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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 原 告 BF000-A111120 法定代理人 BF000-A111120A BF000-A111120B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TINH(中文名:阮文青) 被 告 逸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 被 告 芸威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693 號)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 ○ ○○ (中文名:阮文青)與被告芸威國際餐飲 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 ○ ○○ (中文名:阮 文青)與被告芸威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BF000-A111120為 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 11年11月18日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對原 告BF000-A111120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 之資訊,均不予公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 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甲○○ ○ ○○ (中文名:阮文青,下稱阮文青)與逸慧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逸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暨上開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原告以被告芸威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芸威公司) 為被告逸慧公司履行新竹市東區關埔國民小學(下稱關埔國 小)團膳業務之履行輔助人,乃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追加 芸威公司為本件被告,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請求所據 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同意,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 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原告嗣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1月7日以本件侵權行為時關埔國小 團膳契約之締約對象為蕓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蕓慶公司) ,乃當庭具狀追加蕓慶公司為本件被告。本院審酌本件訴訟 起訴迄今已有年餘,而原告所提關埔國小團膳公開招標與決 標之資料均得以即時於公開資訊查得,然原告卻遲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日始當庭具狀追加蕓慶公司為本件被告,顯有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即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文青為新竹市東區關埔國民小學(下稱關 埔國小)團膳搬運工,於11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於 關埔國小之2年級走廊搬運營養午餐時,竟基於性騷擾之犯 意,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站立在走廊上之原告生 殖器長達3至5秒(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原告於當日返家後 經家長詢問即不斷大哭、發抖、拿安親班提袋遮擋下體,此 後更有情緒不穩定、注意力不集中、不敢關燈睡覺、房間刻 意鎖門等情,顯見被告阮文青之前揭行為已造成原告極大心 裡創傷,並恐將對原告青春期成長過程之身心發展產生長期 不利影響。又被告阮文青於系爭侵權行為時,雖由被告芸威 公司納入勞保,惟因逸慧公司、芸威公司、蕓慶公司三家公 司均為乙○○開設,是被告阮文青應可於上開三家公司間流動 服從勞務而同受上開三家公司指揮與監督,縱未納保,也應 與上開三家公司成立實質僱傭關係,故可認為上開三家公司 為發生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應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阮文青、逸慧公司、芸威公司、蕓慶公 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關埔國小團膳標案雖由蕓 慶公司得標、簽約,惟蕓慶公司於得標後即將相關事務交由 被告芸威公司辦理,斯時被告阮文青即受雇於被告芸崴公司 從事相關業務,並由被告芸崴公司納入勞保。而被告阮文青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一再保證其未為本件侵權行為,然 其嗣已逃逸,且所涉刑事案件亦經判決確定在案,故對本件 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然被告芸威公司對所屬員工均有加 強宣傳與管理,而不能為刑事犯罪更是一般人所知悉之道理 ,被告芸威公司對被告阮文青個人犯罪行為根本無從預見與 防範,故被告芸威公司就被告阮文青之個人犯罪行為,自得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阮文青因系 爭侵權行為涉犯刑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經檢察官起訴 後,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阮文青罪刑確定在案 ,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 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系爭侵權行為 為真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文青就上 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又所謂執行職務者,係指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申言之,職務上之行為、職 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 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 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 ,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 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 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 ㈢、經查,被告阮文青為系爭侵權行為時,係受僱於被告芸崴公 司,並由被告芸崴公司納入勞保,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內 政部移民署113年2月7日移署資字第1130018330號函所附被 告阮文青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27頁),足認被告芸崴公司為被告阮文青為系爭侵權行為 時的僱用人。原告雖據逸慧公司、芸威公司、蕓慶公司三家 公司均為乙○○開設、及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關埔國小團膳 標案係為蕓慶公司得標等情,主張被告阮文青亦同受被告逸 慧公司及訴外人蕓慶公司實質指揮監督而為其等之僱用人云 云,然本院衡酌原告所據上開事由實無從推認被告阮文青亦 受被告逸慧公司及訴外人蕓慶公司之實質指揮監督,且原告 就此迄未另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說,當即無從採信。況被告 芸威公司已自陳訴外人蕓慶公司於得標後,即將關埔國小團 膳業務轉交其處理、被告阮文青係受其指揮於關埔國小從事 團膳事務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逸慧公司及訴外人蕓慶公司 亦為被告阮文青之僱用人云云,並無可採。而被告阮文青係 利用其送團膳至關埔國小內部之機會而為系爭侵權行為,無 論時間與地點均與其職務密切相關,則揆諸前揭意旨,應認 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執行職務」要件相符。按此 ,被告芸威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 告阮文青就系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芸威公司 雖辯稱平日有對所屬員工加強宣導,就被告阮文青之個人犯 罪行為無從預見及防範云云,惟原告未曾就其對所屬員工曾 進行相關性騷擾防制法之教育訓練與宣導乙節,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徒以「不為刑事犯罪為一般人之常識」作為其 無從預見與防範系爭侵權行為發生之理由,本院自無從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免責至明。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 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 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阮文 青之系爭侵權行為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上損害30萬元,而本院審酌原告現為兒童,名下無 所得、財產;被告阮文青為外籍移工,於國內無財產,目前 已逃逸;被告芸威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之資本總額為60 00萬元等情,並兼衡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芸威公司就其所屬 員工選任及監督其職務執行之注意義務履行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均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 卷第145、16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 上損害10萬元,及自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審核之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2-07

CPEV-113-竹北簡-64-2025020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沙升駿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依亞祺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複代理人 柯雅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33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如雙方涉訟,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因需款孔急而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當場以現金100萬元交 付被告簽收,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 利息部分自111年6月2日起按年息16%計付,並約定以被告名 下之Belle's酒吧2.0(下稱系爭酒吧)4%股份作為擔保,清 償期屆至後原告得自由選擇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或者取 得系爭酒吧4%股份,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5-16頁)。詎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100萬元,經原告屢次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借款契約 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 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伊否認系爭契約書為真正、及原告已交付伊 100萬元,又系爭契約書所載見證人即本件證人與原告為舊 識,其證詞容有偏頗而不可盡信,又縱為可信,兩造係先簽 約才交付金錢,不足以證明其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 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 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否認系爭契約 書形式為真,惟經本院傳喚系爭契約之見證人即胡林凱律師 到庭陳述,略以:系爭契約書係兩造於其見證下在其事務所 內當面簽署,其上簽名均為被告親簽無訛,被告簽署完即當 面親自點收原告現場交付之一捆捆有銀行出款章的現金,全 程需時約20分鐘左右等語,有本件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頁),是以系爭契約書簽 收欄之簽名、借用人之簽名均為被告所親簽,系爭借款契約 書為真正,應可認定。被告雖以證人與原告為舊識,其證詞 不可盡信云云,然本件證人顯係於兩造同意下而共同擇定為 系爭契約書之見證人,顯就本件債權債務並未存有任何利害 關係,被告嗣臨訟再空言指泛本件證人證述偏頗,即難可信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有明 文。查系爭契約書第2條已載明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同時將1 00萬元金錢如數交付被告親收點訖,被告更在「簽收欄」加 簽姓名,契約條款亦載明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6 月1日止,利息部分自111年6月2日起按年息16%計付,此有 ,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6頁),況 本件證人亦當庭證述兩造於其面前當面交付並點收現金,則 兩造間就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可信。至被告辯 稱未能確認是否確有當面點訖100萬元,或先簽約再交付金 錢未能確認是否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交付云云,然本院審酌 被告於斯時簽收時必將謹慎為之,而兩造於證人之全程見證 下,三方當面就系爭契約書確認並簽名後,點收10萬元一梱 有銀行出款章證明、合計10梱之現金,應尚無任何急促難為 之處,況如有與系爭契約書所載不符之處,亦應由被告舉證 證明之。從而,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及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2-07

SCDV-113-訴-391-2025020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王雅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2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蕭永隆 新竹市農會 113年4月30日 177,000元 FA5552137

2025-02-07

SCDV-113-除-258-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陳建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4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2-07

SCDV-113-除-249-2025020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6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余品賢(原名余聖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12元,及其中新臺幣9,538元自民國1 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7

CPEV-113-竹北小-568-20250207-1

竹北建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建簡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道法自然工程行即張星宇 相 對 人 六木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亭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相對人指示承攬施作公園泥作之工程, 相對人尚積欠合計新臺幣20萬元之工程款及賠償金未給付, 乃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等語,然其起訴時,相對人六 木景觀有限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聲請人亦未說明本院 有管轄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2-04

CPEV-113-竹北建簡調-4-20250204-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兆良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兆良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 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二、不 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 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 月24日公告債權表(執更卷第57頁),另以113年10月25日 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見執更卷第73 頁),惟聲請人以113年11月4日陳報狀表示:現年已60歲, 近日由於身體不適,無法繼續工作,目前生活支出高於收入 ,需仰賴子女之資助,恐難覓得合適工作以履行更生方案等 語(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聲請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 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 6條第2款所定情形,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工作、財產及收 入情形,認續為執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1-23

SCDV-113-消債清-49-20250123-1

竹北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夏水良 相 對 人 阮玉芳 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038號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 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二、聲請人主張已就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4年度竹北再簡 字第1號),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然本院審查結果,認為該再審之訴業經裁定駁回,並無停止 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4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1-23

CPEV-114-竹北簡聲-1-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志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卓駿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886,742元(見調解卷第11頁) ,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9月3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129頁)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89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查報債務人甲○○積欠之 債務數額結果,若不包含尚未陳報債權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債務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共計1,335,163元,此有 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09、119、121 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據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13年5月至同年11月份薪資單 所示(見本院卷第39-47頁),聲請人自105年6月1日起任職於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以聲請人提出最近六個月薪資單 所核算,若不包含強制執行扣薪,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8,976 元(即〈26,361元+14,700元〉+〈29,408元+16,300元〉+〈24,203 元+13,700元〉+〈28,335元+15,880元〉+〈19,316元+11,200元〉 +〈21,951元+12,500元〉÷6個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2年次 ,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衡情其工作機會,應無驟然減少 收入之情事,且既聲請人已欲透過更生程序,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從而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應以較長期 之平均數額為準。則本院即以聲請人111、112年綜合所得稅 給付總額(見限閱卷第3、7頁)每月平均薪資約54,689元(即〈 686,356元+626,188元〉÷24個月),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開銷17,000元、小孩扶養費獨自負擔12,000元、家用7,000元、母親扶養費及分擔房貸10,000元,總計:46,000元(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23頁)。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及房貸共10,000元部分,聲請人陳報扶養義務人包括其兄2人等語。本院考量聲請人母親為43年出生,現年為71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27頁),已逾強制退休年齡。惟就其母親之必要生活支出,爰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8,618元(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63頁),扣除其與二名哥哥之分擔比例(即18,618元÷3人=6,206元),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及房貸部份應為6,206元,逾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剔除。另就聲請人子女扶養費及家庭開銷等支出部分,是聲請人既主張積欠債務200多萬元,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節省開銷,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開銷應比照上述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所公告個人包含負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二分之一(與配偶共同分擔)標準27,927元(見本院卷第63頁)為準,另加計母親扶養費及房貸支出6,206元,總計34,133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54,68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34,133元後,雖餘20,556元可供清償,衡酌聲請人現積 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335,163元,且尚有債權人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尚待確認,已如前述,顯非短期內 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保險部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 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並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 產、收入、獎金、社會性補助等,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1-17

SCDV-113-消債更-168-20250117-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3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魏阡芸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51元,及其中新臺幣5,525元自民國1 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CPEV-113-竹北小-63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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