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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漢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交易價額 ,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 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號6樓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原告依法拍程序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惟系爭房屋內仍有面積144.5平方公尺之空間( 下稱系爭空間)為被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中之系爭空間範圍內之物品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 空間之交易價值為斷。查系爭房屋甫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14日以新臺幣(下同)46,219,000元由原告拍定,有本院10 9年度司執字第66442號系爭房屋拍定相關資料附表在卷可稽 ,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 空間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4,974,782元(計算式:被告 占用面積144.5㎡系爭房屋總面積1342.50㎡拍定總價46,219 ,000元=4,974,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以原告所陳房 屋課稅現值認定,反而有嚴重低估之情事,尚非允當,爰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74,7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 30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1,79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 裁判費28,51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24

KSDV-113-審訴-1292-20250324-2

橋補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2號 原 告 吳瑄勻 被 告 吳姿嫻 吳輝榮 劉芸 吳輝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姿嫻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 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0萬2,9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另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係 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9,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3年12月2 5日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50元(計算式:1萬9 ,500元/月÷30×5日=3,2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 萬6,150元(計算式:90萬2,900元+3,250元=90萬6,150元,至於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91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8,91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24

CDEV-114-橋補-22-2025032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11號 原 告 謝璦蓮 被 告 張裕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裕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 0弄0000號(1號房)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後,應依租賃契約約 定完成屋況及設備點交,如有未清潔打掃、傢俱家電設備損壞或 遺失、欠繳水電費等情事,被告應另行賠償,而系爭房屋之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10萬6,5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 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共2萬6,957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房 屋與給付租金及水電費,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訴 之聲明第2項後段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遷讓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8,500元之 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應併 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3年12月18日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2,267元【計算式:(8,500元+8,500元)/月÷30×4 日=2,2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3萬5,724元(計算式:10萬6,500元+2萬6,957元+2,267元= 13萬5,724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 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24

CDEV-113-橋補-1211-202503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8號 原 告 童徐青桃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阮留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且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 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 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嘉義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依上開說明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為準, 惟原告未提出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致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或其他可辨識系爭 房屋價值為若干之證明文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24

CYDV-114-補-128-202503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吳淑娟 訴訟代理人 周淑瑜 被 告 陳至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194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新竹市○○區○○○路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 國113年2月20日起至116年3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35,000元,押租保證金為70,000元,租金應於每月20日 前支付。然被告於給付113年3月份租金後,即未再支付任何 租金,迄於113年7月份時,已積欠4個月租金,原告遂於113 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5日內清償所欠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系爭存證信函於1 13年7月26日送達被告戶籍址,然被告仍未為任何回應,是 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1日終止。是被告至113年7月31日止 ,共積欠租金119,000元【計算式:35,000×3+35,000×12/30 =119,000】,並應自113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每月35,000元。爰依兩造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00元 ,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3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系 爭存證信函送達回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 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承 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 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 第100條第3款規定甚明。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 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 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 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又上開關於擔保金抵償租 金之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而設,以 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並貫徹保護承租人 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 再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 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 而不適用民法第440條第2項僅以積欠租金達2個月即得終止 之規定。  ㈢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已 積欠4個月之租金等語,然於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押租金70,00 0元後,迄至催告期滿之113年7月31日,被告積欠租金並未 逾2個月以上【計算式:35,000×3+35,000×12/30=119,000; 119,000-70,000=49,000,未逾2個月租金總額70,000】,故 原告雖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系爭租約,依前開說明, 尚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惟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 6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並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斯時被告積欠租金扣除押租金後 已逾2個月以上,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積欠租金未繳,並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可見原告起訴亦有催告被告繳納,若 被告並未繳納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是系爭租約於114年1月6日已生終止效力,應可認定。則原 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所積欠之租金229,194元:   查兩造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35,000元,因被告積欠多期 租金未給付,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14年1月6 日起終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113年4月起至114年1月5 日止共計8個月又17日尚未給付之租金299,194元【計算式: 35,000×8+35,000×17/31=299,194(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扣除2個月押租金後,原告自得依照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229,194元【計算式:299,194-70,00 0=229,194】。  ㈤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租 約業於114年1月6日終止,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租賃契約關 係消滅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 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35,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229,194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併駁回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24

SCDV-113-竹簡-688-20250324-1

店原簡
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2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程嘉蓮 被 告 黃鴻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87元,及違約金新臺幣13,735元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7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 ,19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4,957元,其中新臺幣34,624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9,66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32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77元,並就 各期到期部分分別以新臺幣21,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民國113年2月1 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300元 ,約定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並簽訂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及違約金 ,經原告於113年7月29日以北市都服字第1133057533號函( 下稱系爭催繳函)催告被告繳納欠費未果,原告復於113年8 月29日以北市都服字第1133066576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函)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系爭終止函第一次投 遞日即113年9月2日終止,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7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次查,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16,300元,而被告已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115,18 7元及違約金13,735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 ;復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依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系爭租 約業已於113年9月2日合法終止,是被告應自租約終止翌日 起即113年9月3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給付原告使用費19, 777元,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9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87元,及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7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9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系爭終止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乃為適法。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 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 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 前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 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516號判決參照)。次按「乙方(即被告)或其同居 人或其允許為國宅使用之第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 即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收回國宅,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概由 乙方負擔,乙方絕無異議:二、積欠租金達二個月,經催告 仍不清償者」、「甲方依國宅地址所為之送達,即發生送達 之效力」、「甲方依國宅地址所為之送達,乙方拒收或無人 收受而致退回時,乙方同意以郵局或甲方人員第一次投遞日 為送達生效日」,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2 項前段及第3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3年2月1 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國民住宅租 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113年度北院民公華字第000200 號公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而原告主張被 告自113年2月起即積欠租金,積欠租金已超過2個月,經原 告發函催繳仍未繳納,原告復發函通知終止租約等情,則有 系爭催繳函、系爭終止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 。而系爭催繳函、系爭終止函雖因招領逾期退回,惟依系爭 租約第19條第3項之約定,兩造依約定以首次投遞日即分別1 13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25頁)、113年9月2日(見本院卷 第29頁)為送達生效日,是系爭終止函之送達生效日即為11 3年9月2日,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3年9月2日生終止之 效力,即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有理由。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即被告) 應將租金、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等欠款繳清,並於 即日(租期屆至日或租約終止日)將國宅騰空點交甲方(即 原告)接管並遷出戶籍」,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2.系爭租約已於000年0月0日生終止效力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戶籍現仍設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個資卷)。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 租約終止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可採憑,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587元及違約金13,735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租金每月16,300元(含管理維護費1,200元);乙方( 即被告)應於每月二十日前依前條規定繳納一個月租金,逾 期不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一 、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2%;二、逾期繳 納在1個月以上(含)未滿2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4%;三、 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含)未滿3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6% ;四、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含)未滿4個月者,照該期欠額 加收8%,餘此類推,最高以追繳20%之為限。」,系爭租約 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自113年2月至同年9月2日即系爭租約終止日止積 欠租金未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積欠租金11 5,187元及違約金13,73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自屬有 據。  3.惟「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即原告)指定之簽訂契約日 至甲方所指定之金融機構繳交保證金(二個月之租金)」、 「保證金於乙方交還房屋後無息返還,但乙方有欠繳租金、 …(略)…、或其他乙方違反本契約所生之損害或違約金、… (略)…,應由保證金扣除,其不足金額,乙方仍應給付」 ,為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且押租金之主要 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 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 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有收受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保證金32, 6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6,300元×2個月=32,600元),為 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2頁),故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 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是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15,18 7元部分,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尚餘82,587元(計算式:1 15,187元-32,600元=82,587元)。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 給付82,587元及違約金13,735元,堪以認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7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 讓之日止,按月給付21,190元,為有理由。  1.按「乙方(即被告)未依約將國宅騰空返還甲方(即原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月依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 之使用費(損害賠償金)」,系爭租約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  2.查系爭租約於113年9月2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自已失去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卻仍消極不將系爭房屋返還並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依 上開約定,請求自租約終止日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113年 9月30日止之使用費19,777元(計算式:16,300×1.3×28÷30≒ 19,7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依約定租金之1.3倍計算使 用費21,190元,亦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給付原告82,587元及違約金13,735元, 並給付使用費19,777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 一項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9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4,95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5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期別 欠扣繳比例 租金 違約金 使用費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逾期月數 比例 113年10月 逾期未滿1個月 2% 21,190 使用費16,300×1.3=21,190 每月約定租金16,300元,租約已於113年9月2日終止。 113年9月 逾期未滿2個月 4% 1,087 43 19,777 租金(113年9月1日至9月2日):16,300×2÷30≒1,087 違約金:1,087×0.04≒43 使用費(113年9月3日至9月30日):16,300×1.3×28÷30≒19,777 113年8月 逾期未滿3個月 6% 16,300 978 16,300×0.06=978 113年7月 逾期未滿4個月 8% 16,300 1,304 16,300×0.08=1,304 113年6月 逾期未滿5個月 10% 16,300 1,630 16,300×0.1=1,630 113年5月 逾期未滿6個月 12% 16,300 1,956 16,300×0.12=1,956 113年4月 逾期未滿7個月 14% 16,300 2,282 16,300×0.14=2,282 113年3月 逾期未滿8個月 16% 16,300 2,608 16,300×0.16=2,608 113年2月 逾期未滿9個月 18% 16,300 2,934 16,300×0.18=2,934 合計 115,187 13,735

2025-03-24

STEV-113-店原簡-22-202503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3號 原 告 高非 訴訟代理人 劉煒達律師 被 告 黃佳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3萬7,03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17 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 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 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而 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 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 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租約終 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依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 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 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 號11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就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參以原告於109年8月25日以1,100萬元購買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 系爭房地),含地下2樓平面停車位1個(下稱系爭停車位 ),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該筆交易雖未記載系爭停車位之單價 ,惟系爭停車位於106年9月8日之交易價格為160萬元,亦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故系爭房地 之交易價格扣除系爭停車位之單價後,應為940萬元(計 算式:1,100萬元-160萬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 現值為31萬5,400元,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31萬 8,197元(計算式:4,488.0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5萬7, 000元×329/1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63萬3,597 元(計算式:31萬5,400元+231萬8,197元),系爭房屋占 系爭房地之價額比例為11.9760%(計算式:31萬5,400元/ 263萬3,597元,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6位),依此比 例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112萬5,744元(計算式:94 0萬元×11.9760%),爰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2 萬5,744元。 (三)就給付13萬元部分,原告係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萬元、違約金3萬元及律師費7萬元, 和上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亦非同時 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故應併算其價額。 (四)就按月給付部分,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1 日即114年1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1,290元 【計算式:3萬元×(2+22/31),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 ,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附帶請求114 年1月23日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 算其價額。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133萬7,034元(計算式: 112萬5,744元+13萬元+8萬1,2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7,1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24

TCDV-114-補-323-20250324-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72號 原 告 陳雪卿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 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 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 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 勝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 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 不合法定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定 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雖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未付租 金及水電費,並應將物品搬離返還房屋。然未表明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若干,亦未於訴之聲明中表明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之房屋之門牌號碼,揆諸前揭說明,該聲明本身難謂具 體特定。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例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元),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並按被告人數 附具繕本。 三、再查,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未付租 金及水電費,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併 計算以核定之。系爭房屋之價額依其房屋課稅現值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64,500元,然原告未於起訴時表明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爰裁定命原告按補正訴之聲明後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加計系爭房屋價額64,500元後,按其總額依附 錄參考法條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50 0元後,補繳未繳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四、原告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 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 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2025-03-24

LTEV-114-羅補-72-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7號 原 告 顏志鴻 被 告 温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9萬0,33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4,2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 2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4,0 00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萬8,0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及自114年1月8日 起至起訴前一日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核定。經本院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坐落 同地段、建築完成日期、門牌號碼、總樓層數及面積等條件 相仿之房地,自112年11月起至原告114年1月13日起訴時此 段期間之實價登錄交易資料,如附表所示,其交易總價為77 5萬元,應可作為核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值之參考。另 參以財政部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 計算規定」,系爭房屋坐落臺中市北屯區,房屋評定現值應 占房地總價32%,則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約為248萬元(計 算式:775萬元×32%)。又聲明第㈡項前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4,000元;後段請求被告 給付自114年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4 年1月12日,共計5日),為6,333元(計算式:3萬8,000元×5 /3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9萬0,333元(計算式:2 48萬元+30萬4,000元+6,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26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日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建材、總樓層數 建物移轉面積(平方公尺) 建築完成日 交易總價 1 112年11月22日 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4樓 同市區○○段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8層 97.06 83年6月2日 775萬元

2025-03-24

TCDV-114-補-237-202503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4號 原 告 余亦吾 被 告 陳俊辰 訴訟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廖威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541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40,000分之97)及同段4980建號(即建物門牌臺 中市○○區○○區○路0號9樓之1,權利範圍2分之1)房屋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 5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000分之97)及同段4980建號(即 建物門牌臺中市○○區○○區○路0號9樓之1,權利範圍2分之1) 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至被告名 下,現原告有使用房屋之需求,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應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定有借名登記契約一事並 不爭執,惟原告於此時向被告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返還 房屋,係以侵害被告權利為目的,有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則被告主張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有權利濫用之情 ,即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定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方為 實際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該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定有借名契約書,該契約 書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第2條約定 :「乙方有義務於受甲方口頭或書面請求時,立即無條件配 合辦理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搬遷騰空房屋或清償銀行 貸款、塗銷抵押登記等手續」(見本院卷第23頁),則依該契 約書之約定,原告得隨時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房屋,則原告僅係行使其基於所有權人地 位及兩造間契約約定,所得行使之合理權利,並無以損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或使兩造間所得利益及所受損害間有極大差 異之情,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 於此時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房屋,有權利濫 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等語,惟被告並未就原告有何權利濫 用一事具體舉證說明,原告依兩造間明定之契約約定行使權 利,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被告所辯 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約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原告訴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命被 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依法本不得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3-21

TCDV-113-訴-312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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