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楊玉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被 上訴人 呂光玄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
四月十三日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四
月十三日所辦理如附表所示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
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自不成立;又
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如附表所示預告登記(下稱預告
登記),係於系爭債權未獲清償時,被上訴人得逕行主張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保全手段,然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
預告登記即失所依據,應併予塗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4月13
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
有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13日所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有借款予上訴人,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
押權,設定時須有債權存在,又上訴人親自交付印鑑證明,
伊方以辦理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
11年4月13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11年4月13日所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有系爭
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等情,有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
定登記書、預告登記設定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9-4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2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應予塗
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按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
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
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又,普通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固不以提出債權憑證為必要,
但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借款之事實有爭執時,貸與人仍應就
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能僅憑抵押權之登記
即認有借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
旨可參)。
㈡上訴人主張未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上
訴人間有200萬元借貸合意及本於借貸關係而交付200萬元借
款一事,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111年4月12日
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係113年4月11日,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均約定為無(見原審卷第33頁),惟利息約定
為無乙節,衡與一般民間消費借貸慣習不同,已難認兩造間
確有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母親(下稱呂母)間之錄音檔以證明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錄音檔譯文中上訴人稱:「要要要…塗銷過才可
以,妳這個設定給呂光玄…妳看看,如果他要錢,那個姓王
的代書說可以拿印鑑證明跟身分證,這樣就可以了。來跟我
去塗銷,我跟妳說,早期說妳或者妳那位就一樣,我可以包
個紅包,給妳紅,給妳大賺錢,我也是要給代書,我跟他(
即代書)說,你幫忙我,我可以過。」、「可以,這個設定
給呂光玄,你幫我看一下,如果他不要錢,姓王的代書…」
、「我會給他紅包,妳不用煩惱。(呂母:妳就給人家借)
」、「是啊。(呂母:名字是他的,你沒跟他借嗎?)」、
「我就跟他借,我才會說,你出來跟我兩個人一起出來塗銷
掉這樣才能解決。」、「(呂母:又去玩股票,才…)我的
兒子不敢再玩了,沒錢了,弄一弄,前後花了好幾百去了。
」、「(呂母:妳爸爸也有啊。)沒什麼有,已經生病那麼
久了,每個月6、7萬,6、7萬,妳能有多什麼可以花。」、
「幫我約一下,看何時,我叫輛車來,跟我一起去,拜託啦
…星期一有沒有時間,我叫車跟你們坐。」、「好啦,妳幫
我看約何時,我不會讓你們失禮,呂光玄跟妳,我都不會失
禮,我也不敢給王代書失禮,我都想好了。」、「(呂母:
王代書是妳的誰?)他幫我辦的。」(見同上卷第109-111頁
),觀之錄音檔譯文,上訴人雖一再請呂母與被上訴人塗銷
設定,然未有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之內容,亦難
認被上訴人確有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分九次向其借款,依序於110年8月借款50萬元、110年9
月借款50萬元、110年10月借款80萬元、110年11月借款70萬
元、110年12月借款200萬、111年1月借款100萬元、111年3
月借款150萬元、111年4月借款200萬元、111年6月借款200
萬元,合計借款1,100萬元,均係在被上訴人家中交付現金
,其係從事資源回收業,現金都會放在家裡云云(見同上卷
第118-119頁),惟被上訴人僅於能率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
司、全宏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桃園市舊貨業職業工會、
學成便當店、大南平小吃便當、桃園市石作業職業工會投保
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職業保險(見外放個資卷之投保資料
),並未於資源回收業投保,難認被上訴人從事資源回收業
;又被上訴人110年無財產,亦無收入(見同上卷之財產所
得線上查詢資料),被上訴人是否有資力借款上開金額予上
訴人,尚有疑義;另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自110年8月起至111
年4月止合計借款900萬元【計算式:500,000+500,000+800,
000+700,000+2,000,000+1,000,000+1,500,000+2,000,000
】,則被上訴人僅於111年4月12日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
而未就彼時借款總額900萬元設定同額抵押權,實與一般常
情相違。再者,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112年度票字第2460
號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89頁)以證明其交付200萬元借款
予上訴人,惟該本票裁定係就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簽發面
額1,100萬元票款聲請強制執行,顯與系爭債權金額不符,
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有交付2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憑證,則
被上訴人是否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尚有疑義。此外,被
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其有於111年4月12日交付200萬元借款
予上訴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空言於111年4月12日借款200
萬元予上訴人乃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云云,自不足採,
兩造間自不成立2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按抵押權具有從屬性,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
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系爭債權
不存在,是系爭抵押權應不生效力,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妨
害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准許。又系爭
預告登記同意書雖記載保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
(見原審卷第45頁),惟系爭預告登記與系爭抵押權均於11
1年4月12日設定,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債
權之清償,可認系爭預告登記係為保全系爭債權之實現,又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另訂有債
權契約,是僅憑前揭同意書所載內容,尚難認被上訴人有系
爭預告登記欲保全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存在,既
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為不存在,該預告登記即妨
害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應併予塗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
產,於111年4月13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
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㈢被上訴
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13日所辦理系爭
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民國):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限制(預告)登記內容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597.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1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111年4月13日 登記字號:桃資登字第078410號 權利人:呂光玄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111年4月12日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113年4月11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玉,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3/10000 種類:預告登記 登記日期:111年4月13日 收件字號:桃資登字第78420號 請求權人:呂光玄 義務人:楊玉 內容:保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限制 範圍:43/1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建物面積78.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共有部分:同段3907建號、面積345.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9/10000;同段3914建號、面積10,019.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1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111年4月13日 登記字號:桃資登字第078410號 權利人:呂光玄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111年4月12日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113年4月11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玉,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1 共同擔保地號:寶山段1035 共同擔保建號:寶山段3718 種類:預告登記 登記日期:111年4月13日 收件字號:桃資登字第78420號 請求權人:呂光玄 義務人:楊玉 內容:保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限制 範圍:全部
TPHV-113-上-1189-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