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兆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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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啓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0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5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7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福刈包」(下稱「 福刈包」)攤位前,因不滿告訴人乙○○未即時收取餐盤而生 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述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均 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又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係 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丙○○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圖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至上址「福刈包」攤位前之 事實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離開上 址「福刈包」攤位,至斜對面距「福刈包」攤位約10幾步遠 時,伊情緒上來,有辱罵1句髒話,但伊係自我宣洩,並非 欲辱罵告訴人,且伊並無一直辱罵告訴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講出「幹你娘機掰」等語:  ⒈被告於113年2月13日下午7時30分許,在上址「福刈包」攤位 前,因不滿告訴人未即時收取餐盤而發生爭執,因而對告訴 人講出「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671號卷【下稱偵卷】第 17至19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03號卷【下稱 調院偵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見聞之丙○○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調院偵卷第23頁;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9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9至132頁)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證 ,且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亦供承於上 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未即時收取餐盤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乙節(見偵卷第8頁;調院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80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尚供承有講「機歪」等語( 見調院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80至81、133至134頁),故此 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丙○○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有聽聞被告一直罵「 幹你娘機掰」,大約7、8次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3頁),然 於本院審判中則改稱:有聽聞被告一直罵「幹你娘」、「幹 你娘機掰」,具體次數不記得,只知道罵了多次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至131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對告訴人講出「幹你 娘機掰」等語7、8次,已有所疑。復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固 證稱:被告突然對我狂罵髒話,被告離開後又回來繼續罵等 語(見偵卷第18頁),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被告 對我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6頁),與前 述證人證述辱罵之情節及次數已有所異,自難僅以證人上開 證述遽認被告有反覆對告訴人講出「幹你娘機掰」等語,檢 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故證人此部分證述,尚難 憑採。  ⒊至被告先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辯稱:伊係離開 上址「福刈包」攤位後,自我宣洩而講出「上天對我這麼機 歪」或「你怎麼這麼機歪」等語,並非對告訴人所講云云。 既與告訴人、證人上開證述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 承:伊情緒上來,有辱罵1句髒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㈡被告對告訴人之上開言論並非公然侮辱所處罰範圍: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表意人所為言論即構成公然侮辱罪。就表意脈 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案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未即時收取餐盤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因而對告訴人講出「幹你娘機掰」等語,被告之言論固 然粗俗難耐,然依被告之表意脈絡,實係以此等言論表達對 告訴人服務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不滿情緒,既係在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且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雖對 於提供餐飲服務之告訴人而言,確會因此產生不快及難堪, 然實難認被告所為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之言論對於告訴人之 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已嚴重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有所疑, 參酌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對告訴人之上開言論 已構成公然侮辱罪,而應以刑罰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上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構成應予 處罰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DM-113-易-902-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林 被 告 ANDRE SUSANTO (中文名:許群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875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40號)認為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先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許群輝無罪。   事 實 一、陳先林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弄0號前時,見ANDRE SUSANTO(中文名:許群 輝,下稱許群輝)行經該處時,與許群輝發生爭執,陳先林 先以右手推許群輝之左肩,許群輝則以右手推陳先林之左肩 ,陳先林即以其身形靠向許群輝,並朝許群輝吐口水。詎陳 先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右拳毆打許群輝左側面部, 致許群輝受有面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群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先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先林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1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前發生爭執,及有以手推 被告許群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 有推被告許群輝的胸,伊要捍衛、保護自己,伊沒有毆打被 告許群輝,傷勢為被告許群輝所偽造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 69頁)。經查:  ㈠本案被告陳先林確有傷害被告許群輝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確認無訛,並製作勘驗筆錄:「   1.「19:18:35」畫面中一名身著黑衣之男子(下稱A男,即被 告陳先林),及一名頭戴紅色帽子之男子(下稱B男,即 被告許群輝)。   2.「19:18:48」A男以右手推向B男之左肩。   3.「19:18:49」B男亦以右手推向A男之左肩。   4.「19:18:54」A男作勢朝B男貼身靠近,B男則以右手彎曲有 向前抵擋或嘗試拉開空間的動作。   5.「19:18:56」A男朝B男之臉部吐口水。   6.「19:18:57」二人相互朝對方吐口水。   7.「19:18:58」二人相互朝對方吐口水。   8.「19:18:59」A男舉起右拳。   9.「19:18:59」A男以右拳朝B男之左臉揮擊。  10.「19:19:10」A男繼續朝B男吐口水。B男則拿起手機打電話 。  11.「19:29:54」警察隨A男回到畫面中。」   由上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陳先林先以右手推被告許群輝之左 肩,被告許群輝則以右手推被告陳先林之左肩,被告陳先林 即以其身形靠向被告許群輝,並朝被告許群輝吐口水,嗣被 告陳先林有於「19:18:59」以右拳朝被告許群輝之左臉揮擊 ,而確有傷害被告許群輝之行為甚明。  ㈡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群輝證述綦詳: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群輝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2年11月30日 晚間7時18分許,從伊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0號小吃店下班欲前往臺北市中山北路一段8巷口停車場開車 時,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號時,見被告陳先林 蹲坐在路邊,被告陳先林一見到伊就馬上站起來,向伊表示 要伊去旁邊工地,同時並表示要伊打渠3至4次,然後可以打 伊1次等語,伊當下不想理被告陳先林,但是被告陳先林抓 伊衣領,伊立即將被告陳先林的手撥開,被告陳先林見伊撥 開渠的手之後就開始朝伊吐口水並揮拳打伊,伊被打之後立 即拿起手機要報警,被告陳先林在伊報警時又朝伊臉部揮拳 打第二下,過程中伊一直向渠表示伊不跟渠說那麼多,有問 題法院講,因為伊身上都是被告陳先林吐的口水,所以後來 伊就逃回店內清洗並等待警方前來,警方到達現場時雙方已 經分開無爭執,之後伊向警方表示伊要先去驗傷,並至派出 所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第8頁); 伊沒有毆打被告陳先林。伊有吐渠口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是被告陳先林先逼近伊並向伊吐口水及打伊,伊才向被告陳 先林吐口水,伊為了自保有先以手指推開被告陳先林後再舉 起手臂擋渠,被告陳先林見伊碰到渠身體即以右手出拳向伊 左臉頰打來,之後又持續向伊吐口水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6108號卷第1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下班時 ,被告陳先林在伊的店附近等伊,被告陳先林一直罵伊還吐 伊口水,伊向對方吐口水1次,然後被告陳先林就打伊,被 告陳先林說伊上次打渠,伊回話說伊甚麼時候打你,之後被 告陳先林就打伊。伊沒有理會對方,拿手機報警後就回店裡 ,等警察到場後,伊跟警察說對方打伊,警察詢問是否要提 告,伊說要提告,警察就叫伊去驗傷,之後伊就至警察局做 筆錄提告等語(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75號卷第76頁), 本院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群輝所證,核與勘驗筆錄之內容 即被告陳先林先以右手推被告許群輝之左肩,被告許群輝則 以右手推被告陳先林之左肩,被告陳先林即以其身形靠向被 告許群輝,並朝被告許群輝吐口水,嗣被告陳先林有於「19 :18:59」以右拳朝被告許群輝之左臉揮擊等節相符,並無任 何誇大、渲染之情形,當屬可採。  ㈢此外,並有被告許群輝傷勢照片1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第47、49 頁)、國立大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月18日校附醫秘 字第1130905155號函及病歷(見本院易字卷第97至123頁) 在卷可參。依病歷內所附之112年11月30日晚間8時21分之照 片,可見被告許群輝左臉確有傷勢。參酌本件被告許群輝係 甫遭傷害之同日晚間7時57分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急診及經拍攝傷勢照片,時間間隔未逾1小時,足徵被告 許群輝之傷勢確屬存在,且可排除被告許群輝自行製造傷勢 之可能,益徵被告陳先林基於傷害之主觀故意毆打被告許群 輝左側臉部,造成被告許群輝受有面部鈍挫傷之傷勢等節屬 實。  ㈣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先林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先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陳先林前因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駁回上 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9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4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 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陳先林本案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 已逾3年,且本案傷害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 與其前案所犯之罪迥然不同,是尚難認其有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之情形,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先林遇事不知理性溝 通,竟率爾出拳毆打被告許群輝之左側面部,以此方式傷害 被告許群輝,致被告許群輝受有面部鈍挫傷之傷勢,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告許群輝達成和解、調 解或賠償被告許群輝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陳先林前有犯罪紀錄 之品行、暨其於本院審判中自述職業為餐飲業、月收入不穩 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易字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先林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1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前時,見被告許群輝行 經該處時,與被告許群輝發生口角爭執,並朝被告許群輝吐 口水。詎被告許群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推擠被 告陳先林,致被告陳先林受有左肩擦傷、左胸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許群輝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許群輝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先林之證述、被告陳先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4張等件,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許群輝固坦承有與被告陳先林發生口角爭執 ,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陳先林有舉起右手 毆打伊,並且吐伊口水,伊沒有打被告陳先林,伊為了自保 有先以手指推開被告陳先林後再舉起手臂擋住被告陳先林, 伊不知為何診斷證明書會有傷勢記載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6108號卷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56頁)。被告許群輝之選 任辯護人則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陳先林逼近被告許 群輝、先吐口水,被告陳先林先出手推擠被告許群輝,被告 許群輝僅是以手推開被告陳先林,並非以拳頭毆打被告陳先 林,不至於造成診斷證明書上所示之傷勢,卷內並無事證可 認被告陳先林之傷勢係被告許群輝所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陳先林於警詢證稱:伊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 18分許,伊在臺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號前,因伊稍早 前在附近整地很累,所以坐在該址前方喝酒休息。忽然被告 許群輝步行走入中山北路一段8巷12弄,被告許群輝經過伊 時,不知何原因即向伊吐口水,伊當下即向被告許群輝詢問 為何要對伊吐口水,被告許群輝回答伊「剛好而已」,隨即 一拳向伊左胸揮擊,於雙方爭執時被告許群輝要伊有膽不要 跑,並稱要叫竹聯幫神武堂莊鎮聖過來處理伊,伊當下心生 畏懼立即撥打110緊急報案電話請求協助,電話報案完之後 伊立即離開現場等警察來,之後警方到場時雙方已無爭吵。 伊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後至派出所提出傷害 告訴云云(見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第12頁);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許群輝先向伊吐口水,伊就找被告許 群輝討公道,被告許群輝就打伊的左胸,伊問被告許群輝為 甚麼打伊,被告許群輝說打你是剛好而已,伊不爽的話找兄 弟來喬。在推擠過程中伊沒有打被告許群輝云云(見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875號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許群輝以右拳向伊的左胸攻擊,伊當時非常疼痛,質問被告 許群輝為何要打伊,伊先推被告許群輝,然後被告許群輝就 打過來了,伊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有看到被告許群輝出拳的 動作,伊在被告許群輝附近繞,是因為伊怕被告許群輝離開 ,伊的用意是等警方到場,大家釐清事實,伊忘記是不是伊 報警,當時伊急著去醫院急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 34頁)。固有指述遭被告許群輝出拳毆打之情形。 二、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參本判決甲、貳、一、㈠) ,畫面僅顯示被告陳先林出右拳毆打被告許群輝左側面部, 而被告許群輝係在被告陳先林以右手推向被告許群輝左肩時 ,被告許群輝方以右手推被告陳先林,嗣並以右手抵擋被告 陳先林之逐步逼近,就此部分僅為拉遠、隔開彼此間之距離 ,難認被告許群輝以手推開被告陳先林之舉動,係基於傷害 犯意而為。 三、本院復觀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 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第51至52頁),固有左肩擦傷、左 胸擦傷之記載,惟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調取被告陳先 林當日急診病歷,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3年11月14日函 覆:「陳君主訴為『胸部鈍傷』,於112年11月30日至本院中 興院區之急診驗傷就診。陳君經醫師說明病情且告知有氣胸 、血胸、肋骨骨折等風險,評估建議需要接受胸部X光檢查 ,該病人已充分了解及考量後,仍決定拒決接受,故簽署切 結書同意離院。」病歷內記載:「到院時間:112年11月30 日20時42分;主訴: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胸壁【胸 部鈍傷】,被不認識的人打胸口,要驗傷。」(見本院易字 卷第93至96-10頁)則若傷勢如被告陳先林所述,係重度疼 痛,當醫師告以需要接受胸部X光檢查時,慮及自身健康並 進行完整檢查,當無拒絕之理,惟被告陳先林竟拒絕後逕自 離院,嗣並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趕赴忠孝西路派出所製作第 一次警詢筆錄(見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第11頁),則被 告陳先林傷勢究竟因何故所致?是否確有如被告陳先林病歷 中所陳達到疼痛指數9?本院仍有所懷疑。 四、綜合上節,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許群輝推開被告陳 先林之舉動,係因被告陳先林逐步進逼而為,且殊難想像此 推開之舉動將造成如被告陳先林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 「左肩擦傷、左胸擦傷」等傷勢,被告陳先林就診時雖主訴 疼痛指數9,惟仍拒絕醫師在病患主訴有如此劇烈疼痛時所 應為之深入檢查,則被告陳先林傷勢從何而來?是否確受有 如其主訴之傷勢?本院仍有所懷疑,自難以刑法傷害罪相繩 被告許群輝。 肆、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許群輝犯傷害罪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群輝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即不能證明被告許群輝犯罪,就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即 應為被告許群輝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PDM-113-易-1033-202412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聯鉅」(ag.win58585.net)賭博網站上游經營者 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瑞鴻」之人,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向「瑞 鴻」取得上開網站代理商帳號、密碼後,即自民國112年4月 6日起至113年2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警查獲時止,招攬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自強」、「KEN」等賭客登錄上開網 站成為其下線會員,並由上開賭客以電腦或手機等設備登入 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依網站所列各式職業運動賽事賠率 簽賭下注,而甲○○再以其所介紹之賭客下注數為依據,每下 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收取抽頭金100元之方式以營利( 至113年2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獲利5萬元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易卷第26至27頁),並有「聯鉅」賭博網站個別帳號資訊頁 面、歷史報表等擷取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1至87頁、第89至96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雖有未洽,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業經 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 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26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自 應併予審理。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瑞鴻」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行擔,論 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113年2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警 查獲時止,以上開方式,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 特定之人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 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 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 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前開方式共同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 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場接送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經營賭博網站約10個月左右,平均一個月5, 000元至6,000元,共獲利約5、6萬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 27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是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PDM-113-審簡-1537-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寧祖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0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4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3月,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為標準易科罰金,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旨 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關於刑之量定,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施 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 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由, 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已難認有何裁量權 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本院復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其素行已 屬不良,其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檢察官為附命戒 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 前案紀錄,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首次為之,而係一再 觸法,故於刑之量定即無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論之之理 由,是原審所量定之刑,尚屬妥適,被告求予輕判,並無理 由。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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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0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33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磊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深夜2時49許,駕駛其岳母杜○華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號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 峰廷發生行車糾紛,黃磊竟基於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先 將其駕駛之車輛停靠於上址道路旁,擋住林峰廷之去路,下 車上前將林峰廷攔下,當場對林峰廷大聲辱罵「操你媽逼」 等語數次,並承前強制犯意接續出手揮打林峰廷二下(因未 成傷故檢察官就傷害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後,隨即駕車離 開現場,而妨害林峰廷通行道路之權利,其身體亦無端遭攻 擊,並足以貶損林峰廷之名譽。 二、案經林峰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已有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38 至40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23、41頁),核與告訴人林峰廷指述之情節相 符(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譯文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1頁), 復經本院勘驗手機錄影畫面無誤(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 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而被告所辱 罵之言詞不堪且持續,毫無任何言論之價值,且從其言論脈 絡以觀亦未見有任何正當化之合理依據,故被告此舉難認為 告訴人名譽權之保護所應容忍、退讓者,而該當於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 ㈡關於強制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路段停 靠路邊,告訴人則停靠於其車後,其有下車等情,惟矢口否 認涉有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正常行駛,並沒有逼告訴人的 車,反而是告訴人沿路一直罵我,所以我就開車窗要求告訴 人到路邊理論,我下車後,告訴人也是一直罵我,我沒有動 手推他等語。  ⒉經查:   ⑴從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及手機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將告訴 人攔下停在路邊後,隨即走向告訴人,對告訴人揮擊二拳 ,並口出上開辱罵言語後,旋即上車離去等情明確(本院 卷第23頁),被告辯稱並未推告訴人云云,與所見客觀事 證不符合,而無從採信。循此,因被告將其車輛停在告訴 人行駛的路線前方,而妨害告訴人行駛之路線,並對告訴 人有揮擊二拳施以強制力之情事,此亦非告訴人所應負之 忍受義務,被告自具強制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甚明; 而被告將告訴人攔停後,對告訴人揮擊二拳之行為,無非 僅係為宣洩其對告訴人行駛行為不滿之怒氣,其行為目的 及手段均不具合法性,而可非難,是其行為具實質之違法 性,亦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於行駛之過程中,其有開車窗要求告訴人到 路邊理論等語。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及手機 錄影影片,在被告與告訴人行駛過程中,未見告訴人有沿 街對被告叫罵,亦未見被告有打開車窗跟告訴人要求在路 邊談判之行為,且當雙方停車在路邊時,亦未見告訴人有 任何辱罵被告之言語等情(本院卷第23頁),被告所辯已屬 無據。對此,被告雖一再陳稱其行為合理,僅是因無保留 對其有利之證據,故無以為證云云。然如前述,被告一下 車隨即走向告訴人,不僅口出穢言,並對告訴人揮擊二拳 ,動手後並隨即返回車上,倘其停車時確有與告訴人在路 旁理性溝通之意,何以有此下車直接攻擊、辱罵告訴人之 行為?益徵被告所辯虛妄,要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 告稱係因告訴人先罵他,其始有此反應云云,亦無從為其 本案犯行之正當化理由,而無從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攔停告訴人後對告訴人之揮 擊行為及先後數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之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 分別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上開強制及公然侮辱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 紛,即攔停告訴人,對其施暴,並言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 均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辱罵之內容及次數,復 考量被告施以強制力之方式及其出手次數,告訴人並未因而 受傷等節,其犯行均尚屬輕微,故其責任刑之範圍均應從低 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為其量 刑中性之考量;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公然侮辱,惟否認強制 犯行之犯後態度,就其公然侮辱部分,得從輕量處,而關於 其強制犯行部分,無視其有出拳揮擊告訴人,從手機錄影畫 面實為顯然,卻仍以前詞狡辯,而未見悔意,此部分自無從 為其量刑時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在中國開餐廳,現正準備與朋友開小吃店,尚無業, 依靠太太工作收入,家中有岳父母、太太、小孩,需其扶養 ,而不好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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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江政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LINE暱稱「森專員」之人(下逕稱暱 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偉成」或「小胖」之人(下逕稱 綽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森專員」於民國113年 5月1日某時,在「897幫救急借錢網」網站上刊登代辦貸款之廣 告,藉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代辦貸款訊息,劉映嫺因在 該網站上瀏覽前述廣告,因而以廣告所留LINE ID「SUN8005」將 「森專員」加入好友,「森專員」即以LINE傳送訊息及語音通話 之方式,向劉映嫺佯稱:可代辦貸款,須依指示提供營業登記、 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並交付代辦費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予所 指定之業務人員云云,致劉映嫺陷於錯誤,因而與「森專員」相 約,於113年5月2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西 三門外,將上述資料及代辦費交付予「森專員」所指定之業務人 員,江政甫及「偉成」或「小胖」遂依「森專員」之指示,由江 政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偉成」或「小胖」,於113年5月2日下午1時47分許,至上址之臺 北車站西三門外,江政甫乃佯稱為「森專員」之業務人員,指示 劉映嫺上A車後,為取信劉映嫺,假意向劉映嫺洽談代辦貸款事 宜,劉映嫺因而提供雙證件供江政甫翻拍,並交付1萬2千元予江 政甫,「森專員」復向劉映嫺佯稱:因近日申辦人數較多,最慢 下午5時會與劉映嫺聯繫云云,嗣劉映嫺於約定時間聯繫「森專 員」未果,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江政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72至7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A車搭載「偉成」或「小胖」於上開 時、地與告訴人劉映嫺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 日是我應徵的貸款代辦公司之「森專員」聯繫我,要我至該 處向告訴人收取資料,但告訴人沒有過件成功,所以並沒有 跟告訴人收取代辦費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遭「森專員」、被告及「偉成」或「小胖」詐欺,因 而交付1萬2千元予被告:  ⒈告訴人因在「897幫救急借錢網」網站上瀏覽「森專員」於上 開時間在該網站上刊登之虛偽代辦貸款廣告,因而以廣告所 留LINE ID「SUN8005」將「森專員」加入好友,「森專員」 即以LINE傳送訊息及語音通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可代 辦貸款,須依指示提供營業登記、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並交 付代辦費1萬2千元予所指定之業務人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因而與「森專員」相約,於上開時、地,將上述資料 及代辦費交付予「森專員」所指定之業務人員,被告及「偉 成」或「小胖」遂依「森專員」之指示,由被告駕駛A車, 搭載「偉成」或「小胖」,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被告並 指示劉映嫺上A車後,為取信告訴人,假意向告訴人洽談代 辦貸款事宜,告訴人因而提供雙證件供被告翻拍,並交付1 萬2千元予被告,「森專員」復向告訴人佯稱:因近日申辦 人數較多,最慢下午5時會與告訴人聯繫云云,嗣告訴人於 約定時間聯繫「森專員」未果,始悉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5167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19至20頁; 本院卷第65至71頁),並有告訴人與「森專員」之LINE通訊 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至18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臺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卷第29至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至43頁 )、被告於案發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 、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調閱資料(見偵卷第125至129頁) 在卷可證,核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有駕駛A車搭載「 偉成」或「小胖」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等語(見本院 卷第75至77頁)相符,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在A車上向告訴人收取「代辦費」1萬2 千元云云。惟被告就有無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 面,及有無搭載「偉成」或「小胖」或自行前往等節,前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反覆(見偵卷第10至11、 143至146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74號卷第39、78至79頁 ),於偵訊時始坦承有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 ,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有搭載「偉成」或「小胖」一同前往 ,足見被告有避重就輕,並隨偵查、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 而改變說詞之情,被告前揭所辯已然有疑。參以被告亦自承 係依「森專員」之指示前往收取告訴人之資料乙節,互核告 訴人指稱被告同時收取代辦費之情節,既與代辦貸款須支出 一定之勞力、時間、費用,預先收取代辦費用,用以支應相 關支出,並避免聲請人反悔而徒勞之一般社會常情無違,參 諸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為告訴人代辦、送件未過等為告訴人代 辦貸款之相關資料,更與真實代辦貸款業者為存證而不論申 辦貸款有無通過應會留存相關資料之經驗相悖,則被告上開 所辯,當屬犯後推諉卸責之飾詞,難以採信。  ⒊告訴人雖於前述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依與「森專員」聯繫 之情而認為「森專員」即為被告或同行之另一人乙節,然告 訴人既未能明確指出「森專員」係被告或或同行之另一人, 且僅係告訴人依與「森專員」聯繫之過程及聲音所為猜測及 判斷,參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始終供述並 非「森專員」,而係依「森專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資 料者,自難認被告或「偉成」或「小胖」即為「森專員」, 從而,本案應認告訴人係先後遭「森專員」、被告、「偉成 」或「小胖」等三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既依「森專員」之指示,駕駛A車搭載「偉成」或「小 胖」,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萬2千元,參以被告所供 代辦貸款云云,既與「森專員」對告訴人實行之詐術相配合 ,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為告訴人代辦貸款之相關資料,亦未 能具體說明「森專員」係屬於何代辦貸款公司,均徵被告所 述代辦貸款之情要屬虛構,「代辦貸款」顯係被告與「森專 員」共同對告訴人實行之詐術,故被告主觀上與「森專員」 、「偉成」或「小胖」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已堪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書雖未記載「偉成」或「小胖」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因而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容有誤會,然既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當庭以言詞補充 (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此屬加重條件之增加,與變更 起訴法條無涉,併予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森專員」、「偉成」或「小胖」間,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竟與「森專員」、「偉成」或「小胖」共 同實行對告訴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1萬2千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所 為,應予非難,參酌告訴人對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之情,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前有犯罪紀錄之品行,並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 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代辦貸款工作,月收入約3至5萬元 ,與1名子女同住,須扶養該子女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萬2千元,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將該等犯罪所得再分予「森專員」、「偉成」或 「小胖」,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PDM-113-訴-1120-2024120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佳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 之113年度簡字第23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因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魏道群 而無庸沒收部分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竊盜後二、三日有電聯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員警劉崇朴 ,告知其有竊取本案機車,並將之置於新北市○○區○○路○段0 00號前,故應符合自首之減刑要件;又本案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6月,實屬過重,求予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雖稱有上述自首情事,惟經本院函詢劉崇朴,其表示:1 12年某日上班時,同事有向其說轄區慣竊洪佳銘有事要找其 ,要其回電,其便回電被告,被告於電話中稱有要事要對其 說,並要其加被告之LINE帳號,其加入後,並與被告通話, 被告於通話中稱有偷車線索要提供給其,但發生地點不是其 任職之興隆派出所轄區,而且也未稱偷車線索中之竊嫌為被 告自己,其一聽到非其轄區,並因當時另有公務,即關閉通 話,且刪除被告之LINE帳號,故被告並無自首情事等語,有 其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劉崇朴所述固與被 告所述大相逕庭,但被告既未提出任何有向劉崇朴自首之客 觀事證,故劉崇朴所述尚無不可信之處,循此,被告自已難 認符合自首之規定。又縱被告上開所述為真,然被告於電話 後,倘有自首之意,理應自行帶著本案機車至派出所投案、 製作筆錄,或為後續偵查之協助,倘見員警並未回應,理應 再行電話聯繫追蹤,是從其電話聯絡後並無任何行動一節以 觀,實亦難認其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而與自首之要件不 符合,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本案並不符合自 首之規定,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原審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 4年間以來,屢屢涉犯竊盜罪,其迭遭追訴、處罰,仍未悔 改;其本案擅自竊取他人機車,漠視他人財產權,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承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廚師、家境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 由,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已難認有何裁 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本院審酌被告自84年間 起陸續犯下數十起竊盜、加重竊盜案件,另有數件搶奪、詐 欺、毀損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素行極為惡劣,要無從輕量刑之理由;且被告所竊 取之本案機車,為出廠僅一年之新車,價值約8萬8,000元, 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偵卷第7頁),雖竊後數日即經警尋回 ,但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對告訴人之侵害程度係屬輕微; 再者,雖該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 ,然該機車係經警循線尋獲,並非被告自主返還告訴人,是 亦難認被告有欲彌補告訴人而對其所犯心生悔悟之情事,此 節自亦無從為被告量刑時有利之認定。是綜合上情,本院認 原審所量定之刑,並無過重之情事。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DM-113-簡上-265-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218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簡字第36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98號),經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克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克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房屋之出租人 ,對本案房屋之設備、附屬設施負有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 應妥為檢查本案房屋之設備、附屬設施,以為符合債之本旨 之給付,以保護承租人及行近本案房屋之第三人安全,卻疏 未注意及此,致行經本案房屋外之告訴人黃文億因大門傾倒 而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害,所為容有未臻允洽 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件因其與告訴人間有關損 害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致未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 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件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8號   被   告 廖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克榮為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 ,將本案房屋出租予房客陳子萱。廖克榮本應對本案房屋之 設備、附屬設施負有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應隨時或定期檢 查本案房屋之設備、附屬設施,以避免因相關設備、附屬設 施老舊、毀損致生意外或傷害他人之情形,且依其管理維護 本案房屋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進 行應有之檢修維護,致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8時53分許, 上開大門因年久失修,房客陳子萱於進入本案房屋正常關閉 該大門時,大門之門葉斷裂而傾倒,適有黃文億行經於門外 道路上,遭該大門撞擊,致黃文億受有頭皮挫傷、左側肩膀 挫傷、頭部鈍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黃文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克榮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文億偵查中之指訴。 (三)本案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四)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及附件 (擷圖4張)、現場大門照片等資料。 (五)告訴人黃文億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PDM-113-簡-4358-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鼎銘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王義興 張紘箖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陶鼎銘等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王義興偵查中明 確證稱受到陶鼎銘言詞恐嚇並心生畏懼(致陶鼎銘取走支票 ),審判後改稱:陶鼎銘沒有言詞恐嚇,伊當場辦事都和平 自由(讓陶鼎銘取走支票)。針對陶鼎銘取走王義興蓋用告 訴人大小章支票過程,王義興前後證述顯相反,由於「是」 「否」心生畏懼之真相只有一個,司法應依被害人心理感受 下裁判,王義興對其內心狀態已為完全相反陳述,若改口所 述(無心生恐懼)為法院接受並認定屬實,則王義興於偵查 中所述(有心生恐懼)即屬誣告,應予追訴。原審並未告發 王義興偵查中涉犯誣告罪,有違公務員知悉犯罪(遑論司法 人員明知犯罪)應予舉發之法律上義務,判決難以維持,請 上訴審確認王義興所述相反事實(有心生畏懼或無心生畏懼 )究竟何者為真實,並就王義興說謊部分依法處理,以維護 我國司法不受濫用、司法人員不受惡意欺騙之法治國正常體 制。㈡侵占部分:原審認為不動產買賣銀行放貸之款屬買方 所有,買方周昶融有權自由支配處分,該款非賣方告訴人所 有,系爭貸放之款流向何方,均非侵占告訴人財產。然依不 動產「買賣」銀行實務,買方貸款性質上作為支付賣方之價 金。銀行評估賣方不動產市價後授信撥款,目的是履行買方 付款予賣方之義務,確保合約履行,銀行並非只是撥款給買 方而不過問其他(參銀行副理林淑芬稱:通常款項直接代償 第一順位抵押剩下餘款匯入建商的帳戶)。系爭貸款性質上 屬賣方應得之價金,應支付賣方,而屬賣方所有,猶如企業 員工跟客戶(買方)收貨款,該貨款應支付企業,性質上屬 企業所有,苟員工得款後不交付給任職之企業而自行決定或 與他人合意後交付第三方,仍成立背信或侵占罪。原審所謂 貸放之款純屬買方所有及得自由運用,僅適用於實務上客戶 自行申貸(如:以自有房屋抵押增貸)之情形,不適用於本 案不動產「買賣」放貸之款應支付賣方之情形。王義興為告 訴人之經理人,取得應付給告訴人之價金支票後,負有將價 金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之義務,王義興並無權決定價金如何分 配,價款收取分配權屬賣方告訴人享有。王義興縱持有告訴 人大小章,仍無權將價金交付給與系爭買賣無涉之被告陶鼎 銘。(王義興供認:全部剩下要退給告訴人萬科公司的款項 是被告陶鼎銘拿走的)。王義興身為告訴人經理,意圖損害 告訴人,違背告訴人託付任務,擅自將屬於告訴人應得之價 金,直接交付給與系爭買賣完全無涉之第三人陶鼎銘,本質 上係背信與侵占罪行。陶鼎銘對屬告訴人應得之價款,明知 無權擅取,應視其是否以恐嚇或非恐嚇手段而取走價金之事 實,論以恐嚇取財或共同侵占或單純強制罪。㈢被告張紘箖 :告訴人堅稱未授權王義興開立支票交給他人,亦未同意張 紘箖取走部分支票抵償其仲介佣金。諸多證人均稱當天係張 紘箖分配金額開立9張支票分給他人,張紘箖除自己收取仲 介佣金外,亦將剩餘支票交給與系爭不動產買賣毫無關係之 陶鼎銘取走,均算入侵占與偽造文書範圍(仲介佣金及陶鼎 銘取走之支票,各自獨立,即便法院最終認定仲介佣金張紘 箖有權收取,但開立的剩餘支票逕交給陶鼎銘,與仲介佣金 無關,張紘箖對之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餘詳參刑事 聲明上訴狀云云。 三、惟查:㈠證人王義興除於原審已證稱,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並非事實之外,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白解釋:於偵查中、 原審陳述不一致部分,是因為高全祿要我去告陶鼎銘恐嚇取 財,因為高全祿想要取回這筆錢,否則高全祿會來告我,我 不想官司的麻煩,且我還有20幾萬元的薪水高全祿沒有付給 我,我也怕高全祿不給付我薪水,偵查中的時候高全祿也跟 我說告是不得已,說會讓我沒事,但到了原審審理時,高全 祿態度大變,跟他之前說得不一樣,我就把實際的事情經過 詳細情形講出來,我沒有要偽證,至於偽造文書,是高全祿 把章交給我做票據的處理,也是要把款項從客戶的手上收取 而完成交付,前半部已經完成,至於侵占部分,陶鼎銘跟高 全祿的債務糾紛已久,高全祿也常沒有履行對於陶鼎銘的承 諾,所以陶鼎銘知道有當天的款項才會去臺中銀行去等,希 望以這筆款項去跟高全祿做結清等語(本院卷第140-141頁) ,此與其在原審所供述之情節一致。據此可認,原審判決綜 觀全案卷證及王義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而為同案 被告陶鼎銘恐嚇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王義興於偵查中所述(有心生恐 懼)即屬誣告,應予追訴云云,則係屬王義興主觀上是否有 誣告犯意之問題,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㈡又原審判決 依據證人周昶融及林淑芬之證述情節認定,及萬科公司為受 款人之支票共9紙、台中銀行提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 轉帳收入傳票及附表支票影本等證據綜合判斷認為,周昶融 向台中銀行中山分行貸款,該款項既非周昶融交付或直接進 入告訴人萬科公司帳戶之中,自非告訴人萬科公司所有,周 昶融指示開立台中銀行之本行支票時,仍係由周昶融書寫取 款憑條自其帳戶取款而存入台中銀行本支專戶後,由台中銀 行中山分行開立由其作為付款人、萬科公司為受款人之本行 支票共9紙並由持有之,則該等票據尚在周昶融持有之中, 周昶融仍為有權支配之所有人,萬科公司亦不因其為票據之 受款人而當然成為所有人。周昶融既為該等票據之所有人, 而為有權處分者,則其持以處分、交付他人,被告張紘箖、 陶鼎銘因之持有或再將票據交付他人,均非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他人所有之物,即非屬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而與刑法侵 占之要件不合,因被告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所為,均不 構成刑法侵占罪,認事用法亦無違誤。㈢再原審判決依據卷 內各項證據認定,被告張紘箖對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間 有傭金債權,而被告張紘箖、王義興居間處理告訴人萬科公 司、高全祿之事務,且見告訴人高全祿於撥款當日指派王義 興攜帶公司大小章到銀行現場,則被告張紘箖、王義興於主 觀上據此自認獲有使用大小章之授權,並進而為背書蓋章行 為,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陶鼎銘亦僅係自周昶 融處取得票據,其於開票、背書用印等過程中並未有何作為 ,認並無足夠證據足以認定渠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認事 用法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意,認為 被告三人仍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行,因認原審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陶鼎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鼎銘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王義興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張紘箖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指定送達: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368                號12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陶鼎銘係告訴人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科 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告訴人高全祿)之債權人,被告王義興 係告訴人萬科公司之職員,被告張紘箖為房屋仲介人員。緣 被告張紘箖前仲介周昶融向告訴人萬科公司買受不動產,雙 方約定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 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中山分行,交付價金新臺幣 (下同)1,484萬元,高全祿即指派被告王義興於當日前往 辦理受款事務,被告陶鼎銘自被告張紘箖處得悉上情後,即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哥」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他人之犯意聯絡,110年1月13日13時許,在上址台中銀行中 山分行外,由被告陶鼎銘以高全祿積欠債務久未償還為由, 要求被告王義興將該不動產價金交予被告陶鼎銘,被告陶鼎 銘並對被告王義興恫稱:「不要沒有領到薪水又發生什麼事 ,也不好,沒有配合的人下場都不好看」等詞,致被告王義 興心生畏懼而配合辦理,被告陶鼎銘再與被告張紘箖、被告 王義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謀議不遵照高全祿原本指示被告王義興以匯款方式收取上 開價金,反而在未經告訴人萬科公司及高全祿之同意或授權 下,擅將上述價金款項改為開立以告訴人萬科公司為受款人 之台中銀行本行支票9張(詳如附表所示)給付,並盜用告 訴人萬科公司之大小張蓋印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面,以虛 偽表示告訴人萬科公司及高全祿背書轉讓之意,再將全數支 票交付予被告陶鼎銘及被告張紘箖而侵占之,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萬科公司及高全祿。嗣告訴人高全祿經被告王義興電話 告知上情,遂將上述支票聲請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 (二)因認被告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陶鼎銘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萬科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全祿之證詞、證人 即購買宜蘭房地之買家周昶融之證述、證人即台中銀行中山 分行業務副理林淑芬之證述、證人即取得附表編號6票據之 高大永之證述、台中銀行提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轉 帳收入傳票及附表、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受理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被告陶鼎銘與證人高全祿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 959號支付命令、債權憑證、證人陳俊瑋至銀行辦理提示兌 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附表所示各本行支票正反面影本、證 人周昶融與告訴人萬科公司間之南法莊園房屋買賣合約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陶鼎銘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到場,並 取得附表編號4、5、7、8、9共5紙之本行支票,惟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危安、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萬 科公司及高全祿積欠伊本金大約1,100萬元,伊屢向請求告 訴人高全祿還錢,告訴人高全祿有承諾撥款後會優先還款, 是當時伊認為高全祿已經同意清償,所以取走票據,伊並沒 有對告訴人王義興說恐嚇的言語,且未拿取告訴人萬科公司 之大小章,亦非伊持該大小章在票據上用印等語;被告王義 興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告訴 人萬科公司之經理,當日受告訴人萬科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全 祿指示而攜帶告訴人萬科公司大小章前往台中銀行,被告張 紘箖有與伊核對附表所示各本行支票之款項,均是因為南法 莊園這個案子所衍生的費用,而需要去支付或償還的金額, 伊將大小章放在桌上,出去講電話回來,票據的章就蓋好了 ,並非伊所蓋印,伊亦未取得票據、票款或任何利益等語; 被告張紘箖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辯稱: 本次撥款係要以貸款支付各筆款項給債權人,這些都是跟告 訴人萬科公司及高全祿講好、確認的,支付方式也是比照之 前其他債務解決的方式,即係以開立銀行本行支票背書之方 式清償,當日伊看到被告王義興帶大小章來,就知道是高全 祿派來蓋票的,伊是從證人周昶融手裡拿到票的,只有拿到 附表編號1、2的本行支票,這是伊的傭金、「義哥」郭正毅 和「黃代書」黃龍彥的借款,其他的票應該是在周昶融那裡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本件關於被告陶鼎銘究有無恐嚇危安之行為,主要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王義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為據,其於警詢證稱: 伊係告訴人萬科公司開發部經理,於110年1月13日13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台中銀行中山分行遭人恐嚇取財,今日 公司請伊向客戶做銀行尾款撥款,伊與客戶、仲介約於11時 在附近便利商店碰面,抵達時發現前主管、總經理即被告陶 鼎銘也在場,係在等候地政塗銷作業時,被告陶鼎銘向伊陳 述其與伊老闆即告訴人高全祿間之債務糾紛,約有1,100萬 元之債務,請伊幫忙把今日作業完成的銀行本支交付給被告 陶鼎銘,被告陶鼎銘說「公司這麼久沒給薪水,你幫忙、不 要沒有領到薪水到時候又發生什麼事情,也不好」、並稱今 日並非隻身一人前來商談,伊因此心生畏懼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65號卷,下稱偵卷,偵卷一 第41至47頁)、伊與買方周昶融在便利商店碰面等待時,被 告陶鼎銘過來跟伊談話,說「之前沒有跟他好好配合的人會 受傷」等情形,暗示伊當時沒有合作、下場不會好看,且被 告陶鼎銘疑似有黑道背景等語(見偵卷一第31至39頁),並 於偵查中延續證稱:被告陶鼎銘說跟告訴人高全祿間有債務 關係沒有解決,希望伊當天可以幫忙、錢先給被告陶鼎銘保 管,還說不是自己一個人過來,如果沒有好好配合的話,都 不是很好過,也知道告訴人萬科公司好幾個月沒有發薪水給 伊,就說「你不要領不到薪水還惹到一些麻煩」類似的話等 語(見偵卷一第327至329頁)。  2.然證人王義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改稱:110年1月13日被告陶 鼎銘、「義哥」沒有共同對伊為言詞恐嚇並要伊交付不動產 價金,當天會到警局報案,是因為伊回報告訴人高全祿發生 的狀況,告訴人高全祿有要求伊直接去告被告陶鼎銘恐嚇取 財,假設伊沒有告被告陶鼎銘,告訴人高全祿就要告伊跟被 告陶鼎銘共謀,在這個壓力之下,伊才去告被告陶鼎銘,沒 想到當天晚上告訴人高全祿就連伊一起告進去,其實當天語 氣交談都很平和,並沒有所謂威脅、脅迫的語氣,伊當場辦 事都是和平自由的,被告陶鼎銘當天是有帶1、2個朋友,但 都沒有做什麼,且被告陶鼎銘僅有說「不要沒有領到薪水又 發生什麼事,也不好」,沒有說「沒有配合的人下場都不好 看」這句,這是純聊天的時候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 至202頁)。則依證人即被害人王義興證詞之轉折,其已證 稱之所以對被告陶鼎銘提告,係因告訴人高全祿指示若不提 告,則將認定係與被告陶鼎銘共謀而追究責任之緣故,而由 證人王義興所證,其所見聞、接收被告陶鼎銘到場之言行舉 止,似無具體、明確表示將對證人王義興之生命、身體、健 康、自由、財產或名譽為惡害通知,證人王義興亦無心生畏 懼之情形,憑此,已難認被告陶鼎銘言語、行為屬恐嚇。  3.又證人即告訴人高全祿於偵查中證稱:伊於當日下午事發後 ,接到證人王義興電聯稱「票被拿走」、「銀行已經開成支 票,被張小姐及陶先生拿走」,並說不知道原因,伊很緊張 、生氣,就叫王義興要報警,因此約在中山分局作筆錄(見 偵卷一第324至325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只是建 議王義興去報警,過程中提到行為可能涉及什麼法律而已( 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因證人高全祿並未在台中銀行 中山分行現場,不曾見聞被告陶鼎銘與證人王義興對話經過 ,且亦未明確證稱其聽聞證人王義興轉述被告陶鼎銘具體之 恫嚇言詞為何,亦無從認定被告陶鼎銘即有恐嚇行為。  4.此外,其餘於當日在台中銀行中山分行現場之證人張紘箖、 周昶融、郭正毅、林淑芬均無證述曾見聞被告陶鼎銘對告訴 人王義興為恐嚇言語,或告訴人王義興後續有何心生畏懼之 舉動,是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陶鼎銘確有對告訴 人王義興為「不要沒有領到薪水又發生什麼事,也不好,沒 有配合的人下場都不好看」等恫嚇言詞而致告訴人王義興心 生畏懼,是被告陶鼎銘是否有恐嚇危安之行為,既仍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本院即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二)侵占部分:  1.關於證人周昶融與告訴人萬科公司買賣不動產而辦理貸款, 並由證人周昶融將款項用作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台中銀行本行 支票後,分由各人持有,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三人是 否係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而易持有為所有之? 惟證人周昶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透過仲介即被告張 紘箖向告訴人萬科公司購買房屋土地,當時是購買二戶,一 戶的價金約1,900萬元,當時有跟告訴人高全祿談好做價, 一戶要用200萬元折回給伊作為未來整修之類的款項,後來 由被告張紘箖處理所有貸款過程,是決定伊本人去向台中銀 行貸款、二戶共貸3,000萬元,在110年1月13日這一天通知 要撥款,伊跟被告張紘箖一起去,後來遇到被告陶鼎銘、王 義興等人都到場,但伊知道告訴人萬科公司是要用伊貸款的 錢來開支票,付伊折讓款和其他的借款,應該有郭正毅、黃 龍彥代書、高大永等人,伊自己是拿到附表編號3的支票, 金額已經扣稅了,開立支票的金額是告訴人高全祿請被告張 紘箖去對外的借支,當場金額是被告張紘箖拿紙條在對,之 後被告張紘箖有拿走幾張票,其他票伊交給被告陶鼎銘;伊 貸得的款項中,除了開票的款項外,剩下的1,500多萬元應 該是建融貸款撥款到台企銀,這個不動產的交易過程中,大 都是透過被告張紘箖居中辦理和回報,但伊執有的這張支票 後來告訴人高全祿也有要回去;本來伊有先交付共600萬元 的支票當作買賣款的質押擔保,沒有要軋票,結果告訴人高 全祿把票流出去,造成伊跳票而受到很大的損害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至33頁);證人即台中銀行中山分行業務副理林 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處理周昶融要付不動產價 金的事情,110年1月13日之前有通知周昶融說案件核准、貸 款設定完成,經通知代償第一順位塗銷後,就通知周昶融來 辦理手續,當天主要是撥付尾款,周昶融提議領現金,但因 為有洗錢防制法的關係,銀行是不希望客人直接提領現金, 後來周昶融是要求開銀行的本支,周昶融有說要怎麼分配、 怎麼開,這是作業部門處理,通常款項是直接代償後剩下餘 款匯入建商的帳戶,但周昶融說這樣開票是賣方要求,萬科 公司的大小章是經理王義興拿出來的,有看到在簽收和蓋章 ,伊銀行沒有通知萬科公司,但周昶融有通知說要開票,伊 記得因為開成很多張票,當場有問一下,比較記得的是說要 繳稅款、代書費,票開完後是交給周昶融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5至41頁)。  2.由上開證人周昶融、林淑芬之證述,可見眾人於110年1月13 日前往台中銀行中山分行之原因,係周昶融向告訴人萬科公 司買受不動產而辦理貸款,經台中銀行中山分行辦理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先將其中貸得之部分款項直接代償購置 之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賸餘款項再由貸款人決定如何撥 付等過程。然而,周昶融向台中銀行中山銀行貸款,貸得款 項本應交付周昶融,由周昶融支配及決定如何運用(無論係 以匯款、現金、票據等),該等款項既非周昶融交付或直接 進入告訴人萬科公司帳戶之中,自非當然為告訴人萬科公司 所有;待到周昶融指示開立台中銀行之本行支票時,仍係由 周昶融書寫取款憑條自其帳戶取款而存入台中銀行本支專戶 後,由台中銀行中山分行開立由其作為付款人、萬科公司為 受款人之本行支票共9紙(詳如附表所示)並由周昶融持有 之,此有台中銀行提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轉帳收入傳 票及附表支票影本可參(見偵卷一第65至75、163至168頁) ,該等票據在周昶融持有之中,周昶融仍為有權支配之所有 人,萬科公司亦不因其為票據之受款人而當然成為所有人。  3.又周昶融既為該等款項及票據之所有人,而為有權處分者, 其持以處分、交付他人,被告張紘箖、陶鼎銘因之持有或再 將票據交付他人,均非處分告訴人萬科公司之物,既非擅自 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非屬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被告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所為,自與侵占之要件不合, 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偽造私文書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高全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陶鼎 銘間僅有280萬元上下之債務尚未清償,伊係有承諾等南法 莊園二期買賣款入帳後會優先分期還100萬元給被告陶鼎銘 ,但沒有同意入帳當天就要還錢給被告陶鼎銘,因為萬科公 司不是伊一人的、還有其他股東;伊於110年1月13日是有委 託被告王義興前去辦理告訴人萬科公司款項入帳的事情,因 為與銀行對接的就是被告張紘箖、王義興,被告張紘箖是說 銀行撥款有一定的程序、不一定是哪天,伊請被告王義興會 同被告張紘箖去看有什麼需要銀行配合的事項,被告張紘箖 要伊帶著公司的便章,伊有給被告王義興帶著公司便章過去 ,但這筆款項應該是要直接撥到公司帳戶的,是當天下午被 告王義興打電話給伊說票遭被告陶鼎銘、張紘箖拿走,伊事 後會同被告王義興才知道開了幾張票,之後除了被告陶鼎銘 持有的票據外,其他都已經透過協商歸還了;伊在案發前就 有透過台中銀行中山分行的林淑芬聯繫要把錢撥到萬科公司 ,因為有金流、稅務的問題,伊沒有答應要用本行支票背書 的方式將款項還給金主們,伊有跟「義哥」郭正毅借款20萬 元還是100多萬元、被告張紘箖的傭金是100萬元,但伊沒有 跟被告張紘箖講好何時撥款,周昶融拿走的321萬元支票伊 覺得完全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78頁)。以證人 高全祿所證,可見其確有交付告訴人萬科公司大小章予被告 王義興,並授權配合用印,惟其係全盤否認有與證人周昶融 約定折讓款400萬元、與其他證人間之債務,暨與被告陶鼎 銘主張之借貸數額有所差距。  2.然而,證人周昶融就向告訴人萬科公司購買房屋土地、與告 訴人高全祿約定折讓款暨係委由被告張紘箖聯繫以本行支票 背書方式給付等節,已經證述如上;又證人黃龍彥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伊係代書,本來就已經與高全祿認識5、6年 ,一開始認識就是土地開發買賣,而有多次借款予告訴人高 全祿,告訴人高全祿亦有以宜蘭土地利息需要墊款之名義向 伊借款45萬元,後來告訴人高全祿跟「義哥」借款要付利息 ,伊有再幫高全祿還90萬元,伊有請被告張紘箖撥款的時候 要先還給伊,伊於110年1月13日以前,就知道是要用台中銀 行開立本行支票方式來分配款項給告訴人高全祿的債權人, 後來告訴人高全祿、被告張紘箖、證人郭正毅有出來協商, 告訴人高全祿把票要回去,是透過一個中間人在協商,還去 到銀行,但告訴人高全祿就是不匯錢給伊;伊有打電話給告 訴人高全祿,但告訴人高全祿都拒接電話、封鎖伊,到現在 伊的借款債權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至204至212頁) ;證人郭正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從事二胎放款業 務,好像是透過黃龍彥介紹認識告訴人高全祿、被告王義興 ,或是透過被告張紘箖介紹,因為都互相有認識,伊也認識 周昶融,都是在本案告訴人高全祿與周昶融的宜蘭房地買賣 交錢前就認識的,也知道告訴人高全祿、周昶融要做交易, 伊這次有借給告訴人高全祿100多萬元,有約定要用周昶融 買賣貸款的錢來清償,會用台中銀行本行支票背書轉讓的方 式,是因為之前也有一筆600萬元的借款是同樣的情形,告 訴人高全祿也是用同樣的方式處理,因為告訴人高全祿有跳 票的情形,所以伊有要求要用本行支票來還錢;伊於110年1 月13日前往台中銀行,有見到被告張紘箖、王義興、陶鼎銘 ,被告王義興應該是為了告訴人萬科公司來的,就是要帶告 訴人萬科公司大小章把禁止背書轉讓蓋掉、被告張紘箖是介 紹房子買賣的仲介、伊不熟悉被告陶鼎銘,不知道被告陶鼎 銘到場做什麼,印象中應該也是處理債權的問題,其他人伊 忘記了,伊大多是在銀行外面顧車等其他人辦理銀行業務, 記得辦理很久、進進出出的,最後是被告張紘箖把票拿給伊 ,伊就離開了,這些事情伊都是透過被告張紘箖去聯絡,伊 比較少與告訴人高全祿直接聯繫,其實也分不清楚是告訴人 萬科公司或高全祿本人向伊的借款,但因為告訴人高全祿有 跳票紀錄,這樣處理方式伊比較有保障;之後聽到告訴人高 全祿去掛失支票,並透過中間人來協商,票又被告訴人高全 祿要回去,伊的款項都沒有清償,被告張紘箖沒有處理好這 件事,伊有怪罪被告張紘箖,且到現在告訴人萬科公司、高 全祿也都沒有清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4至330頁); 證人高大永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周昶融認識,當時周昶融處 理告訴人萬科公司土地的事情需要現金,請伊幫忙借款,伊 有幫忙跟伊的朋友陳俊瑋借50萬元,周昶融有開一張票擔保 ,後來周昶融要還款時,透過被告張紘箖拿了一張台中銀行 的支票給伊說要還款,伊再交給陳俊瑋等語(見偵卷二第64 頁);證人陳俊瑋則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土地開發業務人員 ,之前因別的建案即認識告訴人高全祿,伊知道周昶融與告 訴人高全祿間有房屋買賣,但不清楚金額細項,當時周昶融 於110年1月3日透過共同朋友高大永向伊稱要借款60萬元, 是要用來繳納告訴人萬科公司買賣房子的稅金,有說110年1 月13日會辦理完成並由銀行撥款下來,周昶融有交付一張支 票給伊擔保,是由高大永交付的,後續在110年1月13日到期 ,高大永聯繫伊說周昶融的錢撥款下來了,就將台中銀行本 行支票交給伊,並說還差額10萬元,高大永會再拿現金給伊 ,伊於110年1月14日拿去提示兌現,發現被止付,伊才知道 是周昶融與告訴人高全祿有糾紛、也才發現伊只是借款給周 昶融等語(見偵卷一第19至24、580頁)。綜合上開證人周 昶融、黃龍彥、郭正毅、陳俊瑋等人之證述,可見告訴人萬 科公司、高全祿於公司經營、宜蘭不動產買賣交易上,多有 向他人借款之紀錄,除了高全祿與各債權人間有所聯繫外, 在與周昶融之交易案件上,多係透過被告張紘箖仲介居間而 穿梭其中,各債權人間因知悉高全祿債信不佳、不易聯繫、 亟欲擔保自己債權順利受償,而於台中銀行撥款前,早已直 接或輾轉與告訴人高全祿協議以周昶融向台中銀行貸款所貸 得款項清償之情形。  3.又依證人即被告張紘箖陳稱:伊是周昶融、告訴人萬科公司 與高全祿間關於宜蘭房地買賣的仲介,告訴人高全祿有答應 用110年1月13日撥款的款項開立本行支票去支付給伊和郭正 毅的款項,周昶融的部分是周昶融跟告訴人高全祿的協議, 其他的部分伊不知道,伊有先把伊、郭正毅、黃龍彥的部分 列出款項、周昶融有給一個金額,其他的是告訴人萬科公司 、高全祿那邊的人有開立一個明細給伊,是每一間房子二胎 欠多少錢,伊照明細大家講好的金額開票,因為沒人敢把錢 進到高全祿的戶頭再出去,這樣會拿不到錢,所以之前郭正 毅的600萬元就是用本行支票背書的方式處理,這次撥款也 是一樣,告訴人高全祿是知道的,之前是告訴人高全祿本人 來銀行蓋章,這次告訴人高全祿是派被告王義興拿告訴人萬 科公司的大小章來,就是一樣的處理方式,伊當天只有從周 昶融那裡拿到伊傭金的票、郭正毅和黃龍彥的票,其他票都 在周昶融那裡,伊不知道為何告訴人高全祿要全部否認這些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3至355頁)、證人即被告王義興 陳稱:伊知道被告陶鼎銘和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間的債 權債務關係,萬科公司當時也積欠伊6個月的員工薪水,伊 知道告訴人萬科公司與周昶融間關於宜蘭不動產買賣的事項 ,但不是伊主辦的,告訴人高全祿是說本來周昶融要買6戶 、後來因為資力關係改為買2戶,中間都有提到稅金分配、 二胎塗銷,另本來約定被告張紘箖仲介成功的話,是可以取 得超過設定賣價的部分作為傭金,但後來告訴人高全祿反悔 ,先說是給100萬元、又改為給50萬元,但是中間所有的費 用包含利息等等都要被告張紘箖支付,被告張紘箖有抱怨這 樣變成是虧錢,因此有停一陣子,而且周昶融當初有先開60 0萬元的期票,但有事先聲明這些票不要軋票,因為戶頭沒 有這麼多錢,結果當時公司財務有困難,告訴人高全祿為了 公司財務的問題,有先拿去做票貼周轉,結果這個案子拖了 太久,導致600萬元的票最後跳票,而且因為房子是毛胚屋 ,另外也有配電的事情,周昶融是要買去做民宿經營,所以 當時有墊高買價去跟銀行多貸款,貸得的款項再折讓給周昶 融,110年1月13日是告訴人高全祿派伊帶著公司大小章的便 章去現場,告訴人高全祿是希望直接撥款,但是對方跟告訴 人高全祿確認好是用開票,告訴人高全祿前一天指派伊,是 要伊看當時的情況運用,伊記得當場是把大小章拿出來放在 桌上,剛好房東打電話過來,伊出去外面接,回來票就開好 了、背書也蓋了,伊是把章交給被告張紘箖,後來回來章放 在桌上,好像是被告張紘箖把章還給伊的,因為被告張紘箖 事先有跟告訴人高全祿協商這9張支票的金額及內容,之前 就有好幾次到公司跟告訴人高全祿洽商整個價金分配的事情 ,中間還一度因為協商不順利而停擺,後來又協商出結果, 案子才走到結束,這9張票的錢本來就是該給人家的,因為 在買賣時就有承諾要退還裝潢補貼款,另外還有要還給原先 借款的金主、另外還有塗銷設定、二胎及產生的利息、稅金 、增資款、被告張紘箖的傭金等,全部剩下要退給告訴人萬 科公司的款項是被告陶鼎銘拿走的,被告陶鼎銘說要拿去跟 告訴人高全祿協商,伊出銀行後有打電話給告訴人高全祿, 告訴人高全祿給伊直接的指示就是要伊去告被告陶鼎銘,告 訴人高全祿只是一直追究把票給被告陶鼎銘的事情,而不是 追究其他的票被其他人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至202頁 )、證人即被告陶鼎銘陳稱:1月12日晚間伊與告訴人高全 祿通電話,伊有問何時銀行撥款可以還伊錢,高全祿有答應 只要撥款一定優先還,並說星期五撥款,伊想高全祿可能沒 有照實講,伊就電詢被告張紘箖問撥款時間,伊問是不是星 期三(即1月13日),被告張紘箖沒有回答,於是伊於1月13 日就到銀行門口等,後來就見到被告王義興、張紘箖、周昶 融來,伊當時不知道要開支票,後來伊有看到周昶融拿票給 郭正毅,周昶融並把其他支票給伊,要伊去跟告訴人高全祿 溝通,伊沒有靠過去處理開票的事情,印章也不是伊蓋的等 語(見偵卷二第41頁)。依照各證人即被告三人之陳述,被 告張紘箖對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間有傭金債權、被告陶 鼎銘對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有借款債權,此外,亦尚有 其他債權人之存在,且周昶融貸得款項係要用以清償各款項 等節,均為被告三人所知悉,被告張紘箖、王義興居間處理 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之事務,前已見聞告訴人萬科公司 、高全祿曾開立銀行本支背書方式清償其他債務,且見告訴 人高全祿於撥款當日指派王義興攜帶公司大小章到銀行現場 ,並得視情況用印,則被告張紘箖、王義興於主觀上,自已 認獲有使用大小章之授權,其等進而所為之背書蓋章,難認 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於被告陶鼎銘部分,其僅係自周 昶融處取得票據,並未有證人證述其於開票、背書用印等過 程中有何作為,亦無從認定其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4.從而,被告三人始終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而告 訴人高全祿固承認有指派被告王義興攜帶公司大小章前往銀 行、視情況用印,惟就與證人周昶融訂立之買賣契約細節、 各債權人間之債務內容、清償方式等,均與其他證人之證述 相異,然倘周昶融與告訴人高全祿間已經約定係以匯款給付 價金,則周昶融自行或委任代理人前往銀行辦理匯款即可, 高全祿實無委派被告王義興攜帶公司大小章到場之理,告訴 人高全祿指訴之經過,不僅與被告三人之陳述、各證人之證 述相斥,亦有不符合不動產買賣撥款匯款經驗之處,且僅有 其單一之指訴,別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 佐證、擔保證人即告訴人高全祿供述之真實性,其證詞尚難 認全屬可信、可採。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三人確有 偽造私文書行為,此部分既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即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陶鼎銘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被告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犯侵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帳號 支票號碼 1 110.1.13 1,668,576元 000000-0 JSA0000000 2 110.1.13 2,682,000元 000000-0 JSA0000000 3 110.1.13 321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4 110.1.13 269,900元 000000-0 JSA0000000 5 110.1.13 5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6 110.1.13 5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7 110.1.13 30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8 110.1.13 20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9 110.1.13 10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合計 14,830,476元

2024-12-04

TPHM-113-上訴-5641-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茂仁 洪一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8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 年度訴字第1071號),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乙○○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乙○○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伊甸動物醫院」之負責人、獸醫師,渠等均知悉「PALLADIA(下稱本案動物用禁藥)」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為動物用禁藥,不得擅自販賣,詎仍共同基於販賣動物用禁藥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自國外將本案動物用禁藥攜帶入境,復由乙○○自丙○○處取得本案動物用禁藥,接續於同年12月2日、同年月15日,以單價新臺幣(下同)450元之對價,將10單位、7單位之本案動物用禁藥販賣予甲○○,並向甲○○收取4,500元、3,150元之費用,乙○○則再將本案動物用禁藥使用於甲○○豢養之馬爾濟斯犬之肥大細胞腫瘤(Mast Cell Tumor,MCT)治療計畫中,以進行為期12週之化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112他9689卷第6 1頁至第63頁、第72頁至第73頁;113審訴1107卷第92頁至第 9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3訴1071卷第166頁)。  ㈡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112他9689卷第7 0頁至第72頁;113審訴1107卷第92頁至第93頁)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113訴1071卷第166頁)。  ㈢告發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 112他9689卷第5頁至第6頁;113訴1071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  ㈣伊甸動物醫院門診病歷摘要及門診費用明細(見112他9689卷 第7頁至第17頁)。  ㈤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2年12月1日防檢一字第112146035 9號函(見112他9689卷第53頁至第54頁)。  ㈥「PALLADIA(toceranib phosphate)」藥品資訊(見112他9689 卷第55頁至第56頁)。  ㈦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10月11日防檢一字第11318129 24號函及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及財政部 106年9月29日會銜公告所訂定「入境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 人員攜帶供自家寵物使用之動物用藥品限量表」(見113訴10 71卷第53頁至第66頁)。  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動物用禁藥截圖1份(見113訴1071卷第81頁 )。  ㈨被告乙○○110年12月2日開立處方箋截圖1份(見113訴1071卷第 133頁)。  ㈩被告乙○○110年12月15日開立處方箋截圖1份(見113訴1071卷 第135頁)。  被告乙○○110年12月29日開立處方箋截圖1份(見113訴1071卷 第13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動物用藥品管 理法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  ㈡被告乙○○雖於110年12月2日、同年月15日將10單位、7單位之 本案動物用禁藥販賣予告發人,惟均基於販賣動物用禁藥之 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 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動物用禁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2人所為販賣動物用禁藥犯行,破壞國內動物用藥 品管理制度,固應非難;惟渠等自述販賣本案動物用禁藥之 原因,係考量本案動物用禁藥為肥大細胞腫瘤病症之治療用 藥,惟斯時國內尚無廠商申請輸入該藥,難以合法取得該藥 ,為及時治療本案犬隻之病症,方予以販賣及使用;兼衡被 告2人本案販賣動物用禁藥之數量及金額非鉅,與基於營利 目的,大規模輸入及販賣動物用禁藥之情形仍屬有別;又被 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切反省己身所為。是本院綜合 上開各情,認縱對被告2人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憾,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擅自販賣本案動物用 禁藥,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渠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衡以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終係為治療犬隻,且本案販賣 之數量及金額非鉅等情,均如前述;暨斟酌被告丙○○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獸醫院院長,月收入10幾萬 ,已婚,需扶養母親、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113訴1071卷第167頁);被告乙○○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獸醫師,月收入約10萬,未婚,需扶養父 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訴1071卷第167頁);及被告2人均 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113訴1071卷第11至第13頁) ;及其犯罪手段、所 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被告2人所為販賣動物用禁藥犯行,固應非難,然 渠等既有前述犯罪動機及目的,且本案販賣動物用禁藥之規 模非鉅,均如前述,又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刻反省 自身所為,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2人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仍屬對法律秩序之 破壞,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避 免再次誤罹刑典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接受如主文 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2人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 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271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2人因犯前揭販賣動物用禁藥犯行,固獲得共7,650元 【計算式:4,500元+3,150元=7,650元】之犯罪所得,惟上 開犯罪所得依本案獸醫院之分潤方式,均由被告即院長丙○○ 取得,被告即獸醫師乙○○僅領取薪資,並未抽成等情,業據 被告乙○○供陳明確(見113訴1071卷第166頁),是上開款項 自均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廖彥鈞、林逸群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明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萬元以下 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簡-427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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