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舜棠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獨資商號)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李明翰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鄭巧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29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鄭巧筠、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舜棠新
臺幣玖拾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舜棠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張舜棠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鄭巧筠、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張舜棠負擔;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
業社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
七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略)張舜棠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即被告(下略)鄭巧筠於民國107年12
月11日上午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永康區鹽水溪河堤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駛入對向車道,撞擊
張舜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舜棠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併橈骨脫位、右
側遠端股骨幹骨折、右側第二、三腳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
、頭部外傷併撕裂傷、肝挫傷、橫紋肌溶解症、左大腿內側
撕裂傷、左膝挫傷、膝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治療後仍有右手肘關節活動障礙(下稱系爭事故)。
鄭巧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張舜棠之身體、健康
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張舜棠所受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廖美艷為張舜棠之母,其基於母子之身分法
益亦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宏鐿
工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略)周鳳玉即
宏鐿工業社均為鄭巧筠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與受僱人鄭巧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原審聲明:
⒈鄭巧筠、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下稱鄭巧筠等2人)、宏鐿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鐿公司)應連帶給付張舜棠3,722,98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3,293元+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看
護費用220,000元+交通費用9,083元+薪資損失966,667元+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505,124元+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將
來看護費用60,000元+將來薪資損失323,331元+將來復健費
用1,6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5,394,937元;5
,394,937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17,825元-鄭巧筠已賠償1
,200,000元=3,777,112元;3,722,988元係出於張舜棠民事
辯論意旨狀㈡,見簡字卷第403頁,嗣張舜棠已於112年12月6
日將辯論意旨狀㈡項目中之將來醫療費用200,000元更正為15
0,000元、看護費用109,600元更正為220,000元,見簡字卷
第487頁,惟聲明未一併擴張】,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鄭巧筠等2人、宏鐿公司應連帶給付廖美艷1,00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稱
:
㈠鄭巧筠於系爭事故當日係駕駛自家車前往拜訪客戶,該行程
並非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所安排,從車輛外觀或鄭巧筠穿著
均無法看出其係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員工,客觀上並無執
行職務之外觀,亦非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得監督之範圍。
㈡張舜棠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領工資領有職業
災害補償,倘雇主為侵權行為人,尚可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
規定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在侵權行為人並
非雇主之情形下,請求薪資損害反而可得到兩份薪水,與損
害賠償填補損害之目的相違背,應為立法漏洞,應類推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不得再向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請求
,否則將導致雙重得利。
㈢鄭巧筠前與張舜棠成立和解時,於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
方(本院按:即鄭巧筠,下同)同意按將來法院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結果給付損害賠償及裁判費」等語,
顯見鄭巧筠已同意承擔系爭事故所生之所有損害賠償,應有
債務承擔之意,故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並無負責損害賠償之
義務等語置辯。
三、鄭巧筠之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稱:已經賠償張
舜棠1,200,000元,沒有多餘能力賠償等語。
四、原審判決鄭巧筠等2人應連帶給付張舜棠1,431,181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20,195元+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看護費用22
0,000元+交通費用9,08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483,939
元+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將來看護費用60,000元+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3,049,006元;3,049,006元-417,8
25元-1,200,000元=1,431,181元】,及自108年7月29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張舜棠其餘之訴(逾上開本息及對
宏鐿公司部分)及廖美艷部分之訴。張舜棠、周鳳玉即宏鐿
工業社均不服提起上訴,張舜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巧筠等2人應
再連帶給付張舜棠1,291,648元【計算式:薪資損失966,667
元+將來薪資損失323,331元+將來復健費用1,650元=1,291,6
48元】,及自10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張舜棠其餘敗訴及駁回廖美艷部
分之訴部分,因張舜棠及廖美艷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對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舜棠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張舜棠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
有明定。
㈡經查,張舜棠主張伊與鄭巧筠於上開時、地,因鄭巧筠駕駛
車輛駛入來車道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高
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97頁至第1
05頁、第109頁至第110頁),且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㈠)。又鄭巧筠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以108年度調偵字第80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
鄭巧筠與張舜棠成立和解,經張舜棠於109年5月25日具狀撤
回告訴,本院刑事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於109年6月4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30號諭知公訴不受
理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判決、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可按(見重訴卷第17
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則鄭巧筠以前開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張舜棠之身體權、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張舜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鄭巧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雖否認其為鄭巧筠之僱用人,然按民法
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
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所稱
之「執行職務」,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
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或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
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
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巧筠於107年2月21日至110
年4月15日間之勞保投保單位均記載為「宏鐿工業社」,且
於107年間領有自宏鐿工業社給付之所得,有鄭巧筠107年度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55頁,簡字卷第319頁),鄭巧筠於
本件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其雇主為宏鐿工業社,印象中只有宏
鐿工業社,不知道有有限公司,當時是去拜訪雇主的客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其自宏鐿工業社領取薪資、受宏
鐿工業社為其提供勞務,雙方即已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且
鄭巧筠與客戶會面之利益亦歸於僱用人,在往返交通過程中
發生系爭事故,自屬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不因鄭
巧筠是否駕駛自家車而有別。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所舉之實
務見解,背景事實係證券公司職員自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犯
罪行為對被害人詐騙,既非僱用人指使之命令,僱用人亦無
從藉此享受利益,基礎事實與本件有異,自無從比附援引。
至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另以鄭巧筠與張舜棠成立和解時已有
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之意等語置辯,然鄭巧筠、張舜棠簽訂之
協議書第3條約定為:「甲方(本院按:即張舜棠)未拋棄
對乙方及其僱用人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乙方同
意按將來法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結果給付損
害賠償及裁判費……。」等語(見簡字卷第302-1頁),其中
「乙方同意按將來法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結
果給付損害賠償及裁判費」之記載,至多解釋為鄭巧筠承認
對張舜棠尚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並無隻字片語表示要獨自承
擔「全部」債務之意,遑論債務承擔之契約依民法第301條
規定,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上開條文
前段明確記載張舜棠未拋棄對鄭巧筠僱用人之請求權,顯然
不可能有同意鄭巧筠為其僱用人承擔債務之意。周鳳玉即宏
鐿工業社前開辯詞,均無足採。據此,張舜棠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與鄭巧筠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次就張舜棠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3,293元,其中58,89
5元業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6頁),另鋼
板醫材61,300元部分,依奇美醫院108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欄記載張舜棠曾於108年1月15日進行鋼板、鋼釘固
定手術(見附民卷第103頁),可認張舜棠確有使用上開特
殊醫材之必要,以上合計為120,195元【計算式:58,895元+
61,300元=120,195元】,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
,自屬可採。
⒉醫療器材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其中1,5
59元業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6頁至第487
頁),其餘護膝護具費用4,230元,考量張舜棠所受傷害包
括左膝挫傷、膝十字韌帶破裂,且原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依成大醫院112年3月
22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06032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
載:「……後續治療則為左膝保健計劃為主,包括膝輔具保護
、膝部耐力訓練等,避免過度使用,必要時可用藥物治療以
改善症狀。」等語(見簡字卷第215頁),而護膝本為膝關節
受傷時用以限制關節活動,提供支撐及保護之常見輔具,堪
認張舜棠傷後及復健期間確有使用護膝護具之必要,此部分
請求,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220,000元之損害,查
鄭巧筠等2人已不爭執其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住院期間20日
、出院後3個月(見簡字卷第487頁),而張舜棠主張全日看
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核與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
於職務上所知之專業看護行情相符,應屬合理,準此,張舜
棠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20,000元【計算式:2,000元×
(20日+30日×3)=220,000元】。
⒋交通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傷害回診受有交通費用9,083元之損害,均有
與其主張看診日期相符之醫療或復健單據可稽,且為鄭巧筠
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7頁),核屬因系爭事故增加
之必要支出,均屬可採。
⒌薪資損失:
①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
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
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
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
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
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
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
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
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
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
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
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
問題。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受領職業災害系爭勞
保補償,亦非被上訴人負擔保險費為上訴人投保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
,與得請領職業災害補償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張舜棠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9個月又20日無法工作,因此受有
966,667元之薪資損失。依奇美醫院病情摘要記載「107年12
月24日出院共住院14天……108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6天。從
第1次手術後到第2次手術出院後病人需專人照顧2至3個月,
復健休養9個月」等語(見簡字卷第467頁),堪認張舜棠於
住院期間20日、復健休養期間9個月,合計9個月又20日,傷
害應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且張舜棠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00,00
0元,業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8頁),並
考量張舜棠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之損失(詳如後述
),而勞動能力減損與薪資損失本質上均屬不能工作所生,
自不得重複請求,據此,張舜棠因傷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
失應計為908,667元【計算式:每月100,000元×9月+每月100
,000元÷30日×20日≒96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6
6,667元×(1-百分之6)≒908,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足採。至張舜棠雖已領有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職業災害補償,依前開說明,其性質
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同,且職災補償之制度目的並非為減
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故無損益相抵或類推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60條之餘地,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上開抗辯,均無足
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張舜棠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依成大醫院
111年10月28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15417號函檢附之病情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張舜棠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6
(見簡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而張舜棠為00年00月0日出
生之人,於107年12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9歲,計至張
舜棠年滿65歲即143年12月2日止,尚有35年11月21日,依鄭
巧筠等2人不爭執之每月薪資100,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為1,483,939元(計算式參見原審判
決附表二),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⒎將來醫療費用、將來看護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系爭事故預計將進行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
術後尚需專人看護,將再支出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將
來看護費用60,000元,均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
卷第487頁),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⒏將來薪資損失、將來復健費用:
張舜棠另以成大醫院113年9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028
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若未來需要進行全肘人工
關節置換手術,術後的照護計畫依照該手術的術後照護流程
進行即可。一般而言,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的住院天數約
為4至7天。術後需休養3個月同時限制負重,另需配合復健
治療以增進手肘的活動度和肌肉耐力。術後復健的常見頻率
為每週2次」、「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的手肘復健治療
屬於全民健保的給付項目。目前根據健保局規定,每次掛號
門診可進行6次復健治療,且治療當日起30日內為一療程,
超過此期限則需重新掛號並開立新的復健單。按照每週復健
2次的頻率,3個月的復健費用大約為數千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39頁),主張其於住院7日及休養3月期間將受有薪資
損失323,331元之損害,及再增加將來復健費用1,650元之支
出。蓋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
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
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
,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加害人賠償。然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
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張舜棠日後確有進行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之必要性,
然其實際治療時間未明,屆時從事工作及薪資是否與現在相
同均不得而知,且手術後需接受之復健治療及期間不乏因個
人體質、治療方式及術後回復狀況而異,上開病情鑑定報告
書亦僅為估算,據此,張舜棠主張之將來薪資損失、將來復
健費用,均難謂確定之債權,況張舜棠亦未舉證證明鄭巧筠
有何到期有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
分請求,自無足採。
⒐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張舜棠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後住院手術、多次回診,須一定時
間之休養治療,生活必受有不便,且在治療後受有永久性勞
動能力障害,可認張舜棠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
依此,張舜棠請求鄭巧筠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張舜棠自陳為研究所碩士畢業,現任職於聯華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106、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21,032
元、1,341,284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棟、田賦8筆、土地2筆
、車輛1輛;鄭巧筠自陳為高中畢業,106、107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1,169,895元、1,523,12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
據張舜棠及鄭巧筠陳明在卷(見簡字卷第532頁、第539頁)
,並有本院查詢張舜棠及鄭巧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53
頁至第57頁)。兼衡張舜棠及鄭巧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張舜棠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張舜棠請求鄭巧筠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1,000,000元,尚無不當。
⒑據此,張舜棠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3,957,67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0,195元+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看護費
用220,000元+交通費用9,083元+薪資損失908,667元+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1,483,939元+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將來看
護費用6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3,957,673
元】。
㈤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定有明文。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
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因而解免。查鄭巧筠已賠償張舜棠1,200,000元,(見
簡字卷第302-1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且張舜棠自陳已請領417,825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見簡字卷第403頁),依前開說明,亦應自張舜棠請
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鄭巧筠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2,339,848元【計算式:3,957,673元-1,200,000元-417,8
25元=2,339,848元】。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鄭巧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舜棠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鄭巧筠等2人在受張舜棠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8年7月16日
送達鄭巧筠等2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8
3頁、第285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
告效力,因此,張舜棠請求鄭巧筠等2人連帶給付2,339,848
元,自108年7月17日(原審誤載為10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張舜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鄭巧
筠等2人連帶給付張舜棠2,339,848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張舜棠敗訴之判決,僅判
命鄭巧筠等2人連帶給付1,431,181元,其中駁回908,667元
【計算式:2,339,848元-1,431,181元=908,667元;惟法定
遲延利息張舜棠上訴聲明自108年7月29日起算】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張舜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其餘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為周鳳玉
即宏鐿工業社、張舜棠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
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張舜棠、
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張舜棠係依第184條、第191條
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
之聲明。本院已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鄭巧筠等2人應
負前開賠償責任,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
額並無軒輊時,自無庸就張舜棠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
併此敘明。另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記載為
顯然錯誤,爰一併更正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舜棠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周
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TNDV-113-簡上-132-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