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0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 人 蔡爾真
蔡旻融
共同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與債務人翔久汽車有限公司等人間給付代償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8 條規定,裁定經宣示後,
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
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逾法院之裁定期間始為補正,然
於法院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裁定發生羈
束力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
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末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收受本院民國114年1月15
日駁回強制執行裁定前,即已完成附表所示動產之鑑價費用
繳費程序,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逾期未繳納鑑定費用而裁定
駁回,恐有誤會,爰聲明異議,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以聲明異議人逾期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本院無從
續行附表動產執行程序為由,於114年1月15日駁回聲明異議
人對附表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又前開駁回裁定於同年1月1
21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聲明異議人
於收受前開駁回裁定前已向台信鑑定有限公司繳納鑑定費用
,有台信鑑定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開立之收據在卷可稽,
應認已生補正效果。從而,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即
有未合,故本院114年1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司執字042047號 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財產所有人:翔久汽車有限公司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單 位 物品所在地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備註 1 頂高機 1 架 雲林縣○○鎮○○路000號 2 煞車試驗器 1 組 雲林縣○○鎮○○路000號
ULDV-113-司執-42047-20250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