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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 年1月7 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至 民國114 年4 月6 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無自我保護能力,相對人 乙於民國113 年1 月4 日將甲獨自留在家中,且餐食不穩定 、清潔度不佳、菸味嚴重,未受適當照顧,經聲請人評估有 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規定,於同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 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 年1 月6 日止。於甲安置期間, 相對人乙、丙皆未主動討論照顧計畫,未執行親職教育,亦 未親子會面,且未能提出相關照顧計畫。乙於000 年00月00 日生下甲之弟,意圖逕自離開醫院,為社會局報警查獲乙、 丙,丙因而入監執行前案件,另有其他案件待審理,而甲之 弟甫出生經急救一日因病過世,乙、丙皆未處理甲之弟戶籍 及喪葬事宜,且二人住居所不明,未能接受查訪,評估目前 無適當之親友可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為顧及受安置人甲之最 佳利益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甲之照 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 114 年1 月7 日起至114 年4 月6日止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照顧 計畫約定書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724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尚無獨立自我照顧及保 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然乙、丙對甲疏於照顧,親職功 能不彰,有未善盡照顧、養護甲之情事,於甲安置期間皆未 探視甲且乙現居所不明、丙入監執行中,亦無其他親屬可協 助照顧與妥適保護甲,是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另乙、丙均 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 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23

KSYV-113-護-996-2024122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胞妹,乙○○因精神疾 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等 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所明 定。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同意書。 四、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其理解判斷力、定 向感、計算能力、社交溝通能力皆不佳,經濟活動能力須部 分協助處理,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 度,但尚未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審酌乙○○目 前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爰依上開 規定依職權對乙○○為輔助宣告。 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 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乙○○之胞妹,關係密切,原表明乙○○如受監護 宣告,願意擔任監護人,且乙○○之其他兄弟姊妹亦表示同意 等情,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庸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 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2-23

KSYV-113-監宣-871-2024122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 (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之鑑定報告 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深度失智,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 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皆缺損,經治療無回 復可能性,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23

KSYV-113-監宣-867-20241223-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42號 原 告 O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7 條前段、第12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與被告間公同共有之遺 產,惟起訴狀內並未列載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 人之應繼分比例、全部遺產範圍及其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 (三)國稅局出具之遺產清冊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19

KSYV-113-家補-642-2024121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 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114 年3 月13日 止,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113 年12月8 日晚間因 發現錢包裡的金錢短少,帶著受安置人甲至相對人乙友人家 詢問乙,乙、丙因此發生口角爭執,丙遭乙摑掌,遂帶著甲 至派出所報案,並接受社會局庇護。丙表示乙持續在家施用 毒品,在甲滿月至今約20天,乙就已有二至三次與甲處於同 一空間之情形下燃燒吸食安非他命。而丙患有憂鬱症、恐慌 症、焦慮症,身心狀態不佳,自述倘出現過度換氣嚴重狀態 無法妥善照顧甲,且乙、丙自112 年6月迄今有40多筆親密 關係暴力通報紀錄,乙、丙間有諸多衝突糾葛,經濟狀況不 穩,又讓甲處於毒品危害環境中,聲請人遂於113 年12月11 日上午11時起將甲緊急安置,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並穩定身 心,爰依法聲請准自113 年12月14日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 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影本、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相對人丙訪談紀錄表 為證,堪信為真實。至於乙、丙不同意本件繼續安置,希望 甲能回到身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惟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 然乙在甲身旁吸食毒品,丙身心狀態欠佳之情形,顯然無法 提供甲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而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 顧與妥適保護。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 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16

KSYV-113-護-1008-2024121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O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 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故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同意需當事人協同踐行。又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 。 二、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 年11月5 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向本 院陳報親屬系統表暨其上最近親屬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暨同意書、可供鑑定之醫療機構及醫 師、選定由何醫療院所進行本件監護宣告之鑑定,該裁定業 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 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狀、收文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聲請人逾期猶未補正上開事項,顯有可歸責之處,是依上開 規定,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 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應該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 斷可否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當 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16

KSYV-113-監宣-997-20241216-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美嘉律師 相 對 人 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關係人甲○○皆為相對人戊○之 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 (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 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本院民國113 年9 月26日、同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 :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丁○○與關係人甲○○、乙○○、丙○○均 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其認知功能有缺損,記 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生活能 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皆有障礙,理財能力及小額計算能力皆有 障礙需他人協助,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 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16

KSYV-113-監宣-119-2024121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 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鑑定乃 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 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 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甲○○○為監護宣告,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陳報相對人親屬系 統表、可鑑定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醫療機構或醫師,該 函業於同年11月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狀、收文列印資料在卷可 參。聲請人逾期猶未補正上開事項,顯有可歸責之處,是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 人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應該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 從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12

KSYV-113-監宣-974-20241212-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8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5 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 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 表價額欄所載,而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4 分之1 ,是依上開 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合計為2,671,333元(計算式 :10,685,332×1/4=2,671,333),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671,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被繼承人OOO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台 幣,元以下 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1,276.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42/0000000) 1,449,700元 2 新北市○里區○○里○○段○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6,46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4,056,175元 3 新北市○里區○○里○○段○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0,33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3,374,323元 4 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49.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785,880元 5 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5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195,291元 6 高雄市○○區○○里0鄰○○○路0號(權利範圍:10/10000) 316元 7 高雄市○○區○○里0鄰○○○路0號(權利範圍:10/10000) 320元 8 高雄市○○區○○里00鄰○○○路0號5樓(權利範圍:全) 239,700元 9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 23,774元 10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 777元 11 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 3,035元 12 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 19,014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0 53,314元 14 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 192元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3元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9,649元 17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一甲郵局 00000000000000 33,093元 18 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 0000000000000 1,395元 19 鳳山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 171元 20 鍾愛終身0000000000 419,200元 21 ZJ-0000-0000-○陽-1972 10,000元 合計:10,685,332元 說明:上述編號1 至21價額,依原告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

2024-12-09

KSYV-113-家補-785-202412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非訟代理人 黃香迪檢察事務官 失 蹤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董傳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里00 鄰○○路00巷0 號即高雄○○○○○○○○)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父母均 已死亡,未婚無子女,在臺無其他親屬,業於民國110 年7 月7 日列管為失蹤人口。另查無甲○○之入出境紀錄、安置紀 錄、殮葬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在監在押資 料,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 農津貼或公教退撫給與等項,可見甲○○於110 年7 月7 日起 即處於失蹤狀態,失蹤時已逾80歲,且失蹤迄今已逾3 年, 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155 條、第15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示催告應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 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 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 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 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 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 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84  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 查詢結果、高雄○○○○○○○○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7 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03717000 號函暨清冊、113 年7 月1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5836700 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113 年7 月17日總處資字第1130018521號函、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 年7 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8050 號函、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3 年7 月16日 高市榮字第1130008600號函暨查詢名冊、内政部移民署110 年5 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055359號函附中外旅客個人歷次 入出境資料查詢單、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 年7 月18日高市 殯處武字第11370737200 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e化 健保系統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件為 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甲○○於110年7 月7 日已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等情為真實。又甲○○為00年0 月0 日出生,為80歲以上之人,自110 年7 月7日失蹤至今 已逾3 年,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及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 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09

KSYV-113-亡-8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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