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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78、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子僑明知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將提供予詐欺集團做為詐欺、洗錢使用,竟仍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子僑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 之某日,將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及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對價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使用。迨前開詐欺 集團取得富邦銀行帳戶帳戶後,即於㈠112年4月6日,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仲葳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之 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富邦銀 行帳戶;㈡112年2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 百慧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之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4 月17日上午11時6、8、9分許,各匯款10萬元總計30萬元至 富邦銀行帳戶。被告見前開詐騙款項匯入富邦銀行帳戶,旋 於112年4月17日下午2時19分許,以臨櫃提領之方式,將36 萬5,000元提領而出,自行花用殆盡(即俗稱的黑吃黑)。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並以 其上開犯罪與在前繫屬本院之113年度審訴字第931號詐欺等 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云云。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 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 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 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 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 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 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 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郭子僑所涉上開詐欺等犯嫌,與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931號被告郭子僑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 ),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113年9 月13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113年10月15日繫屬本院,此 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 士檢迺安113偵緝1379字第113906350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 章在卷可稽。又因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乃於113年8月28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 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嗣已於113年9月26日宣判,亦有前案準 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為前案業經辯論終結。是檢察官既於前案辯論終 結(113年8月28日)後,再於113年10月15日就本案追加起 訴,依上說明,追加起訴部分並無前案訴訟可資附麗,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SLDM-113-審訴-1707-20241126-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人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29號   被   告 楊士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賢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公司飲用含酒精之薑母鴨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113年10月6日下午1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 00號前時,與時宇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時宇威未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於113年10月6 日下午2時17分許,對楊士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時宇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人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 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 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SLEM-113-士交簡-889-202411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1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記載「簡琮祺」均更正為「簡宗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璿於犯罪事實㈠行為後,刑法第305條之罰金刑部分, 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 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曾璿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與鄧智豪、陳建凱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蘇民宏 、簡宗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附表所示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對告訴人蘇民宏、簡宗祺實施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一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蘇民宏、簡宗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起訴意 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稍有未洽。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受委託處理債務糾 紛,為迫使告訴人蘇民宏、簡宗祺等屈從其意,即以起訴書 所載方式屢次恫嚇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怖,所為 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手錶買賣工作、須扶養 母親及兩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尚在 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 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 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曾 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撤 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璿(原名:曾令璿)前受陳建凱委託,處理陳建凱與簡宗祺 、蘇民宏間債務糾紛,而有以下犯行: (一)曾璿與鄧智豪、陳建凱(鄧智豪涉嫌恐嚇部分,前經法院判 決拘役59日確定、陳建凱涉案部分,另由本署為緩起訴處分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間 某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岡路2段393巷口之大樓 內,由陳建凱向蘇民宏、簡琮祺恐嚇稱「我沒有拍他媽機掰 你們斷手斷腳的樣子給人家看他們的,我真的沒辦法跟人家 交代」等語;曾璿向蘇民宏、簡琮祺恐嚇稱「我真的很不想 弄成這樣啦,還是你們要輸贏」、「趕快把找人找出來啦, 老頭我說正經的啦,你要做最壞打算啦」等語;鄧智豪向蘇 民宏、簡琮祺恐嚇稱「先跟你們講喔,禮拜三錢沒有出來齁 ,你們離開桃園啦」、「要馬就是現在準備跑路,要馬就是 想辦法籌錢還」、「禮拜三一樣晚上9點我要看到錢…沒有錢 ,你也不用出現了,好不好,醜話先講在前面,你們就帶你 們全家跑…」等語,使蘇民宏、簡琮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曾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恫嚇簡宗祺、蘇民宏,使簡宗祺、蘇民宏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訴簡宗祺、蘇民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簡宗祺、蘇民宏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錄音譯文、臉書 及手機翻拍照片各乙份附卷可參,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與鄧智豪、陳建凱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之1次 恐嚇犯行、犯罪事實一(二)之3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續字第186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 再犯他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30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5652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撤緩字第5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方式及內容 1 簡宗祺、蘇民宏 109年9月3日某時許 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 (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曾璿」之帳號發布「交給專業的處理」等文字。 2 簡宗祺 109年9月4日下午12時許 致電簡宗祺,向其恫稱「不要再躲了」、「躲到哪裡都抓得到」、「抓到會讓你們難看」等語。 3 蘇民宏 109年9月6日下午2時許 致電蘇民宏,向其恫稱「不處理的話會去公司找你」、「讓你桃園也不用住」等語。

2024-11-26

TYDM-113-審簡-962-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霆 邱奕凱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參加法治 教育參場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楊政霆、邱奕凱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姜泰彬」、「孫永輝」、「蕭思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楊政霆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邱奕凱則擔任負責監視車手避免車手侵吞詐騙款項之「監控手」工作。楊政霆、邱奕凱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孫永輝」、「蕭思穎」等成員,自113年8月9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網路瀏覽民眾佯稱可投資高額獲利云云,而著手向不特定公眾行騙。迨員警查悉前開犯罪,即於113年9月18日聯繫前開詐欺團成員,前開詐欺團成員旋向員警佯稱可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獲利云云,復指示楊政霆前往向員警取款、邱奕凱跟隨監視楊政霆取款。嗣楊政霆於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捷運明德站1號出口),向佯裝遭詐民眾洪信誠之員警出示偽造之「永益投資外派專員陳依平」工作證、「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已載「洪信誠」、「500,000元」等文字,並蓋有收款公司大小章、「陳一平」之印文、簽有「陳一平」之署押),欲向員警取款之際,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詐騙使用之工作證15張、收據29紙、操作協議書1份、投資合約書1份、iPhone 11 行動電話1只(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員警亦同時查獲逮捕在一旁監視之邱奕凱,並扣得iPhone 12 行動電話1只(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    理 由 一、被告楊政霆、邱奕凱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7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政霆、被告楊政霆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1059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5、79至84、135至147 、155至159頁,訴字卷第49至52、71、80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7至39、41、69至74頁)。 (三)被告楊政霆、邱奕凱扣案手機內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75 至76、107至118頁)。 (四)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至28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楊政 霆、邱奕凱自113年9月18日前之某日,各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姜泰彬」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被告楊政霆擔任向遭詐騙者收取款項之車手 ,被告邱奕凱則擔任監督車手向遭詐騙者收取款項、交水 之監控,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孫永輝」、「蕭思穎」等成 員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網路瀏覽民眾佯稱假投資之方 式,而著手向不特定公眾行騙。被告楊政霆依「姜泰彬」 指示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向警員收取款項,被告邱奕 凱則依指示監控被告楊政霆上開收款過程,由上可知本案 集團在施用詐術、收取款項、監控等節,均由不同成員負 責,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以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狀、遂行詐欺犯行之手段觀之,亦堪認 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 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此經被告楊政霆供承在卷(訴字卷第71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字卷第9、37 頁),依上說明,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就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查被告楊政霆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並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上游,被告邱奕凱則擔任被告楊政霆向警員收取款項 、交水之監控,被告楊政霆、邱奕凱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 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 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 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 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 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構 成同條例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核被告楊政霆、邱奕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前揭永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 章、「陳一平」印文及偽簽「陳一平」署押,均係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被告楊政霆出示上開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予員警而行使之,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楊政霆、邱奕凱與「姜泰彬」、「孫永輝」、「蕭思 穎」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均係以1行為同時 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七)被告楊政霆、邱奕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偵卷第139、147 、156頁、訴字卷第50、71、80頁),符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政霆、邱 奕凱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被告楊政霆、邱奕凱 之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另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政霆、邱奕凱不思 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分別與「姜泰彬」、「孫永輝 」、「蕭思穎」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 ,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詐取金錢,並 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而為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本次犯行止 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且被告2人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坦 承犯行,且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情狀,併審酌被告2人 各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楊政霆 、邱奕凱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 82頁),兼酌被告楊政霆前曾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被 告邱奕凱則無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素行狀況(詳見訴字 卷第9至4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邱奕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訴字卷第9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坦 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 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邱奕凱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 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 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 ,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 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均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訴字 卷第81頁),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 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楊政霆、邱奕 凱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楊政霆、邱奕凱供 承在卷(訴字卷第80至81頁),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因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2手機(含SIM卡) 1只 IMEI碼:0000000000000 被告邱奕凱所使用 2 工作證 15張 被告楊政霆所使用 3 收據 29張 被告楊政霆所使用 4 操作議書 1份 被告楊政霆所使用 5 iPhone11手機(含SIM卡) 1只 IMEI碼:00000000000000 被告楊政霆所使用 6 投資合約書 1份 被告楊政霆所使用

2024-11-22

SLDM-113-訴-875-202411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繼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9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80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顧繼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在網路上看到黃鈺雯發文表 示有資金需求等情」更正為「在網路上看到黃鈺雯發文表示 希望分期購買手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向黃鈺雯佯稱可替其辦手機 換現金云云」更正為「向黃鈺雯佯稱可替其辦理貸款以分期 購買手機云云」。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5行「並由林幸嬃將新臺幣(下 同)3萬元匯至顧繼堂向其前女友顏嘉琪(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借用顏嘉琪女兒顏○○(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 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補充更正為「並由林幸嬃於112年4月28 日晚間6時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顧繼堂向其 前女友顏嘉琪(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顏嘉琪女兒顏○○(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顧繼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法詐騙告訴人黃鈺雯,並 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非是,應 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之程度;暨 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款項新臺幣3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復未返還告訴人,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 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95號   被   告 顧繼堂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繼堂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晚間7時許,在網路上看到黃鈺 雯發文表示有資金需求等情,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 網際網路聯繫黃鈺雯,向黃鈺雯佯稱可替其辦手機換現金云 云,使黃鈺雯陷於錯誤,將國民身分證、行動電話門號等個 人資料及依顧繼堂指示所拍攝之自己手持國民身分證照片截 圖提供予顧繼堂。顧繼堂取得前開資料後,即透過網際網路 ,使用前開黃鈺雯個人資料,以黃鈺雯之名義向隆斯企業社 手機行員工林幸嬃(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IPHONE14 Pro手機 (下稱本案手機),並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本案手機分期付款。俟顧繼堂購得本案手機後,旋將本案 手機賣還予林幸嬃,並由林幸嬃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 顧繼堂向其前女友顏嘉琪(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顏嘉琪女 兒顏○○(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前 開匯入郵局帳戶顧繼堂詐得之款項,旋遭顧繼堂提領而出, 花用殆盡。 二、案經黃鈺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繼堂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鈺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林幸嬃 及顏嘉琪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林幸嬃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乙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取之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YDM-113-審簡-1408-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明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30、263 1、2632、2633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9028、40873、45010、46583、48942、53586、54034、56807 號、113年度偵字第69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182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7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史明鋒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333頁),本院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均 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遭詐欺集團以高薪兼職廣告招募 之不當手法誘導,致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詐 欺集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實不相識,犯後亦已深知將個 人帳戶交付予他人將助長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且被告並未 從中獲取任何不法所得,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 從輕量刑云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 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 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偵緝字第2633號卷第121頁), 於原審審判及本院審理中則均自白洗錢犯行(原審金訴字卷 第212~213頁、本院卷第202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僅得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外,亦有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 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第6 頁),且未及為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新舊法 比較適用,惟與本院經比較新舊法後之適用結果相同,於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⑴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本案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原判決業已以被告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⒉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 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共21人,合計高達224萬6,284元之損失,被告之行為實值非 難。並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 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1人之損失甚鉅、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邱冠瑋、馬佳珊、陳詩騏、 梁妙羽、陳家妍、被害人童琬鈞及併辦案件告訴人陳姿吟達 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220頁)。惟 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是難認量刑基礎有何變動,而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31141、3420 2、400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害人蘭美琳、李雅筑、黃 琦蓁、粘振鴻、呂曼寧、蔡佳伶、絲卉婕、陳姿吟遭詐騙案 件,認此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 求一併審判(本院卷第85~88、105~109頁)。然本案被告明 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則本件犯罪事實既因 被告未上訴而非本院審判範圍,即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 審究,故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犯罪事實是 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自應退 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李毓珮、李允煉 、郝中興、李宗翰、楊舒涵、朱啓仁、高玉奇、石東超、周啟勇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PHM-113-上訴-4139-2024112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勝陽 余忠謙 余文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勝陽、余忠謙、余文華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勝陽、余忠謙、余文華均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68-169、22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余勝陽、余忠謙、余文華上訴意旨均略以:我們都認罪 ,而且已經與被害人曹裕洋達成和解,被害人劉定洋也沒有 意見且不追究,而且渠二人都同意給我們緩刑之機會,請再 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爰以被告三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未能適當 控制自己情緒之犯罪動機、目的,而共同對被害人為傷害行 為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三人提起 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經與被害人曹裕洋達成 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93頁),被害人劉定洋也表示沒有意見且不追究(本 院卷第170頁),及被告三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三人所犯情 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三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 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余勝陽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余忠謙、余文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審酌被告 三人提起上訴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曹裕洋達成 和解,被害人劉定洋也表示沒有意見且不再追究等情,已如 上述。堪認被告三人犯後確已知所悔悟,被害人所受之傷害 亦已獲得適當之彌補,且均同意給予被告三人緩刑之機會, 原審判決對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確有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理由,爰併宣告均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原上訴-157-202411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定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定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六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定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定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告訴人呂樹發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 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相 當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承諾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46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6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卷第9頁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所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餐飲跟超商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告訴人呂樹發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3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4萬元部分, 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呂樹發,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 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就所餘26萬元部分, 雖被告已與告訴人呂樹發達成調解,同意將來分期賠償其46 萬元,業如前述,然既尚未履行,前開26萬元犯罪所得尚難 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呂樹發,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 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 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 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 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35號   被   告 彭定發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定發於民國112年12月底至113年3月間,受雇於呂樹發擔任 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福利國門市」之店員 。詎彭定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 於113年2月26日前某時許,以套話之方式,向「統一超商福 利國門市」另名掌管收銀之店員杜芊慧,打探得知店內保險 箱密碼,復於113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前開「統一超商 福利國門市」店內,擅自輸入店內保險箱密碼,竊取保險箱 內存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嗣呂樹發調閱店內 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樹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彭定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呂樹發、證人杜芊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本件依 告訴人所述,被告尚有26萬元侵占款項未歸還,此為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惟本案被告並非「統一超商福利國門市」保險箱保管人 ,前開保險箱密碼亦係由另名掌管收銀之店員杜芊慧打聽而 來,自難認被告此舉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YDM-113-審簡-1732-2024112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坤章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之○○○○百合社區(下稱百合社區)住戶,並曾任百合社區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告訴人楊文宇則為百合社區現任管理委 員會監察委員。百合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4月6日20 時許,在該社區地下1樓蒙特梭利教室,召開社區每月例行 會議,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於社區事務多有異議,竟於會議 中,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當場以「總幹事被被 告拿刀壓他公告會議紀錄」之不實事項指摘被告,足以貶損 被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 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SLDM-113-審易-1872-20241118-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陸台 李坤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林陸台、李坤章(下稱被告2人) 互相告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並均撤回本案 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39號   被   告 林陸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李坤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陸台與李坤章均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凱旋大帝第九期花園城堡百合社區」(下稱百合社區)之住戶 。百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百合社區管委會)於民國112年6 月15日晚間8時10分許,在社區內之會議室內召開臨時委員 會。迨於112年6月15日晚間8時15分許,在前開會議室內, 林陸台與李坤章互有嫌隙,詎林陸台、李坤章竟各自基於傷 害之犯意,先由林陸台徒手毆打被告李坤章之頭部,使李坤 章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額頭擦挫傷之傷害,李坤章亦反擊徒手 掐住林陸台之頸部,並徒手劃傷被告林陸台之臉部,再將林 陸台推撞至牆壁及地板上,使林陸台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腕 挫傷、臉部擦傷、頸部擦傷、左上臂擦傷、右前臂擦傷、背 部擦傷、右腳第三趾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陸台、李坤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陸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陸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是上開百合社區的住戶,當日在社區召開6月份臨時委員會,伊陪同同案被告柯珮柔去開會(另為不起訴處分),開會過程中被告李坤章進入會議室,一進來便大聲咆嘯,伊便用左手勾住被告李坤章的右手,用一點半強迫的方式把被告李坤章帶離會議室,被告李坤章就甩開伊的手準備反擊,伊就再1次勾著對方的手要把被告李坤章帶離,伊等雙方就打起來,同案被告蔡振章抓伊的左手、同案被告林建華抓伊的右手,讓伊無法有活動的空間(同案被告蔡振章、林建華另為不起訴處分),讓伊被被告李坤章打得很慘,伊沒有打被告李坤章的頭部,只有劃到對方左上前胸,伊不知道為什麼其頭部會受傷,伊也沒有拿工具或是鋁製條狀物或撞球等語。 2 被告李坤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坤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知道社區有開管委會,伊就前往會議室內旁聽,就座後伊有在會議中發言,但是被告林陸台制止伊發言並拉伊的手要求伊離開,伊便把對方的手撥開並互相開始毆打及拉扯,被告林陸台有揮拳打伊頭面部,伊沒有拿撞球丟擲被告林陸台,當天發生衝突時,伊有拿椅子要擋,但同案被告蔡振章、林建華有把伊手上的椅子拿走,伊當時為了讓被告林陸台冷靜一點,有將其壓在撞球檯上,但伊沒有推對方的頭去撞球桌,也沒有將對方推倒在地上,應該是其自己重心不穩倒地等語。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柯珮柔、吳庭芳、林建華、蔡振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陸台、李坤章於上開時、地,因發生口角而互相徒手毆打對方之事實。 4 案發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2月19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林陸台、李坤章確有於上開時、地,互相徒手勾住及壓制對方頭部,並徒手毆打及拉扯對方手部及身體等事實。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林陸台傷勢照片9張 證明被告林陸台、李坤章均受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陸台、李坤章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李坤章於上開時、地,徒手掐住 被告林陸台之頸部、將被告林陸台推倒在地,並以左手環抱 被告林陸台,將其壓制在撞球桌上,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節。惟審諸被告李坤章與被告林陸台 係因發生口角糾紛,互相徒手毆打對方而發生肢體衝突,此 有前揭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憑,則本件實難 排除被告李坤章前開舉動僅係出傷害犯意之可能,尚難遽認 其有何強制犯意,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 ,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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