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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理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並於113年10月1 6日下午3時49分許與林后晟發生交通事故,惟對於酒測值有 所疑慮,辯稱:依我喝酒之時間到事故發生已經過了好多小 時,檢測期限跟方法可能會有錯誤等語。惟查:本案承辦員 警所使用之ACS廠牌、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 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於113年2月15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4年2月 28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該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21頁),再觀諸卷附被 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見速偵卷第17頁),可知警方於 113年10月16日以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之次數係第306次(即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所載案 號:306號),是酒測值每公升0.87毫克係警方在合格有效 期間及次數內,持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 測試所得出之數值,乃該精密儀器機械化之測量紀錄,且該 檢測單之外觀並無修改痕跡,堪認上開測試結果應屬酒測器 之真實反應,當可排除儀器失準之疑慮,則被告於113年10 月16日下午4時29分許酒測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87毫克,殆無疑義。被告雖辯稱該儀器於2月檢驗後 ,至10月其檢測後已經過了相當時間,且酒測器之檢驗期間 跟方法仍有可能出錯等語,然該檢測儀器確實已經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且使用次數尚未超過1,000次, 且未逾檢驗有效日期,況檢測儀器於當日亦同時對對造駕駛 人施測,酒測值為0.00mg/L,有林后晟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單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19頁),顯見該酒測器並無故障之 情事,被告辯稱僅為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呂學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且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與他人發生碰撞,所幸無人受傷,然被告之法治觀念顯然淡 薄、素行亦非甚佳;況被告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兼衡 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10號   被   告 呂學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良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8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6樓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許,自桃園市○○區○○街00號6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國 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復承前開犯意,接續於同日下午 3時49分許,自桃園機場第三航廈施工場所駕車上路,行經國 道2號東向11公里400公尺出口匝道內側車道時,因注意力及 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煞車不及而與前方由林后 晟(並無因本案事故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發生碰撞。嗣林后晟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 午4時29分許,測得呂學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學良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並於上開 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惟對於本案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結果有疑 慮,供稱:伊認為酒測儀器有問題,伊飲用啤酒之時間至事 故發生已經過數小時,測得如此高之數值並不合理,又本案 員警施測之酒測器雖於113年2月經檢驗合格,檢驗合格有效 期間至114年2月28日,惟伊認為113年2月至伊遭查獲時已距 8月,已經經過相當期間,且酒測器之檢驗期限跟方法仍有 可能出錯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綜據上開證據,應認被告所辯僅 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後2次酒後駕車之舉,係源於同一飲酒行為,且 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3-桃交簡-1670-202501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浚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浚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部分: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壢交簡字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3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罪 質不同,犯罪動機與情節均有異,是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 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2847元),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所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業已返還與告訴人張子忠,其所受之損 害已有輕減,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 人欄所載)、前有加重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3頁)存卷可憑,爰不 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3M耐用型多用途手套 2包 2. 3M服貼型多用途手套 2包 3. 3M耐用型多用途手套 2包 4. 100系列護腰-1號 1個 5. 紅鷹牌特製番茄汁鯖魚 1組 6. 台糖安心豚豬肉醬 1組 7. 愛之味牛奶花生 1組 8. 泰山八寶粥(375g*6) 1組 9. 統一麵肉燥風味 1包 10. 統一蔥燒牛肉麵(90g) 1包 11. 女吸排長袖圓領衫 3件 12. 滷大腸頭切盤 1盤 13. 醉雞腿(土雞) 1隻 14. 綜合滷味-豪華盤組 1組 合計價值 新臺幣2847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96號   被   告 朱浚民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浚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 月26日下午4時1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量販店中壢店內 ,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3M耐用型多用途手套2包、3M服 貼型多用途手套2包、3M耐用型多用途手套2包、100系列護 腰-1號1個、紅鷹牌特製番茄汁鯖魚1組、台糖安心豚豬肉醬 1組、愛之味牛奶花生1組、泰山八寶粥(375*6)1組、統一麵 肉燥風味1包、統一蔥燒牛肉麵(90g)1包、女吸排長袖圓領 衫3件、滷大腸頭切盤1盤、醉雞腿(土雞)1隻、綜合滷味-豪 華盤組1組(上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2,847元),得手後即 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安管人 員察覺有異,將朱浚民攔下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子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浚民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子忠於警詢時指訴之大致相符,並有大潤 發中壢店交易明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張子忠,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YDM-113-壢簡-2582-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源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吉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日起,委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下稱第三河 川分署)所管理、位於臺中市清水區高北段大甲溪高美堤防 西濱大橋左岸下游約850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國有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上,私設內容為「臺灣政府-臺灣自治政府 主權公告」之金屬材質固定式廣告看板(高約110公分、寬 約100公分)及2面旗幟(合稱為本案看板),搭建面積為0. 04平方公尺(如附件),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嗣第三河 川分署人員侯祥洪接獲民眾檢舉,於112年5月23日前往現場 豎立公告,限於112年5月31日前自行拆除、回復原狀未果。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若檢察官提出 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侯祥洪於警詢時之證述、案發現場蒐證 照片、第三河川分署112年7月10日水三管字第11202075880 號函及檢附現場照片、本案看板位置示意圖、第三河川分署 113年3月25日水三管字第11302039000號函及檢附現場測量 成果圖、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在本案土地 上設置本案看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 我沒有把土地搬走,也沒有拿沙,本案土地是臺灣人的土地 ,不是中華民國流亡政府的土地,所以我沒有竊佔國土,後 來本案看板只剩鐵架,也不是我去拆的,我沒有到過現場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在本案土地上設立本案看板之行為,嗣 經第三河川分署人員張貼限期拆除之公告,仍未拆除。本案 看板之鐵框至今仍遺留在本案土地上之事實,均據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侯祥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見11 2偵54325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44頁)、證人即被告之友 人游佳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54325卷第49-51 頁,113交查146卷第23-24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黃茂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54325卷第53-55頁,113交 查146卷第17-18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林永東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112偵54325卷第57-59頁,113交查146卷第1 9-20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姚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112偵54325卷第61-63頁,113交查146卷第31-32頁)相 符,亦有現場照片、第三河川分署112年7月10日水三管字第 11202075880號函檢附現場照片及空照圖、第三河川分署113 年3月25日水三管字第11302039000號函及檢附如附件所示之 現場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54325卷第85 頁、第91頁、第133-143頁,113交查146卷第39-43頁),此 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惟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 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有破 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 係,為其適用之前提;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 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 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 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其所為占有支配具有「排 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竊佔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苟欠缺 其一,即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經查,本案土地上除遭被告 委由他人設置本案看板以外,無其他地上物、圍籬或柵門等 圈圍、阻隔設施,現場始終呈可供不特定人來往之開放狀態 ,且本案看板經第三河川分署人員會同進行測量,平面投影 面積僅0.04平方公尺,有歷次拍攝之現場照片(見112偵543 25卷第85頁、第91頁、第135-143頁,113交查146卷第43頁 )及附件所示現場測量圖在卷可參,堪認本案看板佔用範圍 對比本案土地之面積而言,佔地極微,尚不足以改變本案土 地之原本用途、排除第三河川分署或他人通行、使用本案土 地之可能,難認被告自設置本案看板時起,已將本案土地移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建立新占有支配關係。被告所為 ,既未達具有排他性之程度,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即無從以竊佔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委任他人在本案土地上設置本案看板之 行為,惟該舉動難認已構成刑法之竊佔行為,容與該罪之要 件不合。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佔犯行之確信,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CDM-113-易-2335-2025011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文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文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駕籍查詢資料 (見偵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桃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9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書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件(見偵卷第53、67至71頁),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且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 至14頁)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 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型,均與前案相似,足徵前開有期徒刑 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法加重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於騎乘途中自摔倒地,顯 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 第7頁),以及其患有輕度失智症,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 13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3

TYDM-114-桃交簡-64-202501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吉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 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見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再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行、犯罪之動機、行竊 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未返還被害人李秀玲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得 之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業如前述。雖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只賣了50元等語等語 (見偵卷第10頁),然被告未能供述其出售之對象究為何人 或提出相關單據以資查證,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亦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對所竊得前開財物確已變賣 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況參 酌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26頁),可認被害人所述上開失竊物品之價 值顯較被告所稱變賣所得數額高出甚多,為免被告實質上保 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上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62號   被   告 吳清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1段五福夜市              內土地廟旁平房(無門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25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入 監執行,並於11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 月8日9時50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見 李秀玲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作 為代步工具,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李秀玲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清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秀玲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光 碟及截圖、勘查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前案刑事判 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檢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YDM-113-桃簡-2781-202501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縱與同事即告訴人趙玉瑞玲間,因口角細故發生衝 突,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紛爭, 竟情緒失控,率爾持掃把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再參 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偵字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 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 解,但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 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 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 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 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 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25號   被   告 黃鳳珠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珠於民國112年7月10日8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基眾科技有限公司雲呈廠,因故與同事趙玉瑞玲發生口 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毆打趙玉瑞玲右腳、右肩等 身體部位,造成趙玉瑞玲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結果 。嗣經趙玉瑞玲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玉瑞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鳳珠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玉瑞玲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片及截 圖、告訴人傷勢勘察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2025-01-03

TYDM-113-桃簡-3015-202501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素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 記載之「大西區」更正為「大溪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素珍與告訴人邱子權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不思理性解決其等紛爭,恣意持告訴 人持用之公務手機1支敲擊由告訴人使用、管理車輛之前擋 風玻璃,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復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為告訴人持有、使用 之公務手機,非屬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偵卷第15-17頁),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97號   被   告 吳素珍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素珍與邱子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來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疊貨 區,持邱子權使用之公務手機(吳素珍涉嫌竊取手機之竊盜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敲擊由邱子權使用、管理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造成上開前擋 風玻璃破裂而致令不堪用。嗣經邱子權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邱子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素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子權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前揭擋風玻 璃勘察照片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同時造成前開手機螢幕破裂 之部分。然查,卷內並無前揭手機螢幕破裂之照片、估價單 等相關事證,且上開手機業已遭竊之事實,亦為告訴人所是 認,已無從進行調查,自難認定前開手機有因被告上開行為 而造成毀損之結果。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 訴之毀損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檢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3

TYDM-113-桃簡-2922-2025010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毅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一時方便,貿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 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所 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復參以 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字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 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 自新機會,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 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 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94號   被   告 林毅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13             居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275巷2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毅杋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飲用啤酒3罐,其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56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號 凱悅KTV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5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中山路口前 ,因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毅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2025-01-02

TYDM-113-桃交簡-1802-2025010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祐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069號、第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何祐安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之犯罪事 實,與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7924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審理中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惟被告前案所犯之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所為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 3年11月29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戳記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頁),是本案追加起訴時,前案業已辯論終結,揆 諸前揭說明,該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號 113年度偵字第7377號   被   告 何祐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已提起 公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之案件,認應追加起訴,玆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祐安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吳春曉」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何祐安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蝦皮購物平台 註冊申請會員帳號「qwe0000000qwe」(下稱本案蝦皮帳號 ),並綁定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復於民國111年5月7日15時9分許 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蝦皮帳號提供予暱稱「吳春曉」之人 使用。嗣該暱稱「吳春曉」之人取得上開蝦皮帳號後,即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以本案 蝦皮帳號進行網路交易所產生之如附表所示之虛擬收款帳戶 。待交易完成且詐欺贓款匯入本案蝦皮帳號後所綁定之國泰 世華帳戶,末由暱稱「吳春曉」之人指示何祐安,自其名下 國泰世華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來源,而妨害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王秋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本案蝦皮帳號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每轉出10萬元可獲得500元之對價,出租本案蝦皮帳號予大陸地區人士「吳春曉」。之後將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先扣除上開方式計算之報酬後,再依「吳春曉」指示轉帳至其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秋束、被害人鍾知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秋束、被害人鍾知政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秋束、被害人鍾知政提出之165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秋束、被害人鍾知政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4 蝦皮訂單號(ORDERSN)與蝦皮帳號對應、虛擬帳戶與蝦皮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蝦皮帳號資料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069號卷第33至37頁) 證明告訴人王秋束遭詐騙之款項,最後由本案蝦皮帳號綁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款之事實。 5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03055S號函、112年10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31020P函號及函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蝦皮帳號資料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第35至43頁) 證明被害人鍾知政遭詐騙之款項,最後由本案蝦皮帳號綁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款之事實。 6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連調閱查詢單1份。(113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第45頁) 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由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 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否認有獲取任何金錢 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是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 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 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 罪時間前後有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2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336號(明股)案件審 理中,此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犯嫌,與上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金訴-176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葳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9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51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葳榮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 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 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 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 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持木棍 下車,作勢攻擊被害人劉家皓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被害 人駕車駛離之權利,被告雖有恫嚇被害人之恐嚇行為,然揆 諸前開說明,僅屬被告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手段,為強制 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駕車在道路上先後以故意急煞、超車擋住被害人劉家皓 所駕駛之車輛,妨害劉家皓駕駛車輛行進等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率 爾於行進中急煞車、超車,對被害人為強制犯行,不僅漠視 他人自由法益,且其行為實有相當之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偵查中經通 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過失傷害、施用毒品、妨 害秩序、妨害家庭罪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3至23頁)。⒋被告於 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緝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本案使用之木棍1支,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 ,或係日常生活無從合法購得或取得之物,難認沒收對犯罪 防止或預防具有實益,爰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0號   被   告 陳葳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葳榮於民國111年6月6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環中東路五段口 時,與劉家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 車糾紛,陳葳榮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接續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分別在臺中市東區太平橋上 、臺中市東區太平橋與環中東路路口、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至 東平橋前、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十甲東路路口、臺中市東區 東英路上,先後以故意急煞、超車擋住劉家皓所駕駛之前揭 車輛,以此方式妨害劉家皓駕駛上揭車輛行進之權利。又分 別於臺中市東區振興路437巷與樂業路口前等停紅燈時、於 樂業路與十甲東路路口前,手持木棍下車,作勢攻擊劉家皓 ,致使劉家皓心生畏懼,劉家皓因而駕駛前開車輛闖越紅燈 或倒車之方式逃離現場,並向適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真善 美KTV前執行勤務之巡邏員警求救,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葳榮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前揭行車糾紛,並於上開路段、地點,多次將被害人劉家皓駕駛之上揭車輛攔下,並持木棍下車,且作勢攻擊之事實。 ㈡ 被害人劉家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GOOGLE行車軌跡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上開將被害人劉家皓駕駛之上揭車輛攔下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 告將被害人劉家皓駕駛之車輛攔停並持棍棒作勢毆打被害人 劉家皓等行為,應認被告對被害人劉家皓所為之恐嚇行為, 係為遂行上開強制犯行之手段,應為強制行為所吸收,僅成 立單一強制罪,而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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