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原告之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9號 原 告 陳永來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桂田建設有 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730元,扣除前已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7,2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2-23

TTDV-113-補-429-2024122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98號 原 告 梁尚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郭芳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於 訴之聲明上載歸還於交付被告24K,1錢5分之黃金尾戒戒指1 枚,且雙方合意各自歸還互贈對方物品。惟該聲明尚有未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先辨明原告請求被告歸還之物 品除上開戒指外尚有何物品及代墊費用(如洗衣機代墊款、 紗門窗代墊款等)後,以表格方式補正原告請求被告歸還之 全部物品及代墊費用,並標示物品之價值及費用之金額,若 有相關事證並請提出供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23

PTEV-113-屏補-498-2024122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62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鶴融、王曾保好、王秀文、王坤章、王美 滿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提出被繼承人王榮結之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 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㈡又被繼承人王榮結之遺產除有原告主張之土地、房屋外,尚 有存款,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請補正被繼承人之全部 遺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23

PTEV-113-屏簡-622-2024122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49號 原 告 曾天欽 被 告 許濟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濟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得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協助他人 提領、轉匯款項,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藉以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逃避 執法人員追緝,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該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22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A、B帳戶後,於111年5月1日前某時,分別以LINE暱稱 「安琪」、「鍾登輝」及「周娜」之帳號,向原告曾天欽訛 稱可替其取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然需原告繳付手續費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等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入附表所示被告A、B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70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案)之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1130020897C號卷(下稱警 卷)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警卷第55-56、58 背面-62頁),應可信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 」此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惟於「指示給付關 係」之不當得利類型,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 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 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 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 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 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 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經查,依本件 依原告主張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所以匯款至被告 A、B帳戶,係基於不詳之人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為,故兩 造間本無給付目的之存在,亦即兩造間僅屬指示給付關係, 實際給付關係則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被告 之系爭帳戶為指示給付對象,被指示人(即原告)與可領取 款項人(即被告)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兩造間亦無給付 目的存在,揆諸上述說明,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8,5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及假執行 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41分許 12,000元 A帳戶 2 111年4月27日傍晚6時11分許 18,200元 A帳戶 3 111年5月6日下午4時32分許 10,920元 A帳戶 4 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38分許 6,550元 A帳戶 5 111年6月10日下午12時11分 14,000元 B帳戶

2024-12-23

PTEV-113-屏小-549-2024122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6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宥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偉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 之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持本裁定向 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劉偉文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 正被告之住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23

PTEV-113-屏小-644-2024122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代 理 人 楊濠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柯喬崴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17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繳上述費 用及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進而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另本院已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23

PTEV-113-屏補-429-2024122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07號 原 告 鄭錦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裕霖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27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23

PTEV-113-屏補-507-2024122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健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 之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持本裁定向 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黃健雄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 正被告之住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23

PTEV-113-屏小-666-2024122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82號 原 告 林明宏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上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25,0 00元,而未於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請先予 辨明本件請求之金額或價額為若干,進而更正本件訴之聲明 。 ㈡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在 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名稱及公務所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及住居所,請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名稱及公務所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23

PTEV-113-屏補-482-2024122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638號 原 告 林靖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麗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求金額之具體內容,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程序中以陳麗眞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0元,未表明 上開請求金額之構成內容(即請求之項目及各項目分別之請 求金額,如財物損失、慰撫金等,並表明各請求金額若干) ,且原告已取回本件玉米31支,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 第1464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是本院無從審認原告之主張在 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亦無從確認原告主張之內容是否合於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目前主張之 內容顯無理由,惟此情形可以補正,自應命原告補正本件求 金額之構成內容,並請原告斟酌既已取回上開玉米,本件尚 有何其他損害,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23

PTEV-113-屏小-638-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