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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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3號 原 告 李淨覺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昇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 1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 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 ,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被告於111年3月25日終止契約,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10月4日之工作年限,依前開規定,推算 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為計算基準,以原告主 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50萬元(計算式:25000×12×5=0000000),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5,283元(計算式:15850×1/3=5283,元以下4捨5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2-26

PTDV-113-勞補-43-20241226-1

勞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8號 原 告 董秋登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加班費及提繳退休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0萬3,442元(0000 000+30339),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989元,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則原告應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996元(計算式:11989 ×1/3 =3996,元以 下4捨5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原 告一併提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確認被告公 司所在地之地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2-25

PTDV-113-勞補-48-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3號 原 告 陳萬留 被 告 黃竣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 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 依上開規定,本件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0日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9萬5,4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 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 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89萬元) 1 利息 189萬元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1月20日 (21/365) 5% 5,436.99元 小計 5,436.99元 合計 189萬5,437元

2024-12-25

PTDV-113-補-743-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8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被 告 林麗秋 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按週年利率2.225%;自113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9期。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113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0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 期。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利息、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 113年12月10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2萬1,645元(0000000+ 0000000,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萬2,4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 併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 付 總 額 項目1(請求金額450萬元) 1 利息 450萬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4月15日 (20/365) 2.225% 5,486.3元 2 利息 450萬元 113年4月16日 113年12月10日 (239/365) 2.350% 6萬9,244.52元 3 違約金 450萬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9月27日 (185/365) 0.235% 5,359.93元 4 違約金 450萬元 113年9月28日 113年12月10日 (74/365) 0.47% 4,287.95元 小計 8萬4,378.7元 合計 458萬4,379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 付 總 額 項目1(請求金額360萬元) 1 利息 360萬元 113年7月21日 113年12月10日 (143/365) 2.402% 3萬3,878.07元 2 違約金 360萬元 113年7月21日 113年12月10日 (143/365) 0.2402% 3,387.81元 小計 3萬7,265.88元 合計 363萬7,266元

2024-12-25

PTDV-113-補-788-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4號 原 告 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崴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昱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給 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1萬7,5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之戶籍 謄本(記事勿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2-25

PTDV-113-補-684-20241225-1

勞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0號 原 告 蔣輝政 施力瑋 吳昭宏 呂世銘 黃世安 陳錦榮 謝宏治 邱發桂 王新明 李財寶 許仰雄 李慶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故依上開規 定,本件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3日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2萬4,556元【0000000(退休 金差額合計)+0000000(利息合計),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 以下4捨5入),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1,704元。惟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 定。則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7,235元(計算式:1117 04×1/3 =37235,元以下4捨5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編號 原 告 類別 計 算 本 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 付 總 額 1 蔣輝政 利息 69萬4,574元 109年5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4+116/365) 5% 14萬9,951.87元 2 施力瑋 利息 93萬6,805元 109年10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3+329/366) 5% 18萬2,625.78元 3 吳昭宏 利息 89萬8,229元 109年12月1日 113年9月23日 (3+298/366) 5% 17萬1,301.6元 4 呂世銘 利息 93萬6,892元 110年1月23日 113年9月23日 (3+245/366) 5% 17萬1,891.52元 5 黃世安 利息 54萬9,918元 109年7月1日 113年9月23日 (4+85/365) 5% 11萬6,386.75元 6 陳錦榮 利息 64萬6,928元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4+54/365) 5% 13萬4,171.09元 7 謝宏治 利息 64萬756元 110年12月30日 113年9月23日 (2+269/366) 5% 8萬7,622.51元 8 邱發桂 利息 63萬9,592元 110年1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3+237/366) 5% 11萬6,646.9元 9 王新明 利息 69萬4,185元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4+54/365) 5% 14萬3,972.07元 10 李財寶 利息 105萬2,748元 109年4月1日 113年9月23日 (4+176/365) 5% 23萬5,930.92元 11 許仰雄 利息 107萬1,486元 108年12月2日 113年9月23日 (4+297/366) 5% 25萬7,771.43元 12 李慶祥 利息 66萬4,988元 109年11月5日 113年9月23日 (3+324/366) 5% 12萬9,182.1元 小計 189萬7,454.54元 189萬7,455元

2024-12-25

PTDV-113-勞補-40-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4號 原 告 王紀景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惠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返 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萬5,310元【土地779810(15500 ×8788.42×491/85770,元以下4捨5入)+275500(房屋課稅現值 )=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 勿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2-25

PTDV-113-補-734-202412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2號 原 告 周眉君 被 告 王暉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在址設屏 東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武成門市前,將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以下合 稱系爭帳戶資料),當面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和」之詐 騙者,而容任該詐騙者使用系爭帳戶。嗣詐騙者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張貼投資理財之不 實廣告,適原告於112年2月某時許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後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嗣因原告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而受有3萬元之 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賠償,對於鈞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 。 三、本院之判斷: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 95頁)。又被告因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 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判處被 告有期徒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且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已於刑事庭認罪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起訴之 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賠償,則被告顯已就原告請 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以致陷於錯 誤,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 ,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萬元,於法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雖請求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所命被 告之給付並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 屬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一經判決即確定,故無須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 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亦未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 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 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2-25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62-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2號 原 告 林慶富 被 告 蔡文宏 陳冠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萬8,564元(1700×324 3.68×1/4=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6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 ,如有被告已死亡,則一併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以上記事欄均勿省略)及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另系爭土 地業經設定抵押權,原告應具狀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告知訴訟 狀應載明抵押權人即受告知人之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 所,並按被告及受告知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2-25

PTDV-113-補-772-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償還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償 還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02萬1,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0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 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2-25

PTDV-113-補-75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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