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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再字第26號 再 審原 告 王元良 王憶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 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2、9、13、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所為數不同條款再審理由之主張,係屬數個再審 之訴,是其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分別以觀(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裁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 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 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 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 為再審之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 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 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9款所稱『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確定裁 定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裁判之基礎,且偽造、變造該證物 者,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 51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 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如未經言詞辯論,則指裁判 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今 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又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證書 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 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 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 不能認為具備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 度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向再審被告檢舉新竹縣○○ 鎮○○路○○段OOOO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在新竹縣○○鎮○○ 段8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違章建築。再審被告請 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查報,該所以110年12月2日新埔建字第11 00014828號函回報系爭建物涉有違章建築,於是再審被告以 110年12月8日府工使字第1103612908號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表示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經查報為違章建築,請於收到 通知後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補辦不合規定、逾 期未補辦或未自行拆除者,再審被告將依規定排定拆除(下 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 1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1002064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再 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6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欠缺提起 行政訴訟的訴訟權能,其起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其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於112年5月 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對該 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及追加之訴。再審原告對於原 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均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最高行 政法院就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部份,認定其再 審聲請不合法,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就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之部份,則以113年4月29日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裁定移送 至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110年12月28日府工養字第1103613 018號函說明通行對所有權人使用上已有限制為既成巷道, 本案1216巷為既成道路。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 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 政訴訟。再審被告查報違章建築自行拆除,行政處分。劉金 清的答辯是虛偽陳述欺上瞞下100%既存違建,漏未斟酌,足 以影響誤導判決結果,原處分有極大矛盾及違背法令,司法 機關自應有社會責任,依法辦理撤銷。再審原告應有權請求 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建物3樓鐵皮屋、1216巷道的女兒牆及121 6巷道1弄的新建圍牆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時(即112年8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1 2年度抗字第205號卷第121-125頁)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 )起算30日,算至112年9月30日(星期六),順延至112年1 0月2日(星期一)告屆滿,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27日(最高 行政法院收文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主張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739號卷第11、27頁),此部分再審之訴係於3 0日再審不變期間內提起,然再審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最 高行政法院收文日)始以「行政聲請再審理由狀」就原確定 判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3款之再審 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卷第169頁), 此部分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無非重述其 在前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持其 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再為指摘,就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 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 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未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2、9、13、14款之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25

TPBA-113-再-26-20250325-1

簡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農業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邱俊智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再審被告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代 表 人 陳銘風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事務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21日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第27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 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應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 事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對於 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 決確定或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確定 或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係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13年7月2日合 法送達予再審原告,此有判決公告證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簡上卷第41、51頁)。又再審原告居住於臺東縣臺東市 ,應扣除在途期間8日,故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 不變期間,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即113年6月21日)之翌日 即113年6月22日起,算至113年7月29日(星期一)即告屆滿 。至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 (見本院卷第15頁),惟再審原告係以臺東縣○○鄉○○000○00 ○00○○○鄉○○○0000000000號函(受文者為再審原告,見簡上 再卷第13至15頁)、110農民種稻及耕作措施【轉(契)作 、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環境維護】申報書(申報農戶為 再審原告、申報日期:110年2月4日及110年7月19日,見簡 上再卷第17至19頁)、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12年2月4日東市 經字第1120003862號函(受文者為訴外人邱雅宗,見簡上再 卷第21頁)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11條條文為據,惟未見 再審原告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並 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再審之 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3-25

KSTA-113-簡再-3-20250325-1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曾婷鳳 再審 被告 昌漢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協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8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 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 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曾表示其為新竹縣政府請來強制拆 除新竹縣○○○○路0000號房屋之公司,且其與新竹縣政府很熟 ,有把握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故 兩造協調拆除工程款為29萬5,399元,並經再審原告給付在 案;惟再審原告並未獲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反而再審被告卻 向新竹縣政府領取強制拆除款項10萬元,則再審被告前所受 領再審原告所給付之29萬5,399元自應予以返還,為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9萬5,39 9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11年8月8日宣判時即已 告確定,並於111年8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閱原 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送達證書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71頁 ),然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亦 有民事訴訟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以訴狀表明 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再 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其訴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復未敘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具 體情事等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適法,本院毋庸命其 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24

PCDV-114-再易-2-20250324-1

金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王勳聖 再審 被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5日本院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民 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而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1603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 3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送達(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75頁) ,並於114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3頁,114年2月2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為末日),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係以:㈠再審被告於不符證券交易人及期貨投資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之情況下提起訴訟,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未考 量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係因經營不善而 撤銷公開發行及兩度減資,逕認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化公司)認列友嘉公司股票損失款項,與再審原告 指示以中化公司名義購入友嘉公司股票之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㈢中化公司於93年間購入 友嘉公司股票,係經董事會於93年4月15日決議通過始生效 力,原確定判決不採眾多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逕認前開購 入友嘉公司股票係再審原告違背職務之不法行為,有違論理 法則、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㈣原確定判決竄改筆錄記載之不爭執事項,而為悖離 事實之認定,顯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7款之再審事由。㈤本院109年度重金上更 二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更二審判決)宣判晚於原確 定判決,屬原確定判決未即審酌之新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查原確定判決之前審(即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再 審原告應給付中化公司新臺幣(下同)1,650萬8,077元本息 ,再審原告抗辯:執行業務未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 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8 號判決駁回 上訴。次查,原確定判決已載明經扣除處分友嘉公司股票所 得1,740萬1,534元後,中化公司仍受有損害9,455萬5,196元 (計算式:1億1,195萬6,730元-1,740萬1,534元=9,455萬5, 196元),且該等損害與再審原告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2】,及 再審原告抗辯前開損害與其行為之間不具因果關係,並非可 採【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3】。再查,原確定判決 更載明再審原告未經93年4月15日董事會決議即指示訴外人 林朝郎以中化公司名義購買友嘉公司股票,未向董事會報告 已完成股票過戶及支付款項事宜,顯然違反中化公司處理程 序第7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無從以中化公司事後召開董 事會通過購入友嘉公司股票而追認補正【見原確定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四㈠2至3】,及再審原告抗辯:⑴購買友嘉公司股票 毋須提請董事會通過、⑵係以合理價格購入友嘉公司股票、⑶ 友嘉公司股票於93年4月1日過戶與中化公司供擔保,並於同 日交付中化公司遠期支票,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屬於 合法商業行為,均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4 至6】。  ⒊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⑴其執行業務有重大損 害公司行為、⑵中化公司認列友嘉公司股票損失款項與其指 示購入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⑶購入友嘉公司股票係其違背 職務之不法行為,均有違誤等情,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 實認定、證據取捨及審酌為指摘,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範疇,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尚不足取。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 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 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 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 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再審原告以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之再審事由,惟並 未主張有何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宣告有罪 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揆諸上開說明 ,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 變更,必須變更前之裁判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始有本款 規定之適用。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之資料, 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即無該款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確定判決係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董事會議事錄、資 產負債表、中化公司轉帳傳票、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中化 公司年報、中化公司處理程序等證據及準則,自行認定再審 原告違背中化公司董事長之忠實義務而為違背職務之不法行 為,中化公司經友嘉公司兩度減資而認列股票損失之所受損 害,與再審原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審原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即原確定判決僅係採用刑事案件之資料,經法 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再審原告縱經刑事更二 審判決改判刑法背信罪確定,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並不發生動 搖,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  ㈣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惟 原確定判決係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刑事更 二審判決並非前開規定所謂「證物」,故縱於原確定判決後 為裁判,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    ㈤另再審原告泛言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 法則,並未揭示相關法則之具體內容,自難認有符合再審事 由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則顯無再 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24

TPHV-114-金再-1-20250324-2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李國精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駁回其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 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24

TPDV-114-聲再-6-20250324-1

勞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林佑彥 再審 被告 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 國108 年9 月25日本院108 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   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   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   至於當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不能影響關於30日不   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   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   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214 號、70年度台再字第212 號裁定   要旨參照)。另提起再審之訴,既應以書狀表明再審事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毋庸命補正之事項,若未於書狀表   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   是再審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即應就此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111 年度   台抗字第21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再審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向本院對再審原告提起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經本院同年月27日107   年度勞訴字第346 號裁定就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部分移送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再審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4 月30日108 年度抗字第4 號裁定廢棄發回後,本院   108 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 號事件分別於108 年7 月31日、同   年9 月10日行言詞辯論,並於同年9 月25日108 年度勞訴更   一字第2 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下稱原確定判   決,該案下稱原確定事件),上述庭期通知與確定判決則各   送達至再審原告戶籍址,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7 月15日、8 月7 日與10月   5 日,將送達通知書與原確定判決書正本寄存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分局興隆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   黏貼於再審原告前開住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回證、再審原告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查(見原確定事件卷第27頁、第33頁與第55頁   ;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346 號卷末證件存置袋),並經本   院調閱原確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同有再審原告於本院113   年11月1 日民事再審之訴狀自述:「再審原告害怕學校、再   審被告(原告)陳建佑和臺北市教育局(承辦人員),又串   通要詐害再審原告,共謀詐領再審原告退休金、公保年金、   部分勞保退休金。故『未加理會』(不知)學校、再審被告   (原告)陳建佑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訴……」   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9 頁)。基此,原確定事件言詞辯論   期日符合10日就審期間(即於108 年8 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   ),原確定判決亦於108 年10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同   年11月5 日因再審原告未為上訴而確定,是本件提起再審訴   訟之不變期間當於108 年11月14日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   113 年11月1 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   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 頁),顯已逾   30日不變期間至明。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事件法院未為詳查,即為一造辯論且   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顯有適用教師法第1 條、第14條、第   15條、第24條、第25條;私校退撫條例第15條、第22條等規   定之違誤,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為再審事由   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108 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   、於108 年11月5 日判決確定等情,業如上述,再審原告既   於113 年11月1 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   開規定及要旨,顯已逾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   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祇泛稱於「   昨日」發現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民意信件107 年12月13   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70157607號函、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   - 資通安全強化通知函(見本院卷第9 頁),以及於「昨日   」查得實務見解即本院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判決(見本   院卷第11頁)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但全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證據之   所在,遑論本院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判決當事人與本案   無涉,實與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   再審事由規定大相逕庭,自不待言。再審原告復稱原確定判   決未確切審理竟准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不合、對其無效云云,   全未敘明有何違背之法令且導致無效之效果,況一造辯論判   決祇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即足,其此部分   主張,礙難憑採。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24

TPDV-113-勞再-5-20250324-1

交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許哲銜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 胡孟郁 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交抗字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 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 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 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 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0 段00之0號」前,因「併排臨時停車」及「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舉發,並於112年5月23日開立北市警 交字第AFV2629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 發聲請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規 定,案移相對人。嗣聲請人提出陳述書,相對人轉請舉發機 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相對人乃於112年6月30日開立北 監花裁字第44-AFV2629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60條第1 項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600元,吊扣駕 駛執照6個月。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320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交抗 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猶不 服,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始收受原裁定, 於113年8月2日補正上訴理由狀,雖有遲誤20日提出上訴理 由期間,但在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前仍得為訴訟行為。況原審 未通知聲請人補正,剝奪聲請人之上訴權。聲請人於113年5 月17日聲請閱卷,希望原審提供警方密錄器,卻遭拒絕,導 致聲請人需花更多時間釐清事實,此部分之不利益不應歸於 聲請人,原裁定未察,逕以聲請人未於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 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重大瑕疵。㈡聲請人之行為僅係不 服從員警稽查,並不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併排臨時 停車,從原審勘驗照片可看出,系爭車輛停靠的路旁人行道 上雖停有機車,但機車本來就無法直接從人行道駛入道路, 聲請人之行為並不會影響通行,原審漏未斟酌遽為不利聲請 人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㈢又交通部108年6月26日交路字第1085007741號函以具體圖 例方式具體認定各種情況是否屬於違規併排停車,該標準有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且得為人民信賴基礎。上開函文 於原審卷內有部分節錄,但並非完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且本件符合該函圖例 5、8,相對人做出不同認定而以原處分裁罰聲請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㈣聲請人既無違反道 交條例之行為,當然不會成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員 警錯誤取締,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再者,吊扣駕照僅能吊扣違規時駕駛之汽車種類 駕照,若聲請人應受吊扣大客車、大貨車駕照之處分,亦不 應一併吊扣小客車駕照,否則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原 審未撤銷此部分處罰,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揭所陳,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理由 ,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原裁定已生羈束力後,聲請人始提出 上訴理由狀,顯逾上訴期間,原審以聲請人未遵期補提上訴 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不合等情,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其具 體表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 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 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 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24

TPBA-113-交抗再-11-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再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王建國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6年9月18日本院106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 為顧立雄,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民國102年5月3日辦理列 管眷舍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現地會勘作業,初步研判再審原 告居住門牌新竹市○○路00號(後經門牌整編為同路00○0號) 屬違占戶。再審原告以其居住已逾60年,期間多次自費整修 ,申請重新認定為違建戶,經再審被告以103年1月28日國政 眷服字第1030001292號令審復再審原告之身分資格仍為違占 戶,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120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 5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106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 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 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應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事 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對於不 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 確定或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確定或 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㈡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於106年10月23 日確定,有該事件案件明細資料、案件總覽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111頁、卷二第347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當自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內為之,詎其遲至111年2月 2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戳所載日期可據(見本 院卷一第11頁),顯已逾期。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為再審事由(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卷二第171頁 ),應認該等再審事由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已 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第12至14款為再審事由(見本院卷 一第419頁、卷二第171、363頁),惟自始至終均未見其舉 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並遵守30日不 變期間之證據,則此部分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 法亦屬不合。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再審之訴自 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 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原告因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事件,經本院104年11月26日103年度訴字第1205號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4 月22日105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5年4月22日 確定,有案件總覽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0頁) ,再審原告雖曾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經本院106年度 再字第38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 象,於111年2月22日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所定5年 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距原判決確定時點即105年4月22日顯已逾5年,且核其主 張再審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無涉, 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者(見本院卷二第363頁 ),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該條款之具體情事,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未遵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30日不變期間及第4項 之5年期間,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逾期,係不合法而應予 駁回。  ㈣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 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 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法官經其所屬法院或兼 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行迴避(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5條參照),卻不迴避而擔任裁判者而言。同法第19條 第5款、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第5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指法官就 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第6款所稱「曾參與 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指該訴 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 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 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所謂依法律應迴避 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劉穎怡法官於本院 106年度再字第38號及107年度訴字第249號兩案均參與審判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23頁);惟劉穎怡法官曾參與107年度訴字第249號 判決,並非106年度再字第38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亦非前 審裁判,自無迴避之必要,本件並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 法官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再審原告恐有誤認,附此敘明 。   ㈤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稱「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係指確定裁判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裁判之基 礎,且偽造、變造該證物者,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第3 項條文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事由(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 ,然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敘明具 體情事及舉證有何經刑事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係偽造、變造,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依前 揭說明,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㈥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再字第38 號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次裁判有 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請求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並無必要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3-24

TPBA-111-再-13-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再審被告 朱耀平 湯千慧 陳奕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第二審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訴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為受確定判決之當事人 ,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確定判決之當事人 ,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黃秀緞、蘇芳敏、許 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再審原告及相對人均非原確定判 決之當事人;其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業因非當事人而經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以再審 之訴不合法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 駁回抗告,其於本件仍堅稱:因係桃園市政府所認定,故僅 以其為原告,而不願以黃秀緞本人為原告等語(見訴字卷第 116頁),再審原告及相對人均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 以相對人為再審被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劉宇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5-03-21

TPHV-114-再-16-20250321-1

再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陳夏尉 陳緯龍 再審被告 林志成 李㼁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8月21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概要:再審原告陳夏尉前於民國109年11月3日17時 30分因駕車不慎,撞死再審被告之子林哲立,經本院以111 年度嘉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陳夏尉應分別給付再 審被告林志成、李㼁梅新臺幣(下同)154萬2,670元、196萬 6,541元暨法定利息確定。嗣經再審被告聲請對再審原告陳 夏尉之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強制執 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96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在執行程序中,再審原告陳緯龍陳報其與再審原告陳夏尉 間,就系爭房屋具有租賃關係(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6年8 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賃關係)。再審被告主張因有該租賃 關係存在,致系爭房屋較難拍定,影響再審被告基於債權人 之法律上地位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遂提起本件確認 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58號簡 易判決確認再審原告間就系爭房屋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6年 8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8月2 1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房屋因再審原告間之系 爭租賃關係存在,致執行法院於歷次公開拍賣附表均備註「 現由承租人陳緯龍承租使用中,拍定後不點交」,將造成系 爭房屋較難拍定,拍定價格亦將偏低,將影響再審被告基於 債權人之法律地位及執行結果,故認再審被告訴請確認再審 原告就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業經訴外人邱金米於執行處第二次 拍賣程序中,以債權人身分承受,故目前並無任何後續拍賣 程序正在進行中,對再審被告而言,系爭租約是否存在,豈 有影響應買人之投標意願或應買價格之可能?故系爭租賃關 係之存否,實難謂對再審被告有何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而得 以判決除去之必要,應認本件顯無確認利益。從而,原確定 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關於確認利益要件之規定 ,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訴 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再審原告陳 夏尉名下唯一之系爭房屋已出租予再審原告陳緯龍,使再審 被告債權實行不易,而有害及債權之虞,兩造就系爭租賃關 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是該租賃關係存在與否處於不明確之 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再審被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況且,再審被告於拍賣程序進行前即提起訴訟 ,然拍賣結果確因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尚未確認不存在而無 人應買,才由邱金米以再審原告陳夏尉之債權人身分,以最 低價格承買,現經再審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若邱金米 之債權經法院認定不存在,系爭房屋就必須重新拍賣。此外 ,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陳夏尉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5筆 土地予邱金米之詐害債權行為,已提起撤銷贈與訴訟,業經 法院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在案,再審被告並已將5筆土地 移轉回再審原告陳夏尉名下,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追加查封 拍賣,故房屋土地得以一併拍賣,續行拍賣必然會發生,惟 系爭房屋若有租賃關係存在必然影響應買人之意願,故系爭 租賃關係存在與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有確認利益並無違誤。並聲明 :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乃指 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顯然無法依再審之訴將原判決廢棄 、變更之情形。包含顯無再審理由,及本案顯無理由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此危險之利益。故確認法 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再審原告固以在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房屋業已拍定,由邱 金米以債權人身分承受,並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定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故目前 並無任何後續拍賣程序正在進行中為由,主張系爭租賃關係 是否存在對再審被告並無影響,再審被告對系爭租賃關係是 否存在並無確認利益等語。惟查,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再審 被告主張拍定人邱金米對再審原告陳夏尉所有之債權係虛偽 不存在,並據此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案(11 3年度訴字第149號),目前尚未確定。因此,系爭執行事件 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尚未終結,倘再審被告所提 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為有理由,則日後仍有可能就系爭房屋 繼續進行拍賣程序,而因系爭房屋若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 從客觀上來看,自會降低一般民眾之應買意願,影響拍定價 格,進而影響再審被告能否藉由系爭執行事件滿足對再審原 告陳夏尉之債權,難謂再審被告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換言之,再審原告雖稱目前並無任何後續拍賣程序正在進 行,故再審被告無確認利益云云,但卻忽略系爭執行事件實 際上尚未終結,則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客觀上就是會使 再審被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再審被告自得藉 由確認訴訟加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甚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具有確認利益而 進行實體審理,於法並無不合。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之上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無 須另為證據調查,即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自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3-21

CYDV-113-再易-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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