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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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代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0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 人 蔡爾真 蔡旻融 共同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與債務人翔久汽車有限公司等人間給付代償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8 條規定,裁定經宣示後, 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 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逾法院之裁定期間始為補正,然 於法院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裁定發生羈 束力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 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末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收受本院民國114年1月15 日駁回強制執行裁定前,即已完成附表所示動產之鑑價費用 繳費程序,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逾期未繳納鑑定費用而裁定 駁回,恐有誤會,爰聲明異議,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以聲明異議人逾期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本院無從 續行附表動產執行程序為由,於114年1月15日駁回聲明異議 人對附表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又前開駁回裁定於同年1月1 21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聲明異議人 於收受前開駁回裁定前已向台信鑑定有限公司繳納鑑定費用 ,有台信鑑定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開立之收據在卷可稽, 應認已生補正效果。從而,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即 有未合,故本院114年1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司執字042047號 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財產所有人:翔久汽車有限公司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單 位 物品所在地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備註 1 頂高機 1 架 雲林縣○○鎮○○路000號 2 煞車試驗器 1 組 雲林縣○○鎮○○路000號

2025-02-17

ULDV-113-司執-42047-202502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牧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度執助字第1 5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 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 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 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 、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 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 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 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 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 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 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按受徒 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 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 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 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 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 始須停止,且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並無逕予准許之權限,亦即聲明異議人需先向檢察官聲 請停止執行,待檢察官為准駁之處分後,方得以該處分為標 的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牧羣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4號判決上訴駁回,聲 明異議人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案件經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528號執行,並囑託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高雄地檢署以 113年度執助字第1537號分案後,隨即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 執行,經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29日雄檢信崇113執助1537字第1139 100242號函即指揮命令否准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 動之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537號執 行卷宗確認無訛。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裁判執 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量刑不當而有異議等語 ,然此均係指摘執行檢察官遽以執行指揮之「確定判決」不 當,此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之事項,其執此聲明異議自 難謂適法。至聲明異議人雖以此為由,請求准予停止執行, 然本件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537號執行 卷宗,卷內未見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是聲明 異議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已有不合,況聲明異議 人所述該等情節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停止執行規 定不符,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 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聲明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 是執行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自難認有何違法執行指揮或執 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從而,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之指揮 聲明異議,並要求本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不合法且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DM-114-聲-97-20250214-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明韋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相 對 人 宬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晟達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博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竟群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 699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35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新竹地院乃囑 託本院執行相對人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登記證書字號: 綜甲Ⅰ字第A00000-000號,下稱系爭登記證),嗣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系爭登記證僅屬證書性質,復未見聲請人釋明系爭 登記證具有財產價值且得獨立移轉,不適作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為由,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申請登記為甲等營造業者所需之程序繁 瑣,故交易市場上即有多家公司經營綜合營造業登記證之買 賣,如甲級營造牌出售資訊、社群軟體Facebook之甲乙丙級 營造牌買賣交易服務平台等,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亦曾於111年間拍賣甲級營造執照,是系爭登記證乃具財產 價值且可供買賣,買受人並得依營造業法第16條規定變更名 義人而換領,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此,爰提起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對系爭登記證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是否得由原權利義務主體移轉至 另一權利義務主體,除法律有明文規定,依其規定處理外, 應視該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性質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為斷。所 謂「一身專屬性」,係指一項權利義務必須由原來之權利人 享有,或由原來之義務人負擔,始能達其目的之法律性質。 因此,具有一身專屬性之權利或義務,應由原權利人享有, 或應由原義務人負擔,不能由原來之權利義務主體移轉至另 一權利義務主體,故不具繼受能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的系爭登記證,是由桃園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下稱桃園建管處)依營造業法核發,其核發為行 政處分,系爭登記證為行政處分之表徵。系爭登記證雖是 動產,然無甚價值,聲請人要拍賣的應該不是那張紙,而 是那張紙所表彰的、行政處分所生公法上權利。 (二)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核發,須依營造業法第15條規定提出申 請書,主管機關並應依同法第7至10條規定審核准駁。以 系爭登記證所屬甲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為例,其要件為: ⑴申請人須置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該等人員須領有一 定之證書、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具2年 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營造業法第7條第1項第1款);⑵ 申請人須資本額在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以上(營造 業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4條前段); ⑶申請人須為乙等綜合營造業,有3年業績,5年內承攬工 程竣工累計達3億元以上,並經評鑑3年列為第1級(營造 業法第7條第6項)。 (三)按此等規定,系爭登記證之核發,乃桃園建管處基於相對 人之身分、資格及能力所為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所生公 法上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具繼受能力,不得代理、移 轉、讓與或繼承,從而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聲請人 聲請拍賣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系爭登記證具備財產價值且可供買 賣云云,然查:⑴坊間雖有買賣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情事, 或者講白了就是借牌,不會改變系爭登記證之一身專屬性 。法無須對不法退讓;⑵聲請人稱新聞報導行政執行署彰 化分署拍賣甲級營建執照云云,拍賣的不是營造業登記證 ,而是營造業的股份,原裁定已有說明,茲此不贅;⑶營 建業法第16條:「前條第二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並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並沒有規定綜合營造業登記 證得因變更名義人而換領。此部分主張均於法無據,並無 可採。 (五)據此,系爭登記證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異議意旨指為違法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2-14

TYDV-114-執事聲-4-2025021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92號 聲 明 人 葉茂寶 上列聲明人因被繼承人葉茂誠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 之印鑑證明書「正本」,逾期不為補正,即裁定駁回聲明人本件 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具狀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葉茂誠之繼承權,惟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僅關乎聲明人是否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影響其他繼承人是否取得繼承權, 實有審慎確認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真意之意思表示。本 件聲明人雖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然未提出「印鑑證明」,本 院無從得知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有再行確認之 必要。 三、是以本件拋棄繼承尚欠缺前述之程式與要件,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3

PTDV-113-司繼-1892-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陳聖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4805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聖文(下稱 受刑人)於本件受執行前,執行檢察官從未傳喚受刑人給予 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僅由書記官簡單詢問受刑人並 製作送監執行筆錄,此明顯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又書記官告 知受刑人,檢察官以其為毒品及故意犯罪3犯而否准易服社 會勞動,然受刑人前所犯之罪,並無因其個人所圖謀利故意 犯罪之情事,故縱准予其易服社會勞動,亦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綜上所述,請求將本件違背法令之 執行指揮撤銷並停止執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 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 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 院。若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 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 原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助字第1232號執行指 揮書執行,經受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嗣受刑人提起抗 告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予以撤銷,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14805號執行指揮書執 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則本案諭知該罪刑之裁判法 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具有 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聲-119-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4號 再 抗 告 人 董維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3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 實現之方法,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惟監獄之行刑則 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而言,二者 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 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 ,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 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 ,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 揮執行無涉,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此觀監獄行刑法 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 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 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 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董維雄因偽造有價證券 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 字第1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於民國109 年9月9日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7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而於110年11月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其假釋,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2年3月4日。本件再抗告人 以法務部所為撤銷假釋不當,且撤銷假釋處分未合法送達為 由,而對上開檢察官指揮執行經撤銷假釋之殘刑,聲明異議 。經查,第一審裁定係以再抗告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 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為由,駁回再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惟再抗告人應向諭知該裁定之原審法院聲明異 議,而非向第一審法院,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並駁回聲明 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及再抗告意旨所指,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執行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應如何折抵刑期等節,應先向 執行檢察官提出請求,經執行檢察官為准、駁之處分後,倘 認此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 異議,而不得逕行以此為由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224-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2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前因違反政府 採購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由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指揮執行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抗告人對檢察 官前開指揮執行不服,應向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 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8號判決),為聲明異議之聲請,方屬適法。原審法 院既無管轄權,自應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未定有 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故原審法院亦無從 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對檢察官逕以113年度執字第3141 號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年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無管轄權 駁回聲明異議,爰依法具狀聲請移轉管轄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 言,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末按聲 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 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 抗告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 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指揮執行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 刑之裁判法院為本院,而非原審法院,是原審法院對於本件 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抗告人認為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字第3141號指揮執行不當,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本院為之,抗 告人誤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 從補正,原審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 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即抗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原審無從逕以管轄錯 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移 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亦無一事不再理 之適用,倘抗告人就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有不服,而欲 向本院聲明異議,依法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另行提出於本院 ,不得逕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方式替代,此亦非本件 抗告程序應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抗-147-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林炳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 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 定之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刑 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 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 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 定之數定應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後,再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 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 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 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炳輝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19年6月確定,抗告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 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一組合(下稱甲組合)、附表 一編號5至8與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各罪為另一組合(下稱 乙組合),分別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 3年6月6日花檢景辛113執聲他257字第1139013022號函(下 稱系爭函文)否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 等語。惟依抗告人主張之重組方式,甲組合可定執行刑之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10月(甲組合各罪宣告刑之加總雖為1年 ,但曾定刑10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18號裁 定〉);乙組合可定執行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9年至30年( 其上限已逾30年,以30年計)。是依其主張之分組方式,接 續執行之上限為30年10月(即甲組合之10月+乙組合之30年) ,與系爭裁定接續執行結果(30年)相較,非必然更有利於 抗告人,難認客觀上係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系爭裁定,既經確定而生 實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 任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定刑。檢察官以系爭函 文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 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審酌乙組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9年至30年,一般不會定到30年,否則與殺人罪無 異。伊原係為追討已執行完畢之在監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始 向檢察官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已執行完畢之各罪與附 表一編號5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檢方未說明附表 一、附表二之分組方式對伊是否不利,有違照料義務。嗣發 現如此分組對伊甚為不利,但執行書記官表示若不同意,定 應執行刑就會被擱置,伊不得已才簽名同意。伊要撤回原同 意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改依伊主張之甲組合、乙組合的分組 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如此可將販賣毒品與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重罪分為同組,始符合公平及罪責相當原則云 云。 四、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 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予受刑 人選擇權,以維護其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 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 不符其期望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 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 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 實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 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 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 妥慎行使其請求權。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均有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若非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無從向法院聲請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抗告人當初是基於何動機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係抗告人內心之想法,外人難以知悉, 自無許其於系爭裁定結果不符期望後,任意撤回請求之理。 抗告意旨以檢察官依系爭裁定接續執行對其甚為不利,主張 依其分組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對其較有利,本件有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云云。係 置原裁定適法之說明於不顧,執憑己見,以其自認為有利之 分組方式,就相同事項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80-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竣麟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212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竣麟(下稱受刑人)自3 年前起先後前往阮綜合醫院及台大醫院就診治療,入監後亦 配合監所安排至海總就醫,但因心臟手術風險大、海總堅決 不開刀,又伊所患心臟疾病現有加重情況,向檢察官及原審 聲請展緩執行1個月保外就醫卻被駁回,而伊目前在監難以 申請診斷證明書,為此請求針對目前病況向海總、阮綜合醫 院及台大醫院行文是否准予戒護到海總進行評估,以保障性 命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者而言。又刑事訴訟 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再參酌監獄行刑 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受刑人 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 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 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 構或病監醫治;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 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等情,由是可知並非受刑 人一旦罹病即得停止執行,尚須所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 其生命,檢察官始得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或依監獄行 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拒絕收監。 三、受刑人因涉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自民國113 年6月27日起進入法務部○○○○○○○○○(下稱高雄二監)執行有 期徒刑,其後雖以心臟有問題、必須實施相關檢查暨進行後 續手術(歷時約1月,並稱入監前業與阮綜合醫院醫師討論 好)為由請求延緩執行,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年10月18日以雄檢信峨113執聲他2434字第1139086958號 函覆否准,受刑人再聲明異議經原審裁定駁回並補充上述理 由提起抗告,然此經本院分別函詢高雄二監及阮綜合醫院, 高雄二監乃函覆受刑人先後2次以心臟疾病為由申請保外醫 治,經醫師評估後表示「可門診追蹤治療」及「出監後再行 住院治療;另阮綜合醫院則函覆受刑人前於112年9月22日因 胸痛到院急診,後續多次討論並至心臟內科、外科門診就診 ,且安排於113年1月11日住院進行心導管手術,初次就診治 實際手術間隔約3個月,其症狀並無立即安排手術之必要等 語,此有高雄二監及阮綜合醫院函文在卷可參,客觀上堪信 受刑人現時尚能獲得適當醫療照護,且其所指心臟病況猶無 從認有「非保外醫治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情事,依前 開說明受刑人憑此聲請暫緩執行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證明受刑人果有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67條第4款停止執行之情事,檢察官否准其暫緩執行之 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憑以駁回聲明異議亦無違誤,則 受刑人猶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2-10

KSHM-114-抗-22-20250210-1

執事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2號 異 議 人 鄭世明 相 對 人 富隴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松林 相 對 人 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3030號 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0號裁定廢棄原 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 8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而無從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民法第758條規定適用,是 系爭建物拍定人即第三人張麗美、鄭櫳春僅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異議人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以處分 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 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 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 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就該撤回部分除應將已為之執行 處分撤銷外,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當事人聲明異議 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 ,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 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院仍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 1 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192號簡易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名下之系爭建物強制執行, 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3030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北 院英112司執樂字第213030號公告查封系爭建物,並於同日 以北院英112司執樂213030字第1134001594號執行命令,禁 止異議人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嗣異議人就上開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2130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 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0號裁定廢棄原 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抗字第586號裁定廢棄發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復於11 4年1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有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佐,揆 諸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 行法院不得再續為任何執行處分。又異議人雖係於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本件聲明異議,然該強制執行 程序現業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已 無從執行,自無准許本件聲明異議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07

TPDV-113-執事聲更一-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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