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廖力弘
相 對 人 BR000-K11203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本院113年度跟護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爰依前開規定以代號BR00
0-K112034代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近年對抗告人提出多件不實之刑事告
訴,使抗告人承受極大心理壓力,致為憂鬱疾病傾向,抗告
人經常出現衝動行為及情緒失控等情況,相對人明知提出之
不實指訴將造成抗告人遭世人帶有色眼鏡對待,卻仍持續侵
占抗告人之財物,如汽車、公司零用金、貸款費用、植栽等
,甚至逕自將抗告人所有之植栽放置於網路社團拍賣,抗告
人一時氣憤,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予
相對人,希望能釐清雙方因誤會所產生之爭端,惟相對人屢
次對抗告人所傳訊息不讀不回或已讀不回,抗告人才會情緒
失控,傳送「我一無所有了,我也會讓你一無所有,你們兩
個安心上路」等語,抗告人主觀上並無意圖對相對人實施任
何不法侵害行為,本件應無准予延長保護令之必要,為此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2年,自核發時起生效;保護令有
效期間屆滿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
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
之延長,每次不得超過2年,跟騷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前因抗告人之跟蹤騷擾行為而聲請保護令,經本
院於112年10月19日核發112年度跟護字第23號保護令(下稱
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護
令裁定1份附卷為憑,是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
前之113年10月18日聲請延長系爭保護令,程序上核無不合
。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曾於113年10月1日傳送LINE訊息:「我一
無所有了,我也會讓你一無所有,你們兩個安心上路」、於
113年10月16日傳送LINE訊息:「你不出面處理,我就對你
爸媽出手」「我一定要你付出代價,要死大家一起死」「我
找不到你人我也找得到你家人」「你們家人要替你付出代價
」「你女朋友是第一個陪葬品」等語(下稱系爭訊息)之事
實,業提出LINE訊息截圖兩紙、跟蹤騷擾通報表、警詢調查
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據(見原審彌封卷),堪認相對
人主張抗告人有上述以LINE訊息繼續對其為干擾之行為,並
非子虛。
㈢抗告人雖辯稱渠係因憂鬱傾向,並與相對人間財產侵占糾紛
,一時情緒失控,始傳送系爭訊息予相對人云云。惟無論抗
告人動機為何,抗告人業以系爭訊息傳達欲加害相對人及其
親友生命、身體安全之事予相對人,足認抗告人已對相對人
構成干擾,明顯違反系爭保護令中禁止抗告人以電子通訊設
備對相對人進行干擾之內容。抗告人既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繼續對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影響相對人之日常生
活及社會活動,揆諸上揭規定,自有准許延長保護令有效期
間之必要。從而,原審斟酌卷內相關事證,裁定延長原保護
令之有效期限,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規定。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
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跟騷法第15
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即應由抗告人負擔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1,000元由
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跟騷法第15條第1項、非
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