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彩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彩美於民國111年8月5日15時38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
營路106巷39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5時38分許,行經
該弄與武營路134巷口時,左側有郭善德(未據告訴)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違規停放在
禁止臨時停車之武營路134巷口(車頭朝東)。黃彩美本應
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
;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
速慢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直行進入路口。適陳蓁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判決拘
役40日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沿武營路13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弄口,亦疏
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甲車前輪因而撞擊乙車左側車身,致陳蓁貴受有右
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嗣黃彩美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
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蓁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
因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無法燒錄,故警方僅能以手機翻
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存檔;又因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係手機翻
拍之畫面,並非原始檔案,故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是否係
偽造或變造等情,固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卷第
79頁、第81頁)。惟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本常因未即時
校正而與實際時間存有落差,並不因此影響監視器依機械力
客觀攝影內容之真正。且經原審以0.7倍數播放該監視器錄
影畫面勘驗後,該影片右下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秒
數係以相同間隔跳動等情,有原審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可
參(原審交易卷第68頁)。顯示該監視器係全程錄得本件肇
事事故發生當時情形,畫面連續而無中斷,縱使檔案在翻攝
過程中經快轉撥放,僅會縮短撥放所需之時間,並不影響監
視器所記錄實際經過之秒數,尚無證據證明有遭剪接或偽造
、改造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該監視器錄影畫
面係偽造或變造等語,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黃彩美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行駛至武營路10
6巷39弄口時,曾停在該巷口,因左邊有廂型車擋住視線,
所以我才用腳慢慢滑過廂型車,我轉頭看右方有無來車後,
轉頭看左方時,就被告訴人陳蓁貴撞上,我並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5日15時38分前不久,騎乘乙車沿高雄市鳳山
區武營路106巷39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5時38分許,
行經該弄與武營路134巷口時,左側有郭善德使用之丙車違
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武營路134巷口(車頭朝東)。適
告訴人騎乘甲車,沿武營路13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弄
口,甲車前輪撞擊乙車左側車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5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
經告訴人、證人郭善德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7頁以下
、第35頁以下、第39頁以下),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
車禍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43頁;警卷第23頁
以下、第51頁以下、第55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經原審當庭播放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勘驗結
果為:錄影畫面時間(以下省略)15:59:14,畫面路口中央
劃設有黃色網狀線,網狀線西側路邊停放一台廂型車(即丙
車),車頭朝東。15:59:16,畫面左側丙車旁靠近駕駛座附
近出現頭戴藍色安全帽騎乘機車之人(即告訴人),朝網狀
線方向行駛(即朝東),此時路口由南往北方向尚未出現機
車,只見綠色盆栽。接續撥放15:59:16,告訴人安全帽約在
丙車車頭旁,此時畫面中已看到被告乙車右後視鏡,尚未看
到被告身體及乙車車身。接續撥放15:59:16,告訴人上半身
肩膀及甲車前半段已在丙車駕駛座左前方,已超越丙車車頭
;畫面上被告乙車前車輪在網狀線上,乙車前半段車身被盆
栽擋住無法看見,可看見被告之上半身尚未進入網狀線。接
續撥放15:59:16,可看見告訴人騎乘甲車至網狀線內,其上
半身至腰部附近及甲車前半段在網狀線內,甲車已在丙車左
前方;此時被告乙車前輪約至丙車左前輪之延長線附近,畫
面可看見乙車前輪及被告上半身約肩膀以上頭戴安全帽,惟
車身仍被盆栽擋住無法看見。接續撥放15:59:17,畫面可看
見告訴人全身及甲車,正往路口中心駛去,尚未到達中心之
圓形處;而被告乙車此時亦由南往北朝網狀線中心圓形處駛
去,乙車後半段仍部分被盆栽擋住,可看見被告左腳並未在
乙車踏板上,而是放下。接續撥放15:59:17,畫面可看見告
訴人甲車與被告乙車約呈90度角,車頭相對尚未碰撞,此時
可看見被告左腳並未在乙車踏板上,而是放下。接續撥放15
:59:17,甲、乙兩車繼續前行,告訴人甲車車頭與被告乙車
左側前車身約踏板附近碰撞。接續撥放15:59:17至15:59:18
,甲、乙兩車碰撞後均傾倒等情,有原審112年9月28日勘驗
筆錄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原審審交易卷第137
頁以下、第145頁以下)。又觀之前開勘驗筆錄所附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被告所辯告訴人與
友人併行機車交談之錄影畫面。
㈢觀之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騎乘甲車沿武營路134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通過丙車車頭進入肇事路口之黃色網狀線
時,告訴人乙車前車輪尚在武營路106巷39弄口之黃色網狀
線上。因此,本件車禍發生時,雖被告左側有郭善德使用之
丙車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武營路134巷口(車頭朝東
)。但因告訴人騎乘甲車已通過丙車車頭進入肇事路口之黃
色網狀線時,告訴人騎乘乙車正要進入武營路106巷39弄口
之黃色網狀線。則告訴人騎乘乙車進入武營路106巷39弄口
時,視線應未受到丙車違規停車之影響,應可見到已通過丙
車車頭進入肇事路口黃色網狀線之甲車。此時如被告於通過
肇事路口時,能減速慢行至隨時可煞停停車之程度,應可避
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縱使被告騎乘乙車行經肇事路口前,曾
以雙腳慢慢移動乙車至肇事路口,但在被告可見到甲車之情
形下,應避免繼續將乙車移動向前;或暫停於丙車車頭左側
之延長線前,待甲車通過,以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
㈣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減
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車速,始符規
定,固無一定之標準,惟考量交岔路口倘未設交通號誌可供
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顯較一般地點更高,駕駛人本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故「減速慢行
」應解為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減慢至可隨時停車之程
度,而足以避免發生事故,尚非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
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
查被告騎乘乙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106巷39弄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進入武營路134巷口時,武營路106巷39弄路面標
繪有減速標線之事實,有車禍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可參(警卷
第55頁左上角相片)。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騎乘乙車
進入肇事路口前,應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由於被
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原審審交易卷第63
頁),對此理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經本案
肇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應有過失。再者,
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結果均認
為:「⒈.陳蓁貴(告訴人):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黃彩美(被告)
: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⒊郭善德(丙車使
用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8月23日高市
車鑑字第112706513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
13年3月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33158000號函暨所附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審交
易卷第97頁以下;原審交易卷第99頁以下)。另本件車禍之
發生,告訴人雖同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且
為肇事主因,但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
㈤又告訴人於111年8月5日、同年月6日,至銓泰中醫診所就醫
,經診斷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該診所111年12
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19頁)。由於告訴人於事故
發生後警方至現場處理時,即向警方陳述其右腳受傷(警卷
第35頁);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起,即因右側小腿挫傷
等傷勢,陸續至銓泰中醫診所就醫。不僅陳述受傷部位核與
實際診斷受傷部位相符,且就醫時間亦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
密接。堪認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害應係本件車禍所致,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
㈥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
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45頁),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遵行如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因而
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再
參酌告訴人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之雙
方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及被告、告訴人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
立調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及其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關於被告注意義務部分,原審
判決之認定雖有微疵,但亦認定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不影響判決本旨)。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除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外,並無其他拍攝角度之監視器
影像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24日高
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059400號函可參。因此,被告請求調
閱其他監視器錄影畫面,應無從調取。另因肇事現場路口監
視器影像無法燒錄,故警方僅能以手機翻拍該監視器錄影畫
面存檔;又因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係手機翻拍之畫面,並非原
始檔案,故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是否係偽造或變造等情,
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故
被告請求鑑定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否係偽造或變造,亦無法調
查。
六、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陳蓁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爰不另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KSHM-113-交上易-70-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