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柳建進
蔡秀蓮
柳守軒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
,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
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
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
二略圖所示之磚造平房、鐵皮棚房、廟埕等地上物(面積約
2,522平方公尺,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8
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3,660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
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25,724,
400元(計算式: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約為2,522㎡×系爭
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10,200元/㎡=25,724,400元),訴之聲
明第2項之請求,除自起訴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外,就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合計為380,277元部分【計算式:(368,8
20元+13,660元×26日/31日,即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26日止,共26日)=380,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
算其價額。又原告主張被告所負上開金錢給付義務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核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80,277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暫核定為26,104,677元【計算式:25,724,400元+380,277
元=26,104,6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76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