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視同上訴人 乙○○
視同上訴人 丙○○
視同上訴人 丁○○
視同上訴人 戊○○
視同上訴人 己○○○
兼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庚○○
視同上訴人 辛○○
視同上訴人 壬○○
視同上訴人 癸○○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子○○
被上訴人 丑○○○
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0
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被上訴人丑○○○及視同上訴人乙○○、丙○○、丁○○、庚○○應補償視
同上訴人戊○○、己○○○、辛○○、壬○○、癸○○及上訴人甲○○之金額
如附表二之1、2所示。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分割
遺產者,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查被上訴人丑○○○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寅○○所遺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雖僅上訴人甲○○提起
上訴,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
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乙○○、丙○○、丁○○、戊○○、己○○○
、辛○○、壬○○、癸○○、庚○○,爰將渠等均列為視同上訴人。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
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
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丑○○○於原
審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原審
以兩造就被繼承人寅○○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已就不動產遺產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完畢,因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應予准許為
由,判決(主文第一項)「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寅○○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4-14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編號4-14所示方法分割
。」,嗣上訴人甲○○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
及於原審法院就遺產分割之訴所為判決之全部,本院應就兩
造公同共有寅○○之遺產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丑○○○於原審起訴意旨:兩造之被繼承人寅○○於00
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上開遺產因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
,遭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管理期間屆滿後移請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
司(下稱台灣金資公司)將附表一編號1至6之土地辦理公開標
售,於000年00月00日開標結果,編號1至3之土地已標脫,不
列入本件裁判分割範圍。又附表一所示編號4至17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
達成分割共識,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因附表一編號4
土地上有丑○○○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鄉○○路00
號,下稱系爭房屋),希望將附表一編號4(○○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分歸丑○○○及視同上訴人乙○○
、丙○○、丁○○、庚○○(均為丑○○○子女)保持共有(各1/5),至
其視同上訴人戊○○、己○○○、辛○○、壬○○、癸○○分配不足部分
,由丑○○○及乙○○、丙○○、丁○○、庚○○予以補償。另附表一編
號4土地於公開標售時係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計
算第一拍之金額,雖無人應買,仍願以公告現值為計算補償之
標準。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甲○○、辛○○、壬○○原審則以:不同意丑○○○前開分割方法,應依
○○估價鑑定報告之金額為計算應補償之金額,如丑○○○不同意
此基準,則全體繼承人應依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為辯,乙○○、丙○○、丁○○、庚○○則同意丑○○○前開分
割方法。
本件經原審裁判:㈠兩造就被繼承人寅○○所遺之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原判決)附表一「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㈡
原告及被告乙○○、丙○○、丁○○、庚○○應補償被告戊○○、甲○○
、己○○○、辛○○、壬○○、癸○○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之2
所示。上訴人甲○○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繼承人寅○○所遺如上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全部)土地
,由兩造依如上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被上訴人丑○○○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下以姓名稱)上訴意旨略以:上訴部分主要針對
附表一編號4之000地號土地,原審判決誤將該部分以原物分割
予丑○○○、乙○○、丙○○、丁○○、庚○○等人(各1/5),而其餘編
號5至17之土地按戊○○、己○○○、甲○○、辛○○、壬○○、癸○○依附
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件為「遺產分割」並非「共
有物分割」,兩造當事人所遺留之應繼分,應存在於「全部」
遺產中即包含於附表一編號4至17全部遺產中,縱使000地號土
地上有丑○○○之系爭房屋,未來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後,仍
可透過「共有物分割」之判決,取得土地與建物合而為一之機
會,丑○○○等人之遺產分割方案,如同僅選擇有利於丑○○○之「
最優先方案」,而非全體繼承人「最公平方案」,遠遠失去公
平性,000地號土地,換算成持分面積約326.18平方公尺(計
算式:4892.80平方公尺*1/15 = 326.18平方公尺),將近98.
66坪,全由丑○○○等人取得,顯不利於甲○○等公同共有人;000
地號土地,被繼承人寅○○之應有部分僅為1/15,全部面積有4,
892.80平方公尺,約1,507.055坪,有45位共有人,須待共有
物分割方得確定丑○○○之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之位置是否歸於
丑○○○一人所有,乃取決於未來共有物分割之判決,非本件遺
產分割事件,伊之主張顯無依據;再者,依丑○○○僅考量「建
物與土地」同一,始能呈現有「經濟價值」存在,然本件為遺
產分割,法院應當優先考量是「公平分配」,而非「經濟償值
」之優先分配,況丑○○○之經濟價顯僅偏其與乙○○、丙○○、丁○
○、庚○○等人,而其他繼承人分得部分欠缺經濟價值,有違遺
產分割之公平性原則(應繼分比例分配),另丑○○○引用之實
務見解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援用;是丑○○○所稱土地
與建物是否要同一問題,屬民事法庭處理,丑○○○之分割方案
,已割裂適用遺產分割之訴訟,違反全體繼承人之公平性,法
院之價值判斷,仍以選擇「公平性」大於「價值性」,就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全體繼承人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以維
持全體繼承人之公平性,爰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等語。
被上訴人丑○○○(下以姓名稱)於本院則以:寅○○早年離家與訴
外人卯○○共組家庭而育有甲○○及視同上訴人辛○○、壬○○、癸○
○(下均以姓名稱),留大房元配即訴外人辰○○○一人於系爭0
00地號土地」上之蓋有平房,獨自養育子女即訴外人巳○○及
戊○○、己○○○。巳○○於00年00月00日娶丑○○○為妻,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與其母辰○○○居住,育有丙○○、乙○○、丁○
○、庚○○等四人。辰○○○、巳○○及丑○○○共同打拼下,其等同心
協力於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一幢未辦保存登記系爭房屋,00
年搭建完成後,巳○○為房屋稅籍所有人,巳○○於00年死亡,
由丑○○○繼承之,自00年度改以丑○○○為房屋稅籍所有人迄今
,系爭房屋為丑○○○與丙○○、乙○○、丁○○、庚○○共同居住數十
年之久,投入大量金錢與心力,000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如
同屬丑○○○等人所有,基於房地所有權合一之經濟價值高,不
僅促進房地之利用,使000 地號土地發揮經濟效用,並可保
全丑○○○所有之系爭房屋,以徹底杜絕日後可能衍生兩造間無
謂之紛爭。000 地土地台灣金資公司曾於000 年00月00日以1
,304,747 元之標售底價拍賣而流標之情況更應列入本案之由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估價師)之估價報告書
、估價前提,且並應查明000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原審判決判
令000地號土地由丑○○○及乙○○、丙○○、丁○○、庚○○五人共有
,與依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000元補償其餘共有人
並無違誤,認甲○○上訴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視同上訴人乙○○、丙○○、丁○○、戊○○、己○○○則同意被上訴人
意見(本院卷一第241-245頁)。視同上訴人辛○○、壬○○、癸
○○則同意上訴人意見。
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35-137頁)
㈠被繼承人寅○○於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有辰○○○(配偶,0
0年0月00日死亡)、巳○○(長男,00年00月00日死亡)、
甲○○(次男)、辛○○(三男)、戊○○(次女)、己○○○(三
女)、壬○○(四女)、癸○○(五女),應繼分各1/8;辰○○
○之1/8應繼分由巳○○、戊○○、己○○○繼承;巳○○之再轉繼承
人為乙○○(長男)、丙○○(長女)、丁○○(次女)、庚○○
(三女)之應繼分各 1/32。巳○○、戊○○、己○○○之應繼分
各1/6,甲○○、辛○○、壬○○、癸○○各1/8,丑○○○(長女)、
乙○○(長男)、丙○○(長女)、丁○○(次女)、庚○○(三
女)各1/30(如附表四所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有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按(112家繼簡字
第7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33-62、261頁)。
㈡被繼承人寅○○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17之遺產,其中編號1-3已
標脫,不請求裁判,編號4-17之土地業於111年辦理繼承登
記,尚未分割,兩造就分割方案未達協議,有遺產稅參考
清單、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
可按(原審卷一第63-65、79-89、91-239、297-347頁,原
審卷二第91-103頁)。
本件爭點(本院卷二第135-137頁)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丑○○○主張被繼承人寅○○於00年0月00日死亡 繼承人有辰○○○
(配偶,00年0月00日死亡)、巳○○(長男,00年00月00日
死亡)、甲○○(次男)、辛○○(三男)、戊○○(次女)、
己○○○(三女)、壬○○(四女)、癸○○(五女),應繼分各
1/8;辰○○○之1/8應繼分由巳○○、戊○○、己○○○繼承;巳○○
之再轉繼承人為乙○○(長男)、丙○○(長女)、丁○○(次
女)、庚○○(三女)之應繼分各 1/32。巳○○、戊○○、己○○
○之應繼分各1/6,甲○○、辛○○、壬○○、癸○○各1/8,丑○○○
(長女)、乙○○(長男)、丙○○(長女)、丁○○(次女)
、庚○○(三女)各1/30(如附表四所示),渠等均未拋棄
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按(
原審卷一第33-62、261頁)。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寅○○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17之
遺產,其中編號1-3已標脫,不請求裁判,編號4-17之土地
業於000年辦理繼承登記,尚未分割,兩造就分割方案未達
協議,有遺產稅參考清單、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
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63-65、79-89、91-
239、297-347頁,原審卷二第91-103頁)。依照上開規定
,丑○○○主張裁判分割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
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
2 項準用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
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
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 款但
書、第3 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
㈣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再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明文。另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查甲○○就附表一編號4之000地號土地與編號5-17土地之分割
方法上訴,請求就系爭遺產全數依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割;
上訴理由則以本件為「遺產分割」並非「共有物分割」,兩
造當事人所遺留之應繼分,應依公平原則全部依附表四應繼
分分割,不得割裂適用,請求廢棄原判決,全部遺產依附表
四之應繼分分割云云;丑○○○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附表一編號4
之000地號土地由丑○○○及乙○○、丙○○、丁○○、庚○○五人共有
(各1/5),編號5-17之地則由戊○○、己○○○、甲○○、辛○○、
壬○○、癸○○依附表三比例分割,依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4,000元補償其餘共有人云云,是本件爭執點即系爭000
地號土地與编號4-17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何及如採原物分割其
補償金額若干,經查:
⒈丑○○○主張:被繼承人寅○○早年離家與卯○○共組家庭而育有
甲○○及辛○○、壬○○、癸○○,留「大房」元配即訴外人辰○○
○一人於000地號土地之房屋獨自養育子女即訴外人巳○○及
戊○○、己○○○長大成人。後巳○○於00年00月00日娶丑○○○為
妻,繼續於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與其母親辰○○○居住,並
育有丙○○、乙○○、丁○○、庚○○等人。而在辰○○○、巳○○及
丑○○○共同打拼下,其等同心協力於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
爭房屋,00年搭建完成後,即以巳○○為房屋稅籍所有人,
後巳○○於00年死亡,由丑○○○繼承之,自00年改以丑○○○為
房屋稅籍所有人迄今等情,甲○○對此亦不爭執,本院依職
權函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分局,函覆:經查系爭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原設籍納稅義務人為巳○○,後於00
年0月00日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丑○○○;另旨揭門牌(稅
籍編號:00000000000,00年核課房屋稅)自房屋設籍起納
稅義務人為辰○○○。並有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
00)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及旨揭房屋(稅籍編號:000
00000000、 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
表、屏東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可參,核與丑○○○主
張相符,顯見系爭房屋確如丑○○○主張之過程,且丑○○○等
人確已居住久遠。有除戶謄本、人工全戶謄本、房屋稅繳
款書、照片與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按(原審
卷一第35-41、43-49、53-61、91-95、241-255頁,原審
卷二第91-103頁,本院卷一第121-139 頁,本院卷二第10
9-121、185-208、307-331頁)。
⒉且寅○○早於00年0月00日繼承取得000地號土地,依戶 籍
資料核與丑○○○上開主張寅○○所遺留之000地號 土地,本
即寅○○生前同意供「大房」即辰○○○及其 子嗣使用,而
「大房」之長男媳即丑○○○及其子女午○○、乙○○、丁○○、
庚○○在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上蓋房居住久遠等情(上開
戶籍資料),與事實較貼近,而堪信採,目前000地號土
地(按: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除兩造外,尚有其餘36名
分別共有人)之使用現狀為供丑○○○作為住宅、菜園及倉庫
之用,有日據時期舊簿謄本及照片等在卷可按(原審卷一
第247-255頁,本院卷二第33-121、145-148頁)。
⒊本院審酌000地號土地,寅○○早於00年0月00日繼承取得,依
戶籍資料核與丑○○○上開主張寅○○所遺留之000地號土地,
本即被繼承人寅○○生前同意供「大房」即辰○○○及其子嗣使
用,而「大房」之長男媳即丑○○○及其子女丙○○、乙○○、丁
○○、庚○○在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上蓋房居住久遠,業如上
述,故基於房地所有權合一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
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考量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
即000地號土地丑○○○及乙○○、丙○○、丁○○、庚○○五人等人
均繼承之,本為渠等有土地所有權,基於房地所有權合一
之經濟價值高,以杜絕日後紛爭,簡化土地共有之法律關
係,再查,系爭房屋係屬加強磚造之建物,於00年興建完
成,屋齡00年多,已超過住宅用加強磚造建物35年之耐用
年限,經濟價值並不高,寅○○既生前將系爭房屋之基地000
號土地生前同意供「大房」即辰○○○及其子嗣使用,且丑○○
○於00年結婚即遷入(原審卷一第53頁戶籍謄本),丑○○○
於寅○○生前進住系爭房屋,伊在系爭房屋居住00多年,對
系爭房屋居住之時間與情感應遠超過甲○○等人,系爭房屋
坐落基地000地號土地為丑○○○及乙○○、丙○○、丁○○、庚○○
五人有持分為所有人,原判決基於房地所有權合一之考量
,將000地號土地分歸丑○○○及乙○○、丙○○、丁○○、庚○○五
人所有,並由丑○○○及乙○○、丙○○、丁○○、庚○○五人以金錢
補償其他繼承人,而附表一编號5-17地號土地則由戊○○、
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比例分割,依法
有據。
⒋甲○○上訴理由雖以:①本件乃單純「遺產分割」並非「共有物
分割」,兩造當事人所遺留之應繼分,應存在於「全部」
遺產中即包含於附表一編號4至17全部遺產中,縱使000地
號土地上有丑○○○之系爭房屋,未來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割
後,仍可透過「共有物分割」之判決,取得土地與建物合
而為一之機會,但如今丑○○○等人之遺產分割方案,如同僅
選擇有利於丑○○○之「最優先方案」,而非全體繼承人「最
公平方案」,遠遠失去公平性,000地號土地,換算成持分
面積約326.18平方公尺(計算式:4892.80平方公尺*1/15=
326.18平方公尺),將近98.66坪,卻全部由丑○○○等人取
得,其他繼承人如甲○○、戊○○、己○○○、辛○○、壬○○、癸○○
必需要放棄,如此割裂適用法律之遺產分割,其公平性何
在云云,查本件兩造爭點及系爭000地號土地與附表一編號
5-17號土地分割方案,爭執點乃在於系爭房屋所坐落之000
地號土地,應採原物分割或應繼分分割,與附表一編號5-1
7號土地分割方案,自無割裂適用可言,是其立論,似有違
誤,再者,如丑○○○等人未能取得000地號土地全部持分,
將來共有物分割時,更難價購或取得系爭房屋基地之所有
權,亦係常理,甲○○主張,亦難認有理由。②甲○○另以109
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内容,其案件事實之前提,當事人
就土地已經有「和解共有物分割」之和解筆錄在先,法院
始考量土地舆建物有優先之必要性,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
云云,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㈠按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人人有權享受其
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住所,締約
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條之第4號與第
7號《一般性意見》解釋意旨,則闡明「適足住房權」意義,
指任何人都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地居住在某處的權利,
此為基本人權,國家負此義務,司法審判機關於解釋及適
用法律之際,亦應本此意旨具體實現該基本人權精神。又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亦須符合
適當性原則。法院所採分割方法,若涉及居住建物拆除、
人員遷離原來住居所等,攸關任何人有和平、安全而有尊
嚴的居住在一定場所,即適足住房權時,尤應注意審酌該
建物是否係所有人與其家庭成員滿足其生活所需。…未○○於
事實審迭為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同祖先書立系爭鬮
書,各房在分得之土地上建屋起家,世代相傳安身立命,
依甲案須拆除未○○等人房屋供私設道路使用,造成現居住
人生活困境且不合經濟效益,縱使被上訴人認甲案對土地
最有效利用,亦不能剝奪他人最基本安身需求及財產的保
障以滿足其私經濟利益…原審未審認未○○等4人於系爭土地
分割後,倘未受分配於現在住居地,因無權占用他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須因此將該居住之建物拆除,家庭成員亦有
遷離之虞,影響未○○等4人權益甚鉅,所採之分割方法是否
仍屬適當?亦未說明未○○、申○○上開主張何以不可採之理
由,尤嫌疏略。究竟系爭土地有無其他可避免拆除上開建
物之分割方案?原審未併予考量,亦有可議。」該判決意
旨,並未以房屋占有使用基地,需基地共有人間有「和解
共有物分割」為前提,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
75-179頁),反著重房屋與基地合一之原則,是甲○○上訴
理由,即非可採。
⒌甲○○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因本院認系
爭000地號土地補償金額須調整(詳下述之補償金額如附表
二之2所示),即涉及原判決主文第一、二與附表一部分之
分割方法,故本院認上訴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就被
繼承人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附表一編號4之000地號土
地,依被上訴人丑○○○、視同上訴人乙○○、丙○○、丁○○、庚
○○等5人各按每人應有部分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補償金額如附表二之1,之2所示。附表一編號5至17之土地
則分歸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
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㈥至於補償費用乙節
⒈丑○○○主張原審核定000號土地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4,000元價格合理,核與台灣金資公司「111 年度第4 3 批
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拍賣程序,000 年0
月00日公告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標售底價為1,30
4,747 元可採,並請求本院調取上開資料云云,而原審委託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
,鑑定每平方公尺價格8,500元不可採,且○○事務所上開鑑
定未審酌000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僅十五分之一,除兩造外
,尚有其餘36名分別共有人,因而該筆土地不僅產權狀態複
雜且大致已遭開發,故該筆土地之使用現狀亦影響其價值,
有調查之必要云云(本院卷一第107-117頁),經本院審理
中曉諭兩造,將000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命兩造陳報,並請○○
事務所就上開土地使用現況補充鑑定及敘明,經○○事務所補
充鑑定及函覆本院何以鑑定未參酌台灣金資公司之底價乙節
,查「原評估價格說明:原估價報告在未考慮標的為持分
狀態之條件下,評估勘估標的之土地合理單價為8,500 元/
平方公尺,以所有權人寅○○遺留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5計
算,持分面積為326.19平方公尺,評估總價為2,772,615元
。」;後補充報告依據委託人來函,就勘估標的之使用現況
再行勘估,確實如原估價報告書所述,部分為建築房屋使用
、部分為雜樹、空地及道路使用。計算本案勘估標的在持分
狀態下之土地合理價格持分狀態土地價格= 完整所有權狀態
之土地價格/(1+折現率)=8,500/(1+ 5.05%) =4,479≒4,500
元/平方公尺(勘估標的單價)總價1,467,855元等語(計算
式326.19×4,500),有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院卷一第
295-329頁),且兩造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47
-253頁,院卷二第145-148頁),雖甲○○仍爭執價格太低云
云,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補充鑑定已審酌共有人之狀況與
現場使用現況,故該價格為合理可採信;至於丑○○○主張原
審核定000號土地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價格合理,
核與台灣金資公司「111 年度第43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拍賣程序,000 年0 月00日公告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之標售底價為1,304,747 元可採部分,按
上開鑑定與補充鑑定,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定義之正常
價格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於有意願之買賣雙方,依專業
知識、謹慎行動,不受任何脅迫,經適當市場行銷及正常交
易條件形成之合理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依同規則第
12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蒐集比較實例之價格應屬正常價
格:可調整為正常價格或與勘估標的價格種類相同者,本院
認補充鑑定就000地號土地價格已合理審酌所有情況,故000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4,500元(勘估標的單價)總價1,467,8
55元自屬合理而可採。至於000 地號於000 年00月00日以1,
304,747 元標售底價流標之情況,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第23條規定並非屬上述正常價格之範疇。自無法列為案例予
以參酌,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參酌之必要,亦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⒉是,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原告及被告乙○○、丙○○、丁○○
、庚○○應補償被告戊○○、己○○○、辛○○、壬○○、癸○○之金額
如附表二之2所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丙、綜上所述,上訴人甲○○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寅○○所
遺如上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全部)土地,由兩造依如上訴狀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原審判
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一編號4之分割方法欄分由
分歸丑○○○及乙○○、丙○○、丁○○、庚○○五人所有(各1/5),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
示。即被上訴人丑○○○及視同上訴人乙○○、丙○○、丁○○、庚○
○應補償視同上訴人戊○○、己○○○、辛○○、壬○○、癸○○及上訴
人甲○○之金額如附表二之1,之2所示。
丁、另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本件遺產分割之訴,既已由法院准
予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故由全體繼承人依原
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合理。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已、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寅○○之遺產項目暨其分割方式
編號 遺產明細 權利 範圍 價額(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15 經公開標售,已標脫,不列入本件裁判分割範圍。 2 屏東縣○○鄉○○段○○○段00之0地號土地 1/15 3 屏東縣○○鄉○○段○○○段00之0地號土地 1/3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5 1,467,855 依丑○○○、乙○○、丙○○、丁○○、庚○○等5人各按每人應有部分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補償金額如附表二之2所示。 5 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6 113,120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1,117,024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屏東縣○○鄉○○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 25/1902 11,640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18 83,493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屏東縣○○鄉○○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 1/18 3,173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6 51,600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屏東縣○○鄉○○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 1/6 25,520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屏東縣○○鄉○○段○○○段0地號土地 1/4 165,825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4 31,613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3 514,350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5 屏東縣○○鄉○○段○○○段00之0地號土地 1/15 6,390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 521,333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5 117,600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230,536
附表二之1:找補金額明細表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應分得價額 (元以下, 四捨五入) 按附表一分割方法分得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找補金額 應補償 金額 受補償 金額 丑○○○ 30分之1 141,018 293,571 152,553 乙○○ 30分之1 141,018 293,571 152,553 丙○○ 30分之1 141,018 293,571 152,553 丁○○ 30分之1 141,018 293,571 152,553 庚○○ 30分之1 141,018 293,571 152,553 戊○○ 6分之1 705,089 552,536 152,553 己○○○ 6分之1 705,089 552,536 152,553 甲○○ 8分之1 528,817 414,402 88,136 辛○○ 8分之1 528,817 414,402 88,136 壬○○ 8分之1 528,817 414,402 88,136 癸○○ 8分之1 528,817 414,402 88,136
附表二之2:找補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戊○○ (-117,517) 己○○○ (-117,517) 甲○○ (-88,136) 辛○○ (-88,136) 壬○○ (-88,136) 癸○○ (-88,136) 合計 丑○○○ (+152,553) 30,511 30,511 22,883 22,883 22,883 22,883 152,554 (差 1元) 乙○○(+152,553) 30,511 30,511 22,883 22,883 22,883 22,883 152,554 (差 1元) 丙○○ (+152,553) 30,511 30,511 22,883 22,883 22,883 22,883 152,554 (差 1元) 丁○○ (+152,553) 30,511 30,511 22,883 22,883 22,883 22,883 152,554 (差 1元) 庚○○ (+152,553) 30,511 30,511 22,883 22,883 22,883 22,883 152,554 (差 1元) 合計 152,555 誤差2元 152,555 誤差2元 114,415 114,415 114,415 114,415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5-17分割比例
繼承人 分割比例 戊○○ 1/5 己○○○ 1/5 甲○○ 3/20 辛○○ 3/20 壬○○ 3/20 癸○○ 3/20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暨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丑○○○ 1/30 2 乙○○ 1/30 3 丙○○ 1/30 4 丁○○ 1/30 5 庚○○ 1/30 6 戊○○ 1/6 7 己○○○ 1/6 8 甲○○ 1/8 9 辛○○ 1/8 10 壬○○ 1/8 11 癸○○ 1/8
PTDV-113-家簡上-2-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