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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9月9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9日接獲通報,   表示相對人CA00000000照顧遭到疏忽,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   CA00000000M討論照顧改善計畫,但相對人母無後續計畫。1 13年9月6日聲請人前往家庭住所評估相對人照顧情況,因相 對人母與男友分手後斷失經濟來源及交通工具,相對人予相 對人母只能共吃一份餐點,令相對人感到飢餓,相對人開學 一週皆因無交通工具而無法上學,相對人母亦無後續計畫, 相對人有一餐沒一餐,飲食遭到疏忽及就學權益嚴重遭剝奪 ,無親友願意照顧相對人,且相對人母無照顧計畫,基於兒 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9月 6日下午14時37分許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在案,且認相對人 有繼續安置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欄表。  ㈡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㈢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同意接受安置,無 須向法官表示意見;相對人母無法聯繫)。  ㈣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  ㈤本院113年9月20日、同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必要, 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0-23

MLDV-113-護-162-202410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D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為幼童,相關詞語及表達能力尚未發 展健全。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接獲通報,通報當日係 生母B發現兒童A眼睛應有不適乃將其帶至○○眼科就診,經醫 護人員發現A精神狀態不佳,不斷表達飢餓,並發現A右眼傷 勢嚴重有進一步診治需求,故請B帶A至高雄○○就診,經醫師 檢查除眼睛傷勢嚴重有立即手術必要,全身亦散佈多處新舊 傷勢、兩手有○○舊傷,評估A有疑似遭受不當對待情事,醫 院遂將A收住治療並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聲請人於000年0 月00日晚間00時00分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000年度護字 第000號裁定繼續安置,000年度護字第000號、000年度護字 第00號、第000號、第000號、第000號及000年度護字第00號 、第000號、第000號、第000號及000年度護字第00號、第00 號、第00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000年00月00日止。A因受暴後 有多處傷勢,仍需持續接受相關醫療診治及身心評估,目前 已針對手臂○○部分進行手術,成效良好有明顯改善,尚需固 定回診;本案安置期間經本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裁定 終止A及養父C的收養關係,生父D與生母B則調解成立,約定 A由D單獨監護,並變更姓氏為父姓,B並應每月給付扶養費 ,惟A於返家團聚期間,因行為議題遭D及祖父責打,致A因 而抗拒返家團聚。故聲請人評估A目前雖由D單獨監護,D亦 有照顧意願,然其照顧量能及教養知能仍需協助強化與提升 ,尚待諮商給予輔導,A亦仍須受穩定照顧及持續接受相關 醫療協助,評估A暫不適合返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本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裁定、屏東縣政府委 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 年家庭處遇評估報告、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 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 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 件為證。爰審酌兒童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生父D尚須 提升並強化照顧量能及教養知能,為確保A之安全,並提供 其完善身心照護及醫療協助,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 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3年度護字第249號 A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現安置中) B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街0巷00號  C 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街0巷00號        (現於○○○○執行中) D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之00

2024-10-21

PTDV-113-護-249-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53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253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舒跑飲料壹瓶及酸梅壹包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原記載「吳佳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兩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自民國107年5月2日執行至108年5月1日; 續因竊盜、毀損案件接續執行拘役15日、20日,至108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 吳佳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 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 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 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08年5月1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 ,於108年5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4行原記載「…,竊取店內舒跑1瓶並 逕自開啟飲用,復竊取酸梅1包後欲離去,…」等語部分, 應予補充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店內由前述便利商店 店長余婉甄管領之舒跑飲料1瓶、酸梅1包〔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60元得手,並逕自開啟包裝食用,…」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吳佳芸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 52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 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移送 入監執行後,於108年5月1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 拘役刑,於108年5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據起訴意旨所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6至21頁),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竟故意再犯本 案,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 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 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係竊盜罪,屬危害社會交通 治安犯罪,復為本案犯行,亦屬相同犯罪,足徵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竟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欠缺尊重態 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理應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係因缺錢飢餓始為 本案犯行,其所竊取前述食品價值亦非屬鉅額,兼衡其犯 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45頁,本院易 字卷第1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案竊取之舒跑飲料1瓶、酸梅1包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53號   被   告 吳佳芸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6月,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民國107年5月2日 執行至108年5月1日;續因竊盜、毀損案件接續執行拘役15 日、20日,至10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1 日凌晨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 臺中樹德里店內,竊取店內舒跑1瓶並逕自開啟飲用,復竊 取酸梅1包後欲離去,嗣店長余婉甄見吳佳芸手持未結帳物 品,察覺有異,令吳佳芸結帳未果,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婉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吳佳芸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食用店內舒跑1瓶、酸梅1包之事實。 2 告訴人余婉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凌晨1時4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樹德里店內,竊取店內舒跑1瓶、酸梅1包之事實。 3 本署勘驗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被告在店內竊取舒跑1瓶,隨即開啟飲用,復又竊取酸梅1包,未經結帳逕自欲離開商店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時間 、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以同一之犯意,接續2次侵害相 同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竊取之舒跑1瓶、酸 梅1包已食用完畢,犯罪所得部分,因已全部不能沒收,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部分與本案犯行相同,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犯行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嫌,惟被告係趁店員不備,竊取店內物品後欲逕自離去 ,隨即遭店員發現,要求結帳未果,始報警處理,被告雖自 始即知自己未帶金錢,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心存僥 倖,進入店內,竊取商品後欲離去,依客觀行為,應認被告 係犯竊盜無訛,此與未帶金錢即進入餐廳欲吃霸王餐或未帶 金錢即搭乘計程車欲坐霸王車之行為尚有不同,蓋進入店內 點餐後或坐上計程車即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著手階段,若 進入店內選購物品時,尚非處於著手階段,必待前去結帳, 始有對店家施用詐術之可能。至店員發現被告手持未結帳物 品,要求被告付款,被告隨即坦認自己未帶錢即進入店內, 被告至此均未施用詐術,被告未付款之行為,係民事上債務 不履行之範疇,尚與施用詐術無涉,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4-10-17

TCDM-113-簡-1046-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659號、第40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式豆皮蕎麥風味冷麵壹盒、HawkP777石墨烯 耳機壹盒、Hawk靚色Type充電線壹盒、金門高粱酒38度壹瓶及金 獎大麴酒貳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接續執行」前 應補充「竊盜罪處拘役10日」、一、㈠第1行加「因貧病交集 ,飢餓難耐,接續」、第2行「阮育頡」前加「代理店長」 、第8行「得手後逃逸」後補充「(總價值為1028元)」;一、 ㈡第2行「李婷文」前加「店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接續 三次竊取超商連通門市內之食物及商品,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均係因貧病、飢餓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顯係前述時 空密接情境下,先後基於一犯罪計畫而為該次犯行,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書認係數罪,尚有未合,應予更 正如上。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 ,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 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 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 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 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 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 ,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 由)。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超商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已損害超商交易安全,其所為誠屬 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 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尚微, 且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取得告訴人宥恕其犯行、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不含前項所述),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 日式豆皮蕎麥風味冷麵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H awkP777石墨烯耳機1盒(價值399元)、Hawk靚色Type充電 線1盒(價值269元)、金門高粱酒38度1瓶(價值295元)及 金獎大麴酒2瓶(總價值118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經 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59號                         第40050號   被   告 朱勝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宏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 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搶奪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罪刑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 民國112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5月30日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連通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阮育頡管領之日式豆皮蕎麥 風味冷麵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HawkP777石墨 烯耳機1盒(價值399元);復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處 所,徒手竊取Hawk靚色Type充電線1盒(價值269元),得手 後逃逸。另於同年6月1日7時16分許,在上開超商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由阮育頡管領之金門高粱酒38度1瓶(價值295元 ),得手後逃逸。嗣因阮育頡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9659號)。 (二)於113年6月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中和新福祥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李婷文管領之金獎 大麴酒2瓶(總價值118元),得手後先在店內休息區飲用其 中1瓶金獎大麴酒完畢,再將另1瓶金獎大麴酒藏入口袋逃逸 。嗣因李婷文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0050號)。 二、案經阮育頡、李婷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阮育頡、李婷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㈠超商內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雙和醫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商品及價格照片4張、雙和醫院蒐證照片1張;㈡超商內監 視器畫面截圖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2024-10-16

PCDM-113-簡-4490-2024101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年齡為OO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 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 人王國卿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 見警卷第16至17頁),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3頁),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 費,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自陳 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以及其 因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而一時難以覓得穩定工作維生,且案發 時肚感飢餓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2、8頁), 再參考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本案犯行之意見(見偵卷第35頁 ),其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鉅,以及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第16至1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得手之現金 400元係屬犯罪所得,應依依法宣告沒收。然按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還400元 給告訴人,和解書還沒寫」(見偵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 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明:「(被告是否有歸還400元? )他有要還我錢,但他說他沒錢吃飯,所以我就跟他說不用 還了」,此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35頁)可佐, 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其竊得之現金400元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79號   被   告 陳俊余 ○ O ○○○○O ○O ○O ○○○             ○○○○             ○○○○             ○○○○○○○○○○O O O O O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余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 號王國卿住處前,徒手竊取王國卿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 現場,嗣經王國卿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獲 悉上情。 二、案經王國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國卿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害報告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500元現金部分,惟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上 開物品之事。經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實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涉有竊取其所稱現金400元以外其餘金額之竊盜犯嫌,故應 認其此等部分犯罪嫌疑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CYDM-113-嘉簡-1241-20241016-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成因己身飢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0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 000巷000號「臺東火車站」大廳,徒手竊得林譽紘所有、放 置在座椅上之袋裝便當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 檳榔3包(價值共20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 查悉上情,並於113年7月10日13時30至45分許間,在臺東縣 ○○市○○路000巷000號「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臺 東派出所」,扣得黃志成交付之前開檳榔(均已發還林譽紘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成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林譽紘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臺東派出所113年7月10日監視器時序表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 管單、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臺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現 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 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50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 是非,縱因飢餓所需,仍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反為本 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所 欠缺,亦致證人林譽紘受有相當損害,尤以其迄未能就該等 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 的要非惡劣,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係以徒手攜 袋離去之方式以為竊取,犯罪手段單純,加以其所竊得之檳 榔3包業發還證人林譽紘,則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 所減輕,整體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 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證人林譽紘不提出告訴之意見(參卷附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便當1盒、檳榔3包乙情,業經本院 認定在前,是該等財物均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然本 院查該便當價值僅80元,係屬低微,倘猶予沒收或追徵,於 沒收程序顯屬耗費不當,而前開檳榔則係均已發還證人林譽 紘,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俱 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TDM-113-東簡-239-2024101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均准予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 14年1月20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乙(以下 合稱受安置人)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丙為受安置人之母, 丁為受安置人之父及單獨親權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 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及其母、父即丙、丁之身分識別資訊, 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 受安置人及丙、丁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 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未獲適當照顧,且毛髮檢驗有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聲請人社會局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於民 國110 年5 月17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俱經本院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0日止。丙長期有施用毒品狀況, 消極配合家庭重整計畫,受安置人安置以來,丙未曾探視, 顯未關心;丁已完成親職教育,雖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然 擬定家庭處遇計畫已超過半年,遲未有進度,面對社工態度 敷衍、逃避,且經評估親屬照顧資源建構不足,為顧及受安 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照顧品質,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 人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均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即至114年1月20日止等語。 三、按兒童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 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 第517號民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受安置人分別為7歲、6歲之幼童,均 無自我保護能力,尚需成人之保護及照顧,安置前係由丙 單獨照顧,然除家中環境惡劣,丙還多次將飢餓、發臭之 受安置人獨留在家,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後採集毛髮進行檢 驗,結果判定受安置人體內有安非他命反應,顯示丙照顧 受安置人期間有施用毒品狀況,導致受安置人同遭毒品危 害,又受安置人安置以來,丙全無探視、關心,更未曾接 受社工訪視;至於丁雖已完成親職教育,然面對社工之態 度敷衍、逃避,長期以工作忙碌為由拒絕討論後續處遇計 畫,迄今未能展現有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另審諸目前亦 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因認受安置人現時返家仍存 安全疑慮,自不適宜驟然返家,若不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此外,經本院詢問丁,其亦對 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一事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113年10月7 日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故綜參上開各情,為確保受安置人 當前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11

KSYV-113-護-788-202410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為聲請人服務中之 兒童保護案件個案,案母B因將兒童A單獨留置案父C家中後 離去,案父C報案表示無力照顧兒童A,由警政通報聲請人進 行安全評估,經聲請人與案父母B、C協調照顧議題後,評估 兒童A暫無人身安全,未進行安置,由案父母B、C將兒童A帶 回照顧。聲請人開案服務至今,於113年1月4日案母B再度將 兒童A帶往案父C家中留置後獨自離去,案父C向聲請人求助 表示無力照顧,聲請人評估案母B行為嚴重影響兒少人身安 全,且案父C表明無意照顧,聲請人評估案家無其他合適照 顧資源,為維護兒童A安全及權益,聲請人於113年1月4日15 時20分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6 日在案。113年1月5日上午約8時10分,案母B再度至中心辦 公室陳情,會談過程中案母B情緒失控猛抓自己頭髮、狂打 自己頭部和身體致左手指有輕微流血,並逼問聲請人何時可 探視兒童A,甚至逼問社工是否要讓自己死及要跟案父C同歸 ,要將兒童A交予案父C等語,後中心報警處理,案母B自行 離開中心。案母B透過法扶律師向法院聲請請求案父C支付兒 童A之扶養費,法院於113年1月15日進行調解,後由案母B取 得兒童A之監護權,但案母B亦放棄對案父C請求支付兒童A扶 養費之權利,後案父C有意爭取兒童A之監護權,故委由律師 向法院提出改定監護之聲請,案件已進入調解程序,但雙方 對於監護權部分未有共識及結果。聲請人於113年2月1日首 次安排兒童A與案母B親子會面,當天案母B情緒崩潰向聲請 人社工要求返還兒童A並揚言若不返還即要自殺,因社工無 法答應案母B要求,案母B後改為強制欲帶走兒童A並與在場 人員發生衝突,其單手抱住兒童A,社工請案母B關注兒童A 人身安全,案母B仍執意帶離,未注意兒童A已哭泣及其安全 ,亦於衝突過程中咬傷在場人員並持物品欲攻擊社工,後中 心報警處理,案母B仍無法接受兒童A安置,且要社工給予明 確可返家之時間,後待案母B冷靜後,社工請其穩定情緒, 與其討論配合處遇及會面,案母B提出2週會面1次之請求, 聲請人同意可每月安排2次親子會面,並提供返家評估指標 予案母B,以作為兒童A返家準備方向之參考。聲請人嗣於11 3年2月15日、113年2月26日安排2次親子會面,考量社工及 兒少人身安全,經與家防官協調會面地點於枋寮派出所進行 ,案母B情緒相對穩定,能與兒童A有正向互動,然仍對聲請 人安置兒少有諸多質疑,又案母B於兒童A113年2月20日至醫 院回診時,未經聲請人同意至醫院探望兒童A,已違反會面 探視相關規定。因案父母B、C對於共同探視無共識,聲請人 每月安排案母B2次親子會面及案父C1次親子會面,每次會面 前觀察兒童A情緒皆呈現焦慮哭鬧、不易安撫,須不斷藉由 戶外環境轉移其注意力及使用遊具讓兒童A較為放鬆,兒童A 才願與人互動,雖兒童A哭鬧較為減緩,但觀察兒童A仍沒有 安全感,一直需要大人抱著,直到8月份會面時兒童A情緒較 前幾次會面有較為穩定且能露出笑容與人互動。聲請人已針 對案父母B、C開立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案父母B、C均已完 成課程,然經詢問委辦單位執行概況時,於執行課程時案父 C仍有不斷抱怨案母B之狀況,評估案父母B、C雖已完成親職 教育課程,但雙方對於兒童A返家照顧安排、探視等規畫仍 無共識。聲請人於113年9月3日緊急安置案二哥,自112年起 聲請人多次接獲案二哥有疏忽照顧之況,但案母B皆表示案 二哥並無發生通報內容之情事帶過,然案二哥也多次反應案 母B將其晚間留在家中,聲請人於5月與案母B擬定安全計畫 ,案母B同意並簽署,但仍將案二哥留在家中並未穩定提供 餐食,生病也未就醫,113年9月3日當日案母B甚至出現規避 社政查訪及稱案二哥帶在身邊,但實際上是案二哥獨自一人 在家且未吃早、午餐,案母B將錯歸咎於案二哥並辱罵案二 哥、口出貶低其人格之言語,顯見案母B並無認知其長期疏 忽照顧案二哥,並已危害案二哥身心健全發展,且於113年9 月3日又再度出現情緒不穩及揚言自殺等語。本院之兒童及 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聲請人已多次提醒案母 B提供,但其於送狀前仍未提供。雖案母B現為兒童A之監護 人,然聲請人評估其情緒控管能力需待提升及穩定,案父母 B、C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但未見其親職能力提升及穩定 ,又案二哥因疏忽照顧,已由聲請人另為評估緊急安置,案 母B現階段親職能力更有需調整及進步之空間,若兒童A返家 恐影響兒童A之生活照顧及其身心發展,且兒童A年幼無自我 保護能力,評估其暫時不適宜返家,聲請人為維護兒童A最 佳利益及保障其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兒童A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3 號、113年度護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戶政全戶資料、屏東縣 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屏東縣政府社 會處枋寮中心安置個案處遇狀況報告書、台灣世界展望會屏 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等件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兒童A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案母B雖為 兒童A之監護權人,有意願照顧兒童A,惟其情緒狀態不穩, 曾因不同意兒童A安置而有傷害社工及危及兒童A人身安全之 行為,親職能力有待加強,雖與案父C均完成強制親職教育 課程,但課程結束後未見其等親職功能提升或穩定,復將案 二哥單獨留置家中且未給予餐食,使案二哥常處於飢餓狀態 ,甚至於社工家訪當時情緒失控,辱罵案二哥及以頭撞牆, 已使案二哥陷於危險狀態且未能穩定照顧其生活,親職及保 護功能薄弱,未能提供適當之保護及教養環境;另案父C雖 有意爭取兒童A親權,但其親職能力為何仍待觀察。是為確 保兒童A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本院認應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35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現安置中)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留證號碼:TB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C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2024-10-08

PTDV-113-護-23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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