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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歐子偉 被 告 謝弘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4140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子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弘國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為新臺幣3萬元,具保人歐子偉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繳納現 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 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緝卷第83頁、第85頁、第86頁)。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被 告經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拘提未果等情,有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及檢附之檢察官拘票、 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3 9頁、第151頁至158頁、第207至210頁),且具保人歐子偉 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具保人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卷第131頁、第139頁) ,被告未因其他案件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戶籍仍設於上址,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被告確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歐子偉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訴緝-85-2024112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113年度偵字第44454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委託健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㈡、增列「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3年5月15日職務報告、扣案物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4日中市警一分 偵字第113005423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程序上自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另行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我是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2時在逢甲夜市,以 2萬7,000元向「志凱」購買14包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5 2頁、第164頁),然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之 情形,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3年10 月31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中檢 介國容113毒偵2006字第1664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第47頁、第53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 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又未經許可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 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究屬戕 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 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 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素行、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時間,持 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 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6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 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至9頁、第11頁),經鑑定結果確含第 二級毒品成分,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沾附有 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除鑑驗所失無從 沒收之部分以外,均應整體視為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無積 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十公克以上犯行有關,亦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應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處理,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 送驗晶體(B0000000,取樣自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22.4883公克,純度75.9%,純質淨重17.0686公克。 備註:送驗疑似安非他命14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疑似安非他命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7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推估檢品14包,檢驗前總淨重29.91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22.7018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6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7至9頁、第11頁)】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送驗晶體(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62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7至9頁)】 3 K盤1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4 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                   113年度偵字第4445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194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㈠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之113年5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14日22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凱 」之男子相約在臺中市逢甲夜市,以新臺幣(下同)2萬7,0 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4包及愷他命1包,並於購買 完畢後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因違規併排停車為警攔檢,發現甲○○為另 案通緝犯,而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4包(總純質淨重22.7018公克) 、愷他命晶體1包(驗餘淨重0.2468公克)及K盤1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及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為警搜索時在場之王宥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3 證人即為警搜索時在場之廖鈺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健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562、0000000000號鑑驗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另外取 得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如事實欄所述之第二級毒品,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簡-1927-2024112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子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0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子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莊子仁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 院之審判範圍。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民國113年5 月16日及同年5月24日再匯款新臺幣(下同)各5,000元、同年 6月11日及同年7月2日再匯款各4,000元與告訴人楊忠翰、李 宛儒,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 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闖越紅燈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然僅給付告訴人2人 3萬8,000元,惟告訴人2人仍得透過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 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兼衡告訴人2人之意見,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55頁;本 院交簡上卷第89至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7

TCDM-113-交簡上-179-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0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慶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執行有期徒刑8確定」應補 充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⑴「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之記載應予刪除、編號2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應更正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㈢、增列「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 潘慶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潘慶滔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 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 字第3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3罪)、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 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 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 態可議,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 含毒品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交易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28號   被   告 潘慶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2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慶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 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確定, 於民國10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 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於113年5月28日上午2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於 於113年5月27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某公園內,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上午0時5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8日上午 0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 為警攔查,發現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餘數量0 .5540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5月28日上午2時 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慶滔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5月27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某公園內,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地點,為警攔檢查獲之事實。惟辯稱:伊僅有施用K菸,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2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 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⑴證明被告於駕駛汽車上 路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⑵被告為警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分別高達527ng/ml、3797ng/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分別高達1459ng/ml、1420ng/ml,已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之濃度以上,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犯行。 ⑶被告經警觀察之結果,有意識模糊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交簡-913-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臣佐 選任辯護人 吳建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473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顏臣佐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顏臣佐(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並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8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 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 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 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 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 判斷,非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 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 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簡易判決得無庸就刑法第57 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明,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54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雖未就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事由之審酌於判決中詳加記載量刑依據 ,但依前揭法條、說明,尚不得即謂原審未加以審酌前開事 由而遽認其判決不適法,殆無疑義。經查,被告坦承本件竊 盜犯行,且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適用法律及 沒收等均不爭執,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拘役12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既在法定刑 度之內,亦查無濫用裁量之情,依前所述,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院應予尊重。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未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顏端哖達成調解( 詳後述),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 之量刑結果。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難憑採,其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其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有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會員調解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簡上卷第19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告訴人亦表 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證 (見本院簡上卷第88頁),足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原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3-簡上-435-20241127-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嘉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嘉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嘉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3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 798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於111年2月8日確定在案 。緩刑條件為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向被害人林如花給付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賠償。惟經查受刑人迄113年10月為止, 僅賠償1萬8000元(3張轉帳單據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每 次6,000元)及3萬(受刑人電話中自承轉帳5次,每次以6,0 00元計為3萬元),從有利受刑人核算亦僅4萬8000元,估全 部賠償總額之32%,賠償總額甚低,已達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程度,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 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 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 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 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 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 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嘉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3 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145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履行賠償 義務,即應向告訴人林如花賠償15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 110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於111年2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發文通 知應依判決主文履行,並應提出已給付告訴人之相關證明單 據以為證明,惟告訴人於112年8月1日具狀至臺中地檢署, 表示受刑人於111年8月起即未依照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 償,聲請撤銷緩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9日致 電受刑人,受刑人表示查到5張轉帳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1 年3月4日中檢謀碩111執緩239字第1119023197號函、告訴人 112年8月1日出具之書狀及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地檢署辦案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未依本院110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145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一節,堪以認 定,足徵受刑人並未依緩刑條件所定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符。 ㈢、原確定之刑事判決,除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 要件外,同時考量受刑人與告訴人已成立訴訟上調解,而諭 知緩刑3年,並斟酌受刑人依成立之調解內容,需賠償告訴 人15萬元,仍待受刑人依上開給付方式履行,為能有效督促 受刑人履行調解內容,以免受刑人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告訴 人獲得充足之保障,確保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從而,該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 賠償金之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 此亦為受刑人及告訴人所深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受刑人既 同意以前揭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堪認受刑人當時業已充分衡量自身之財務狀況,認其確 有足夠能力按期如數給付,始以上開金額及付款方式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然受刑人自110年11月20日迄今,長達3年之時 間,竟僅給付至多4萬8,000元與告訴人,足見受刑人無視此 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等情,不僅影響告訴人之權益,亦未能珍惜法院給予之 自新機會,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已屬重大,亦無 從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撤緩-229-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誠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8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卜誠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 之外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陸公克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嗣於同日2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 未依規定開啟燈光而為警攔查」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0時5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北區英士路與日興街口時,因未依規定開啟燈光而為警於臺 中市○區○○路00號前將其攔查」。 ㈡、增列「民權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為證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卜誠龍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持有之時間,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 鑑字第113070032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31頁),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 以何種方式析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 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72號   被   告 卜誠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卜誠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號超商近大慶火車站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琥可」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1,500元購買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開啟燈光而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搜 索後,扣得卜誠龍所有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766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卜誠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 如犯罪事實欄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766公克,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916號),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自稱「琥可」之成 年男子,然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 且其於本案案發後並無在本署為證人之紀錄,此有本署案管 系統畫面1張附卷可佐,是本件目前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簡-2162-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999號 債 權 人 樂學舍數位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貞志 債 務 人 黃佳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6

TCDV-113-司促-32999-20241126-2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維珏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維珏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已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6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聲保-367-2024112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SUNGNOEN SAHARAT(中文姓名:沙哈拉,泰國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UNGNOEN SAHARAT(中文姓名:沙哈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SUNGNOEN SAHARAT(中文姓名:沙哈拉)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已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聲保-36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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