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士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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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再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季堅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俊堅等人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家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家 再字第4號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聲明不服,於113年11月28 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命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繳納,即以抗告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HV-113-重家再-4-2024120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廖素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廖居田、廖居海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5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5,148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722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26,745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5號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人起訴 時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2,576,923元(計算式:521,323元+17,130元×12月×10年=2, 576,9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上訴人已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見原審卷第39頁),尚應補繳5,14 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813元,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32,091元(見本院卷第17頁),尚應補繳7,722元。上 訴人於第二審減縮聲明,其第三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69 6,888元(計算式:343,288元+11,280元×12月×10年=1,696, 88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7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欠繳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並應補 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HV-112-上-525-2024120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乃文等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111年度台 聲字第22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聲字第2115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判 決提起上訴,並就上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未具體主張 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得以即時調查,以資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依上說明, 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HV-113-聲-186-2024112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5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78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 70號第一審判決關於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 面交往、給付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除關於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外,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變更為抗告人得按附表二所示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四、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事件,屬 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 程序。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關於法院就家事訴訟事件及 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 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同 法第44條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後,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就離婚及就相對人於第二審 程序反請求111年7月1日起至親權酌定裁判確定日前之扶養 費部分,調解成立,抗告人於第二審程序撤回履行同居部分 之上訴等情,有相對人反請求聲請狀、本院113年度家上移 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抗告人履行同居部分撤回上訴狀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第205至210頁),惟抗告人 仍對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親 權酌定裁判確定日後之扶養費(簡稱將來扶養費)部分,聲 明不服,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酌定親權(含會面交往)、 將來扶養費部分,改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見本 院卷第241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家人照顧時,讓未成年子女小拇指受傷 ,請求法院變更由伊單獨擔任親權人。縱由兩造為共同親權 人,亦應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適當。縱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未來發展有監護教導 之責,就「遷移戶籍及學籍、入出境」,希望可由兩造共同 決定。就會面交往部分,如該月有第五週,希望增加第五週 週末在伊住處過夜。就將來扶養費部分,同意原審之認定等 語,並聲明:主要扶養人更改為抗告人。  二、相對人則以:就親權部分,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利益。退步言之,由兩造為共同親權人,由伊 擔任主要照顧者,亦尚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至於「遷 移戶籍及學籍、入出境」,因抗告人每每有言行不一之情狀 ,且因細故即與相對人指責,如需共同決定,苟抗告人不同 意,則未成年子女願望將落空,實不宜改為共同決定。就會 面交往部分,伊僅同意在暑假七、八月期間增加的第五週可 在抗告人處過夜,其餘歉難同意,避免增加未成年子女在兩 處奔波辛勞。就將來扶養費部分,同意原審之認定等語。並 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附表一所示事 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含遷移戶籍及學籍、入出 境)由兩造共同決定。抗告人並得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增加 第五週週末)與甲○○會面交往: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業經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已消滅(見本院卷第20 7至208頁),而兩造就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 協議,則相對人聲請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屬 有據。  ⒉衡諸兩造均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及意願,對甲○○ 之愛亦無軒輊之分,復乏顯應立即禁止行使親權之正當事由 。而甲○○尚屬年幼,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均甚殷切,雖囿於 兩造婚姻關係不睦無法共同生活,仍不宜剝奪甲○○親近雙親 、受疼愛及照護之機會,且甲○○若能與兩造皆維持積極正向 親密之親子互動,對其身心發展方屬有利。再兩造現固分居 ,然仍得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取得聯繫,就甲○○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事項進行討論。又依兩造歷次陳述及卷存事證所示 兩造迄今互動情形,顯示兩造為謀追求甲○○之最佳利益,尚 能就具體特定事項為一定程度之協調,非無共同行使親權之 能力,應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尚 屬妥適。   ⒊本院審酌甲○○於000年0月0日出生,現極年幼,依其到庭陳述 過程,其身心發展狀況、年齡及智識程度,尚難認對親權有 充分理解及表達意見之能力(參本院密封袋)。本院參酌財 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見原審111年度婚字 第178號《下稱178號卷》卷一第207至227頁)、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見178號卷二第7至42頁)意旨,並綜合全卷資料及上 開各情,認甲○○自幼即與相對人同住且生活狀況穩定,應已 適應習慣現今生活方式,且對於相對人之依附情感亦甚緊密 ,基於維持現狀、繼續性與最小變動原則,故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 合甲○○之最佳利益。另衡酌兩造現互動情形,認附表一所示 事項,為免兩造久未能取得共識,致貽誤甲○○權利義務事項 之處理,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應屬允當。至於其餘事項(包 含遷移戶籍及學籍、出國旅遊之入出境)等,因戶籍、學籍 遷移,涉及照護生活環境及教育規劃,出國旅遊之入出境, 涉及父母子女間共同珍貴回憶,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本 於友善父母原則,共同決定,較為妥適。  ⒋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雖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抗告人既未擔任主要照顧者,兩 造復尚未合意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方式,爰審酌相對人陳稱: 兩造自111年9月19日起按原審法院111年度司暫字第77號開 始實行會面交往,於原審審理期間自112年9月26日起改成每 月第1、3、5週週六下午1時起至翌日下午6時為抗告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算至113年11月5日,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過夜至少29次(見178號卷一第151至157頁、卷二第7 3頁背面;本院卷第258頁),可認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長達 一年期間的每月第1、3、5週的接觸,已讓未成年子女與抗 告人熟稔,考量一整年下來第五週週末假日僅約四次(113 年在3月、6月、8月、11月;114年在3月、5月、8月、11月 ;115年在1月、5月、8月、10月),著眼於未成年子女未來 成長所需,每月第5週之週五下午7時許至週日下午7時許, 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同度,縱有增加未成年子女在兩處遷 移,亦無過度增加負擔;且因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 人與甲○○互動相處時間有限,若抗告人與甲○○之實體會面得 連續進行而達一定時間長度,較能有效建立較為深入之父子 互動、培養親子關係,進而使甲○○感受父愛之滋養,滿足其 身心發展需要等情,認抗告人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與甲○○會面 交往,應屬適當。  ㈡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自親權酌定裁判確定日起至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包括事實之養 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各有明定。    ⒉兩造同意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甲○○之扶養費,以每月18,000 元,由兩造平均分擔(見本院卷第73頁、第242頁)。是本 院審酌彰化市民之平均消費水準、甲○○基本生活所需、暨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 法院酌定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以每月18,000元,由兩造平均 分擔,命抗告人應自甲○○親權酌定裁判確定日起至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扶養費9,000元,如抗告人遲誤1期履行,期後 3期給付視為已到期,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命抗告人自其親權 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相 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9,000元,併宣告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當期以後之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於法核無違誤。抗 告人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院並酌定除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外 ,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及酌定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 之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 切情況,酌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復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縱未依當事人聲 明之方式或原裁判所為酌定,亦無廢棄原裁判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就下列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金融機關及郵局開戶(含金融 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存摺及提款卡)、辦理補習及才藝學 習)、申辦助學貸款、聲請社會福利補助(如營養午餐補助、隔 代教養補助、請領政府消費券等)、住院醫療(含一般住院、手 術、健保卡遺失補發,不包含已發病危通知之相關醫療)等監護 事項。 附表二: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㈠乙○○得於每月第1、3、5週(如當月有第五週,如當月末日為 星期六,次月一日為星期日,亦以當月末日星期六為計算週 數之標準,例如113年11月30日為11月之第五個星期六,則 翌日113年12月1日星期日亦屬11月之第五週探視時間,以此 類推)之週五下午7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街00巷0號接回 未成年子女同住、同遊,並於2日後之週日下午7時許,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丙○○。  ㈡乙○○得於奇數年(即民國113、115年…,以此類推,下同)農 曆過年期間之除夕上午9時許,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許,按上 開㈠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偶數年(即民國114、11 6年…,以此類推,下同)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許,迄至大年 初五下午7時許間,按上開㈠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 開農曆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如與乙○○㈠之會面交往時間重 疊,重疊部分之前開㈠會面交往停止實施,乙○○不得要求補 行。  ㈢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  ⒈乙○○得自每年7月1日下午7時許起,迄至同月15日下午7時許 ,及自每年8月1日下午7時許起,迄至同月15日下午7時許, 按前開㈠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開會面交往期間 ,如與乙○○得按㈠為會面交往之時間重疊,重疊部分之前開㈠ 會面交往停止實施,乙○○不得要求補行。  ⒉乙○○得於每年寒假期間額外增加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前開增加之日數可分次或連續行使,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 參加學校活動、返校日及學校規定必須參加之課業輔導,具 體實施日期及時間由兩造協議之(乙○○應於行使之7日前告 知丙○○欲行使之日期、時間,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如無法達成協議,則以寒假之始日開始計算,連續5日。前 開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如與乙○○㈠、㈡會面交往之時間重疊 ,重疊部分之前開㈠、㈡會面交往停止實施,乙○○不得要求補 行。  ㈣乙○○得於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當日上午9時許至 同日下午7時許間,按前揭㈠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前開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國定連續假期,乙○○得按前開方式, 於該次連續假期始日上午9時許起,迄至該次連續假期末日 之下午7時許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不受㈠之期間限制 。  ㈤乙○○、未成年子女於奇數年之生日如逢假日,乙○○得於當日 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7時許間,按前揭㈠之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不受㈠之期間限制。  ㈥乙○○應自行接送未成年子女,如因故無法自行接送,得委由 二親等內血親代為接送,但應於事前通知丙○○,丙○○無正當 理由不得拒絕。  ㈦乙○○因緊急或無法排除之事故,而無法於會面交往日接回未 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日通知丙○○,除丙○○同 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協議之),視為乙○○放棄當日之 會面交往,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但翌日如仍為會 面交往日者,乙○○仍得於翌日為會面交往(時間為翌日上午 10時起至該次會面交往之末時)。  ㈧乙○○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1小時者,除有正當理由並於會面 交往日3日前通知丙○○,或經丙○○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 會面交往,丙○○及未成年子女毋庸在場繼續等候。但翌日如 仍為會面交往日者,乙○○仍得於翌日為會面交往(時間為翌 日上午10時起至該次會面交往之末時)。  ㈨上開所述各項會面交往時間、地點、方式,均得由兩造協議 變更之。 二、非會面交往方式:  ㈠乙○○得於非會面交往期間之每週二、週四下午7時至下午8時 之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正常生活作息之範圍內, 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30分鐘。  ㈡乙○○得以簡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致贈禮物等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但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 活作息或傳送有礙其身心健康發展之訊息。  ㈢前開非會面交往期間交往、聯絡之日期與時間,得由兩造協 議變更之。 三、未成年子女前開會面交往與非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於未 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 四、兩造會面交往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共同確實遵守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避免未成 年子女產生情緒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未成年 子女適應父母離婚後之生活。若有彈性變更需求,宜待未成 年子女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未成年子女妥為說明,務 必防範未成年子女產生失去親情之不安全感。  ㈡兩造均應尊重他方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期間,對於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教養所訂立之規則,例如作息時間、飲食。兩 造宜抱持尊重彼此之態度,努力維持未成年子女在雙方家庭 生活規則之一致性,以協助未成年子女心理及行為之適應。  ㈢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 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或以 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令未成年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 面交往之抉擇。  ㈣兩造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之模範,並關 注未成年子女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之需求,以合 作之態度(夥伴關係)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 益。  ㈤丙○○應於乙○○負責照顧或同住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 ,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寶寶手冊、健保卡、學校聯絡簿等相 關物品,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 告知,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乙○○應於會面交往期滿 時,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並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寶寶手冊、 健保卡、學校聯絡簿、醫藥等相關物品。  ㈥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並儘速通知丙○○,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 乙○○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㈦雙方應互相告知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 項、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 短扼要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㈧未成年子女如有住院或手術,丙○○或乙○○應於未成年子女住 院或手術結束後2日內通知對造。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 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學、 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對造,不 得無正當理由拖延隱瞞。  ㈨乙○○如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或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時, 丙○○得請求法院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頻率。丙 ○○如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時 ,乙○○得請求法院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 乙○○任之。

2024-11-28

TCHV-113-家上-56-20241128-1

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更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再 抗告人 許財彰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更 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更生或清算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 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於法院認 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 、裁判不備理由、裁判理由矛盾,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 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不服原法院第一審不准許其 更生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提起再抗 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未說明再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新臺幣 (下同)22,994元如何負擔每月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及非金融機構(合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2萬7,877元,亦漏未斟酌當再 抗告人未償還上開每月應償還債務後,陷入給付遲延時,每 月須面臨高達13,365元利息債務,未說明可處分所得22,994 元於清償13,365元利息後,所餘9,619元如何在短期內清償1 57萬6,922元之債務,有違消債條例第1條目的。再抗告人配 偶原獨力扶養與前夫所生未成年子女,因疫情期間工作不順 利致此一重擔落在再抗告人身上,故再抗告人需借貸勉強度 日,終致每月還款數額超出能力範圍而毀諾,爰提起再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112年平均每月所得為5萬3,070元 ,縱以再抗告人主張每月4萬8,000元可處分所得計算,扣除 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076元,及扣除再抗告人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3,000元,仍有1萬7,924元足以支 出與台新銀行、聯邦銀行之每月協商款項3,931元之債務清 償方案(見原法院消債更卷第163頁),抗告人主張其毀諾 不可歸責應屬無據;且再抗告人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正值 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33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 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 欠之債務,無客觀上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認其更生聲請 不符要件,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至於再抗告人所陳各節,均屬原法院有無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係就原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 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從而,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HV-113-消債抗-3-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李嘉桐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承駿 李育萱 張美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小段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原 所有權人因積欠訴外人○○(民國53年11月19日死亡)債務, 而與○○之繼承人協議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抵償債務 。○○之繼承人再協議由大房推派○○之孫即訴外人李○○(109 年間死亡)、二房推派○○之孫即訴外人李○○(101年4月10日 死亡)、四房推派○○之子即訴外人○○(100年12月13日死亡 )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三房李○田無子嗣,故未參與分配) ,應有部分各1/3,該3人再於54年2月20日約定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李○○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然系爭土地於10 1年1月18日遭李○○出售予訴外人蔡○勳、洪○姿(下稱蔡○勳 等2人),並於101年2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陷於 給付不能,李○○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 ,變更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李○○嗣於101年4月10 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因而終止,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就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應連帶負責。李○○於109年間死亡, 其子即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李○昌取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李○昌亦於112年1月21日死亡,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李○ 昌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取得。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如附表所示之相 關費用後之1/3即新臺幣(下同)1,098,861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2 5,495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98,861元本息(見本院卷二 第20頁)】。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 承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98,8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於54年2月20日因受○○生前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應為李○○、李○○及○○三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與李○○(於109年間死亡)為堂 兄弟,其等祖父及○○之父親為○○,李○昌為李○○之子。系爭 土地於54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李○○(重 測前面積合計114平方公尺),李○○於101年1月11日將系爭 土地與重測前○○○○○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3平方 公尺),一併出售予蔡○勳等2人。李○○於101年4月10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即其配偶張美如、子女李承駿、 李育萱等3人;李○昌於112年1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訴外人即其配偶陳○美、子女李○緁、李○榛、上訴人、李嘉 茵等5人於112年9月22日簽立繼承遺產分割協議書,表示將 對李○○及其繼承人之物權、債權請求權,全部分割移轉由上 訴人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不 爭執事項㈠㈡㈣㈥、卷二第21頁),堪信真實。   ㈡李○○、李○○與○○等3人就系爭土地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積欠 ○○債務,而與○○之繼承人協議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 抵償債務,○○之繼承人再協議由大房推派李○○、二房推派李 ○○、四房推派○○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李○○ 、李○○與○○等3人並於54年2月20日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在李○○名下等語,並提出86年6月15日立分書(下稱立分書 ),與89年3月6日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下稱分割契約書) 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李○○、李○○與○○等3人就系爭土地有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經查:  ⑴證人即李○○之兄○○○證稱:「系爭土地,因○○有人向我爺爺○○ 借錢,後來爺爺死亡,該人沒有錢還給我們,所以提供土地 讓我們抵償,當○家族是由李○○掌理,李○○的父親比我父親 更早死亡,當○李○○也只有十幾歲,所以才會以李○○的名義 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23至224頁)。依其證詞之內容 ,系爭土地雖係因○○之債務人抵債而來,惟無從得知系爭土 地有經○○之繼承人協議由其中三房各推一人即李○○、李○○與 ○○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之情,更無從得知李○○、李○○與○○等3 人如何成立借名契約,及系爭土地何以登記於李○○名下之具 體原因。何況李○○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54年2月20日當○ 僅15歲,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頁),實 難認李○○當○有與李○○及○○成立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完 全行為能力。  ⑵86年6月15日立分書係李○○將其祖產及其自行購買之動產及不 動產分配予子女之約定,有立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 至49頁)。其中第1條第3項係記載:「本人(即李○○)與堂 弟李○○合買之土地坐落○○鎮○○○000之0地號、持分3分之1、 面積約20坪(註:本筆土地目前所有人名義為李○○),分歸 長子○昌取得。」等語。依此記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 1取得方式為「與李○○合買」,此與上訴人主張及證人○○○所 稱係債務抵償取得之情,已有不符。且立分書之內容係李○○ 單方所立,未有○○其他各房繼承人參與,自無從據以推認系 爭土地曾由李○○、李○○及○○等3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⑶89年3月6日分割契約書,開頭記載:「玆立分割契約書人: 李○○、○○、李○○、○○○、蔡○○足、李○昌、李○○等7人(下稱 李○○等7人)因所共有土地坐落○○鎮○○○000、000、000-0、0 00地號及李○○名義單筆土地即○○鎮○○○○○小段000-0、-00面 積共0.6942公頃全部乙事,經立契約書人全體協議結果同意 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其協議條件如左:」等語,並於第 1條記載上開7人可各自分得之土地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分割 成標示I、J、K等3部分,I部分由○○之指定人即訴外人李○○ 、李○○、李○○三人共同平均取得,J部分由李○○取得,K部分 由李○○之指定人即上訴人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41頁) 。依分割契約書之內容觀之,所擬分割之標的除系爭土地外 ,尚有上開○○鎮○○○之4筆土地;擬參與分割之人除李○○、李 ○○與○○外,尚有○○○、蔡○○足、李○昌、李○○等4人,顯未限 於系爭土地及李○○、李○○與○○。又分割契約書上雖有李○○之 簽章,惟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分割契約書上亦無○○○ 及李○○之簽名。參以證人○○○證稱:「三大房中,我與李○○ 是兄弟,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分割契約書上我應該也有 六分之一的權利,但沒有寫要另外分配給我,就是因為這樣 我才沒有在分割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 ),及證人即○○之子李○○證稱:「簽分割契約書○我未在場 ,我父親○○簽完名之後有跟我說,我也有看過分割契約書, 系爭土地是阿公(即○○)的,李家的人都知道土地是共有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可見依證人之認知, 分割契約書之分割標的屬○○所遺之財產,應由○○之全體繼承 人分配(○○之繼承人可參原審卷第285頁),系爭土地非僅 李○○、李○○、○○等3人可以取得。故分割契約書所記載之李○ ○等7人,是否足以代表○○之全體繼承人分割○○所遺之財產, 已非無疑。而依分割契約書之文意,至多僅能推認李○○等7 人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6筆土地均有共有權,而欲藉 由分割方式彼此解消共有關係,自無從依據分割契約書推認 系爭土地曾由李○○、李○○及○○等3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⑷上訴人主張李○○、李○○與○○於54年2月20日合意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於李○○名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今亦未 舉證證明李○○曾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收益,有何不能 登記為借名人之目的,或有其他構成借名登記要件之相關事 實,則其主張系爭土地存在上開系爭借名契約,尚無可採。 上訴人進而主張李○○基於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並因李○○ 出售系爭土地而變更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李○○、李○昌死亡後由其取得,而得對李○○之 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行使等情,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相關支出後之1/3即1,098 ,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計算式:(出售總價4,069,800元-土地增值稅537,945元-複丈及鑑界費9,500元-仲介費82,000元-87至100年地價稅57,012元)×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114平方公尺/出售總面積117平方公尺×1/3=1,098,8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上訴人僅請求1,098,861元。

2024-11-26

TCHV-113-上易-269-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楊炎生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 上訴人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香綺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伊前任負責人楊○葵代表伊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111 年度司票字第50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楊○葵另 於民國111年3月8日代表伊與上訴人簽訂借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借貸合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惟伊章 程所定所營事業以紡織業為主,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契 約,非公司營業上事務所為行為,本不在代表權範圍,自無 所謂代表權限制,應類推適用民法170條第1項規定,不問第 三人是否善意,非經伊承認,對伊不生效力。縱認屬關於公 司營業上事務,楊○葵於111年3月14日股東臨時會卸任董事 長後,移交清冊中未記載任何一筆與股東借貸、本票,伊於 111年3月8日前均正常履行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企銀)之1,500萬元借款債務,伊享有低利率 及還款期限利益,且臺灣企銀亦無要求伊提前清償以上訴人 名下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地號土 地均以各該地號稱之)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上開1,500萬元借 款債務,伊並無向上訴人借款提前清償1,500萬元借款之需 求。伊新任負責人上任後,於111年5、6月間陸續收到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始知悉楊○葵以伊為共同發票人,開立 多張本票(含系爭本票)予其父親即上訴人、配偶曾○香、 胞姐楊○鳳等人,票面金額高達3,248萬元,甚且簽立年息18 %高額利息且清償期限極短之借款契約,利用本票不須訴訟 而可直接強制執行特性,影響伊之權益,自屬應經董事會決 議之公司經營重要事項,楊○葵未經董事會決議而代表伊簽 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伊自得否認楊○葵簽訂之系爭 本票及系爭借貸契約之效力,對抗非善意之上訴人。楊○葵 代表伊公司向上訴人借貸,而楊○葵於斯時仍登記為伊董事 ,係為上訴人塗銷其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上抵押權之負 擔,係為上訴人之利益,自屬董事為他人之利益與公司為借 貸,應受公司法第223條規定限制,伊不予承認,自不生效 力。爰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楊○葵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並簽立系 爭借款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目的係欲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臺 灣企銀之借款債務,是公司負責人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公司債 務,本屬公司營業上之事務。被上訴人自99年起至107年間 均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或臨時股東會,以往向臺灣企銀之 借貸契約、續訂換單等,均由時任負責人一人決定為之,此 係被上訴人行之有年慣例,足見向上訴人借款,亦非公司經 營重要事項,不適用被上訴人章程第22條前段規定,無庸經 董事會決議及監察人列席,由楊○葵一人代表公司即可,楊○ 葵非無權代表。況且,依伊之認知,被上訴人歷年運作模式 均係由時任負責人一人決定借貸,伊對於楊○葵無代表權乙 事並不知情,伊屬善意第三人。又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所謂 董事為自己與公司借貸,係指董事楊○葵以自己為借款人向 公司為借貸行為,而董事為他人與公司借貸,係指董事楊○ 葵以其他法人之代表人身分代表其他法人向公司為借貸行為 ,此二情形方有構成雙方代表而有禁止之必要,伊與楊○葵 間所為系爭借貸及票據行為,並未構成雙方代表,自不適用 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第146頁、第148 頁):  ⒈被上訴人於76年設立登記。上訴人自77年起即以上訴人所有0 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臺灣企銀以擔保被上訴人之 借款(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⒉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及股東,多具有親戚關係為家族企業。被 上訴人自79年至98年之負責人均為楊○榮(上訴人三弟、黃 香綺之配偶)。楊○榮於98年11月22日死亡,當時楊○榮之股 份為5,000股、黃香綺為500股,被上訴人股份總數為1萬股 (見原審卷三第325頁股東名簿)。嗣楊○榮死亡後,①黃香 綺股份數為2,166股、楊○榮之子女②楊○富、③楊○琹各1,667 股,訴外人④張○娟334股、⑤楊○貿、⑥楊○筑各333股,合計為 6,500股。被上訴人99年5月登記之經營團隊即董事楊○葵、 曾○香、黃○潭三人,監察人楊○筑,並由楊○葵擔任董事長( 見原審卷三第343頁至348頁)。  ⒊被上訴人104年8月1日股東會、107年11月23日股東會均未實 際召開(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146頁)。  ⒋96年修訂之章程(下稱96年章程,原審卷三第338至339頁) 第22條前段規定: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 會決議之(此條文於87年12月30日修訂章程時所增列,原審 卷三第303頁、第309至311頁);第25條規定:監察人單獨 依法行使監察權外,並得列席董事會議,但不得加入表決( 此條文於76年11月24日設立章程時即訂於15條,87年12月30 日修訂章程時將原條文內容自第15條移至第25條)(見原審 卷三第309頁)。  ⒌111年3月8日時,被上訴人登記股份總數為1萬股,①楊○葵250 股、曾○香(楊○葵配偶)200股、上訴人50股,大房部分合 計500股;②二房部分合計1,000股;③三房部分合計5,500股 (黃香綺2,166股、楊○富1,667股、楊○琹1,667股)。  ⒍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積欠臺灣企銀兩筆借貸債務,①800萬 元部分: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借貸期間自111年1月19 日至111年7月19日,利率年息1.95%,每月償還金額在1萬2, 822元至1萬3,249元間(見原審卷三第99至103頁)。②700萬 元部分:借貸期間自111年1月28日至116年1月28日,利率第 一年年息1.845%,第二年年息2.5%,第一年按月繳息,第二 年起按月攤還本息。連帶保證人為楊○葵、曾○香、楊炎生( 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37頁貸款契約書、原審卷三第115至116 頁臺灣企銀112年4月10日函文;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臺灣 企銀113年9月3日函文、第435至436頁授信動用申請書)。  ⒎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為楊○葵之父親。  ⒏上訴人以其獨資經營之献瑞建築工程行名義於111年3月9日匯 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臺灣企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被上訴人上開臺灣企銀 帳號①取得上開100萬元(即系爭借款),連同被上訴人同日 收受②楊○鳳匯款370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計750萬元 、③徐○輝匯款3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55頁)、④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100萬元、⑤上訴人臺灣 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250萬元,合計取得1,500 萬元後(見原審卷三第79頁),於同日轉出1,500萬9,419元 (見原審卷三第79頁),分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臺灣企銀貸 款之①800萬元7,693元、②700萬1,726元之借款本息1,500萬9 ,419元後,臺灣企銀塗銷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負 擔(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29頁;原審卷二第163至165頁;原 審卷三第115至116頁)。  ⒐被上訴人係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楊○葵於111年3 月14日卸任被上訴人董事長。  ⒑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見原審卷二第357頁)向原審法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⒒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創始股東。楊○榮為上訴人胞弟,楊○葵 為上訴人之子。上訴人登記為被上訴人董事期間為104年8月 1日至107年7月31日。  ⒓被上訴人現任負責人黃香綺及其他股東前對楊炎生提起偽造 文書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以110年度偵字第7271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 定。  ㈡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8頁、第304頁):  ⒈楊○葵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與系爭借貸契約,是否為應 經董事會決議、監察人列席之事項?楊○葵未經董事會決議 ,所為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與借貸契約,效力如何? 上訴人是否得主張其為善意交易之第三人?  ⒉本件有無公司法第223條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並非楊○葵偽造:    依證人馮○緁於原審證稱:伊自101年12月開始至被上訴人歇 業前為止,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被上訴人有3套大小章, 伊有保管1份處理公司締約及勞健保事宜,另外有銀行大小 章與經濟部公司登記的大小章,是楊○葵之配偶曾○香保管。 111年3月左右,楊○葵、曾○香、上訴人有在被上訴人辦公室 談論上訴人借款給公司的事情,楊○葵當天有叫伊拿出被上 訴人的大小章,系爭本票與系爭借貸契約之大小章就是伊保 管的那套大小章,當時楊○葵還是被上訴人的董事長。楊○葵 卸任後,伊有把伊保管的小章還楊○葵,大章還是放在伊的 抽屜。後來大概是111年4月左右,伊有把那顆大章交給楊○ 富。楊○葵卸任時,並未取走被上訴人的大章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416至421頁),堪信系爭本票、借貸契約上蓋用之被 上訴人公司章及楊○葵之印章為真正(見原審卷三第59至61 頁),系爭本票並非楊○葵偽造。  ㈡楊○葵代表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非與上訴人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屬被上訴人營業上事務 之行為: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 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 思表示拘束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楊○葵 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自77年開始向臺灣企銀借款,所有土 地包括0000、0000號土地及0000、0000地號土地都設定在臺 灣企銀借款約1,300餘萬元供被上訴人使用,但楊○榮(3房 )及楊○根(2房)子女的股份較多,於111年3月要召開股東 臨時會要更換負責人,且要求伊返還0000、0000地號土地, 上訴人就要求把0000、0000號土地貸款還掉塗銷抵押權,只 好向上訴人借款清償臺灣企銀的債務塗銷抵押權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24頁)。又上訴人自77年起即以上訴人所有0000、 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臺灣企銀以擔保被上訴人之借款。 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後,被上 訴人同日合計取得1,500萬元後,於同日轉出1,500萬9,419 元(見原審卷三第79頁)清償0000、0000地號土地抵押擔保 被上訴人積欠臺灣企銀之借款,臺灣企銀隨即塗銷0000、00 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負擔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1.6.8.),是楊○葵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 爭借款契約,目的是取得上訴人交付之借款本金100萬元, 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向臺灣企銀之借款債務,以利塗銷上訴人 名下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負擔;又簽發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故表意雙方並非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尚難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借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應非可採。  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一 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同條第5項準 用第57條規定甚明。又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 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凡與 公司營業有關之一切事務,董事長均有代表公司辦理之權, 不以公司章程所載之營業事項為限,以維謢交易安全及保障 善意之交易相對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楊○葵於111年3月間代表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借貸100萬元,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臺灣企銀之債 務,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被上訴人96年章程第2條規定,公 司所營業務...除許可業務外,其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 之業務(見原審卷三第337頁),可認被上訴人所營業務, 並非限於紡織業。又被上訴人為家族企業,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5.11.),則被 上訴人為清償自身積欠臺灣企銀借款債務之用途,由董事長 楊○葵代表被上訴人向股東即上訴人借貸取得資金,應可認 屬公司營業有關之事務,且此非屬公司法第185條專屬股東 會決議之事項,尚難認自始不在董事長代表權範圍內之行為 。是被上訴人抗辯:楊○葵所為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借 貸契約行為,非屬公司法第57條公司營業上事務之行為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57、62頁),應非可採。  ㈢楊○葵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契約,屬公 司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決議後行之而未為,被上訴人得主 張屬楊○葵無權代表,拒絕承認,否認該行為之效力,以對 抗非善意之上訴人:  ⒈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 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 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董事之配偶、二親等 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 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公 司法第202條、第20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 第218條之2規定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 乃因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 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204條因就董事會之召 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而董事 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運作,其決定之 內容能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符合上開規範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就楊○葵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契約 ,是否須經董事會決議乙情,適用96年章程第22條前段規定 :「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會決議之」乙 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5頁),足認被上訴人重要 事項之決策權限機關應為董事會,而非董事長一人。  ⒊按被上訴人與他人發生之交易行為,是否屬於被上訴人重要 事項,應參酌交易類型、金額大小、對被上訴人之影響、是 否損及被上訴人之利益等情,綜合判斷是否須經董事會決議 ,並由董事就議決事項有無利害關係為說明,據以判斷須否 迴避表決,及應通知監察人於會議出席,俾發揮監督功能。 經查:⑴楊○葵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非公 司日常、經常之交易;參酌被上訴人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 元(見原審卷三第405頁),此筆借貸金額亦非小額、零星 之交易。⑵楊○葵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利息為月息1. 5%(即年息18%),借貸期間為111年3月9日至111年4月30日 ,本票到期日為111年4月30日,有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三第59至61頁)。而被上訴人於111年3 月8日積欠臺灣企銀兩筆借貸債務,①800萬元部分:按月繳 息,借貸期間自111年1月19日至111年7月19日,利率年息1. 95%,每月償還金額在1萬2,822元至1萬3,249元間。②700萬 元部分:借貸期間自111年1月28日至116年1月28日,利率第 一年年息1.845%,第二年年息2.5%,第一年按月繳息,第二 年起按月攤還本息,連帶保證人為楊○葵、曾○香、楊炎生,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8.),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 前均有遵期還款,有臺灣企銀113年9月3日函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09頁),顯見楊○葵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 新還舊後,固消滅被上訴人積欠臺灣企銀之舊債務,惟新借 款之利率數倍高於向臺灣企銀借款之利率,且本金清償期限 提前至111年4月30日,損及被上訴人之期限利益,自屬對被 上訴人有重要影響。⑶再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11.),楊○葵代表被上訴人前 於110年12月20日簽發給上訴人面額2,241萬5,000元、到期 日111年1月20日本票1紙(見原審卷三第221頁),因到期未 償還,遭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持上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986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結果 ,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8 60號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6頁、第249至251頁) ,可認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到期無力償還上開面額2,24 1萬5,000元本票債務。參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有111年3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 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7頁),則楊○葵於111 年3月14日股東會即將改選董事前夕,代表被上訴人於111年 3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及簽發面額769萬8,750元本 票予胞姐楊○鳳(見原審卷三第241頁),主觀上應知悉被上 訴人在無其他新資金挹注下無力清償大額債務,卻仍向上訴 人借貸100萬元、楊○鳳借貸750萬元,以利於清償積欠臺灣 企銀1,500萬9,419元債務後(見原審卷一第354頁、卷三第7 9頁),塗銷上訴人名下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負 擔(見不爭執事項8.),楊○葵為此交易,在本件具體個案 ,顯然因與上訴人父子情誼之利害關係,有厚此(上訴人) 薄彼(被上訴人)之情。⑷基上,楊○葵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對被上訴人有重要影響,自屬被上 訴人之重要事項,且非公司法及章程規定應經股東會決議事 項,參照公司法第202條、被上訴人96年章程第22條規定, 自應先經董事會決議及有監察人列席之程序。從而,楊○葵 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契約,屬公司重 要事項,應經董事會決議後行之而未為,自無從逕認系爭本 票及系爭借貸契約為有效。  ⒋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然董事長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如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且其情形為交易相對人所明知,則該法律行為對於公司尚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其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參酌公司法第58條規定,亦於被上訴人為善意時,上訴人始不得以未經董事會決議為由,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上訴人與楊○葵為父子關係,被上訴人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東、董事均為家族近親成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7.),上訴人本人亦曾於104年間登記為公司董事,且兩度登記為監察人,有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二被上訴人歷年設立及變更登記之董監事名單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6頁),堪認上訴人並非單純外部交易對象。⑵又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伊為被上訴人創始股東,每個股東都有放印章在公司,是充分授權負責人,並沒有開過什麼會等語,有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7頁),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就被上訴人於99年至107年間沒有召開過董事會、股東會、臨時股東會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則上訴人對於①105年4月6日修訂公司章程刪除96年章程22條規定(見原審卷三第369至377頁;本院卷二第167頁)未經召開股東會,難認合法成立;②107年股東臨時會選任楊○葵為唯一董事之決議不成立;③楊○葵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未先經董事會決議及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等情,應屬知悉;且上訴人對於96年章程第22條前段規定:「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會決議之內容」、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內容,亦無從推諉不知。⑶參以被上訴人現任負責人黃香綺及其他股東對上訴人前有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2.),證人楊○葵於原審亦證稱:111年2月底3月初,二房、三房召開臨時股東會要更換負責人,伊父親就要求伊將土地貸款還掉,上訴人不想借土地給被上訴人做擔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頁),堪信被上訴人前有經營權糾紛,至111年2、3月間,其他股權較多之股東不欲上訴人之子楊○葵擔任董事長,上訴人始不願將0000、0000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借款,並由楊○葵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雙方並簽訂高額利息之借款契約,顯見上訴人知悉當時楊○葵即將失去董事長地位,為利於上訴人塗銷00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負擔,始令楊○葵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契約,難認上訴人為善意交易第三人。⑷是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無從依公司法58條規定主張受有保障。被上訴人得主張楊○葵無權代表,拒絕承認(見原審卷三第231頁;原審卷四第49頁),否認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之效力,以對抗非善意之上訴人。  ⒌被上訴人既係擇一有理由主張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無效 (見本院卷二304頁),則本院既已依上開理由認定被上訴 人得對上訴人拒絕承認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之效力,主 張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無效,即毋須再探究本件是否屬 公司法第223條應由監察人代表簽約卻僅由楊○葵為之的無權 代表行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楊○葵於111年3月8日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予上訴人應屬無權代表,被上訴人拒絕承認系爭本票,故系 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 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元) 到期日 違約金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楊○葵 111年3月8日 102萬6,500元 111年4月30日 自遲延日起每日另按年息20%計付 未記載 原審卷三第59頁、原審卷二第357頁 附表二:被上訴人歷年設立及變更登記之董、監事名單 編號 登記日期 董事長    董事   監察人  備註  1 76.11.24 辛○男 黃○潭、柯○祥 楊炎生 設立登記  2 79.02.14 楊○榮 辛○男、柯○祥 黃○潭  3 82.08.12 楊○榮 辛○男、柯○祥 黃○潭、楊○美  4 86.07.16 楊○榮 辛○男、柯○祥 黃○潭、楊○美  5 87.12.30 楊○榮 張○娟、柯○祥 黃○潭、楊○美  6 91.12.16 楊○榮 張○娟、楊○葵 黃香綺  7 95.01.16 楊○榮 張○娟、楊○葵 黃香綺  8 99.05.03 楊○葵 黃○潭、曾○香 楊○筑  9 101.03.05 楊○葵 黃○潭、曾○香 楊炎生 10 104.08.01 楊○葵 楊炎生、曾○香 黃○潭 11 107.11.23 楊○葵 曾○香 12 111.03.14 黃香綺 楊○富 13 112.06.05 黃香綺 楊○貿、楊○筑 楊○富

2024-11-26

TCHV-112-上易-495-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桂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正大營造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具狀表明對於第 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 之金額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預納裁判費,並委 任訴訟代理人,原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正大營造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於上訴理由暨準備狀表明對於 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 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倘係對本院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90萬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5萬9,415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V-113-上-5-2024112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蔡春盛 相 對 人 陳怡米 林鍵澤 林錦源 林佳華 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積欠第三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 清池(民國113年1月11日死亡)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本票( 下合稱系爭本票)債務共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由,向原 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13日 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5546號支付命令,命抗告人應向相對 人清償34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本息,另駁回相對人 其餘之聲請(即附表編號7部分;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抗 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8月8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554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 回;抗告人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25 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郵務人員未將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伊住所門首,僅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下稱大雅派出所) ,伊於113年7月8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 請法律諮詢,於同年月30日經律師告知先去領取信件,於同 年8月2日始知悉該信件之內容為支付命令,且送達通知書上 註記「訴訟文書可於2個月內領取」(下稱系爭註記),伊 因而遲至同年月5日始提出異議;林清池貸與伊之總額未超 過10萬元,其餘均是利息,且屬重利,系爭本票亦已罹於時 效,伊得拒絕給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並駁回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又送達不 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 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是以 ,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 於寄存後10日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 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雖辯以:郵務人員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伊住所門首 ,僅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大雅派出所,致伊不知該信件之內 容為何;伊於113年8月2日始知悉該信件之內容為支付命令 ,係因系爭註記內容而延誤異議期間云云。惟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6月20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址(即臺中 市○○區○○街00巷0號)及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即抗告人之地 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時,因郵務人員 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收文書,乃各製 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上開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 份置於大雅派出所,以為送達,上開送達通知書已記載送達 通知書黏貼於門首及文書寄存於大雅派出所等情,有系爭本 票、抗告人之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可稽(見司促卷第27至33 頁、第83至85頁);參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時稱:郵 務送達通知書有系爭註記,伊於113年7月30日經律師告知先 去取信件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倘郵務人員未將系爭支 付命令之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而為抗告人知悉,律 師亦不可能告知抗告人先去派出所領取支付命令。是抗告人 提起抗告時辯稱郵務人員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伊住所門首 云云,洵無可取。  ㈡系爭支付命令送達通知書既已黏貼於抗告人之上開送達處所 之門首,另一份置於大雅派出所,足見送達通知書上之意思 表示已達抗告人可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 觀狀態,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已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規定,而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6月30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是否至大雅 派出所領取,均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至系爭註記所稱之2個月期間,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3項規定,寄存機關應保存送達文書2個月而言,對已依法生 送達之效力亦無影響。是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113 年7月23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 ,有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原法院收文章可憑(見司促卷第 89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據此駁回 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爭執 其對林清池所負借款債務之利息是否過高,系爭本票是否已 罹於時效等,核屬其於聲明異議合法後始得審究之事項,抗 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既不合法,原法院自無從審 究上開事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不 變期間而不合法。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2年11月24日 CH000000 25萬元 司促卷第27頁 2 103年1月24日 CH000000 2萬元 司促卷第27頁 3 103年3月24日 CH000000 2萬元 司促卷第27頁 4 103年5月24日 CH000000 2萬元 司促卷第29頁 5 103年7月24日 CH000000 2萬元 司促卷第29頁 6 103年9月24日 CH000000 1萬元 司促卷第29頁 7 103年11月24日 CH000000 1萬元 司促卷第31頁 合計   35萬元

2024-11-21

TCHV-113-抗-415-2024112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6號 再 審原 告 盧國錚 視 同 再 審原 告 吳運明 楊福財 再 審被 告 嚴坤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所為112年度 上字第3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金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並於113年10月15 日送達再審原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1、53頁之 送達證書),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末日為113年11月1 4日【再審原告於前第二審訴訟程序委任有特別代理權限之 訴訟代理人,且其事務所設於臺中市西區,故不扣除在途期 間(見本院卷第47頁之民事委任狀)】,其於113年11月13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書狀上之收狀章),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但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 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 人全體。本件前訴訟程序係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其就下列系爭 鄰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其訴訟標的性質,對於系爭鄰地之所 有權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及 於未提起再審之訴之吳運明、楊福財,爰併列其等為視同再 審原告。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第一審訴訟程序主張其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為袋地,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伊 所有之同段00地號土地、伊與楊福財共有之同段00地號土地 及吳運明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 開土地下合稱系爭鄰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即臺中市○里 地○○○○○○○○○號113年5月29日里土測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B1( 面積145.6平方公尺)及編號C1(面積43.49平方公尺)部分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伊及視同再審原告應除去如附圖所示編 號a、b之水錶箱、編號c至t之18棵果樹(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容忍鋪設碎石子級配道路;嗣於 前第二審訴訟程序,將上開主張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 聲明,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116.84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42.15平方公 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伊及視同再審原告應除去系爭 地上物、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容忍其舖設碎石子級配道路 (下稱乙案)。惟伊於前第一審訴訟程序並未就乙案表示意 見,原第二審法院准許再審被告追加乙案為備位聲明,侵害 伊之審級利益,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再審被告自甲地通行至○ ○○僅須經過2筆土地,乙案侵害3筆土地之所有權,非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乙案通行道路之最窄寬度約1.2 公尺,無法改善再審被告運送荔枝困難之問題;再審被告已 通行伊所有之土地數十年,其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屬權利濫 用,原確定判決亦錯誤適用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第二審追加之訴 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行政機 關函令之適用、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第一審訴訟程序並未就乙案表示意見 ,原第二審法院准許再審被告追加乙案為備位聲明,侵害伊 之審級利益,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 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 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係立法者為顧及審級利 益及符合訴訟經濟所設之規定,以免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徒勞 無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第 二審法院以再審被告先、備位請求同係本於甲地所有人通行 系爭鄰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均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 ,無害於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程序權之保障,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許 再審被告為追加,再審原告本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更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自甲地通行至○○○僅須經過2筆土 地,乙案侵害3筆土地之所有權,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乙案通行道路之最窄寬度約1.2公尺,無法改善 再審被告運送荔枝困難之問題;再審被告已通行伊所有之土 地數十年,其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屬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 錯誤適用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核 係就原第二審法院認定事實職權行使當否之指摘,非適用法 規之範疇,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以原第二 審法院所採之通行方案與其利益不符,即謂原確定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CHV-113-再易-4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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