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士軒

共找到 93 筆結果(第 71-8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齊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斯陸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62號、 112年度偵字第4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秉齊(綽號毛齊)、歐斯陸(綽號華斯基、華斯基酷冰沙 )與施有倫(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大麻(起訴書 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起訴書誤繕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 列行為:  ㈠林秉齊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捷 運站附近,在其駕駛之深色轎車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4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施有倫,施有 倫再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練以翔,並指示練以翔於 同日直接匯款1萬4,000元至林秉齊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秉齊中信銀行帳戶),俟林 秉齊收款後,施有倫再於翌(15)日13時14分許,在臺北市 士林區天母棒球場旁,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練以翔 。  ㈡歐斯陸於109年5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 附近,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4公克予施有 倫,施有倫即於同日13時3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捷 運站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4公克予練以翔,經練以翔 於同日13時38分許、43分許,自台北富邦銀行南崁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練以翔台北富邦帳戶)分別匯款 4,000元、2,000元至施有倫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士林蘭雅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 戶(下稱施有倫蘭雅郵局帳戶)。嗣練以翔於111年7月25日為 警查獲,供出毒品來源,提供其與施有倫之對話紀錄截圖, 施有倫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分別為林秉齊、歐斯陸,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及施有倫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對被告林秉齊、歐斯陸、 施有倫分別判處罪刑;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均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檢察官及施有倫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 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秉齊、歐斯陸部分;至施有倫部分已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林秉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施有倫、練以翔於警詢時所為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因本院不引為證據,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查: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被告歐 斯陸與施有倫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施有倫持用手機內之通訊 軟體與被告歐斯陸之對話截圖,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將雙 方或多方通訊聯絡人對話內容忠實且正確地呈現對話內容, 再經證人施有倫使用手機拍照截圖功能,將該對話紀錄擷取 ,依前揭說明,非屬供述證據,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稽之其內暱稱「華斯基 酷冰沙」之人傳寄給施有倫之帳號,不但與被告歐斯陸使用 之帳戶相同,且該帳戶並有諸多施有倫與被告陸斯陸間金錢 往來之紀錄(見偵卷第131、229、233、239頁等),證人施有 倫復於原審及本院具結作證其內容為真正(見原審卷二第334 頁、本院卷第227頁),堪認其未經偽(變)造。且辯護人均未 能提出該對話紀錄係偽(變)造之證據,自得採為證據,辯護 人爭執該對話紀錄截圖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 ),尚非可採。  ㈢至被告歐斯陸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張麗伶之 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然於本院審理 時已表示不爭執張麗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捨棄傳喚證 人張麗伶(見本院卷第234頁),應認證人張麗伶警詢筆錄 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 林秉齊、歐斯陸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三第257至294 頁;本院卷第135至144、234至244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被告林秉齊辯稱:我是因對施有倫有好感,才 出借帳戶予施有倫,並非販賣大麻予施有倫,且施有倫初供 稱她的毒品來源是華斯基,不是我云云;被告歐斯陸辯稱: 我的綽號不是「華斯基」,「華斯基」是電力怪獸公司的主 角,很多年輕人會以此取名,不代表「華斯基」就是「華斯 基酷冰沙」,我從107年開始做網拍、代購,業績達2百多萬 元,不需要販賣毒品獲利云云。經查:  𠌘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業據施有倫迭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43至345、303至309頁;原審 卷三第255、300頁),核與證人即施有倫之毒品交易對象練 以翔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9至83頁),並有 證人練以翔與施有倫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84頁),而購買大麻者即 證人練以翔依施有倫之指示分別匯款1萬4,000元及4,000元 、2,000元,至施有倫指定之被告林秉齊中信銀行帳戶及施 有倫蘭雅郵局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111年8月25日北營字第1111801172號函暨檢附戶名「施有倫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111年8月26日北富銀南崁字 第1110000032號函暨檢附戶名「練以翔」客戶資料及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111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 839306334號、第111224839316763號函各1份暨檢附戶名「 林秉齊」客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125至153、159至166、267至298、397至419頁)等在 卷可稽,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事實欄一㈠被告林秉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施有倫部分:  1.證人施有倫於購得毒品大麻後隨即轉賣予練以翔,並於同日 即108年6月14日指示練以翔將購毒價金1萬4,000元匯至被告 林秉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施有倫迭 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03至309頁 、原審卷二第323至335頁、本院卷第224至233頁),並有施 有倫與「毛齊 」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林秉齊前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函文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7至179、 267至298、397至419頁)等附卷足憑。  2.被告林秉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查 :  ⑴證人施有倫於偵查中證稱:(問:108年6月,向林秉齊購買大 麻之日期、地點、數量、價格、付款方式?)地點在芝山捷 運站附近,在林秉齊車上,我幫練以翔代購10公克,金額為 1萬4,000元,林秉齊要求直接匯款到其帳戶,我指示練以翔 匯款到我提供的林秉齊中信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05至30 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承認販賣毒品給練以翔,匯款 帳號也是我給他的。(提示111年偵字第17462號卷第305頁 對話紀錄供其閱覽)這個帳戶是林秉齊在中國信託南崁分行 的帳號。(提示同上卷第305頁林秉齊之照片指認毛齊為林 秉齊)毛齊與林秉齊為同一人。在網路上認識林秉齊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24、3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11 1年偵字第17462號卷第167至185、303至309頁供其閱覽)11 1年9月2日刑事狀提出之華斯基酷冰沙中華郵政的對話紀錄 及毛齊的部分是事實,於同年11月4日之偵訊筆錄所述屬實 ,我有販賣,在原審之證述實在,我沒有偽造華斯基酷冰沙 及毛齊的對話紀錄資料,我與林秉齊是網路上認識,我有賣 大麻給練以翔,其中一筆錢(看書狀後)是我請練以翔匯款 到林秉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練以翔要買,林秉齊要求 直接匯款到他的帳戶,毒品來源是林秉齊,林秉齊要求我告 訴練以翔把毒品的價金直接匯到林秉齊的帳戶。(問:妳與 練以翔的對話截圖,有一句「然後看看要不要給我ㄍ跑腿費 哈哈哈哈哈」,是何意?)就是我中間沒有賺錢,只是幫練 以翔代購,是看練以翔要不要給我跑腿費,他後來沒有給我 跑腿費。(問:為什麼練以翔向妳買大麻?)因為練以翔不認 識林秉齊或歐斯陸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1頁)。  ⑵比對證人施有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林秉齊販 賣大麻予其,其再轉賣予練以翔,其交付大麻、價金直接匯 入林秉齊指定之林秉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細節,前後一致 ,且被告林秉齊於偵查中亦供承其綽號叫「毛齊」(見偵卷 第329頁),足見施有倫證述其於上開時地向林秉齊買進10 公克大麻,再轉賣給練以翔乙節,應屬事實,可以採信。況 若非被告林秉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予施有倫,施有倫豈會 指示下游練以翔立即於同日逕行將購毒價金匯至被告林秉齊 該中信銀行帳戶?故被告林秉齊所辯要與常情有違,不足採 信。上開被告林秉齊販賣大麻予施有倫,施有倫再轉賣予練 以翔之事實,至為明確。  ⑶至被告林秉齊之原審辯護人主張依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 以被告林秉齊與施有倫見面的時間依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 ,是108年6月15日星期六,而非108年6月14日,顯見被告林 秉齊並無販賣大麻予施有倫云云。然現今一般人聯絡方式多 元,並非僅以通訊軟體為唯一聯絡方式;依被告林秉齊與施 有倫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固可知其2人確於108年6月15日 見面,惟被告林秉齊為販賣毒品大麻予施有倫,又另以其他 聯絡方式,其2人再相約於108年6月14日見面交易,亦有可 能,尚不能憑此即為被告林秉齊有利之認定。  ㈢事實欄一㈡被告歐斯陸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施有倫部分:  1.證人施有倫於事實欄一㈡向被告歐斯陸購得大麻後,即於同 日(109年5月16日)轉賣予練以翔,練以翔並於同日由其前 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購毒價金4,000元、2,000元至 施有倫前揭士林蘭雅郵局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施有倫於偵 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303至309頁、原 審卷二第323至335頁、本院卷第223至233頁),並經證人練 以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二第69至83頁),復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文暨檢附之練以翔台北富邦帳戶各類 存款歷史對帳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文暨檢 附施有倫蘭雅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59至1 66、125至153頁)等附卷可佐。  2.被告歐斯陸辯稱其並非「華斯基」、「華斯基酷冰沙」云云 ,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查:  ⑴證人即被告歐斯陸曾承租之房屋房東張麗伶於警詢時證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是我母親的房子,都是我 在管理,歐斯陸曾跟我租房子,承租期間從107年6月1日至1 09年4月18日,我記得他跟我租房子時,我跟他加入Line, 當時他的暱稱是「華斯基」等語(見偵卷第351至352 頁) ,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4幀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7至360頁、第361至363頁)。 被告歐斯陸亦坦認曾向張麗伶承租新北市泰山區的房子,且 於租屋期間曾經跟出租人用Line通過訊息乙事(見原審卷一 第125頁),足認被告歐斯陸確以「華斯基」為其暱稱。  ⑵證人施有倫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歐斯陸戶籍資料、相片,問 :歐斯陸就是妳說的「華斯基」?)是。(問:109年5月16日 ,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附近,用現金向歐斯陸(綽號 「華斯基」)購買大麻之時間、數量、價格?)109年5月16日 下午3、4點,數量4公克,金額6,000元。(問:109年5月16 日13時3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捷運站附近,以6,00 0元販賣4公克大麻予練以翔?)是練以翔轉帳6,000元給我, 要我代購大麻,匯到我蘭雅郵局帳戶等語等語(見偵卷第305 至309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111年偵字第17462 號卷第306頁歐斯陸之戶籍資料、相片)在場的歐斯陸與檢 察官提供的歐斯陸戶籍資料上照片是同一人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2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111年偵字第17 462號卷第167至185、303至309頁供其閱覽)111年9月2日刑 事狀提出之華斯基酷冰沙中華郵政的對話紀錄及毛齊的部分 是事實,於同年11月4日之偵訊筆錄所述屬實,後來認了我 有販賣。在原審之證述也實在。我沒有偽造華斯基酷冰沙及 毛齊的對話紀錄資料。與歐斯陸是網友關係,跟華斯基買毒 品的錢後來用現金給他,與歐斯陸有正式見面過,見面原因 是交易大麻那次,除了交易大麻外,是在我提供他的租屋處 ,歐斯陸當時租屋處在泰山區輔大附近。印象中租屋處只看 到他一人。練以翔不認識歐斯陸,所以透過我跟林秉齊或歐 斯陸買大麻,他們有跟我說他們在賣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 228至233頁)。  ⑶比對證人施有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歐斯陸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其,其再轉賣予練以翔之交付大麻、 價金等細節,互核相符。依上開證人張麗玲、施有倫之證述 ,可知被告歐斯陸與「華斯基」為同一人,顯見施有倫應無 誤認販毒者「華斯基」為被告歐斯陸之可能。況施有倫手機 截截圖顯示,傳送歐斯陸所有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卷附中華郵政臺北郵局函文暨檢附歐斯陸客戶資 料及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身分證查詢,偵卷 第205至249、383至396頁)之人之暱稱係「華斯基酷冰沙」 ,益見不論是「華斯基」或「華斯基酷冰沙」,均為被告歐 斯陸使用之暱稱。至證人鄭智遠於原審時固證稱:不認識在 庭的被告歐斯陸,我有印象是朋友的朋友,他們有叫過「華 斯基」,但不是被告歐斯陸,我可以確定,那個人身高很高 ,比我還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6、337頁),縱認證人鄭 智遠所述屬實,然相同綽號或暱稱之人,所在多有,尚不足 為奇,且證人鄭智遠並不認識被告歐斯陸,則證人鄭智遠僅 能證明有認識綽號「華斯基」之友人,而不能執此反推被告 歐斯陸之綽號或暱稱即非「華斯基」,證人鄭智遠之證言尚 不能逕為被告歐斯陸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歐斯陸辯稱其並非 「華斯基」云云,殊無足採。上開被告歐斯陸販賣大麻予施 有倫,施有倫再轉賣予練以翔之事實,可以認定。  ㈣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 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 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係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作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89號判決意旨)。本件除證人 施有倫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另有證人練 以翔於原審之證述、張麗玲於警詢時之指述、施有倫與「毛 齊 」Line對話截圖、被告林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 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及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歐斯陸之戶籍資料、相片等證據資料 ,作為購毒者施有倫證詞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林秉齊、歐 斯陸確有如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施有倫無訛 。  ㈤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本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銷售通路 與管道,復無公定價格,易於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遭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更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又政 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 加執行,且販賣毒品又屬重罪,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查緝之風險而無端提供他人毒品之理,況被 告林秉齊、歐斯陸及證人練以翔間尚無親屬故舊之深厚情誼 ,已如前述,則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秉齊、歐斯陸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皆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分別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施有倫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秉齊、歐斯陸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有 關減輕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 7月15日生效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結果,就被告林秉齊、歐斯陸販賣大麻之犯行,以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規定。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 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惟被告2人均未自白犯罪,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  ㈡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核被告林秉齊、歐斯陸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上述各次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林秉齊、歐斯陸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並載敘:審酌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均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 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猶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 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2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兼衡 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一時貪利)、手段、情節,販賣大麻 各1次,交易對象僅為施有倫1人,且各自交付之毒品數量不 多、販賣所得利益非鉅,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 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暨 被告林秉齊、歐斯陸之品性、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林秉齊係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修車 業及被告歐斯陸係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電商業等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5至21頁、原審卷 三第298頁)、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 告林秉齊處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歐斯陸處有期徒刑7年4月 ;且就沒收說明:被告林秉齊就事實欄一㈠所是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被告歐斯陸就事實欄一 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雖均未據 扣案,然業經施有倫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林秉齊、歐斯陸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 ,認定被告林秉齊、歐斯陸確有分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 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林秉齊、歐斯陸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3822-20241127-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恩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劉錦勳律師 劉彥君律師(1130830終止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畇洋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鄧智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律勳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8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6 01、3078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2227號 ;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24、4387、4618、4644、558 0、5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及朱畇洋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附表一編號40所示王律勳科刑 部分、朱畇洋及王律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王律勳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科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朱畇洋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甲、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撤銷部分 壹、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 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 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貳、稽之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其附表一)之記載, 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畇洋所參與之本件犯行,並未 記載包括其附表一編號26所示被害人洪宜心被害部分;且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論罪部分,就被告朱畇洋所犯之罪亦記 載:「核被告朱畇洋就附表一編號1至24、編號27至29、31 至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朱畇洋就 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亦未包括其附表一編號26所 示洪宜心被害部分(分見起訴書關於論罪及其附表一編號26 之記載)。再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亦重申 關於洪宜心被害部分,起訴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被告不包括被 告朱畇洋,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被告朱畇洋則辯稱洪宜心 被害之時間,其尚未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起訴書亦未記載其 參與此部分犯行,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罪刑之諭知,屬訴外 裁判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卷二第86至87頁) 。可見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甚明。從而, 上開洪宜心被害部分,被告朱畇洋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 乃原判決遽認已於本案起訴,就此部分對被告朱畇洋論罪科 刑,即屬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依上述說明,顯有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參、綜上,此部分業經被告朱畇洋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洵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撤銷 ,以資救濟。又此部分既無訴之存在,本院自無庸改判,併 予指明。  肆、至上開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罪刑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故 原判決就朱畇洋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依據,自應由本院一 併撤銷(定應執行刑改判部分如後述「乙、伍、」之部分) 。  乙、科刑及沒收上訴部分 壹、本院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黃家恩、王律勳於本院 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並明示 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分上訴;被告邱子桓於本 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之上訴 ,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朱畇洋除 就原判決關於上開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罪刑部分提起上 訴外,於本院審理時亦撤回原判決關於其他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除附表一編號26以外 之刑度及沒收部分上訴;檢察官就被告4人部分亦僅對科刑 或兼含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5、334至335、 361至363頁,本院卷二第76、99至101、第167、173頁)。 是本院就被告4人部分,除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 畇洋罪刑部分外,其餘部分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之科刑 或兼及沒收(含追徵)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所示王律勳科刑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附表一編號40所示被告王律勳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尚犯一般洗錢罪,下同)部分,處2年6月, 固非無見。 (一)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 。而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 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是否減輕之審酌。查 被告王律勳於原審審理時,雖未能與附表一編號40所示被害 人文運潔達成和解,惟案經上訴於本院時,被告王律勳始終 坦承前揭犯行,並撤回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 上訴,堪認其始終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更重要者,被 告王律勳業已與附表一編號40所示被害人文運潔達成和解, 並支付和解款項(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和解筆錄、卷二第55 頁匯款單據),文運潔所受損害獲得些微填補。是本件新增 對被告王律勳有利之科刑條件,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判 決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過輕等語,固無理由,惟被告王律勳以原審此部 分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等語,提起本件上 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0所示王律勳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律勳正值青年,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加 入萬豪幣商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萬豪幣商之打幣人員, 負責聯繫盤口成員、轉泰達幣至詐欺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等 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 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 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此部分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獲利多寡, 另審酌其就輕罪洗錢罪自白部分,因符合洗錢防制法相關減 輕其刑之規定,故本院一併列為決定宣告刑時之審酌事項( 詳參後述引用第一審判決「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部分),且附表一編號40所示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和解款項,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泥 水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素行、家中有祖 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4月,以示儆懲。 (三)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 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 「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 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 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 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 被告王律勳就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已賠償被害人若干損失),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 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輕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 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固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 意義務。惟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 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40 所示被害人文運潔被騙之金額高達670萬元,然被告王律勳 賠償該被害人之金額僅為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和解筆 錄、卷二第55頁匯款單據),顯見其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此部分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應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被告王律勳之辯護人請求此部分應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容有誤解法律之規定,尚不足採,其此部分上訴 並無理由。 參、關於朱畇洋、王律勳犯罪所得沒收撤銷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如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 所費失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上 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 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 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 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 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 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 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 沒收。再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 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 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 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 二、關於朱畇洋犯罪所得沒收撤銷部分:   查朱畇洋於原審供稱:伊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係領取月薪, 從5萬至7萬元不等,最多領20萬元,共計約領30萬元左右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卷二第154頁),是朱畇洋本案報 酬3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朱畇洋已與 附表一編號1、2、3、5至7、14、16、17、19、20、24、25 、27至29、31、32、34、35、37、39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 已賠償支付編號3、5、14、19、28、32所示被害人和解金額 各5萬元,其上訴於本院後,再賠償支付附表一編號1、2、1 7、20、25、39所示被害人和解金額各2萬元,合計已返還相 關被害人42萬元,有卷附被告朱畇洋之辯護人陳報狀及匯款 單據為憑(見原審卷三第9至21頁、本院卷二第4至15頁),故 上開犯罪所得沒收之數額,應扣除已返還被害人之42萬元, 原判決未及扣除該已返還部分,而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尚有未洽,此部分業經朱畇洋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違誤,洵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朱畇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無庸改判),以資救濟。 三、關於王律勳犯罪所得沒收撤銷部分:查王律勳於原審供稱:伊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係領取月薪,追加起訴書該5次的報酬,約5至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頁),故從輕認定其報酬為5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王律勳業與附表一編號39、40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並已支付上開2名被害人和解金額各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第105至107頁),合計已返還被害人6萬元,此部分於諭知王律勳犯罪所得沒收時應予扣除。核其所返還予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其上開其犯罪實際所得(5萬元),不生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之問題,且若宣告沒收已屬過苛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王律勳已返還被害人款項部分,而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亦有未洽,此部分業經王律勳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洵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王律勳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無庸改判),以資救濟。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黃家恩、邱子桓所犯如其事實欄[含附表一、二 相關編號]所載各犯行,被告朱畇洋、王律勳所犯如其事實 欄[含附表一除編號26所示朱畇洋、編號40所示王律勳以外 之其他相關編號]所載各犯行,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 從一重論以黃家恩發起犯罪組織1罪(尚犯加重詐欺取財[首 次]及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38罪(均尚犯一般洗錢罪)、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2罪(均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朱畇洋加重 詐欺取財38罪(不含附表編號26部分,均尚犯一般洗錢罪)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罪(均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邱子 桓加重詐欺取財6罪(均尚犯一般洗錢罪);王律勳加重詐 欺取財4罪(不含附表編號40部分,均尚犯一般洗錢罪), 各處如附表一各相關編號所示之刑(朱畇洋部分不含同附表 編號26、王律勳部分不含同附表編號40),檢察官及被告4人 就此部分明示僅對於刑度或兼含沒收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 審就此部分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就黃 家恩、邱子桓所為沒收(含追徵,下同)宣告及未諭知沒收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車輛之說明,亦於法無違,爰予維 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相關科刑、沒收與否之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理由如 后: (一)本院援引原判決就科刑(含處斷刑、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說明略以:  ⒈累犯是否加重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 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 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 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王律勳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07年金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撤回 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 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業已主張被告王律勳具有累犯之事 項,惟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就被告王律勳有無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法院自無從僅憑其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科紀錄表,遽以 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或加重其刑事項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法院仍可就累犯 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故於量刑時一 併予以斟酌。  ⒉發起犯罪組織偵審自白之減輕: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家恩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酌減其刑。  ⒊被告黃家恩、朱畇洋就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分別係因告 訴人林玉婕、郭秋月配合警方辦案,而當場查獲前來取款之 人,致未生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結果,而止於未遂階段, 是此等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⒋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參與犯罪組 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 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復有明文。經查:⑴被告黃家恩如事實欄一、㈡ 即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29、31至41所示洗錢行為、附表 一編號25、30所示洗錢未遂行為,業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不 諱,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 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黃家恩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發起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27、2 9至41所示各該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洗錢既、未遂等犯 行,分別從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 遂罪論處,然就其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⑵被告朱畇洋如事實欄一、㈡即 附表一編號1至24、27至29、31至41所示洗錢行為、附表一 編號25、30所示洗錢未遂行為,業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不諱 ,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其於 該詐欺集團係負責操作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豪虛 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官方帳號回覆客戶、與詐欺 盤口聯繫及安排面交車手行程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 低,且有影響力,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尚不得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朱畇洋就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坦承不諱, 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其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27、29至4 1所示各該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洗錢既、未遂等犯行, 分別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論處,然就其此等想 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⑶被告邱子桓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7至41、如附 表二所示洗錢行為,業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得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就各該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其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⑷被告王律勳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 37至39、41所示洗錢行為,業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自 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其就各該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其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⒌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輕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4人均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 利,由被告黃家恩發起萬豪幣商詐欺集團,並擔任實質負責 人,負責提供泰達幣、聯繫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及向盤口 收取利潤;被告邱子桓擔任名義負責人、管理面交人員及對 接盤口成員,而與被告黃家恩共同經營萬豪幣商,另又以相 同方式經營耀騰幣商;被告朱畇洋負責操作LINE暱稱「萬豪 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官方帳號回覆客戶、與詐 欺盤口聯繫及安排面交車手行程;被告王律勳擔任萬豪幣商 之打幣人員,負責聯繫盤口成員、轉泰達幣至詐欺盤口之虛 擬錢包位址,被告4人透過分工共同參與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害人數甚眾,分別受有數 拾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之損失,部分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 ,該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且被告黃家恩尚未與附表一 編號4、8至13、15、18、21至23、26、30、33、36、38、41 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告朱畇洋尚未與附表一編號4 、8至13、15、18、21至23、30、33、36、38、41所示之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告邱子桓尚未與附表一編號38、41、附 表二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告王律勳尚未與附表一編 號37、38、4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至被告黃家恩雖與 附表一編號1、2、3、5至7、14、16、17、19、20、24、25 、27至29、31、32、34、35、37、39、40所示之人、被告朱 畇洋雖與附表一編號3、5至7、14、16、19、24、27至29、3 1、32、34、35、37所示之人、被告邱子桓雖與附表一編號3 7、39、40所示之人、被告王律勳雖與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 人,均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如卷附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 給付方式等情(見卷附法院調解筆錄),然均尚未全部履行完 畢,上揭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完全補償,是被告4人 分別參與上揭各該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 4人就上揭各該次犯行分別經法院宣告之各刑,未見量處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 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⒍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年,具 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 被告黃家恩竟發起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萬豪幣商犯罪組織 ,擔任萬豪幣商實質負責人,負責提供泰達幣(即泰達幣) 、聯繫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俗稱盤口)及向盤口收取利 潤等工作;被告邱子桓則擔任名義負責人、管理面交人員及 對接盤口成員等工作,而與被告黃家恩共同經營萬豪幣商, 另以相同方式經營耀騰幣商;被告朱畇洋、王律勳則加入萬 豪幣商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朱畇洋負責操作LINE暱稱 「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官方帳號回覆客戶 、與詐欺盤口聯繫及安排面交車手行程等工作,由被告王律 勳擔任萬豪幣商之打幣人員,負責聯繫盤口成員、轉泰達幣 至詐欺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等工作,均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 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 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惟 念被告4人犯後終能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獲利多寡,另審酌被告黃家恩 、朱畇洋就洗錢既、未遂罪自白部分、被告邱子桓、王律勳 就洗錢罪自白部分及被告朱畇洋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部分 ,均符合輕罪部分減輕規定。又被告黃家恩業與附表一編號 1、2、3、5至7、14、16、17、19、20、24、25、27至29、3 1、32、34、35、37、39、40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 償如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給付方式,惟尚未與附表一編號 4、8至13、15、18、21至23、26、30、33、36、38、41所示 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告朱畇洋雖與附表一編號1、2、3 、5至7、14、16、17、19、20、24、25、27至29、31、32、 34、35、37、39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如調解筆錄 所載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尚未與附表一編號4、8至13、15、 18、21至23、30、33、36、38、4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被告邱子桓雖與附表一編號37、39、40所示之人達成調解 ,並同意賠償如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尚未與附 表一編號38、41、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告王 律勳雖與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如 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給付方式,惟尚未與附表一編號37、 38、4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暨被告黃家恩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4至5萬元、家中 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媽媽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被告朱畇洋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建築業, 月入約4至5萬元、家中有祖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被告邱子桓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汽車 改裝工作,月入約5萬元,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王律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所前從事泥水工作,日薪約2,500元、家中有祖母待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 刑(按不包括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編號40所示王律勳 科刑部分)。    ⒎基於前揭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被告黃 家恩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黃家恩如附表一編號1至27、29至41所示犯 行、被告朱畇洋如附表一1至25、27、29至41所示犯行、被 告邱子桓如附表一編號37至41、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 告王律勳如附表一編號37至39、4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或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以上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250 萬元以下罰金),各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別以各該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10年有期徒刑」(未遂則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未遂則為「3年6月有期徒 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未遂則 為「1年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未遂則為「6 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原判決)附 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按不包括 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編號40所示王律勳科刑部分), 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未遂則為有期徒刑1月及併科罰金)為高,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 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4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 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⒏定應執行刑與否之說明:1、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 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 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 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 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經查,被告黃家恩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發起犯罪組 織1罪加重詐欺取財40罪,侵害41人之財產權,獲得報酬共 計約826萬9,949元,兼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 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 擔任角色相同等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2、又按關 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查被告邱子桓、王律勳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另案尚繫屬於 法院或檢察署,部分業已判決、部分仍審理、偵辦中,此有 卷附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邱子桓、王律 勳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 說明,應待被告邱子桓、王律勳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 先予定應執行刑。  ⒐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查被告黃家恩、朱畇洋分別經法院所 定之應執行刑均超過2年;依卷存前科資料及其他卷證資料 ,被告邱子桓、王律勳另案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甫經法院另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是被告4人 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宣告要件,爰不予諭 知緩刑。  ⒑被告黃家恩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朱畇洋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等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之意旨,均不諭 知強制工作等旨。   (二)本院按,量刑(含定執行刑,下同)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及定刑之法律內外部界 限,酌量科刑及定應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4人上開各 犯行部分所為之量刑及就黃家恩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分別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以及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黃家恩定應執行刑時,業充分權衡 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而對於黃家恩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皆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 ,且均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 (三)本院援引原判決就沒收與否部分之說明略以: ⒈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雖分屬被告4人所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該等款項業經轉交上手,已非屬被告4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若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 10所示之物,係被告黃家恩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供本案加 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朱畇 洋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黃家恩、朱畇洋分別於原審供述在卷,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⑵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8、9 所示之物,或係被告黃家恩所有供其私人使用,或未用在本 案詐欺犯罪,與本案無關;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朱畇洋 所有,供其私人使用,並未用在本案詐欺犯罪等情,亦業據 被告黃家恩、朱畇洋分別供述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⑴被告黃家恩部分:①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現金共119萬4,165元,被告黃家恩固辯稱係伊個 人投資餐廳的收入,而非本案犯罪所得,與本案無關等語, 惟被告黃家恩並無提出其經營餐廳獲利之相關證據,且上開 現金係警方於被告黃家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所起獲,已與正當營業之大筆現金收入應即刻存入 金融機構妥善保管之常情不合,參以被告黃家恩自承有下述 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黃家恩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與 其所有之金錢混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 行,而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是以,此部分現金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 黃家恩於第一審供稱:伊在本案中的報酬,是以詐騙金額的 8%計算,再與邱子桓平分等語,基此,被告黃家恩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各次報酬所得均應以詐欺金額4%計算(各次犯罪 所得,詳加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元)之計算 」欄所示),共計獲得826萬9,949元(即加附表一各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元)之計算」欄所示金額加總,編號25 、30未遂部分除外),核屬其犯罪所得,自應於扣除上述已 扣案之犯罪所得119萬4,165元後之707萬5,784元(計算式: 826萬9,949元-119萬4,165元=707萬5,784元),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黃家恩雖與附表一編號1、2、3、5至7、14、16、17 、19、20、24、25、27至29、31、32、34、35、37、39、40 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然既尚未履行賠償完畢,為 免被告黃家恩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自有宣告沒 收必要而無過苛情形。   ⑵被告邱子桓部分:被告邱子桓於第一審供稱:伊在本案中的 報酬,是以詐騙金額的8%計算,再與黃家恩平分等語,被告 邱子桓如附表一編號37至41、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所得均應 以詐欺金額4%計算(各次犯罪所得,詳加附表一編號37至41 、附表二「犯罪所得(新臺幣/元)之計算」欄所示),共 計獲得60萬9,589元(即附表一編號37至41、附表二「犯罪 所得(新臺幣/元)之計算」欄所示金額加總),核屬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且其業與附表一編號37、39、40所示之 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然既尚未履行賠償完畢,為免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自有宣告沒收必要而無過苛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另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 ,被告黃家恩堅稱非本案犯罪所得所購入之物等語,經查, 上揭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黃家恩所使用之車輛,然形式上係 登記於其女友蔡虹宜名下等情,業據證人李佳駿於警詢證述 在案,並有其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提 出之網路查詢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資訊影本各1紙 在卷為憑,此部分堪以認定。參以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黃家 恩經營本案萬豪幣商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犯行取得款項之最 早時間係於111年11月20及同年月22日(如附表一編號26所 示),均係在該自小客車於111年3月9日貸款過戶之後,且 兩者時間相距已遠,已難認該自小客車係被告黃家恩以本案 犯罪所得所購買之變得物,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 黃家恩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項規定,於主文宣告沒收[按,至於該車輛是否屬 保全追徵之扣押物,係檢察官執行事項,與判決主文之宣告 與否無涉]。 (四)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依前揭關於撤銷原判決 朱畇洋、王律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相關沒收、追徵與否之 規定及說明,可知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 償其部分損害,但如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 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 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 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 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前揭沒收與否之說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二、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4人量刑過輕,被 告4人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等語;黃家恩就原判決關於扣案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朱畇 洋就原判決關於扣案物之沒收部分,以及檢察官就原判決關 於諭知沒收及未諭知沒收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車輛部分,亦 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等語,核均無理由,皆 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   至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車輛,是否屬於保全相關被告追徵 扣押之責任財產,而得於日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遇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而得就該車輛追徵其 價額一節,係檢察官執行事項,與原判決主文宣告沒收與否 無涉,併予指明。 伍、關於朱畇洋定應執行刑改判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 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 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 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 (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 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 價。 二、經查,朱畇洋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40次加重詐欺取財既、 未遂犯行(按不含同附表編號26部分),侵害40人之財產權, 獲得報酬計約30萬元,分別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 ,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 為詐騙行為,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各罪時間間隔不大,各 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犯罪動機、態樣相同,均係侵害財產法 益等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惟其犯罪地點未必相同 ,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 可回復性程度不同,各罪間關聯性不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 高,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亦應一併考量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 )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朱畇洋 之40次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改判 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金上重訴-33-20241125-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智超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輔 佐 人 申 正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4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申智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於民國109年8月4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以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俗稱「收簿手 」)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申智超於參與上開詐欺集 團之期間,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由申智超與莊順城前往潘 東輝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由申智超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說服潘東輝(所犯幫助洗錢部分 ,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3年度原上 訴字第265號審理中)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等帳戶資料,後於109年8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下午1時41分 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潘東輝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 交與莊順城,供申智超與莊順城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於 109年8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歐佳蓉,向歐佳蓉佯稱 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歐佳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19日下 午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歐佳蓉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 ,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其 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並經法院審酌該審判外之陳述具備適當 性之要件者,除符合下列情形:⑴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⑵ 他造當事人未提出異議。⑶法院認為適當。得許當事人撤回 其同意外,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 事人任意撤回或變更同意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11號、第112號、第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申智超之辯護人雖於113年5月31日刑事準備程序書狀稱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然 被告先於本院112年4月7日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對證據能力 不爭執,辯護人又於本院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明確表示, 就另案被告潘東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歐 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此有上開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209頁),被告 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前揭證人之偵查、警詢供述,均得作 為本案證據,且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亦無前揭說明所揭示 得許其撤回同意之情形,經本院審查上開證人前揭審判外之 傳聞證述,均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已就各該項證據實施調 查程序,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事後任意撤回其同意之理。綜合上述規定及說 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審判外之相關陳述或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被告所簽立切結書乃因遭潘東輝及 其友人脅迫而簽立,無證據能力等語,因此證據本院未用以 認定本案事實,是不另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為認定,併為敘 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並沒有向潘東輝收取本帳號戶的任何資料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等情,有歐佳蓉於警詢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092 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見偵字第21092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9頁、第31 頁),足見告訴人確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是本案帳戶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 使用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查證人潘東輝於警詢時供稱:109年8月18日某時,經莊順城 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說他們公司是經營網路博奕,需要帳 戶來洗分數,且可以拿報酬,所以我便將本案帳戶資料,包 含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 莊順城,由莊順城轉交給被告,隔天即同年月19日,被告通 知我到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上的殯儀館集合,要我先簽一 張借據,說等下班就會把借據歸還給我,之後便要綽號「阿 哲」之人,開車載我到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上的國泰世華銀 行,要我提領70萬元,提領後我把70萬元交給「阿哲」,隨 後又回到殯儀館等候,直到下午4點後,對方說可以離開, 我就先回家休息,直到同年月20日莊順城通知我去領錢,就 到他家領了1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109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又於偵查時供稱:109年8月17日或同年月18日左右,我 經由莊順城介紹認識被告,當初是被告來我家跟我談本子的 事情,被告說他們是網路博奕公司要洗分數,需要金融帳戶 ,看我能不能把本子交給他,說進來的錢可以抽百分之1作 為酬勞,後來被告派了「阿哲」帶我去辦約定轉帳,在同年 月19日前就先辦好,然後同年月19日要我帶著本子去板橋的 一家賓館815室集合,我不太能確定是什麼時候把本子交出 去,應該是去賓館時,我把本案的帳戶資料全部交給他們, 然後他們其中兩個小弟就載我去板橋的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 領70幾萬元,去賓館時,在場小弟很多人,他們沒收我手機 後,直接要我簽一張借據,說我欠他們100萬元,我問為什 麼要簽借據,他們說怕我去銀行領了自己戶頭的錢就跑掉, 因此要我簽借據,還說晚上離開時就會還給我,但我匆忙離 開,所以忘記拿等語(見偵字第21092號卷第136頁至第137 頁);再於高院另案審理時,就交付本案帳戶之經過證稱: 當時莊順城跟被告來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2樓之住處找我,被告說有錢人在玩線上賭博,需要人頭 帳戶來洗分數,報酬是進出帳戶金額的百分之1,後來於109 年8月18日,我將本案帳戶資料含密碼,拿到莊順城位於板 橋分局斜對面5樓的租屋處交給莊順城,在把本案帳戶交出 去前,被告有叫我要設定10幾、20個約定轉帳,隔天即同年 月19日,莊順城要我獨自去千嘉旅館815號房間找被告,去 千嘉旅館的目的是在那邊等著去領錢,我到旅館時我帳戶存 摺已經在千嘉旅館,房內有大約其他4、5個人也等著去領錢 ,後來被告的小弟在當天中午就帶我去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 行臨櫃提領我帳戶內的款項,就是監視器照到的畫面,領完 錢要回家時,我在千嘉旅館的樓下有遇到被告,再隔天即同 年月20日,莊順城在他的租屋處把提供帳戶的報酬1萬元給 我,在本案前我不認識被告,是經莊順城介紹才認識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至第245頁、第251頁至第255頁)。  ㈢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   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   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而所謂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   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即已充足。   ㈣證人潘東輝雖於歷次證詞中,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之對象 、時間點略有出入,然對於被告曾對其遊說交付帳戶供使用 、報酬為進出帳戶款項金額百分之1、設定約定帳戶、前往 旅館後被「阿哲」等人載往新北市板橋區之國泰世華銀行取 款及後續是向莊順城領取報酬1萬元等重要核心事實,始終 均陳述一致,且證人潘東輝因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刑, 證人潘東輝當無以虛構情節誣陷被告,而令自身擔負刑責之 必要,亦足認證人潘東輝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  ㈤另參以被告與潘東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被告曾稱: 「你在那要到了沒」、「要快點沒時間了」、「你要不(要 )賺錢啊」、「小刀會跟你拿」等語,隨後潘東輝回稱:「 了解」、「…約定帳號就是網路銀行要用的,既然沒有申請 網路銀行,幹嘛還要網路約定帳號,所以當然會不會打回票 阿,對不對」等語;另被告稱:「放身上不要拿出來那是不 同組的」、「網銀記得(申)請、卡片額度要開到50萬」, 潘東輝回稱:「我就等只跟您兩個人的話再拿出來」;此外 潘東輝曾問被告:「早安,大概幾點會過來」,被告答:「 你帶你表哥到千嘉旅館板橋館前西路139號,你到了打給我 我叫我弟直接下來帶你們去辦」等語(見更審卷一第第442 頁至第443頁),更可與證人潘東輝上開證述之細部內容相 互核實,即被告確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收購潘東輝之本案帳戶 資料一節,堪以認定。  ㈥證人莊順城雖於高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潘東輝有無在1 09年8月18日來找我,但當初因為鍾崇誠(鍾馗)騙我說找 客人做博奕,我就介紹潘東輝連同我的本子都交給鍾崇誠, 沒過多久本子都被凍結,從此我對這種東西完全沒有興趣、 我有去潘東輝家,當時被告跟小刀也在場,但他們跟潘東輝 在講什麼我並不清楚,我沒有叫潘東輝在109年8月19日到千 嘉旅館,也沒有拿1萬元給潘東輝,至於博奕需要存摺帳號 這件事是鍾崇誠還是被告的事情,這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57頁),而與證人潘東輝上開證述之內 容有所不相同,然考量證人莊順城所涉本案詐欺、洗錢部分 尚未經起訴,且其所述相較於證人潘東輝證據另有客觀物證 可為佐證,證人莊順城上開證述多為空言而無客觀證據可佐 ,是證人莊順城上開證述實有出於維護自身利益而虛言以對 之可能,應以證人潘東輝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信。  ㈦另就證人潘東輝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何人一節,於警詢及另 案於高院均證稱是交付給莊順城,再參酌證人潘東輝於高院 作證時明確證稱,當時係由被告與莊順城一同遊說提供帳戶 資料等情,是本案帳戶資料是潘東輝先交付給莊順城,後轉 交予被告等情,亦可認定。  ㈧被告上開所辯,顯為犯後卸責之詞,應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 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 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 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 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 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 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 正之考量,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 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 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 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 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㈣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是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 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與潘東輝、莊順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 貪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負責為本案詐欺 集團蒐集人頭帳戶,其所為之犯行促成詐欺集團之運作,屬 該詐欺集團不可缺少之角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另考量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 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教育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 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即3萬元,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且未扣案,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另被告始終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本案中確實有取得相關報酬,無從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2024-11-18

TYDM-111-金訴-360-202411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692號、112年度偵字第1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凱文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 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 ,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 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 極有可能係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鄭凱文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號碼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 經由附表所示之帳戶轉帳層層轉移,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 動記錄軌跡之斷點,末匯入至鄭凱文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再由鄭凱文轉匯他人。因認被告鄭凱文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凱文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晉翔、塗殷昇於警詢時之 證述、告訴人蔡晉翔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 台介面及客服人員對話內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塗殷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被告提出與自稱「小敬」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 754號起訴書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鄭凱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 稱:我有將我中信銀行帳戶的帳號告知他人,也有將起訴書 附表匯款入我帳戶的款項轉出,但我當時是做虛擬貨幣買賣 操作,所以才將這些款項轉匯,我轉匯出去是拿去購買虛擬 貨幣,我後面就收到帳戶被凍結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 告在當時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也在合法的幣商申請帳號, 本件2 筆虛擬貨幣買賣,被告當時有經過微信的帳號對購買 者做視訊認證,確認對方是要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也有進來 ,其中一筆比較小筆,被告是用自己的帳號向幣託交易所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到購買人的電子錢包,另一筆比較大筆的 款項,因為被告手上沒有買到那麼大量的虛擬貨幣,所以轉 向其他人購買虛擬貨幣,這2 筆金額最後也是流入虛擬貨幣 交易所,被告並不知道錢的來源是詐欺所得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供承有於民國111年9 月10日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自稱「小敬 」之杜珧敬做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下稱USDT)使用 (見112偵字第18692號卷〈下稱偵18692號卷〉第11-14、367- 36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卷一第 73-75頁)。嗣自稱「小敬」之杜珧敬取得上揭帳戶號碼後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經由轉帳 或多次轉帳後匯入附表所示杜珧敬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00 0000000000000帳戶,之後由杜珧敬帳戶轉帳匯入鄭凱文所 有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鄭凱文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 他人等情,此有告訴人蔡晉翔、塗殷昇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陳柏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8692號卷第263-273 頁、112偵字第18711號卷〈下稱偵18711號卷〉第9-11、13-22 、105-108、197-200、217-218頁),並有蔡晉翔遭詐欺款 項匯款一覽表、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被告與杜珧敬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陳柏瑋 之中國信託銀行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杜珧敬之中國信託銀行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 刑案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 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c e Exchange交易平台之帳號、交易明細表、Bito pro交易平 台之帳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號000-000000 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塗殷昇遭詐欺款項匯款一覽表、 黃冠傑之台新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黃冠傑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 易明細擷圖、詐騙APP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出之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擷 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 卷可稽(見偵18692號卷第7頁、23-61、65-191、203-233、 247-258、275-276、277-279、281-301、303、307-313、31 7-331、333、335、337、375-376、377-379、381-386頁; 偵18711號卷第7、23、25、47-61、109-121、123-129、131 -132、133-134、173-2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一節,有王牌數位創新 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 月18日113 年度王字第113031801 號 函及附件所附被告之基本資料、入金紀錄、掛單交易紀錄、 虛擬貨幣提幣紀錄、用戶操作軌跡、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 公司113 年3 月28日113 年度王字第113032802 號函及附件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 月8 日幣託法字第Z00000 00000 號函及其附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33-14 9、159-161、167-17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杜珧敬買賣USDT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 692號卷第65-191頁),被告為確認與其交易之人之真實身分 ,經由微信對話要求購買USDT之杜珧敬做視訊認證(見偵186 92號卷第65頁),之後即要求對方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 封面以驗證真實姓名及身分,自稱「小敬」之人即傳送杜珧 敬之身分證正反面(見偵18692號卷第67-69頁),杜珧敬在傳 送上開資料後要求被告給予交易帳號要去綁約定帳號,被告 即傳送買方杜珧敬之前傳給被告之銀行帳號及其自己之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要求確認帳號及交易幣種為USDT(見偵18692 號卷第71頁)。而自被告於111年9月15日開始依杜珧敬詢問 數量不等枚數之USDT多少錢開始,被告均依匯率報以相當幣 值的金額給杜珧敬,杜珧敬傳送其欲購買的USDT枚數,被告 即告以該枚數之台幣金額,杜珧敬同意之後,並在匯款後傳 送已經轉帳之金額及查詢存款明細等訊息,被告在確認後即 將杜珧敬購買的USDT枚數轉給杜珧敬開始,直到同年9月22 日前,均未發生任何足使被告產生不法懷疑之特殊情事,之 後於同年9月23日起杜珧敬始未再傳送購買USDT之訊息。而 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騙而轉帳至杜珧敬 之帳戶後,僅係全部買賣USDT共計30次中之2次(見偵18692 號卷第101、139頁),且杜珧敬轉帳之帳戶均是之前與被告 約定綁定之杜珧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 0000號之帳號,被告自無從判斷轉帳至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係杜珧敬詐騙他人款項而轉匯款之款項。   ㈢再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8692號卷第 27-53頁),自111月8月11日起即有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 之款項轉帳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隨即又轉帳出去, 本件被告從杜珧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號之款項亦共計有30筆,其中之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經比對被告上開與杜珧敬買賣USDT對話紀錄中, 杜珧敬向被告詢問購買USDT一定數量之金額,被告即告知杜 珧敬匯率比率及要求轉帳匯款之金額,杜珧敬同意後即在轉 帳匯款之後告知被告轉帳數額及請被告查詢存款明細,核其 等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與上開被告與杜珧敬買賣US DT對話紀錄相符(見偵18692號卷第65-191頁)。且本案之2筆 買賣USDT之過程、數量、金額及匯款時間,均有上開被告與 杜珧敬買賣USDT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在卷可證(見偵18711號卷第83、84頁、偵18692號卷第101、 139頁),足認被告所辯其是從事虛擬貨幣USDT買賣,而杜珧 敬係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轉帳匯款向被告購買USDT,且上開款項均係杜珧敬向被告所 為之轉帳款項等語,應屬非虛。  ㈣又杜珧敬於111年9月18日22時11分53秒轉帳94,960元至被告 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於同年月19日0時53分37秒轉 帳匯款99,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金 訴卷一第84頁)。而據被告於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買 賣紀錄及新臺幣加值提領紀錄顯示,被告有於111年9月19日 以99,000元購買虛擬貨幣明確(見本院金訴卷一第97、99、 169、171-173頁)。又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1日函覆:「0000000000000000」為本行虛擬帳號, 該戶之信託委託人「戶名: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等情;另幣託科技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函 亦證實「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該公司分配予被告使 用之虛擬銀行帳戶等語,此有上開公司函覆在卷可參(見本 院金訴卷一第163-164、165-173頁),是被告辯稱此筆交易 為杜珧敬向其購買USDT之語,確屬可信。    ㈤另杜珧敬於111年9月16日下午12時38分許向被告詢問USDT之 匯率及29,968顆之價格,被告辯稱其並無如此大量之庫存, 因此先在網路上向其他幣商收購USDT,談妥匯率為31.36, 故29,968顆之交易價格為939,700元後,便將該匯率資訊告 知杜珧敬,且稱交易價格為939,800元,待杜珧敬於111年9 月16日下午12時54分6秒轉帳939,800元至被告之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後,被告於同年月日13時50秒轉帳匯款939,700元至 幣商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並 於該幣商交付USDT後再如數轉給杜珧敬等語,有上揭被告與 杜珧敬買賣USDT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18692號卷第39、101頁)。而幣商指 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為劉子瑄所 申設,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證人劉子瑄證述甚 明(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43-254頁、第383頁),又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於111年9月16日下午 1 點1 分43秒轉帳94萬至王牌交易所0000000000000000000 之銀行帳戶,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 佐(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50頁、卷二第39頁),是被告辯稱 係伊向其他幣商調貨一節,即非無據。再被告之辯護人雖請 求傳喚證人杜珧敬、游畯淵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87頁 ),然證人杜珧敬已於113年6月24日往生,有秀傳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71-272 、287、291頁);另證人游畯淵經拘提無著,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9月12日函復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一第 441頁),且本件事證已明,故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㈥綜上,被告收受杜珧敬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   後,亦有轉出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至杜珧敬指定之錢   包內,惟此係因被告受杜珧敬所矇騙,而誤以為上開款項係   杜珧敬匯入購買USDT之款項,且不知上開款項係詐騙他人之   款項,方依杜珧敬之指示轉出USDT,此有被告與杜珧敬之LI   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18692號卷第65-191頁),且有   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18692號   卷第37-53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尚難僅憑上   情即率斷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並共同為本案詐   欺及洗錢等犯行,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依首開說明,自   不得以詐欺、洗錢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等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詐欺及洗錢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 明,爰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 1 蔡晉翔 於111年9月1日之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yueme」及通訊軟體line向蔡晉翔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蔡晉翔陷於錯誤而匯款7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7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53分許、94萬2,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54分許、93萬9,800元 2 塗殷昇 於111年9月13日下午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塗殷昇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塗殷昇陷於錯誤而匯款6,000元、3萬7,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5時38分許、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9時36分許、1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9時39分許、1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9時48分許、9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10時11分許、9萬4,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9時14分許、3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9時48分許、9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10時11分許、9萬4,980元

2024-11-18

TYDM-112-金訴-1436-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付成英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被 告 郭宏能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王梅玉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宏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宏能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宏能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 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 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10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同居,侵害原告配偶權,而 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此有被告之 戶籍資料、原告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見本院限閱卷)可 考,則本件自屬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惟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未規定 民事事件之管轄,爰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意見,類推適用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而為我國法院管轄。 二、次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50條本 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郭宏能(各被告下逕稱其名, 合稱被告)於民國98年結婚,並於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中 和區,則原告配偶權受到侵害之損害發生地係於新北市中和 區,依前揭規定,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郭宏能於98年間結婚,且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詎郭宏能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與知悉郭宏能為已婚 之王梅玉,自112年3月9日起交往,郭宏能長期且多次前往 系爭房屋與王梅玉見面相處,並於系爭房屋內發生性行為, 郭宏能更於112年8月26日起離家出走,與王梅玉於系爭房屋 內同居迄今,棄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於不顧。被告上開行為顯 已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應受保護之權利及 利益,故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縱認配偶權為應受 保護之權利,郭宏能自112年6月中旬至同年8月間,僅與王 梅玉有2至3次性行為,於原告發現後郭宏能即停止與王梅玉 發生性行為,且王梅玉係郭宏能消費茶室之陪侍,被告僅一 時興起始發生性行為,並無交往之情;又郭宏能自112年8月 26日起係獨自租屋居住在外,未與王梅玉同居,故郭宏能上 開2至3次無情感基礎之性行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 重大;而茶室陪侍因服務性質特殊,不會詢問客人是否為已 婚,故王梅玉實不知悉郭宏能為已婚,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郭宏能為配偶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王梅 玉為茶室陪侍,郭宏能為該茶室消費之客人,被告自112年6 月中旬至同年8月間,於系爭房屋內有2至3次性行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原告之移民署雲端 資料查詢、系爭房屋內之監視器畫面影片及截圖(見本院限 閱卷、北司補字卷第101至107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9日起交往,多次於系爭房屋內見 面並發生性行為,郭宏能更於112年8月26日起離家出走,與 王梅玉於系爭房屋內同居迄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連帶 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所指超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 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經查:   ⒈被告自112年6月中旬至同年8月間,於系爭房屋內有2至3次 性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第308 頁),並有系爭房屋內之監視器畫面影片及截圖(見北司 補字卷第101至107頁)可證,則依前揭說明,郭宏能為已 婚之人,竟於婚姻期間與非配偶之人即王梅玉為性行為, 所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原告與 郭宏能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9日起交往,多次於系爭房屋 內見面並發生性行為等語,並以停車發票、外送平台之外 送地址截圖、郭宏能之商品訂購頁面截圖、發票、汽車旅 館發票、掛號招領單、退件郵局便利包照片、系爭房屋之 網路繳費通知(見北司補字卷第25至99頁、第109頁、本 院卷第29至33頁、第131至175頁)為證。然原告前開所提 出之停車發票、外送平台之外送地址截圖、郭宏能之商品 訂購頁面截圖、發票、汽車旅館發票、系爭房屋之網路繳 費通知,僅能證明郭宏能時常至該停車場停車、寄送物品 或餐點至系爭房屋、曾至汽車旅館住宿、在系爭房屋裝設 網路之事實,參諸郭宏能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具結陳稱 :王梅玉是我在茶室消費時認識的女陪侍,我常去王梅玉 家即系爭房屋樓下的麻將館打麻將,而因為王梅玉不會訂 商品,所以有時候我會幫王梅玉買東西送到系爭房屋,也 會買自己的東西送到系爭房屋。我幫王梅玉在系爭房屋裝 設網路是為了裝監視器,系爭房屋曾經有遭過小偷,我裝 完監視器並以手機軟體設定完畢後,忘記刪除我手機裡設 定的軟體,才會被原告看到系爭監視器的畫面,進而發現 我與王梅玉有性行為。我與王梅玉發生性行為只是感覺來 了就自然發生,但我跟王梅玉並沒有感情關係。我平時就 有去茶室消費的習慣,這個習慣維持約十幾年,我也曾有 跟其他茶室女陪侍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 06頁),復觀原告所提出之掛號招領單、退件郵局便利包 照片,其上所記載之地址為系爭房屋之地址,收件人為郭 宏能,而該掛號招領單既無人領取,郵局便利包亦遭退回 ,則綜觀上情,郭宏能是否確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仍屬有 疑。是依原告前開所提出之事證,尚難逕認被告確有交往 進而同居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其說,其主張 應無可採。   ⒊原告復以其與郭宏能間之對話錄音(見本院卷第255頁), 主張被告係同居於系爭房屋等語。然觀諸本院當庭勘驗前 開對話錄音,勘驗結果略以:(原告:)等到十月,我在 離婚之前,我不准你再跟那個女人見面。(郭宏能:)好 、好,妳要給我忙完,我有時間去把它搬回來,好不好? (原告:)什麼叫有時間再搬回來,你只有幾件衣服,有 那麼難嗎?那你晚上睡覺在哪裡?(郭宏能:)我這幾天 正在忙,不要叫她過來,妳隨時…(原告:)什麼叫不要 她過來,我怎麼知道?你叫不叫她過來我怎麼知道?等節 (見本院卷第276頁),參以郭宏能具結陳稱:我被原告 發現與王梅玉發生性行為後,就與原告吵架,並與原告分 居,我是自己住,並沒有跟王梅玉同居等語(見本院卷第 307頁),則前開錄音中郭宏能所稱「搬回來」指涉為何 ,即有不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尚難遽信為真 。  ㈢被告雖抗辯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應受保護之權利及利益,故不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惟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 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 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 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 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 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 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 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 ,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 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 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 、「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尚與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 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 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 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 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 ,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 ,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 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 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 ,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 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 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王梅玉係知悉郭宏能為已婚,仍與郭宏能有前開超 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行為等語,並以原告與郭宏 能之對話錄音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惟查,原告所執 前開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原告:)她只是 從側面跟你分析你老婆不會跟你離婚的,你就著急了,你想 跟我離婚。(郭宏能:)不是,妳錯了,妳錯了,她說她不 會啦,我要怎麼說呢,她就跟我這樣講。(原告:)她說她 不會你會不會著急?(郭宏能:)我不會。……等節(見本院 卷第273頁),原告主張該錄音之時間為112年9月5日,而原 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則為112年8月5日( 見北司補字卷第103頁),參以郭宏能具結陳稱:王梅玉是 我消費的茶室女陪侍,我與王梅玉發生性行為只是感覺來了 就自然發生,我沒有跟王梅玉說我有妻子與小孩,平常去茶 室喝酒、聊天不會特別提到有小孩、妻子,去那邊消費的人 都不會特意提及,我直到被原告發現系爭房屋監視器畫面時 ,才跟王梅玉說被原告發現了,被原告發現後我就沒有再與 王梅玉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則前揭錄 音時王梅玉縱知悉郭宏能為已婚,亦不當然可證王梅玉於11 2年6月中旬至同年8月間時即已知悉郭宏能為已婚而仍與郭 宏能為性行為。況王梅玉為茶室陪侍,郭宏能為該茶室消費 之客人等節,原告未予爭執,則王梅玉抗辯其既為茶室之女 陪侍,依其於茶室陪侍顧客之身分、情境而言,其不知悉顧 客為已婚而與顧客偶為性行為等語,要與常情無顯然相悖, 其上開抗辯堪認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 原告主張王梅玉知悉郭宏能為已婚而與郭宏能共同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尚難採信。  ㈤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 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郭宏能不法侵害其配偶權 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 郭宏能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 無業且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郭宏能自陳為專科 肄業,現擔任機場接送司機,收入不固定,每月平均收入為 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復衡量原告與郭宏能之財 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郭宏能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情節、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郭宏能賠償原告之 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規定,請求郭宏能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240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15

TPDV-113-訴-756-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瀚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承瀚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3時35分 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活在當下」在 「得意的一天」聊天室群組內,刊登暗示毒品交易「我在這 邊(葉子圖案)5:6500 10:11000台北優進口貨誠信買賣 騙子勿來」之訊息,與不特定買家洽談販售大麻事宜。適經 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而於111年11月14日4時5分許,喬裝 買家利用飛機與李承瀚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 萬8000元購買大麻100公克,嗣並約定於112年3月8日18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平面停車場內進行交易,李承 瀚將大麻1包(淨重96.32公克、驗餘淨重96.27公克)交付 喬裝買家員警之際,經警當場表明身分將其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李承瀚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179至180頁),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於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在飛機群組上刊登販賣大麻訊息、交易經 過、販賣大麻之售價為7萬8,00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 有營利之意圖,辯稱:我是幫黃紹祖販售,之前都是跟他拿 大麻,這次是他請我幫忙,我跟他說只幫他1次,不分裝賣 ,他也同意,我做這件事情沒有獲得任何利益或好處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飛機群組上刊登販售大麻之訊息,由喬裝買家之員警 與其聯繫,並約定以7萬8,000元為對價購買大麻100公克, 雙方約定於112年3月8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平面停車場內進行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6至26頁、第158 至164頁、本院卷第66頁、第180至182頁),核與證人蔡宗 旻、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6 至54、66至74、172至176、184至188頁),並有李承瀚手機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2至34頁)、飛機群 組「得意的一天」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4頁)、警方與 飛機暱稱「活在當下」即被告李承瀚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卷第96至99頁)、蔡宗旻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114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6至11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82至88頁)、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30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236頁)、112年3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92至93頁)、警方與被告之飛機語音通話聯絡譯文表 (見偵卷第100至11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販賣大麻確有營利之意圖:  ⑴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 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 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 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 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 ,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 ,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 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 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 ,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 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 、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 所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被告與員警飛機對話紀錄內容:於111年11月14日,被告 問員警「要多少」,員警回「30」並交流個人資訊;於同年 月15日員警詢問「拿多少有較大優惠?」,被告回以「看你 要多少,在往上一點其實會更優惠」;於112年2月13日,員 警詢問被告「現貨有多少」,被告回以「夠你要的」;於同 年月15日由被告傳送「現在行情比較高一點點了」、「你知 道嗎」,員警於同年月16日回傳「報多少」;於同年2月19 日由被告詢問員警「你的數量?」,員警回傳1盎司並詢問1 盎司的報價,被告則回以「有空打給我」;於同年3月6日, 由被告跟員警說「我這裡有台製的,價格品質都不錯」,並 詢問員警需多少克大麻,1盎司是幾克,員警回以「還是50 克?」後,被告於1分鐘後回傳「可以」、「50一個算你800 」(見偵卷第96、98頁)。  ⑶自被告與員警之語音通話譯文內容顯示:於111年11月16日17 時41分許,被告說:「要這樣子見面大家都還是會擔心,不 然這幾天大家休碰一次面」(見偵卷第100頁);於112年3 月7日16時25分許,被告與員警約定交易地點在輔大醫院旁 邊後,被告突然詢問通話者是否為員警,並稱要確定一下, 也會緊張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4頁);於同年月8日16時2 9分許,員警說:「是一個8嗎?」,被告回以「東西是OK的 」,並表示最近進口的太高了後,由被告先行詢問員警「要 不要拿6,還是要直接拿100」,員警同意後,被告即稱7萬8 就好,並稱「反正不要是警察都OK」等語(見偵卷第108至1 09頁)。  ⑷由上述對話過程中,被告數度欲確認買家身分,顯恐其所為 遭警查緝,而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僅於網路上有所聯繫, 素不相識,僅因毒品交易而有接觸聯絡,倘非有利可圖,自 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大麻之理。由磋商過程中 ,可見被告與員警達成交易數量之共識後,被告旋即報價, 未見被告酌留需徵詢他人售價之時間差,可認被告具有自行 決定交易價量之自主權,而非受他人所控之交易模式,自難 認被告僅係代黃紹祖販售,所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 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 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 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 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 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 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 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 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飛機發送販 售大麻之訊息,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員警僅係以 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 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 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故被告前開行為,僅應論以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著手實行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 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 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 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而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 賣毒品、轉讓毒品、合資購買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 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 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 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自難認已就販 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固 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但仍供稱:我幫忙賣大麻 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但我沒有要賺中間的價差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再次向被告 確認後表示:我沒有獲得利益等語(本院卷第182頁),是 被告就有無營利意圖之說詞,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為否認 之表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難認被告於審理中 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未據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113年4月2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38742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⒋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 109年7月15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 修正理由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 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 年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責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 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 負刑責,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 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 力宣導反毒、禁毒之政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 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竟為私欲,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 復衡以被告本案原欲販售之大麻數量為100公克、約定之交 易金額為7萬8,000元,價量均非輕微,難認其犯罪有何殊值 同情之特別情狀。況本案業已適用未遂規定予以減刑,客觀 上自難認尚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可採。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欲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犯罪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 未造成實際危害;並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欲販賣毒品之數量、為警查扣之大麻數量,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員 警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7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犯行雖約定價金7萬8,000元,惟員警實際上並未交 付被告,此部分自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 毛重:103.54公克 驗餘淨重:96.27公克 2 iPhone13手機 1支(含SIM卡)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PCDM-113-訴-3-2024111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妍妤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李妍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1 月。 事 實 李妍妤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周家弘(由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在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李妍妤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向王 振華販售第三級毒品,王振華於同年7、8月間配合警方與李妍妤 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年8月30日後即無法聯絡李妍妤。嗣 王振華於112年1月30日再度與李妍妤聯絡上後,即承繼先前之詢 問,於同年1、2月間繼續與李妍妤洽談毒品交易事宜,李妍妤即 承繼先前之犯意,與王振華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價 格,交易150顆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合意既成,李 妍妤即指示周家弘向毒品上游購入145顆藥錠,嗣李妍妤與王振 華確認交易時間、地點後,復指示周家弘於112年2月8日19時,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與王振華 進行交易,旋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含有上開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圓形錠劑共145顆(淨重58.3820公克,驗餘淨重58.0 795公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 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 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 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 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 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技 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 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 偵辦者而言。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 能力。又「誘捕偵查」,係指偵查機關以誘餌唆使相對人實 行犯罪並籍此予以逮捕、追訴之偵查手段,此可分為「創造 犯意型誘捕」及「提供機會型誘捕」兩種模式。其中「提供 機會型誘捕」(又稱「釣魚」),因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 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偵 查機關或受其唆使之人,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屬偵查 犯罪技巧之範疇,為法所允許。反之,「創造犯意型誘捕」 (又稱「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係受他人 之引誘、創造,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偵查機關則以此方式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 偵查機關在為「陷害教唆」時,因相關犯罪尚未發生,係國 家機關主動並積極參與而誘發犯嫌之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此與國家機關之任務在於追訴已發生之犯罪 ,而非製造人民犯罪,更不應蓄意挑唆人民犯罪後再予追訴 等旨不合,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自應予以禁止, 以保障人民在憲法上之基本人權。  ㈡辯護人主張本案為陷害教唆,故證人王振華配合警方偵查作 為所為之證述、其與被告李妍妤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以及 警方後續搜索、扣押行為所取得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扣案毒品鑑定書等證據,均屬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1.被告與證人王振華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如下(偵卷第17至25 頁):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時間暨對照相關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被告李妍妤(暱稱:妹子),B:證人王振華(暱稱:愛德華)】 卷頁位置 1. 2022年7月18日 00:27 A:姐有吃的要嗎     第17頁 2. 2022年7月18日 17:28 B:目前沒有需要 B:謝謝妹子 3. 2022年7月18日 20:12 B:我朋友在問 吃的是什麼圖案 4. 2022年7月18日 20:36 A:那我再看完跟姐姐說 B:謝謝妹子 A:不客氣唷  第17頁背面 5. 2022年7月22日 16:43 B:妹子,有看過圖案了嗎?我朋友在問 6. 2022年7月22日 18:12 A:我 A(語音8秒):我想說姐姐你們 沒有很急不需要我就沒有很積 極去看.好.我這兩天幫你去 看.  第18頁 7. 2022年7月22日 18:14 B:好 麻煩你了 A(語音12秒):不會啊不麻煩 阿.因為都是朋友.只是有聽到 那個誰說有很久很久沒有吃的 了.那我覺得吃的比喝的好.對 啊. A(語音6秒):所以說因為我有 其他朋友也都搶著要所以我才 問姐姐還是哥哥有需要嗎. 8. 2022年7月25日 14:50 B:妹子下午好 B:有問過是什麼圖案嗎  B:? 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 9. 2022年7月27日 12:46 B:妹子在嗎 第18頁背面 10. 2022年7月28日 04:58 A:剛醒唷 A:星巴克的圖案 A:香港的 11. 2022年8月12日 11:42 B:妹子午安 B:在嗎 第19頁至19頁背面 12. 2022年8月13日 01:15 A:在唷 A(語音6秒):姐姐你找我的話 你傳LINE好不好.因為那個什 麼...微信我很少進來會看. 13. 2022年8月16日 10:39 B:在嗎 B:(撥打電話取消之圖示) 14. 2022年8月30日 15:37 B:妹子在嗎?老爹中秋連假要開趴,在問100,你那裡現在是什麼圖案 第19頁背面 15. 2022年9月10日 10:47 B:中秋快樂 16. 2023年1月22日 00:34 B:(傳送圖示,擷圖如下)   17. 2023年1月30日 17:01 B:今天是年假後開始上班第一天,加上還是好冷,超有厭世感,呵呵 B:妹子要注意保哦,你不像我有很多肥油(笑臉圖示) 第20頁 18. 2023年1月30日 17:07 B:妹子最近好嗎? 19. 2023年1月30日17時7分起至2023年1月31日22時1分間某時 A:(語音13秒,未有卷附譯文) B:我的賴被我剛分手的男友偷刪掉帳號了 B:新的給你 B:edwang889 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 20. 2023年1月31日 22:01 (雙方通話時間3分20秒,卷附譯文如下) B:嗨,妹子. A:怎麼了? B:你聲音好小聲喔. A:你現在聽的到嗎? B:聽的到.你是用免持喔? A:可以嗎? B:現在可以了.你現在在外面阿? A:沒有阿我在家裡阿. B:喔.那怎麼聲音忽大忽小? A:忽大忽小?沒有啦.我這支手機要換了.他那個聽筒我常常拿去浴室聽歌啊.潮濕. B:喔.那個聽筒的部分都會浸到水.水氣巴. A:沒有啦.是我自己手機有問題啦.要換新的了. B:喔.我問你一下齁.  A:新年快樂. B:新年快樂.我要的量不多啦.大概就是50個而已.之前因為上次你不是說那個星巴克那個. A:對阿. B:後來你都沒消沒息.現在還會找的…還有嗎?因為我過年的時候跟一個朋友玩.他說那個星巴克.可是我從來沒看過.真的很不錯.      A:可是你們不是後來都是找那個捷(音似)嗎? B:就沒有阿.因為你這邊一直拖就沒有回應.來不及跟人家回報什麼時候可以他就不要啦. A:我是說那個捷捏.他們那邊沒有嗎? B:小捷嗎.沒有阿.因為你說你那邊有那個阿…好的東西阿. A:早就已經沒有配合了阿. B:對阿.你那時候說.你那時候不是跟我講說那個... A:我都有很積極的聯絡.都是他在拖.最後我不知道他是怎麼跟哥哥講的就完全不經過我這邊了.他們就直接對手了. B:那沒關係啦.反正我也不會去找他啦.因為我現在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因為我跟你講我的LINE就被我去年分手的那個男友…因為他知道我手機開機的密碼這樣子.火大就把我刪掉氣死我了.我裡面所有的朋友都…最近都遇到這種倒楣事. A:喔.好啊.我再幫你問. B:50個就好了. A:好.OK. B:是也是一樣星巴克嗎?還有吧? A:應該還有. B:因為我記得好像也沒有很久以前吧.所以…不知道.好像有一段時間了耶. A:對阿. B:還會有齁? A:我跟你講很多他們都會分部派來.我盡量幫你問好不好? B:好啊.那你問到的時候你再那個什麼… A:我再LINE你我再LINE你. B:你要加我LINE喔.我LINE給你了.你就加我LINE. A:有吧.那我們有阿. B:沒有.我之前的刪掉了.你看我有給你新的LINE ID阿. A:好 okok. B:那你要加我阿. A:好. B:那在麻煩妹子了. A:好.掰掰. 21. 2023年1月31日 22:03至 22:19 B:(傳送圖示) B:麻煩你了 B:妹子,晚安囉,這兩天剛恢復上班,感覺還沒有收心,特別的累,先來睡了。  A(語音9秒):好唷.謝謝姐姐. 祝姐姐未來大賺錢事事順心. 我也要睡覺了. B:也同樣祝福妹子  第22頁 22. 2023年2月1日 13:43至 14:45 B:不好意思,來得及改成150嗎?多出來的部分有點急 B:(語音通話取消圖示) 第22頁背面 23. 2023年2月1日 19:45至 21:37 B:妹子晚上好 B:有幫我問嗎 B(語音5秒):妹子妹子聽到請 回答 第22頁背面 24. 2023年2月1日 21:39 B:妹子方便時請回電 第23頁 25. 2023年2月2日 01:30至 20:16 B:(語音通話取消圖示) (B收回兩則訊息)  B:(語音12秒,未有卷附譯文) B:(語音通話無回應圖示) B:(語音通話無回應圖示) B:妹子怎麼又消失了啊 第23頁 26. 2023年2月2日 20:24 B:(語音通話取消圖示) 第22頁背面 27. 112年2月2日 21:21至 21:46 A:我在   美金 A:有找到了 B:(語音通話取消圖示) B(語音10秒):妹子我要150 個.你數量上OK吧.多少錢? B(語音9秒):你告訴我我跟那 個朋友先講一下.因為多出來 的100個是他要的. A:好 B(語音5秒):你說美金是指上 面是美金的圖案嗎?  A:等等跟姊說 B:好  第23頁背面 28. 112年2月2日 21:46至 21:47 A(語音5秒):剩美金.應該是 歐元啦.那是OK的那個是很OK 的 B(語音12秒):好.那價錢順便 跟我講一下我跟我朋友問美金 還是歐元.反正就是上面是美 金或是歐元圖案麻.我看他要 不要. A(語音5秒):姐姐你看他要不 要我再給你報價錢. B(語音4秒):因為我本來跟他 講是星巴克. B(語音8秒):好.那你可能要 給我一點時間我現在連絡他. 但我不知道他會不會馬上回. A(語音7秒):沒有了.那個太 搶手都沒有了.可是那個跟那 個差不多耶. 第24頁 29. 112年2月2日 21:48至 22:02 B(語音5秒):好.那我跟他說 一下.然後有確定後再回你. A(語音11秒):好的唷.那沒關 係啊.我就先幫你留150個麻. 那你連絡上他的時候姐姐再跟  我聯絡唷. B(語音3秒):好啊.那你等我 消息喔. B(語音12秒):妹子我朋友說 歐元他有用過還不錯.美金他 就沒聽過了.那他在問什麼價 錢.麻煩你給我價錢. A(語音6秒):沒有啦.我有再 問了啦.確定是歐元不是美金 啦. B(語音6秒):如果是歐元的話 因為他有用過還不錯可以.你 給我價錢我報給他. A(語音13秒):姐姐.你也知道 數量決定價錢麻.所以15的話 就是30. B(語音4秒):好我跟他問可不 可以.我自己的50是OK啦. 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 30. 112年2月2日 22:02至 22:13 A(語音7秒):好喔好喔.因為 現在市面上也很缺你應該也知 道.對啊.他已經很貴了啊. B(語音5秒):好.他說OK.那什 麼時候可以拿到啊? B(語音18秒):妹子.因為我明 天要帶我媽下高雄.我妹過世 一週年.可能我最快要禮拜二 下班後過去拿.不知道那時候 能不能準備好? A(語音9秒):有阿.我有先幫 你留著了阿.我先幫你拿起來 好了啦.好不好. A(語音5秒):那所以是連你朋 友的150.是這樣嗎? B(語音10秒):對.他說那種O K.我下禮拜二下班後去找你. 你現在到底住三重還是蘆洲 阿? A(語音12秒):好.明天我打這 支給姐姐.那我就先幫你拿放 在身邊喔.那就是確定150麻 齁. 第25頁 31. 112年2月2日 22:13至 22:15 B(語音3秒):對.所以一共是4 萬5齁. A(語音6秒):那姐姐我們再保 持聯絡囉.我明天把地址打給 你喔. B(語音7秒):好唷.那就麻煩 你了.到時候見了.那確定的時  間...我通常都6點下班.因為  我不知道你 B(語音8秒):因為我6點下 班.. A:(語音9秒,未有卷附譯文) B:(語音5秒,未有卷附譯文) 第25頁背面 ⒉證人王振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15日製作警詢 筆錄要供出上游,我當時希望被告幫我找到「小傑」,因為 我不確定被告能不能賣我毒品,但我聯絡到被告之後,跟她 打個招呼她就主動向我兜售了,所以我才知道被告這邊也可 以拿到毒品,微信上很清楚,都是被告主動向我兜售,還跟 我說她那邊有更好的來源,又便宜價格又好,她主動問我說 有要吃的嗎,我當下說沒有,後來我把這個狀況跟警方報告 ,問接下來要怎麼做,警方叫我繼續跟被告交易,我當下沒 有需要,但被告向我兜售,所以我知道她有要賣,警方就叫 我繼續向她問,她說要幫我調看看,然後就消失了,後來我 試著要聯絡她,她沒有回我,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後來 跟她說新年快樂,她回了,警方就請我繼續問,看她還有沒 有在交易毒品,所以後續才有這個交易,因為一開始被告向 我兜售毒品,所以警方認定她那邊可以銷售毒品,後續我是 依照警方的要求跟被告交易,因為我跟警方報告我聯絡上被 告了,警方要我跟被告問問看還有沒有做這個交易,因為她 之前主動向我兜售過了,我就問她星巴克還有沒有,因為這 是當時她向我兜售的,因為先講50顆她又消失,警方認為是 不是太少她不想賣所以消失,本來說要加到200個,我說好 像太多,警方就說那少一點,就變150個,從一開始任何跟 被告聯繫的我都有跟警方報告,本來沒有要針對被告,是希 望找到「小傑」,沒想到被告主動向我兜售,這點出乎意料 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6頁)。  ⒊參酌證人王振華前開證述及上開微信對話紀錄相互勾稽,可 見王振華於111年7月18日聯絡被告時,並非要向被告購買毒 品,只是要被告聯絡「小傑」,但王振華尚未向被告表示要 聯絡小傑或購買毒品時,被告即主動向被告表示「姐有吃的 要嗎」,顯見被告當時已有販售毒品之意,嗣王振華應警方 要求繼續向被告詢問毒品種類,經被告表示為星巴克圖案。 惟王振華於111年8月30日後即無法聯絡上被告,及至112年1 月30日又聯絡上被告,王振華即承繼111年7、8月間與被告 洽談毒品交易之事,此由王振華表示「之前因為上次你不是 說那個星巴克那個.後來你都沒消沒息.現在還會找的…還有 嗎?」即明,經雙方溝通洽談後,約定毒品種類(歐元圖案) 、數量(150個)、金額(45,000元)、交易時間(下週二下班後 ),而有本件毒品交易。  ⒋由證人王振華與被告聯絡之過程觀之,被告於111年7月18日 聯絡王振華時,主觀上已有販賣毒品之故意,其後王振華乃 配合警方提供機會引誘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是被告販賣毒品 之故意並非因王振華或警方之教唆而產生,此由證人王振華 證述其對於被告主動兜售毒品一事出乎意料一情,即可得知 。衡情毒品交易者恐遭偵查機關監聽查獲,買賣雙方均力求 隱密,通常不會在電話中直稱毒品種類,而僅以雙方理解之 語意約買毒品,至於實際買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品 質,則依雙方默契議定交付,此由王振華詢問「吃的是什麼 圖案」,被告回以「星巴克的圖案」即關於毒品種類之用語 ,可見一斑。至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後雖無端消失,及至11 2年1月30日王振華才又聯絡上被告,並繼續與被告洽談毒品 交易事宜,縱使王振華於112年1月30日與被告聯絡上後,以 設計引誘之方式使被告為毒品交易,然被告既已於111年7月 18日顯露販賣毒品之故意,其犯罪故意並非受到王振華或警 方之教唆而創造,且王振華於112年1、2月間與被告洽談毒 品交易事宜係承繼111年7月間與被告洽談毒品交易之事,是 王振華僅係與警方配合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利用機會而加 以誘捕偵辦。  ⒌準此,本件毒品交易係屬「提供機會型誘捕」之「釣魚」, 而非「創造犯意型誘捕」之「陷害教唆」,屬於合法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對於 防制毒品犯罪之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故證人王振華配 合警方偵查作為而取得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既係合法之釣魚偵查,則警方後續搜索、扣押行為自屬合法 ,是警方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辯護 人主張本案為陷害教唆,上開證據均屬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情,自無可採。  ㈢本案其餘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85至87頁,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王振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 93至94頁,本院卷第182至187頁),並有證人即共犯周家弘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甚明(他卷第7至13、66至70頁), 且有被告與王振華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   可佐(他卷第15至22、34至40、7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 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 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 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又販 賣第三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 度極重,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 量出售之可能。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若本案毒品有 賣出給王振華,他會請吃飯等語(原審卷第181頁),足認被 告確有藉由販售毒品獲得利益之意,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 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所謂「釣魚偵查」,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 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 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 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本案係由被告先向王振華詢問有無 購買毒品之意願,嗣經王振華與警方配合而與被告洽談毒品 交易事宜,並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時間、地 點後,再由被告指示周家弘攜帶毒品到達約定之交易地點, 待周家弘出示毒品時,警方即予以逮捕,是被告已著手實施 販賣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而屬未遂。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周家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事實上不能完成交易行為,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 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 陳述而言,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 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 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事實,已如前述,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否認犯罪 ,我與王振華聯絡之內容及交易之過程,我都承認,但我原 本沒有販賣之意思,是警方陷害教唆的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否認犯罪等語,其辯護人 則辯以:被告坦承有客觀販賣行為,但認為被陷害教唆,相 關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問題,不構成販賣罪嫌等語(本院 卷第180至181頁),是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客觀行為及主觀 犯意均已坦認,其前述否認犯罪之真意,實係爭執其販賣毒 品之犯意係遭到警方陷害教唆而引起,相關證據資料亦因陷 害教唆所取得,而不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否認有販賣毒品之 犯行,足認被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自白。而辯護人 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件犯行係遭警方「陷害教唆」所致, 然此一主張係爭執警方以陷害教唆之方式查獲本案,導致證 據資料無證據能力,屬於法律上評價之問題,無礙於被告對 於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 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 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關 聯性,始足以該當,倘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之罪 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合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被告 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小傑」,並指認「小傑」為 陳宇豐,嗣經警方循線查獲陳宇豐到案,並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112年10月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35141號函及 所附之112年5月1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可參(原審卷第119至126頁),然警方查獲而移送檢方 偵辦之犯罪事實為陳宇豐於110年8月26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給 王振華,核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給王振華之毒品來源 為陳宇豐一情,係屬二事,是警方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件犯 行之毒品來源並無關聯性,自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 ,然警方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件犯行之毒品來源並無關聯性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 如前述,故原判決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 訴意旨主張本件犯行係遭警方「陷害教唆」所致,要無可採 ,已如前述,其上訴自無理由。 六、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鉅額利潤,其 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 告僅係偶發性販賣毒品,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其本件販賣 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毒品數量雖多,然交易金額非鉅,利 潤非高,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中度,屬於中性之量刑 事由;被告販賣毒品尚未產生實際損害,對於社會治安及國 人身心健康之負面影響程度有限,其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尚 屬輕微,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 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 偏低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前無販賣毒品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 卷第39頁),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 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 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 本院卷第195頁),已完成國民義務教育,依其智識程度而言 ,其行為時並無事物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差之情,可 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無業,獨居 ,子女在監執行中(本院卷第195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 其並無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亦無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難 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 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要件,然其既已積極配合警方偵辦,仍得以之作為量刑審酌 之依據,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 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小幅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認本案 責任刑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又本件固係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惟原判決既因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將之撤銷,自無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處之刑。 七、不宣告沒收     被告與周家弘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圓形錠劑共145顆(淨 重58.3820公克,驗餘淨重58.0795公克),業經原審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059號案件宣告沒收,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 收。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毒品器具2個,為周家弘所有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卷 第180頁),核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無關,自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3-上訴-3415-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俊男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俊男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俊男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及刑法 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重 罪,先前有案發後逃逸、躲藏之情形,並經原審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15年, 後續規避審判、執行程序可能性甚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6月19日執行第一次羈 押,同年9月19日執行第二次羈押,即將執行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三、經查:  ㈠茲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被告均已自白犯罪(量刑上訴) ,且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指之證據可佐;且本案經本院 審理程序並辯論終結,於113年11月5日宣示判決駁回被告上 訴,足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確有案發後 藏匿之過程,且先前亦曾有受刑事訴追通緝之紀錄(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是被告於本案所犯為重罪,且經原審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有期徒 刑15年,關於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20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 ,足見其可能之執行刑期不短,參諸前揭事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事由,並隨程序進展而顯著升高其風險程度,有國家刑罰 權難以實現之危險,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刑罰執行程序之 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㈡綜上,爰裁定被告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上訴-3239-2024111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賢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賢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槍身壹把、滑套壹個、槍管壹支、 彈匣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國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時,在 網路上向不詳賣家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未經許 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21日6時30分許,由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國賢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而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分拆後之 槍身1把、滑套(槍機)1個、槍管(已貫通)1支、彈匣2個 等零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 58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89頁至第94 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5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38583號鑑定書各1份 附卷可稽(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 至第38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0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我國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刑罰嚴格管制槍砲、彈 藥(下稱槍、彈),主要目的乃為防止槍、彈流入市面,造 成槍、彈泛濫,進而危害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採 「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保護方式,將特定之槍、彈判定對社 會具有高度威脅性之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罰手段達到犯 罪預防之目的。且槍、彈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完整之適合 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故持有(或寄藏、意圖販賣而陳 列,以下簡稱持有)完整槍、彈或其(經拆卸)全部之適合 零件,不過是組合與否之不同。故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無論所持有者係已組裝完 成之槍枝、子彈,或係持有包含主要組成零件之適合零件, 倘能經由組合成為完整並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未改變其 為槍彈之性質,同具有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威脅,自應分別 依同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等相關規定處罰,不 因查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時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 論,以避免被告藉此化整為零,認僅成立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甚或以並無組裝 槍、彈能力用以脫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 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其持有扣案槍身1把、滑套(槍機)1個、槍管(已貫通) 1支、彈匣2個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持有上開非制 式手槍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二)又非法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 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9年8 月間某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枝,持續至113年3月21日6時3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行為核屬繼續犯,屬單一之持有行為 ,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 (一)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度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最低法定本刑5年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 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固不可取,然審酌其犯後即坦承犯行, 又其持有槍枝之數量單一,且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係因 單純好奇才會在網路上購買槍枝來把玩等語(本院卷第47頁 ),而其又無科刑前科,素行良好,堪認被告持有本案槍枝 之目的係出於個人興趣,動機單純,並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 法目的,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依 被告犯罪情節,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猶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有顯 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槍枝係嚴重觸 法行為,仍無視法令規定,而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對社會秩 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惡性非 屬輕微;經審酌上情,並考量其犯後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持有槍枝之 之數量及期間、尚無證據認已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前無科 刑前科之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陳報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其配偶之重大 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診斷證明書、其父母之診斷證明書( 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69頁及第92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槍身1把、滑套(槍機)1個、槍管 (已貫通)1支、彈匣2個,係被告將上開槍枝拆解後之零件 ,可供組裝成完整之非制式手槍,認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槍枝,有上開鑑定結果 可稽,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CDM-113-訴-594-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昫皓 陳傳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95號、112年度偵字第17093號、112年度偵字第20780號、11 3年度偵字第4260號、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昫皓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而犯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ASUS Zenf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扣案之 加密貨幣USDT 45943.003963顆均沒收。 陳傳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黃昫皓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竟基於交付對價而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與陳 梓軒(原名江庭暉,所犯提供帳戶罪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 判決處刑)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購買帳戶使 用。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2段 之統一超商旁,由陳梓軒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 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黃昫 皓,黃昫皓則當場交付56,000元現金及折抵4,000元租金出 租機車給予陳梓軒使用,用以收購上開帳戶資料。 二、陳傳文、黃昫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9月 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文茜」、「林芷妍」 、「宏佳客服」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由黃昫皓、陳傳文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偽幣商 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角色工作。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文 茜」在臉書刊登推薦投資之文章,鄭鉫瀠於112年7月間瀏覽 臉書看見文章連結後,遂點擊連結加入LINE與「文茜」聯絡, 「文茜」以分享股票訊息為由,要求鄭鉫瀠加入其助理「林 芷妍」為LINE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鄭鉫瀠加入該LINE群組 「林芷妍會員群」後,「林芷妍」向鄭鉫瀠佯稱:可以下載宏 佳APP並註冊會員,該平台以AI方式選股,獲利較高云云,鄭 鉫瀠註冊後,自112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即陸續以匯 款或面交等方式,將投資款匯入對方指定帳戶或交付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購入股票。嗣於112年8月31日因查獲到該詐騙 集團之共犯藍功祥,鄭鉫瀠始查覺上述投資係遭詐騙,鄭鉫 瀠遂於112年9月7日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 稱中機站)報案請求協助。陳傳文、黃昫皓加入該詐欺集團 後,即與「文茜」、「林芷妍」、「宏佳客服」及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因鄭鉫瀠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芷妍 」聯絡,表示其欲出金提領投資款,「林芷妍」即佯稱必須分 配利潤給平台投資老師才能出金云云,並要求鄭鉫瀠以購買泰 達幣之方式支付,並讓鄭鉫瀠與「宏佳客服」聯絡,經鄭鉫 瀠聯絡後,「宏佳客服」提供陳傳文(LINE暱稱「小美國」 )的LINE讓鄭鉫瀠聯繫以購買泰達幣,經鄭鉫瀠與陳傳文聯 絡後,雙方約定於112年9月22日15時30分,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85℃咖啡店」面交價值150萬元之泰達幣,約定 後陳傳文旋即指示黃昫皓以偽幣商之身分前往赴約交易,陳 傳文並指示不詳之人,將欲用以取信鄭鉫瀠之泰達幣,轉入 黃昫皓之幣安帳戶錢包地址內,之後黃昫皓於112年9月22日 15時35分許,至上址「85℃咖啡店」交易,鄭鉫瀠將裝有現 金之提袋放在桌上後,埋伏之中機站調查人員即表明身分並 當場逮捕黃昫皓而不遂。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移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包含被告黃昫皓、陳傳文於警訊之陳述),就 供述者以外之人而言,均係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案犯罪事實二中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之3 或同 法第159 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 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本案共同被告黃昫皓 於警詢之證述,對於被告陳傳文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 條之 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為被告陳傳文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2頁),而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證據外,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昫皓、陳傳文及陳傳文 之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昫皓、陳傳文及陳傳文之辯護人於準備 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昫皓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被告陳傳文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22日以LINE暱稱「小美國」 與鄭鉫瀠磋商出售150萬元之泰達幣,約定於112年9月22日15 時30分在85℃咖啡店面交,及指示黃昫皓前往赴約,並指示 不詳之人將泰達幣轉入黃昫皓之幣安帳戶錢包地址內,另承 認暱稱「小美國」、「老鷹」之人均為其本人,且於112年9 月1日曾指示黃昫皓製作不實之借款對話紀錄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幣商的中間人,確實是要賣幣給鄭鉫瀠,並未詐騙鄭鉫 瀠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黃昫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梓 軒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編號1「ASUS Zenfone 8手 機」畫面擷圖照片(他卷第140至14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10.25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4275 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17093卷第65至7 3頁)、陳梓軒永豐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偵17093卷第223頁 )、交易明細(偵17093卷第225至227頁)為證,上開擷圖 照片顯示被告黃昫皓扣案手機內,存有陳梓軒之帳戶資訊、 身分證照片等物,足認被告黃昫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故被告黃昫皓此部分之犯行,已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害人鄭鉫瀠於112年7月間瀏覽臉書文章,點擊連結加入LINE 與「文茜」聯絡,「文茜」以分享股票訊息為由,要求被害 人加入其助理「林芷妍」為LINE好友,並加入「林芷妍會員群 」之LINE群組,被害人加入該LINE群組後,「林芷妍」向被 害人佯稱:可以下載宏佳APP並註冊會員,該平台以AI方式 選股,獲利較高云云,被害人註冊後,即於112年7月15日起 ,陸續以匯款或面交等方式,將投資款匯入對方指定帳戶或 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其中該詐欺集團成員曾於112年8月 31日指派藍功祥,向被害人收取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之2,76 1,650元投資款,又被害人將該投資款交付予藍功祥後,接 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通知,員警表示有查獲詐 欺集團成員藍功祥,要求被害人協助指認,被害人始查覺上 述投資係遭詐騙,並於112年9月7日至中機站報案請求協助 ;而後被害人以LINE與「林芷妍」聯絡,表示其欲出金提領投 資款,「林芷妍」即佯稱必須分配利潤給平台投資老師才能出金 云云,並要求被害人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支付,且提供「鑫 永幣舖」的LINE讓被害人聯絡,被害人與「鑫永幣舖」聯絡 後,原本約定於112年9月22日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 000號「85℃咖啡店」面交泰達幣,惟「鑫永幣舖」臨時因故 無法赴約,被害人遂與「林芷妍」聯絡並告知上情,「林芷妍 」遂要求被害人與「宏佳客服」聯絡,經鄭鉫瀠聯絡後,「宏 佳客服」提供被告陳傳文(LINE暱稱「小美國」)的LINE讓 被害人聯繫購買泰達幣,經被害人與陳傳文聯絡後,雙方約 定於112年9月22日15時30分,在上址「85℃咖啡店」,面交價 值150萬元之泰達幣,約定後被告陳傳文旋即指示被告黃昫 皓前往赴約交易,並由不詳之人將泰達幣45943.003963顆轉 入被告黃昫皓之幣安帳戶錢包地址內,之後被告黃昫皓於11 2年9月22日15時35分許,至上址85℃咖啡店交易,被害人將 裝有現金之提袋放在桌上後,埋伏之中機站調查人員即表明 身分並當場逮捕被告黃昫皓之事實,除被告黃昫皓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陳傳文之供述外,核與被害人鄭 鉫瀠證述情節相符,另有交付款項紀錄及轉帳畫面照片、宏 佳現儲值憑證收據、加密貨幣買賣合約、虛擬貨幣交易詳情 畫面(他卷第13至23頁、第175至187頁)、被害人鄭鉫瀠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25至110頁)、被害人鄭鉫瀠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65至173頁、第193至200頁)、 手機畫面擷圖照片(他卷第201頁)、指認照片(黃昫皓指 認陳傳文)(偵17093卷第159至160頁)、新北地檢112偵61 463號起訴書(藍功祥)(偵17093卷第287至291頁)、法務 部調查局112年10月13日書函及附件虛擬貨幣線上查詢結果 截圖、錢包查詢情形(偵3395卷第171至173頁)等件為證, 由上可知,被害人鄭鉫瀠確實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112年9 月22日於詐騙集團接續施用詐術時,配合警方一起逮捕被告 黃昫皓,而使本次詐騙集團詐騙及洗錢行為未能得逞。  ⒉又被告陳傳文與黃昫皓均為詐騙集團成員,本案被告2人係詐 騙及洗錢之事實,亦經黃昫皓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稱:112年9月1日陳傳文就有叫我匯16萬元給被害人,以 博取被害人信任,說找機會再跟被害人要比較大筆的;我跟 陳傳文在柬埔寨做機房時認識,回來臺灣又碰面,講的工作 內容都是跟這些工作有關,112年9月22日叫我去收錢,說會 給我75,000或70,000元的報酬,我們都有不用明說的默契在 等語(本院卷第314至317、322至324頁)明確。  ⒊被告陳傳文於112年9月1日時,即指示被告黃昫皓匯款16萬元 給予被害人鄭鉫瀠,以取信鄭鉫瀠之事實,雖經被告陳傳文 於偵訊時承認有叫黃昫皓去匯錢(偵20780卷第78頁)、本 院審理時又改口否認稱:沒有叫黃昫皓匯錢給鄭鉫瀠等語( 本院卷第94頁),但除經證人黃昫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 有在112年9月1日匯款16萬元至被害人永豐銀行帳戶,是被 告陳傳文叫我匯款,被告陳傳文告訴我說是要出金用的。… 我有用無摺存款匯給被害人16萬元,我與被告陳傳文的對話 紀錄講到「老闆,我上次跟你調的錢,今天可以還給你了」 這個是假的,我去拿錢的時候被告陳傳文跟我講的,約定對 話紀錄上面要先來一段,帳號跟我要去存款是真的,我會事 先知道金額是被告陳傳文前一天晚上給我錢,被告陳傳文先 拿錢給我,我隔天做對話紀錄說老闆我要還你錢,金額就寫 昨天拿到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14頁、第319至321頁)明確 外,另有被告黃昫皓扣案ASUS Zenfone 8手機內之畫面擷圖 照片可查(他卷第137至144頁)。從上開被告黃昫皓扣案手 機內與陳傳文之對話可見,被告陳傳文於112年9月1日明確 傳送鄭鉫瀠帳戶資訊要求黃昫皓匯款16萬元到該帳戶(他卷 第137頁),被告黃昫皓亦確實前去匯款,並將匯款單拍照 後傳送給陳傳文確認,此對照被害人鄭鉫瀠於112年9月1日 向詐騙集團所扮演之「宏佳客服」表示要提領16萬元(他卷 第108頁),隨後鄭鉫瀠永豐銀行帳戶於112年9月1日11時1 分許亦有16萬元之金額存入等情相符,有被害人鄭鉫瀠與「 宏佳客服」之LINE對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10 .11永豐商銀字第1121005706號函檢附交易明細(偵17093卷 第25至42頁)可佐,亦與證人黃昫皓證述內容吻合,可知詐 騙集團成員「宏佳客服」給予鄭鉫瀠出金之16萬元,即為被 告陳傳文指示黃昫皓所為。而從上開被告陳傳文與黃昫皓之 對話紀錄亦可知,被告陳傳文不但指示被告黃昫皓前去匯款 ,並與黃昫皓共同將上開匯款之對話,包裝成黃昫皓向陳傳 文借貸之對話,益徵被告陳傳文、黃昫皓最遲於112年9月1 日就已經加入「宏佳客服」所屬之詐騙集團中,並已參與共 同詐騙鄭鉫瀠之計畫中,並開始在製造虛假之證據資料,以 便之後規避查緝。   ⒋而本件犯罪計畫中,被告黃昫皓與被害人鄭鉫瀠面交後,雖 預計會將泰達幣45943.003963顆轉入鄭鉫瀠指定之錢包內, 然從卷附被害人鄭鉫瀠與「林芷妍」、「宏佳客服」之對話 紀錄(見他字卷第97至98頁、第107頁)可知,一開始係「 林芷妍」於112年8月31日向被害人建議使用虛擬貨幣儲值, 並告知:U幣儲幣和現金是一樣的,不用你跑銀行取,現在 學員們都用U幣儲值,並且你跟幣商兌換的時候,都會相互 核實身分,都是安全的,不用擔心,你兌換好U幣之後,會 自動存入到你的宏佳帳戶等語。嗣再由「宏佳客服」於同日 向被害人稱:您需要使用U幣儲值的話我為您申請一個專屬 的錢包地址,您將地址給幣商,把所兌換的U幣轉入告知我 們查帳即可入帳到您的宏佳帳戶中。您轉入U幣之後會自動 換算為台幣入帳到您的宏佳帳戶中,提領也是台幣。現在幫 您申請您的專屬錢包地址THUcBzdYalyGqcmcaHxoblzqU6vUpm sWbZ,上面這個是您的專屬錢包地址,您可以把該地址轉發 給幣商,匯入後告知我們查帳即可等語,可見於該詐欺集團 之犯罪計畫中,原本即預計要將被害人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被害人之特定電子錢包地址內,並對被 害人稱購買該筆虛擬貨幣之款項會進入「宏佳」帳戶內。而 於被害人察覺自己遭詐騙後,再度與「林芷妍」、「宏佳客 服」聯繫時,「林芷妍」告知被害人:所有學員必須先繳納 分潤再進行提領等語(他字卷第101頁),「宏佳客服」也 告知被害人:繳納分潤需要您和帶領您的老師核實繳納完成 後,我們會收到老師的通知幫您全部提領到帳等語(他字卷 第199頁),要求被害人將應給付給老師的利潤以購買虛擬 貨幣之方式給付,顯見當日縱使被告黃昫皓將泰達幣轉入被 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實際上也是會轉到該詐欺集團控制之 電子錢包內。  ⒌被告陳傳文雖辯稱:其沒有欺騙鄭鉫瀠,其是幣商仲介,賺 取差價,是真的要賣虛擬貨幣給鄭鉫瀠等語。然查:  ⑴被告陳傳文自稱為虛擬貨幣幣商及仲介,於112年9月間無其 他工作,僅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本院卷第342頁),然 被告陳傳文名下卻無任何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也無法提出任 何客戶之對話紀錄、帳目資料,殊難想像一個全職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之商人或仲介,自己竟無任何虛擬貨幣之錢包,本 身未持有虛擬貨幣,也無留存任何客戶紀錄,顯與常情有違 ,光是此點,被告陳傳文辯稱其為幣商或幣商仲介是否真實 ,已非無疑。  ⑵被告陳傳文又稱:客戶交易資料都在工作手機中,黃昫皓失 聯後,工作手機就立刻丟了等語。而本件被告黃昫皓因為警 方誘捕偵查,而遭當場逮捕,被告陳傳文於被告黃昫皓當日 失去聯絡之後,被告陳傳文第一時間就將其自稱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聯絡所用之工作機丟棄,並移除不詳手機內之資訊等 情,除經被告陳傳文自承丟棄工作機等語外,並有扣案ipho ne 13 mini手機內中之「數據擦除報告」照片為證(偵2078 0卷第26頁)。然被告陳傳文既然自稱是合法仲介、幣商, 故其客戶資料及紀錄,即為其重要之商業資訊,更是對於被 告陳傳文有利之證據,然而被告陳傳文不但未謹慎保留,卻 反而在連黃昫皓為何失聯都不知道之情形下就輕易的丟棄手 機?且依照一般LINE之使用經驗,LINE之對話紀錄會備份至 iCloud或Google雲端硬碟,因此即便變換裝置,也可輕易復 原之前的對話紀錄,然被告陳傳文從遭警察詢問至今,對於 對其如此重要及對其有利之客戶資料均完全不曾想要找回, 可知被告陳傳文清楚知悉手機內之資訊,並無其所稱的合法 貨幣交易之客戶資訊。而被告陳傳文與被告黃昫皓故意製作 不實之對話紀錄部分,也均在被告陳傳文所丟棄之工作機內 ,幸而被告黃昫皓之手機第一時間經扣案,方可確認被告陳 傳文確實另有工作手機,亦可知被告陳傳文所丟棄的工作手 機內,僅有對被告陳傳文不利之證據,故陳傳文才會於第一 時間湮滅證據。除了直接丟棄工作手機外,被告陳傳文也於 本案發生之翌日,就詢問他人「整個手機重弄的流程」(偵 26780卷第32頁),企圖要將手機重置,而被告陳傳文扣案 之iphone 13 mini手機內的電子信箱內,亦有被告陳傳文去 通訊行清除手機資料,有通訊行於112年9月23日寄送「數據 擦除報告」之資料給予陳傳文之電子郵件(偵20780卷第26 頁)可查,顯見被告陳傳文湮滅證據之企圖明確。至於被告 陳傳文辯稱:我之前被抓過,但我覺得沒有事所以繼續做, 這次出事後,我是因為擔心所以把手機丟棄等語,上開辯解 除了完全不合常理以外,被告陳傳文於111年5月之幫助洗錢 案件中,陳傳文辯稱提供帳戶之原因是辦理貸款而否認犯行 ,然被告陳傳文於該案中僅空言抗辯,提不出任何辦理貸款 之對話紀錄及資料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320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有判決書可查(本院卷第222 頁),本案發生之時正為被告陳傳文於上開案件審理終結前 後,被告陳傳文在上開案件之訴訟過程中更可知悉交易紀錄 等資料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此從被告陳傳文與黃昫皓曾預先 製作不實對話紀錄也可知被告陳傳文深知此理,故被告陳傳 文上開辯解,更屬無據。       ⑶而被告陳傳文自稱:擔任幣商、幣商仲介,沒有錢包,有人 介紹客戶後,再跟其他幣商調幣來賺取差價等語。然而USDT 泰達幣因為是綁定美金匯價,固又號稱穩定幣,同一時間價 額並無過大之波動,故如欲賺取價差,多是倚丈低價時買入 ,或藉由一次大量購入來議價,不然就是有大量之客戶群, 方得賺取較多金錢來維生。然依被告陳傳文所述,其不但沒 有虛擬貨幣錢包,還是找到客戶時才跟趙維揚、「陽岱鋼鐵 人」調幣,而須再給趙維揚、「陽岱鋼鐵人」賺取價差,故 依被告陳傳文自述之交易模式,其能賺到的價差甚微,被告 陳傳文亦自稱所賺為當日現價的0.2~0.4元價差(偵20780卷 第10頁)。由上開被告陳傳文之辯解,本案之泰達幣交易量 為45943.003963顆,依被告陳傳文自述每顆賺取0.2~0.4元 價差,本案被告陳傳文僅能賺取919至1,837元之利潤,如此 微薄之利潤下,被告陳傳文竟然還讓被告黃昫皓前去彰化交 易,讓黃昫皓瓜分利潤,而被告黃昫皓到彰化之交通方式, 經黃昫皓稱:搭高鐵到彰化,再坐計程車前往與被害人面交 等語,可知被告黃昫皓所支付之交通費用顯然已經高於本案 被告陳傳文自述可得價差之利潤。而本件並經黃昫皓證稱: 陳傳文說我收成功就會給我7萬或7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 第308頁),顯見本案如成功取得被害人金錢,被告陳傳文 所獲取得利益絕非其所述之價差,亦徵被告陳傳文非賺取價 差之幣商,本案犯罪計畫中也無意要交易虛擬貨幣。  ⑷至於辯護人為被告陳傳文辯護稱:被害人鄭鉫瀠跟被告說是 從臉書上看到資訊,與也事實不實等語,然被害人鄭鉫瀠稱 從臉書看到資訊,係「宏佳客服」指示被害人鄭鉫瀠稱要向 被告陳傳文表示係看到臉書平台上廣告而來(他卷第200頁 ),反而依被告陳傳文所述,被害人鄭鉫瀠係經由「東方」 介紹而來,故被告陳傳文既沒有在臉書上打廣告,被害人鄭 鉫瀠稱其從臉書廣告看到,被告陳傳文竟不覺得奇怪?更顯 見被告陳傳文與「宏佳客服」確實為同一集團之詐騙集團成 員,彼此配合並包裝不同話術來取信於被害人。  ⑸故被告陳傳文之交易模式顯然不合常理,其自述為全職幣商 、全職虛擬貨幣仲介,然其不但沒有自己穩定的客戶群,也 沒有電子錢包以便在低價時購入、或大量購入來議價降低成 本,被告陳傳文甚至可以輕易的丟棄其全部客戶資料及長期 免費提供其客戶之「東方」的聯絡方式,從案發至今也不曾 嘗試找回,足認被告陳傳文所稱其實合法仲介或合法幣商, 均非事實。   ⑹至於被告陳傳文稱其確實為幣商,有與張中維介紹的客戶做 過買賣等語,經本院傳喚證人張中維到庭為證,證人張中維 證稱:是聽朋友說陳傳文有在做U,我客戶跟我賣零件時, 如果知道客戶有在用U,我會介紹給陳傳文,讓他們自己聯 繫,但我不知道客戶與陳傳文實際上有沒有買賣等語(本院 卷第326至327頁),故證人張中維也僅能證明其曾經有介紹 過有在用虛擬貨幣之客戶給予被告陳傳文,而無從證明被告 陳傳文確實為幣商、或者被告陳傳文確實有交易虛擬貨幣。 且被告陳傳文自稱為全職的虛擬貨幣仲介,應有大量得以提 供客戶來源之人,但被告陳傳文連唯一能找到所謂的介紹人 張中維,都不是從事虛擬貨幣之業者,故證人張中維之證述 ,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陳傳文之認定。     ⒍另被告陳傳文自稱本案轉到黃昫皓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係向 趙維揚所調之虛擬貨幣等語,並聲請傳喚趙維揚到庭作證等 情。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傳文扣案之手機中,被告陳傳 文與LINE暱稱「維」的趙維揚的LINE所有對話內容,隻字未 提及虛擬貨幣等情(本院卷第337頁),而本案發生之當日 ,趙維揚甚至有與被告陳傳文相約見面,而毫無提及要向趙 維揚調取虛擬貨幣之情形,經本院擷取112年9月22日當日對 話內容之擷圖在卷(本院卷第355至359頁),顯見被告陳傳 文稱其與趙維揚均為幣商等語為虛構。而趙維揚於另案中, 即因參與詐騙集團,並由趙維揚將收取之詐欺贓款換為虛擬 貨幣之方式洗錢,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有 趙維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45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書可佐 (本院卷第253至259、269至295頁);現趙維揚又另因涉嫌 於詐騙集團中,負責製造虛偽交易紀錄、契約給予其他車手 以便臨櫃提領大額款項,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等 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偵字第4696 號、113年偵字第9597號起訴書可查(本院卷第261至265頁 )。故被告陳傳文聲請傳喚趙維揚,證明兩人都是幣商等語 ,實無必要,應予駁回。  ⒎綜上,被告黃昫皓、陳傳文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已可認定。而上開證據中,排除證人警詢時之陳述 後,仍足以認定被告黃昫皓、陳傳文有參與詐騙集團組織之 犯行。從而,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 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 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移列至現行法 第21條,僅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現行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論處。  ⒊113年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 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即能減刑,11 3年修正後之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尚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 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昫皓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4款 之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而犯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未達1億元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傳文犯罪事實二部分,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未達 1億元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黃昫皓、陳傳文於犯罪事實二中,與「文茜」、「林芷 妍」、「宏佳客服」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該次著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 被告2人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因被害人鄭 鉫瀠係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遭當場查獲,未發生被害人 鄭鉫瀠財產損失及財產去向不明之犯罪結果,就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部分,為未遂犯。  ㈣被告黃昫皓、陳傳文於犯罪事實二中,三罪之目的相同,行 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黃昫皓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黃昫皓就犯罪事實一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黃昫皓、陳傳文於犯罪事實二中,為未遂犯,其等犯行 未發生被害人財產損失及財產去向不明之犯罪結果,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昫皓於犯罪事實二中,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不 諱,而此次犯罪行為未遂,依被告黃昫皓所述:當天就被抓 ,沒有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41頁),堪認本件被告黃 昫皓尚未獲得利益。故被告黃昫皓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犯行,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黃昫皓於109年間,即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而犯下數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10年、111年間 陸續有罪確定。被告陳傳文則於111年間甫犯下幫助洗錢犯 行,本案發生時正於審理中(一審判決於112年10月3日宣判 ),故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前,均已有詐欺及洗錢相關案件 ,知悉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破壞人際 互信基礎,卻不思反省,又犯下本案犯行。犯罪事實一中, 被告黃昫皓收集陳梓軒之2個帳戶;而犯罪事實二中,被告2 人並非單純擔任車手或收水的工作,被告2人於112年9月1日 就有參與取信被害人鄭鉫瀠之行為,於112年9月22日,被告 陳傳文更是用LINE與被害人交談,被告黃昫皓則假裝業務員 前往收款,2人均擔當到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被告2人從施用 詐術到預計取得詐欺款項之各階段均有貢獻,就角色分工及 參與程度已非單純枝微末節之角色,故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 情節並非輕微(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情節輕 微減刑之適用);且被告2人中,被告陳傳文係出於指派被 告黃昫皓之地位,其參與嚴重性又更甚於被告黃昫皓;再審 酌犯罪事實二中,被告2人所犯之罪中,均另有洗錢未遂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法內涵,而被告黃昫皓就洗錢未遂犯 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 屬於有利於被告黃昫皓之量刑因素(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被告2人於本案未取得利益,應無併予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兼衡被告陳傳文於本案發生後湮滅 證據,且自偵查起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從事娃 娃機工作,未婚,與母親、妹妹同住等情況;被告黃昫皓兩 犯行中均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入監前從事水 電工作,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黃昫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黃昫皓稱其犯罪事實一中,收集陳梓軒帳戶有獲得2,000 元之報酬(他字卷第147頁、本院卷第309頁),故被告黃昫 皓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黃昫皓所有之ASUS Zenfone 8手機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黃昫皓所有,供被告黃昫皓本案犯 行與被告陳傳文及被害人鄭鉫瀠聯絡所用,為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扣案之加密貨幣USDT45943.003963顆,係犯罪集 團所有,提供予被告黃昫皓及陳傳文使用,於本案犯行時存 放於黃昫皓之幣安帳戶錢包地址內、以便於面交時取信被害 人讓被害人交付現金之工具,為本案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之 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詐騙集團成員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CHDM-113-訴-441-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