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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王登峰原名王靚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5、40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81號,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51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登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4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被告王登峰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所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難認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援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並不恰當 。 (二)被告王登峰部分:因同案被告李昀謙邀約喝酒,不知同案被 告許安森與李昀謙(均已審結)之真正目的。進入房間之後, 被告王登峰並未攻擊告訴人,且加以勸阻。當時被告壓制告 訴人目的是要將其等分開,並非為使許安森得以繼續傷害告 訴人,被告並無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犯意。證人江可薇 證述前後不一,其為本案肇因之人,證言顯然為脫罪而誇大 不實。當日,許安森向告訴人索取財物,被告並不知情也沒 有向告訴人索取錢財的客觀行為,被告並未與許安森及李昀 謙共同強盜。 三、本院之論斷: (一)原審綜合告訴人、證人江可薇、共同被告許安森之證述,並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認定被告與許安森、李昀謙在整個 犯罪歷程各有角色功能支配,在彼此計劃謀議之犯意聯絡, 各自分擔實行犯行,對於整體犯罪結果皆具有實質及全部之 因果關係,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 ,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被告 上訴仍持相同辯解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二)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審判實務多已用於刑度調節。原審對 於並非肇意者,否認犯行的共同正犯王登峰,審酌其犯罪參 與程度較低,年僅19歲(行為時民法第12條規定18歲成年之 法律修正尚未施行)思慮不周而引用刑法第59條減刑,對所 犯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罪,因共同正犯個別 犯罪動機、分工、參與程度或獲利分配不一,一律判處7年 以上有期徒刑有失衡平而據以調節刑度。  (三)檢察官、被告上訴均僅就原審之論述為相反之主張,不足以 推翻原判決之認定。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王登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 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號                    112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安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昀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14樓 義務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王登峰(原名王靚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268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安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昀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登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安森與李昀謙為朋友關係,而王登峰為李昀謙之友人,許 安森、江可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經本院認定與 上開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前為男女朋友, 許安森得悉江可薇與林浚廷有所往來,即與江可薇謀議藉此 機會敲詐林浚廷,並有將此事告知李昀謙。許安森、江可薇 、李昀謙、王登峰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晚間某時許,相約 在許安森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聚會,期間許安森得知江可 薇、林浚廷相約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餐酒館飲酒,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聯絡,先由王登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安森、李昀謙、江可薇前 往上開餐廳後,江可薇下車與林浚廷(起訴書有部分均誤載 為林俊廷應予更正)會合並在該處用餐,許安森、李昀謙、 王登峰則在附近守候等待江可薇回報消息。嗣許安森得悉江 可薇、林浚廷即將相偕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旅 居文旅」7樓第705號房住宿(下稱本案房間)後,江可薇於 入房後旋即傳送訊息給許安森告知旅館名稱及房號,許安森 於111年12月1日0時30分許即攜帶在王登峰駕駛之上開汽車 內取得,足供作為兇器之用之老虎鉗1把,帶同李昀謙、王 登峰前往本案房間敲門,待林浚廷前來應門後,先由李昀謙 朝林浚廷頭部徒手揮擊2拳,林浚廷即往後坐躺於該房間床 鋪,由王登峰上前勒住林浚廷脖子,將林浚廷壓制於床舖上 ,再由許安森持預藏之老虎鉗,朝林浚廷頭部猛烈揮擊數下 ,過程中林浚廷有以手護住頭部以抵擋許安森之攻擊,許安 森有稱「她(按:指江可薇)是我哥的女人」,許安森停手 後,許安森、李昀謙、王登峰即以人數優勢包圍林浚廷,由 許安森質問林浚廷如何處理與江可薇至本案房間之事,過程 中,許安森再度朝林浚廷頭部、身體徒手揮打數下,而林浚 廷在該空間狹隘之房間內無從脫逃,又突遭許安森等3人以 上開強暴及壓制方式猛烈攻擊,致林浚廷受有頭部挫傷、頭 皮4公分撕裂傷及0.5公分擦傷、左手中指指骨骨折、鼻部挫 傷、前額、左食指及無名指、右頸部瘀傷等傷害,許安森等 人係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林浚廷不能抗拒,林浚廷遂聽從許 安森之指示,以其行動電話於同日0時42分許,自其在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網 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許安森指定之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聽從許 安森指示交出錢包1個(內有現金1,100元、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及金融卡),而以此方式強取林浚廷之財物。再由許 安森指示李昀謙將林浚廷之手機丟棄於房內廁所馬桶內,許 安森、李昀謙、王登峰得手後,偕同江可薇離去。許安森再 至新北市土城區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內,提領上揭匯入其帳戶 內款項8,000元後,與李昀謙、王登峰在許安森新北市土城 區住處內,許安森自行取走3100元,其中100元用以支付計 程車費,另分別交付3000元贓款給李昀謙及王登峰。嗣經林 浚廷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2月7日拘提許安森到案,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浚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許安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訴55卷一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 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許安森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昀謙、王登峰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 上開證人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401卷第298至299 頁),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 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安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浚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共 犯江可薇、李昀謙、王登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相符(詳 後述),且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上開 旅館附近及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轉帳資料截圖 、受傷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0702號函及所附被告許安森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等附卷可憑(見偵62681卷第41、44至50、 121至1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李昀謙固坦承當日有到場,且有動手毆打告訴人頭 部兩拳,亦有拿到許安森所給的3000元現金等情,然否認有 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想拿告訴 人的錢,後來我打完後就站在旁邊,許安森很衝動的把我撞 開,攻擊完後是許安森問告訴人要如何賠償,還有拿衛生紙 幫告訴人擦血,後來我都在旁邊而已。我也不知道許安森有 帶老虎鉗,他到房間後就突然拿出來,我沒有壓制告訴人等 語。被告王登峰固坦承當日有跟許安森、李昀謙等人前去上 開旅館,並有敲本案房間的門,許安森有要告訴人交出錢包 ,我拿到後立刻轉交給許安森等情,然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當天是李昀謙找我去喝酒,我 們先在土城那邊喝,後來才過去其他地方,說要到上開旅館 找人喝酒,我才會一起過去。我看到許安森拿老虎鉗敲告訴 人的頭,我就去把他拉開,還有把告訴人拉住推在床上。許 安森跟告訴人在談江可薇的事要如何處理,我只有在旁邊沒 有講話,也有幫告訴人阻擋許安森的攻擊等語。被告李昀謙 辯護人辯稱:李昀謙坦承傷害,但當天是突發事件,李昀謙 僅是陪同許安森去旅館想教訓告訴人,事先並沒有跟許安森 謀議要跟告訴人索取財物,主觀上犯意僅是要傷害告訴人而 已,過程中許安森下手過重時,李昀謙也有拉住許安森。李 昀謙在場時並沒有告訴人要錢,或取得告訴人之錢包等物, 故許安森向告訴人索討財物之行為,已超出犯意聯絡外,而 屬許安森個人行為。雖然許安森與李昀謙犯案後有製造斷點 之行為,然僅是避免傷害罪遭追訴而已,不能認為與加重強 盜有關。許安森所述不利於李昀謙之證述部分,應屬許安森 推託之詞而已。至李昀謙雖有收受許安森交付之贓款,但僅 是收受贓物而已。故李昀謙部分應僅成立傷害罪,不成立加 重強盜罪等語。被告王登峰辯護人辯稱:王登峰於案發前並 不認識許安森、江可薇、告訴人等人,亦不知悉其等關係為 何,案發當日王登峰與許安森初次見面,前往本案房間時主 觀上不知悉許安森與李昀謙前往之真正目的,誤以為僅是續 攤喝酒而已。進入本案房間後,王登峰於衝突時並未有攻擊 告訴人之行為,並有勸阻情形,衡情難認王登峰主觀上有與 許安森及李昀謙共同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存在。王登峰當時雖 有壓制告訴人,然目的並非使許安森得以繼續傷害告訴人, 而是要將其等分開而已。現場也沒有查扣到長條物品,證人 林浚廷、江可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也無從確認當時王登峰有 拿任何工具壓制告訴人。王登峰對於許安森當日會向告訴人 索取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並不知情,王登峰當日也沒有向告 訴人索取錢財之行為,自與許安森及李昀謙並無強盜之犯意 聯絡。且王登峰於案發時亦有正當工作,並無負債,實無強 盜之犯罪動機,離開現場後也並未提議分取許安森所取得之 告訴人財物,雖遭許安森強塞3000元,或有思慮欠周之處, 然無從據此推論事前或事中有何強盜之犯意聯絡。另告訴人 遭許安森要求轉帳時,並未將帳戶內全部餘額轉出,故其於 交付財物時仍存有相當之自由意志,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故本件僅成立恐嚇取財,亦不致該當強盜犯行。綜上,請 判決王登峰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許安森與被告李昀謙為朋友關係,而被告王登峰為被 告李昀謙之友人,被告許安森與江可薇前為男女朋友。被 告許安森、江可薇、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於111年11月30 日晚間某時許,相約在被告許安森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 聚會,期間被告許安森得知江可薇與告訴人相約於同日2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餐酒館飲酒,先由王 登峰駕駛上開汽車,搭載被告許安森及李昀謙、江可薇前 往上開餐廳後,江可薇下車與告訴人會合並在該處用餐。 嗣被告許安森得悉江可薇、告訴人即將相偕前往上開旅館 之本案房間後,江可薇於入房後旋即傳送訊息給被告許安 森告知旅館名稱及房號,被告許安森於111年12月1日0時3 0分許即攜帶在王登峰駕駛之上開汽車內取得,足供作為 兇器之用之老虎鉗1把,帶同被告李昀謙、王登峰前往本 案房間敲門,待告訴人前來應門後,先由被告李昀謙朝告 訴人頭部徒手揮擊2拳,告訴人即往後坐躺於該房間床鋪 。被告許安森持預藏之老虎鉗,朝告訴人頭部猛烈揮擊數 下,過程中告訴人有以手護住頭部以抵擋許安森之攻擊, 許安森有稱「她(按:指江可薇)是我哥的女人」。被告 許安森停手後,即有質問告訴人如何處理與江可薇至本案 房間之事,過程中,被告許安森再度朝告訴人頭部、身體 徒手揮打數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頭皮4公分撕裂 傷及0.5公分擦傷、左手中指指骨骨折、鼻部挫傷、前額 、左食指及無名指、右頸部瘀傷等傷害。告訴人遂聽從被 告許安森之指示,以上開方式轉帳8000元至被告許安森上 開帳戶內。並聽從被告許安森指示交出錢包1個(內有現 金1,1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金融卡)。再由被 告許安森指示被告李昀謙將告訴人之手機丟棄於房內廁所 馬桶內,被告3人隨後偕同江可薇離去。被告許安森再至 新北市土城區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內,提領上開款項8,000 元後,與被告李昀謙、王登峰在被告許安森新北市土城區 住處內,被告許安森自行取走3000元,另分別交付3000元 給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等情,業據被告李昀謙、王登峰坦 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 後述),且有上開一部分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之行為分擔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跟江可薇約在上 開餐廳見面,後來她說時間很晚了無法回桃園,她說要住 外面的旅館,我本來是要送她去旅館後我再回家。江可薇 到本案房間後就倒在床上,我有提醒她可以跟女生朋友說 她已經到達旅館,我就準備離開。後來聽到按門鈴聲音我 就正要開門,就有三個男生進來,其他一個先朝我頭部揮 拳,我沒有要攻擊他,我用手保護頭部,順勢倒在床上, 其中一個人用手壓住我的左手手掌,另一個拿工具抵住我 的脖子,都是在壓制我,另一個則是拿鐵的工具打我的頭 部,他是戴著毛帽的那個即許安森。後來許安森問我說我 現在身上有多少錢,要求我轉帳,他本來要求10萬元,我 跟他說我帳戶內沒那麼多,後來他要求我把帳戶內錢都轉 出去。我當時很害怕我要求自保,因為他們都有拿器具攻 擊我,我不知道後續會發生什麼事,只能先配合,我很恐 懼。李昀謙跟王登峰雖然有拿衛生紙給我,但還是有用拳 腳打我。過程中許安森也還有毆打我,另外兩個人也有。 打完之後許安森又問我錢包有多少錢,我說剩下1000多元 ,我就把錢給他,但他要我整個錢包給他。之後李昀謙就 把我的手機丟在馬桶裡,後來他們就離開了,我才去撿起 手機等語(見偵62681卷第105至106、117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先跟江可薇約在上開餐廳吃飯,後 來我跟江可薇進入本案房間後,就有人來按門鈴,我有去 開門,就看到被告3人站在門口,就有一人朝我臉上打一 拳,我就順勢往後倒,許安森有拿老虎鉗打我,他們另外 二個即李昀謙、王登峰就把我壓制在床上,就是壓制我的 脖子跟手,是王登峰(體型較大的)勒住我的脖子,他有 沒有使用工具我不確定,因為時間過一陣子,我只能確定 攻擊的東西是老虎鉗。後來他們有把我鬆開,我坐在床邊 ,被告3人有將我圍住。許安森跟我要錢說要10萬元,我 就說我沒那麼多錢,之後許安森還有繼續攻擊我,還有叫 我把錢包拿出來,許安森有指使一個人去拿。我為了自保 就配合轉帳8000元過去,在那種壓力下我才轉的,且他們 拿工具敲我頭部,我就配合他們求自保,因為我不知道後 面會發生什麼事情。後來李昀謙有拿走我的手機丟馬桶。 許安森攻擊我的時候,王登峰他們有勸,是有說差不多了 吧,但有沒有阻擋我已經忘記,江可薇也有說不要打了等 語(見本院訴401卷第268至286頁)。   2.證人江可薇於偵查中證稱:許安森是我前男友,我們分分 合合很多次。案發當天我跟告訴人相約去吃飯,期間喝了 一些酒,後來告訴人帶我去旅館休息,進去本案房間後我 在休息睡覺,結果許安森要我給他旅館的房號,許安森當 時想要跟告訴人談判,所以一直要求我將房號給他,之後 我就用手機將房間號碼傳送給許安森。接著我醒來時許安 森、李昀謙跟王登峰(綽號「凱」)就都進入本案房間, 許安森就先拿工具敲告訴人的頭部,綽號凱的王登峰則是 架著告訴人不讓他離開,讓許安森一直攻擊告訴人。接著 他們跟告訴人要錢,我則在旁邊椅子上,許安森有要求告 訴人匯款到他的帳戶。之後他們要離開旅館的時候,問我 為何還要留在旅館,我怕他們威脅我,所以我就跟他們一 起離開旅館,後來我跟許安森回他土城的住處,我在土城 才發現許安森他們還有拿走告訴人的皮夾。當時都是許安 森在主導的,他手上有拿老虎鉗等語(見偵62681卷第66 至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跟告訴人去本 案房間,許安森、李昀謙、王登峰後來也有來。王登峰有 架著告訴人脖子,但李昀謙沒有壓制告訴人,我不確定有 沒有用物品,時間太久忘記了。王登峰架住告訴人時,許 安森則有攻擊告訴人,王登峰此時沒有阻擋。我於偵查中 稱「他們3人把告訴人圍住,要錢的時候告訴人在中間, 他們3個圍著他,要告訴人轉帳」等內容是實在的。後來 李昀謙、王登峰也有一起回到許安森家,他們三人有平分 錢。我於偵查中稱事後我有聽許安森跟李昀謙及綽號「凱 」之男子表示他都有做斷點,所以妳認為那時候下車應該 是做斷點之內容也是實在的,被告三人互相討論時都有說 這是斷點等語(見本院訴401卷第288至298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安森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去本案房 間,告訴人來開門,李昀謙先打告訴人兩拳,王登峰把告 訴人壓制在床上,他有拿一根管子從後方勒住告訴人。他 們壓制告訴人後,我很憤怒就拿老虎鉗攻擊告訴人的頭部 ,我跟李昀謙一搭一唱跟告訴人談錢的事,我跟李昀謙就 說他身上有多少錢,告訴人說8000元,接著告訴人用手機 轉帳8000元到我的帳戶,我有把江可薇的事情跟李昀謙說 過,李昀謙有提過要不要敲詐告訴人,後來才發生本案。 離開後就先回我家,是李昀謙提議要分錢,每個人3000元 是李昀謙提議的,我給李昀謙和王登峰錢的時候他們也沒 說不要,錢是放在桌上他們自己拿等語(見偵4516卷第54 至56、72至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是我、李 昀謙跟江可薇想說要敲詐告訴人的事,是我們整體想出來 的,不是李昀謙一個人講。拿到告訴人的錢之後我們就搭 王登峰的車回到我家,後來我去超商提款,分給李昀謙和 王登峰一人3000元。我當時跟江可薇分分合合,但在111 年11月我有跟江可薇求婚她有答應,後來出現告訴人,我 因為這件事煩惱,我就跟李昀謙說,他也不希望我去傷害 別人,他就說那看要不要嚇嚇他,拿個錢就好。我是想去 傷害告訴人,是李昀謙勸我不要,拿個錢就好。當場李昀 謙也有開口要錢,李昀謙有說一個數字出來。我是因為李 昀謙才認識王登峰,王登峰是李昀謙的同事,他們在電話 中聽到我跟李昀謙、江可薇在討論怎麼處理這件事情時, 王登峰就過來了,中間溝通的過程是我跟李昀謙問王登峰 等下的事情可以怎麼處理。當天王登峰沒有拿工具,我有 帶老虎鉗,壓制告訴人過程我有看到一根棒狀物,但沒有 印象是誰拿的。我進本案房間前有帶一袋東西,裡面是空 酒瓶。後來拿到告訴人的錢,大家決定一起平分,所以一 人分到3000元等語(見本院訴401卷第299至312頁)。   4.故綜觀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三人到場時,係先由被告王登 峰走在前面敲門,告訴人應門後其等均進入本案房間內, 先由被告李昀謙徒手攻擊告訴人兩拳,其後被告王登峰則 有徒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並壓制告訴人於床上之行為,業據 上開證人均證述相符,核與證人李昀謙於偵查中證稱王登 峰要把告訴人往後拉,告訴人就坐在床上等語(見偵6268 1卷第89至91頁)相符,隨後被告許安森在告訴人遭壓制 後,旋即有使用老虎鉗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堪認被告 許安森當是藉由被告李昀謙之攻擊行為及被告王登峰之壓 制行為讓告訴人無法動彈後,始能加以攻擊。則無從認為 被告王登峰所為是要將告訴人拉開,蓋當時告訴人已遭被 告李昀謙攻擊頭部,且其等人多勢眾,自無可能立即反擊 ,被告王登峰若有阻止衝突之意,衡情自應將被告許安森 拉住始為合理,反而係讓告訴人遭被告許安森直接持老虎 鉗攻擊,是被告王登峰辯稱當時是在幫告訴人阻擋被告許 安森攻擊云云,顯無可採。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王登峰當時有拿工具勒住其脖子等語,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改稱無法確定被告王登峰有無使用工具,另證人 許安森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王登峰沒有拿工具等語,故 此部分事證尚屬不明,應從有利於被告王登峰之認定,難 認其當時有持工具勒住告訴人之脖子。另證人即告訴人雖 證稱當時有遭被告李昀謙壓住手,然核與證人江可薇證稱 被告李昀謙並未為壓制行為不符,且證人許安森亦證稱被 告李昀謙係攻擊告訴人頭部,並未稱有壓制行為,則此部 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應從有利於被告李昀謙 之認定。   5.綜上,被告李昀謙當時有先攻擊告訴人頭部,被告王登峰 則上前架住林浚廷脖子,將林浚廷壓制於床舖上,被告許 安森則持預藏之老虎鉗毆打告訴人,是被告三人各有行為 分擔,應屬明確。 (三)又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 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 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 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 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 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 )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 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 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 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三人以 上開行為對告訴人為壓制、攻擊後,再以人多勢眾將告訴 人圍住,業據證人江可薇及告訴人證述相符,由被告許安 森要求告訴人轉帳付款,並要告訴人交出錢包取走,參以 本案房間空間甚小,此有本案房間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 偵62681卷第119頁),則以當時已凌晨時分,被告三人猛 然進入此狹小空間,又先對告訴人多次為攻擊及壓制之行 為,甚至有使用兇器老虎鉗之舉,反觀告訴人當時原係與 江可薇待在本案房間內,屬放鬆且手無寸鐵之情形,全未 預料到會有他人進入,在突遭上開強暴行為,且人數及武 力相差懸殊等情形下,告訴人如不聽從或輕舉妄動,其生 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自然不敢貿然反抗,堪認一 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而達不能抗 拒之程度,僅能聽從被告許安森之指示轉帳並交出錢包, 甚至任由手機遭取走丟到馬桶內,堪認被告三人所為強暴 之行為,已達於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被告王登 峰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遭被告許安森要求轉帳時,並未將帳 戶內全部餘額轉出,故其於交付財物時仍存有相當之自由 意志,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然告訴人在突遭上開 強暴行為壓制攻擊下,其意思自由顯已達不能抗拒程度, 雖其並未將帳戶內餘額全數轉出,然也僅剩餘2000多元而 已,帳戶內大部分金額均已轉帳出去,後續也遭被告許安 森要求取走錢包,無從憑此認為其存有相當自由意志,此 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四)按數共同正犯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 手人之必要(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 第190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   1.本件係因被告許安森事前即有告知被告李昀謙關於江可薇 有與告訴人往來之情形,案發前被告李昀謙已有提議要嚇 嚇告訴人並拿錢,業據證人許安森證述明確如前述,足認 其事先對於本件強盜行為已有知悉或預見甚明,被告李昀 謙辯稱不知悉被告許安森會要求告訴人交錢云云,已難採 信。另證人許安森也證稱王登峰有聽到其李昀謙在討論怎 麼處理江可薇、告訴人間的事情,然後就過來現場等語( 見本院訴401卷第306頁),亦如前述,則被告王登峰原與 被告許安森已有認識,當天也是有聽聞被告許安森要處理 關於江可薇與告訴人之事,故其原對於當日前往本案房間 可能涉及違法行為亦應有所知悉,且被告許安森與李昀謙 事先即欲跟告訴人索討金錢之意,是後續被告許安森要求 告訴人轉帳及交出錢包等行為,當屬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 所為,並非無從預見或逸脫謀議範圍,是被告王登峰及李 昀謙辯稱索取財物為被告許安森個人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    2.參以當日被告三人與江可薇均先待在被告許安森住處,待 江可薇要前去赴約與告訴人碰面時,其等均係由被告王登 峰開車搭載前往現場,衡情對於江可薇應係要負責設局將 告訴人約出至旅館,再由被告三人事後前去攻擊並索討金 錢等情,應均屬知情較為合理,否則當無須於江可薇赴約 後,其等仍留在附近等候之理。經本院勘驗現場旅居文旅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三人係於111年12月1日 0時19分到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401 卷第313至325頁),被告三人旋即於10分鐘內到場,業據 被告許安森供述明確(見本院訴401卷第310至311頁頁) ,是顯然為預謀待江可薇告知本案房間房號後,即馬上前 往現場,時間始能如此密接,自係意在要對告訴人為強盜 犯行。   3.又案發時被告李昀謙先攻擊告訴人頭部兩拳、被告王登峰 亦馬上勒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壓制於床上,任由被告許 安森持老虎鉗攻擊頭部,已如前述,嗣後被告許安森指示 要求告訴人轉帳及交出錢包,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均站在 旁包圍告訴人,業經前開證人證述相符,故被告三人對於 先以攻擊、壓制方式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再推由被告許安 森要求告訴人轉帳及交出錢包等情,應均屬知情,當下並 藉由人數優勢包圍及先前攻擊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並強 取財物,被告王登峰、李昀謙並無任何阻止被告許安森之 舉,反而在場助勢,任由被告許安森向告物人強取財物, 被告李昀謙亦有將告訴人手機丟至馬桶,顯然意在避免告 訴人於事後立即報警,以使強盜犯行不致馬上遭發現查獲 ,其等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而被告許安森取得財物後,被告三人即協同江可薇一起離 開現場,先搭乘白牌車到板橋某處後,始改開王登峰之汽 車返回被告許安森土城住處,業據被告許安森供述明確,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同前所述,佐以證人 江可薇業已證稱被告三人對於案發後要製造斷點等內容均 有討論,則其等顯然對於本次前去本案房間即為涉及違法 強盜行為均有知悉,始有須設置斷點避免遭警查緝之必要 。再其等返回被告許安森住處後,被告許安森確有將取得 之贓款共9100元平分,由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各取得3000 元,被告三人對此均坦承明確,其等對於該筆款項實為告 訴人遭強取之贓款均有知悉,故堪認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 顯係因先前參與本案犯行,始得以分得犯罪所得,被告李 昀謙及王登峰亦未拒絕,足認其等應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 擔。   5.綜上,被告三人在整個犯罪歷程中各有其角色上之功能支 配,並在彼此計劃謀議之犯意聯絡下,各自分擔實施犯罪 之行為,對於本案整體犯罪結果,均具有實質之貢獻及全 部之因果關係,自均為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 行之共同正犯。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許安森持 以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老虎鉗1支,雖未據扣案,然老虎鉗 為金屬製、質地堅硬之工具,以其質地、大小及重量而言 ,若持之揮舞或敲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有所 危害。況告訴人遭攻擊後頭部確受有頭部挫傷、頭皮4公 分撕裂傷及0.5公分擦傷等傷害,當足認老虎鉗應屬對通 常人而言,確具相當之威脅性及危險性,自亦屬兇器。另 被告李昀謙、王登峰均辯稱不知悉被告許安森有攜帶老虎 鉗云云,然當日案發前被告三人均為一起行動,且均知悉 當日係欲前去找告訴人索討金錢,前往本案房間前被告許 安森亦有攜帶紅色塑膠袋,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所述,對此 自無從推諉不知。又被告王登峰亦供稱其車上很多工具, 許安森可能是在我車上拿的等語(見本院訴401卷第225、 398頁),足見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對於被告許安森會攜 帶兇器應有預見或知悉,其等辯稱不知情云云,並無可採 。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而江可 薇事先約出告訴人,於進入本案房間後即將房號告知被告 許安森,讓被告三人得即時前來,得以對告訴人為強盜犯 行,案發後又與被告三人一起離去,依此過程觀之對於本 件強盜犯行均屬知情,是被告三人與江可薇間就上開加重 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 (三)按強盜罪使用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 件之一,當然含有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 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論以傷害罪罪名,應就行為 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 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應可認為強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 果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三人原即有以多數暴力、攜帶兇器之強制 力遂行本件強盜犯行,是其等對告訴人所為傷害及妨害自 由之行為,即屬強盜犯行之著手,應為強盜行為施強暴手 段之結果,無須另論傷害罪及強制罪。 (四)被告三人基於同一強盜取財之犯意,接連要求告訴人轉帳 及交出錢包等行為,均係於上開強盜犯行密接之時間內所 為,屬接續一行為,均僅構成加重強盜一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許安森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在案,於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許安森前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罪質,考量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 確切事證足認被告許安森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 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 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意旨參照)。刑法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然而個案犯罪情節不一,尤其結夥三人以上之強 盜犯罪中,涉案人員犯罪動機、分工、涉案程度、獲利分 配等,均有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 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被告李昀謙、王登峰參與本件 加重強盜犯行,固有未該,然其等並非本件主謀,犯罪參 與程序較低,僅係因被告許安森邀約而參與本件犯行,    復念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於行為時僅有19歲,年輕識淺, 思慮不周,致罹重罪,依其犯罪情節,非無情堪憫恕之處 ,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縱科以最低度 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部分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許安森 夥同江可薇,再找被告李昀謙,由被告李昀謙找被告王登 峰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應為本件主謀,犯後並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或達成和解,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得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為臨時犯罪之聚 合,尚非組織性之犯罪集團,被告許安森與江可薇策劃本 案犯罪過程,先由江可薇將告訴人約出後,再由被告許安 森找其他被告二人參與犯行,明知告訴人並未對江可薇為 任何不當行為,竟以毆打、壓制及多人包圍方式對告訴人 為強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有財產上損失 ,所為實有不當。參以被告許安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被告李昀謙、王登峰則否認犯行,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涉案情節與分工參與程度、行為所生危害 ,被告許安森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前科,已如 前述,素行不佳。被告李昀謙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被告王登峰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均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許安森供稱高職 肄業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業務,月薪不固定,無人須扶 養,且案發前尚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人格障礙症、物質 使用障礙症等精神科病史(經鑑定結果並無因其罹患之上 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6月12日亞精神字第1120612020號 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55卷一第41 7至425頁)。被告李昀謙供稱大學肄業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營造業,月薪6萬元以上,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王登峰供稱: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 業務,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 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 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 (二)查本件被告三人強盜所得之財物共計9100元,而被告許安 森分得3100元,其供稱其中100元拿去搭計程車等語(見 本院訴55卷一第47頁),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各取得3000 元,業據被告三人供述明確,是其等各實際分得之財物分 別為3100元、3000元、3000元,參照上開說明,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三人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件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手機1支,為被告許安森所 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尚無須於 本案宣告沒收。另被告許安森持用攻擊告訴人之老虎鉗1 支部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 物,故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至本案共犯江可薇部分,雖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經本案審理過程中,業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認定應與被告 三人為共犯。且被告許安森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提出 其與江可薇及被告李昀謙間對話紀錄,此部分證據於本案中 尚無從據以審酌,然其中亦有不利於江可薇之證據,此部分 新事實新證據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據以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心慈、王江 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2582-20241219-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憲楷(原名文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憲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文憲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再次於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 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其 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79號   被   告 文憲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中湖里7鄰中湖36之              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憲楷自民國113年8月16日21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桃園 市桃園區縣府路某餐酒館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 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延壽街口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22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憲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7

TYDM-113-桃交簡-1310-20241217-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ATT JAMES RICHARD (裴杰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ATT JAMES RICHARD (裴杰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斐杰恩」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裴杰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RATT JAMES RICHARD (裴杰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519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 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造成自己受傷;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 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15號   被   告 PRATT JAMES RICHARD (美國籍)             男 45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              ○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ATT JAMES RICHARD(中文姓名:斐杰恩,下稱斐杰恩)   明知酒後騎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 時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於民國113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   TGI FRIDAYS星期五美式餐廳竹北餐廳、加勒比海餐酒館竹 北旗艦店、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嘉興店即新竹縣○○市○○○街0段 00號等地陸續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自土址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斐杰 恩騎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2段與嘉興路口時,因酒後 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張皓程騎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僅斐杰恩受傷)。嗣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曰晚間8時52分許 由醫護人員抽血測得其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達   519mg/dL,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59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斐杰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報 告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涉外治安案件處理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3張等附卷可憑,足認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4-12-13

CPEM-113-竹北交簡-328-202412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伯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伯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賀顯翔遺失之白色包包,不思報警處 理,竟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業 已取回該包,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單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 至37頁);再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 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品行良好,犯後亦有悔 意,且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告訴人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 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雖為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業 如前述,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 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3號   被   告 周伯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號             居桃園市○○區000巷0號之A3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伯倫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徒步行經桃園 市○○區○○路00號,見賀顯翔所有、託由員工張珮蓉代為保管 之白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存 摺1本、提款卡1張、匯款單1疊)遺留在該處路邊石墩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包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而 將其餘物品於同日下午1時許,送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武陵派出所由警方處理後續招領事宜。嗣經警通知賀顯 翔領回遺失物品,賀顯翔發現包包內之現金已不知去向,訴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賀顯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周伯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賀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㈢證人即陶醉餐酒館股東陳正庭、員工張珮蓉於偵查中之證述 。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資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伊請員工張珮蓉幫伊 保管該包包,其將包包放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25巷口後通 知伊,請伊去拿,但等伊於113年1月6日下午左右前往該處 ,發現包包已經不見等語;證人張珮蓉於偵查中證稱:伊將 包包拿到店外,和證人陳正庭聊天,後來伊叫計程車,上車 時忘了拿包包,伊一回到家就通知告訴人和證人陳正庭等語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證,是該包包既非出於告 訴人自由意願而留置在上址,且告訴人亦未在留置地點,上 開包包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被告拿取前揭包 包之行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上開遺失包包內之現金共 計3萬6,7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自現有之監視器畫面 無從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錢數額,尚難僅依與被告有相反訴訟 利益之告訴人或證人陳正庭證述遽認被告侵占之金額達3萬 餘元,況經比對告訴人提出之營業額單據,亦與指述金額有 落差,就此證人陳正庭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上班前的周轉金 是2萬406元,營業額是2萬9,950元,相加之後扣掉支出958 、28、2300元,總共為4萬7,070元,但因為有前幾天的支出 沒有記在該單據上,不過錢已經先拿走,所以當日店內留存 實際現金為4萬3,784元,再扣掉留存在店內的零錢7,084元 ,故包包內為36,700元等語,顯見該單據上載資訊亦有部分 與實際留存店內金額不符之情形,故無法執此逕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遽認被告有侵占該等現金差額約2萬2700元。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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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全 選任辯護人 柯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宇洋 選任辯護人 陳逸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 林宇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陳彥全、林宇洋於民國112年9月5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餐酒館」飲酒用餐後,於同日凌晨4時8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與館前東路口,搶搭素不相 識之甲○○所預約之計程車而誤認發生糾紛,陳彥全、林宇洋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林宇洋先揮拳毆打甲○○之身體 ,陳彥全則持彈簧刀1把朝甲○○之腹部及右肩等處揮砍,2人 見甲○○倒地後,仍持續以拳腳毆打甲○○身體,致其受有軀幹 多處穿刺傷(包括胸前、腹部、右肩及後背)、肝臟撕裂傷 等傷害,其後陳彥全、林宇洋隨即搭乘不知情之丙○○所駕駛 之計程車離逃現場,嗣甲○○之友人乙○○請餐酒館員工報警處 理,並將甲○○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救,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 面,查悉上情,並扣得陳彥全所有之彈簧刀1把。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全、林宇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241至242頁),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偵卷第17至18 、62至63、本院卷第210至21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朋友 乙○○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1 6至22頁)、證人即林宇洋之朋友洪碩亨(偵卷第19至20頁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丙○○(偵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告 訴人母親李萱蕙(偵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餐酒館員工秦 菀(偵卷第22至24頁)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被告2人之朋 友陳鴻彬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3至226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後埔派出 所警員陳世文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5至6頁)、板橋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1頁)、亞東紀念 醫院病危通知單(偵卷第3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 卷第42至49頁)、板橋分局112年11月3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 1123893721號函檢附之新北市警察局112年9月27日新北警 鑑字第1121934183號鑑驗書(偵卷第59至60頁)、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6頁)、同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偵 卷第68至77頁)、被告2人酒精測試紀錄表2紙(偵卷第34、 3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129至145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彥全、林宇洋明知人體腹腔有重要臟 器及動脈血管流經,若持利刃穿刺攻擊,極可能導致他人 因過度失血或器官衰竭死亡,竟仍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 絡,為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訊 據被告陳彥全、林宇洋均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等語,其 等之辯護人亦同此理由置辯。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 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 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 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 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 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 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 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 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 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具殺人犯意應負舉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 ,使法院確信被告殺人犯意之存在。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⒉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陳彥全及林宇洋,我 下樓之前己先叫車,下去後車子到了,他們要坐這台車 ,我說「不好意思,那台車我的」,後來請我幫他叫車 ,我手機拿出來準備要幫他叫車時,他們就對我揮拳, 一開始我們先打起來,後來我就開始被捅,且我的眼鏡 被打掉,他們沿路打我到巷子裡警衛室,他們把我壓在 地上打,有人拿刀子出來,但我眼鏡掉了看不到他拿刀 子的過程,當我回過神後,已經受傷在流血,我不知道 他們為何會攻擊我,突然就攻擊過來,我與被告2人在 餐酒館也沒發生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5頁),核 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在餐酒館沒有發生 任何衝突,我們叫車後下樓看到我們車子來了,對方攔 截我們的車,甲○○向他們回應「不好意思,這是我們叫 的車子」,對方也過來向甲○○說「不好意思,可以幫我 們叫一台車?」然後對方就開始揮拳等語大致相符(本 院卷第217頁),且被告林宇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 時我攔計程車,在我面前停下來,我準備開後車門上車 ,甲○○表示他們叫的車,陳彥全向甲○○說「請幫我們叫 一台計程車」,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而誤認我們起 爭執,所以才動手出拳打甲○○等語(本院卷第238頁) ,被告陳彥全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我不認識告訴人, 也沒有深仇大恨,我當時認為告訴人與林宇洋打在一起 ,我要幫林宇洋防衛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7頁),足 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2人搶搭告訴人預約 之計程車時,被告林宇洋未聽清楚被告陳彥全向告訴人 說「請幫我們叫一台計程車」,卻不分青紅皂白而誤認 陳彥全與告訴人起爭執,竟先動手出拳毆打告訴人,陳 彥全見狀以為告訴人與林宇洋打在一起,遂取出彈簧刀 揮砍告訴人,是被告2人因搶搭告訴人預約之計程車而 誤認發生糾紛,彼此間並非存有重大難解之深仇大恨, 實難認被告2人會因此糾紛,即萌生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    ⒊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如下(詳見本院卷第138至145 頁之勘驗筆錄及附件):     ⑴檔名「0000000000000館束後埔」部分:播放時間4秒 至23秒時,陳彥全及林宇洋走向甲○○、乙○○站立處, 陳彥全、林宇洋分別站立在甲○○的左邊及右邊,嗣23 秒時,林宇洋朝甲○○臉部毆打一拳。播放時間26秒至 1分17秒時,林宇洋朝甲○○靠近,甲○○將林宇祥推開 後,林宇洋再度朝甲○○揮拳3次,甲○○亦反擊林宇洋 ,乙○○上前欲將雙方架開,四人在交叉路口發生扭打 衝突。     ⑵檔名「0000000000000館束後埔」部分:林宇洋、陳彥 全、甲○○、乙○○四人站在gogoro店門口發生追打情狀 ,甲○○將林宇洋衣服往後拉開,隨即遭陳彥全攻擊毆 打。播放時間7秒至17秒時,林宇洋毆打甲○○頭部, 甲○○後退閃躲,畫面中可見陳彥全右手手持銳器(即 彈簧刀),隨後陳彥全與林宇洋在街口追打甲○○。播 放時間17秒時,林宇洋再度毆打甲○○頭部,林宇洋在 巷子內徒手攻擊甲○○共3次後,甲○○倒地未起,陳彥 全隨後接近。播放時間26秒時,林宇洋將甲○○毆打在 地,洪碩亨走進巷口林宇洋等人附近,乙○○則站在交 叉路口處觀看,林宇洋、陳彥全毆打倒在地上之甲○○ 。播放時間36秒至1分15秒時,洪碩亨走近林宇洋後 ,該2人往後走回巷口,甲○○仍倒地未起,陳彥全仍 站在甲○○旁,林宇洋先走到電線桿附近後,又回到甲 ○○身旁,與陳彥全連續毆打及腳端倒在地上之甲○○多 次。播放時間1分44秒至2分38秒時,甲○○躺在馬路上 欲爬超來時,林宇洋見狀後又向甲○○走近,陳彥全則 跑到甲○○身旁,手上似有持某物。播放時間1分52秒 時,陳彥全右手揮甩後,即彎腰朝向甲○○,甲○○立即 往後仰倒在地,過程中林宇洋站在電線杆附近觀看, 洪碩亨則站在gogoro店前等候林宇洋、陳彥全一同離 開現場等情。     ⑶參以被告林宇洋於同(5)日15時6分許,經警測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7mg/L,而被告陳彥全於同( 5)日8時46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 68mg/L等節,此有被告2人酒精測試紀錄表2紙在卷可 考(偵卷第34、35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述:(被告2人毆打你過程中,有無聽到他們對你說 何話?)沒有特別去注意,可能就是罵人之類等語( 本院卷第215頁)。     ⑷由上可知,被告2人飲酒後於同(5)日凌晨4時8分許 ,在上址路口,因上揭搶搭計程車之糾紛,林宇洋先 揮拳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曾一度反擊林宇洋,陳彥全 復手持彈簧刀偕同林宇洋追打告訴人,林宇洋在巷內 徒手攻擊告訴人倒地後,林宇洋及陳彥全仍連續毆打 及腳端告訴人,是被告2人上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依2人逞兇鬥狠之情狀以觀,應屬酒後壯膽下,不分 青紅皂白滋事所為之犯行,衡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 素不相識,亦無深仇大恨,尚難逕認被告2人主觀上 有殺人之犯意。從而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自難 逕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⒋觀諸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勢,業經醫師清創及縫合乙節 ,有告訴人提供其於亞東紀念醫院所拍攝之照片5張在 卷可憑(偵卷第48至49頁),雖亞東醫院於112年9月5 日診斷為「腹部刺傷併肝臟撕裂傷,有生命危險」而出 具病危通知單(偵卷第33頁),嗣經亞東紀念醫院急診 治療後,並於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軀幹多處穿 刺傷,包括胸前、腹部、右肩及後背,肝臟撕裂傷,且 於「醫囑」欄載明:告訴人於112年9月5日急診入院, 同(5)日接受腹腔鏡肝臟修補手術,併多處傷口清創 及創傷縫合手術,同(5)日至7日入住加護病房,同年 9月12日出院,同年9月21日門診複查併拆線。因外傷傷 至多處深層組織且可能造成肝臟長期之傷害,有發展成 肝膿之可能性,需休養一個月並後續於門診追蹤,以判 斷長期之預後等節,有同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 歷摘要各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66、68至77頁),而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目前我受傷狀況,醫生說之 後盡量不要搬重物,基本上肝臟功能比較差,容易疲累 ,肝一定有受損,需定期半年、1年回醫院照肝臟超音 波檢查等語(本院卷第215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 經及時送醫急救治療後,現已回復健康,並可於受傷8 日後即出院休養,雖告訴人所受傷勢於醫院急診治療時 ,雖一度曾有病危險峻之情況,然經肝臟修補手術後已 康復,尚非屬重大難治之傷害,參酌被告於胸前、腹部 、右肩及後背等處皆屬穿刺傷,亦經傷口清創及縫合手 術治療完畢,足認被告2人攻擊告訴人時,其力道尚有 所節制,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⒌被告陳彥全雖隨身攜帶彈簧刀在身,惟其辯稱因之前喝 酒時被人打過,所以會帶著防身等語(本院卷第235頁 ),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彥全持刀攻擊甲 ○○,之後不斷扭打在一起,持刀之陳彥全捅向甲○○背部 、腹部等語(本院卷第217頁),而證人甲○○於審理中 亦證稱:兩個人把我壓在地上打,他們拿刀子出來過程 ,我眼鏡掉了看不到,當我回過神,肚子還有右手上臂 已經受傷在流血,全身總共7刀等語(本院卷第211頁) 。參以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屬於較小型之刀械,便於 攜帶,其殺傷力遠不及西瓜刀或開山刀等更具危險性之 大型刀械,倘被告2人確有刺殺告訴人之計畫,大可趁 告訴人倒地後不及防備之際,持事先備妥更具殺傷力之 大型刀械攻擊告訴人之頭部、頸部或心臟等致命之要害 ,豈非較易致死,而非選擇告訴人之腹部、背部、右手 上臂等部位加以攻擊。是本件尚難以被告陳彥全隨身攜 帶彈簧刀刺傷告訴人乙節,遽認被告2人有殺人之犯意 。    ⒍綜合上述事證,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因搶搭 告訴人預約之計程車而誤認發生糾紛,被告林宇洋先揮 拳毆打甲○○,陳彥全復持彈簧刀1把朝甲○○之腹部及右 肩等處揮砍,2人見甲○○倒地後,仍持續以拳腳毆打甲○ ○身體,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被告2人所為固有傷及告訴 人肝臟之危險性,然被告陳彥全所持用者乃較小型之彈 簧刀,並非持更具殺傷力之大型刀械攻擊告訴人之頭部 、頸部或心臟等致命要害,且經醫師實施肝臟修補手術 後已康復,尚非屬重大難治之傷害,佐以被告胸前、腹 部、右肩及後背等處皆屬穿刺傷,亦經傷口清創及縫合 手術治療完畢,可見被告2人下手時力道尚有所節制, 並非毫無保留地濫行砍殺。是被告2人主觀上應屬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為本件犯行,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 上有共同殺人之犯意。從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前揭 所辯,與上揭事證並無顯然違背,應堪採信,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容有 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全、林宇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前揭傷害罪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傷害罪名(本院卷第241頁),並給 予檢察官論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無礙於當事人 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上 開傷害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 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陳彥全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陳彥全之辯護人主張:依被告陳彥全酒測紀錄回推 之方式計算,其當時意識不清,判斷力減少,且證人3人 於本院證述皆與陳彥全無完整對話,亦無法推翻其飲酒過 量之事實,故被告陳彥全當時之行為能力顯著減低,請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按「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陳彥全雖於同(5)日8時46分許 ,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8mg/L乙節,有酒精 測試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35頁),然被告陳彥全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告訴人與林宇洋打在一起,所以我 要幫林宇洋防衛告訴人,所以才拿刀出來等語(本院卷第 237頁),足認被告陳彥全於本件行為時,明知告訴人與 林宇洋有互毆之情形,其為協助朋友林宇洋防衛告訴人之 反擊,更記得其身上有隨身攜帶彈簧刀1把,遂取出進而 揮砍告訴人身體,足認被告陳彥全行為時並未因酒精使用 障礙導致認知功能下降,且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能力仍屬正常,亦未較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自不 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陳彥全之辯 護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僅因搶搭告訴人所預定之計程車而誤認發生糾紛,且 被告林宇洋先揮拳毆打告訴人,被告陳彥全竟取出彈簧刀 朝告訴人之腹部及右肩等處揮砍,2人見告訴人倒地後, 繼續以拳腳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其等手段兇狠、惡性重大 ,且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非屬輕微,幸告訴人經急診及 時救治而康復,其2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 坦承傷害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暨被告陳彥全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現在從事餐飲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宇洋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現在 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告陳彥全所有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陳彥全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1頁) ,並有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志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PCDM-113-訴-21-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林浚廷 被 告 王登峰(原名:王靚凱) 被告因強盜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7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萬3,984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3,98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許安森、李 昀謙、王登峰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於 許安森及李昀謙之起訴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14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141頁)。經核,原告上述撤回許安 森及李昀謙部分之訴訟,係於許安森及李昀謙為本案言詞辯 論前,依前開說明,無需徵得許安森及李昀謙同意,即生訴 之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許安森與李昀謙為朋友關係,而被告為李昀謙之 友人,許安森與訴外人江可薇前為男女朋友,許安森得悉江 可薇與原告有所往來,即與江可薇謀議藉此機會敲詐原告, 並將此事告知李昀謙。許安森、江可薇、李昀謙及被告於11 1年11月30日晚間某時許,相約在許安森位於新北市土城區 住處聚會,期間許安森得知江可薇及原告相約於同日2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餐酒館飲酒,其等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許安森、李昀謙、江可薇前往上開餐廳後,江可薇下車與原 告會合並在該處用餐,許安森、李昀謙及被告則在附近守候 等待江可薇回報消息。嗣許安森得悉江可薇及原告即將相偕 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旅居文旅」7樓第705號房 住宿後,江可薇於入房後旋即傳送訊息給許安森告知旅館名 稱及房號,許安森於111年12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即攜帶在 被告駕駛之汽車內取得,足供作為兇器之用之老虎鉗1把, 帶同李昀謙及被告前往原告與江可薇住宿房間敲門,待原告 前來應門後,先由李昀謙朝原告頭部徒手揮擊2拳,原告即 往後坐躺於該房間床鋪,由被告上前勒住原告脖子,將原告 壓制於床舖上,再由許安森持預藏之老虎鉗,朝原告頭部猛 烈揮擊數下,過程中原告有以手護住頭部以抵擋許安森之攻 擊,許安森有稱「她(即江可薇)是我哥的女人」,許安森 停手後,許安森、李昀謙及被告即以人數優勢包圍原告,由 許安森質問原告如何處理與江可薇住宿房間之事,過程中, 許安森再度朝原告頭部、身體徒手揮打數下,而原告在空間 狹隘之房間內無從脫逃,又突遭許安森等3人以上開強暴及 壓制方式猛烈攻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頭皮4公分撕裂 傷及0.5公分擦傷、左手中指指骨骨折、鼻部挫傷、前額、 左食指及無名指、右頸部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 及許安森等3人係以上開強暴方式致使原告不能抗拒,原告 遂聽從許安森之指示,以其行動電話於同日0時42分許,自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內,以網路銀行轉帳8,00 0元,至許安森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並聽從許安森指示交出 錢包1個(內有現金1,1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金融 卡),而以此方式強取原告之財物(下稱系爭強盜事件)。原 告遭被告及許安森、李昀謙強盜1萬1,000元,又因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7萬6,284元、2個半月無法工作損失12萬元及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等語(原告與許安森及李昀謙另達 成訴訟上和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許安森、李 昀謙(以下合稱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強 暴方法強盜原告財物及傷害原告身體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旅館附近 及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告轉帳資料截圖、受傷照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函文及所附 許安森帳戶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62681號卷《下稱偵卷》第41、44至50、121至123頁 )。又被告上開所為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被告涉犯強盜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訴字第55、40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罪,處有期徒刑4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3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訴字第55、 401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而被告迄未提出 書狀或到場對此部分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審以被告於 系爭強盜事件中與許安森及李昀謙均強制或出手毆打原告身 體,各為分擔實行強盜原告財物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之一部 ,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傷害原告身體或強制原告行動 等強制手段達到強取原告財物之目的,原告所受財物損失及 系爭傷害與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之上開犯行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及許安森等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與許安森及李昀謙共同負損害賠償連帶責任,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因此,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告因被告上述不法行為,導致其於系爭強盜事件損失財 物及身體受有傷害而損其權利等情,雖經本院認定如上,惟 原告仍須就其請求之各項損失項目及金額與系爭強盜事件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各項損害是否可取,分敘如下:  ⒈財物損失部分:   經查,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於上開時地以強暴手段迫使原告 轉帳8,000元及交付現金1,1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強盜原告9,100元,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100元之財產上損失,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進行手術及門診 治療共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共計7萬6,284元等情,業據 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核,原 告就診科別為重建外科及整型外科與系爭傷害具有高度關聯 性,應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7萬6,284元等情,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在家休養2個半月,受有無 法工作損失12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第105頁、第123頁)。觀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1日急診傷口縫合處置,11 1年12月5日住院,同日行開放性骨折兩處復位及鋼板固定手 術,111年12月6日出院,111年12月2日至112年1月5日門診 複查換藥及拆線共6次,使用手指副木固定,左手不宜負重8 週」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復審以原告於案發時係於起岳 有限公司擔任施工人員(本院卷第151頁),工作內容相當 程度應需依靠手部動作,而原告自111年12月5日因左手中指 指骨骨折進行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至112年1月5日拆線之期 間,衡情應難為正常活動。是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 ,應屬有據。再佐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萬8,600元,並提 出轉帳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9頁),核與起岳有限公司陳報 原告每日工資2,500元(本院卷第151頁)大致相同。據此, 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損失應為4萬8,600元。至於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左手不宜負重8週等語。然尚無法 就此推論原告於拆線後仍無法正常工作而有請假之必要。此 外,本院諭知原告提出薪資轉帳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以證明 無法工作期間,原告迄未提出。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 未善盡舉證責任,自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期間 長達2個半月之事實。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 例、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慰撫金之多 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 客觀之社會價值 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經 查,原告因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攜帶兇器強盜不法侵權行為 致無法抗拒而交付金錢財物,並受有系爭傷害,住院進行復 位及鋼板固定手術,堪認原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於法有據。又原告係大學畢業,系爭強盜事件發生前任職於 起岳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8,000元,目前與家人從事大理石 工程,每月薪資約4萬元;被告係高職畢業、未婚,無人需 扶養等情,業經兩造分別於本院及刑事案件中陳述在卷(本 院卷第30頁、第141頁),及兩造其他所得、財產狀況(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及 被告不法行為嚴重危及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 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強盜事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3萬3,984元 (計算式:9,100元+76,284元+48,600元+300,000元=433,984 元)。 ㈢、第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 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 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 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 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 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 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 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 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 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經查,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因系 爭強盜事件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自屬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原告因系爭強盜事件得請求被告 及許安森等3人賠償之金額為43萬3,984元,而被告與許安森 及李昀謙內部間分擔數額,法律並未規定亦無契約約定,故 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義務,即被告及許安森、李昀謙相互間 應各分擔14萬4,661元(計算式:433,984元÷3=144,66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原告與許安森及李昀謙於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74號案件中和解成立,許安森及 李昀謙因系爭強盜事件各給付原告15萬元等情,有高等法院 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觀之該和解筆錄內容, 原告並未同意許安森及李昀謙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同時免 除對於被告之民事請求,足見許安森及李昀謙各給付之15萬 元,並未包括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僅於許安森及李昀謙已分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 任。而許安森及李昀謙依調解內容給付原告各15萬元,超過 應分擔之金額,因原告就被告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任何免 除,對被告而言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惟許安森及李昀謙已依調解內容各給付原告15萬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1頁),則許安森 及李昀謙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 亦同免其責任,並應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13萬3,984元(計算式:433,984元-150,000元×2=13 3,98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起(送達證 書詳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萬 3,984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 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台幣) 卷證資料 1 111年12月6日 71,489元 本院卷第113頁 2 112年1月5日 1,260元 本院卷第107頁 3 111年12月22日 700元 本院卷第109頁 4 111年12月12日 550元 本院卷第111頁 5 111年12月5日 570元 本院卷第115頁 6 111年12月2日 635元 本院卷第117頁 7 111年12月1日 1,080元 本院卷第119頁 共計 76,284元

2024-12-11

PCDV-113-訴-1277-2024121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詰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詰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詰融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22時許起至翌(25)日5時許止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2樓AX餐酒館內,飲用威士忌及 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其機車後照鏡損壞未修復,而為警攔停盤查,發現 其全身酒氣,遂於113年10月25日6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詰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3年10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 第27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 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 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 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 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 (見偵卷第21頁),而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惟考量本 案並無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復為 警攔查而查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 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113年10月25 日調查筆錄)及所測得酒精濃度,且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CDM-113-中交簡-1617-20241210-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 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琮翰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琮翰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見113年度原易字第136號卷【下稱院卷】第47頁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基於 單一強制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舉動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恣意    以起訴書所載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葉潔伶自由行動之    權利,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    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能一致而未能成立調    解(見院卷第51頁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故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告訴人就本件量刑表達之    意見,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油漆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萬3,000元、毋須扶養    任何人、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62號   被   告 陳琮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翰與葉潔伶為朋友,陳琮翰於民國113年5月23日3時48 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餐酒館前,見葉潔伶 獨自坐於停放在該餐酒館外之機車上休息,便上前與其搭話 ,葉潔伶因不想搭理而轉身離開欲進入上址餐酒館內,陳琮 翰為將葉潔伶留下與其溝通,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身體 阻擋葉潔伶離開,待葉潔伶掙脫並走向上址餐酒館前欲開啟 大門進入時,又接續前開強制犯意,自後方追上並以左手拉 扯葉潔伶之左手腕,再以右手阻擋葉潔伶進入,並數度拉扯 、推擠葉潔伶,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葉潔伶自由行動之權 利。 二、案經葉潔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琮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葉潔伶欲從機車左方離開時,將身體架在機車左側阻止告訴人離開;後續告訴人掙脫而欲開啟上址餐酒館店門進入店內時,被告有先以左手拉住告訴人左手腕,再以右手阻擋告訴人進入店內,並持續與告訴人拉扯,持續數秒鐘告訴人仍無法順利進入店內,直至店內出現一名身份不詳女子出面勸阻被告始鬆手,惟仍再次向前拉扯告訴人手腕一次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潔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手押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上開機車,待告訴人掙脫而欲進入上址餐酒館店內時,又拉扯告訴人之衣物阻擋告訴人進入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3年8月15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葉潔伶欲從機車左方離開時,先將身體擋在機車左側阻止告訴人離開;待告訴人掙脫而欲開啟上址餐酒館店門進入店內時,被告自後方追上告訴人,以左手拉住告訴人左手腕,再以右手阻擋告訴人進入店內,並持續與告訴人拉扯,持續1分鐘之久告訴人仍無法順利進入店內,直至店內出現一名身份不詳女子出面勸阻被告始鬆手,惟仍再次向前拉扯告訴人手腕並將告訴人押向大門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2-10

PCDM-113-原簡-193-202412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泗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10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泗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一段第4至5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之犯意聯絡」。  ㈡同上段第9至11行「自行列印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 1紙(上有「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卓裕 文」署押1枚)」補充為「自行列印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 公司識別證1紙及收據1紙(收據上有「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 」印文1枚、代表人「卓裕文」署押1枚)」  ㈢同上段第13至14行「向許翠芳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 ,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與許翠芳而行使之」補充為「配戴表 示自己為『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業務』之偽造識別證,向許翠 芳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與許 翠芳而行使之」。  ㈣證據項目增列「被告陳泗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㈤理由部分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陳泗銨於本案中負責依指示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並 將贓款攜往指定地點放置,供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 許翠芳遭詐而由被告當面收取遭詐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收 取後,依上游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前 來收取,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 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 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 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 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 ,然尚未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未 到庭而未能試行和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 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之前從事餐酒館服務生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如附表所示收據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 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 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 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 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 於偵訊中所稱:收據是暱稱「瓦乾達」之人傳送QR CODE給 伊,伊再印出來,金額、印文及「卓裕文」之署押是印出來 就有等語(見偵卷第12、54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 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 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識別證1張,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後來自己銷毀識別證 ,已撕毀後丟水溝,上游成員有交代要銷毀識別證等語(見 本院卷第62頁),是該識別證既已遭撕毀丟棄,復無證據可 認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 犯行,係以其收取金額之1%計算報酬,其有收到1,000元報 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61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為1,000元(計算式: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10萬元×1%=1,000元),堪可認定。此 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 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 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 取得之詐欺贓款,除上述已宣告沒收之報酬1,000元外,其 餘均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所載內容 參見卷證 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壹紙(113年5月27日) (其上有以下偽造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卓裕文」署押1枚) 見偵卷第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02號   被   告 陳泗銨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泗銨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加入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瓦乾達」、LINE暱稱「助理 -陳美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助理-陳美玲」於113年3月初,透過LINE向許 翠芳佯稱:可提供資訊投資股票,下載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 Ameritrade應用程式,將錢轉入應用程式帳戶內進行投資等 語,致許翠芳陷於錯誤,復由陳泗銨依「瓦乾達」之指示, 佯裝為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業務,自行列印偽造之德美利證 券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卓裕文」署押1枚)。陳泗銨即於113年5月27日1 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景富店,向許 翠芳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與 許翠芳而行使之。陳泗銨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瓦乾達」 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處所後離去,以此掩飾、隱匿詐騙 犯罪所得去向。嗣許翠芳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許翠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泗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翠芳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收據翻拍照 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較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署押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 罪領取之款項及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2024-12-06

TPDM-113-審訴-2078-2024120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KURAI HARUTO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32號),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逕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5號),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後第一次更審,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更 一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AKURAI HARUT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SAKURAI HARUTO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 將原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修正後條文 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所犯之同條項第1款並未修正, 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在我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 ;又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堪予有利之量刑審酌;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日本籍之外國人,以就學事由入境我國,現於義守大學就學 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 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 復於我國就學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2號   被   告 SAKURAI HARUTO (日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KURAI HARUTO於民國112年6月28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 楠梓區某餐酒館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6月29日2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左轉時未顯示方 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2時3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KURAI HARUT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4-12-05

CTDM-113-交簡-250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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