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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范瑀珍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提及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下稱受刑人)未繳交民國113年8月份之預定班表部分,然受 刑人於113年7月3日前往執行社會勞動後,即未再前往社會 勞動機構報到,豈會有8月份之班表。又就受刑人偽造診斷 證明書之部分,受刑人已反省認錯,誠心懇求考量受刑人無 親人與家人,獨自扶養1歲幼兒,小孩一出生之父親欄又是 空白,目前雖已請保母照顧小孩,但現階段還是需要母親, 請求再給予受刑人一次機會,受刑人必定遵守規定完成社會 勞動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先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6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嗣又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86號 判決(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有 期徒刑部分,復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下 稱本案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 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裁定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398號指揮執行,並傳喚受刑人到案 陳述意見後,始作成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等情,有 臺南地檢署113年11月6日113年度執更字第1398號執行筆錄 、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本 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前已傳喚受刑人到庭,給予受刑 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堪認本 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亦先敘明。  ㈢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經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 9989號案件指揮執行,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並改以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76號、577號案件, 繼續執行上開社會勞動,於該次執行前,亦於開庭時明確告 知不得以照顧家人或工作為藉口不履行社會勞動,受刑人並 表示了解,復在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 臺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假應遵守與配 合事項具結書上簽名,上開文件並載明經依法通知未到3次 以上即視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如要請假,原則上 應於排定執行前1日提出請假單及相關證明,如執行當日因 生病、其他特殊狀況或遭遇不可抗力事由無法執行社會勞動 ,應立即請假並於3日內提出證明文件以完成請假程序;如 請假日數過多如致可能未達最低履行時數,應提前提出增加 履行時數之聲請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南地檢署113年5月30日113年度執字第9989號執行 筆錄、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臺南地檢 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假應遵守與配合事項具 結書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前案判決執行社會勞動時 ,已明確知悉社會勞動之執行及請假相關規定。  ㈣惟上開社會勞動執行過程中,除於113年6月25日出席勤前說 明會、於同年月28日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報到、於同年7月3日 前往執行社會勞動4小時外,受刑人竟均未前往履行社會勞 動,期間多次諉稱受傷、回診而請假,然均未提出就診之證 明,甚至在網路上抓取圖片偽造診斷證明欲持以請假而遭書 面告誡,經觀護佐理員電聯仍再三推諉,其後則未再接聽電 話,且後續均無故未到、亦未請假,又未繳交113年8月份預 定班表,自113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間,總履行時數 僅6小時,因而遭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 ,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 勞動113年6月25日勤前說明會上午簽到表、113年6月28日執 行社會勞動回覆單、歷次臺南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執行社 會勞動重要記事表、臺南地檢署113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 、113年7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113年8月6日至同年月7日之 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地檢署113年8月16日南檢和新113刑護 勞567字第113906043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受刑人既已知悉 社會勞動之履行及請假相關規定,縱有請假之必要,亦應依 相關規定請假,竟屢次未提出請假證明,甚至提出偽造之診 斷證明書而後失聯;何況受刑人於逾1個月之期間內僅履行6 小時之社會勞動,亦顯見受刑人幾乎未前往履行社會勞動。 而本案裁定將前案判決及後案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月,倘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更長,更難期待 受刑人配合社會勞動之執行並履行完畢。從而,檢察官審酌 上開事由,認受刑人依本案裁定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若准 予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 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 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㈤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其有年幼稚子需照顧等語,復提出其戶 籍謄本1份為佐。惟查,照顧子女等家庭事由均非執行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必須審酌之事由;至受 刑人所稱前往執行社會勞動時,遭其他人告以無須認真工作 等情,亦難認係不前往履行社會勞動之正當事由。是本件檢 察官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 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 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 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 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 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 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 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 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有關原裁定所載,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經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然受刑人除於113年6月25日出席勤前說明會、於 同年月28日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報到、於同年7月3日前往執行 社會勞動4小時外,竟均未前往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多次諉 稱受傷、回診而請假,然均未提出就診之證明,甚至在網路 上抓取圖片偽造診斷證明欲持以請假而遭書面告誡,經觀護 佐理員電聯仍再三推諉,其後則未再接聽電話,且後續均無 故未到、亦未請假,又未繳交113年8月份預定班表,自113 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間,總履行時數僅6小時,因而 遭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而撤銷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等節,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 字第576號卷宗核閱後,認為俱與卷內資料相合。  ㈡又受刑人前於113年5月30日接受臺南地檢署傳喚執行前案時 ,業經書記官告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時數過少而被撤銷時 ,須入監執行等事項,並經受刑人回答:我知道等語明確; 受刑人亦分別在「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 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假應遵守與配合 事項具結書」等文件親自簽名,有前述執行筆錄及文件附於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76號卷可考。是以,受刑人 對於上開文件中記載:「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 通知報到3次以上未到者。……」、「社會勞動人應先排定次 月預定履行社會勞動時程表,每月至少履行90小時」、「社 會勞動人應依自己排定履行期日履行社會勞動,其履行期日 不得任意變更或請假。如有正當事由未能依排定期日履行, 應檢具相關資料經本署及執行機關之同意,始得准予請假, 每月最多請假三次……」、「請假方式:原則至遲須於排定執 行前1日致電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及觀護佐理員告知請 假事由,並檢附請假單及相關證明(如醫師診斷證明、工作 證明、喜帖、訃聞等)」等應遵守事項,應知之甚詳。  ㈢惟受刑人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時,僅於113年7月3日至執行機 關履行社會勞動4小時,之後均未前往履行,且皆未依前揭 請假規定繳交請假證明,並先後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7月19 日南檢和新113刑護勞576字第1139053579號函、113年8月2 日南檢和新113刑護勞576字第1139056119號函、113年8月16 日南檢和新113刑護勞576字第1139060430號函予以告誡,請 其儘速前往執行機關報到,惟仍未前往履行,有上開函文、 送達證書、歷次臺南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 佐理員訪查紀錄表附於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76號 卷可憑。是以,受刑人顯無法達到每月最低履行時數90小時 ,且俱未按規定請假,而有違反前述易服社會勞動應注意及 遵守事項之情形。何況,受刑人非僅無法提出合格之請假證 明文件,尚提供數份日期或內容有謬誤之偽造診斷證明書欲 請假,有該等診斷證明書存於上開執行卷可考,並經受刑人 於抗告狀中所是認,則堪認其規範遵守性不佳,法敵對意識 甚強,不但無法遵守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甚且出現如 上述欺瞞、造假而可能另涉刑責之行為。則依前案之執行情 況以觀,給予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實難以產生嚇阻 、教化等矯正之效。  ㈣從而,原審經綜合上開各情,認檢察官撤銷前案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並於本案裁定確定後,傳喚受刑人到案給予陳述 意見後,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為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令授權範圍等裁量瑕疵 或不當之情事。  ㈤受刑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  ⒈有關受刑人所指其於113年7月3日前往執行社會勞動後,即未 再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報到,豈會有113年8月份之預定班表之 部分:   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 假應遵守與配合事項具結書第2項,已有載明「社會勞動人 應先排定次月預定履行社會勞動時程表……此履行時程表應每 月23日前繳交至執行機關(構),未繳交者予以告誡」一節 ,是受刑人本應於113年7月23日前,繳交113年8月份之預定 班表,其未能依規定繳交,即可予以告誡,而與其於113年7 月3日後是否有再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報到無涉。  ⒉有關受刑人所指其已知道不該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請求 再給予易服社會勞動機會之部分:   本件受刑人於前案未前往機構履行社會勞動,且未提出合於 規定之請假證明時,業經臺南地檢署發函給予告誡,惟其經 過如前述不止1次之告誡後,仍未能遵照預定班表履行,可 見其履行社會勞動之意願不高,是本案實不適合再給予易服 社會勞動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否准本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 請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HM-113-抗-607-2025010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猥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祥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侵 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蔡瑩姿、沈怡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證人蔡瑩姿、沈怡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有關告訴人代號B0000-H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向渠等反應犯罪事實之部分,係聽聞自甲 ,屬傳聞 證據,無證據能力。然本院所引證人蔡瑩姿、沈怡婷於偵查 中之證述,並非用以證明甲 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係證 明渠等所親身目睹事發後甲 之情緒反應及狀況,此部分均 非屬傳聞證據,而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72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告訴人甲 之證述、證人蔡瑩 姿、沈怡婷關於甲 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向其等反應遭被告 強制猥褻及斯時所出現之情緒反應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 、翻拍照片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論以被告林瑞祥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 述之真實性,依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均不足以 補強甲 之證述。  ㈡證人蔡瑩姿、沈怡婷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其中關於被告對 甲 猥褻之證述,均係聽聞自甲 而來,非親自目擊,屬傳聞 證據,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又證人蔡瑩姿、沈怡婷於偵查中 除去上開部分外之其餘證述,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對甲 為猥 褻行為,原判決卻以此作為情況證據,並認此情況證據足以 佐證甲 偵查中證詞之憑信性,但此等情況證據與構成犯罪 之事實不具有關連性,顯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㈢甲 於警詢中證稱略以:「...被告持續上述動作直到我『大聲 喊叫』後才停止」等語,則何以未有人聽聞而趕來查看?是 甲 之證述違背經驗法則。又依證人沈怡婷於偵查中證稱, 其詢問同病房另一床病人之親友,該名親友並未注意發生何 事,則若甲 有大聲喊叫,何以該名親友並未聽到?是甲 之 指控尚非無疑。  ㈣甲 於偵訊中證稱,其遇到證人蔡瑩姿向其稱此事,講到後來 就哭了一情,然證人蔡瑩姿於偵查中證稱,甲 當時沒有哭 等語,亦足認甲 之指訴有疑慮。  ㈤另甲 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於113年1月7日17時許,在本案病房 外走道摸其臀部乙事,然經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後,認被告 並無前揭部分之強制猥褻犯行,是甲 指訴之真實性並非無 疑。則其指訴本案之真實性,亦非無疑。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意旨所指證人蔡瑩姿、沈怡婷偵查中之證述,不足 以作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部分:  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苟係以之供為證 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 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 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 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 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 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 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本案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甲 於偵訊中結證稱:事發當天(即113年1月8日)在病 房內,只有另外一個意識不清的病人在床上,我把藥給了被 告,被告還問我為什麼不來找他,然後我要把我的工作車推 出去的時候,被告就叫我過來,走到我的後面環抱住我,捏 我的胸部,另外一手順勢摸我的腰,然後他用下體頂我,我 有跟他說叫他先放開,但他還是一直抱著,我想要掙脫,但 是他有用力,我跟他說我很不舒服,後來我掙脫開,趕快把 工作車推往護理站,我推到一半之後,我很怕他追上來,所 以我放開工作車往前跑,我就碰到學姐蔡瑩姿,跟她講這件 事,講到後來我就哭了,蔡瑩姿叫我去找護理長沈怡婷,我 再去跟護理長講這件事,講的時候我也有哭,後來護理長馬 上打電話報警,然後往上呈報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  ②證人蔡瑩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甲 的學姐,113年1月8 日甲 有向我反應被告從後面摸她和環抱她,我請她去找護 理長,甲 當時很慌張、很害怕,後來她就去找護理長了等 語(偵卷第30頁)。  ③證人沈怡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甲 的護理長,113年1月 8日下午5點多,我還沒離開,甲 從護理站外面跑進我護理 長的辦公室,看起來很緊張,好像要哭了,我問她發生什麼 事,她說10A(即被告)摸我,然後就開始哭,她說在病房裡 面發完藥要推工作車出來,背對著被告,被告從背後環抱住 她,摸她的胸部,用下體頂她的背面,甲 有告訴被告不要 這樣子,她一直掙脫,被告比較高大,她掙脫不開,等她掙 脫出來之後,她就跑出來到走道上遇到蔡瑩姿護理師,告訴 蔡瑩姿說被告好可怕,在摸她,蔡瑩姿告訴她護理長還沒走 ,叫甲 來找我,甲 就來找我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  ⑵觀諸上開證人甲 、蔡瑩姿及沈怡婷之證述內容,足見甲 走 出本案病房後,旋向證人蔡瑩姿、沈怡婷反應遭被告強制猥 褻乙事,並有慌張、害怕、緊張、甚至哭泣等反應。則依其 所指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第一時間,即有向外訴說、求援之 舉動,且出現前述之情緒反應,此核與一般遭受強制猥褻受 害者被害後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當,倘甲 非因遭被告 對其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應不致於立即有如此之情緒狀況 及行為舉止。而甲 說出遭被告強制猥褻時之上開情緒反應 ,為證人蔡瑩姿、沈怡婷與甲 之互動觀察結果,並非單純 轉述甲 所告知之案發過程,自非甲 證述內容之延續,當可 採為甲 所為不利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準此,證人蔡瑩姿 、沈怡婷上開關於與甲 之對話內容及其等所見甲 之行為表 現之證述,既係其等親身經歷與聞之事,並就該部分事實作 證,即非屬證明甲 被害過程之傳聞證據,自足以佐證、補 強甲 所為關於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⑶承上,證人甲 如上證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詞,除有卷附監 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18至19頁暨卷末袋內), 可佐甲 於事發時間,確有從本案病房內走出一情,且證人 蔡瑩姿、沈怡婷之證述,均可證明甲 於案發後第一時間, 即有向外求助之行止及慌張、害怕、緊張、哭泣等情緒反應 ,而可補強甲 證述之真實性,自堪認甲 所證述遭被告強制 猥褻之情節為實在。  ㈡關於上訴意旨所指甲 於警詢中證稱其有大聲喊叫,然並無人 前往查看、同病房其他床病人之親友亦未察覺,而認甲 所 述有疑之部分:   本件甲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動作,直至其大 聲喊叫始停止乙節,若無人剛好行經本案病房外走道等其音 量所及之處,自無法有他人前來探看。又證人沈怡婷於偵查 中固結證稱:本案病房有3床,但只有A床與C床有病人,C床 的病人沒有意識,我去問C床病人的親友,該名親友稱有聽 到被告與甲 講話,但沒有注意講話內容為何事,其當時在 滑手機等語(偵卷第29頁),惟依被告於本院供稱:當時我 是在本案病房的第1床(即證人沈怡婷所稱A床),另外有1 名意識不清的病人是在第3床(即證人沈怡婷所稱C床),該 名病患的家屬有在場,我不知道第3床的簾子有無拉起來, 但第1床及第2床中間的簾子有拉起來等語(本院卷第73頁) ,可知事發當時,被告之病床與隔壁空床間之簾子有拉起, 則在視線有所阻隔、第3床病人之家屬又在專注滑手機之情 形下,未注意到在被告病床之位置發生何事,尚屬合理,斷 不能因此遽認甲 所述不可採。  ㈢關於上訴意旨所指證人甲 與蔡瑩姿間之證述有所不符,因而 渠等證述不可採之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又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供述 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 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意旨雖指摘,甲 於偵訊中證稱,其向證人蔡瑩姿訴 說此事時有哭泣,然證人蔡瑩姿於偵查中證稱,甲 當時沒 有哭等節,而認證人間之證述有不符之處。惟,本件甲 甫 遭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後,隨即陸續向證人蔡瑩姿及沈怡婷 敘及上情,而甲 在向證人沈怡婷訴說時,確有哭泣之情緒 反應,亦經證人甲 、沈怡婷彼此間證述相符。則甲 在突受 強制猥褻之驚嚇狀況中,縱有無法記清楚其係向哪1名證人 說出時有哭泣之情況,尚屬合理,且甲 與證人蔡瑩姿2人間 ,關於甲 在本案病房外遇見證人蔡瑩姿時之經過情形,主 要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自不得僅因前述細節之不同處,即 認渠等證述全部不可採認。  ㈣又甲 於警詢中雖指訴被告於本案事發前1日,亦有摸其臀部 ,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依照甲 於偵查中證述,而認移送意 旨有所誤會。惟甲 關於本案事發當日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 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蔡瑩姿、 沈怡婷之證述足以補強甲 證述之憑信性,而堪認為真實可 信,業經論敘如前,自不得因前述理由,即謂甲 關於本案 證述之真實性有所疑慮。  ㈤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尊重甲 之身體自主權利,竟 僅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甲 從事護理工作照料被告之時, 違反甲 之意願,為本案犯行,顯然目無法紀,任意踐踏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 之不快情緒及心理恐懼,已嚴重 損害甲 之身心健康,且犯後始終藉詞卸責,否認犯行,毫 無悔意,亦未積極與甲 尋求和解,且考慮被告上開對甲 之 猥褻犯行,除對甲 造成心理上之傷害外,更使其他醫療人 員之工作情緒及士氣遭受嚴重打擊,認其上開犯行所生之損 害,自屬非輕,且從刑罰目的上之特別預防理論觀之,即有 從重量刑之必要,以嚇阻之後可能的同類犯行。並衡酌被告 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上述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 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 合,應認量刑尚屬適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NHM-113-侵上訴-1789-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就原判決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及沒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顏吉章係一般上班族,薪 資很低,遭詐欺集團詐騙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55萬6千 元,所受損害程度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稍 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 刑容有過輕之處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⒊另敘明被告就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迭於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原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其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正值青年,竟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與暱稱「_s_bb_」、「趙豐邦」、「風聲水起2.0」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私 文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雖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失,惟 業已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 ,且犯後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部分得減輕其 刑,非無悔意,態度尚可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被告尚未獲得報 酬;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應 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本件被告係於112年11 月9日擔任車手出面取款時,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事先報警 ,被告乃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僅止於未遂,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告訴人 前於112年10月7日、10月18日、10月26日及11月2日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款共55萬6千元之犯行,自不得以該金額衡 量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又上訴意旨所稱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部分,為原判決已經斟酌之量刑事 由,檢察官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事項,即逕謂原判 決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較重之刑,難認有理由。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976-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仕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提起上訴,且均僅就原判 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 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及沒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許仕杰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郭守哲精神上之重大打擊,而原審所 判處之刑度,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及令人 甘服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又本案被告係因在臉書上應徵業務工 作,始會被詐欺集團利用去拿客戶給的袋子,就被警方以釣 魚的方式逮捕,且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件屬未遂,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請考量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 度良好,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  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 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 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洗錢未遂犯行(偵卷第425頁,原審卷第358頁,本院卷第74 頁),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於本 案並未取得報酬乙節,業經其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48 頁),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故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 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未 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偵卷第425頁,原審卷第358頁,本院卷第74 頁),且本件屬未遂而尚未詐得財物,被告亦未取得報酬, 業論敘如前,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犯本條例 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犯前4條之罪 (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此業敘明如前。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之部分, 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425頁,原審卷第358 頁,本院卷第74頁)均已坦白承認,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 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 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 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⒋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 刑1年,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為國人深惡痛絕之犯罪型 態,除可能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亦嚴重影響社會信任及經 濟秩序;又本案雖因告訴人已報警處理,致無法遂其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與同案被告蔡牧樺、葉宗諺 原本預定取款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且遲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原諒。是以其主觀惡性及整體犯罪 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開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 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為出面取款 之車手,同案被告蔡牧樺、葉宗諺則為在附近進行監控之所 謂「顧水」工作,就該詐欺犯罪組織之階層而言,較被告之 層級為高,遭查獲之風險較小,是渠等犯行之可非難程度應 較被告為重。然而,原審雖判處同案被告蔡牧樺有期徒刑1 年8月,卻僅判處同案被告葉宗諺有期徒刑1年2月,附條件 緩刑4年,同案被告葉宗諺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依各 共犯間之犯罪情節以觀,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與 同案被告葉宗諺遭判處之前揭刑度相較,確有過重之情形, 而有違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 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重大打擊,惟被告係於11 3年5月間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參 與告訴人前於113年1月至3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4 ,140萬元之部分,是不能依告訴人前受詐騙之金額,評價被 告本案犯行之嚴重程度,而尚難認原審有量刑過輕之情況, 故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又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部分,雖不為本院所採認,業敘明如前,然其認 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 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 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 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 訛騙告訴人,幸為警即時查獲,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始未得逞,所為當予非難。又考量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考量其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就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亦符合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再慮 及其於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部分尚未既遂、被害 人未受有財損之犯罪結果,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與祖母同住,從事超商服務業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932-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欽龍 輔 佐 人 王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請求輕判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 行為時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 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 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 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偵卷第37頁、原 審卷第65頁),於本院始坦認犯罪(本院卷第169、174頁) ,不符合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本院 卷第169、174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 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漏未考量前述情況,尚有未恰 。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考量其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然尚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祖父同住、從事粗 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上訴時雖主張,其因患有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辨識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誤觸 法網,無任何犯意等節(本院卷第5至9頁),並請求對其進 行精神鑑定(本院卷第117頁)。惟,被告嗣已坦認犯行, 業敘明如上,而不再為上述主張。又依被告於本院自承,其 為高職電子科畢業,學習成績中等,並未墊底,畢業後曾從 事送貨(含收受與計算貨款)及到工廠製作電線、電纜等工 作(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帳戶是 個人重要的東西,不可以隨便提供給陌生人等語(原審卷第 80頁),堪認其學業能力不差,且能在社會上正常工作生活 ,並可從事計算貨款等此類非機械性之工作內容,更對於不 能隨便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乙節知之甚詳,足見其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 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834-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4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張水琴達成調解 、賠償或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之舉,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 經濟上負擔,足認被告未有積極為其過失行為承擔善後責任 之意,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 車上路,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原審判決雖已於量刑理由中審 酌上情,然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傷 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刑度過輕,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 所生損害達到衡平,而未能達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 綜合目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科刑部分):  ㈠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 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 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 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查,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佐(偵卷第91頁)。是依據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係在從未領有駕駛執照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被告無照駕車行為不僅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 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原判決認定之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等 候,並於交通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駕駛人而接受裁 判一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本件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追撞前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過失程度不低,且造成告訴 人受有頸部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 下背部鈍挫傷合併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該傷勢情形 亦非輕,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顯未充分評價犯罪所 生之損害,致所量處之刑度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失之過 輕。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違規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與告訴人發 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再斟 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兼衡以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打工維生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31

TNHM-113-交上易-663-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 陳鈞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係王渝惠之夫,被告陳鈞澤係被告 黃昱之友人,王渝惠與告訴人甲○○曾為夫妻關係。被告黃昱 、陳鈞澤等2人(以下合稱被告黃昱等2人)分別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後,在不特 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王渝惠個人臉書網頁「一早接到台南地 院家事庭的電話說到對方針對撫養費的部分提出訴訟...本 來離婚時為了比較好的探視條件,不合理的撫養費用我都忍 下來接受了,這一個月來不斷阻擾探視,然後拿著手機站旁 邊錄影謾罵,灌輸孩子負面想法,還不顧疫情慫恿孩子暑假 到台北去,只為了不讓我看孩子,本想為了不再傷害孩子, 不想對簿公堂,結果換來什麼?既然你要如此,那就讓法院 去判吧」的公開文章下方留言,被告黃昱以臉書網站使用者 名稱「林煜翔」發表「何必如此認真看待,認真就輸了,更 何況只是隻畜牲~妳見過會吠的畜牲咬人嗎?」等語之留言 ,被告陳鈞澤則以臉書網站使用者名稱「陳鈞澤」發表「狗 就狗讓他吠 顧好我阿嫂不然狗咬到還要打狂犬病跟破傷風 」等語之留言,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嗣告訴人甲○○於111年7月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1住處瀏覽上開文章及留言後,始悉上情而報警 處理。因認被告黃昱等2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昱、陳鈞 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王渝惠、陳彥吉、楊宗松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提出之臉書網站印列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07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昱、陳鈞澤固不諱言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網頁王 渝惠之前述貼文下方,分別以上述臉書暱稱發表前揭內容, 惟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黃昱辯稱:當時是王渝 惠接獲原審法院家事庭打來的電話,不知道講了什麼事情, 心情低落不愉快,我才在下方留言,但我不是在罵告訴人甲 ○○,「畜牲」是指原審法院家事庭的人員等語,被告陳鈞澤 辯稱:我只是想說王渝惠是我朋友黃昱的老婆,他們結婚我 有去,我出於安慰而留言,但我不知道王渝惠心情低落的原 因為何,也不知道對方是何人,怎麼可能罵他等語(原審卷 第55、93頁、本院卷第93頁)。經查:  ㈠被告黃昱等2人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渠等供述外,業由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渝惠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且有臉書網站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27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王渝惠在其臉書網頁為上開不滿前配偶即告訴人甲○○提 出撫養費、小孩探視權等訴訟而貼文抱怨後,有74人按讚, 並有人在留言下方回覆表示意見,有臉書網站列印資料1份 存卷可佐(警卷第27頁),顯見證人王渝惠之該則臉書貼文 ,為公開之網頁。  ㈢被告2人雖辯稱渠等前揭留言,並非指告訴人甲○○,然,觀之 上開臉書留言資料之語意,被告黃昱係看見配偶即證人王渝 惠因不滿有人就撫養費提出訴訟、阻礙小孩探視等節,留言 抱怨後,乃出言向證人王渝惠稱不要認真看待此事,則以證 人王渝惠抱怨之事,提及撫養費、小孩探視等內容,顯與前 配偶有關,才會為如此之發言,身為王渝惠現任配偶之被告 黃昱對於其中緣由實無不知之理;且證人王渝惠亦證稱:被 告黃昱斯時知道我與告訴人甲○○間有撫養費、小孩探視權等 訴訟關係之存在(偵二卷第75頁)。因此,被告黃昱為上開 留言,顯然係要證人王渝惠不要認真看待前配偶即告訴人甲 ○○所提出之訴訟官司,才會在留言中夾雜「畜牲」一語,是 其辯稱:「畜牲」一語,並非在罵告訴人甲○○,係在指原審 法院家事庭人員等語,自屬無據。又被告陳鈞澤係在看見證 人王渝惠因不滿前配偶提出撫養費、小孩探視權等訴訟而出 言抱怨後,又見被告黃昱為上開留言安撫妻子即證人王渝惠 ,期間提及「畜牲」一語後,才要被告黃昱把阿嫂即證人王 渝惠看好,不要被狗咬,顯然其所稱之「狗」,係可得特定 為證人王渝惠之前配偶即告訴人甲○○,是其辯稱:不認識告 訴人甲○○,怎麼可能罵告訴人甲○○等語,自屬無據。是以, 渠等分別留言中所稱之「畜牲」、「狗」,應係指告訴人甲 ○○一情,堪予認定。  ㈣被告黃昱等2人確有在證人王渝惠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臉書網頁,分別以前開帳號發表上述言論,雖經本院認 定如上,惟按刑法第309條之規定,業經提起釋憲,並經憲 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在案。以下即針對經釋憲之 結論,說明本院之判斷: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 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 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 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 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 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 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 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 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 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 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 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 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 處以公然侮辱罪,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本件依被告黃昱等2人為上開留言之事件脈絡整體觀察,渠等 並非無端在網路上發表辱罵告訴人甲○○之言論,而係被告黃 昱之配偶王渝惠先在臉書貼文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內容,主要 係在抱怨其前夫即告訴人甲○○,對其提起撫養費之訴訟,並 阻擾其探視小孩等節,被告黃昱乃在下方留言「何必如此認 真看待,認真就輸了,更何況只是隻畜牲~妳見過會吠的畜 牲咬人嗎?」等語。惟觀以被告黃昱留言之全文,除上述文 字外,其後尚有「妳應該認真過好每一天,更愛自己多一點 ,找回自我,『精、氣、神』缺一不可,總之...站在大樹旁 乘涼,逗弄著吉娃娃就對了」等字句,有前揭臉書網站列印 資料在卷足憑(警卷第27頁)。堪認被告黃昱上開留言之本 意,係為了安撫證人王渝惠所提之上開煩心事件,要證人王 渝惠善待自己,莫認真看待告訴人甲○○之作為,並因此有指 涉告訴人甲○○為「畜牲」之用語,被告陳鈞澤則為呼應被告 黃昱,才緊接著在下方留言,並於其內指及「狗」一詞,上 開言論固皆帶有負面意涵,且造成告訴人甲○○不悅,惟被告 黃昱等2人此等言論仍會受到第三人之再評價,且亦有其自 身評斷,未必會認同被告黃昱等2人之此等評價,甚至還可 能反過來產生被告黃昱等2人為對人不尊重、沒禮貌之一方 等印象,是對於告訴人甲○○之真實社會名譽,並無造成損害 之虞。再者,依本案前因後果及留言之前後內容觀之,被告 黃昱等2人前揭留言事出有因,業論敘如前,尚難認係有意 直接針對告訴人甲○○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何況,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黃昱等2人之前揭留言,有大規模或反覆向不 特定人傳播之情形,足見被告黃昱等2人所為上開留言之舉 動,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堪認渠2人在社群軟體中 偶發、輕率之上開負面文字貼文,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實無從以公然侮辱 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黃昱等2人是否涉犯公然 侮辱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 告黃昱等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主張:㈠本件告訴人甲○○係依正當程序對證人王 渝惠提起訴訟,爭取小孩撫養費的權益,而被告黃昱等2人 卻用網路留言詆毀告訴人甲○○之方式來安慰證人王渝惠,顯 非一般民眾平常之作為。㈡又依嘉義地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0 7號民事判決之內容,可證明證人王渝惠在與告訴人甲○○婚 姻期間外遇被告黃昱,被告黃昱係與證人王渝惠共同侵害告 訴人甲○○配偶權之加害人,而非告訴人甲○○引起本案爭端。 復告訴人甲○○與被告黃昱於111年5月7日因外遇事件已有當 面衝突,此有當日110報案通話紀錄與事後派出所受理證明 單可為佐證。足見被告黃昱早於111年7月1日之前,即已對 告訴人甲○○有明確的仇怨,才會於事發當日在網路上故意以 畜牲等語來比擬、詆毀告訴人甲○○。㈢再者,被告黃昱等2人 之網路留言,使所有網路使用者均有可能觀看上述留言,具 有時間久長性和持續性,而非如在街頭巷尾辱罵他人,在人 群散去後,該貶損他人人格的場景即不復存在,則原審之判 決理由是否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要旨,實 非無疑等語。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黃昱等2人有公然侮辱 犯行,而為被告黃昱等2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 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固以前揭上訴意 旨提起上訴,然,本件被告黃昱與告訴人甲○○間,固然因與 證人王渝惠間之關係而生有不快,然被告黃昱與王渝惠間是 否曾為外遇關係,與本案並無關聯,且被告黃昱並非主動於 網路上留言辱罵告訴人甲○○,而係看見證人王渝惠之上開貼 文後,始為前揭留言,且依該留言之全部內文觀之,其主要 係為安撫證人王渝惠,被告陳鈞澤則係為呼應被告黃昱之留 言,始緊接著在下方留言,均應非刻意貶抑告訴人甲○○之名 譽,且尚難認告訴人甲○○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此即受有 損害,又該等偶然在社群媒體中之輕率負面文字留言,應尚 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節,業經本院論敘如前, 實無從逕認被告黃昱等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 行。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誤,委難採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上易-655-20241231-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李南暹 被 上訴人 黃昱 陳鈞澤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8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黃昱、陳鈞澤被訴公然侮辱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3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業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 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李南暹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原判決,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附民上-647-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73號 原 告 陳碧珠 被 告 王欽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為民事訴訟,僅其程序上之踐行,係 依附於刑事訴訟程序便宜行之,雖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然而此項規定 乃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 以援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即原審)113年度金訴 字第1123號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83號案件 受理在案,嗣裁定移由原審法院民事庭,並分113年度南小 字第182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有前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則原告復於被告就前 開刑事案件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係對同一原因事實,以同一事由重複提起本案 附帶民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附民-673-20241231-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06號 原 告 郭守哲 被 告 許仕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重附民-70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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