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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視同上訴人 乙○○ 視同上訴人 丙○○ 視同上訴人 丁○○ 視同上訴人 戊○○ 視同上訴人 己○○○ 兼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庚○○ 視同上訴人 辛○○ 視同上訴人 壬○○ 視同上訴人 癸○○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子○○ 被上訴人 丑○○○ 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0 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被上訴人丑○○○及視同上訴人乙○○、丙○○、丁○○、庚○○應補償視 同上訴人戊○○、己○○○、辛○○、壬○○、癸○○及上訴人甲○○之金額 如附表二之1、2所示。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分割 遺產者,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查被上訴人丑○○○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寅○○所遺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雖僅上訴人甲○○提起 上訴,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 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乙○○、丙○○、丁○○、戊○○、己○○○ 、辛○○、壬○○、癸○○、庚○○,爰將渠等均列為視同上訴人。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 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 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丑○○○於原 審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原審 以兩造就被繼承人寅○○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已就不動產遺產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完畢,因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應予准許為 由,判決(主文第一項)「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寅○○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4-14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編號4-14所示方法分割 。」,嗣上訴人甲○○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 及於原審法院就遺產分割之訴所為判決之全部,本院應就兩 造公同共有寅○○之遺產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丑○○○於原審起訴意旨:兩造之被繼承人寅○○於00 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上開遺產因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 ,遭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管理期間屆滿後移請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 司(下稱台灣金資公司)將附表一編號1至6之土地辦理公開標 售,於000年00月00日開標結果,編號1至3之土地已標脫,不 列入本件裁判分割範圍。又附表一所示編號4至17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 達成分割共識,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因附表一編號4 土地上有丑○○○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鄉○○路00 號,下稱系爭房屋),希望將附表一編號4(○○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分歸丑○○○及視同上訴人乙○○ 、丙○○、丁○○、庚○○(均為丑○○○子女)保持共有(各1/5),至 其視同上訴人戊○○、己○○○、辛○○、壬○○、癸○○分配不足部分 ,由丑○○○及乙○○、丙○○、丁○○、庚○○予以補償。另附表一編 號4土地於公開標售時係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計 算第一拍之金額,雖無人應買,仍願以公告現值為計算補償之 標準。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甲○○、辛○○、壬○○原審則以:不同意丑○○○前開分割方法,應依 ○○估價鑑定報告之金額為計算應補償之金額,如丑○○○不同意 此基準,則全體繼承人應依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為辯,乙○○、丙○○、丁○○、庚○○則同意丑○○○前開分 割方法。 本件經原審裁判:㈠兩造就被繼承人寅○○所遺之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原判決)附表一「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㈡ 原告及被告乙○○、丙○○、丁○○、庚○○應補償被告戊○○、甲○○ 、己○○○、辛○○、壬○○、癸○○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之2 所示。上訴人甲○○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繼承人寅○○所遺如上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全部)土地 ,由兩造依如上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被上訴人丑○○○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下以姓名稱)上訴意旨略以:上訴部分主要針對 附表一編號4之000地號土地,原審判決誤將該部分以原物分割 予丑○○○、乙○○、丙○○、丁○○、庚○○等人(各1/5),而其餘編 號5至17之土地按戊○○、己○○○、甲○○、辛○○、壬○○、癸○○依附 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件為「遺產分割」並非「共 有物分割」,兩造當事人所遺留之應繼分,應存在於「全部」 遺產中即包含於附表一編號4至17全部遺產中,縱使000地號土 地上有丑○○○之系爭房屋,未來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後,仍 可透過「共有物分割」之判決,取得土地與建物合而為一之機 會,丑○○○等人之遺產分割方案,如同僅選擇有利於丑○○○之「 最優先方案」,而非全體繼承人「最公平方案」,遠遠失去公 平性,000地號土地,換算成持分面積約326.18平方公尺(計 算式:4892.80平方公尺*1/15 = 326.18平方公尺),將近98. 66坪,全由丑○○○等人取得,顯不利於甲○○等公同共有人;000 地號土地,被繼承人寅○○之應有部分僅為1/15,全部面積有4, 892.80平方公尺,約1,507.055坪,有45位共有人,須待共有 物分割方得確定丑○○○之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之位置是否歸於 丑○○○一人所有,乃取決於未來共有物分割之判決,非本件遺 產分割事件,伊之主張顯無依據;再者,依丑○○○僅考量「建 物與土地」同一,始能呈現有「經濟價值」存在,然本件為遺 產分割,法院應當優先考量是「公平分配」,而非「經濟償值 」之優先分配,況丑○○○之經濟價顯僅偏其與乙○○、丙○○、丁○ ○、庚○○等人,而其他繼承人分得部分欠缺經濟價值,有違遺 產分割之公平性原則(應繼分比例分配),另丑○○○引用之實 務見解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援用;是丑○○○所稱土地 與建物是否要同一問題,屬民事法庭處理,丑○○○之分割方案 ,已割裂適用遺產分割之訴訟,違反全體繼承人之公平性,法 院之價值判斷,仍以選擇「公平性」大於「價值性」,就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全體繼承人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以維 持全體繼承人之公平性,爰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等語。 被上訴人丑○○○(下以姓名稱)於本院則以:寅○○早年離家與訴 外人卯○○共組家庭而育有甲○○及視同上訴人辛○○、壬○○、癸○ ○(下均以姓名稱),留大房元配即訴外人辰○○○一人於系爭0 00地號土地」上之蓋有平房,獨自養育子女即訴外人巳○○及 戊○○、己○○○。巳○○於00年00月00日娶丑○○○為妻,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與其母辰○○○居住,育有丙○○、乙○○、丁○ ○、庚○○等四人。辰○○○、巳○○及丑○○○共同打拼下,其等同心 協力於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一幢未辦保存登記系爭房屋,00 年搭建完成後,巳○○為房屋稅籍所有人,巳○○於00年死亡, 由丑○○○繼承之,自00年度改以丑○○○為房屋稅籍所有人迄今 ,系爭房屋為丑○○○與丙○○、乙○○、丁○○、庚○○共同居住數十 年之久,投入大量金錢與心力,000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如 同屬丑○○○等人所有,基於房地所有權合一之經濟價值高,不 僅促進房地之利用,使000 地號土地發揮經濟效用,並可保 全丑○○○所有之系爭房屋,以徹底杜絕日後可能衍生兩造間無 謂之紛爭。000 地土地台灣金資公司曾於000 年00月00日以1 ,304,747 元之標售底價拍賣而流標之情況更應列入本案之由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估價師)之估價報告書 、估價前提,且並應查明000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原審判決判 令000地號土地由丑○○○及乙○○、丙○○、丁○○、庚○○五人共有 ,與依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000元補償其餘共有人 並無違誤,認甲○○上訴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視同上訴人乙○○、丙○○、丁○○、戊○○、己○○○則同意被上訴人 意見(本院卷一第241-245頁)。視同上訴人辛○○、壬○○、癸 ○○則同意上訴人意見。 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35-137頁)     ㈠被繼承人寅○○於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有辰○○○(配偶,0 0年0月00日死亡)、巳○○(長男,00年00月00日死亡)、 甲○○(次男)、辛○○(三男)、戊○○(次女)、己○○○(三 女)、壬○○(四女)、癸○○(五女),應繼分各1/8;辰○○ ○之1/8應繼分由巳○○、戊○○、己○○○繼承;巳○○之再轉繼承 人為乙○○(長男)、丙○○(長女)、丁○○(次女)、庚○○ (三女)之應繼分各 1/32。巳○○、戊○○、己○○○之應繼分 各1/6,甲○○、辛○○、壬○○、癸○○各1/8,丑○○○(長女)、 乙○○(長男)、丙○○(長女)、丁○○(次女)、庚○○(三 女)各1/30(如附表四所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有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按(112家繼簡字 第7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33-62、261頁)。  ㈡被繼承人寅○○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17之遺產,其中編號1-3已 標脫,不請求裁判,編號4-17之土地業於111年辦理繼承登 記,尚未分割,兩造就分割方案未達協議,有遺產稅參考 清單、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 可按(原審卷一第63-65、79-89、91-239、297-347頁,原 審卷二第91-103頁)。 本件爭點(本院卷二第135-137頁)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丑○○○主張被繼承人寅○○於00年0月00日死亡 繼承人有辰○○○ (配偶,00年0月00日死亡)、巳○○(長男,00年00月00日 死亡)、甲○○(次男)、辛○○(三男)、戊○○(次女)、 己○○○(三女)、壬○○(四女)、癸○○(五女),應繼分各 1/8;辰○○○之1/8應繼分由巳○○、戊○○、己○○○繼承;巳○○ 之再轉繼承人為乙○○(長男)、丙○○(長女)、丁○○(次 女)、庚○○(三女)之應繼分各 1/32。巳○○、戊○○、己○○ ○之應繼分各1/6,甲○○、辛○○、壬○○、癸○○各1/8,丑○○○ (長女)、乙○○(長男)、丙○○(長女)、丁○○(次女) 、庚○○(三女)各1/30(如附表四所示),渠等均未拋棄 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按( 原審卷一第33-62、261頁)。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寅○○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17之 遺產,其中編號1-3已標脫,不請求裁判,編號4-17之土地 業於000年辦理繼承登記,尚未分割,兩造就分割方案未達 協議,有遺產稅參考清單、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 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63-65、79-89、91- 239、297-347頁,原審卷二第91-103頁)。依照上開規定 ,丑○○○主張裁判分割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 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 2 項準用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 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 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 款但 書、第3 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  ㈣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再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明文。另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查甲○○就附表一編號4之000地號土地與編號5-17土地之分割 方法上訴,請求就系爭遺產全數依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割; 上訴理由則以本件為「遺產分割」並非「共有物分割」,兩 造當事人所遺留之應繼分,應依公平原則全部依附表四應繼 分分割,不得割裂適用,請求廢棄原判決,全部遺產依附表 四之應繼分分割云云;丑○○○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附表一編號4 之000地號土地由丑○○○及乙○○、丙○○、丁○○、庚○○五人共有 (各1/5),編號5-17之地則由戊○○、己○○○、甲○○、辛○○、 壬○○、癸○○依附表三比例分割,依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4,000元補償其餘共有人云云,是本件爭執點即系爭000 地號土地與编號4-17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何及如採原物分割其 補償金額若干,經查:    ⒈丑○○○主張:被繼承人寅○○早年離家與卯○○共組家庭而育有 甲○○及辛○○、壬○○、癸○○,留「大房」元配即訴外人辰○○ ○一人於000地號土地之房屋獨自養育子女即訴外人巳○○及 戊○○、己○○○長大成人。後巳○○於00年00月00日娶丑○○○為 妻,繼續於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與其母親辰○○○居住,並 育有丙○○、乙○○、丁○○、庚○○等人。而在辰○○○、巳○○及 丑○○○共同打拼下,其等同心協力於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 爭房屋,00年搭建完成後,即以巳○○為房屋稅籍所有人, 後巳○○於00年死亡,由丑○○○繼承之,自00年改以丑○○○為 房屋稅籍所有人迄今等情,甲○○對此亦不爭執,本院依職 權函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分局,函覆:經查系爭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原設籍納稅義務人為巳○○,後於00 年0月00日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丑○○○;另旨揭門牌(稅 籍編號:00000000000,00年核課房屋稅)自房屋設籍起納 稅義務人為辰○○○。並有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 00)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及旨揭房屋(稅籍編號:000 00000000、 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 表、屏東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可參,核與丑○○○主 張相符,顯見系爭房屋確如丑○○○主張之過程,且丑○○○等 人確已居住久遠。有除戶謄本、人工全戶謄本、房屋稅繳 款書、照片與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按(原審 卷一第35-41、43-49、53-61、91-95、241-255頁,原審 卷二第91-103頁,本院卷一第121-139 頁,本院卷二第10 9-121、185-208、307-331頁)。    ⒉且寅○○早於00年0月00日繼承取得000地號土地,依戶 籍 資料核與丑○○○上開主張寅○○所遺留之000地號 土地,本 即寅○○生前同意供「大房」即辰○○○及其 子嗣使用,而 「大房」之長男媳即丑○○○及其子女午○○、乙○○、丁○○、 庚○○在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上蓋房居住久遠等情(上開 戶籍資料),與事實較貼近,而堪信採,目前000地號土 地(按: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除兩造外,尚有其餘36名 分別共有人)之使用現狀為供丑○○○作為住宅、菜園及倉庫 之用,有日據時期舊簿謄本及照片等在卷可按(原審卷一 第247-255頁,本院卷二第33-121、145-148頁)。   ⒊本院審酌000地號土地,寅○○早於00年0月00日繼承取得,依 戶籍資料核與丑○○○上開主張寅○○所遺留之000地號土地, 本即被繼承人寅○○生前同意供「大房」即辰○○○及其子嗣使 用,而「大房」之長男媳即丑○○○及其子女丙○○、乙○○、丁 ○○、庚○○在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上蓋房居住久遠,業如上 述,故基於房地所有權合一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 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考量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 即000地號土地丑○○○及乙○○、丙○○、丁○○、庚○○五人等人 均繼承之,本為渠等有土地所有權,基於房地所有權合一 之經濟價值高,以杜絕日後紛爭,簡化土地共有之法律關 係,再查,系爭房屋係屬加強磚造之建物,於00年興建完 成,屋齡00年多,已超過住宅用加強磚造建物35年之耐用 年限,經濟價值並不高,寅○○既生前將系爭房屋之基地000 號土地生前同意供「大房」即辰○○○及其子嗣使用,且丑○○ ○於00年結婚即遷入(原審卷一第53頁戶籍謄本),丑○○○ 於寅○○生前進住系爭房屋,伊在系爭房屋居住00多年,對 系爭房屋居住之時間與情感應遠超過甲○○等人,系爭房屋 坐落基地000地號土地為丑○○○及乙○○、丙○○、丁○○、庚○○ 五人有持分為所有人,原判決基於房地所有權合一之考量 ,將000地號土地分歸丑○○○及乙○○、丙○○、丁○○、庚○○五 人所有,並由丑○○○及乙○○、丙○○、丁○○、庚○○五人以金錢 補償其他繼承人,而附表一编號5-17地號土地則由戊○○、 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比例分割,依法 有據。   ⒋甲○○上訴理由雖以:①本件乃單純「遺產分割」並非「共有物 分割」,兩造當事人所遺留之應繼分,應存在於「全部」 遺產中即包含於附表一編號4至17全部遺產中,縱使000地 號土地上有丑○○○之系爭房屋,未來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割 後,仍可透過「共有物分割」之判決,取得土地與建物合 而為一之機會,但如今丑○○○等人之遺產分割方案,如同僅 選擇有利於丑○○○之「最優先方案」,而非全體繼承人「最 公平方案」,遠遠失去公平性,000地號土地,換算成持分 面積約326.18平方公尺(計算式:4892.80平方公尺*1/15= 326.18平方公尺),將近98.66坪,卻全部由丑○○○等人取 得,其他繼承人如甲○○、戊○○、己○○○、辛○○、壬○○、癸○○ 必需要放棄,如此割裂適用法律之遺產分割,其公平性何 在云云,查本件兩造爭點及系爭000地號土地與附表一編號 5-17號土地分割方案,爭執點乃在於系爭房屋所坐落之000 地號土地,應採原物分割或應繼分分割,與附表一編號5-1 7號土地分割方案,自無割裂適用可言,是其立論,似有違 誤,再者,如丑○○○等人未能取得000地號土地全部持分, 將來共有物分割時,更難價購或取得系爭房屋基地之所有 權,亦係常理,甲○○主張,亦難認有理由。②甲○○另以109 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内容,其案件事實之前提,當事人 就土地已經有「和解共有物分割」之和解筆錄在先,法院 始考量土地舆建物有優先之必要性,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 云云,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㈠按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人人有權享受其 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住所,締約 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條之第4號與第 7號《一般性意見》解釋意旨,則闡明「適足住房權」意義, 指任何人都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地居住在某處的權利, 此為基本人權,國家負此義務,司法審判機關於解釋及適 用法律之際,亦應本此意旨具體實現該基本人權精神。又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亦須符合 適當性原則。法院所採分割方法,若涉及居住建物拆除、 人員遷離原來住居所等,攸關任何人有和平、安全而有尊 嚴的居住在一定場所,即適足住房權時,尤應注意審酌該 建物是否係所有人與其家庭成員滿足其生活所需。…未○○於 事實審迭為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同祖先書立系爭鬮 書,各房在分得之土地上建屋起家,世代相傳安身立命, 依甲案須拆除未○○等人房屋供私設道路使用,造成現居住 人生活困境且不合經濟效益,縱使被上訴人認甲案對土地 最有效利用,亦不能剝奪他人最基本安身需求及財產的保 障以滿足其私經濟利益…原審未審認未○○等4人於系爭土地 分割後,倘未受分配於現在住居地,因無權占用他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須因此將該居住之建物拆除,家庭成員亦有 遷離之虞,影響未○○等4人權益甚鉅,所採之分割方法是否 仍屬適當?亦未說明未○○、申○○上開主張何以不可採之理 由,尤嫌疏略。究竟系爭土地有無其他可避免拆除上開建 物之分割方案?原審未併予考量,亦有可議。」該判決意 旨,並未以房屋占有使用基地,需基地共有人間有「和解 共有物分割」為前提,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 75-179頁),反著重房屋與基地合一之原則,是甲○○上訴 理由,即非可採。   ⒌甲○○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因本院認系 爭000地號土地補償金額須調整(詳下述之補償金額如附表 二之2所示),即涉及原判決主文第一、二與附表一部分之 分割方法,故本院認上訴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就被 繼承人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附表一編號4之000地號土 地,依被上訴人丑○○○、視同上訴人乙○○、丙○○、丁○○、庚 ○○等5人各按每人應有部分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補償金額如附表二之1,之2所示。附表一編號5至17之土地 則分歸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 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㈥至於補償費用乙節   ⒈丑○○○主張原審核定000號土地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4,000元價格合理,核與台灣金資公司「111 年度第4 3 批 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拍賣程序,000 年0 月00日公告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標售底價為1,30 4,747 元可採,並請求本院調取上開資料云云,而原審委託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 ,鑑定每平方公尺價格8,500元不可採,且○○事務所上開鑑 定未審酌000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僅十五分之一,除兩造外 ,尚有其餘36名分別共有人,因而該筆土地不僅產權狀態複 雜且大致已遭開發,故該筆土地之使用現狀亦影響其價值, 有調查之必要云云(本院卷一第107-117頁),經本院審理 中曉諭兩造,將000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命兩造陳報,並請○○ 事務所就上開土地使用現況補充鑑定及敘明,經○○事務所補 充鑑定及函覆本院何以鑑定未參酌台灣金資公司之底價乙節 ,查「原評估價格說明:原估價報告在未考慮標的為持分 狀態之條件下,評估勘估標的之土地合理單價為8,500 元/ 平方公尺,以所有權人寅○○遺留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5計 算,持分面積為326.19平方公尺,評估總價為2,772,615元 。」;後補充報告依據委託人來函,就勘估標的之使用現況 再行勘估,確實如原估價報告書所述,部分為建築房屋使用 、部分為雜樹、空地及道路使用。計算本案勘估標的在持分 狀態下之土地合理價格持分狀態土地價格= 完整所有權狀態 之土地價格/(1+折現率)=8,500/(1+ 5.05%) =4,479≒4,500 元/平方公尺(勘估標的單價)總價1,467,855元等語(計算 式326.19×4,500),有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院卷一第 295-329頁),且兩造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47 -253頁,院卷二第145-148頁),雖甲○○仍爭執價格太低云 云,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補充鑑定已審酌共有人之狀況與 現場使用現況,故該價格為合理可採信;至於丑○○○主張原 審核定000號土地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價格合理, 核與台灣金資公司「111 年度第43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拍賣程序,000 年0 月00日公告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之標售底價為1,304,747 元可採部分,按 上開鑑定與補充鑑定,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定義之正常 價格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於有意願之買賣雙方,依專業 知識、謹慎行動,不受任何脅迫,經適當市場行銷及正常交 易條件形成之合理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依同規則第 12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蒐集比較實例之價格應屬正常價 格:可調整為正常價格或與勘估標的價格種類相同者,本院 認補充鑑定就000地號土地價格已合理審酌所有情況,故000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4,500元(勘估標的單價)總價1,467,8 55元自屬合理而可採。至於000 地號於000 年00月00日以1, 304,747 元標售底價流標之情況,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第23條規定並非屬上述正常價格之範疇。自無法列為案例予 以參酌,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參酌之必要,亦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⒉是,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原告及被告乙○○、丙○○、丁○○ 、庚○○應補償被告戊○○、己○○○、辛○○、壬○○、癸○○之金額 如附表二之2所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丙、綜上所述,上訴人甲○○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寅○○所 遺如上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全部)土地,由兩造依如上訴狀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原審判 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一編號4之分割方法欄分由 分歸丑○○○及乙○○、丙○○、丁○○、庚○○五人所有(各1/5),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 示。即被上訴人丑○○○及視同上訴人乙○○、丙○○、丁○○、庚○ ○應補償視同上訴人戊○○、己○○○、辛○○、壬○○、癸○○及上訴 人甲○○之金額如附表二之1,之2所示。 丁、另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本件遺產分割之訴,既已由法院准 予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故由全體繼承人依原 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合理。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已、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寅○○之遺產項目暨其分割方式 編號 遺產明細 權利 範圍 價額(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15 經公開標售,已標脫,不列入本件裁判分割範圍。 2 屏東縣○○鄉○○段○○○段00之0地號土地 1/15 3 屏東縣○○鄉○○段○○○段00之0地號土地 1/3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5 1,467,855 依丑○○○、乙○○、丙○○、丁○○、庚○○等5人各按每人應有部分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補償金額如附表二之2所示。 5 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6 113,120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1,117,024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屏東縣○○鄉○○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 25/1902 11,640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18 83,493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屏東縣○○鄉○○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 1/18 3,173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6 51,600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屏東縣○○鄉○○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 1/6 25,520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屏東縣○○鄉○○段○○○段0地號土地 1/4 165,825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4 31,613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3 514,350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5 屏東縣○○鄉○○段○○○段00之0地號土地 1/15 6,390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 521,333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5 117,600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230,536 附表二之1:找補金額明細表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應分得價額 (元以下, 四捨五入) 按附表一分割方法分得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找補金額 應補償 金額 受補償 金額 丑○○○ 30分之1 141,018 293,571 152,553 乙○○ 30分之1 141,018 293,571 152,553 丙○○ 30分之1 141,018 293,571 152,553 丁○○ 30分之1 141,018 293,571 152,553 庚○○ 30分之1 141,018 293,571 152,553 戊○○ 6分之1 705,089 552,536 152,553 己○○○ 6分之1 705,089 552,536 152,553 甲○○ 8分之1 528,817 414,402 88,136 辛○○ 8分之1 528,817 414,402 88,136 壬○○ 8分之1 528,817 414,402 88,136 癸○○ 8分之1 528,817 414,402 88,136 附表二之2:找補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戊○○ (-117,517) 己○○○ (-117,517) 甲○○ (-88,136) 辛○○ (-88,136) 壬○○ (-88,136) 癸○○ (-88,136) 合計 丑○○○ (+152,553) 30,511 30,511 22,883 22,883 22,883 22,883 152,554 (差 1元) 乙○○(+152,553) 30,511 30,511 22,883 22,883 22,883 22,883 152,554 (差 1元) 丙○○ (+152,553) 30,511 30,511 22,883 22,883 22,883 22,883 152,554 (差 1元) 丁○○ (+152,553) 30,511 30,511 22,883 22,883 22,883 22,883 152,554 (差 1元) 庚○○ (+152,553) 30,511 30,511 22,883 22,883 22,883 22,883 152,554 (差 1元) 合計 152,555 誤差2元 152,555 誤差2元 114,415 114,415 114,415 114,415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5-17分割比例 繼承人 分割比例 戊○○ 1/5 己○○○ 1/5 甲○○ 3/20 辛○○ 3/20 壬○○ 3/20 癸○○ 3/20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暨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丑○○○ 1/30 2 乙○○ 1/30 3 丙○○ 1/30 4 丁○○ 1/30 5 庚○○ 1/30 6 戊○○ 1/6 7 己○○○ 1/6 8 甲○○ 1/8 9 辛○○ 1/8 10 壬○○ 1/8 11 癸○○ 1/8

2024-12-25

PTDV-113-家簡上-2-20241225-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國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靜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29萬8,428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7萬2,7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2024-12-25

PTDV-113-重訴-67-20241225-2

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張進榮 被 上訴 人 劉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判 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為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其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簽發金額2萬元、發票日109 年5月12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230057號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交付伊收受,以為擔保。詎被上訴人迄今仍 未還款,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遲延 利息返還2萬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 ,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上訴人亦未交付伊任 何借款,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以 放款營利,僱用伊向他人收取借款利息,要求伊簽發本票作 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向伊借款2萬元 ,經伊在台糖屏東糖廠冰店外,將2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將其事先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付伊收受,以作為 擔保。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均係於1、2日前,事先打電話告 知伊,先後共借款13次,前開借款為其中1次,被上訴人所 簽發交付伊之本票共13張。又伊為抵積欠之債務,將系爭本 票交付訴外人白龍興,本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633 號白龍興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票 款事件,其二審為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6號),111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時(下稱系爭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已承認其 係因向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其於本件改稱係為伊向他人 收取借款利息而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擔保,與事實不符。 原審未查明並斟酌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中,被上訴人之陳述, 而駁回伊之請求,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被上訴人則以:伊 約於108年10月間認識上訴人,當時伊為照顧生病之父親而 辭去工作,沒有收入,經朋友介紹,幫上訴人收取放款之利 息,每件上訴人給與伊300或500元報酬,作為車馬費。上訴 人均係與伊相約在台糖屏東糖廠冰店外之小花園見面,交代 伊要收取利息之對象,並交付相關資料,但前往收款前,須 先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以免伊收取款項後納為己 有。其次,伊為上訴人收取利息之次數,不僅13次,惟伊簽 發交付上訴人之本票共有13張,代表有13位借款人,本票所 載金額即為上訴人放款之本金,每10日收取1次利息,2萬元 之放款收取3,000元,4萬元之放款收取6,000元,3萬元之放 款則收取4、5,000元之利息,如借款人同時返還本金,伊亦 會將本金一併收回,但主要係收取利息,每人次收取之利息 約為3,000或5,000元。再者,伊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在法 官詢問是否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時,回答「是的」 ,係因誤解法官之意思使然,伊所欲表達者,僅為伊簽發系 爭本票,乃係交付上訴人而非白龍興。無論如何,伊既未曾 收到上訴人所交付之任何借款,包括上訴人所主張伊簽發系 爭本票所借之2萬元,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伊返 還2萬元,於法自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利息 部分經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109年5月12日向其借款2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2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惟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並交付上訴人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單 純持有系爭本票,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交付金錢予被上訴 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已交付借款 2萬元予被上訴人,則自難遽認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2萬元予 被上訴人之事實。  ㈢原審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 具狀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2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 及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並聲請原審調 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第一、二審卷宗,以確認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詢 問「系爭本票是否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簽發並交付 予上訴人?」時,陳稱:「是的。」又其陳稱:伊未拿到2 萬元,伊當時開票給上訴人,而上訴人未交付現金予伊等語 明確,經本院調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第一、二審卷宗查明無 訛(見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一審卷第38至40頁),固堪認被上訴 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時,或有欲向上訴人借款之意思。惟查 ,系爭本票發票年月日關於「日」部分,業經改寫,其改寫 處僅捺指印,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且改寫前究為「10 」、「17」、「18」或「19」,難以辨識,依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之規定,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年月 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依此,本件既無從證 明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借款2萬元之事實,已據前述,且 被上訴人所發票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為無效之本票,則 上訴人是否仍願交付被上訴人金錢,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尤非無疑。  ㈣綜上,上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因已交付借款 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2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2-25

PTDV-113-小上-23-2024122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上訴 人 夏秋冬 夏慶利 夏美霞 夏美英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夏平順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及夏平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夏天財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公司對夏平順有新臺幣(下同) 25萬7,144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伊公司聲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其財產 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該法院核發96年度執實字第 78187號債權憑證(下稱係爭債權憑證)。又夏平順與被上訴 人之父夏天財於99年8月27日死亡,其等因共同繼承夏天財 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惟怠於辦理遺產分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至今未 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伊公司得 代位夏平順,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按每 人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並聲明:㈠被 上訴人與夏平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夏天財所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㈡被上訴人與 夏平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夏天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按應繼分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原審駁回 上訴人關於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 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公司對夏平順之系爭債權為本票債權, 夏平順與被上訴人之父夏天財於99年8月27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惟因夏平順怠於行使其得請求分割之權利,以致伊 公司無法就夏平順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拍賣受償。伊公司為 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夏平順向 被上訴人行使對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等語,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及夏平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夏天財所遺系 爭遺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 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之分割遺 產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 產時當然發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 屬權,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該請求對象之實體法上權利,屬法 定之訴訟擔當,被代位之債務人仍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 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前此執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6年度票字第4528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夏平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致未能 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7日發給系爭債權憑 證。嗣後夏平順之父夏天財於99年8月27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係分割自重測前屏東縣○○ 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本件起訴前已辦畢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業於113年6月25日辦畢繼承 登記),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夏平順,每人應繼分各5分之 1。又系爭遺產於113年間因地籍重測,重測前後地號各如附 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本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 63號判決、遺產稅逾核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戶 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7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至13頁、第16至17頁反面、第20頁、第22至29頁反面、 第48至55頁;本院卷第109至1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㈢本件上訴人已對夏平順財產強制執行之名義,則上訴人因夏 平順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 164條規定,代位夏平順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又上訴人請求將被上訴人與夏平順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 各按每人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衡情當不致影 響被上訴人與夏平順之利益,且其等對於分割後所得之應有 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長久存續,而 妨礙繼承人權利之行使。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被上訴人與夏平順之利益等情狀,因認採此一分割方法 ,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 位夏平順請求按每人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被上訴人及夏 平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夏天財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編號 夏天財所遺財產 備註 1 坐落屏東縣○○鎮○○○000地號(重測前:屏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 分割後被上訴人及夏平順每人應有部分5分之1 2 坐落屏東縣○○鎮○○○000地號(重測前: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 分割後被上訴人及夏平順美人應有部分80分之1

2024-12-25

PTDV-113-簡上-5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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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張怡 被 上訴人 鍾乙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 6條之25亦有明文。申言之,小額訴訟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 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  ㈠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意旨,是否構成性 騷擾應視個人當事人間之關係而定,觀諸:  ⒈被上訴人發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A所示言論(下稱系爭A言論 )之前後對話,均係討論其曾任管理員之「恆春縣臨時政府 ||恆春半島公共論壇」(下稱系爭社團)所衍生之性騷擾案 件,而非其他訴訟案件,且系爭A言論之真意,正是暗指上 訴人身為一位女性律師,亦同為遭系爭社團成員性騷擾之被 害人,處理很多性騷擾案件很丟臉。又系爭A言論之意義符 合常見之性騷擾加害人特質即「父權思想濃厚」、「無視於 他人身體自主權」、「對女性物化」等,而原判決卻認系爭 A言論並非針對上訴人之女性身分批評,只是對上訴人興訟 不滿,不構成性騷擾,顯已忽略被上訴人及系爭社團成員長 期性騷擾上訴人之背景等。  ⒉至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發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B所示言論(下稱 系爭B言論)之「覬覦」、「美色」及「極度期望他(即楊 進雄)擔任管理員」等詞不構成性騷擾,惟依教育部辭典「 覬覦」意旨「希望得到不該擁有的東西」,用於男女關係之 中帶有性意味,而系爭B言論之脈絡是指上訴人渴望性騷擾 犯楊進雄繼續當系爭社團之管理員,且渴望繼續被楊進雄及 系爭社團成員當成性騷擾之對象,該言論顯然帶有性意味、 物化女性及性別歧視,應成立性騷擾。  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所認已有違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 第1條、第2條、其施行細則第2條、論理及經驗法則暨憲法 第7條促進性別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與偏見等規定等語 。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 條、其施行細則第2條、論理及經驗法則部分:  ⒈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 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 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民國 111年1月25日民事實體法規定,合先敘明。按為防治性騷擾 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行為,且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 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 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 常生活之進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 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2條亦有明文。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 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 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 得指為違背法令。  ⒉本件上訴人固以原判決忽略被上訴人及系爭社團成員長期性騷擾上訴人之背景等,而有違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條、其施行細則第2條、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㈠業依上訴人提供之系爭A、B言論暨前後之對話內容,分別就系爭A、B言論認定不構成性騷擾,並已詳為說明心證之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此乃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尚難認為有何違背上開法令或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依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自110年11月9日起即持續對被上訴人及系爭社團成員等提起訴訟,其歷經多次出庭造成身心壓力,因而有感而發表系爭A、B言論,但無性騷擾上訴人之意思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568號、110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列載之上訴人起訴事實大致相吻(見原審卷第233至236、252至256頁);且觀諸兩造間上開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1年4月25日宣判並作成110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與系爭A、B言論發表時間均為111年1月25日,時點相近,可徵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子虛。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A、B言論前之105年間主動搭訕及發訊息予伊,後伊於107年間參與恆春鎮鎮長選舉另有放大伊小腿照片討論等語,然上情為上訴人片面陳述,且尚未經有權機關認定,自難分辨該等事件始末經過。又系爭A、B言論均非妥當,致上訴人有遭冒犯之感,然性騷擾之構成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個人認知或主觀感覺予以認定,尚需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自不能遽以上訴人個人主觀之感受即認系爭A、B言論即係帶有性別歧視或調戲上訴人之意。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上開疏漏及違法等情,尚無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憲法第7條部分:   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 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7條定有明文。上訴意旨有關指摘 原判決違反憲法第7條,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意旨為據,惟前開判決與本件案情未盡 相同,無可比附援引,況就個案事實所為之裁判亦非可作為 小額訴訟上訴理由違背法令之依據,此部分自難認上訴人已 有合法、具體之指摘,而難認其上訴為合法。  ㈢至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調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屏府社婦字第000 000000000號性騷擾申訴案件全卷(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以證明訴外人楊進雄長期騷擾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系 爭B言論仍暗喻上訴人渴望楊進雄擔任管理員,可認該言論 不但與性或性別有關,並違反上訴人之意願等情,惟經本院 核閱原審卷宗,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上開攻擊方法,並為 上訴人所認(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上訴人既未陳明有 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定之情事,且對本院上開認定 均不生影響,故認上訴人上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 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25

PTDV-113-小上-25-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恭辰 具 保 人 洪志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志男因被告李恭辰犯傷害等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 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繳納後,被告已獲釋放,而被 告所涉犯行,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 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依 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 報到,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刑事被 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件附 卷可稽。又本院裁定時被告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復經 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聲請人聲請沒入 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25

KLDM-113-聲-1272-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成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945號行政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 第2款規定,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25

TPTA-113-交-945-2024122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46號 原 告 張家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0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FB3073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5月 3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FB307306號裁決書(下稱處分二),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遭民眾檢舉,於113年3月10日15時2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 向72.1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行為(下稱違規行為一);於同日15時33分許,行經國道3 號北向68.8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由減速車道駛回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違規行為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 3年3月27日舉發原告上開二違規行為(本院卷第71、73頁)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 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112年11月24日版,同日施行),就違規行為一以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2點(本院卷第91頁),就違規行為二以原處分二裁處 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本院卷第93頁)。原 告不服,主張檢舉是否合法應查明,且其當日似未經過高原 交流道,且無法令規定不得自減速車道駛回主線車道,既劃 設白虛線即得變換車道,又檢舉人有調整行車紀錄器之危險 駕駛行為,此屬行政不法情事取得之證據資料似不得作為證 據,且連續舉發似有雙重處罰評價情事,而違比例原則,聲 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至15頁)。被告則認 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1至68 頁)。 三、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二裁處罰鍰部分:  1.本件檢舉人係於113年3月14日具名檢舉原告有違規行為一、 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檢 舉違規案件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41、143至149頁)。  2.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顯示:於畫面時間15:29:30至38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 ,並自路肩向左變換車道至高原交流道入口匝道,堪認原告 有違規行為一。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原告雖爭執當日係自后里交流道上國道1號北上,至新竹系 統轉國道3號往中和,該車由高原交流道上國道3號的可能性 不無存疑等語(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遠通電收收費明細 佐證(本院卷第23、25頁)。惟依上開收費明細,原告於15 時27分20秒自關西服務區行駛至高原,於15時32分7秒自高 原行駛至龍潭,對比舉發機關提出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 第107、109、117至121頁),原告通過國道3號北向74.6公 里之ETC門架後,無須下交流道即可自龍潭北向地磅站直行 車車道接續行駛而於15時29分許匯入高原交流道入口匝道, 原告以上開收費明細爭執未經過高原交流道,並不足採。  3.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顯示:於畫面時間15:33:11至19時,系爭車輛自路肩向左 穿越白實線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再自減速車道越過穿越虛 線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減速車道 乃「專供」汽車駛離主線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用,可知減速 車道之設置,僅允許車輛自高速之主線車道駛入減速車道以 為減速,反之,當然不可自減速車道再駛回主線車道以高速 行駛,此為自明之理。且依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開放車輛 行駛之路肩路段,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路 肩作業規定)第4條第1項第1款亦配合上開減速車道規定而 明白規範,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 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 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在開放車輛行駛 之路肩路段,不得自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舉輕明重, 在禁止車輛行駛之路肩路段,更不得如此。原告未依上開規 定行駛,自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要件 ,而有違規行為二,堪以認定。至於原告所指白虛線(本院 卷第12、13頁),係位於主線車道與減速車道之間,實為穿 越虛線,其功能在於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 與其他車道之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 之1參照),並非必然得作為能否變換車道之依據。原告於 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交通法令之規定, 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4.末按,原告主張檢舉人有以手持方式調整行車紀錄器之有礙 駕駛安全行為,屬行政不法情事取得之證據資料等語(本院 卷第13頁),觀諸上開檢舉影像畫面之每張截圖,其畫面右 上角黑色區塊範圍大小皆相同,如檢舉人確實有調整行車紀 錄器之動作,則該黑色區塊理當應有明顯移動情形,顯見畫 面並未遭檢舉人刻意調整。又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一、二,其 違規態樣不同,違規時間、地點亦有相當間隔,且原告有違 規行為一後,本不必然會導致違規行為二,但原告仍為違規 行為二,堪認違規行為一、二係數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自得 分別處罰,此乃原告就其數違規行為所應承擔者,並無重複 處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  5.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皆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71、73頁),並非當場舉 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 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4.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0元。 6.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路肩,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000元。 7.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8.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 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 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9.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 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 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10.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條規定:「開放路肩類型 (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 :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 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 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 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3.行駛路肩 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 匝道。(二)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 (附圖2):開放路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 如國道端點)。」

2024-12-25

TPTA-113-交-1846-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承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育承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2、23時許起至翌(4)日2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 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4日3、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上路。嗣於4日4時4分許 ,行經新竹市北區台68線快速道路匝道口時,因不勝酒力停 留該處睡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4日5時35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育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73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 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4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曳引車,並於同日5時35分許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 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 酒後駕車,我是因車子壞掉,在該處停等拖吊車時在車上喝 酒的云云(本院簡上卷第7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被告警詢中對於喝酒過程完全無記憶,事後跟公司確認後 當天公司有派被告去國道養護工程的運送工作,在被告出車 前公司有做酒測,且公司負責人把車子帶回過程中,確實有 在車上發現酒瓶,跟被告確認後,被告才坦承有在車上喝酒 ,本件被告是否有在行駛過程中喝酒,還是車子停下時喝酒 ,確實有疑慮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惟查 :  ㈠被告於112年11月4日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 引車行經新竹市北區台68線快速道路匝道口時停留該處睡覺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4日5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 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975號速偵卷第7 頁至第8頁、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警員於112年11月4日 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行 車紀錄器截圖及現場相片數張、交通違規事件查詢畫面、車 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975號速偵 卷第6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22 頁、第23頁;本院簡上卷第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簡上卷第74頁至第7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查獲當日警詢時,對員警詢問其於查獲當下身上飄散 些許酒味,在現場自承前一天晚上10時許飲酒,後對被告實 施酒測,其酒測值為0.67MG/L等節,除表示沒有意見外,復 補充陳述其因為太累了,酒量很好還可以行駛,要開回車場 ,我三天沒有睡覺了等語(975號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其於112年11月3日晚上10、11時許,在家 裡喝高粱酒3杯多,喝到今日凌晨2時許,之後在凌晨3 、4 時自該處駕駛KEK-0611自用曳引車上路要上班,途中因為不 勝酒力,加上三天沒有睡覺,在車道上睡著,被警察攔檢我 才醒來等語,並承認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975號速偵 卷第32頁),可知被告均自白係在駕車上路之前,早在家中 飲酒,嗣後才駕車上路等情明確。  ㈢復參以查獲被告之員警,其於偵查報告中載明「員警於112年 11月4日4時44分接獲110報案稱:【有一部卡車停在武陵高 架橋下坡處,駕駛在車上,車沒有前進】,員警獲報後趕往 現場,發現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無故於中正竹光 路口、台68快速道路連接平面道路之閘道口車道上暫停,該 曳引車車輛發動中且大燈開啟,駕駛人於車內昏睡不醒,員 警上前拍打車門均無回應,後員警因擔心車內駕駛身體是否 有異狀便上前打開該曳引車車門,此時駕駛人即陳育承方甦 醒並睡眼惺忪,...救護人員和員警與陳男交談並關心其身 體狀態和駕車時間和去向,談話過程中警消發現陳男身上飄 散些許酒味,陳男現場自承曾於前一天晚上10時許飲酒,員 警聯繫所內警力支援酒測器,於現場提供陳男礦泉水漱口並 告知拒測和酒測後相關酒測值之法律權利和效果以及提審法 第一條規定後對陳男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67MG/L」,有警 員於112年11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交通違規事件查詢畫面 各1份在卷可查(975號速偵卷第6頁、第18頁),再觀以卷 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數張(975號速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 ),被告於該日4時4分許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以車燈開啟 狀態行駛在新竹市中正竹光路口與台68線快速道路之閘道口 車道中,迄至該日4時57分許員警抵達現場止,故從監視器 畫面明顯攝得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停駛在車道中近1時許之 情狀,顯然與駕駛因車輛故障,為避免阻礙交通,或防止造 成車輛追撞,而將車輛挪移至路旁,或設置警告標誌等待救 援之常情相違,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無故停駛在車道 上,此情顯非一般正常駕駛行為,被告上開行為業已影響交 通安全之情事,有民眾通報員警到場處理等情,亦有交通違 規事件查詢畫面1份存卷可憑(975號速偵卷第18頁),從斯 時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已生影響交通安全之虞等舉止,堪可 認被告於該日4時4分許駕車停駛在台68線快速道路閘道口車 道前,已非得以正常駕駛之狀態,而可佐證其先前於警詢、 偵訊中其自承飲酒後開車上路之自白與實情較為相符,而可 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車子壞掉,在該處停等拖吊車時在車上喝 酒云云,然依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所示(975號速偵卷第11 頁至第17頁),被告於該日4時4分許停駛在上開地點至同日 4時57分許員警獲報至現場,近1小時時間均未見有何道路救 援之拖吊車到場處理,亦未置放任何故障警示,並可依員警 要求移車至路邊,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有疑外,若如被告所 言,其係因車輛故障而在該處停等拖吊車到場,則其顯有向 維修人員清楚表述車輛狀況、故障情形,以及欲維修之項目 等各情節之必要,而殊難想像被告竟會在尚未將上開事項妥 適處置完畢前飲酒,使自己精神狀態不佳,甚不勝酒力睡著 ,是被告上開所辯實有違常情。又被告自承其駕駛之曳引車 ,斯時尚處於引擎發動狀態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1頁), 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攝得該車輛開啟車燈停駛於該處(975 號速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員警到場時亦確認停在車道上 之上開曳引車,發動中且開啟車燈等情,有警員於112年11 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查(975號速偵卷第6頁), 是其當時顯係因不勝酒力在駕駛狀態中睡著,固然員警查獲 被告停駛在上開地點時,未進入曳引車內察看或搜索,而無 確認該車內有無酒瓶、酒類等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113年8月7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1664號函附職務報告 存卷可查(本院交簡上卷第89頁至第91頁),惟查,被告前 已有酒後駕車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則被告對於飲酒後駕車恐遭法院判處罪刑,應已知之甚詳 ,是倘若被告確係停駛後才於車上飲酒,而非酒後駕車,則 衡情被告為正自身清白,避免遭員警以酒後駕車查辦,被告 理應會在員警上前盤查時,當場將其於車上飲用之酒瓶交予 員警查看才是,或應於查獲當日向員警或檢察官說明此節, 由此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在出車前公司有做酒測,酒測值為0等 語,並提出司機每日出車前酒測紀錄表1份為憑(本院交簡 上卷第63頁),然該酒測紀錄表上僅有紀錄酒測時間、酒測 值及被告簽名,別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以證被告 所施作之酒測,係經過檢定合格之機械檢驗,是其憑信性自 屬有疑,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該酒測紀錄表 係司機自己書寫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則該紀錄表顯非經過第三人檢測後確認、擔保測驗數值無訛 後記錄書寫,而係由施作酒測之被告自行書寫,該記錄表之 可信性同有疑竇,而自難以該酒測紀錄表所載之酒測值為0 ,逕論被告無酒後駕車之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 足可採。  ㈥是以,被告確於112年11月3日22、23時許起至翌(4)日2時 許,在其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4日3、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曳引車上路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此外,辯護人固聲請傳喚公司負責人陳傳忠,欲證明被告駕 駛前之酒測情形,以及有無發現車輛中之酒瓶等語(本院簡 上卷第133頁),惟就被告於公司內所作之酒測程序,是否 經檢定合格之測試器所為,均未見被告及辯護人提出相關證 據佐證,又車輛中是否有酒瓶無從逕論被告是否係在車輛停 駛狀態中飲酒,故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無從證明前 開待證事實,故除無調查之必要外,本案事證實已臻明確, 是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並 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 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是核被告陳育承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竹北交簡字第1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交簡上卷第117頁至第12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本案 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認被 告構成累犯並且為相同罪質之犯行,而依法加重其刑外,並 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並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竟仍 不知悛悔,再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 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曳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與 用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法益之侵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依其所述飲酒時間及 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等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重大違誤,其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自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5

SCDM-113-交簡上-21-20241225-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葉慶文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馨儀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EV-112-板建簡-133-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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