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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楊玉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被 上訴人 呂光玄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 四月十三日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四 月十三日所辦理如附表所示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 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自不成立;又 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如附表所示預告登記(下稱預告 登記),係於系爭債權未獲清償時,被上訴人得逕行主張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保全手段,然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 預告登記即失所依據,應併予塗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4月13 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 有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13日所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有借款予上訴人,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 押權,設定時須有債權存在,又上訴人親自交付印鑑證明, 伊方以辦理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 11年4月13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11年4月13日所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有系爭 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等情,有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 定登記書、預告登記設定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9-4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2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應予塗 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按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 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 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又,普通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固不以提出債權憑證為必要, 但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借款之事實有爭執時,貸與人仍應就 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能僅憑抵押權之登記 即認有借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 旨可參)。  ㈡上訴人主張未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上 訴人間有200萬元借貸合意及本於借貸關係而交付200萬元借 款一事,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111年4月12日 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係113年4月11日,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均約定為無(見原審卷第33頁),惟利息約定 為無乙節,衡與一般民間消費借貸慣習不同,已難認兩造間 確有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母親(下稱呂母)間之錄音檔以證明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錄音檔譯文中上訴人稱:「要要要…塗銷過才可 以,妳這個設定給呂光玄…妳看看,如果他要錢,那個姓王 的代書說可以拿印鑑證明跟身分證,這樣就可以了。來跟我 去塗銷,我跟妳說,早期說妳或者妳那位就一樣,我可以包 個紅包,給妳紅,給妳大賺錢,我也是要給代書,我跟他( 即代書)說,你幫忙我,我可以過。」、「可以,這個設定 給呂光玄,你幫我看一下,如果他不要錢,姓王的代書…」 、「我會給他紅包,妳不用煩惱。(呂母:妳就給人家借) 」、「是啊。(呂母:名字是他的,你沒跟他借嗎?)」、 「我就跟他借,我才會說,你出來跟我兩個人一起出來塗銷 掉這樣才能解決。」、「(呂母:又去玩股票,才…)我的 兒子不敢再玩了,沒錢了,弄一弄,前後花了好幾百去了。 」、「(呂母:妳爸爸也有啊。)沒什麼有,已經生病那麼 久了,每個月6、7萬,6、7萬,妳能有多什麼可以花。」、 「幫我約一下,看何時,我叫輛車來,跟我一起去,拜託啦 …星期一有沒有時間,我叫車跟你們坐。」、「好啦,妳幫 我看約何時,我不會讓你們失禮,呂光玄跟妳,我都不會失 禮,我也不敢給王代書失禮,我都想好了。」、「(呂母: 王代書是妳的誰?)他幫我辦的。」(見同上卷第109-111頁 ),觀之錄音檔譯文,上訴人雖一再請呂母與被上訴人塗銷 設定,然未有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之內容,亦難 認被上訴人確有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分九次向其借款,依序於110年8月借款50萬元、110年9 月借款50萬元、110年10月借款80萬元、110年11月借款70萬 元、110年12月借款200萬、111年1月借款100萬元、111年3 月借款150萬元、111年4月借款200萬元、111年6月借款200 萬元,合計借款1,100萬元,均係在被上訴人家中交付現金 ,其係從事資源回收業,現金都會放在家裡云云(見同上卷 第118-119頁),惟被上訴人僅於能率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 司、全宏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桃園市舊貨業職業工會、 學成便當店、大南平小吃便當、桃園市石作業職業工會投保 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職業保險(見外放個資卷之投保資料 ),並未於資源回收業投保,難認被上訴人從事資源回收業 ;又被上訴人110年無財產,亦無收入(見同上卷之財產所 得線上查詢資料),被上訴人是否有資力借款上開金額予上 訴人,尚有疑義;另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自110年8月起至111 年4月止合計借款900萬元【計算式:500,000+500,000+800, 000+700,000+2,000,000+1,000,000+1,500,000+2,000,000 】,則被上訴人僅於111年4月12日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 而未就彼時借款總額900萬元設定同額抵押權,實與一般常 情相違。再者,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112年度票字第2460 號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89頁)以證明其交付200萬元借款 予上訴人,惟該本票裁定係就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簽發面 額1,100萬元票款聲請強制執行,顯與系爭債權金額不符, 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有交付2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憑證,則 被上訴人是否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尚有疑義。此外,被 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其有於111年4月12日交付200萬元借款 予上訴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空言於111年4月12日借款200 萬元予上訴人乃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云云,自不足採, 兩造間自不成立2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按抵押權具有從屬性,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 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系爭債權 不存在,是系爭抵押權應不生效力,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妨 害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准許。又系爭 預告登記同意書雖記載保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 (見原審卷第45頁),惟系爭預告登記與系爭抵押權均於11 1年4月12日設定,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債 權之清償,可認系爭預告登記係為保全系爭債權之實現,又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另訂有債 權契約,是僅憑前揭同意書所載內容,尚難認被上訴人有系 爭預告登記欲保全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存在,既 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為不存在,該預告登記即妨 害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應併予塗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 產,於111年4月13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 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㈢被上訴 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13日所辦理系爭 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民國):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限制(預告)登記內容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597.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1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111年4月13日 登記字號:桃資登字第078410號 權利人:呂光玄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111年4月12日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113年4月11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玉,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3/10000 種類:預告登記 登記日期:111年4月13日 收件字號:桃資登字第78420號 請求權人:呂光玄 義務人:楊玉 內容:保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限制 範圍:43/1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建物面積78.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共有部分:同段3907建號、面積345.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9/10000;同段3914建號、面積10,019.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1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111年4月13日 登記字號:桃資登字第078410號 權利人:呂光玄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111年4月12日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113年4月11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玉,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1 共同擔保地號:寶山段1035 共同擔保建號:寶山段3718 種類:預告登記 登記日期:111年4月13日 收件字號:桃資登字第78420號 請求權人:呂光玄 義務人:楊玉 內容:保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限制 範圍:全部

2025-02-18

TPHV-113-上-1189-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楊秀雯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之0 即附帶被上 訴人 訴訟代理人 鄒宜璇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一人 複 代理 人 黃暐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綸格 即附帶上訴 樓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84號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一)命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逾新臺幣肆拾玖萬零伍佰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二)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部分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仲介費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元。 其餘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部分,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 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與伊簽訂 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27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111年12月29日至114年12月2 8日,上訴人應於112年1月10日前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8樓之1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 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伊,供為擔保。否則上訴人除 應全額清償借款外,尚應賠償借款總額20%之懲罰性違約金 (下稱系爭違約金)。詎上訴人逾期未依約設定上開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自應負返還借款全額及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65萬4,000元(被上訴人一部請求65萬元)之責。再者 ,伊因代上訴人支付仲介費14萬元,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三條 第五款約定,請求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上 訴人返還借款327萬元、賠償懲罰性違約金65萬元及給付代 墊仲介費14萬元之判決。原審除仲介費外,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上訴人就懲罰性違約金判賠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其敗訴部分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 4萬元(上訴人經原審命給付借款327萬元部分,因未經上訴 人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因伊係本於轉貸目的向被上訴人借貸,故兩造 實際係約定被上訴人先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4日分別 匯款150萬元、177萬元先供伊清償二名民間融資業者之借款 後,塗銷系爭房地上第二、三順位之抵押權,伊始於112( 上訴人誤繕為111年)年1月10日前設定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上訴人。即須由被上訴人先支 付伊款項,待伊清償與原債權人間之債務後,方得塗銷原有 之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抵押權,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然因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對於伊之清償 ,要求需另外支付折扣利息作為賠償,致伊無力給付額外折 扣利息遵期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該部分未 按時提供擔保義務應不可歸責於伊。又因被上訴人不願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上訴 人友人以約定清償日,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顯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當屬權利濫用而有 違誠實信用原則。再者,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所得之利益 無非為利息利益及擔保利益。因此,伊即使遲誤塗銷系爭房 地上原有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任 何因未獲系爭房地擔保所生債務不履行之實質損害,自無擔 保利益受有侵害可言。甚者,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大幅 調降,存、放款週年利率均少有超過週年利率5%,系爭契約 兩造已約定高達週年利率16.8% (即月利率1.4%)之利息而超 過法定最高利息上限,且伊仍有依約定利率,給付被上訴人 112年1月至5月間每月4萬5,780元之本金利息,共22萬8,900 元,應認被上訴人已獲取足額經濟利益,系爭違約金應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逾327萬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 回。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借款 與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12年1月10日前將所有之系爭 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上 訴人取得借款後,並未依約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 登記。上訴人自112年1月至5月間已返還上訴人利息款項共2 2萬8,900元,有借款契約書、網路銀行轉帳憑據、建物他項 權利部查詢資料、通知信函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11至 14、15、17、19至20、29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 厥在於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款約定,一部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65萬元,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仲介費14 萬元,是否有理由? (一)系爭違約金之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按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而懲罰性違約金因具有懲罰之性質,並非僅為賠償總額 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 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 。至於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 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已承認遲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 記,自應負賠付系爭違約金之責。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 款約定,上訴人因上開設定所生遲延,除借款期限到期, 負有返還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外,須以借款總金額20 %計算系爭違約金。然審酌上訴人已返還以週年利率16.8% 計算之高額利息款項共22萬8,900元如上述,足可彌補被 上訴人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貸之利息損失,加以上訴人須 返還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已無何損失;又上訴人遲延之原 因係因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要求需另外支付折扣利息作為賠 償,上訴人因借款金額未包含上開要求部分,以致遲未能 設定,該違約事由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違約時之一切 情狀、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堪認上開違 約金約定,不論上訴人有無還款及遲延原因為何,一律固 定以比率20%計算系爭違約金,應認其約定該比率顯然過 高,應以15%計算較為適當。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 金49萬500元(000000015%=490500),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不應准許。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不願將所持有上訴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 明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上訴人友人以約定清償日,執意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當屬權利 濫用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實際已返還上 訴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4頁),可見上訴人僅係因無法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 人之登記致生遲延,與被上訴人無涉,是項所辯,自未可 取。 (二)仲介費之返還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代墊仲介服務費14萬元,並提出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對於收據真正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細繹收據所載「茲收到依 楊秀雯與梁綸格簽訂借款契約第三條第五項梁綸格所支付 仲介服務費新台幣14萬元(350萬元0.04)無誤」,且系 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款約定,因仲介借款所生仲介費應由債 務人負擔。因上訴人實際取得之借款為327萬元如上述, 故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仲介費為13萬800元(00000000.04= 130800),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綜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62萬1,300元( 系爭違約金490500+返還仲介費130800=621308)。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 13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駁回被上訴人13萬800元之仲介費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 分,即系爭違約金逾49萬500元部分,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65萬元,均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一) 、(二)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均 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分 別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2-18

TPHV-113-上易-739-2025021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謝奕涵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謝家華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附表二所示預告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姊妹關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之母即訴外人張素蘭購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並依張素蘭要求,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並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 預告登記),實質上被告對原告並無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獲 得命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故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 權及預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 ,及附表二預告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   原告與張素蘭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然均係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連 帶保證人名義,向聯邦銀行貸款,原告則未支出買賣價金。 為擔保原告應支付之買賣價金,及聯邦銀行貸款中,兩造之 內部分擔金額,始設定系抵押權,現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47,914,426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張素蘭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⒈查證人張素蘭證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係以先前所有之 不動產經政府徵收之補償款,及其工作所得支出。買賣系 爭不動產均係由其予賣家、銀行洽談,兩造均係其人頭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99頁第26至28行、300頁第4至7、10行 )。   ⒉被告雖爭執張素蘭之證詞不可採云云。然查張素蘭就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緣由,證稱:原告當時交了一個男友想與他 結婚我一直不同意,但原告執意嫁給他,所以我就跟原告 說要她把我所有登記在她名下的不動產過戶還給我,後來 因為有很多考量,也希望能與原告緩和彼此間的關係,所 以我就要求她設定預告登記及抵押給我,又因為我想要緩 和與原告的關係,不想母女之間硬碰硬,所以就指定原告 設定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9頁第6至12行)。此與 被告自陳:於106、107年間,原告與訴外人楊玄竹交往, 欲向張素蘭及被告借款共同經營犬舍,張素蘭及被告未免 原告誤信他人而受害,並擔保原告應分擔之清償金額,額 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大致相符。   ⒊且查被告於兩造及張素蘭之LINE對話群組中,亦曾向原告 稱:當初設定預告登記是怕妳拿去跟外面借錢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7頁),被告亦未爭執該對話之真正(見本院卷 三第8頁第16行)。上開對話紀錄與上開張素蘭之證詞及 被告主張就設定抵押權之經過基本相符,堪認張素蘭證述 為真實可採。則張素蘭既證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僅係其人頭 ,購買系爭不動產均係由張素蘭處理等語,堪認系爭不動 產,確實為張素蘭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⒋且倘被告所述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依常情 而言,本應以原告為借款人向聯邦銀行借款購買,而非以 被告為借款人,被告僅擔任連帶保證人;反之,被告又何 須被告何須借款供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足認被告所辯與 常情不符,並不可採。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已確定?   ⒈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 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 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   ⒉查系爭抵押權所存在之抵押物,已遭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聲請強制執行而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查封,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203頁),是依上開規定 ,系爭抵押權應已於112年4月26日確定。 (三)系爭抵押權有無擔保債權存在?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⒉查附表一不動產係張素蘭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已如前述 ,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本應由張素蘭支出,並無被 告所謂原告應負擔之買賣價金可言。   ⒊被告雖提出與銀行之借款約定書,主張買賣價金係以其貸 款支出云云。然查張素蘭證稱:貸款跟利息都是其在繳納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8頁第7、8行),被告亦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自陳:聯邦銀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係因為張素 蘭未依約繳納貸款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0頁第21行 )。可見被告所述與張素蘭之證述一致,貸款應係由張素 蘭繳納。被告既將將繳納貸款責任歸於張素蘭,益徵被告 僅係名義上為借款人,實質上係基於張素蘭之指示為之, 兩造及張素蘭間,亦係由張素蘭負擔借款返還責任。則原 告就以被告為出名人所為之貸款,即無所謂被告先行支出 買賣價金或內部分擔額可言,而均應由張素蘭負擔。   ⒋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實際支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及負擔實際借款清償責任,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買賣價金 或借款內部分擔額之債權存在。況且如被告對原告確實有 債權存在,於系爭不動產經聯邦銀行查封拍賣之際,本可 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 認被告並沒有聲請參與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第1 行),可見被告亦未認定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始未從速參 與分配。   ⒌又如原告確實有積欠被告買賣價金或借款內部分擔額之債 權,則被告自當於附表一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聯邦銀行時, 即同時設定系爭抵押權。然查附表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聯 邦銀行於102年2月7日即設定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則係 於107、110年始為設定(見本院卷一第167至205頁),益 徵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   ⒍綜上所述,應認系爭抵押權於112年4月26日確定時,尚無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 登記,即屬對附表一不動產之侵害,原告為附表一不動產 之登記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不動產,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四)被告對原告有無得請求原告移轉其應有部分之債權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   ⒉附表編號1至5、8不動產    被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5、8不動產,係基於系爭抵押權之 流抵約定,故被告有對原告請求移轉其應有部分之債權存 在云云。然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存在而應予塗銷,已 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之流抵約定,亦失其效力,被告對 原告即欠缺請求移轉其應有部分之債權。   ⒊附表二編號6、9不動產    被告復代理人已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自認並無請求原告 移轉應有部分之債權(見本院卷三第378頁第5至7行), 被告本人亦當庭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雖嗣後具狀撤 銷上開自認,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 難認被告撤銷自認合法。是仍應以被告自認之結果,認定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9不動產,並無得請求原告移轉應有 部分之債權存在。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二不動產,均無請求移轉其應有部 分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塗銷此部分登 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另原告於113 年12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五)狀及原證8至14,然本院前 已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兩造於2週內提出 證據,原告提出上開書狀顯已逾期,原告復未提出任何逾期 提出之正當事由,是上開證據本院均毋須審酌;被告則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然此係於辯論 終結後所提出,本院亦無需審酌,於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登記字號 擔保債權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5768/100000 謝家華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10年桃德登跨字第1365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2 謝家華 7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2 謝家華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登記字號 預告登記權利範圍 請求權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5768/100000 謝家華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8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9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2025-02-14

TYDV-112-重訴-31-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建成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游展誠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嘉義市○村段000地號土地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為如附 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 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 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嘉義市○村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為如附表所 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然此為被告所拒絕,反而主張被告 係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給原告,並據此提起 反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 被告。經核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 間,在事實上關係密切,且證據資料有其共通性。被告提起 反訴,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簡稱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而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82年4月22日進行 共有土地分割後取得,分割前之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游來發所有,嗣於81年8月17日,游來發將該土地之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給原告、移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給訴外人即兩 造之堂兄弟游福壽、游福訓,最後經共有土地分割,由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游福壽、游福訓也各自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 分割後之土地。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簡稱被告)原本在游 來發在世時,明確表示不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卻於 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後數年反悔,要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一部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同意被告之請求,願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不過由於被告當時並未 提供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於是原告僅先請代書辦 理預告登記,以被告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登記內容詳如附 表所載(下稱本件預告登記),待原告提供移轉登記所需資 料後,再辦理移轉登記,惟被告至今都未提出相關資料,故 未完成移轉登記。  ㈡依據兩造當初的意思可知,被告至遲於預告登記日即86年7月 31日起,即得向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一部移轉登記 予被告,但被告迄今未行使該請求權,故被告之請求權已經 過15年間沒有行使,依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5條前段,請 求權已經消滅,本件預告登記已失所附麗,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預告登記。  ㈢至於被告所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暫先登記於原告名下部分,原告否認之,被告 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原告 所保管,每年之地價稅也是由原告繳納。此外,從本件預告 登記之內容也無法看出被告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或其他物權 存在,故被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應非事實。  ㈣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反訴部分: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游來發生前意旨,係要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 別贈與兩造,而因兩造間均有日後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而 被告基於對胞兄即原告之信任,乃同意先將被告之應有部分 暫先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游來發於86年2月15日死亡後,被 告遂要求原告為預告登記,以避免日後移轉應有部分所生之 稅金,原告也依照游來發之遺願而為本件預告登記。基上, 被告實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 記在原告名下,此從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游童朝珠於109年12 月23日死亡前,均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多年來僅向被 告拿取現金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可窺知。被告既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則兩造約定預告登記所保全之「保障 被告對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所有權」,即為民法第767條之 物權,無時效消滅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本件預告 登記,為無理由。  ㈡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之113年8月15日以民事反訴聲請暨本訴答 辯㈡狀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予被告。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部分: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 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兩造父親游來發所有, 惟游來發於81年6月29日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原 告、將應有部分各4分之1贈與兩造之堂兄弟游福壽、游福訓 (於81年8月19日登記),最後經共有土地分割,使現今之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嗣於86年7 月31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為如附表所示之本件預告登記各節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13年9月9日嘉地登字第1130054175號函暨所附之人工登記 簿、光復初期舊簿在卷可佐(本院卷19頁、107至12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57至58頁、139至141頁、147頁 、15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起訴主張因欲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給被告,但 被告遲未備齊文件,始先為本件預告登記等語,而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 ,僅係借名登記予原告等語。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兩 造係基於什麼原因為本件預告登記?以下析述之: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主張兩造間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項,依前說明,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預告登記之限制登記事項,僅記載「未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未說明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 要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即被告,故實無從憑此知悉 兩造間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為本件預告登記。  ⒊證人即兩造胞姐游秀英到庭作證稱:游來發生前曾跟我說要 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給兩造,原本要過戶給兩造,但不知 道被告在辦過戶的過程中,跟游來發發生什麼事,游來發就 沒有把名字過給被告,被告跟我說因為游來發要聽好聽話, 被告講話比較實在,所以游來發後來就沒有將系爭土地過戶 給被告。不過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後,原告對游來發不好 、不孝順,游來發就說要過戶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2分之1 給被告,但因為已經過戶到原告那邊了,後來就都是原告的 名字等語(本院卷185頁、187頁、189至190頁)。由證人游 秀英上開證詞可知,雖然游來發本來也有意將系爭土地之一 部贈與被告,但因為某些原因,導致游來發改變心意,而不 願意贈與被告。因此,在游來發於81年8月19日將分割前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將 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以相同原因移轉登記給游福壽、游福訓後 ,所有權就已歸於原告、游福壽、游福訓,與此同時,游來 發就分割前、後之系爭土地即已喪失所有權,被告亦無從再 自游來發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縱使證人游秀英證稱 游來發事後想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之證詞為真,也因游來發 斯時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已無權利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讓與 被告。從而,被告既從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法將 不屬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原告名 下,被告辯稱與原告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難憑採。  ⒋被告另辯稱在兩造母親游童朝珠生前均居住在系爭土地及其 上之房屋內,多年來都是游童朝珠向被告拿取現金繳納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故可認定被告也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 (本院卷62頁),惟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 具體事證證明上情,已難以採信為真。況且,縱使游童朝珠 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見本院卷67頁之戶籍謄本)前,數 年來均有向被告拿取現金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但從原告 所提出來之地價稅繳款書觀之,至少從110年起,就都是原 告自行繳納(本院卷97至101頁、169頁),則可否以繳納地 價稅做為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依據,即非無疑。再者, 依被告所述,實際繳納地價稅之人為游童朝珠,也非被告, 且游童朝珠生前與原告感情不睦(本院卷62頁),則亦無法 排除係因游童朝珠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但與原告感情不睦, 而約定由游童朝珠自行繳納地價稅,只是游童朝珠再向被告 請求協助之可能性,也因此當游童朝珠於109年12月23日死 亡後,原告便於110年後自行繳納。是以,被告既未能提出 多年來都是游童朝珠向被告拿取現金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 證據,且縱有相關證據,單憑此點也無法做為認定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歸屬之依據,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為真。  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兩造亦未曾主張其等間就 系爭土地具有對價關係,且依證人游秀英之上揭證述可知, 游來發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後,也希望被告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則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張因取得系爭土地 後數年,被告要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移轉登記至被 告名下,原告基於兄弟間之情誼,而同意將應有部分2分之1 贈與被告,並於86年7月31日為本件預告登記等語,即屬可 採。  ⒍基上,原告主張於86年7月31日為本件預告登記之原因,係之 後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等情,為有理由, 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具有借名登記 關係,則為無理由。被告主張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既 無理由,則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亦無理由。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預告 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種,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 所為之登記,目的在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或建物為妨礙 保全請求權之處分,以保護請求權人之權益,其內容依土地 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包括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預告登 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 定不發生,該預告登記即失其依據,且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行使構成妨害,自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 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預告登記之原因,係原 告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故被告對原告具 有移轉上揭贈與物之債權請求權,而因本件預告登記之登記 日期為86年7月31日,顯見至遲自是日起,被告即得向原告 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但依卷內 資料,無證據顯示被告自86年7月3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曾 行使該請求權,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請求權已經過15年 沒有行使而消滅,而因請求權已經消滅,本件預告登記即失 其依據,且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則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塗銷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本件預告 登記為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反訴主張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限制登記事項 嘉義市○村段000地號 全部 登記日期:86年7月31日 收件字號:86年7月31日嘉地字第21432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游進丁(按:88年4月28日改名為游展誠) 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 限制範圍:全部。

2025-02-14

CYDV-113-訴-338-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 告 汪銀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州、許雅貞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 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 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始有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紛爭之可能。 二、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冠州 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1,806,000元之同時,將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9日辦理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 號即稅籍號碼Z00000000000號之建物返還登記予原告,及將 原告所簽署之空白本票返還予原告。二、被告許雅貞應於原 告給付新臺幣225萬之同時,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臺南市 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日收件普字第62010號,於民國1 13年6月19日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陳冠州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6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訴之聲明第1 項所載「原告所簽署之空白本票」並未具體特定,起訴之法 定程式不合,本院亦難憑之判斷其起訴利益而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又原告係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訴,應提出114年之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另就訴 之聲明第1項所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即稅 籍號碼Z00000000000號之建物」部分,亦應提出最新之該建 物課稅評定現值相關資料或證明,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14

TNDV-114-補-153-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9號 原 告 許美華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林妏砡 吳禎穎 陳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元 ,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為同一債權 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為共同抵押(民法第 875條規定參照),是關於共同抵押涉訟時,除抵押物價值 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外,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該 共同抵押物所擔保之同一債權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另按預備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 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 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林妏砡間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設定之抵押權 登記關係(含抵押權設定契約即抵押權設定行為)及所擔保 之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林妏砡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林妏砡應將如附表二之本票返還原告 。㈣被告林妏砡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7月10日設 定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均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陳芸芳、吳禎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第2項請求原告與被告林妏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於113年7月10日設定之抵押權登記關係(含抵押權設定 契約即抵押權設定行為)及所擔保之借款關係應予撤銷,第 3項至第5項聲明則與先位聲明第2至4項相同。先位聲明部分 ,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第4項請 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房地價 額較低者為準,又先位聲明第1項及第4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金額為500萬元,附表ㄧ所示不動產,僅其中編號4之4181 建號房地價額即達1268萬9530元(該房地建物面積為92.43 平方公尺,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 ,原告起訴時與該房地同社區、樓層相近之不動產成交單價 為每平方公尺13萬7288元,是4181建號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1268萬9530元),顯高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依前揭 規定,先位聲明第1項及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500萬元,聲明第2項及第3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則均同為500萬元,上開4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使被告不得實現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即500萬元定之。備位聲明部分,第2至5項聲明,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亦均係為使被告不得實現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故亦應核定為500萬元,加計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500萬元,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 0萬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備位聲明中 最高者核定為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14

TPDV-113-補-2779-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81號 原 告 侯進興 被 告 侯冠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預告登 記,涉及被告可否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依原告起訴時 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4 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據 ,惟原告未提出任何估價報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與系爭房地房屋型態及條件相似( 獨棟透天厝,房屋層數為1、2層)之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約新臺幣(下同)264,820元,以此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計 算基準應為合理;又上開房屋總面積合計80.02平方公尺,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90,896元【計算式:264,820×80.02= 21,190,8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12

PCDV-113-訴-2881-2025021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維彬 尤忠偉 鄭信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國滄 賴玉婷 賴玉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賴玉娟對於如附表乙所示之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 「本金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三十六、自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票據部分,於原審係以民法第767條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改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核 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均係源於同一發票行為,並援用同一之 訴訟資料及證據,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符合紛爭一次 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上訴 人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李維彬於民國103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黃國滄商借新台 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甲借款),惟黃國滄僅實際交付2 66萬9,000元,約定利息按每百元日息8分計算(即月息2.4% ,嗣自106年5月起改以每百元月息2.1%計算),而以被上訴 人賴玉婷為債權人,李維彬、上訴人尤忠偉(下稱尤忠偉等 2人)為債務人,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甲契約),並由尤 忠偉等2人共同簽發交付如附表甲㊀欄所示之本票(下稱甲本 票)予黃國滄、賴玉婷(下稱賴玉婷等2人),及由尤忠偉 為賴玉婷設定如附表甲㊁欄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 其抵押物下稱甲房地)以為擔保。  ㈡李維彬另陸續向黃國滄商借510萬元,惟黃國滄僅實際交付47 1萬7,300元,約定利息按月息2.4%計算,而於108年8月14日 以被上訴人賴玉娟為債權人,李維彬、上訴人鄭信美(下稱 鄭信美等2人)為債務人,簽訂借款300萬元(下稱乙借款) 之借款契約書(下稱乙契約),並由鄭信美等2人共同簽發 交付如附表乙㊀欄所示之本票(下稱乙本票)予黃國滄、賴 玉娟(下稱賴玉娟等2人),由李維彬、訴外人創世紀工程 有限公司各自簽發交付如附表乙㊂欄所示之支票3紙(以下合 稱系爭支票)予黃國滄,及由鄭信美為賴玉娟設定如附表乙 ㊁欄所示之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其抵押物下稱乙房地) 、㊃欄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以為擔保。  ㈢李維彬以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四、五(下稱附表四、五)所 示匯款清償上開借款,且所清償之利息於超過法定利率上限 即年息20%部分,應抵充本金,或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則甲、乙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又上訴人與賴玉婷、 賴玉娟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甲、乙抵押權即因從屬性原 則而無由成立。爰訴請確認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甲、乙抵押權設定登 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甲、 乙本票及系爭支票等語,於原審聲明(項次經本院調整): ⒈確認賴玉婷等2人對於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賴 玉婷應將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賴玉娟等2人對 於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賴玉娟應將乙抵押權設 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⒌賴玉婷等2人應將甲本票 返還尤忠偉等2人。⒍賴玉娟等2人應將乙本票返還鄭信美等2 人。⒎黃國滄應將系爭支票返還李維彬。⒏(除確認之請求外 )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甲借款經預扣前3個月利息21萬6,000元,實 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278萬4,000元;乙借款則係因李維彬另 以票據貼現向黃國滄借款共510萬元(下稱票貼借款),嗣 經彙算尚未清償之餘額為300萬元,故以之作為借款金額, 並無預扣利息之情事。又甲借款為黃國滄以賴玉婷之名義出 借,乙借款係黃國滄、賴玉娟分別出資200萬元、100萬元, 並以賴玉娟之名義出借,惟此並不影響賴玉婷於甲抵押權、 賴玉娟於乙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人地位。再者,李維彬就超過 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為任意給付,原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亦無從將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之利息給付用於抵充本金 ;至於李維彬於108年8月23日匯款200萬元予黃國滄,則係 李維彬因請求黃國滄塗銷如附表丙㊀欄所示之抵押權(下稱 丙抵押權,其抵押物下稱丙房地)所應為之給付,並非用以 清償甲、乙借款。是以,甲借款之本金尚未清償完畢,乙借 款之本金則全未經清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返還票據,均屬無據等 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198萬2,536元部 分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 分廢棄。㈡確認賴玉婷對於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原判 決確認不存在之部分外,亦不存在。㈢賴玉婷應將甲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確認賴玉娟對於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㈤賴玉娟應將乙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 予以塗銷。㈥賴玉婷等2人應將甲本票返還尤忠偉等2人。㈦賴 玉娟等2人應將乙本票返還鄭信美等2人。㈧黃國滄應將系爭 支票返還李維彬。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五、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51頁),並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67至70 頁),堪認為真實:  ㈠甲房地、乙房地分別為尤忠偉、鄭信美所有。  ㈡李維彬為向黃國滄借款,由尤忠偉等2人為共同債務人,賴玉 婷為債權人,於103年9月間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借貸契約書 (即甲契約),並由尤忠偉等2人共同簽發交付甲本票予賴 玉婷等2人,及由尤忠偉以甲房地為賴玉婷設定甲抵押權以 為擔保,所約定之利息如附表甲「利息」欄所示(即甲借款 )。  ㈢鄭信美等2人與賴玉娟於108年8月14日簽訂如被證1所示之借 款契約書(即乙契約),以鄭信美等2人為共同債務人,賴 玉娟為債權人;並由鄭信美等2人共同簽發交付乙本票予賴 玉娟等2人,由鄭信美以乙房地為賴玉娟設定乙抵押權、辦 理系爭預告登記,及以李維彬先前已交付予黃國滄之系爭支 票以為擔保,所約定之利息如附表乙「利息」欄所示(即乙 借款)。  ㈣附表四除「引用卷證出處」欄底色為紅色之部分外,兩造對 於其餘部分「攤還日期」、「當月已繳金額」、「法定年利 率上限」欄之記載均不爭執。  ㈤甲本票之執票人為賴玉婷等2人,乙本票之執票人為賴玉娟等 2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為黃國滄。 六、本件爭點為:  ㈠賴玉婷是否為甲借款之債權人?  ㈡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甲借款債權),金額為何?是否 已因清償而消滅?尚未消滅之債權數額為何?  ㈢賴玉娟是否為乙借款之債權人?  ㈣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乙借款債權),金額為何?是否 已因清償而消滅?尚未消滅之債權數額為何?  ㈤尤忠偉等2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賴玉婷等2人返還甲 本票,是否有理由?  ㈥鄭信美等2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賴玉娟等2人返還乙 本票,是否有理由?  ㈦李維彬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國滄返還系爭支票,是 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爭點㈠、㈢部分賴玉婷、賴玉娟分別為甲、乙借款之債權 人: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又實 際出資人(A)與出名人(B)約定借用出名人(B)之名 義貸與金錢予借用人(C),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復難謂對公序良俗有所妨礙,借用人(C)應負之返還借 款義務,仍係依消費借貸之約定內容為履行,亦不因出名 人(B)未實際出資,即受不利之影響,則於實際出資人 (A)與出名人(B)間,原可發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至於因此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當以該出名人( B)及借用人(C)為當事人。   ⒉經查:甲、乙契約均屬消費借貸契約,其所記載之貸與人 分別為賴玉婷、賴玉娟,且貸與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 地址等資訊均經印製於契約,再經各該借用人簽章及於騎 縫處用印等情,有各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 第51至57、286至288頁),堪認甲、乙契約之借用人於簽 訂契約時,已明知其締約對象分別為賴玉婷、賴玉娟,並 同意與之締約,則依甲、乙契約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 即應分別以賴玉婷、賴玉娟為債權人,原不因賴玉婷、賴 玉娟所交付借款之資金來源為何而有異。又賴玉婷、賴玉 娟既分別為甲、乙借款之債權人,則甲、乙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即確實存在,甲、乙抵押權之成立,與抵押權之從 屬性原則並無不符。是以,上訴人主張賴玉婷、賴玉娟非 甲、乙借款之債權人,故甲、乙抵押權無由成立云云,洵 無可採。  ㈡關於爭點㈡部分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甲借款債權),尚 餘本金198萬2,536元未清償:   ⒈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 分配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 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 ,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甲借款所實際交付之借款金 額為266萬9,000元,為原審所採認,並判決「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198萬2,536元部分不存在」, 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則本院就爭點㈡部 分,即僅須審究該198萬2,536元是否已清償完畢(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頁),並應由上訴人就 此一權利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323條前段、110 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同年7月2 0日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修正 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部 分,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則於110年7月1 9日以前發生之利息債務,於超過年息20%部分,僅債權 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 在;如債務人就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 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⒉經查:    ⑴兩造就「如甲借款以本金266萬9,000元計算,且不得將 超過年息20%之利息給付抵充或抵銷本金,於103年11月 、105年1月、107年1、2、4、6至10月(即附表四『引用 卷證出處』欄底色為紅色之部分)並未清償,則甲借款 尚欠本金198萬2,536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前 審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22頁)。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 3年11月、105年1月、107年1、2、4、6至10月有清償如 附表四各該月份對應「當月已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一 節,並未提出任何已為給付之憑證,則其此部分之主張 ,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復主張其如附表四所示之給付,於給付超過年息2 0%之利息部分,應抵充本金,或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一節,經查:如附表四所示之給付,均係於11 0年7月19日以前為之,而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 定,亦即超過年息20%部分之約定仍屬有效。又甲契約 已載明利息按每百元日息8分計算(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 3頁;其利率相當於年息29.2%,惟兩造不爭執按月息2. 4%計算),則尤忠偉等2人明知甲借款之約定利率高於 法定利率上限,仍出於自由意志而簽訂甲契約,亦未舉 證證明其嗣後之清償係出於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自應認如附表四所示之給付,均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 仍為給付之任意性給付,被上訴人予以受領,乃有法律 上之原因,上訴人當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又甲契約係記載債務人按月付息,並未記載本金亦得 分期給付,上訴人原無就本金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且上 訴人歷次向被上訴人清償時,未曾表明該次清償係抵充 利息或本金等情,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8 至499頁),堪認上訴人依約定利率所給付之利息,即 係基於清償約定利息之目的而為,自無從於嗣後就其中 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予以析分,而謂該部分之給付係 為清償本金。是以,上訴人主張就給付超過年息20%之 利息部分,即應逕抵充本金云云,洵無可採。    ⑶綜上,上訴人於103年11月、105年1月、107年1、2、4、 6至10月未就甲借款有所清償,且超過年息20%之利息給 付並不得抵充或抵銷本金,有如前述,則甲借款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即為198萬2,536元。又甲抵押權係為擔保 甲借款而設定,甲借款既尚未清償完畢,上訴人請求賴 玉婷塗銷甲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無據。  ㈢關於爭點㈣部分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乙借款債權)本金 為300萬元,尚未清償之金額為「本金300萬元,及自108 年11月11日起按年息36%、自110年7月20日起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   ⒈關於乙借款之本金數額部分,經查:    ⑴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登記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墊款、手續費、損害賠償」,其利息(率)依各債務契 約所約定之利息(率)計算,並於108年8月15日辦畢設 定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67至72頁);而李維彬於10 7年間即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以票據貼現之方式向黃國 滄借款(約定借款金額為510萬元,即票貼借款),嗣 於108年2月27日以丙房地為黃國滄設定最高限額600萬 元之丙抵押權以為擔保,票貼借款之債務尚未全數清償 完畢等事實,除經李維彬、黃國滄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 序具結後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165、170頁), 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文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87頁),則於乙抵押權 設定前,兩造除甲借款外,另有票貼借款之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李維彬於108年6月10日簽訂丙房地之買賣契約,並與 黃國滄約定出售丙房地所得價金中之200萬元將匯至黃 國滄之帳戶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71、381頁);而李維彬曾於1 08年間就票貼借款與黃國滄進行彙算及協商,上開200 萬元即係為清償票貼借款等情,業據李維彬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66、168至169頁)。觀諸丙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與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係於108年8月14日作成 ,丙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及乙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係向 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登記完成日期僅相差 1日等情,有抵押權設定約定書、土地登記申請文件、 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0、 273、285頁、原審審重訴卷第67至72頁),堪認丙抵押 權之塗銷與乙抵押權之設定,應係同時為之,二者密切 相關。基此,黃國滄陳稱:李維彬為出售丙房地,要求 伊塗銷丙抵押權,然因李維彬僅以丙房地之價金清償票 貼借款中之200萬元,故其與李維彬對帳確認後,就票 貼借款餘額部分另設定乙抵押權及乙本票作為擔保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應屬可以採信,李維彬陳 稱:丙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與乙抵押權之設定無關、乙 抵押權與乙本票均係為擔保後續之票據貼現借款云云( 見本院卷第164、165頁),要無可採。    ⑶乙抵押權、乙本票係為擔保票貼借款之未償餘額而設定 、簽發,有如前述,則李維彬、黃國滄當係依票貼借款 未償餘額之彙算結果,而決定乙抵押權之擔保金額及乙 本票之面額;而票貼借款已交付在先,就彙算後未償餘 額重新約定之借款關係(即乙借款),自無所謂預扣利 息之問題。觀諸乙本票之面額為300萬元,而乙抵押權 之擔保金額為300萬元加2成之360萬元,乃與一般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情相當,則李維彬與黃國滄就票貼 借款未償餘額之彙算結果為300萬元,應堪認定,乙借 款之本金數額即為300萬元。   ⒉關於乙借款之未償餘額部分,經查:    ⑴乙契約之作成日期及乙本票之簽發日期均為108年8月14 日,則乙借款之成立日期即為該日,上訴人如附表五所 示之給付,自以於108年8月14日以後所為者(即附表五 編號187至194部分),始可能與清償乙借款有關。而上 訴人於108年8月23日給付之200萬元(即附表五編號187 部分),係李維彬依其與黃國滄間之協議,以出售丙房 地所得價金中之200萬元清償票貼借款,有如前述(見 七、㈢⒈⑵),則該次給付實係李維彬履行其於乙借款成 立前即已存在之給付義務,而與乙借款之清償並不相干 。是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五編號1至187所示之給付, 係對於乙借款之清償云云,洵無可採。    ⑵乙借款以月息3%計息(相當於年息36%),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以後所為之其餘給付(即 附表五編號189、191、193、194部分),其金額共26萬 元,已將乙借款於108年11月10日以前發生之利息清償 完畢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160、 363頁)。至於該26萬元給付於超過年息20%之利息部分 ,尚無從抵充本金,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之理由,業據析述如前(見七、㈡⒉⑵),茲不予贅述 。是以,乙借款於108年11月10日以前發生之利息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此外,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於110年 7月20日施行,其後乙借款之約定利率,於超過年息16% 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該超過部分之利息債權自無從存 在。從而,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係自108年11 月11日起按年息36%,自110年7月20日起按年息16%計算 。   ⒊綜上,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乙借款債權)本金為300 萬元,尚未清償之金額,為「本金300萬元,及自108年11 月11日起按年息36%、自110年7月20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該利息債權於108年11月11日至110年7月19日間 超過年息20%部分,被上訴人固無請求權,惟其債權並非 不存在,附此敘明)。又乙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均係為 擔保乙借款而設定,乙借款既尚未清償完畢,上訴人請求 賴玉娟塗銷乙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自屬無據 。  ㈣關於爭點㈤㈥㈦部分上訴人均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票據:   甲、乙本票分別係為擔保甲、乙借款而簽發,而甲、乙借款 均尚未清償完畢,則甲、乙本票由各該執票人取得占有,即 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又系爭支票亦屬乙借款之擔保,原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五、㈢,另見本院卷第148頁),縱認系爭支票係李維彬前 為向黃國滄以票據貼現借款而簽發,然該借款亦尚未清償完 畢等情,業據李維彬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則黃國滄持有系爭支票,仍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無從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㈠確認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於超過本金198萬2,536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乙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3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1日起按年 息36%、自110年7月20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㈡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 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上更一-4-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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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張碧子 相 對 人 詹茹鈁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詹茹鈁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 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 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5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111 年5月30日、111年9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4,200,000元、800,0 00元,約定112年5月30日償還,利息暨違約金按其約定,相 對人就所借款款項另行簽發本票二紙。詎相對人未按期清償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1607號裁定在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契 約書(兼作借據)、借據(預告登記、設定)、本票2紙、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 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月14日新院玉民寶 113司拍205字第0181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足 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3年度司拍字第205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鎮 ○○○段 000 2506.23 1分之1 2 新竹縣 ○○鎮 ○○○段 000 1052.46 1分之1 3 新竹縣 ○○鎮 ○○○段 000 11.03 2分之1 4 新竹縣 ○○鎮 ○○○段 000 137.44 2分之1

2025-02-12

SCDV-113-司拍-205-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林旻樺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上訴人 吳錦祥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 雖係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43頁以下),主張訴外人吳進龍前已欲以出售不動產用以 抵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惟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上情(見 原審卷第84頁),係於本院審理中為補充證據而再提出此一 主張,顯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132號債權 憑證及本票一紙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就訴外人吳進龍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 000地號土地、○○鎮○○○段0000地號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下分稱0000、0000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175號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亦參與分配,嗣該執行事件 經執行法院作成民國113年1月18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惟系爭分配表所載編號7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據之發票人並非 吳進龍,自非吳進龍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則系爭抵押權之債 權原本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其利息、執行費部 分,自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5上 訴人受分配之執行費逾1萬6,000元部分,分配次序7上訴人 受分配之系爭抵押債權原本逾200萬元及利息金額逾19萬685 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有關被上訴人於原 審訴請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5 之執行費1萬6,000元,分配次序7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原本200 萬元及利息金額19萬685元,均應剔除部分,經原審就該部 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 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伊於108年至110年間確有借款予吳進龍,吳進龍並 混用其個人及其1人公司即後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後埔公 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據予伊,後吳進龍遲 未清償,再於110年1月8日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以擔保前開票款債務,甚且將其父於108年所贈 之系爭土地抵償予伊,然為免遭追徵贈與稅,遂先設定系爭 抵押權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伊保管,待5年後再行移 轉系爭土地,故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5上訴人受分配之 執行費逾1萬6,000元部分,分配次序7上訴人受分配之系爭 抵押債權原本逾200萬元及利息金額逾19萬685元部分,均係 吳進龍個人對伊未清償之債務。且伊於112年7月12日時即向 執行法院具狀聲明對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檢附債權證 明及補繳執行費,自得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等語。【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 爭分配表,分配次序5上訴人受分配之執行費逾1萬6,000元 部分,分配次序7上訴人受分配之系爭抵押債權原本逾200萬 元及利息金額逾19萬685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訴外人吳進龍及上訴人分別擔任後埔公司及西北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之代表人(原審卷第63、117、139 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又上開2公司均有從事光電相關 業務,且有商業往來(原審卷第111頁)。  ㈡吳進龍曾有開立如附表所示票據予上訴人。  ㈢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吳江中(吳進龍之父)於108年2月25日因 贈予移轉登記予吳進龍(原審卷第71、75頁),嗣吳進龍就 系爭土地為下列登記:⒈於108年2月25日,就系爭土地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虎地 資字第012560號)予訴外人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原審卷第73 、77至79頁)。⒉於111年3月2日,就系爭土地為限制登記; 登記事項為:「預約出賣給林旻樺,為保全該標的物之所有 權移轉請求權。原因: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旻樺。義務 人:吳進龍。限制範圍:全部。111年3月2日收件虎地資字 第145210號」(原審卷第71、75頁)。⒊於111年3月4日,就 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虎地資字第01450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原審卷第73、77至79頁)。  ㈣被上訴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29132號債權憑證及本票正本1紙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 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於113年1月18日製作 系爭分配表,其中上訴人受分配執行費3萬6,000元(分配次 序5)、債權原本450萬元(分配次序7)。  ㈤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5月14日中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 2006715號函記載略以:設若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108年2 月25日贈予某A,若該贈予符合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 ,則土地及其上作物價值全數不計入贈予總額,惟受贈日起 5年內,因移轉未繼續農用,應追繳贈予人應納稅賦。是本 件受贈人A君於5年列管期間內將受贈之農地出售,應追繳贈 與人應納之贈與稅;另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行為 時可減除之免稅額為220萬元。至於受贈人於111年間出售土 地,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得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則免納所得稅等語(原審卷第125 、128、12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若存在,數額為若干?  ㈡系爭分配表中所列分配債權,就下列部分,應否剔除?   ⒈次序5之執行費,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餘2萬元部分。   ⒉次序7之系爭抵押債權,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其餘原本25 0萬元、利息23萬8,356元部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 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 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 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 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 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 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金錢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抵押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吳進龍確實有向其借貸236萬元及積欠其貨款40 萬4,169元,並提出如附表所示票據、西北公司對帳單、請 款憑單、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1、11 1至121頁)。惟查:   ⒈上訴人所提西北公司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11頁)上已載明 客戶名稱為後埔公司,並非吳進龍;證人吳進龍復於原審 到庭證稱:伊是用後埔公司與西北公司交易等語(見原審 卷第98頁),足認該款項為公司間業務往來,已難認為該 款項為吳進龍個人積欠上訴人貨款或向上訴人所為私人借 貸。   ⒉證人吳進龍雖於原審證稱:系爭236萬元是伊個人向上訴人 個人之借貸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然依其所證稱: 不管後埔或西北公司或上訴人或你,最後在設定抵押時, 債務都確定由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於本院 亦證稱:就伊認知,伊是向上訴人借款;因為有跟西北公 司買產品,所以一開始支票是開給西北公司,後來才開給 上訴人;後埔公司有積欠西北公司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至206頁),顯見證人吳進龍對於個人、公司之人格分 別獨立一節並不清楚,尚難據此推認系爭236萬元係吳進 龍向上訴人所為之私人借貸。再觀之上訴人所提200萬元 之請款憑單(見原審卷第113頁),其左上角單位欄為空 白,並未載明單位,請款廠商為「吳進龍」,摘要說明為 「借款,領現金」,吳進龍並提出由其與吳江中共同開立 200萬元、未指名之受票人之本票(即附表編號1所示); 對照上訴人所提236萬元之請款憑單(見原審卷第121頁) ,其上則載明「西北公司請款憑單」,其左上角單位「管 理部」,請款廠商「後埔公司」,摘要說明「同業借款, 領現金」等情,相互對照以觀,應可認上開200萬元部分 為吳進龍私人借貸,另236萬元部分則為後埔公司向西北 公司所為之借貸。上訴人主張該236萬元亦為吳進龍向其 借貸云云,難認有據。   ⒊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 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 文。且此非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 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雖又主張後埔公司為吳進龍所有之一人公司 ,吳進龍就開立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顯有承擔 後埔公司債務之意等語。然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 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公法法第22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本件並無 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的問題(見原審卷第137頁),況縱 認吳進龍承擔後埔公司積欠西北公司之貨款及上開236萬 元之債務,惟上開貨款及236萬元之借貸,均係以公司名 義為之,債權人應為西北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縱為 西北公司法定代理人,其與西北公司仍屬不同人格,法律 上權利義務主體各異,上訴人復未提出有經西北公司受讓 上開貨款及236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之證明,即難認上訴 人為吳進龍上開貨款及236萬元之債權人。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吳進龍欲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以 抵償積欠之債務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支票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7 3頁)。惟依常情,吳進龍如欲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抵 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應會於買賣契約書上妥為記載,然 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並無任何記載上訴人與吳進 龍間欲以買賣價金抵償債務或充作價金之記載,已難認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為可信;再上訴人如確對吳進龍享有債權 ,理應以債權充為價金給付,然上訴人卻仍依買賣契約約 定內容開立支票給付前二期款項,顯與欲以系爭土地抵償 債務之情節不符,尚難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為訴外人吳進龍與上訴人 之私人借貸債權,則上開貨款與236萬元之借款債權,並非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吳進龍對其 個人負有債務之證明,依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抵 押債權存在。基此,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 所載上訴人應受分配執行費債權原本超過1萬6,000元部分、 次序7所載上訴人應受分配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超過200 萬元部分、債權利息金額超過19萬685元部分,予以剔除,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載上訴人應受分配執行費債 權原本超過1萬6,000元部分、次序7所載上訴人應受分配第2 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超過200萬元部分、債權利息金額超過1 9萬685元部分,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頁碼 1 本票 108年1月22日 200萬元 000000 吳進龍、吳江中 無 原審卷第 113、115頁 2 支票 109年2月28日 236萬元 0000000000 後埔公司 西北公司 原審卷第 117、119頁 3 本票(即系爭本票) 110年1月8日 450萬元 00000 吳進龍 林旻樺 原審卷第61頁

2025-02-12

TNHV-113-上-19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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