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亦非違禁 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3頁) ⑵其上有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承佑」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⑶所有人為被告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現金收款收據1張 (空白收據)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3頁) ⑵其上有「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⑶所有人為被告 ⑷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3 工作證2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1頁) ⑵所有人為被告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2手機1臺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卷第47頁)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IMEI2:000000000000000 ⑷所有人不明 ⑸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新臺幣9100元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3(警卷第47頁) ⑵所有人為被告 ⑶其中新臺幣1101元為犯罪所得,其餘新臺幣7999元與本案無關 6 馬幣7元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4(警卷第47頁) ⑵所有人為被告 ⑶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9月27日刑案呈報單(警卷第5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113年9月26日職務報告 3 陳德文入境時照片、護照照片及入境資料(警卷第39至41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9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43至45頁)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7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9頁) 7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1頁) 8 陳德文113年9月26日同意書(警卷第53頁) 9 乙○○與「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投資契約、現金儲值收據2張及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5至61頁) 10 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63至65頁) 11 陳德文手機內「@ZXC_2929」個人資料、與「@ZXC_2929」、「+000 0 000 0000」、「拿破崙」之對話紀錄、瀏覽記錄、Google地圖、照片、訊息及備忘錄APP翻拍照片(警卷第67至105頁)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9月27日潮警偵字第113800644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至5頁) 1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46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7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貴保字第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1頁) 15 扣案之馬來西亞紙鈔照片(偵卷第59頁) 16 本院113成保管689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5頁)

2025-03-24

PTDM-113-金訴-817-20250324-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0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游玉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游玉順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雷諾3.0』、擔任監控之司機等成年之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團隊操作」,更正為「團隊協作」。  3.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更正為 「依『雷諾3.0』之指示」。  4.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攜帶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 據』及『鑫尚揚投資』之工作證」。  5.犯罪事實欄一第17「並」後補充「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游玉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因檢察官 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被告於偵訊時無自白之機會,然被告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因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訊時 雖 無自白之機會,惟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 白犯罪,然未繳交告訴人徐睿翎本案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 額,依上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 證之犯罪事實,且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自 應併予審理。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雷諾3.0」、監控其取款之司機等成年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 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合。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且前於113年7月16日甫因擔任 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為警當場逮捕(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3年訴字第947號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4年度上訴字第961號案件審理中),猶未記取教訓,竟為獲 取報酬,仍再為本案犯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 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 本案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損害,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 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修車學徒、月薪約 2萬8,000元、無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既經沒收 ,則其上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王昱翔」印文各1枚、 偽簽之「王昱翔」署名1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 沒收之必要。  2.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天薪資大約6,000至7,000元,對方會 把現金放在指定的地方,再讓我去拿取當天的薪水等語、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本案我有拿到6、7,000元的車馬費等 詞,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6, 000元,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 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王昱翔」印文各1枚,偽簽之「王昱翔」署名1枚。 2 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工作證 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06號   被   告 游玉順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另案在矯正署宜蘭少年觀護所收容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玉順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 點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7000元之報酬。游玉 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李梓琪」、「團隊操作」(群組)之身分與徐睿翎 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徐睿翎詐稱「可參 加『鉅額交易』,加入『鑫尚揚』網站申購股票」云云,致徐睿 翎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日、19日,先後至依指示交付現 金給專員(即車手),徐睿翎損失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涉案車手,由警追查)。其中,游玉順於113年7月19 日16時44分,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自稱「王昱翔」, 攜帶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速食店,向徐睿翎收取新臺幣300萬元,並交付偽 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蓋有【鑫尚揚投資】印 文、經辦人簽名欄有【王昱翔】印文及署名、金額欄載【30 0萬元】)給徐睿翎,足以生損害於徐睿翎對收款人身份之 認知。得款後,游玉順旋依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之地點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徐睿翎察覺 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睿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玉順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睿翎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對話紀錄、面交車手(含本案被告)交付之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現金給取款車手(含本案被告)之事實 3 「徐睿翎所報詐欺案照片」(道路、速食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9日16時44分,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8642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6日(本案發生後),以相同手法(均自稱【王昱翔】、攜帶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另案被害人取款之際遭逮捕,其所涉詐欺未遂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游玉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 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SLDM-113-審訴-184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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