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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語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語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取得上 揭行動電話門號後」,應補充為「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夏語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取新臺幣300元報酬,為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43號   被   告 夏語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語軒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 申請使用,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 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又對於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在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員林市大同門市,申辦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於當日,以每個行動電 話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於 113年3月22日佯裝戶政事務所人員、員警,以上揭門號撥打 電話予甲○○○佯稱:因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須配合調 查提供提款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5分許 ,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前,將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謝育翔(另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謝育翔提領前揭郵局帳戶 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扣除其報酬2千元後, 並將剩餘款項依集團成員指示放在前揭一甲郵局對面廟前榕 樹下而交付上手,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語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謝育翔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郵局存摺內頁影印資料、台灣大 哥大113年7月1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辦資 料、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2025-03-11

CHDM-113-簡-2297-2025031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惠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3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喬惠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適郭勝源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二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處」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 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1份(見審交易卷第45至46頁)、被告喬惠敏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喬惠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 警卷第59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迴車前未讓往來車輛先行 之過失,致告訴人郭勝源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 害;惟考量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告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 次因;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歷經數次調 解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 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 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05號   被   告 喬惠敏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惠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二段580巷口欲迴車 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禮讓往來車輛,始得迴車,且依當時 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 貿然迴車,適郭勝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中正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 郭勝源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勝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喬惠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勝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1份。  ㈤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鍾 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0

CTDM-113-交簡-2447-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晏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晏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應補充更 正為「持球棒砸毀范氏絨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前檔風玻璃及前大燈,又持刀刺 破該車輪胎4個,致使該車之車窗、前擋風玻璃、前大燈及 輪胎損壞而不堪使用」;證據部分增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王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竟因與告訴人范氏絨發生債務糾紛即持球棒及刀具毀 損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可見法紀觀 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獲填補,暨考量告訴人現 已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或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佐(見簡卷第27頁);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用以破壞本案車輛輪胎之刀子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屬日常生活常見物 品,且非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 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本院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91號   被   告 王晏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晏勳因與范氏絨存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空地,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球棒砸損范氏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左側車窗、前檔風玻璃,又持刀刺破該車輪胎4個,致使 玻璃、輪胎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范氏絨。嗣經范氏 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王晏勳 到案,並扣得作案用之球棒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范氏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晏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范氏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至報告意旨 另認被告於上開所為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然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 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不思正途解決糾紛雖屬不當, 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毀損他人物品不必然表示其日後另有欲 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情事,衡其亦 未有其他恐嚇之言詞及舉動,實難單憑上開舉止認已屬明確 、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之意思表示行 為,不能認為屬於「惡害通知」。是尚難遽認被告為毀損之 實害行為本身,亦具有恐嚇之犯意及犯行,此部分自不能另 以前揭罪責相繩。惟倘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5-03-10

CTDM-114-簡-7-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恆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恆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恆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持有本案所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動機,及其本案持有之數量、期間;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經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鑑定書在卷可參;另用以包裝 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海洛因1包 白色粉末,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39公克,驗後淨重0.026公克) 2 海洛因1包 白色粉末,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32公克,驗後淨重0.022公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92號   被   告 劉恆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恆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 00號一甲觀音亭廣場的榕樹下,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名仔」(台語音譯)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17日11時29分許, 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路竹大同運動公園,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檢驗後淨重合計為0.04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恆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相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3-07

CTDM-113-簡-3170-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伍月內,以丙 ○○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肆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犬隻照片數張、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 話截圖、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 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 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7款、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係實際管領本案犬隻之人,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自屬動物 保護法所稱之飼主,具保證人地位,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 之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律上作為義務,而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均自承知悉該犬隻曾有咬過人之紀錄,且案發 當時被告即在現場櫃台旁,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對本案犬隻以繩、鍊牽引及配戴口罩施以適 當之管束、防護措施,致被害人丙○○遭該犬隻咬傷,是被告 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因有上開 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管 控本案犬隻,以善盡飼主之責任,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所載 傷勢,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對於被害人身 體法益造成侵害程度;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 致歉,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 到庭表示請被告提存新臺幣(下同)4萬元同意宣告緩刑之 意見;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已 婚、需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及父母、現在與先生、小孩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附條件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尚非毫 無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 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 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被害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 告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 述情形,佐以告訴人之意見,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 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然而被 告確實造成被害人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還有精神痛 苦的非財產上損害,為了維護被害人的權益,讓被害人能夠 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並且參考告 訴人的意見、被告資力、被害人傷勢程度,另外按照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5月內 ,以被害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 4萬元,日後被害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該提存 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末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9號   被   告 丁○○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 年12月31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見所豢養之 犬隻在其工作之高雄市○○區○○路0 號頭前園餐廳門口未繫繩 或戴上口罩,且該餐廳有許多人進出,本應注意所豢養之犬 隻,有咬傷人之可能,出入公共場所時,應採取以牽繩牽引 及配戴口罩之防護措施,防止所飼養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 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適有丙○○(104 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18時40分許 ,在上開餐廳門口,摸完該犬隻後,遭該犬隻咬傷,致丙○○ 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丙○○之母甲○○(姓名詳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供述 被告知悉該犬隻前曾有咬人之情形,且案發當時被告在餐廳櫃台上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 告訴人之子丙○○於上開時、地,遭狗咬傷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⑴案發時被告係在該餐廳櫃台處,該犬隻即在門口,係被告明顯可見、且預先可為防範措施之情形。 ⑵該犬隻咬傷丙○○之經過。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佐證丙○○受有上開傷勢。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CTDM-114-簡-116-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行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行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林行普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 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②是應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刑法 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 ,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 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 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再者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 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 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 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現今 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 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 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 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 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 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 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 ,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 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 部結果共同負責。且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 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部分,觀其所參與階段,已直接將詐欺之贓款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帳戶及提領,被告有參與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知悉所從事購買虛擬貨幣、 轉帳款項及提領之行為係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為不可或缺 之角色,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是核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成 立上揭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審判中坦認犯行,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多 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共同參與詐騙之犯行而使告訴人遭詐 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不僅使 告訴人更難追回其受騙之財物,亦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 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 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整 體詐欺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及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23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保潔人員、日薪新臺幣(下同)1,400元、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 9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9頁),既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雖有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然並無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 收本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被   告 林行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行普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之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 為詐欺集團所利用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並用作收取、轉匯 詐欺所得之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使用,藉此規避詐騙集團成 員身分曝光,掩飾詐欺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犯罪,且其 可預見替不詳他人代為提領、轉帳款項,將可能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不詳時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於112年2月28日傳送簡 訊向謝和杰佯稱:其獲得辦理貸款資格,爾後又稱其提供帳 號有誤致遭凍結需匯款解除等語,致謝和杰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3月8日15時3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 元至林行普之本案帳戶內,復由林行普提領、轉帳該等贓款 並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林行普每轉帳10,000元則可因此取 得300元之報酬,並以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謝和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和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行普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依不詳之人操作其名下之本案帳戶,並依不詳之人指示轉帳非其所有之款項,及其將該等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及每轉帳10,000元可取得300元之報酬,其並因此取得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和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及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受詐騙之贓款旋遭轉出本案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再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 斷。末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該等款項雖未據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TTDM-113-金訴-145-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威廷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清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 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 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每單新臺幣(下同) 5,000至10,000元。嗣吳威廷與「往事清零」及上述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3日起,以LINE暱稱「楊雅涵」 、「王元章」等人,向張惠琪佯稱:可下載隨身e行動APP抽股票 ,抽中後要匯款等語,致張惠琪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現金款項 或匯款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吳威廷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未在起訴範圍),嗣張惠琪於113年1 0月23日經警方通知發覺受騙後,即配合警方再與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約定於同年月24日14時許交付現金50萬元。嗣吳威廷 依「往事清零」之指示,先於同日11時14分許自行列印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以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委託書(非屬偽 造文書),嗣於同日14時31分許前往高雄市湖內區長壽路與長春 四街口與張惠琪會合,向張惠琪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 作證,並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委託書交予張惠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屴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及一般 人對證件之信賴。嗣吳威廷準備向張惠琪收取上述款項之際,即 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本 次詐欺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威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往 事清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且有如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復觀諸卷附之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與「往事清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並與告 訴人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往 事清零」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自行列印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 作證,以及附表二編號2之委託書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贓款,酌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拿到被害人 交付之款項後,「往事清零」會再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別的 地方將款項交予其指定之人,我與收取款項之人互相不認識 等語(偵卷第16、50頁),足認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 犯罪行為,且被告對於本案犯罪行為有三人以上參與乙節有 所知悉。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 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已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向告訴 人為傳遞虛假資訊之詐術行為,應認已達詐欺取財著手之程 度,惟告訴人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係配合警方誘捕,整體過 程均在警方掌控之下,告訴人更無處分財物之意欲,足認被 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㈡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 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 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 人收款時,配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工作證,並配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術,旨在表 明被告為「永屴公司」證券經理,依上述說明,該工作證件 自屬特種文書無訛,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當屬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 存款憑證上所為之偽造印文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偽造私文書 行為所吸收;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後,再交 由被告持以行使之,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往事清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論處。  ㈥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提起公訴, 惟此與被告前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上開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踐行告知義 務(訴字卷第47、55頁),應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告訴人 未陷於錯誤而止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 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復 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係 屬未遂,並無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之車手, 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 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法罪 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雖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本案犯行 僅止於未遂,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末斟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 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60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惟考量被告自承於本案犯行前,曾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 項(警卷第7頁,偵卷第16頁,訴字卷第20頁),且其目前 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39 頁)附卷可佐,難認本案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 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出示附表一編號 1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附表二編號1之工作證及附表二編號 2之委託書給告訴人看,並請告訴人在附表二編號2之委託書 上簽名,我是以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與「往事清零」聯絡等 語(偵卷第49至51頁,訴字卷第48至49頁),核與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告訴 人將其拍攝附表一編號1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附表二編號1 之工作證及附表二編號2之委託書等照片回傳給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乙節(警卷第63頁)相符,足認附表一編號1、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 一編號1所示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莊宏仁」印文1枚、「永屴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核屬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前揭印文已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偽造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 諭知。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上之「永屴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莊宏仁」印文1枚、「永屴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之形成,無從確認係以電 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確有該等印章之 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訴字卷第5 0頁),亦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㈢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將附表二編號所示4之契約 書交付予告訴人閱覽(訴字卷第48頁),惟「往事清零」並 未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予被告,此 有被告與「往事清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 第65至73頁)在卷可佐,且附表二編號4投資合作契約書所 載之立契約書人為「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警卷第 47頁),亦與附表一編號1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所載之公司名 稱為永屴公司(警卷第49頁)乙節相異,難認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又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偽造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13年10月24日 500,000元 代表人 「莊宏仁」之印文1枚 公司印章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存款人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工作證1張(姓名:吳威廷,職位:證券經理,部門:有價證券部) 2 委託書1張 3 OPPO A57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空白契約書及憑證1批 5 新臺幣17,900元

2025-03-07

CTDM-113-訴-303-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064號、第1065號、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佑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3行補充為「 謊稱:有更好的遊戲卡可出售,故其先將700元之款項退還 ,再給付800元以獲得更好的遊戲卡云云」,倒數第5行補充 為「林冠佑之暱稱『泰山不是小泰山』」,同欄㈡第9至11行「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弈樂公司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虛擬帳號」補充為「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弈樂公司提供如附表一 所示之銀行虛擬帳號,奕樂公司亦於收款後將等值遊戲點數 儲值至林冠佑所使用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會員ID『 JCZ00 00000000 』」,「湯圍蔡汝」均更正為「湯圍蔡黃汝」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冠 佑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係指示告訴人洪紹旂、盧品 君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目的在取得告訴人洪紹旂、盧品 君交付之金錢,並以該款項支付自己購買,My card遊戲點 數之價款,資以縮短給付流程。被告所詐得者,為告訴人洪 紹旂、盧品君所交付之金錢財物。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 意旨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並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鄭毓芳、洪紹旂、盧品 君(下稱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犯後固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3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之 時間相近、罪質相同、手段類似,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 、4,800元、2,98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犯罪刑項下沒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揭宣告沒收之 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林冠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林冠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林冠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   被   告 林冠佑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24日2時16分前之某時,透過「臉書」messen ger私訊功能,以暱稱「Lin Yo」向鄭毓芳佯稱:欲出售網 路遊戲「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卡云云,致鄭毓芳陷於錯誤而 應允購買,並依林冠佑指示於111年1月24日2時16分許,將 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700元自鄭毓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託甲帳戶)內,匯至不知 情之王崇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託乙帳戶)內,因王崇祐發覺上開700元非 自林冠佑提供驗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入,而係自中信託甲帳戶匯入,因林冠佑無法提供中信託甲 帳戶係林冠佑本人帳戶,王崇祐乃將該700元匯回中信託甲 帳戶內。嗣林冠佑見未得手,接續向鄭毓芳謊稱:有更好的 遊戲卡可出售,故其先將款項退還云云,並指示鄭毓芳於同 日2時29分許,將交易價格700元另再匯入林冠佑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茄萣郵局帳戶),鄭毓芳不疑有他,而依林冠佑指示於同 日2時30分許,將700元匯入茄萣郵局帳戶;林冠佑收款得手 後,再接續於同日2時38分許,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弈樂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之「包你發娛樂城」 遊戲平台,自遊戲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以暱稱 「泰山不是小泰山」移轉遊戲卡(編號:00000000000000)予 暱稱「下牛稠褚志遠」之鄭毓芳,再佯以換卡為由,要求鄭 毓芳將該遊數卡退還,鄭毓芳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同日3時8 分許,將遊戲卡(編號:00000000000000)退還至林冠之暱稱 「泰山不是小泰山」之遊戲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 內;復依林冠佑指示於同日4時26分許,將交易款項800元匯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嗣林 冠佑未交付遊戲卡且避不見面,鄭毓芳始知受騙。(112年度 偵緝字第1064號)  ㈡林冠佑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弈樂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平台 ,註冊遊戲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並綁定上開門號 後,於111年10月22日20時分許,以暱稱「Lin yo」透過通 訊軟體messenger向洪紹旂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點數卡,並 主動將洪紹旂加入林冠佑於LINE之ID「Yo」之好友,林冠佑 接續透過LINE向洪紹旂佯稱,My card遊戲點數30000元以85 折出售並依指示匯款云云,洪紹旂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並依林冠佑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金額匯款至弈樂公司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虛擬帳 號,該銀行虛擬帳號所對應之包你發娛樂城帳號即由本案門 號所註冊。嗣林冠佑遲未交付上開My card遊戲點數,洪紹 旂始知遭詐騙。(112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  ㈢林冠佑於111年4月27日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 弈樂公司」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平台,註冊遊戲帳號會 員ID「JCZ0000000000」、暱稱「王永慶是我啊」並綁定上 開門號,再於同年7月1日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 遊戲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暱稱「鋼鐵韓國人」 並綁定該門號;另於同年8月30日註冊遊戲帳號會員ID「JCZ 0000000000」、暱稱「湯圍蔡汝」(未綁定門號)後,於同年 9月2日某時,透過臉書messenger私訊功能,以暱稱「Lin y o」向盧品君佯稱,欲以2980元出售MyCard點數云云,致盧 品君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另林冠佑同時以向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線上訂購My Card遊戲點數之方式 ,取得智冠公司提供之交易匯款帳號(即附表二編號1、2「 匯入虛擬帳號/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號資料),及透過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Yo」向陳昆宏稱:欲以580元購買遊戲點 數云云,而取得陳昆宏所提供之交易匯款帳號(即附表二編 號3「匯入虛擬帳號/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再指示盧 品君將交易價金2980元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帳戶 內。嗣陳昆宏確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入帳後,即於同年9 月3日23時58分許,依林冠佑指示,交付等值遊戲點數予林 冠佑所使用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 (暱稱「鋼鐵韓國人」);智冠公司亦於收款後將等值遊戲 點數儲值至林冠佑所使用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會員ID「 J CZ0000000000 」 ( 暱稱「湯圍蔡黃汝 )、會員ID「JCZ0 000000000」(暱稱「王永慶是我啊」)。嗣因林冠佑遲未 交付My Card點數予盧品君,復避不聯繫,盧品君始悉受騙。(11 2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 二、案經鄭毓芳、盧品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豐原分局及洪紹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2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部分:   ㊀被告林冠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㊁告訴人鄭毓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與暱稱「Lin Yo」messenge r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告訴人暱稱「下牛稠褚志遠」 遊戲帳號介面之贈卡、收卡紀錄截圖(警卷第1至42頁)。   ㊂證人王崇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暱稱「喔阿喔喔喔喔/豪神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3至80頁)及證人王崇祐之中 信託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9至167頁) 。   ㊃中國信託銀行111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6198號 函(警卷第88頁)   ㊄被告林冠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8至170頁)   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1至87頁)。   ㊆「弈樂公司」112年8月30日奕字第11200037號函及附件(遊 戲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暱稱「泰山不是小泰 山」基本資料(偵查卷)。  ㈡112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部分:   ㊀被告林冠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㊁告訴人洪紹旂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至5頁)及匯款紀錄( 警卷第41頁)。   ㊂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 第11頁)。   ㊃弈樂公司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會員ID「JCZ0000000 000」儲值明細(警卷第27至29頁)。   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31至39頁)。 ㈢112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部分:   ㊀被告林冠佑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㊁告訴人盧品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至5頁)、與暱稱「L in yo」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9至195頁)及匯 款紀錄(警卷第155頁)。   ㊂證人陳昆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至36頁)、暱稱「 yo」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1至77頁)及證人陳昆宏之中信 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89至131頁)。    ㊃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IP:49.216.163.246調閱查詢單(警卷第 15頁至21頁)。    ㊄弈樂公司之回覆有關遊戲會員ID「JCZ0000000000」暱稱 「鋼鐵韓國人」、會員ID「JCZ0000000000」暱稱「王永 慶是我啊」之相關資料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警卷第23至29 頁)。    ㊅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智法字第1120807001 號函及附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之MyCard交易明細)(111年偵字第19917號卷第41至4 3頁)、「弈樂公司」112年8月21日奕字第11200034號函 及附件(遊戲會員ID「 JCZ0000000000 」基本資料、IP 登入歷程)(111年偵字第19917號卷第49至99頁)。    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41頁及145至153頁)。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冠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犯罪情節較重 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 予分論併罰。另本案被告詐得犯罪事實一、㈠之1500元(700 元+800元)、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㈢即附 表二編號1至3之金額總計7900元及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3 相當於580元之不法利益,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虛擬帳號 被害人匯出帳號 1 111年10月22日20時8分 12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 2 111年10月22日20時20分 12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3 111年10月22日20時29分 12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4 111年10月22日23時40分 12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號/帳戶 1 111年9月3日22時34分 12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即包你發娛樂城遊「JCZ0000000000」【暱稱「湯圍蔡汝」】之儲值虛擬帳號) 2 111年9月3日23時3分 12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即包你發娛樂城「JCZ0000000000」【暱稱「王永慶是我啊」】之儲值虛擬帳號) 3 111年9月3日23時57分 5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昆宏) 總計 2980元

2025-03-07

CTDM-113-簡-212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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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上路時 間為「仍於同日12時58分前某時飲畢後」;證據部分「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 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由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1 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 犯等情,固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 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惟聲 請意旨關於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僅泛稱「請斟酌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節,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然被告上揭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 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 酌,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其前有多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非佳,有上揭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因肇事而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號   被   告 李天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2 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路 竹區竹湖陸橋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而於同日1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濃度為每公升0.54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天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現場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 第201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 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3-06

CTDM-114-交簡-170-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587號、第37253號、第39090號、第5252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祐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祐瑋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25日至26日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手持證 件之自拍照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2月28日以其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 X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 ),另於113年3月19日開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卡帳戶,與本案MAX帳戶 合稱本案2個帳戶),並於113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2日上午9 時32分許間,將本案悠遊卡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2個帳戶 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或繳費【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購買虛擬貨 幣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陳彥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局、林 美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佳燕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丁姵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祐瑋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我當初只是要辦貸款,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 團,我沒有提供本案悠遊卡帳戶的帳號、密碼給他人云云。 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或繳 費【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 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出,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宏、林美花 、林佳燕、丁姵云於警詢時指證在案,並有告訴人林美花 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253號偵卷第53—54頁、第 61—63頁)、⑵萊爾富繳款證明2張(第37253號偵卷第37頁 )、⑶臉書名稱「薪富環球2024」首頁截圖(第37253號偵 卷第27頁)、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富環球」、「SoFiT W」、「清峰」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第37253號偵卷第27 —35頁〈第28—31頁《薪富環球》、第27、32—35頁《SoFiTW》〉 )、⑸託管協議合約簽定書(第37253號偵卷第29頁)、超 商代收費用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第37253號偵卷第49 頁)、本案悠遊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909 0號偵卷第35—37頁,同第36587號偵卷第23—25頁)、本案 MAX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9090號偵卷第23—2 4頁、第27—33頁、第205頁,同第37253號偵卷第45—47頁 、第51頁,同第52527號偵卷第43—45頁)、告訴人陳彥宏 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第39090號偵卷第101—113頁,同第36587號偵卷第41— 43頁、第47—49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 張(第39090號偵卷第117頁,同第36587號偵卷第53頁) 、⑶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第39090號偵卷第115頁,同 第36587號偵卷第51頁)、⑷LINE暱稱「Wen」對話紀錄截 圖(第39090號偵卷第117頁,同第36587號偵卷第53頁) 、告訴人林佳燕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9090號偵 卷第53—58頁)、⑵萊爾富繳款證明3張(第39090號偵卷第 75頁)、⑶LINE暱稱「Y.T」、「夢想指南針」、「Crypto Tops金融客服」、「吳垣睿」、「MITRADE」對話紀錄截 圖(第39090號偵卷第79—86頁〈第79頁《Y.T》、第80—83頁《 夢想指南針》、第83頁《CryptoTops金融客服》、第83—85頁 《吳垣睿》、第85—86頁《MITRADE》〉)、⑷合作協議書(第39 090號偵卷第87頁)、超商代收費用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第39090號偵卷第25頁)、告訴人丁姵云報案相關資 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第52527號偵卷第27—28、61—63頁)、⑵萊 爾富繳款證明3張(第52527號偵卷第33頁)、⑶臉書名稱 「Kuanrix-Z」貼文截圖(第52527號偵卷第35頁)、⑷LIN E暱稱「AI新世代」、「HANTECFINANCIAL」、「交易員- 皓羽」對話紀錄截圖(第52527號偵卷第35—42頁〈第36—38 頁《AI新世代》、第39—40頁《HANTECFINANCIAL》、第41—42 頁《交易員-皓羽》〉)⑸保本合約(第52527號偵卷第31頁) 、超商代收費用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第52527號偵卷 第45頁)在卷可考,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客觀犯行及 主觀故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MAX帳戶、悠遊卡帳戶都是我申 辦的,我有將這2個帳戶提供給他人,因為在113年過年期 間,我有申辦貸款的需求,我就去網路尋找貸款的申請方 式,我接觸後對方要求我申辦這2個虛擬帳號,才讓我申 辦貸款,我就依對方指示順利申辦虛擬帳號出來,我就把 帳號、密碼用臉書訊息傳送給對方等語(見第39090號偵 卷第1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113年3月中時,我有提供 悠遊卡帳戶的帳號跟密碼,沒有提供卡片,悠遊卡是綁我 的台新跟玉山銀行帳戶,MAX虛擬帳戶有提供帳號跟密碼 等語(見第39090號偵卷第128頁),再參諸本案悠遊卡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第39090號偵卷第37頁),告訴人陳彥 宏於113年4月2日上午9時32分許將7,000元轉入本案悠遊 卡帳戶後,旋即有人轉出5,201元,若非被告提供本案悠 遊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殊 難想像何以有人可以立即轉出5,201元。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始改稱未提供任何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云云,顯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今日金融法 規及商業習慣,一般自然人均可向金融機構輕易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此即「普惠金融」之 概念),故除遇有特殊情形,一般人並無特別向他人借用 帳戶收款之必要。其次,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 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 特殊情況需借予他人供其收款,亦必深入瞭解其確切用途 及款項來源後,始能提供。況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 欺、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 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向國人宣導防範 之知識,是依當今社會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若遇有 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無故要求借用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 供其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一般人均能預見其真正目的在 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來收取不法贓款,並透過 現金提領或層層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洗錢 之目的。   3、關於本案MAX帳戶部分,其開戶日期為113年2月28日,有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第39090號偵卷第24頁) ,而告訴人林佳燕於113年3月2日晚間6時37分許便已繳費 至本案MAX帳戶,有超商代收費用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在卷可憑(見第39090號偵卷第25、75頁),然被告於偵 查中提供之對話紀錄,日期均在113年3月16日以後(見第 39090號偵卷第131、155頁),可知該對話紀錄與本案MAX 帳戶之開立無關。其次,被告自陳有將手持身分證之自拍 照傳送予身分不詳之人申辦貸款(見本院卷第49頁),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極有可能預見該不詳人士會 持之以被告名義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以該帳戶作為收取 犯罪贓款、洗錢之人頭帳戶,然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猶 仍不顧上述風險,貿然提供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可知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關於本案悠遊卡帳戶部分,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供及被檢 察事務官當庭翻拍之對話紀錄(見第39090號偵卷第131─1 53頁、第155─193頁、第219頁),為被告申辦貸款之人均 係使用暱稱「周轉好助手」、「易借貸-紓困理財貸款」 、「小青」,並無使用任何真實姓名,被告顯可預見其等 並非合法、正當之貸款公司,反而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 員。其次,被告提供本案悠遊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極有 可能預見該不詳人士會以該帳戶作為收取犯罪贓款、洗錢 之人頭帳戶,然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猶仍不顧上述風險 ,貿然提供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可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15萬7000元,未達1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 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 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之 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 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4人,受騙之總金 額共15萬7000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 劣;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 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暨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2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收到 任何貸款(見本院卷第49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提供本案2個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 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2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各被害人轉帳或繳費至本 案2個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購買 虛擬貨幣或轉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 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陳彥宏 (提告) 113年4月2日 上午9時9分許 假買賣真詐財 113年4月2日上午9時32分許 7,000元 本案悠遊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第二段條碼 繳入帳戶 1 林美花 (提告) 113年3月1日 下午2時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2日 晚間9時2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F1 本案MAX帳戶 113年3月2日 晚間9時2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C47 2 林佳燕 (提告) 113年2月27日 某時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2日 晚間6時3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本案MAX帳戶 113年3月2日 晚間6時4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A727 113年3月2日 晚間6時4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A6F2 3 丁姵云 (提告) 113年3月2日 某時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3日 晚間8時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A 本案MAX帳戶 113年3月3日 晚間8時3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ECE3 113年3月3日 晚間8時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F798

2025-03-06

TCDM-114-金訴-17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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