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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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12號 原 告 江麗紅 被 告 林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女婿,而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160,500元(含原告為被告代墊之保險費5年 共94,500元,修車費16,000元,及其他借款5萬元,以上共 計160,5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3年2月4日,詎被告迄 今仍未清償借款,且避不見面。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提 出弘揚汽車修護廠委修單、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另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 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 款,尚積欠上揭借款金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500元,自屬有 據,又被告之借款已屆清償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1-24

CCEV-113-潮簡-912-20250124-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星輝(原名陳火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62元,及其中新臺幣29,177元,自民 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6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即大眾MUCH現金卡),借 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 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 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18 .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 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 息20%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4,962元(含本金29,177元及已核算之利息5,785元), 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大眾銀行 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 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系 爭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62 元,及其中29,1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文及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大眾銀行借款,尚 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且系爭債權已讓與原告,已如上 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12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1-24

CCEV-113-潮小-607-2025012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永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孟仁 被 告 NONG DINH QUANG(農停廣 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與原告簽訂外勞委託服 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如被告 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必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詎被告自109年2月20日起即曠職,並連續3日失去聯繫, 則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爰 請求被告應賠償3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原告為本國法人,兩 造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爭訟,應屬涉外事件,又系爭契 約第17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屏東地方 法院為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足見兩造業已約定如因系 爭契約涉訟時,兩造均同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則本件自應 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函文、外勞委託服 務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動契約 等資料為證,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 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簽訂之系爭 契約既已約定被告如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需賠償原告6萬 元,嗣被告於上揭時間曠職並連續3日失去聯繫,有上開勞 動部函文在卷可參,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1-24

CCEV-113-潮簡-170-20250124-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邱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81元,及其中新臺幣29,553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28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即大眾MUCH現金卡),借 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 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 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18 .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 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 息20%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5,281元(含本金29,553元及已核算之利息5,728元), 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大眾銀行 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 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系 爭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81 元,及其中29,55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 請書暨契約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文及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大眾銀行借款,尚 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且系爭債權已讓與原告,已如上 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1-24

CCEV-113-潮小-594-2025012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02號 原 告 扶品岑 被 告 潘亞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7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1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1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 辦補助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申辦補助款之用,即與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空軍1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寄交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wowejetysafeka_901」、「陳雅涵」之成 年人,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不含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予 對方,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陳雅涵」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原告訛稱:你中獎了,須依 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1日19時55分 ,將新臺幣(下同)12,011元,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 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2,011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44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確定 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 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 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 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被告無 正當理由卻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原告因而 受有財產上損失12,011元,則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自屬原告受 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 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11元,及 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1-24

CCEV-113-潮簡-902-2025012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19號 原 告 劉灯烈 被 告 李城瑋 兼訴訟代理人 李承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15萬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萬元(本院卷第51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 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加入由許鶴齡(暱稱「轟不浪 」)、黃柏毅、黃國銘、吳宥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如魚得水63」、「水王子」、「噴火龍」、「水滸傳」、「 Xiang」、「熊貓」、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培安(外派) 」、「李嘉惠」、「周政賢」、「楊思妤」、「艾蜜莉」、 「陳思涵」、「營業員-方婷」、「林佳琪」、「柴鼠兄弟 」、「LISA(劉語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後,擔任系爭詐 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取款專員(即俗稱車手),以獲取每 次提領贓款百分之1之金額作為報酬,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8月7日某時,由姓名年 籍不詳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林佳琪」名義在社群網站「 臉書」結識原告,並在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互加為好友後, 向原告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原告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依照該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以面交、網 路轉帳等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共計485萬元予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其中一次,原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 4日19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事發地點B)面 交給付現金30萬元。而被告乙○○於112年10月24日19時前之 某日某時,向許鶴齡取得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 張、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 張(姓名:黃亦全)後,依照許鶴齡指示,於112年10 月24日19時18分許,抵達事發地點B向原告收取詐騙贓款30 萬元,同時出示前揭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姓名:黃亦全)取信於原告,並交付前揭偽造之「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原告收受而行使之,接 著將上開30萬元詐騙贓款拿到不詳地點交付予許鶴齡,藉此 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並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致原告受有30萬元損害 (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乙○○所為系爭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 370、371、372號宣示筆錄,認定被告乙○○觸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示被告乙○○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 勞動服務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少年事件)。   ㈢而被告乙○○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爰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又被告乙 ○○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為其法定 代理人,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之答辯: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少年事件宣 示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少年事件宣示筆錄在卷可參,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對此均 未表示爭執,則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 ,應堪採信。而被告乙○○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 ,並經系爭少年事件宣示確定在案,致原告受有上揭財產上 之損失,則參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被告 乙○○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甲○○於被告乙 ○○為系爭犯行時,係被告乙○○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其未善 盡應保護教養、監督被告乙○○之義務,致被告乙○○觸犯系爭 犯行,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1-24

CCEV-113-潮簡-919-2025012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81號 原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莊素卿 被 告 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71/2512),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為371/2512,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瑞琳即 黃玉龍所有,其死亡後由其胞弟黃琦騰繼承,嗣黃琦騰再出 賣予原告。而系爭土地有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為74年11月 2日至74年12月1日,其擔保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 消滅,且系爭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未實行,則 系爭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業已消滅,然系爭抵押權 現仍設定於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綜上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等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128條前段、第76 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現有設定系 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 本、郵局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查依據民法 第125條、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 於89年12月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抵押權亦因5年未實行而 於94年12月1日消滅,則系爭抵押權業已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 過而消滅,參諸上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等規 定,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於法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23,權利範圍371/2512)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74年 字號:東地字第010171號 登記日期:民國74年11月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劉俊良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5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74年11月2日至民國74年12月1日 清償日期:民國74年12月1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瑞琳 設定權利範圍:2512分之371 設定義務人:黃瑞琳

2025-01-24

CCEV-113-潮簡-881-20250124-1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潮秩字第27號 移送 機 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譯隆 被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以內警偵秩字第11380109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焱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 元。 扣案之手指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8日14時56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巷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照片、現 場照片及扣案之手指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指刀1 把,應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具有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雖被移送人辯 稱:伊為了防身等語,惟不論被移送人持手指刀之真實動機 為何,僅係其個人事由,被移送人在公眾場合攜帶具有殺傷 力器械之行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 ,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故其攜帶上揭扣 案物品,自難認係基於正當理由。綜上,被移送人無正當理 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乙節,堪以認定。核被移送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 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其年齡、智識、素行及對社會秩 序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於扣 案手指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 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1-21

CCEM-113-潮秩-27-2025012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06號 原 告 董宗哲 被 告 李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2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3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並約定借款利息以年息20%計算,被告並簽發發票日95年4 月13日、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 告作為擔保(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嗣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 票字第295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並 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執行無效果,經高 雄地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53155號債權憑證在案,是原告對 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㈡嗣被告於103年8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年3月20日以103年 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准被告自104年3月20日上午10時開 始更生程序,並於105年7月19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 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更生事件)。詎 被告於聲請更生時,漏列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原告雖緊急 於104年8月4日申報系爭借款債權,然已逾申報債權期間, 致系爭借款債權未列入債權表,而系爭借款債權未及申報, 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得依據消債條例第73條第 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仍依更生條件履行清償債務之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320元。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意即債權人之債權 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不得向債務人 請求。此項債權,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消債條 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 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 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 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9384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高雄地院96年度 執字第53155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本票等在 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更生事件核閱無誤,另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 張,應堪信屬實。依上所述,被告於聲請更生時,漏列原告 之系爭借款債權,致原告申報系爭借款債權時,已逾申報債 權期間而未列入債權表(見系爭更生事件司執字卷第256、2 57頁),則系爭借款債權未及申報,自屬因不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又依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所載更生方 案,其清償期為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24期 (每3月為1期)清償,清償比例為8.85%,是上揭裁定所載 更生方案其清償期間業已屆滿,從而,原告依據消債條例第 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被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並請求被告應一次清償完畢,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 之系爭借款債權為本金40萬元,及自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則計算系爭借款債權至被告 裁定開始更生前1日即104年3月19日止,其金額應為1,054,4 66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再以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8.85 %計算後,應為93,3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 被告仍應依更生條件履行清償債務,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93,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0萬元 1 利息 40萬元 96年1月13日 104年3月19日 (8+66/365) 20% 654,465.75元 小計 654,465.75元 合計 1,054,466元

2025-01-17

CCEV-113-潮簡-806-2025011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徐福勝 被 告 阮元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7日某時起,佯裝暱稱為「a de1ine87」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使用 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同年9 月17日14時10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下稱系爭 款項)至訴外人邱富聖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而訴外人王曉明、被告分別 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同年9月某日起,透過友人之介紹後 ,王曉明知悉其工作內容僅係負責擔任發放提款卡、修改提 款卡密碼、提領或收取款項並轉交他人,被告知悉其工作內 容僅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其內容皆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 出甚微,卻能獲得相當之報酬,且提領款項之地點均非固定 ,一再更換,顯不合常理,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渠等應已 預見對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領並層轉款項,恐 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 時渠等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渠等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詎 渠等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 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旋即先後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戰神一號」、「凱」等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與「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以上揭方式詐騙,致原告 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王曉明即於同年9月17日14時1 9分許、14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0號(全聯-佳冬玉 光店)提領各2萬元、9千元,再將提款金額交付給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又王曉明、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認定 王曉明、被告均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6月、7月等在案,嗣檢察官及王曉明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就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撤銷(論罪部分則維持一審判 決認定),各判處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等刑期,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而原告與王曉明固已於113年7月22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然原 告認為被告並未悔改,原告仍要對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據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王曉明及被告有為上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及其判決核閱無誤,固堪認屬實。然查,原告主張其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致其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而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而依系爭刑事案件一 、二審判決內容,就對原告為詐欺犯行部分,均係認定由王 曉明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即王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 係屬共同正犯,然被告並未參與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被 告就原告遭詐騙犯行部分,亦未經論以罪名及科刑,是尚難 認被告有參與或為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此外,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上揭詐騙原告之行為,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9,9 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 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1-17

CCEV-113-潮簡-312-2025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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