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理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並於113年10月1
6日下午3時49分許與林后晟發生交通事故,惟對於酒測值有
所疑慮,辯稱:依我喝酒之時間到事故發生已經過了好多小
時,檢測期限跟方法可能會有錯誤等語。惟查:本案承辦員
警所使用之ACS廠牌、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
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於113年2月15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4年2月
28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該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21頁),再觀諸卷附被
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見速偵卷第17頁),可知警方於
113年10月16日以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之次數係第306次(即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所載案
號:306號),是酒測值每公升0.87毫克係警方在合格有效
期間及次數內,持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
測試所得出之數值,乃該精密儀器機械化之測量紀錄,且該
檢測單之外觀並無修改痕跡,堪認上開測試結果應屬酒測器
之真實反應,當可排除儀器失準之疑慮,則被告於113年10
月16日下午4時29分許酒測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87毫克,殆無疑義。被告雖辯稱該儀器於2月檢驗後
,至10月其檢測後已經過了相當時間,且酒測器之檢驗期間
跟方法仍有可能出錯等語,然該檢測儀器確實已經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且使用次數尚未超過1,000次,
且未逾檢驗有效日期,況檢測儀器於當日亦同時對對造駕駛
人施測,酒測值為0.00mg/L,有林后晟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單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19頁),顯見該酒測器並無故障之
情事,被告辯稱僅為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呂學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且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與他人發生碰撞,所幸無人受傷,然被告之法治觀念顯然淡
薄、素行亦非甚佳;況被告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兼衡
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10號
被 告 呂學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良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8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6樓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許,自桃園市○○區○○街00號6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國
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復承前開犯意,接續於同日下午
3時49分許,自桃園機場第三航廈施工場所駕車上路,行經國
道2號東向11公里400公尺出口匝道內側車道時,因注意力及
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煞車不及而與前方由林后
晟(並無因本案事故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發生碰撞。嗣林后晟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
午4時29分許,測得呂學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學良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並於上開
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惟對於本案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結果有疑
慮,供稱:伊認為酒測儀器有問題,伊飲用啤酒之時間至事
故發生已經過數小時,測得如此高之數值並不合理,又本案
員警施測之酒測器雖於113年2月經檢驗合格,檢驗合格有效
期間至114年2月28日,惟伊認為113年2月至伊遭查獲時已距
8月,已經經過相當期間,且酒測器之檢驗期限跟方法仍有
可能出錯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綜據上開證據,應認被告所辯僅
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後2次酒後駕車之舉,係源於同一飲酒行為,且
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桃交簡-1670-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